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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行使《上海市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赋予消费者协会职能的解释

时间:2024-07-09 13:54:4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2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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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行使《上海市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赋予消费者协会职能的解释

上海市人大常委会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行使《上海市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赋予消费者协会职能的解释


(2004年2月19日上海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上海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对上海市人民政府提请解释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行使《上海市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赋予消费者协会职能的问题,作如下解释:


一、自2004年3月1日起,上海市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行使《上海市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赋予上海市消费者协会的职能。


二、区、县消费者协会改为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后,区、县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行使《上海市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赋予区、县消费者协会的职能。




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对部分门诊慢性病医疗费用实行限额补助的暂行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江苏省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关于印发《〈对部分门诊慢性病医疗费用实行限额补助的暂行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有关单位:

为做好对象参保人员部分门诊慢性病医疗费用限额补助工作,根据市政府办公厅《宁政办发[2001]76,号》,特制订实施细则,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1、《南京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门诊慢性病准入申请表》

2、《南京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门诊慢性病定点医疗机构(零售药店)变更申请表》

二OO一年八月二十九日



根据市政府办公厅《关于对部分门诊慢性病医疗费用实行限额不住的暂行办法》(宁政发[2001]76号)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一条 门诊慢性病病种纳入范围按宁政发[2001]76号规定执行。



第二条 符合门诊慢性病病种的参保人员,可向本单位(原中石化下属在宁已参保单位协议解除劳动关系的续保人员向区劳动保障代理机构,下同)提出申请。各参保单位负责发放、指导门诊慢性病患者填写《南京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门诊慢性病准入申请表》(以下简称《门慢申请表》)



第三条 门诊慢性病患者持《门慢申请表》及近一年来的病历、检查报告单,到三级定点医疗机构(其中:高血压Ⅱ、Ⅲ期,糖尿病1型、2型可在二级定点医疗机构,活动性肺结核可在专科定点医疗机构)进行准入认定。

长期驻外及异地安置人员可在当地的三级医疗机构进行准入认定。

患有两种及两种以上门诊慢性病的参保人员,需分别进行病种申请认定。

患有两种及两种以上的门诊慢性病的参保人员,需分别进行病种申请、认定。

第四条 定点医疗机构应严格按照《南京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门诊慢性病准入暂行标准》(宁劳社[2001]98号)进行病种准入认定,相关科室副主任以上医师应在《门慢申请表》认定慢性病名称栏明确具体病种并签字,院务处(科)审核后加盖公章。

如发生争议,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指定专家重新认定。

第五条 参保单位统一收集《门慢申请表》,加盖单位公章后报市医保中心。

第六条 市医保中心审核确认后,负责将门诊慢性病患者的有关数据登记录入参保人员信息库,并将门诊慢性病人员名单反馈给参保单位。

第七条 门诊慢性病患者的准入认定,实行年度审核制度,其中脑梗塞、脑出血珠网膜下腔出血恢复期半年审核一次。、

第八条 在一个自然年度内,门诊慢性病患者发生的符合基本医疗保险规定范围的适应药品费用和辅助检查、治疗费用,市医保中心按以下标准给与补助:

上述患有两种以上慢性病系指同时患有13个大类不同的病种

第九条 门诊慢性病患者因病情恶化或发生其他疾病需住院或转入门诊特定项目治疗的医疗费用,按基本医疗保险住院或门诊特定项目有关规定处理,不列入门诊慢性病费用累计。门诊慢性病患者在一个自然年度内发生的门诊慢性病、门诊特定项目、住院医疗费用,统筹基金最高限额为4万元。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以上至15万元的医疗费用,由大病救助基金支付。

第十条 门诊慢性患者须分别选定一家已联网的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具体名单见《门慢申请表》)就诊、购药。以后如确需变更,须由本人提出申请,填写《南京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门诊慢性病定点医疗机构(零售药店)变更申请表》,进行重新选定。门诊慢性病患者在非本人选定的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就诊、购药所发生的医疗费用。按普通门诊处理。

第十一条 门诊慢性病患者在定点医疗机构就诊时,须凭《医疗保险证》在医保窗口挂门诊慢性病专科号,持专用处方诊治;在定点零售药店购药时,必须持有定点医疗机构的外配处方。

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应为每位门诊慢性病患者提供费用明细清单。

门诊慢性病患者在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发生的非门诊慢性病适应症费用,按普通门诊处理。

第十二条 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对前来就诊、购药的门诊慢性病患者,应认真查验《医疗保险证》和联网信息。

第十三条 定点医疗机后再诊治过程中应严格按照基本医疗保险的规定因病施治,按病种适应症合理检查、合理用药、合理治疗。

第十四条 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应将门诊慢性病的专用处方和各项检查治疗单交由各科室单独归、存放、指定专人负责保管。

第十五条 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须确保门诊慢性病患者就诊、购药数据信息上传及时、准确、规范。对于数据信息上传不符合要求的,市医保中心将不予结算。

长期驻外及异地安置人员的门诊慢性病医疗费用(需提供医疗费用票据远见和双处方底联及各项检查报告单),由用人单位统一到市医保中心办理相关手续,市医保中心按零星报销处理。

第十六条 市医保中心通过网上实时监控、调查档案等方式,对门诊慢性病医疗费用及用药、检查、治疗项目进行审核评估,对发现违规费用,在结算中予以扣除。

第十七条 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每月接报的门诊慢性病医疗费用,医保中心按核定费用的90%进行结算,剩余部分年终根据考核情况相应拨付。

第十八条 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和参保人员违反规定造成医疗保险基金损失的,按照宁政发[2000]259号文件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九条 已认定的门诊慢性病患者自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后发生的门诊慢性病医疗费用,按市医保中心的有关规定执行。





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

第32号

《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已经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主任办公会议讨论通过,现予以发布,自二○○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主任: 马凯

二○○五年六月二十二日



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价格评估机构的资质管理,规范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认定行为,保障和监督价格评估机构依法执业,促进价格评估机构逐步建立自律性的运行机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从事各种有形财产和无形资产及有偿服务估价业务的价格评估机构的资质认定与管理适用本办法。价格评估机构在工商注册登记前,需通过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认定。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价格评估机构资质实行等级制。根据价格评估机构具备的条件分为甲级、乙级、丙级。
甲级价格评估机构可在全国范围内开展价格评估工作;乙级价格评估机构可在机构所在地的省级(指省、自治区、直辖市,下同)行政区域范围内开展价格评估工作;丙级价格评估机构可在机构所在地的市(地)、县范围内开展价格评估工作。
第四条 甲级、乙级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认定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受理和初审,国家发展改革委审批。丙级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认定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审批,报国家发展改革委备案。
第五条 丙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工商注册企业法人资格的基本条件;
(二)具有相应的组织章程和必要的管理制度;
(三)具有固定的工作场所;
(四)经国家发展改革委价格评估人员执业资格认定,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评估人员执业资格证书》的价格评估专业人员不少于五名;
(五)具有经济、会计及相关工程技术等专业的中、高级职称的技术人员不低于企业实有总人数的30%;
(六)注册资金不低于二十万元人民币。
第六条 乙级价格评估机构,除应当具备本办法第五条(一)、(二)、(三)项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经国家发展改革委价格评估人员执业资格认定,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评估人员执业资格证书》的价格评估专业人员不少于七名;
(二)具有经济、会计及相关工程技术等专业的中、高级职称的技术人员不低于企业实有总人数的50%;
(三)注册资金不低于五十万元人民币。
第七条 甲级价格评估机构除应当具备本办法第五条(一)、(二)、(三)项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经国家发展改革委价格评估人员执业资格认定,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评估人员执业资格证书》的价格评估专业人员不少于十名;
(二)具有经济、会计及相关工程技术专业的中、高级职称的技术人员不低于企业实有总人数的60%,其中具有高级职称的技术人员不低于企业实有总人数的15%;
(三)注册资金不低于一百万元人民币。
第八条 申请价格评估机构资质等级认定,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填写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行政许可事项申请表(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认定申请)》;
(二)证明具备工商注册企业法人条件的材料;
(三)价格评估机构专业人员执业资格及技术职称证明材料;
(四)价格评估机构组织章程和有关制度;
(五)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认定申请书。
第九条 申请乙级或者甲级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认定的除提交第八条规定的材料外,还要提供五个以上价格评估典型实例材料和丙级或者乙级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证书。
第十条 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认定申请人提供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本办法规定要求的,初审机关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规定要求的,初审机关应在当场或在五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初审机关受理或不予受理资质认定申请人的申请,应当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第十一条 甲级和乙级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认定的初审机关应当自其受理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认定申请人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初审。
第十二条 甲级和乙级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认定审批机关应当自收到初审机关初审意见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准予或不予资质认定的决定。二十个工作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认定审批机关领导批准,可以延长十个工作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第十三条 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认定审批机关作出准予资质认定决定的,应当自作出决定十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送达相应等级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证书》;依法作出不予资质认定书面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证书》由国家发展改革委统一印制。
第十五条 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证书的有效期限为三年,有效期满前三十天,价格评估机构应按规定到资质认定机关重新申请办理认定手续。重新认定时,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认定申请人要提供近三年的工作报告、人员现状和五个以上价格评估典型实例材料。
第十六条 价格评估机构登记内容变更,须及时到资质认定机关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七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在办公场所公示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认定的依据、条件、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准予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认定的决定应在国家发展改革委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网站等媒体公布。
第十八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价格评估机构执业的监督检查,及时纠正价格评估机构执业中的违法违规行为。
第十九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对价格评估机构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将监督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公众有权查阅有关记录。
第二十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对价格评估机构进行监督检查时,可以查阅或者要求价格评估机构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材料。
第二十一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时,不得妨碍价格评估机构正常经营活动,不得索取或者收受价格评估机构的财物,不得谋取其他利益。
第二十二条 个人和组织发现价格评估机构有违法活动的,有权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举报,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根据管理权限及时核实、处理。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发展改革委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据权限,可以撤销准予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认定的决定,收回《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证书》,并在国家发展改革委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网站等媒体公布:
(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作出准予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认定决定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认定决定的;
(二)价格评估机构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准予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认定决定的;
(三)依法可以撤销准予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认定决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认定审批机关应当依法办理有关价格评估机构资质的注销手续:
(一)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证书的有效期限届满未按规定重新认定的;
(二)价格评估机构法人资格依法终止的;
(三)准予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认定的决定被依法撤销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五条 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认定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认定申请不予受理的;
(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认定决定的;
(三)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作出准予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认定决定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认定决定的;
(四)不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材料的;
(五)在受理、审查、决定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认定的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六)申请人提出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的;
(七)未依法说明不受理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认定申请或者不予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认定理由的。
第二十六条 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认定机关工作人员在办理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认定、实施监督检查时,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七条 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认定机关实施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认定,擅自收费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退还非法收取的费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八条 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认定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认定的,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认定机关不予受理或者不予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认定,并给予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认定申请人警告。
第二十九条 价格评估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认定审批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一)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认定申请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准予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认定决定的;
(二)涂改、倒卖、出租、出借、非法转让《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证书》的;
(三)超越认定的执业范围执业的;
(四)向负责监督检查的行政机关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活动情况真实材料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三十条 对未经行政许可擅自从事必须进行行政许可的估价业务收取估价费用的机构,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依法采取措施予以制止,并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认定与管理所需经费,按规定向同级财政部门申请。
第三十二条 丙级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工作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参照本办法进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国家发展改革委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5年7月1日起施行。原国家计委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一律以本办法为准。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行政许可事项申请表(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认定申请)》
http://www.ndrc.gov.cn/zcfb/zcfbl/zcfbl2005/W020050801672429610779.doc