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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宣告后发现漏罪如何确定总和刑期/郝川

时间:2024-07-09 09:22:0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7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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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修正案(八)修改了数罪并罚中的有期徒刑上限,规定数罪并罚总和刑期小于35年的,上限仍为20年;而总和刑期大于或者等于35年的,上限为25年,也即由于刑法修正案(八)规定了不同的总和刑期对应不同的法定最高刑期,有期徒刑的数罪并罚就由原来的单一上限变为双重上限。刑法第70条规定,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69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

从罚当其罪来说,一人犯数罪的情形,宣告前数罪均已发现的量刑要轻于宣告后发现漏罪的情形。因为如一人犯数罪,如宣告后发现漏罪的量刑可能相比于宣告前均已发现的量刑更轻,将会使犯罪人产生侥幸心理,隐藏自己的罪行,不利于司法机关及时侦破案件。如果将前一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理解为数罪并罚后决定执行的刑罚,而不是前一个判决数罪宣告刑的刑期总和。判决宣告前均已发现的一人犯数罪的量刑,则可能重于前一判决为数罪且宣告后发现漏罪的情形。

譬如,某人在判决宣告以前犯有甲乙丙丁四罪,法院审判之前只发现了甲乙两罪,于是判决甲罪5年有期徒刑、乙罪7年有期徒刑,决定合并执行10年,服刑期间又发现漏罪丙和丁,法院判处丙罪10年有期徒刑,丁罪14年有期徒刑。

依照通说观点,发现漏罪的总和刑期34年,宣告前确定刑罚10年十丙罪10年十丁罪14年,法定刑最高限制为20年;可是在判决宣告以前数罪均已发现时,总和刑期为36年,甲罪5年十乙罪7年十丙罪10年十丁罪14年,数罪并罚的法定刑最高限制为25年。

不难发现,如若一人所犯数罪的宣告刑总和刑期超过35年的,且宣告前均已发现,一般应在20年以上判处有期徒刑;但是宣告后发现漏罪且犯罪人有两罪以上已被宣判的,确定总和刑期有可能低于35年,由于刑法规定的最高法定刑的限制,犯罪人最终确定的刑期不能超过20年,这显然违背了罪责相适应原则。

再如犯同样的数罪,与宣告前数罪实施完毕的相比,宣告后再犯的由于无视以往刑罚的体验而再次犯罪,基于特殊预防的考虑,其处罚力度应高于宣告前数罪实施完毕的。这种情形下并罚的总和刑期的确定也会涉及与上述情况类似的问题。

比如,A犯罪人犯甲、乙、丙三罪,分别被判处有期徒刑11年、13年和12年,如若宣告前A犯罪人甲、乙、丙三罪都已实施且被发现,因为总和刑期超过35年,可能在13年与25年之间量刑;如果A犯罪人先犯甲、乙两罪,确定刑罚15年,后又犯丙罪,这时由于总和刑期(确定刑罚15年十丙罪12年=27年)不到35年,可能在15年以上20年以下量刑,反倒轻于宣告前数罪实施完毕的情形。

为了改变上述不合理情况,笔者认为,对前一判决为数罪并罚,后发现漏罪和犯新罪的情况,确定总和刑期时,应强调各罪单独的宣告刑,以漏罪的宣告刑与前一判决宣告前数罪的宣告刑来计算总和刑期。

这样仅是确定法定刑最高刑的限制,并未撤销前一判决,一则不会破坏前一判决的严肃性,二则确保了量刑不致失当。

(作者单位:西南政法大学;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

商务部关于“十二五”期间促进拍卖业发展的指导意见

商务部


商务部关于“十二五”期间促进拍卖业发展的指导意见

商流通发【2011】480号


  为加快转变拍卖业发展方式,促进拍卖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二个五年规划纲要》、《商务发展“十二五”规划纲要》、《国内贸易发展规划(2011-2015)》,现提出如下指导意见:
  一、“十一五”期间我国拍卖业发展情况
  “十一五”期间,我国拍卖业稳步发展,拍卖已逐渐成为重要的商品流通渠道,在国民经济发展中发挥日益重要的作用。一是拍卖行业和市场规模不断扩大。2010年末,全国有拍卖企业5222家,注册拍卖师9075人;2010年拍卖业成交额6565.45亿元,比“十一五”初期增长136.37%。二是价格发现、公平交易等作用进一步显现。拍卖成为政府部门公平、公正出让土地使用权、处理罚没资产和涉诉资产的主要交易方式, 2010年,政府部门及法院委托的拍卖成交额为4720亿元,比“十一五”初期增长200.85%。三是市场化程度逐步提高。除法院、政府部门、金融机构、破产清算组等传统委托来源外,其他机构委托、个人委托等民间委托的私有财产拍卖业务稳步增长,我国已经成为世界最重要的文物艺术品拍卖交易市场之一。四是专业化分工不断加强。一些拍卖企业在各类拍卖业务的细分市场上各有专长,主营业务不断明晰,形成了艺术品拍卖、资产拍卖等专业分工。五是拍卖方式逐步丰富。一些地方拍卖协会及企业在开展传统拍卖业务的同时,建立了网络拍卖平台,积极开拓网上拍卖业务,取得初步成效。
  “十一五”期间,拍卖业虽然取得了长足进步,但仍存在一些亟待解决的问题,如法律法规和管理制度有待进一步修改完善,企业创新意识不强,一些企业行为和行业秩序有待规范,诚信体系尚不健全等,影响了行业的健康可持续发展,应在“十二五”期间加以解决。
  二、指导思想和总体目标
  (一)指导思想。坚持科学发展观,以推动拍卖业转变发展方式为中心,以完善行业法律法规为基础,引导行业创新管理方式,走市场化、专业化、规范化、信息化的发展道路,提高管理和服务水平,推动行业自律和诚信体系建设,促进拍卖业持续健康发展。
  (二)总体目标。完善拍卖业法律法规和制度体系;培育专业化市场,全面提升拍卖企业经营管理水平,形成一批适应市场经济和行业发展要求、具有市场竞争力的骨干拍卖企业;加强诚信体系建设和行业宣传工作,行业的社会公信力和社会认知度、拍卖交易在商品流通中的重要性大幅提升。“十二五”期间,行业成交总额年均增长18%,达到社会消费品零售总额的6%。
  三、工作任务
  (一)拓展业务领域。以市场化和专业化为目标,引导拍卖企业开拓新市场,调整业务结构,大力开拓社会委托资源,积极培育机动车拍卖、无形资产拍卖等创新项目,采取相关配套和保障措施,推动拍卖业务领域的拓展。积极探索农产品拍卖,制定相应的鼓励发展政策,选择具备条件的地区,有计划地建立农产品拍卖市场,选择适合拍卖交易的农产品品种探索进行拍卖交易,逐步推动拍卖成为大宗农产品流通的重要交易方式。
  (二)形成区域特色。结合不同区域市场发展情况,推动各地拍卖业发展,支持北京等有基础和条件的地区重点发展文物艺术品拍卖,逐步形成世界文物艺术品交易中心;支持和引导东部拍卖企业探索新业务领域,推动传统业务和新兴业务协调发展;鼓励中西部地区发展粮食、蔬菜、花卉、辣椒等特色农产品拍卖。
  (三)规范行业秩序。积极推动企业及拍卖行业协会参与诚信体系建设,引导拍卖企业规范运作,逐步建立良好的并得到社会公认的拍卖业诚信体系。加强对经营性拍卖活动的监督管理,依法治理各类违规经营,打击各种违法拍卖活动,开展艺术品拍假、假拍治理整顿专项活动,规范各种名义的竞价、网络竞拍、电子竞买等变相经营性拍卖活动,治理扰乱拍卖市场正常秩序的违法行为,倡导拍卖企业间的良性竞争,形成规范的行业经营秩序。
  (四)提高经营管理水平。引导拍卖企业学习国外先进经营管理经验,不断提高经营管理水平和核心竞争力,推动企业运用互联网等现代信息技术,提高企业管理信息化水平,降低服务成本。鼓励具有竞争力的拍卖企业打造品牌、走向国际市场。
  (五)发展电子化、信息化的拍卖方式。推动网络拍卖平台建设,建立适合网络拍卖活动的交易规则和流程,充分运用信息化技术提高拍卖业运营效率、降低运营成本、整合信息资源、建立公开透明的信息发布机制和监督机制。将信息化成果应用到工商报备、统计报送、诚信建设等领域。切实维护网络拍卖活动参与各方的权益,推动网络拍卖健康发展。
  (六)完善行业准入和退出机制。建议进一步健全和完善拍卖企业准入及退出的标准和机制。将符合行业发展规划作为行业准入的重要依据,严把拍卖企业设立审批关;根据经济发展程度和市场培育情况,适当提高准入门槛。加强日常监督和考核,建立和完善拍卖企业退出机制,对违法违规和不遵守各项管理制度的企业要限期整改,对于严重违法违规及丧失继续经营条件的拍卖企业要坚决收回《拍卖经营批准证书》,取消其拍卖经营资质。
  (七)提高从业人员素质。把发展拍卖师队伍和提高拍卖师综合素质结合起来,规范各类拍卖执业资格认定,改革拍卖师执业资格制度,推进拍卖师资格考试面向社会开展,拍卖师考试制度要与行业发展需要相适应。开展拍卖师继续教育工作,建立考核标准,实行执业与非执业拍卖师分类管理。规范从业人员执业资格制度,提高从业人员执业水平。
  四、保障措施
  (一)完善法律法规。推动修订《拍卖法》,起草《拍卖法实施细则》等配套法规,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对全国拍卖企业的发展和布局实行规划管理,保障并促进拍卖业健康有序发展。
  (二)制订标准规范。加快制订各类拍卖业务标准,建立完善拍卖业标准体系,引导拍卖企业规范运作、科学发展。根据实际需要制订企业标准、行业标准、国家标准。加大标准规范的宣传和贯彻力度,不断提高全行业标准化水平。
  (三)建立部门协调机制。建立多部门联系协调机制,加强与公安、财政、国土、文化、国资、海关、税务、工商、文物等部门的合作,解决拍卖行业发展中的困难和问题,加强政策协调,争取包括国有产权拍卖、司法委托拍卖、文物进出境和税收等方面的扶持政策。
  (四)发挥行业协会作用。指导并支持行业协会为企业发展提供服务,并在加强行业自律、建设诚信体系、沟通行业信息、推广先进经验、认证企业资质、标准制订和宣传贯彻、国际交流与合作等方面开展工作。发挥行业协会作为企业和政府主管部门之间的桥梁作用,加强行业自律,规范企业行为。
  (五)营造良好发展环境。加大宣传力度,利用电视、报纸、杂志、互联网等各种媒体,提升拍卖业社会形象,加强拍卖业务知识的宣传普及,加快相关学科建设,扩大拍卖业的社会影响力,为行业发展营造良好的舆论环境。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
                           二〇一一年十二月十五日

盘锦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盘锦市城镇低保对象医疗救助办法》的通知

辽宁省盘锦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盘政办发〔2006〕60号

盘锦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盘锦市城镇低保对象医疗救助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盘锦市城镇低保对象医疗救助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盘锦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六年七月六日

盘锦市城镇低保对象医疗救助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我市城市社会救助体系,根据《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民政厅等部门关于进一步完善城市医疗救助制度意见的通知》(辽政办发〔2005〕68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镇低保对象是指享受我市城镇低保待遇,未参加社会医疗保险人员。

第三条 实施城镇低保对象医疗救助,坚持属地管理、适度救助、医疗单位减免、政府救助与社会互助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城镇医疗救助的日常管理工作由各级民政部门负责,其他相关部门按职能和要求配合做好工作。市民政部门负责政策的研究与制定、定点医院的确定和救助金的审核及综合协调等工作;市卫生部门负责医疗救助过程中医疗服务行为的监督管理、医疗纠纷的鉴定和医疗规章制度的建立工作;市财政部门负责医疗救助资金的筹集、管理等工作;市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对参加社会医疗保险救助对象的认定工作。

第五条 各县区设立城镇低保对象医疗救助领导小组,成员由民政、财政、卫生、劳动和社会保障、审计、监察等部门有关负责人组成,领导小组下设医疗救助工作办公室,办公室设在民政部门。

第六条 城镇医疗救助采取门诊医疗救助和住院医疗救助两种形式。

门诊医疗救助:定点医疗单位对需要门诊治疗的救助对象,实行规定限额救助。

住院治疗救助:经定点医疗单位确认,对有必要住院治疗的救助对象,实行规定限额的救助。急诊住院的患者,在非定点医院住院期间的费用由救助对象先行全额垫付,按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后享受住院医疗救助。

第七条 对门诊和住院医疗所发生的费用,在最高救助限额内,救助对象只交纳个人承担的部分,其余部分由定点医疗单位先行垫付,然后由县区医疗救助工作办公室和市民政部门认定,由县区财政部门按月与定点医疗单位结算。医疗费用超过最高救助限额时,超出部分由救助对象自理。经批准在非定点医院就诊时,医疗费用由救助对象先行垫付,出院后由医疗救助工作办公室按规定标准给予核销。

第八条 门诊、住院医疗救助费用由政府、定点医院和救助对象共同承担。

门诊医疗救助标准:政府承担门诊费用的60%,个人承担40%,每人每年享受门诊医疗救助的最高限额为60元,家庭成员可以共享。患有尿毒症并进行定期血透、腹透的;恶性肿瘤或再生性障碍性贫血的;慢性重症肝炎及并发症的;重度精神病患者等,每人每年享受门诊医疗救助的最高限额为300元,只限患者本人使用。

住院医疗救助标准:政府承担住院医疗费用的60%,定点医院减免10%,个人承担30%,每人每年享受住院医疗救助的最高限额为2000元。患有尿毒症并进行定期血透、腹透的;恶性肿瘤或再生性障碍性贫血的;慢性重症肝炎及并发症的;重度精神病患者等每人每年享受住院救助的最高限额为5000元。

第九条 低保对象就诊时,需持《盘锦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和身份证(未成年人需带户口本)到本区域内的定点医疗单位诊治。定点医疗单位在其《盘锦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上填写医疗救助情况,年累计达到门诊或住院最高救助限额时应停止救助。救助对象转入非定点医疗单位治疗的,需经本地医疗救助工作办公室认定同意。在非定点医院治疗发生的费用,救助对象先行全额垫付资金,待出院后按相关程序享受规定比例的限额救助。未经医疗救助工作办公室同意到非定点医院就诊的,不享受医疗救助待遇。

第十条 民政部门每年要会同定点医疗救助单位编制下一年度医疗救助资金需求计划,经财政部门审核同意后列入年度财政预算。财政部门要建立城市医疗救助基金,实行专帐管理,专款专用。

第十一条 医疗救助所需资金,政府出资部分市、区两级财政按7:3比例承担,市、县两级财政按5:5比例承担。

第十二条 医疗救助资金列入财政预算,由各级财政承担。

第十三条 市级财政按每年医疗救助资金的预算额和规定的承担比例,于每季度初预拨到各县、区财政部门。各县、区财政部门按年初预算的医疗救助资金额纳入专户,年终市财政按实际发生额调剂、结算。

第十四条 各县、区医疗救助办公室要配合市民政部门选定医疗救助定点医院,并签定服务协议。医疗救助定点医院的选定要本着就地就近、布局合理、方便患者就诊、用药、就医的原则。

第十五条 医疗救助定点医疗单位要按照我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目录、医疗服务设施目录和医疗服务规程等为城市医疗救助对象确定用药范围、诊疗项目和医疗设施服务;要为服务对象建立医疗救助档案,提供良好的就诊环境和便民措施,努力降低服务成本,确保医疗质量和医疗安全。

第十六条 定点医疗单位每月要将医疗救助人员和承担医疗救助费用等情况,报送本地医疗救助工作办公室,由医疗救助工作办公室和市民政部门审核后报本地财政部门结算。

第十七条 医疗救助工作办公室要加强对城市医疗救助资金使用情况和救助工作的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纠正。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2004年11月19日印发的《盘锦市城市最低生活保障对象重大疾病医疗救助办法》(盘政办发〔2004〕97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