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委员会组织条例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1959年4月)
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委员会组织条例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于1959年4月14日第一百零八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毛泽东
1959年4月14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委员会组织条例的决议
(1959年4月14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一百零八次会议通过)
1959年4月14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一百零八次会议决议:批准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制定的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委员会组织条例。
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委员会组织条例
(1959年4月14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一百零八次会议批准)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
第三章 自治县人民委员会
第四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新晃侗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及人民委员会组织条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二章第五节制定。
第二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及人民委员会是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是地方国家机关。
第三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委员会一律实行民主集中制。
第四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委员会中,各有关民族都应当有适当名额的代表和人员。
第二章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
第五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是自治县的权力机关。
第六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由乡(镇)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代表名额和代表产生办法,依照选举法规定。
第七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两年,代表可连选连任。
第八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在自治县内行使下列职权:
(一)保证法律、法令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决议的遵守和执行;
(二)根据宪法规定的权限,依照自治县的特点,制定自治县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请省人民委员会转报国务院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三)保障各民族的平等权利;
(四)在职权范围内通过和发布决议;
(五)规划经济建设、文化建设、公共事业、优抚工作和救济工作;
(六)审查和批准预算和决算;
(七)依照国家法律的规定,决定组织人民武装警察;
(八)选举自治县人民委员会的组成人员;
(九)选举自治县人民法院院长;
(十)选举省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
(十一)听取和审查自治县人民委员会和人民法院的工作报告;
(十二)改变或撤销自治县人民委员会不适当的决议和命令;
(十三)改变或撤销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不适当的决议和乡(镇)人民委员会不适当的决议和命令;
(十四)保护公共财产,维护公共秩序,保障公民权利。
第九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有权罢免自治县人民委员会组成人员和自治县人民法院院长。
第十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由自治县人民委员会召集。
第十一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每年举行两次;自治县人民委员会认为有必要或者五分之一的代表提议,可以临时召集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第十二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在举行会议时,选举主席团主持会议。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设秘书长一人,副秘书长若干人。秘书长的人选由主席团提名,大会通过;副秘书长人选由主席团决定。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在举行会议时,设立秘书处,在秘书长的领导下进行工作。
第十三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在举行会议时,设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议案审查委员会和其他需要设立的委员会,在主席团领导下进行工作。
第十四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在举行会议时,代表、主席团和自治县人民委员会都可以提出议案;其议案由主席团提交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讨论;或者交付议案审查委员会审查后,提请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讨论。
第十五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决议,以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第十六条 自治县人民委员会组成人员和自治县人民法院院长的人选,由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联合提名或单独提名。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选举自治县人民委员会组成人员和自治县人民法院院长,采取无记名投票方式。
第十七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时,自治县人民委员会所属各工作部门负责人、自治县人民法院院长、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和经大会主席团同意的其他工作人员都可以列席。
第十八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在举行会议时,代表向自治县人民委员会或者自治县人民委员会所属各工作部门提出的质问,经过主席团提交受质问的机关。受质问的机关必须在会议中负责答复。
第十九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在举行会议时,使用侗族语言和汉族语言文字;并为其他民族代表准备必要的翻译。
第二十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在出席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的期间,非得主席团同意不受逮捕或审判;如果是现行犯被拘留,执行拘留的机关必须立即报请主席团批准。
第二十一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出席人民代表大会期间,国家根据需要给予往返旅费和必要的物质上的便利。
第二十二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应当和原选举单位保持密切联系,宣传法律、法令和政策,协助自治县人民委员会推行各项工作;并且及时向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委员会反映群众的意见和要求。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可以列席原选举单位的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第二十三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受原选举单位的监督,原选举单位有权随时撤换自己选出的代表。代表的撤换,必须由原选举单位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并且通知自治县人民委员会。
第二十四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因故不能担任代表职务时,由原选举单位补选;并且报请自治县人民委员会发给代表当选证书。
第三章 自治县人民委员会
第二十五条 自治县人民委员会即自治县人民政府,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执行机关,是县一级的国家行政机关。
自治县人民委员会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省人民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并接受省人民委员会的派出机关的指导和监督。
自治县人民委员会是国务院统一领导下的地方国家行政机关,服从国务院。
第二十六条 自治县人民委员会由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选出县长一人、副县长一至三人、委员十五至二十三人组成。
第二十七条 自治县人民委员会每届任期两年,县长、副县长及委员均得连选连任。
自治县人民委员会组成人员因故不能担任职务时,由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补选。
第二十八条 自治县人民委员会在自治县内行使下列职权:
(一)根据法律、法令、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决议和上级国家行政机关的决议和命令,规定行政措施,发布决议和命令并检查这些决议和命令的实施情况;
(二)主持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三)召集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向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提出议案;
(四)领导所属各工作部门和乡(镇)人民委员会的工作;
(五)停止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不适当的决议的执行;
(六)改变或者撤销所属各工作部门不适当的命令和指示和乡(镇)人民委员会不适当的决议和命令;
(七)依照法律规定任免所属范围内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八)依照法律规定的财政权限,管理财政,执行预算;
(九)在国家发展国民经济建设计划的指导下,适应本地区的特点,发展经济文化事业;
(十)领导农业、林业、牧业、手工业的生产和合作事业;
(十一)管理地方国营工矿企业和领导资本主义工商业的社会主义改造;
(十二)发展水利事业;
(十三)管理税收工作;
(十四)管理交通邮电等公共事业;
(十五)管理文化、教育、卫生、优抚、救济和社会福利工作;
(十六)管理兵役工作;
(十七)保护公共财产,维护公共秩序,保障公民权利;
(十八)依照国家法律的规定,管理人民武装警察;
(十九)保障各民族的平等权利,帮助境内其他相当于乡的少数民族聚居区建立民族乡,帮助自治县内其他各少数民族发展经济文化建设事业;
(二十)办理上级国家行政机关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九条 县长主持自治县人民委员会会议和人民委员会的工作,副县长协助县长工作。
第三十条 自治县人民委员会按照需要设立秘书室(办公室)、公安、粮食、税务、农业、林业、水利、商业、采购、兵役等局;民政、财政、教育、文化、卫生、统计、手工业管理、人事、工业、交通、劳动等科以及计划委员会,必要时还可增设其他工作机构。
自治县人民委员会工作部门的增设、撤销、合并,须报请省人民委员会批准。
第三十一条 各科、局、会、室得设科长、局长、主任等职,必要时得设副职。
第三十二条 自治县人民委员会每一个月举行会议一次,必要时可临时召开。自治县人民委员会在举行会议时,自治县人民法院院长和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及其他有关人员可以列席。
第三十三条 自治县人民委员会行政会议,每月举行一次,由县长召集所属各科、局、室负责人参加,其他有关人员可以列席;必要时可以召开临时会议。
第三十四条 自治县人民委员会对于有关全省或全国性的工作,应事先请示,事后报告。
第三十五条 自治县人民委员会所属各工作部门,受自治县人民委员会统一领导;并受省人民委员会的主管部门的领导和省人民委员会派出机关主管部门的指导。
第三十六条 自治县人民委员会应当协助设立在自治县内的不属于自己管理的国家机关、国营工矿企业和临时性的机构进行工作,并监督他们遵守和执行国家的法律、法令和政策。
第三十七条 自治县人民委员会在执行职务时,使用汉族文字为主要工具,并使用侗、苗、汉族语言。
第四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第二届第一次会议通过,报请省人民委员会转报国务院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实行。
湖南省就业再就业资金管理办法
湖南省劳动保障厅 湖南省财政厅
湖南省就业再就业资金管理办法
省财政厅 省劳动保障厅
(二○○六年四月十日)
为加强下岗失业人员就业再就业资金管理,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就业再就业工作的通知》(国发〔2005〕36号)、《财政部劳动保障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就业再就业资金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社〔2006〕1号)和《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做好就业再就业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湘政发〔2006〕4号)精神,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就业再就业资金的来源
1、财政预算安排。各级财政要根据就业形势变化和就业工作的需要,切实调整支出结构,多渠道筹措资金,加大就业再就业资金投入。
2、失业保险基金。根据《失业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用于失业人员职业培训和职业介绍等方面的资金。
第二条 就业再就业资金的使用范围
就业再就业资金必须坚持专款专用的原则,严格按照规定的范围、标准和程序管理使用。就业再就业资金主要用于职业介绍补贴、职业培训补贴、社会保险补贴、小额贷款担保基金和微利项目的小额担保贷款贴息、公益性岗位补贴、职业技能鉴定补贴、特定政策补助、劳动力市场建设、《再就业优惠证》工本费等项支出,以及经省财政厅、省劳动保障厅共同批准的其他支出。
省下拨的就业再就业资金主要用于职业介绍补贴、职业培训补贴、社会保险补贴、小额担保贷款贴息、公益性岗位补贴、职业技能鉴定补贴、特定政策补助等项支出,以及经省财政厅、劳动保障厅共同批准的其他支出。
所有就业再就业资金都不得用于建设办公楼、培训基地等各项基本建设支出,不得用于与就业再就业工作无关的其它方面开支。各级财政部门要切实履行职能,加强财政管理和监督,进一步提高就业再就业资金使用管理的规范性、安全性和有效性。
第三条 财政专项转移支付省财政对市州、县市区就业再就业资金补助要与各地财政实际投入、财政困难程度和就业再就业工作实绩等因素挂钩,采取专项转移支付的分配方式,实行指标一次下达、补助资金按季拨付、年底全面考核评价、全年重点跟踪检查的办法。
第四条 审核要求
各级财政、劳动保障部门在审核享受就业再就业资金对象时,应按照规定条件和审核程序,从严控制,严格把关,防止虚报冒领。初审时,应查验企业(单位)和个人的有关证件原件或原始单据。
第五条 社会保险补贴
社会保险补贴实行先缴后补的办法。
1、商贸、服务型企业(国家限制的行业除外)新招用持《再就业优惠证》人员(以下简称持证人员)和公益性岗位安置持《再就业优惠证》就业援助对象并签订了一年以上劳动合同的,可申请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和失业保险补贴。社会保险补贴标准为所招人员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和失业保险费的单位缴费部分之和。享受社会保险补贴对象的个人缴纳部分,仍应由个人负担,由用人单位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补贴的期限应与劳动合同期限一致,一般不超过3年。公益性岗位安排的“4050”以上的持证人员,劳动合同期限超过3年的,可适当延长社会保险补贴期限,延长期最长不得超过2年。对2005年底前核准享受社会保险补贴但未到期的,社会保险补贴期限合并计算,累计最长不超过3年。用人单位因非生产经营困难和非职工个人过错等原因,提前与招用的社会保险补贴享受对象解除劳动关系的,要追回用人单位因招用该对象而享受的社会保险补贴资金。
企业(单位)应按规定及时足额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和失业保险费,在申报缴费时应将符合享受社会保险补贴条件人员的缴费情况单独列出,季度终了后,按规定向当地劳动保障部门申请对上季度已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给予补贴。社会保险补贴资金申请报告应附:符合享受社会保险补贴条件的人员名单及《再就业优惠证》复印件、劳动合同复印件、社会保险征缴经办机构出具的上季度企业(单位)为符合享受社会保险补贴条件人员缴费的明细账(单)、企业(单位)在银行开立的基本账户等凭证材料,经劳动保障部门审核、财政部门复核后于30日内将资金直接划入企业(单位)在银行开立的基本账户。对未参加社会保险和未按规定履行社会保险费缴纳义务的企业(单位),以及申请补贴手续和相关凭证材料不齐全的企业(单位),不给予社会保险补贴。
2、持证人员灵活就业后,申报就业并按规定参加社会保险的给予基本养老保险和基本医疗保险补贴。“4050”以上的人员,基本养老保险补贴其缴费基数的12%,基本医疗保险补贴其缴费基数的6%;“4050”以下人员,基本养老保险补贴其缴费基数的8%,基本医疗保险补贴其缴费基数的3%。补贴期限最长不超过3年。
灵活就业人员应按规定及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季度终了后,按规定向当地劳动保障部门申请对上季度已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给予补贴。申请社会保险补贴时应提供本人《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再就业优惠证》复印件、县级以上劳动保障部门核准的《湖南省持〈再就业优惠证〉灵活就业人员享受社会保险补贴对象申报审批表》和个人银行账号。经劳动保障部门审核、财政部门复核后将资金通过银行发给申请者本人。
社会保险补贴资金在就业再就业资金中列支。社会保险补贴实施办法另行制定。
第六条 公益性岗位补贴
在公益性岗位上安排持《再就业优惠证》就业援助对象就业的用人单位,可申请公益性岗位补贴,补贴标准为每人每年1000元。
第七条 职业介绍补贴
持证人员、城镇其他登记失业人员、零就业家庭人员和进城登记求职的农村劳动者可享受一次免费职业介绍服务。经过认定的职业介绍机构按规定提供免费服务,可按经其免费职业介绍服务后实际就业人数,向当地劳动保障部门申请职业介绍补贴。职业介绍补贴资金申请报告应附:经其免费职业介绍服务后已实现就业人员名单及免费职业介绍服务证明、《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再就业优惠证》或失业登记证明或求职登记证明等证件的复印件、劳动合同复印件等相关就业证明、职业介绍机构在银行开立的基本账户等凭证材料,经劳动保障部门审核、财政部门复核后将资金直接划入职业介绍机构在银行开立的基本账户。在确保职业介绍补贴资金使用效果和安全性的前提下,各地可根据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提供免费职业介绍服务和收入等情况,统筹安排好职业介绍补贴资金预算,根据其免费职业介绍成功情况按季据实结算。
职业介绍补贴在就业再就业资金中列支,其中失业人员的职业介绍补贴在失业保险基金中列支。职业介绍补贴标准和补贴办法另行制定。
第八条 职业培训补贴
持证人员经定点职业培训机构职业培训后6个月内实现就业的,可向《再就业优惠证》核发地劳动保障部门申请一次职业培训补贴,不得重复申请。申请职业培训补贴资金时应提供本人《居民身份证》及《再就业优惠证》或失业登记证明或求职登记证明等证件的复印件、劳动合同复印件等相关就业证明、职业培训机构开具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或税务发票,经劳动保障部门审核、财政部门复核后将资金直接发给申请者本人。在确保职业培训补贴资金使用效果和安全性的前提下,对具备培训条件的用人单位大规模招用持《再就业优惠证》人员,且经所在地劳动保障部门批准自主组织培训的,可向所在地劳动保障部门申请培训补贴;对无力支付职业培训补贴标准内费用的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人员,各地可采取必要的帮扶措施。承担帮扶任务的培训机构可为帮扶人员向劳动保障部门申请培训补贴。
职业培训补贴在就业再就业资金中列支,其中失业人员的职业培训补贴在失业保险基金中列支。职业培训补贴标准和补贴办法另行制定。
第九条 职业技能鉴定补贴
对持证人员通过初次技能鉴定(限国家规定实行就业准入制度的指定工种),可享受一次技能鉴定补贴。职业技能鉴定补贴经《再就业优惠证》核发地劳动保障部门审核、财政部门复核后将资金直接发给申请者本人。
职业技能鉴定补贴在就业再就业资金中列支。职业技能鉴定补贴标准和补贴办法另行制定。
第十条 小额贷款担保基金和微利项目的小额担保贷款贴息
有关小额贷款担保基金和微利项目的小额担保贷款贴息资金的具体管理办法另行规定。
第十一条 特定政策补助
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制度向失业保险制度并轨后,为帮助国有困难企业妥善解决其“并轨”遗留问题,各级财政可通过特定政策补助给予必要支持。一是对国有困难企业与下岗职工解除劳动关系所需经济补偿金给予适当补助,二是在做好与相关再就业政策合理衔接,不影响再就业工作开展的前提下,对国有困难企业为其“4050”下岗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所需资金给予适当补助。对国有困难企业的具体补助标准和办法另行制定。特定政策补助暂定执行到2007年底。
第十二条 各级财政要安排资金,加强劳动力市场信息网络及相关设施建设。
第十三条 就业再就业资金预、决算管理
1、各级劳动保障部门要根据财政部门规定的预算编制要求,申报就业再就业资金年度预算,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并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后列入年度财政预算。
2、各级就业再就业资金要严格按照批准的预算执行。
3、各级劳动保障部门要根据批准的年度预算,及时编制年度分项用款计划报送同级财政部门,财政部门对用款申请审核无误后及时拨付资金,并将有关资金拨付情况及时抄送劳动保障部门。
4、各级劳动保障部门在年度终了后,要认真做好就业再就业资金的清理和核对账目工作,并按要求向同级财政部门报送就业再就业资金年度决算和说明,就业再就业资金决算资料要做到格式统一、内容完整、数据真实、报送及时。各级财政部门要将审核汇总后的就业再就业资金年度决算及时报送上级财政部门。
就业再就业资金年度终了如有结余,需详细说明原因,并经批准后,按规定结转下一年度继续使用。
第十四条 各级财政部门要将财政预算安排的就业再就业资金及预算内外各种渠道筹措的就业再就业资金及时转入财政专户管理,按具体用途进行分账核算。各级财政、劳动保障部门2005年底结余的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资金,原则上要合并纳入就业再就业资金统一管理。
第十五条 中央、省管理企业下岗失业人员的就业再就业工作要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纳入企业所在地政府的就业再就业工作规划,所需资金除特定政策补助外,由当地政府统筹安排落实,省财政在对各地就业再就业资金进行补助时一并予以考虑。各地不得因隶属关系等原因将中央、省管理企业下岗失业人员排除在就业再就业优惠政策之外。
第十六条 各级财政、劳动保障部门要建立健全财务管理规章制度,强化内部财务管理和审计监督。要以建立和完善职业介绍补贴、职业培训补贴、职业技能鉴定补贴、社会保险补贴等各项就业再就业资金发放台账为重点,进一步加强基础管理工作。要明确并公开各项就业再就业资金的审核拨付程序和办理时限,未能在规定时限内办理的,要及时向有关方面说明原因。
第十七条 要严格按照规定程序审核就业再就业资金,不得擅自扩大支出范围和提高支出标准,严禁截留、挤占、挪用、骗取就业再就业资金,并自觉接受监察、审计部门和社会的监督检查。对违规使用就业再就业资金的,要按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第十八条 各级财政、劳动保障部门要密切配合、通力合作,及时掌握和通报有关情况,定期向上级财政、劳动保障部门报告就业再就业人数、就业再就业资金管理使用等有关情况,定期或不定期对就业再就业资金管理使用情况进行全面或专项检查,共同研究解决就业再就业工作存在的实际问题。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6年1月1日起执行。《湖南省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资金管理暂行办法》(湘财社〔2003〕6号)同时废止。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省劳动保障厅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