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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道路运输条例

时间:2024-07-03 18:14:1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5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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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道路运输条例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77号


《浙江省道路运输条例》已于2012年3月31日经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7月1日起施行。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2年3月31日



《浙江省道路运输条例》全文

http://www.zjrd.gov.cn/portal/Desktop.aspx?PATH=cnzjrd/sy/syxxllnew&G_id=a70ed120-2d5d-429a-a64f-2988daf8e593&T_id=Cms_Info


山东省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办法

山东省人民政府


山东省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办法


(2004年6月9日山东省人民政府第3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4年8月4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173号公布 自2004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工作的管理,稳定低生育水平,提高人口素质,保障公民的生殖健康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和《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活动的机构及其人员,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网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区域卫生规划,逐步改善技术服务设施和条件,提高技术服务水平。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网络由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组成。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工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工作。

第五条 育龄夫妻享有知情选择避孕方法的权利,同时应当履行计划生育义务,及时落实避孕节育措施,主动参加生殖保健检查,自觉接受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指导,预防和减少非意愿妊娠。

提倡和鼓励已生育子女的夫妻选择长效避孕措施。

第二章 技术服务

第六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包括计划生育技术指导、咨询以及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临床医疗服务。具体服务内容按照《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执行。

第七条 避孕、节育技术服务免费项目包括:

(一)孕情、环情监测;

(二)放置、取出宫内节育器及技术常规所规定的各项医学检查;

(三)人工流产术、引产术及技术常规所规定的各项医学检查;

(四)输卵管结扎术、输精管结扎术及技术常规所规定的各项医学检查;

(五)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诊治。

第八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在做好避孕、节育技术服务免费项目的同时,可以围绕生育、节育、不育开展其他生殖保健服务,具体服务项目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农村实行计划生育的育龄夫妻享受免费提供的避孕、节育技术服务,所需经费列入各级财政预算。

城镇实行计划生育的育龄夫妻,享受免费发放计划生育药具等服务,其接受避孕、节育技术服务的费用,参加医疗保险或者生育保险的,由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或者生育保险基金支付;未参加上述保险,有工作单位的,由其所在单位负担,无工作单位的或者领取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由户口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从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经费中支付。

流动人口育龄夫妻在现居住地接受前款规定项目所需费用,有用工单位的,由其所在单位负担;无用工单位的,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接受绝育手术的夫妻因特殊情况需要再生育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出具证明,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审核,符合法定生育条件的,可以接受恢复生育手术。

第十一条 实行计划生育手术知情同意制度。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在施行计划生育手术前,施术人员应当向受术者告知拟施手术的相关情况,并由受术者或者其亲属签署同意手术的医学文书。

第十二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使用的计划生育技术、药具,应当符合国家发布的计划生育技术、药具目录。

第十三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不得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

第十四条 夫妻要求施行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的,应当持有本人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县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出具的计划生育证明。对没有证明或不符合计划生育政策的,施行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的单位不得为其提供人类辅助生殖技术服务。

施行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的单位,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

第十五条 涉及计划生育技术的广告,其内容应当经省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审查同意。具体办法由省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会同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制定。

第三章 服务机构和人员

第十六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开展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宣传咨询、业务培训、药具供应等公益活动的经费由各级财政负担。

第十七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针对育龄人群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基础知识宣传教育,对已婚育龄妇女进行孕情检查、随访服务工作,承担计划生育、生殖保健的咨询、指导和技术服务工作。

第十八条 经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可以向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申请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资格。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根据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的申请及提供的各种材料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发给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资格证。

第十九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的人员推行聘任制,建立工作岗位责任制和考核监督机制,不断提高服务效率和工作水平。

第二十条 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人员应当取得相应的执业资格,了解计划生育法律、法规和政策,熟悉相关的专业基础理论知识和实际操作技能,掌握计划生育技术标准和服务规范。

第二十一条 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人员在执业活动中,必须本人诊查,按照规定填写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医疗文书后,方可出具计划生育技术服务证明文件。

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人员不得伪造、隐匿或者擅自销毁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医疗文书,不得出具与自己执业范围无关或者与执业类别不相符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证明文件。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每年至少组织一次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工作检查。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在计划生育、妇幼保健方面实行信息联网、资源共享,建立定期通报制度。

第二十四条 政府免费向已婚育龄人员提供的计划生育药具,由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的技术服务人员或者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组织的计划生育专职人员负责发放,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加强监督和管理。

药品监督、工商行政管理、人口和计划生育等部门按照职责对计划生育药具流通环节实施检查和监督。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倒卖、变卖政府免费提供的计划生育药具。

第二十五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事故、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计划生育药具不良反应的申报、鉴定和处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在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活动中,擅自使用国家计划生育技术、药具目录以外的计划生育技术、药具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违反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非营利性的医疗、保健机构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营利性的医疗、保健机构处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倒卖、变卖政府免费提供的计划生育药具的组织和个人,由药品监督、工商行政管理、人口和计划生育等部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查处。

第二十八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的人员在执业活动中,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的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计划生育技术规范,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造成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事故的;

(三)未经本人诊查,签署诊断、治疗等证明文件的;

(四)伪造、隐匿或者擅自销毁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医疗文书的;

(五)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的人员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对不符合生育政策的夫妻施行人类辅助生殖技术,或者未经批准从事人类辅助生殖技术,导致违反政策生育,或者发生计划生育技术服务重大事故的,由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者卫生行政部门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出具假计划生育证明的,由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者卫生行政部门依据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0000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六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000元的,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伪造、变造、买卖计划生育证明的,由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以不正当手段取得计划生育证明的,由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取消其计划生育证明;出具证明的单位有过错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一条 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违反规定,不履行法定职责,批准不具备规定条件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或者医疗、保健机构开展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临床医疗服务项目,或者不履行监督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导致计划生育技术服务重大事故发生的,对该部门的正职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在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中发生的其他违法行为,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4年10月1日起施行。



甘肃省重点农田保护管理办法

甘肃省人民政府


甘肃省重点农田保护管理办法

 (1990年5月29日甘肃省人民政府发布)




  第一条 为贯彻十分珍惜和合理利用每寸土地,切实保护耕地的基本国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甘肃省实施土地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重点农田包括:
  (一)高产稳产的粮、棉、油、糖生产基地(含国家投资整治的粮、棉、油、糖生产基地);
  (二)城镇长期保留的蔬菜生产基地;
  (三)种植名、优、特、稀作物的农田;
  (四)新修的水地和水平梯田;
  (五)生产粮食只能或不能满足基本用粮需要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不含城市规划区内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全部耕地。


  第三条 重点农田保护范围由县(市、区)农业部门负责确定和划分,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土地管理部门主管重点农田的保护管理和监督检查。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将重点农田保护管理纳入政府目标管理、列入政府主管领导任期目标责任制,对重点农田保护管理工作进行不定期抽查和定期检查。


  第五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要组织有关部门对本地区划定的重点农田进行分等定级和编号,土地管理部门对重点农田的位置、面积、利用类型和等级进行登记,建立档案、作为保护管理的依据。


  第六条 乡(镇)要成立重点农田保护小组,制订具体保护措施,村、社要有专人负责。保护重点农田的内容要写入乡规民约,互相监督,共同遵守。


  第七条 重点农田保护范围的划分要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同时安排好集镇、居民点建设和交通、水利等项用地。


  第八条 重点农田内的零星居民住房,要按规划有计划地拆迁,腾出的土地,可优先安排给拆迁者耕种。县(市、区)人民政府从地方留成的耕地占用税中,给拆迁者以适当补助,其他非农业生产设施要做到有计划地逐步拆迁,并及时做好原占地的复垦工作。


  第九条 重点农田内不准建房、建坟、建窑烧砖。不准乱种速成林、乱建果园、乱挖鱼塘,不准采石、挖砂、取土,不准荒芜。国家确定的建设项目或其他非农业建设确需征用或占用(包括临时用地)的,除河西大片灌溉农田上农民建住房外,一律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凡对重点农田有污染的建设项目不予批准。


  第十条 严禁向重点农田内排放污水和工业废气、废液、废渣等有害物质。


  第十一条 经批准征用重点农田(包括临时用地)的用地单位,按《甘肃省实施土地管理办法》征地类规定标准的上限支付被征地单位各种费用。


  第十二条 对重点农田进行农业内部结构调整,须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土地管理部门派人现场探测、定位。


  第十三条 重点农田允许有偿转包给有经营能力者,以家庭农场或联户经营为发展方向,做到规模适度,集约经营,重点农田的转包和接包可以在本村、组内进行,也可以打破村、组界限。


  第十四条 对重点农田要不断培肥地力,保护、完善水利设施。防止土地沙化、盐渍化和水土流失,不准搞掠夺经营。


  第十五条 承包重点农田不耕种而从事非农业生产的农户,由发包单位收回土地并包给有经营能力者;对无力耕种的,可由发包单位收回或促其转包,对重用轻养致使重点农田地力下降的,除处以每亩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外,还可由发包单位将地收回重新发包。


  第十六条 集体或个人承包经营重点农田荒芜一年以内的,要批评教育,限期恢复耕种,超过一年的,按同类农田产值二倍收取土地荒芜费,二年以上仍不耕种的,加倍收费,并由发包单位收回土地,重新安排,收取的土地荒芜费,列入乡(镇)财政收入。荒芜期间仍要按规定缴纳各种应交的税、粮。


  第十七条 对侵占、破坏、污染和擅自改变重点农田使用性质者,除限期整治恢复耕种外,并处以每平方米十元至十五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还要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本办法规定的罚款,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收取,上缴同级地方财政。


  第十九条 在提高重点农田地力等级和保护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当地人民政府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甘肃土地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