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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江苏省个人出租房屋税收征管暂行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23 04:35:0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9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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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江苏省个人出租房屋税收征管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苏政办发〔2006〕136号


江苏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江苏省个人出租房屋税收征管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市、县人民政府,省各委、办、厅、局,省各直属单位:
  《江苏省个人出租房屋税收征管暂行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六年十二月四日
  

  江苏省个人出租房屋税收征管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我省个人出租房屋税收征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个人(含外籍个人、华侨和港、澳、台人员)在本省范围内出租房屋应缴纳的各种税收的征收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个人出租房屋税收的计税依据为出租房屋取得的租金收入,包括货币收入、实物收入和其他收入。
  第四条 纳税人应按本办法据实向房屋座落地主管地税机关申报缴纳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费、房产税(城市房地产税)、个人所得税、印花税和土地使用税等税费。
  第五条 为了便于征管,对本办法第四条所列各项税费按综合征收率或按建筑面积核定税额进行计征。
  第六条 个人出租房屋,按以下计征方式确定应纳税额:
  (一)对租金收入申报属实,能提供真实有效的房屋租赁合同、协议或收费依据的,以租金收入和本办法规定的综合征收率计算征收。
  应纳税额计算公式为:应纳税额=租金收入×综合征收率
  (二)纳税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地税机关可以核定其应纳税额:
  1.拒不向地税机关提供房屋租赁合同、协议等纳税资料或提供虚假资料的;
  2.发生纳税义务,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经地税机关责令限期申报,逾期仍不申报的;
  3.纳税人申报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的。
  应纳税额计算公式为:应纳税额=出租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核定税额
  第七条 个人出租房屋的税收综合征收率为5%。
  第八条 每平方米应纳税额的标准由各地地税机关参照国土房管部门对出租房屋分地段、分房屋结构及用途核定租金标准参考价的办法予以核定,并适时调整。
  第九条 个人出租房屋地方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取得租赁收入的当天,并于次月10日内申报缴纳税款或按规定预缴税款。
  第十条 个人出租房屋税收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由房屋所在地地税机关负责征收管理。
  个人有两处或两处以上房屋出租的,应分别到房屋所在地主管地税机关申报缴纳税款或由代征方依法代征税款。
  第十一条 地税机关根据实际情况,可以委托公安、房管、街道、居委会(社区)、村委会等(以下称“代征方”)代征个人出租房屋的税款。
  第十二条 地税机关(委托方)应与代征方依法办理委托代征税款手续,签订委托代征协议,发放委托代征证书。
  代征方不得再自行委托其他单位或个人代征税款。
  第十三条 委托方应依据实际入库的代征税款按国家规定的标准向代征方支付手续费。
  对代征税款难度较大的,由各级财政、地税部门商定,给予代征方适当的奖励。
  代征方不得从代征税款中直接提取手续费。
  第十四条 委托方应对代征方和办税人员进行相应的业务培训和政策辅导。如遇国家相关政策调整变更,应及时通知代征方,并视情况修改或终止委托代征协议,换发或收回委托代征证书。
  地税机关应加强对代征方代征税款工作的监督、管理和检查。
  第十五条 代征方应严格依照委托代征协议规定的委托事项进行税款的代征代缴工作,代征税款时必须开具完税凭证,并按规定管理、结报完税凭证,解缴税款。对其他部门作出的与税收法律、法规相抵触的决定,代征方不得执行,并应及时向地税机关报告。
  代征方代征税款时,应当出示委托代征证书并开具完税票证,否则纳税人有权拒绝缴纳代征税款。代征方按规定代征税款,纳税人拒绝的,代征方应及时向委托方报告。
  第十六条 出租人收取租金时,应按规定给承租人开具地税部门统一印制的发票。出租人未提供发票的,承租人有权拒付租金。承租人支付租金时,应当索取发票。从事生产经营的承租人支付的租金未取得合法发票的,不得在税前扣除。
  第十七条 出租人必须接受地税机关依法进行的税务检查,如实提供有关资料和反映纳税情况,不得拒绝、隐瞒。
  地税机关依法进行税务检查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支持协助,如实反映房屋出租的涉税情况,提供有关资料及证明材料。
  第十八条 主管地税机关、代征方要建立税收管理档案和征收台账,详细记录出租房屋的出租人、承租人、座落地址、建筑面积、租赁期限、租金收入等涉税情况。
  第十九条 各级地税机关要研究建立适应本地实际的房屋租赁税收协调管理机制。要加快信息化建设,充分利用当地有关部门出租房屋管理信息平台,加强协作配合,实现信息共享,提高征管效能。
  第二十条 公安、房管、财政、物价、工商等有关部门应积极支持配合地税机关依法做好对出租房屋的税收征收管理。
  各级政府的出租房屋管理部门应根据地税机关的要求,定期向地税机关提供个人出租房屋的相关信息。
  房屋租赁中介机构应将每月的房屋出租中介服务信息,随同纳税申报资料上报主管地税机关。
  第二十一条 个人出租房屋有违反本办法以及其他税收违法行为的,地税机关依照税收征管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及规章的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江苏省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7年1月1日起执行。


国家劳动总局关于颁发《溶解乙炔气瓶安全监察规程》的通知

国家劳动总局


国家劳动总局关于颁发《溶解乙炔气瓶安全监察规程》的通知
国家劳动总局



各省、市、自治区劳动局(厅),国务院有关部、委、总局,解放军总后勤部:
目前溶解乙炔气瓶正在国内积极推广使用。溶解乙炔气瓶与移动式乙炔发生器比较,具有节省能源、减少公害、安全可靠、使用方便等优越性。为了加强溶解乙炔气瓶的安全监察工作,我局组织有关单位,在调查研究的基础上制订了《溶解乙炔气瓶安全监察规程》,现颁发试行。
正在制造或改装的溶解乙炔气瓶,凡不符合本规程规定的,应立即停止生产或改装。在用的以活性炭为填料的溶解乙炔气瓶,应逐渐淘汰。
希望各地区和有关部门将规程试行情况、问题和意见及时告诉我局。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贯彻国家的安全生产方针,加强溶解乙炔气瓶的安全管理,保护人民的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生产建设事业的发展,特制订本规程。
第二条 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制订的溶解乙炔气瓶技术规程、专业标准和技术条件,应符合本规程的要求。
第三条 本规程适用于移动式、可重复充气的浇注有多孔性填料的钢质溶解乙炔气瓶(以下简称乙炔瓶)。
本规程不适用于化工生产过程中盛装溶解乙炔的附属容器。
第四条 乙炔瓶是由钢质气瓶(以下简称钢瓶)、多孔性填料(以下简称填料)、溶剂、溶解乙炔及附件等组成。

第二章 设计与制造
第五条 乙炔瓶的设计与制造,应达到安全可靠,技术先进和经济合理的要求。
第六条 钢瓶的公称容积和直径,按表1选取。
表1 钢瓶公称容积和直径
------------------------------------
| 公称容积(L) | ≤25 | 40 | 50 | 60 |
|-----------|-----|---------|------|
| 公称直径(mm) | ≤100| 280 | 300 |
------------------------------------
第七条 钢瓶的主体材料,必须采用镇静钢,并具有良好的可焊性,其化学成分、机械性能和冷弯试验等应符合表2与相应技术标准的有关规定。
制造钢瓶的材料(包括焊接材料),必须有质量合格证明书,并按炉号进行复验。要有严格的材料管理制度。
表2 钢瓶主体材料的化学成分和机械性能
----------------------------------------------------------------------------------------------------
| 材 | 化学成份% | 机 械 性 能 |180°冷弯试验 |
| |-------------------------------|-----------------------------------| |
| | 碳 | 硫 | 磷 |伸长率δs%| 屈服强度 | (弯心直径d |
| | | | | | σs kgf/平方毫米 | |
| |-------------------------------|------------|----------------------| 试样厚度a) |
| | 不 大 于 | 不 小 于 | 不 大 于 | |
|-------------|-------------------------------|------------|----------------------|---------------|
| 优质碳素钢 |0.25|0.045|0.040 | 21 | 40 |d=1.5a或2a |
| 或低合金钢 | | | | | | |
---------------------------------------------------------------------------------------------------
第八条 钢瓶按水压试验压力设计。水压试验压力为60kgf/平方厘米。
第九条 钢瓶筒体最小壁厚按下式计算:
PhDi
S=-----------+C
200σsφ
------- - Ph
1.3
式中 S——钢瓶筒体最小壁厚,mm;
Ph——水压试验压力,kgf/平方厘米;
Di——钢瓶筒体内径,mm;
σs——常温下材料的屈服强度,
kgf/平方毫米;
(σs应选取标准规定的最小
值或热处理保证值)
φ——焊缝减弱系数,取φ=0.9;
C——壁厚附加量,mm。
壁厚附加量由设计单位确定,但应包括钢板厚度负偏差、工艺减薄量和腐蚀裕度。壁厚附加量不得小于1.0mm。
钢瓶筒体壁厚,除进行强度设计外,还应考虑刚度问题。
第十条 钢瓶应采用椭圆形或碟形封头,其形状应符合下列规定:
对于碟形封头,H≥0.192Di,h≥4S(见附图3a);
对于椭圆形封头,R≤Di,r≥0.1Di,h≥4S(见附图3b)。
封头壁厚按下式计算:
PhDiK
S=-----------+C
200σs
------- -Ph
1.3
式中 S——封头壁厚,mm;
Di——封头内径,mm;
K——封头形状系数。
K的数值按H/Di(见附图3)的比
值,从附图4中查出。
符号Ph、σs、C的内容与第9条相
同。
第十一条 钢瓶的焊接,必须由按国家劳动总局颁布的《锅炉压力容器焊工考试规则》经考试合格,并持有有效证书的焊工进行。
施焊前必须进行焊接工艺评定,制订相应的焊接工艺,并要严格执行。
主体焊缝的无损检验,应由经过考试合格的检验人员担任。
主体焊缝须经100%的射线探伤检查。经过检查,符合JB928(注)《焊缝射线探伤标准》Ⅱ级要求的即为合格。
当产品经过12个月以上成批生产实践,证明焊接工艺和焊接质量稳定,并有全面质量管理和技术措施保障时,经所在省、市、自治区劳动部门批准,主体焊缝允许做局部探伤抽查。抽查长度不少于主体焊缝总长的20%,抽查部位应选在纵、环焊缝的交接处,且先焊封头的焊缝交接
处的胶片应沿纵缝放置,后焊封头的焊缝交接处的胶片应沿环缝放置。
(注)本规程所引用的技术标准不注其年号,均以现行的为准。
第十二条 钢瓶制成并经检验合格后,必须按所用钢材的热处理规范进行整体消除残余应力的热处理。
第十三条 钢瓶的制造和验收,除应符合本规程、《气瓶安全监察规程》以及图样的要求外,还应按JB741《钢制焊接压力容器技术条件》、JB/Z105《钢制压力容器焊接规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钢瓶内外表面不得有裂纹、重皮等影响强度的缺陷。
第十五条 钢瓶制成后,必须逐个进行水压试验和气密性试验,逐个测定钢瓶实际容积和钢瓶重量(不包括瓶阀和瓶帽的重量)。
气密性验的压力为30kgf/平方厘米。
水压试验和气密性试验的方法,要求与合格标准,应符合《气瓶安全监察规程》附录1和附录2的有关规定。
第十六条 乙炔瓶的填料,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1)任何情况下,不得与乙炔、溶剂、钢瓶发生化学反应;
(2)密度应小于280g/L;
(3)孔隙率应大于等于85%,并有良好的毛细管作用;
(4)抗压强度应大于10kgf/平方厘米;
(5)含水率应小于1%;
(6)内部不得有孔洞,放大500倍观察时,不得有明显可见的细孔;表面密集孔洞的总容积不得超过20立方厘米,单个孔洞的直径,在任何情况下都不得大于10mm;
(7)不得有晃动现象,与瓶壁的间隙:径向小于等于0.5mm,轴向小于等于3mm。
第十七条 乙炔瓶的溶剂,一般采用丙酮,其质量应符合HG2——320或HG2——1194《工业丙酮》一级品的要求。丙酮的充装由乙炔充气单位进行。充装丙酮前,必须先进行置换。
丙酮充装量按下式计算:
W=0.38δν式中 W——丙酮充装量,kg;
δ——填料孔隙率,%;
ν——钢瓶实际容积,L。
充装丙酮后,必须对丙酮充装量进行复核,允差0.5kg,超差的乙炔瓶必须进行处理。
第十八条 对乙炔瓶附件的要求:
(1)瓶阀材料应选用碳素钢或低合金钢。如选用铜合金时,含铜量必须小于70%。瓶阀应有易熔塞,侧面接头应采用环形凹槽结构,下端应设置过滤用的毛毡和不锈钢网。
(2)钢瓶肩部至少应设置一个易熔塞。
(3)易熔合金的熔点为100±5℃。
(4)瓶阀的密封材料,必须采用与乙炔、丙酮不起化学反应的材料。
(5)检验标记环为铝制,装于瓶阀和颈圈之间,要能转动。
(6)钢瓶应配有固定式的瓶帽,在不拆卸瓶帽的情况下,应能转动检验标记环和看清钢印标记。
(7)钢瓶应有颈圈和底座,且必须牢固可靠。
(8)同一规格、型号、商标的瓶阀和瓶帽成品的重量应相同。瓶阀成品重量允差5%,瓶帽成品重量允差5%。
各附件应按统一的标准、规格和技术要求进行制造。
第十九条 制造乙炔瓶,必须先提出试制申请,报省、市、自治区主管部门和劳动部门同意,国家劳动总局批准后,方可进行试制。试制完成后,应按技术任务书、本规程及有关技术标准,由省、市、自治区主管部门组织有关单位进行技术鉴定。鉴定合格后,应先将产品图纸、设计计
算书、技术条件、制造工艺、产品技术鉴定等资料,报省、市、自治区主管部门批准,同级劳动部门同意,国家劳动总局备案,并由国家劳动总局发给制造许可证和制造厂钢印代号后,方可正式投入生产。经批准和审查同意的乙炔瓶制造单位所在地区的省、市、自治区劳动部门,应负责将
审查结果通知其他省、市、自治区劳动部门。
技术鉴定项目、内容、方法及合格标准,应符合本规程附录1“乙炔瓶技术鉴定办法”的要求。
第二十条 乙炔瓶制造厂应严格进行质量检查,并至少每三年按本规程附录1的要求进行一次乙炔瓶的安全性能试验。当结构或工艺有较大改变或质量出现问题时,即应进行全部或部分项目的安全性能试验。试验的项目、数量和质量要求,应在技术条件中规定。乙炔瓶安全性能试验的
结果,还应报省、市、自治区劳动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 乙炔瓶制成后,必须逐个测定填料的密度、孔隙率、肩部(轴向)间隙、乙炔瓶净重(包括钢瓶、瓶阀、瓶帽、填料、溶剂的重量)(注),并进行乙炔瓶的气密性试验。
(注):溶剂重量按第17条计算值计入。
同一炉产品不得超过50个。每炉至少应有一个开壳式专用瓶,用来测定填料试样的技术指标。
填料技术指标的测定方法,应符合本规程附录2的规定。
称重衡器应保持准确。最大称量值应为常用称量的1.5~3.0倍;其校验期限不得超过三个月。
气密性试验压力为30kgf/平方厘米,所用的气体,应是经过干燥的、纯度不低于97%的氮气。试验的方法、要求及合格标准,应符合《气瓶安全监察规程》附录1的有关规定。试验合格的乙炔瓶应封存1~0.5kgf/平方厘米压力的氮气。
第二十二条 在正常生产的情况下,按生产顺序,每制造500只钢瓶,抽取一只作爆破试验;每制造500只乙炔瓶,抽取一只分别作填料技术指标的测定和焊接接头机械性能试验。
第二十三条 新制造的乙炔瓶,必须在肩部和检验标记环上按本规程附图1规定打钢印。钢印必须明显、清晰、印痕要圆滑无尖角。
乙炔瓶的外表面涂白色漆,并按本规程附图2标注红色的“乙炔”和“不可近火”等字样。
第二十四条 乙炔瓶出厂时,必须附有质量检查合格证。质量检查合格证的主要内容应包括:制造厂名称、代号,乙炔瓶编号,制造年、月,水压试验压力,气密性试验压力和所用介质,筒体设计最小壁厚,材料牌号,材料强度选用值,热处理结果,钢瓶重量和实际容积,填料的密度
、孔隙率、抗压强度和与瓶壁的间隙,丙酮充装量,乙炔瓶净重,充装乙炔的限定充装量和在规定温度下的限定充装压力,检验员签章等。
乙炔瓶生产的质量检验记录由制造厂保存。质量检查合格证由使用单位保存。
第二十五条 出口的乙炔瓶,还必须符合出口的规定。制造厂可以根据订货人提出的要求,另行设计制造,但必须报省、市、自治区劳动部门批准,国家劳动总局备案后,方可投入生产。

第三章 充 装
第二十六条 乙炔充气单位,必须根据本规程及国家有关部门的规定,结合本单位的情况,制订有关充装的管理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报请省、市、自治区主管部门及劳动、公安、环保等部门批准后,方可进行乙炔充装工作。
第二十七条 充气单位在充装前,必须有专人对乙炔瓶进行逐个检查。在检查中如发现乙炔瓶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应进行妥善处理,否则严禁充气。
(1)未经审查批准而制造的;
(2)漆色、字样不符合规定或脱落的;
(3)附件不全、损坏或不符合规定的;
(4)瓶内剩余压力不符合第50条表3规定的;
(5)钢印标记不全或不能识别的;
(6)超过检验期限的;
(7)按第38条外部检查,属于报废的;
(8)进口的乙炔瓶未经国内检验的;
(9)乙炔瓶(公称容积40L以上)的实际重量减去剩余乙炔量后,超过乙炔瓶净重0.5kg以上的,或不足量超过3kg的。
对国外用户的乙炔瓶检查,除钢印标记、漆色、标志和附件外,其他项目仍按本条的规定进行检查。
第二十八条 乙炔瓶充装前,必须逐个测定实际重量(以下简称实重)和瓶内剩余压力,并求出瓶内的剩余乙炔量。
剩余乙炔量按下式计算;
Gs=0.486νara(Ps+1)×0.00000001式中 Gs——乙炔瓶内剩余乙炔量,kg;
α——乙炔在丙酮中的溶解度;
Ps——乙炔瓶内剩余压力,kgf/
平方厘米;
ra——乙炔的重度, kg/立方米;
符号δ、ν的内容与第17条相同。
第二十九条 乙炔瓶充装前,必须根据乙炔瓶净重、实重和剩余乙炔量,确定丙酮补加量。
丙酮补加量按下式计算:
丙酮补加量=乙炔瓶净重+剩余乙炔量-实重
补加丙酮后,必须对丙酮充装量进行复核,允差0.5kg。超差的乙炔瓶应进行处理。
第三十条 乙炔瓶充装乙炔,在15℃时,限定充装压力为15.5kgf/平方厘米以下。在不同的环境温度下充装时,其静置后的限定压力,应以此为准进行换算。
第三十一条 乙炔瓶充装乙炔气,一般分为两次进行,第一次充气后应静置不少于8小时,再进行第二次充气。不论分几次充气,根据不同的环境温度,充气静置后的限定压力都必须符合第30条的规定。
第三十二条 乙炔瓶充气流速一般为:
(1)间歇充气时,不宜超过0.8立方米/时·瓶;
(2)一次充气时,不宜超过0.6立方米/时·瓶。
采用强制冷却快速充气方法时,不受此限。
第三十三条 乙炔瓶在充气过程中,瓶壁温度不得超过40℃。
第三十四条 乙炔瓶充气后,应逐个测定瓶内乙炔重量。其限定充装量按下式计算:
G=0.198δν式中 G——乙炔限定充装量,kg;
符号δ、ν的内容与第17条相同。
瓶内乙炔重量超过限定充装量时严禁出厂;钢瓶单位容积乙炔充装量低于0.12kg/L时,必须妥善处理。
第三十五条 乙炔瓶充气后,必须进行溶解乙炔质量检验。溶解乙炔产品的技术条件,检验规则和检验方法,应符合HG2-206《溶解乙炔》暂行标准的要求。
第三十六条 充气单位应认真填写充气记录,其内容应包括:充气日期、充气间室温、乙炔瓶制造厂(国外乙炔瓶注明国别)、乙炔瓶编号、实际容积、净重、实重、剩余压力、丙酮补加量、充气后重量、瓶内乙炔重量、静置后压力、溶解乙炔质量、发生的问题及处理结果和操作者签
章等。

第四章 技术检验
第三十七条 乙炔瓶至少每三年进行一次技术检验。检验项目包括:外部检查,填料检查,瓶阀和易熔塞的检查,壁厚测定和气压试验等。
乙炔瓶遇有下列情况之一,应随时进行技术检验并进行妥善处理。
(1)发现有严重腐蚀、损伤和变形;
(2)充气时瓶壁温度超过40℃;
(3)对填料和溶剂的质量有怀疑。
第三十八条 乙炔瓶的外部检查,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报废。
(1)瓶体有裂纹或渗漏的;
(2)有烧灼痕迹的;
(3)瓶壁有损伤,其损伤深度超过壁厚1/4、长度超过50mm的;
(4)瓶壁有凹陷,其凹陷直径超过50mm、中心深度超过5mm的;
(5)瓶壁有腐蚀:点状腐蚀深度超过壁厚1/3、面积超过50平方毫米,密集点状腐蚀深度超过壁厚1/4、面积超过瓶体表面30%的;
(6)瓶体表面有鼓疱或有明显膨胀、弯曲的;
(7)瓶阀、易熔塞连接螺纹严重腐蚀或损坏的。
本条所称壁厚均指附图1钢印标记的壁厚。
第三十九条 乙炔瓶的填料检查,应先将瓶内气体放尽,拧下瓶阀,取出瓶口的钢网和毛毡,然后对填料进行仔细检查:如发现填料下沉,或有裂缝,或有火焰反击痕迹;用手指轻推填料,移动超过1mm;用塞尺(见附录2的附图)测量间隙。其中有一项超过规定时,此瓶则应报废

第四十条 使用中的乙炔瓶,不再进行水压试验,只作气压试验。气压试验的压力为35kgf/平方厘米。所用气体为经过干燥的纯度不低于97%的氮气。试验时,将乙炔瓶浸入地下水槽内,静置5分钟后检查,如发现瓶壁渗漏时,此瓶则应报废。
第四十一条 壁厚经测定,其实际壁厚小于附图1钢印标记壁厚时,此瓶则应报废。
第四十二条 经检验报废的乙炔瓶,由检验单位按附图1打上报废钢印,并负责破坏性处理,报废情况应定期向当地劳动部门报告。
第四十三条 检验单位检验乙炔瓶后,应将乙炔瓶制造厂(国外乙炔瓶注明国别),制造年、月,乙炔瓶编号,气压试验压力,检验日期、检验结论和检验员姓名等内容,记入乙炔瓶档案。要做到一瓶一档并应妥善保管。
第四十四条 乙炔瓶经检验后,必须按附图1打检验钢印。
第四十五条 乙炔瓶的技术检验工作,由省、市、自治区劳动部门批准的乙炔充气单位或专业检验单位负责进行。检验单位的钢印代号,由省、市、自治区劳动部门统一规定。
乙炔瓶的检验人员应经考试合格,发给检验证书,方可独立进行乙炔瓶的检验工作。检验人员应保持相对稳定。
第四十六条 进口的乙炔瓶,应由省、市、自治区劳动部门指定的检验单位,按本规程的有关规定进行检验。合格的,按本规程附图1打检验钢印,准予充气和使用;不合格的,检验单位要出据检验报告书,由交验者处理。

第五章 使用、运输和储存
第四十七条 使用、运输和储存乙炔瓶的单位,应根据本规程制订相应的管理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并对有关人员进行专业安全技术教育。
第四十八条 乙炔瓶在使用、运输和储存时,环境温度一般不得超过40℃;超过时,应采取有效的降温措施。
第四十九条 乙炔瓶的漆色必须经常保持完好,不得涂改。使用中的乙炔瓶漆色工作,由充气单位或专业检验单位负责进行。
第五十条 使用乙炔瓶时,应遵守下列规定:
(1)禁止敲击,碰撞;
(2)不得靠近热源和电气设备;夏季要防止曝晒;与明火的距离一般不小于10m(高空作业时,应是与垂直地面处的平行距离);
(3)瓶阀冻结,严禁用火烘烤,必要时可用40℃以下的温水解冻;
(4)吊装、搬运时应使用专用夹具和防震的运输车,严禁用电磁起重机和链绳吊装搬运;
(5)严禁放置在通风不良及有放射性射线的场所,且不得放在橡胶等绝缘体上;
(6)工作地点不固定且移动较频繁时,应装在专用小车上;同时使用乙炔瓶和氧气瓶时,应尽量避免放在一起;
(7)使用时要注意固定,防止倾倒,严禁卧放使用;
(8)必须装设专用的减压器,回火防止器。开启时,操作者应站在阀口的侧后方,动作要轻缓;
(9)使用压力不得超过1.5kgf/平方厘米,输气流速不应超过1.5~2.0立方米/时·瓶;
(10)严禁铜、银、汞等及其制品与乙炔接触,必须使用铜合金器具时,合金含铜量低于70%;
(11)瓶内气体严禁用尽,必须留有不低于表3规定的剩余压力。
表3 乙炔瓶内剩余压力与环境温度的关系
------------------------------------
环境温度 ℃ |<0 |0~15|15~25|25~40
---------------|---|----|-----|-----
剩余压力kgf/平方厘米 |0.5| 1 | 2 | 3
------------------------------------
第五十一条 运输乙炔瓶时,应遵守下列规定:
(1)应轻装轻卸,严禁抛、滑、滚、碰;
(2)车、船装运时应妥善固定。汽车装运乙炔瓶:横向排放,头部应朝向一方,且不得超过车厢高度;直立排放,车厢高度不得低于瓶高的三分之二;
(3)夏季要有遮阳设施,防止曝晒,炎热地区应避免白天运输;
(4)车上禁止烟火,并应备有干粉或二氧化碳灭火器(严禁使用四氯化碳灭火器);
(5)严禁与氯气瓶、氧气瓶及易燃物品同车运输;
(6)严格遵守交通和公安部门颁布的危险品运输条例及有关规定。
第五十二条 储存乙炔瓶时,应遵守下列规定:
(1)在使用乙炔瓶的现场,储存量不得超过5瓶;超过5瓶但不超过20瓶,应在现场或车间内用非燃烧体或难燃烧体墙隔成单独的储存间,应有一面靠外墙;超过20瓶,应设置乙炔瓶库;储存量不超过40瓶的乙炔瓶库,可与耐火等级不低于二级的生产厂房毗连建造,其毗连的
墙应是无门、窗和洞的防火墙、并严禁任何管线穿过;
(2)储存间与明火或散发火花地点的距离,不得小于15m,且不应设在地下室或半地下室内;
(3)储存间应有良好的通风、降温等设施,要避免阳光直射,要保证运输道路通畅,在其附近应设有消火栓和干粉或二氧化碳灭火器(严禁使用四氯化碳灭火器);
(4)乙炔瓶储存时,一般要保持直立位置,并应有防止倾倒的措施;
(5)严禁与氯气瓶、氧气瓶及易燃物品同间储存;
(6)储存间应有专人管理,在醒目的地方应设置“乙炔危险”、“严禁烟火”的标志;
(7)乙炔瓶库的设计和建造,应符合TJ16《建筑设计防火规范》和TJ31《乙炔站设计规范》(试行)的有关规定。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三条 乙炔瓶发生事故时,发生事故的单位,必须贯彻执行国家劳动总局颁布的《蒸汽锅炉、压力容器事故报告办法》,及时上报主管部门和当地劳动部门,爆炸事故,应及时报告国家劳动总局。
第五十四条 本规程的贯彻执行,由各级劳动部门负责监督检查。
第五十五条 为了更好地贯彻本规程,省、市、自治区劳动部门和有关业务主管部门,可根据本规程的规定,结合本地区或本部门实际情况,制定实施办法,并报国家劳动总局备案。
本规程由国家劳动总局颁发。
本规程由上海市劳动局《溶解乙炔气瓶安全监察规程》编写组提出。
本规程于1981年6月4日批准。
本规程部分采用国际标准化组织ISO-3807《溶解乙炔气瓶基本要求》。
本规程的修改和解释权属国家劳动总局。

附件1:乙炔瓶技术鉴定办法
1.为了加强乙炔瓶技术鉴定工作的管理,明确和统一技术鉴定质量要求,特制定本办法。
2.鉴定单位应认真组织好技术鉴定工作。参加鉴定的单位应认真负责、实事求是地做好鉴定工作。参加鉴定的成员中,必须有国内设计、制造、充气、使用、管理、科研和高等院校等单位熟悉业务的代表。鉴定会议应对所鉴定的乙炔瓶产品质量,技术管理水平,工装、设备情况,检
验能力和技术熟练程度等能否适应成批生产的需要做出结论。
3.鉴定单位应将产品图纸、设计计算书、与生产有关的各种技术文件、试制技术总结、试制产品的各种检查、试验、分析数据等,提供鉴定会议审议。供鉴定用而试制的乙炔瓶应不少于100只。鉴定样品的抽选,由鉴定会议成员协商确定。
4.乙炔瓶技术鉴定的内容包括:钢瓶、填料、溶剂、单位溶剂充装乙炔量(炔酮比)、环境温度与乙炔限定充装压力的关系和乙炔瓶安全性能。
5.新制乙炔钢瓶的技术鉴定项目、方法、要求和合格标准,除《溶解乙炔气瓶安全监察规程》有规定外,均按《气瓶安全监察规程》附录1“气瓶技术鉴定办法”执行。
6.乙炔瓶填料的技术鉴定项目包括:
(1)填料的主体材料及成型后填料的化学成分;
(2)填料的密度;
(3)填料的孔隙率;
(4)填料的含水率;
(5)填料的强度;
(6)填料与钢瓶的间隙;
(7)填料表面的孔洞;
(8)填料内部的孔洞。
7.填料主体材料及成型后填料的化学成分分析,按有关标准及相应技术条件执行。填料技术指标的测定,应符合《溶解乙炔气瓶安全监察规程》附录2“乙炔瓶填料技术指标测定规则”的规定。
8.乙炔瓶溶剂的鉴定,应符合《溶解乙炔气瓶安全监察规程》第17条的规定。
9.乙炔瓶单位溶剂充装乙炔量(炔酮比)的鉴定,是将经过钢瓶、填料、溶剂鉴定合格的乙炔瓶,按《溶解乙炔气瓶安全监察规程》的有关规定进行充气,并测定瓶内乙炔重量。用瓶内乙炔重量除以溶剂充装量,即得出乙炔瓶内单位溶剂充装乙炔量。新制乙炔瓶的单位溶剂充装乙炔
量标准是0.52kg(乙炔)/kg(丙酮),最低不小于0.47kg/kg。
10.环境温度与乙炔限定充装压力的关系的鉴定,应符合《溶解乙炔气瓶安全监察规程》第30条的规定。
11.乙炔瓶安全性能的技术鉴定项目包括:
(1)振动试验:
(2)冲击试验;
(3)升温试验;
(4)局部加热试验;
(5)周围加热试验;
(6)回火试验;
(7)枪击试验。
12.乙炔瓶的振动试验:是将已浇注好填料的钢瓶,在铺有环氧——酚醛层压板的混凝土基础上,抬高100mm,垂直连续下落1000次以上(振动频率应不小于20次/分);再抬高1200mm,水平下落5次以上。试验后将容器沿直径纵向剖开,检查填料不下沉,内部无
孔洞、无裂缝和溃散为合格。
13.乙炔瓶的冲击试验:是将已充了气的乙炔瓶,卧放在地面上,在大致中部的外壁上放30g炸药,用雷管引爆,给钢瓶以冲击。试验后放出气体,通过变形部分沿直径纵向剖开,检查填料未破裂,乙炔未发生分解为合格。
14.乙炔瓶的升温试验:是将已充了气的乙炔瓶,横向浸入水槽中,深度不小于1m。由瓶阀出口处接出压力表,将水加热并保持恒温65±2℃,测定其压力,直至连续2小时内压力恒定,恒定压力小于60kgf/平方厘米为合格。
15.乙炔瓶的局部加热试验:是将已充了气的乙炔瓶,立放在地面上,由瓶阀出口处接出压力表,在钢瓶的中部,用氧、乙炔焰割炬对其局部加热,喷嘴距瓶壁约50~100mm,用电火花点火,使瓶壁局部膨胀成直径约50mm高4mm的圆形凸块,但不得将瓶壁烧穿。灭火后
继续记录压力,当压力恢复正常后,将气体放尽,通过膨胀处中心沿直径纵向剖开,检查填料,乙炔未发生分解为合格。
16.乙炔瓶的周围加热试验:是将肩部设置易熔塞的乙炔瓶,充气后水平放置在高200mm以上的支架上,在距瓶壁150~200mm周围和底部各放约20根30×30×1800(mm)的易燃树种(如松、杉木)的方木条,架成三角形,乙炔瓶的两端各150mm要露在
木条外面,以不直接被火焰烧灼为宜,木条上可适当浸、酒燃油(柴、煤油约3升)。点火加热后约10分钟易熔塞熔化放出气体,钢瓶不发生爆裂。试验后放置24小时,将钢瓶沿直径纵向剖开,检查填料,乙炔未发生分解为合格。
17.乙炔瓶的回火试验:是将已充了气的乙炔瓶,立放在地面上,在瓶阀的出口处连接装有压力表、放气阀,内径18mm长600mm管端装有点火塞的回火试验装置。打开瓶阀后,从回火试验装置的放气阀吹出空气,关好放气阀后通电点火,然后打开压力表接头上的控制阀,并
记录其压力,当压力恢复正常后将气体放尽,检查回火试验装置,根据管内充满的碳黑,确认回火试验装置中的乙炔已分解,然后将钢瓶沿直径纵向剖开,检查填料,乙炔未发生分解为合格。
18.乙炔瓶的枪击试验:是将已充了气的乙炔瓶,立放在地面上,加以适当地固定,在钢瓶的上、中、下部做三个瞄准点,在距离为50~100m处用三支步枪同时射击,子弹采用穿甲弹,击中后仅喷出气体或火焰,而不发生爆炸,待气体由弹孔放尽后,将钢瓶沿直径纵向剖开,
检查填料,乙炔未发生分解,弹头击中处没有火焰反击现象为合格。
19.在进行乙炔瓶的安全性能试验时,鉴定单位应认真做好试验的组织工作,制订切实的安全措施,以确保试验过程中的安全。
20.乙炔瓶在鉴定时,如有不合格的项目,准许对不合格的项目,取双倍试样再做一次。
21.在进行某一项鉴定中,如发现其他某一项目不合格时,则其他某一项目即为不合格。
22.充气、检验、使用、管理、科研等单位,有权按本办法对乙炔瓶进行质量检验或安全性能试验。

附件2:乙炔瓶填料技术指标测定规则
1.为了统一乙炔瓶填料技术指标的测定方法和要求,特制订本规则。
2.凡制造或检查验收符合《溶解乙炔气瓶安全监察规程》适用范围的乙炔瓶,必须按本规则对填料的技术指标进行测定。
3.填料技术指标的测定分为:
(1)填料试样技术指标的测定;
(2)钢瓶内填料技术指标的测定。
4.填料技术指标的测定项目包括:
(1)含水率的测定;
(2)密度的测定;
(3)孔隙率的测定;
(4)强度的测定;
(5)与瓶壁间隙的测定;
(6)表面孔洞的测定;
(7)内部孔洞的测定。
5.填料试样技术指标的测定:
(1)供试样技术指标测定用的填料,是由符合《溶解乙炔气瓶安全监察规程》第21条要求的开壳式专用瓶制造的。专用瓶是由法兰连接的两部分组成,填料成型后能完整地取出填料。
(2)含水率的测定,是从填料的中部取出125×80×50(mm)的试样,迅速测定重量(即为干燥前试样的重量),然后将试样放入恒温箱内以150℃恒温干燥,直至恒重为止(允差0.1g)。根据干燥后试样的重量,按下式确定填料试样的含水率:
干燥前试样的重量
试 样 -干燥后试样的重量
=—————————
含水率 干燥前试样的重量
×100(%)
(3)密度的测定,是从填料的中部取
出125×80×50(mm)的试样,然后放入恒
温箱内以150℃恒温干燥,直至恒重为止(允
差0.1g)。根据干燥后试样的重量,按下式
确定填料试样的密度:
干燥后试样的重量(g)
试样密度=———————————(g/L)
试样的体积(L)


此项测定,可与含水率的测定用同一试样连续进行,分别计算结果。
(4)孔隙率的测定,是从填料的中部取出125×80×50(mm)的试样,恒温干燥后称重(或利用含水率和密度测定后的试样),再放入容积约为3升的不锈钢或铝制的锅中,加满水使试样全浸在水中,连续煮沸5小时,然后自然冷却至室温,将试样从锅中取出,立即称重(
允差0.1g)。算出吸水量后,按下式确定填料试样的孔隙率:
试 样 试样吸水量(L)
=—————————×100(%)。
孔隙率 试样体积(L)


(5)强度的测定,是从填料的中部取出100×100×125(125mm为填料的轴向)的试样,直立地放在材料试验机上,压至试验机的指针不上升为止,根据试验机的荷重和试样的截面积,按下式确定填料试样的强度:
试样 材料试验机荷重(kgf)
=————————————(kgf/平方厘米)。
强度 试样横截面积(平方厘米)


(6)间隙的测定,是在专用瓶的填料成型后,打开连接法兰,用塞尺检查轴向和径向间隙,或将填料完整地取出后,测量填料外径和专用瓶内径。利用测量直径的方法检查径向间隙时,开壳式专用瓶的内径必须进行机械加工,其加工长度不小于100mm。
(7)表面孔洞的测定,是在专用瓶的填料成型后,打开连接法兰,完整地取出填料,测量填料表面单个孔洞的最大直径和密集孔洞的总容积。
(8)内部孔洞的测定,是在专用瓶的填料成型后,打开连接法兰,取出填料进行三等分的两次横剖,目测和放大500倍的显微镜检查。
本条的测定项目,用抽选的乙炔瓶成品进行测定,同样有效。
6.钢瓶内填料技术指标的测定:
(1)钢瓶内填料的密度,是根据钢瓶重量(附图1钢印标记W)和烘干后的钢瓶重量、计算出钢瓶浇注填料的重量,按下式确定钢瓶内填料的密度:
填料 钢瓶内浇注填料的重量(g)
=—————————————(g/L)
密度 钢瓶实际容积(L)


(2)钢瓶内填料的孔隙率,是根据浇注填料后的钢瓶重量和烘干后的钢瓶重量,计算从填料内烘出的水量,按下式确定钢瓶内填料的孔隙率:
填 料 烘出水量(L)
=—————————×100(%)。
孔隙率 钢瓶实际容积(L)


(3)钢瓶内填料的轴向间隙,是由钢瓶的口部,用塞尺(见附图)测量的填料与钢瓶肩部的间隙。
7.在进行某一项目测定中,如发现其他某一项目不合格时,则其他某一项目即为不合格。
8.填料试样技术指标有一项不合格,则此只瓶的填料报废;钢瓶内填料技术指标有一项不合格,则此只瓶的填料报废。均不准复验。
9.充气、检验、使用、管理、科研等单位,有权按本规则对乙炔瓶的填料技术指标进行复验。



1981年6月4日

吉林市燃气管理办法

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政府


吉林市人民政府令

                   第128号

  《吉林市燃气管理办法》,已经2002年1月21日吉林市人民政府第5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2年2月28日起施行。

                               市 长 刚占标
                               2002年1月25日

              吉林市燃气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燃气管理,维护生产、经营企业和用户的合法权益,规范燃气市场,保障社会公共安全,提高城市环境质量,促进燃气事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燃气是指供城市工业生产、公共服务业、居民生活使用的天燃气、液化石油气、人工煤气等气体燃料。

  本办法所称燃气器具,包括燃气炊事器具、燃气烘烤器具、燃气热水开水器具、燃气取暖器具、燃气交通运输工具、燃气冷暖机、燃气计量器具、钢瓶、调压器等。

  第三条 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燃气规划、建设、经营资质管理、设施安全、供用燃气、燃气器具、事故处理等活动均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市市政公用主管部门是本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日常工作由所属的燃气管理机构负责。

  各县(市)燃气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燃气管理工作。

  公安消防、技术监督、规划、工商、环境保护等部门应按各自职责配合作好燃气管理工作。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管理

  第五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根据城市发展总体规划,编制本地区燃气发展规划。燃气发展规划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六条 新建、改建和扩建燃气工程项目及经营网点布局,须符合本市燃气发展规划,并经城市建设和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七条 燃气工程建设优先发展管道燃气,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碍燃气工程建设。下层楼居民、单位不得拒绝安装燃气管道,影响整体气化计划实施。

  管道燃气首选气源为天然气。

  第八条 城市新区开发或旧区改建时,应当按照规划同时建设燃气设施和服务场所,并预留燃气设施的建设安装位置。

  在城市管道燃气规划气化区域内新建住宅、旧区住宅改造,应将管道燃气户内设施与住宅主体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

  高层住宅必须安装燃气管道配套设施。

  第九条 燃气工程的设计、施工,须由有相应资质证书的设计、施工单位承担,并须符合有关规定、规范和标准。

   燃气工程设计方案须经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审查。

  第十条 燃气工程建设实行工程质量监理制度,须由有相应资质证书的监理单位进行工程质量监理。

  第十一条 燃气工程竣工后,须按照有关规定、规范、标准,由建设单位报有关管理部门组织验收。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燃气工程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二条 需要拆迁燃气设施的,须提前60日向燃气经营企业提出申请,并与其签订协议后,由燃气经营企业负责拆除。

            第三章 经营资质管理

  第十三条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有关规定和标准的燃气生产、供应设备和设施;

   (二)有来源稳定、符合标准的燃气;

   (三)有持续稳定供应符合标准燃气的能力;

   (四)有保障生产、供应的资金储备;

   (五)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和其他从业人员;

   (六)经营管理、技术设备管理、安全管理、环境保护和计量器具等必须符合国家规范和有关规定。

  第十四条 瓶装燃气经营企业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的瓶装燃气储存、灌装、气化等设备及安全附件;

   (二)有来源稳定、符合标准的燃气;

   (三)有保障经营的必备资金;

   (四)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和其他从业人员;

   (五)经营管理、技术设备管理、安全管理、环境保护和计量器具等必须符合国家规范和有关规定;

   (六)供应站点设置符合燃气发展规划;

   (七)有残液回收装置。

  瓶装燃气经营企业下设的和单位设立的供应站点必须符合前款第(二)、(三)、(四)、(五)、(六)项规定的条件。

  第十五条 燃气经营企业须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按下列程序进行资质审查:

   (一)燃气经营企业须在主要设施工程竣工后六十日内向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资质初审申请;

   (二)燃气经营企业须在试运行期满后三十日内向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正式资质审查申请,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后,方可办理其它手续。

  已运行或因合并、分立而设立的新的燃气经营企业应当重新申请资质审查。

  第十六条 燃气经营企业拟歇业、停业的,须提前三十日向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到有关部门办理手续。

  第十七条 燃气企业应按整《燃气经营许可证》规定的范围从事经营活动。禁止无证经营,禁止流动叫卖经营,禁止私设燃气钢瓶代收点。

                第四章 设施安全管理

  第十八条 城市管道燃气经营企业拥有输配系统的干管、支管、调压站(器)、缸阀井、入户引入管(含阀门)、燃气表的产权,并履行安全维护责任。

  居民用户拥有户内除引入管阀门、燃气表外各类设施的使用权和占有权,同时负责对户内燃气设施的安全监护,燃气经营企业有权对户内燃气设施进行检查。

  燃气设施依产权承担其养护、维修、抢修、移动、改造、更新的全部费用。

  第十九条 用户需要增、拆、改、移户内燃气设施的,须向燃气经营企业提出申请,经批准后,由燃气经营企业组织实施。

  第二十条 燃气经营企业须在燃气设施所在地、建筑物或重要设施上设置明显安全警示标志,并配专职人员巡检。

  第二十一条 在燃气设施的上下或两侧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划定安全保护范围。在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从事下列活动:

   (一)建设各种地上、地下建筑物和构筑物、堆放物品、挖坑取土、掘沟、打桩、爆破、钻探等;

  (二)在燃气管道穿越河流的标志区域内抛锚或者进行有损管道安全的水下作业;

  (三)在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设置经营摊床、动火作业;

  (四)其它损坏燃气设施或危害燃气设施安全的活动。

  第二十二条 各类新建、扩建、改建工程可能危及燃气设施安全的,须与燃气经营企业签订协议后方可施工。

  第二十三条 瓶装燃气贮罐区、供应站点须设置明显的禁火标志,设有专职安全员定时巡回检查,严格出入制度。

   灌装液化气钢瓶必须在灌装间内按操作规程进行。禁止在贮罐和槽车罐体上直接灌装液化气,禁止倒瓶。

   瓶装燃气供应站点应建立钢瓶入库验收制度。不符合规定的钢瓶不得入库,重瓶和空瓶应分库放置。

  实行液化气钢瓶定期检验制度。

  液化气钢瓶灌装出厂前须粘贴灌装标签。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燃气设施安全运行的义务,并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涂改、覆盖、移动、拆卸、损坏燃气设施标志;

   (二)占压管道燃气管线、缸阀井等设施;

   (三)在燃气储罐区、燃气灌装线(厂、站)内逗留、游玩;

   (四)在燃气设施抢修现场围观、妨碍抢修、扰乱抢修秩序、强行通过燃气设施抢修警戒区。

  第二十五条 燃气设施故障,户内实行报修制、户外实行检制。

  用户发现户内设施泄漏,应立即报告,并不得启闭任何用电设施设备、动用明火照明,同时应采取关阀停气、开窗通风等措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户外燃气设施泄漏等故障均有义务立即报告燃气经营企业。

  第二十六条 燃气经营企业必须设置专职燃气泄漏抢修队伍,配备足够的通讯设备、交通工具、抢修设备、检测器材及防护用品,制定各类突发燃气事故的抢修预案。燃气经营企业必须实行24小时昼夜值班制度,指导用户正确使用燃气,发现或接到燃气故障报警后,须立即赶赴现场实施抢修。

  第二十七条 燃气经营企业组织抢修时,对影响抢修作业的市政设施或其它物体,可以先行采取应急措施,并通知有关部门,事后应及时恢复原状。

               第五章 供用气管理

  第二十八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有计划地积极发展用户,应优先保证居民生活用气。

  第二十九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确保向用户供应的燃气气质符合国家规定标准。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定期对燃气供气全过程进行监测。

  第三十条 燃气经营企业因检修、更换燃气设施需暂时停止供气的,应及时通知用户。因重大抢修需停止供气十二小时以上的,应在通知用户的同时,向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三十一条 燃气用户须在用气前办理相关用气手续并按规定缴纳入网产权费,由燃气经营企业置换、点火供气。

  第三十二条 管道燃气用户须按规定方式和时间缴纳燃气使用费,不得拖欠。逾期不交的,按日收取应交燃气费1%的滞纳金,超过三十日的停止供气。

  第三十三条 管道燃气用户需变更产权、燃气用途的,须办理变更手续。

  第三十四条 燃气用户必须遵守燃气安全使用规则,规范用气,禁止下列行为:

  (一)在燃气管线上擅自安装燃气器具,或采用其他方式盗用燃气;

  (二)擅自安装、拆除、改装、迁移户内燃气设施,或将燃气管道悬空、砌入墙体、封闭在密闭空间内、启闭单元引入总阀门、自行开栓用气;

  (三)在有燃气设施的房间内睡觉;

  (四)胶管长度超过2米,或拉胶管穿墙过屋使用燃气;

  (五)借助燃气管道作负重支架,拉绳挂物,或做电器设备接地导体;

  (六)在已安装使用管道燃气的厨房内使用另外气源;

  (七)使用不合格、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燃气器具;

  (八)烧烤或倒卧燃气钢瓶、倒灌瓶装燃气、自行排放瓶装燃气残液;

  (九)擅自改变燃气使用性质、超出设计能力或未经批准扩大管道燃气使用范围;

  (十)精神病患者、儿童使用、玩弄燃气设施及灶具。

  第三十五条 对管道燃气器具实行适配性检测销售制度。

  第三十六条 大型燃气器具安装和维修的单位和个人须经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资质审查,取得上岗证后,方可从事安装和维修活动。

  安装和维修的单位和个人有权拒绝安装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燃气器具。

             第六章 事故处理

  第三十七条 燃气事故分为责任事故和非责任事故。责任事故是指违反有关规定,人为造成的事故;非责任事故是指因不可预见或不可抗力的原因造成的事故。

  第三十八条 责任事故的损害赔偿由责任人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

  非责任事故由事故发生地人民政府与相关单位协商解决。

  第三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燃气事故,应立即向燃气经营企业报告,发生火灾的,应同时向公安消防部门报警。

  燃气经营企业在接到燃气事故报警后,须立即组织抢险、抢修,并逐级向上级报告。

  第四十条 一般性燃气事故由燃气经营企业按有关规定调查处理。

  较大燃气事故由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按规定调查处理。

  重大燃气事故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公安消防等有关部门组成调查组进行处理。

  特大燃气事故由市、县(市)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调查处理,并报上级人民政府。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门或会同有关部门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第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四条规定,在气化区域内拒绝安装燃气管道,影响整体气化计划实施的;在燃气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从事禁止活动的;有妨碍燃气设施安全运行行为的;有违反燃气安全使用规则行为的,处以500元至2000元罚款;

  (二)违反第九条、第十条、第三十六条规定,燃气工程的设计、施工、监理单位无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未经批准,擅自进行燃气建设工程的设计、施工、监理的;未经资质审查擅自从事燃气器具安装和维修业务的,处以5000元至10000元罚款;

   (三)违反第六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未经审查批准擅自进行燃气工程建设和设点经营的;燃气工程竣工后未经验收擅自投入使用的;擅自拆迁燃气设施的;燃气经营企业未经资质审查取得许可证书擅自从事燃气生产、经营活动的;未经审批擅自停业、歇业的;企业超范围经营、无证经营、流动叫卖经营、私设燃气钢瓶代收点的;燃气经营企业未设置明显安全警示标志,并配专职人员巡检的;各类工程凡可能危及燃气设施安全,但未与燃气经营企业签订协议,擅自施工的;在液化气贮罐或槽车罐体上直接灌装液化气钢瓶的;未按规定检验钢瓶、未粘贴标签的;所经销燃气器具不符合规定标准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0000元至30000元罚款;

   (四)违反第三十条规定,燃气经营企业未履行暂停供气通知义务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视情节处以3000元至10000元罚款。

  第四十二条 燃气行政执法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市政公用局组织实施。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2年2月28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