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关于职工探亲待遇实施细则

时间:2024-07-09 19:26:1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417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职工探亲待遇实施细则

河南省政府


关于职工探亲待遇实施细则
省政府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关于职工探亲待遇的规定》(以下简称《探亲规定》)的精神,结合我省具体情况,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探亲规定》第二条所称:“工作满一年的固定职工”,系指自参加工作之日算起工作满一年的正式职工。 实习、见习生和学徒工、熟练工,在实习、见习和学徒、熟练期间,不享受探亲待遇。 上半年实习、见习期满和学徒、熟练期满转正的职工,可以享受当年的探亲? 觯幌掳肽晔迪啊⒓捌诼脱健⑹炝菲诼闹肮ぃ乱荒甓绕鹂枷硎堋?入伍两年以上的退伍军人当学徒的,可以和固定职工一样享受探亲待遇。
第三条 《探亲规定》所称的父母,包括养父母或职工在十六岁以前由于父母双亡或父亲死亡母亲改嫁后,由他人抚养长大,而现在仍与职工保持联系的抚养人(以人事档案或劳动保险卡片登记为依据)。不包括岳父岳母和公婆。
第四条 《探亲规定》所称的“公休假日”系指每周休息一天的假日而言。“不能在公休假日团聚”是指不能利用公休假日在家居住一夜和休息半个白天。各单位在执行时可根据《探亲规定》的精神,结合路程远近和交通条件等情况,具体分析,适当掌握。
第五条 凡符合探亲条件的在职职工,如果是实行公休假日集中休息的,仍然可以享受探亲待遇。
第六条 符合探望父母条件的已婚职工,每四年给假一次,在这四年中的任何一年,经单位领导批准,即可探亲。职工的父亲或母亲和职工的配偶同居一地的,职工在探望配偶时,可同时探望其父亲或母亲,因而不能再享受探望父母的待遇。
第七条 职工与配偶、父母分居三地,其配偶在当年、父或母在四年中到职工工作单位所在地分别和职工团聚满三十天或二十天的,职工即不再享受当年探望配偶或该四年探望父母的待遇。如职工配偶、父母是农村社员或城镇居民,职工所在单位可分别报销一次职工的配偶、父或母一
人次的往返路费。
第八条 职工配偶是军队干部的,其探亲待遇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军队干部如已利用年休假探亲,职工因有特殊情况需要再到部队探亲时,经所在单位领导批准,可给予一次探亲假,假期最多不超过三十天,假期内本人的标准工资照发,探亲往返所需路费,由职工本人自理。
(二)军队干部因工作需要当年不能利用年休假到职工所在地团聚时,职工可按《探亲规定》享受探亲假和报销往返路费的待遇。
(三)在同一年内,如果职工已经享受探亲假待遇,而军队干部又利用年休假到职工所在地探亲的,职工原领的往返路费原则上应该退回。
第九条 夫妇双方都是职工,一方实行休假制度(如学校的教职工等),实行休假制度的职工应该利用休假期探亲;如休假期较短,可由单位适当安排,补足其探亲假的天数;另一方不再享受探亲待遇。个别因特殊情况不能利用休假期探亲的,其配偶可以享受探亲待遇。
第十条 享受探亲待遇的未婚职工,利用探亲假期前往未婚夫(妻)工作地点或他(她)们的父母所在地结婚时,可以将探望父母的假期和婚假合并使用。并按其探望父母所需的往返路费给予报销,超过部分本人自理。结婚当年不再享受探望配偶的待遇。
第十一条 确定职工是否与配偶、父母长期远居两地及计算路程假和报销往返路费,均以职工的配偶、父母正式户口所在地为依据。职工因生产、工作需要,经单位领导派往外地工作、学习满一年以上,又不能利用公休假日团聚的,可享受探亲待遇。
第十二条 职工违犯法纪,但没有被劳动教养、判刑或开除公职的,仍可享受探亲待遇。受开除留厂察看处分的职工,在留厂察看期间不得享受探亲待遇。
第十三条 已经享受了产假的女职工,仍可以享受探亲待遇。女职工到配偶工作地点生育,产假期满后,又与配偶团聚三十天的,不再享受当年探亲待遇。
第十四条 职工探亲的假期原则上应一次使用,如职工申请分期使用,在不影响生产和工作的情况下,经单位行政领导批准,可分两次使用。但假期不得超过规定的天数,路程假只给一次,探亲往返路费只能按规定报销一次。
第十五条 职工回家探亲时,因患重病或遇有紧急事情不能如期销假,应取得当地公社(街道办事处)以上机关或医疗单位的证明,超假时间方可作为病假或事假处理。职工无故超假弄虚作假延长假期的,其超假时间按旷工处理。 职工在探亲往返旅途中,遇到意外交通事故,例如塌方
、洪水冲毁道路等,造成交通停顿,不能按期返回工作岗位的,须持有当地交通部门证明,经所在单位核准,其超假日期可按探亲路程假处理。
第十六条 职工在规定的探亲假期和路程假期内,本人的标准工资、附加工资、保留工资照发。符合探亲条件的职工,病假已超过六个月,在病假期间,经领导批准回家探亲的,其探亲假期的工资,应按有关病假待遇的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和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应在不妨碍生产和工作的情况下,根据职工的申请,有计划地统筹安排好职工的探亲假期,并通知本人。同时,要建立严格的请假、审批、登记、销假等制度。 职工调动工作时,调出单位应将本人的探亲情况书面通知调
入单位。
第十八条 有关探亲路费的具体开支办法,按财政部门的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 集体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可以根据经济条件参照《探亲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本实施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一九五八年河南省人民委员会关于贯彻执行《国务院关于工人、职员回家探亲的假期和工资待遇的暂行规定》的实施细则同时废止。
本实施细则由省劳动厅负责解释。





1981年12月11日

辽宁省锁具修理业管理规定

辽宁省人民政府


辽宁省人民政府令

第199号


  《辽宁省锁具修理业管理规定》业经2006年12月12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政府第6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2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张文岳
二○○六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第一条 为加强锁具修理业管理,规范锁具修理行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人身财产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锁具修理,是指锁具修理经营者根据消费者的要求,提供的锁具安装、修配、技术开启等经营服务活动。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锁具修理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锁具修理业的治安管理工作。
  工商行政管理、劳动保障以及其他有关行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相关工作。
  第五条 锁具修理经营者可以依法建立锁具修理业行业协会,实行自律管理。
  第六条 锁具修理经营者必须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并在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内从事锁具修理活动。
  禁止无照经营以及超范围经营。
  第七条 锁具修理经营者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到当地县级公安机关办理备案。
  备案时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营业执照;
  (二)从业人员居民身份证(外地从业人员同时提供公安机关发放的暂住证);
  (三)县级公安机关出具的从业人员是否受过刑事处罚的证明材料。
  公安机关应当在备案时提取锁具修理从业人员的指纹、掌纹等信息,并对备案的锁具修理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实行统一编号。
  第八条 锁具修理从业人员应当取得劳动保障行政部门颁发的职业资格证书,禁止锁具修理经营者招用不具有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从事锁具修理活动。
  第九条 锁具修理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法律、法规、规章;
  (二)拒绝提供可能侵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或者公共利益的锁具修理服务,并及时报告公安机关; 
  (三)为消费者保守秘密。
  第十条 锁具修理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提供锁具修理服务时,应当查验消费者的居民身份证等有效身份证件,并填写由公安机关统一印制的《锁具修理登记三联单》,由消费者签字,一联交消费者,一联定期交公安机关备案,一联留存备查。
  第十一条 锁具修理从业人员上门提供锁具修理服务时,应当向消费者出示本人身份证和营业执照(或者复印件),并佩戴由公安机关统一制发的《锁具修理服务卡》。
  开启居民住宅门锁时,必须有邻居、社区工作人员在场,或者要求消费者说明房间内主要物品及其摆放位置。开启后,发现情况不符的,应当立即报告公安机关。
  开启银行金库、机动车锁具、机关企事业单位门锁前,必须通知“110”报警服务台,予以登记备案。
  第十二条 锁具修理经营者提供锁具修理服务应当依法开具发票。
  第十三条 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不得为未经公安机关备案的锁具修理经营者提供锁具修理广告服务,寻呼台、查询台不得为其提供寻呼、查询服务。
  第十四条 公安机关应当会同锁具修理业协会,通过设立公益广告以及其他方式,向消费者提供锁具修理服务信息。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在楼道、户外及公共场所书写、张贴、悬挂锁具修理广告。
  第十五条 锁具修理经营者改变名称(字号)、经营范围、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经营场所时,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变更登记,并于变更登记之日起15日内到公安机关备案。
  第十六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向公安机关、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举报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有关部门应当及时查处,并对有功人员给予奖励。
  第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六条规定,未取得营业执照或者超越经营范围从事锁具修理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八条 锁具修理经营者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第十五条规定,不办理备案手续或者备案变更手续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3000元罚款。
  第十九条 锁具修理经营者违反本规定第八条规定,招用未取得职业资格证书人员从事锁具修理活动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锁具修理经营者限期对有关人员进行相关培训,取得职业资格证书后再上岗,可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锁具修理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违反本规定第十条规定,不查验消费者有效身份证件或者不按规定填写《锁具修理三联单》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锁具修理经营者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锁具修理从业人员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上门服务时不履行规定程序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锁具修理经营者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锁具修理经营者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规定,提供锁具修理服务未依法开具发票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依据相关税收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规定,为未经公安机关备案的锁具修理经营者提供锁具广告服务或者查询服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擅自在楼道、户外及公共场所书写、张贴、悬挂锁具修理广告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城市建设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五条 锁具修理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在从事锁具修理过程中给消费者及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公安机关、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的工作人员在锁具修理业管理工作中,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施行前已经取得营业执照的锁具修理经营者,应当自本规定施行之日3个月内到公安机关办理备案手续;逾期不办理的,按照本规定第十八条处理。
  本规定施行前已经从事锁具修理的人员,应当自本规定施行之日起6个月内取得职业资格证书;逾期未取得资格证书仍从事锁具修理活动的,按照本规定第十九条处理。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2007年2月1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公务员辞职辞退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文件

环发[1998]380号




关于印发《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公务员辞职辞退暂行办法》的通知
总局各部门,直属机关党委、纪委:

现将《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公务员辞职辞退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公务员辞职辞退暂行办法

一九九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附件: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公务员辞职、辞退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公务员的合法权利,优化公务员队伍,提高行政工作效率,根据《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和《国家公务员辞职、辞退暂行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家公务员的辞职,是指公务员根据本人意愿,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申请辞去现任职务,终止其与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机关的任用关系。

第三条 辞退公务员是指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依照法律、法规规定,解除其与公务员的任用关系。

第二章 辞 职

第四条 公务员本人要求离开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机关,并不再担任其公务员职务的,可以按照规定程序向任免机关提出辞职。

第五条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公务员申请辞职应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由本人向所在司、办提出书面辞职申请,填写《国家公务员辞职申请表》;

二、所在司、办提出意见,并报人事部门审核;

三、呈报局长审批,并将结果以书面形式通知有关司、办及申请辞职的人员;

四、办理国有资产清还手续;

五、办理有关辞职手续。

第六条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公务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辞职:

一、在涉及国家安全、重要机密等特殊职位上任职以及调离上述职位不满解密期的;

二、新录用公务员在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机关服务年限不满五年的;

三、重要公务尚未处理完毕,而且需由本人继续处理的;

四、正在接受审查的。

第七条 公务员辞职,任免机关应在接到申请的三个月内予以审批,超过三个月未予批复的,视为同意辞职,任免机关应按规定办理辞职手续。

第三章 辞 退

第八条 辞退公务员是国家行政机关的法定权力,只要符合法定的事由,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可以依照法定程序辞退公务员。

第九条 公务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辞退:

一、连续两年考核被确定为不称职的;

二、不胜任现职工作,又不接受其他安排的;

三、因机构调整、撤消、合并或者缩减编制员额,需要调整工作,本人拒绝合理安排的;

四、旷工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归连续超过十五天,或者一年内累计超过三十天的;

五、不履行国家公务员义务,不遵守国家公务员纪律,经多次教育仍无转变或者造成恶劣影响,又不宜给予开除处分的。

第十条 公务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辞退:

一、因公致残并被确认丧失工作能力的;

二、患严重疾病或负伤正在进行治疗,并手续健全的;

三、女性公务员在孕期、产期及哺乳期内的。

第十一条 辞退公务员应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公务员所在司、办在核准事实的基础上,经集体研究提出辞退建议,填写《辞退国家公务员审批表;

二、任免机关人事部门进行审核;

三、呈报局长审批;

四、对已做出辞退决定的,由人事部门以书面形式通知有关司、办和被辞退的人员,同时抄送国家人事主管部门备案。

五、办理国有资产的清还手续和辞退手续。

第四章 辞职、辞退的法律后果

第十二条 公务员在辞职的审批期间不得擅自离职,对擅自离职的,给予开除处分,并不准重新录用到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及其直属事业单位工作。

第十三条 公务员辞职后,两年内不得到与所在机关有隶属关系的企事业单位工作;超过上述时限的,需经原任免机关批准。

第十四条 公务员被辞退后,五年内不准录用到与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有隶属关系的企事业单位工作;超过上述时限的,需经原任免机关批准。

第十五条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公务员辞职或被辞退后,不保留国家公务员身份,自批准之日的下月起停发工资。

第十六条 被辞退的国家公务员,可按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失业保险或者按规定领取一定的辞退费。

国家公务员被辞退前连续工作满一年以上的,自被辞退的次月起由单位开始发放辞退费。辞退费发放标准,以低于公务员办事员的最低工资、高于社会救济的原则确定。辞退公务员所需辞退费用,在单位预算内经费中调剂解决。

辞退费发放期限:工作年限不足两年的,为三个月;满两年的,为四个月;两年以上的,每增加一年增发一个月,但最长不得超过二十四个月。

出现下列情况之一时,辞退费停发:

一、领取期限已满;

二、重新就业;

三、参军;

四、出境或出国定居;

五、被劳动教养或被判刑。

第十七条 公务员辞职或者被辞退,应在批准之日起十五天内办理公务交接和辞职、辞退手续,必要时还应接受财务审计;对拒不办理公务交接手续或不接受财务审计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十八条 公务员辞职离开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机关和被辞退的,其人事档案按有关规定转至人才交流机构。

第十九条 公务员对辞职未被批准或者对被辞退不服的,可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提出申拆或者控告。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本办法如有与国家人事主管部门规定不一致的,以国家有关规定为准。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