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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市城市道路人行道管理规定

时间:2024-07-04 22:00:2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5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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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市城市道路人行道管理规定

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政府


贵阳市人民政府令第23号


《贵阳市城市道路人行道管理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第1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2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袁 周

二OO六年十二月二十日



贵阳市城市道路人行道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道路人行道管理,提高城市道路人行道的服务功能,保障人行道的安全畅通,根据国务院《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和《贵阳市市政设施管理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城市道路人行道(含人行天桥和市人民政府确定的人行地下通道、下同)的管养和路政管理。

本规定所称城市道路人行道,是指城市道路红线范围内规划确定的供行人通行的公共通道。

第三条 城市道路人行道实行统一管理、分级负责、条块结合、以块为主的管理体制。

第四条 市市政设施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城市道路人行道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云岩区、南明区、小河区及金阳新区城市主干道人行道的日常管理工作,对各区、县(市)市政设施行政管理部门进行业务指导。

云岩区、南明区、小河区和贵阳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市政设施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城市次干道、街、巷人行道的管理工作。

其他区、县(市)市政设施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城市道路人行道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城市道路人行道管养应当做到道路及附属设施完好,无破损、残缺、塌陷和积水,完好率不低于91%。

第六条 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在城市道路人行道上摆摊设点;

(二)擅自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人行道;

(三)擅自在城市道路人行道上建设建筑物、构筑物;

(四)擅自在城市道路人行道或者路灯设施上设置广告牌或者其他挂浮物;

(五)擅自改变批准的占道用途;

(六)其他损害、侵占城市道路人行道的行为。

第七条 确需占用城市道路人行道设置设施或者临时占用城市道路人行道进行搭建、堆物等活动的单位,应当向市政设施行政管理部门书面申请。设置设施或者进行搭建活动的,应当同时提交以下材料:

(一)施工设计图以及相关技术要求;

(二)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三)文明安全施工组织方案;

(四)设施管理维护计划。

市政设施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5日内作出是否同意占道的书面决定。不予同意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八条 因建设工程施工需要临时占用城市道路人行道的,应当预留确保行人安全通行的通道,占用期限不得超过规划、建设部门规定的工程施工期限。需要延期占用的,施工单位应当在期满15日前按照本规定第七条的规定向原审批部门办理临时占用城市道路人行道延期手续。临时占用城市道路人行道延期只能一次,期限不得超过规划、建设部门批准的工程延期施工期限。

第九条 占用城市道路人行道设置设施的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的规范和标准设置设施。

市市政设施管理部门应当结合本市实际,制定城市道路人行道设施设置的规范和标准,并予以公布。

第十条 占用城市道路人行道设置设施的单位和个人,应建立设施设置维修、管养制度,定期对设施进行维修和管养,保持设施完好、安全、整洁,并接受市政设施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十一条 城市道路人行道养护、大型设施设置等作业,不得在同路段的两侧同时施工,影响城市道路人行道安全畅通。

第十二条 占用城市道路人行道设置设施的单位需改(扩)建、迁移设施的,应按规定到当地市政设施管理部门办理占掘道路手续。

第十三条 占用城市道路人行道设置的设施使用期满或因故停止使用及废弃的,设置单位应当按市政设施管理部门规定期限拆除;逾期不拆的,由市政设施管理部门强制拆除,设施设置人应当承担拆除费用。

第十四条 城市道路主干道人行道和市、县(市)人民政府禁止占用的路段,不得设置集贸市场。

临时占用城区城市主干道人行道施划停车泊位,由市政设施行政管理部门提出设置方案,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告。

临时占用城区城市次干道、街、巷人行道作为集贸市场或者施划停车泊位,由所在区人民政府提出设置方案,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告。

临时占用县(市)城市道路人行道作为集贸市场或者施划停车泊位,由县(市)市政设施行政管理部门提出设置方案,经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告。

临时占用城市道路人行道作为集贸市场或者施划停车泊位,应当预留确保行人安全通行的通道。

第十五条 因城市建设、道路交通管理、市政公用设施抢修或者抢险救灾的需要,市政设施行政管理部门可对经批准临时占用城市道路人行道的单位和个人作出缩小占路面积、缩短占路期限或者停止占路的决定,并根据具体情况,退还部分城市道路占用费。

第十六条 占用城市道路人行道设置的非机动车停放亭(架)、道路停车场计时表、商业占道标示牌、商业性广告、书报亭、公告栏、电话亭、供气、供热、配电、变电设施、电讯地面机柜、检查井等设施,应当按规定缴纳城市道路占用费。

设置治安亭、公交候车亭、公交站牌、公交调度亭、流动厕所、出租车站牌、街名路牌、交通标示牌、信号灯杆、垃圾箱、消防栓、路灯杆、电杆、城市电脑地图、街头饰品、行人座椅、绿化带、公益性宣传广告等公益设施,免缴城市道路占用费。

第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第八条、第十四条规定审批占用、挖掘城市道路人行道的,其批文无效,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行政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第一款设置设施的,由市政设施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依法强制拆除所设置的设施。

第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的,由市政设施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违反本规定占用、挖掘城市道路人行道的,由市政设施行政管理部门依据《贵阳市市政设施管理办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一条 临街建筑物前毗邻城市道路人行道间供行人通行的公共通道,参照本规定的有关规定实施管养。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2007年 2 月 1 日起施行。


财政部 国家科委关于印发《科学事业单位会计制度》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科委


财政部 国家科委关于印发《科学事业单位会计制度》的通知
1997年12月16日,财政部 国家科委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科委,国务院各部委、直属机构、新疆生产建设兵团:
为了规范科学事业单位会计核算行为,适应科研事业发展,根据财政部发布的《事业单位会计准则(试行)》,结合科学事业单位会计核算特点,我们制定了《科学事业单位会计制度》。《科学事业单位会计制度》从1998年1月1日起执行。国家科委、财政部1987年发布的《科学研究单位会计制度》(试行)同时废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事业单位会计准则》,规范科学事业单位的会计核算,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适用于设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国有科学事业单位,包括主管会计单位、二级会计单位和基层会计单位。
第三条 科学事业单位应根据本制度的规定,进行会计核算,编制会计报表,准确反映单位的财务状况,满足国家预算管理、单位内部管理及有关各方了解单位财务状况的需要。
第四条 科学事业单位的会计核算应当以单位各项业务活动及其他活动持续正常地进行为前提。依照本制度的规定,科学事业单位应规范地建立各种帐簿,及时、全面、如实地进行会计核算,正确记录和反映单位的各项业务活动及其他活动情况。
对于国家指定用途的资金应当按规定的用途使用,并在统一的会计帐簿中专项予以核算。
第五条 科学事业单位必须设置独立的会计机构,配备合格的会计人员,做好会计工作。财务主管部门和大、中型科学事业单位应当设置总会计师。
第六条 科学事业单位的会计核算应当划分会计期间,分期结算帐目和编制会计报表。会计期间分为年度、季度和月份。会计年度、季度和月份的起迄日期采用公历日期。
第七条 科学事业单位的会计核算以人民币为记帐本位币。发生外币收支业务的,应当折算为人民币核算。
第八条 科学事业单位的会计记帐方法采用借贷记帐法。
第九条 科学事业单位会计记录的文字应当使用中文,少数民族地区可同时使用少数民族文字。

第二章 资产计价的一般原则
第十条 应收及预付款项的计价原则
应收及预付款项按实际业务发生时的价格或金额计价。
第十一条 存货计价原则
购入的材料,按照买价加运输费、装卸费、保险费、途中合理损耗、入库前的加工、整理及挑选费用以及缴纳的有关税费等计价。
委托外单位加工的材料,按照实际耗用的原材料或者半成品成本加运输费、装卸费、保险费、加工费用及有关的税费等计价。
自制的科技产品,按照制造过程中发生的各项实际成本计价。
盘盈的存货,按照同类存货的帐面价值计价,单位没有同类存货的,按同类存货的市场价或评估价计价。
接受捐赠的实物,按照捐赠实物的发票、报关单、有关协议以及同类实物的国内或国际市场价格等资料确定的价值加由单位负担的运输费、保险费、缴纳的有关税费等计价。
领用或发出材料、科技产品等存货时,可选择先进先出法、加权平均法、后进先出法等计价。
盘亏、毁损的各项存货,按帐面价值计价。
第十二条 在研项目、在制产品计价原则
在研项目和在制产品按照研究和制造过程中发生的各项实际成本计价。
在研项目中止和在制产品盘亏,按实际成本计价。
第十三条 固定资产计价原则
购入的,按照买价加上支付的运输费、保险费、包装费、安装调试费和缴纳的有关税费等计价。
自行建造的,按照建造过程中实际发生的全部支出(含竣工交付使用前支付的借款利息及外币借款的折合差额等)计价。
融资租入的,按照租赁协议或者合同确定的价款加运输费、保险费、安装调试费等计价。
接受捐赠的,按照同类资产的市场价格或所提供的有关凭据加上单位负担的运输费、保险费、安装调试费等计价。
在原有固定资产基础上进行改扩建的,按照改扩建前的固定资产的原价,加上改扩建过程中发生的支出,减去改扩建过程中发生的变价收入后的余额计价。
盘盈的,按照同类固定资产的重置完全价值计价。
固定资产由于投资、转让、报废、盘亏、毁损等原因减少时,按其帐面原值计价。
第十四条 实物已收到,各种单据尚未收到的各项资产按合同或同类资产帐面价值或市场价暂估计价,待收到正式单据后调整计价。
第十五条 无形资产计价原则
购入的,按照实际支付的价款计价。
接受捐赠的,按照所提供的有关凭据或同类无形资产的市价计价。
自行开发使用并且依法申请取得的无形资产,按照开发过程中的实际成本计价,或者按照经评估确认的金额计价。
对实行内部成本费用核算的单位取得的无形资产,其价值应在一定期限内平均摊销,一定的期限是指:凡法律和合同及单位申请书分别规定有法定有限期限和受益年限的,按二者孰短的原则确定;法律未规定有限期限的,按合同或单位申请书规定的受益年限确定;法律、合同或单位申请书都未规定的,按预计受益年限确定;受益期限难以预计的,按不少于10年的期限确定。未实行内部成本费用核算的单位,按实际成本一次记入支出。
转让无形资产所有权,按其帐面价值计价。
第十六条 对外投资计价原则
以货币资金方式对外投资的,按照实际支付金额计价。
以实物或无形资产方式对外投资的,按照评估确认的价值计价。
认购的债券,按照实际支付的款项计价。实际支付款项中含有应计利息的,按照扣除应计利息后的差额计价。

第三章 收入确认原则
第十七条 对财政补助收入、上级补助收入、附属单位上缴收入和其他收入,以在实际收到款项时确认为收入。
第十八条 对科研收入、技术收入、试制产品收入、学术活动收入、科普活动收入和经营收入,以在提供科研成果、技术服务、发出产品等,同时收讫价款或取得索取价款的凭据时,确认为收入。
对于长期项目的收入,须根据年度完成进度,合理确认为收入。
第十九条 对经财政部门核准不上缴财政专户管理的预算外资金,在实际收到款项时确认为收入;对财政专户核拨的预算外资金,在收到资金后,确认为收入。

第四章 支出及内部成本费用核算原则
第二十条 为加强单位的支出管理,提高经济核算水平,根据单位业务活动特点及内部管理需要,单位应按照财务主管部门的要求,采取直接实行支出核算办法或内部成本费用核算办法。
第二十一条 科学事业单位发生的事业支出、经营支出、结转自筹基建、对附属单位补助和上缴上级支出,应正确予以归集。对从事各项业务活动发生的支出无法直接归集的,应按规定的比例和标准在事业支出和经营支出中进行合理分摊。
单位对发生的事业支出、经营支出,应按照“国家预算支出科目”分别归集到基本工资、补助工资、其他工资、职工福利费、社会保障费、助学金、公务费、设备购置费、修缮费、业务费和其他费用中。
第二十二条 实行内部成本费用核算,其成本费用应按照直接费用、间接费用、期间费用分别归集。期末,按规定将各项成本费用分别归集到事业支出和经营支出的相应科目中。
第二十三条 成本核算采用制造成本法。对于各项直接费用,直接计入各成本核算对象的成本中;对于各项间接费用,定期按一定标准分配计入成本核算对象的成本中。
对于期间费用,定期按规定的比例和标准分配计入事业支出和经营支出相应的科目中。
第二十四条 科研成本、技术成本、学术成本及科普成本,年末按实际成本转入事业支出相应的科目中。
第二十五条 试制成本及经营成本,应在产成品与在产品间进行合理分配。完工产品在验收入库后,其成本转入科技产品。

第五章 会计科目及使用说明
第二十六条 科学事业单位应按本制度的规定设置和使用会计科目(见附一)。在不影响会计核算要求和会计报表项目汇总的前提下,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自行增加、减少或合并某些会计科目。
本制度统一规定会计科目的编号,以利于编制会计凭证,登记帐簿,查阅帐目,实现会计电算化。科学事业单位不得随意改变或打乱重编。在某些会计科目之间留有空号,供增设会计科目之用。
对于主管部门或代行拨款职能的科学事业单位收到财政拨付的应返还所属单位的预算外资金,应通过“其他应付款”科目核算。
支出及成本费用类科目中的成本费用科目和“待摊费用”、“预提费用”科目一般适用于实行内部成本费用核算的科学事业单位。
其他货币资金业务较多的科学事业单位可增设“103其他货币资金”科目。
设备、材料采购业务较大的科学事业单位,可增设“111预付购货款”科目。
定型批量生产产品或其他工程承包等业务较多的科学事业单位,可以增设“112包装物”、“114自制半成品”、“118产成品”、“416产品销售收入”、“417工程承包收入”、“531产品销售成本”、“532工程承包成本”、“537销售费用”等科目。
采用分期收款销售商品的科学事业单位,可增设“128分期收款发出商品”科目。
委托外单位加工业务较多的科学事业单位,可增设“113委托加工材料”科目。
低值易耗品数量较多或采用分次(分期)摊销法分摊低值易耗品成本的科学事业单位,可增设“129低值易耗品”科目。
有商品购销业务的科学事业单位可增设“125库存商品”、“126商品进销差价”、“418商品销售收入”、“534商品销售成本”等科目。
固定资产改良或大修理业务较多的可增设“121在建工程”科目。
科学事业单位如发生被冻结存款等业务时,可增设“143其他资产”科目。
科学事业单位如有一年以上的待摊费用等业务时,可增设“142递延资产”科目。
科学事业单位经营收入中某项业务数额较大的可将二级科目改为一级科目设置和使用。
在填制会计凭证、登记帐簿时,应填制会计科目的名称,或者同时填列会计科目编号和名称,不应只填科目编号而不填科目名称。
第二十七条 科学事业单位会计科目使用说明(见附二)。

第六章 会 计 报 表
第二十八条 科学事业单位会计报表的具体格式和编制说明,由本制度规定(见附三)。
科学事业单位应按期向有关部门报送会计报表。会计月报表应于月末终了后7天内报出;季度报表应于季度终了后15日内报出;年度会计报表应于年度终了后30天内报出。法律、法规另有规定者,从其规定。
会计报表的填列以人民币“元”为金额单位,“元”以下填至“分”。
会计报表应依次编定页数,加具封面,装订成册,加盖公章。封面上应注明:科学事业单位名称、主管部门、地址、报表所属年度、季度、月份、送出日期等,并由单位领导、会计主管人员签名或盖章。
科学事业单位的主管部门或单位,应当根据同级财政部门的要求,在认真审核所属科学事业单位会计报表的基础上,编制汇总会计报表。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经有关部门批准,办理完各项划转手续,已进入企业(企业集团)、纳入企业财务管理体系的单位,应执行同行业或接近行业企业会计制度。
非国有科学事业单位可参照本制度执行。
第三十条 本制度由财政部和国家科委负责解释、补充和修订。
第三十一条 本制度自1998年1月1日起执行。国家科委、财政部1987年发布的《科学研究单位会计制度》(试行)(〔1987〕国科发条字0258号)同时废止。
附:一、科学事业单位会计科目表
二、科学事业单位会计科目使用说明
三、科学事业单位会计报表(略)

附一:科学事业单位会计科目表
------------------------------------------------------------------------------
|序号| 编号 | 科目名称 |序号| 编号 | 科目名称 |
|----|--------|--------------------|----|--------|--------------------|
| | |一、资产类 | 7|115 |库存材料 |
| 1|101 |现金 | 8|116 |科技产品 |
| 2|102 |银行存款 | 9|117 |对外投资 |
| 3|105 |应收票据 |10|120 |固定资产 |
| 4|106 |应收帐款 |11|124 |无形资产 |
| 5|108 |预付合同款 |12|130 |待摊费用 |
| 6|110 |其他应收款 |13|140 |待处理财产损溢 |
------------------------------------------------------------------------------
续表
------------------------------------------------------------------------------
|序号| 编号 | 科目名称 |序号| 编号 | 科目名称 |
|----|--------|--------------------|----|--------|--------------------|
| | |二、负债类 |39|406 |技术收入 |
|14|201 |借入款项 |40|407 |试制产品收入 |
|15|202 |应付票据 |41|408 |学术活动收入 |
|16|203 |应付帐款 |42|409 |科普活动收入 |
|17|204 |合同预收款 |43|410 |预算外资金收入 |
|18|207 |其他应付款 |44|412 |附属单位缴款 |
|19|208 |应缴预算款 |45|413 |其他收入 |
|20|209 |应缴财政专户款 |46|415 |经营收入 |
|21|210 |应缴税金及附加 | | |五、支出及成本费用类|
|22|211 |应付工资 |47|501 |拨出经费 |
|23|212 |应付社会保障金 |48|502 |拨出专款 |
|24|231 |预提费用 |49|503 |专款支出 |
|25|261 |长期应付款 |50|504 |事业支出 |
| | |三、净资产类 |51|505 |经营支出 |
|26|301 |事业基金 |52|516 |上缴上级支出 |
|27|302 |固定基金 |53|517 |对附属单位补助 |
|28|303 |专用基金 |54|519 |所得税 |
|29|304 |财政补助结存 |55|520 |结转自筹基建 |
|30|305 |拨入专款结存 |56|521 |科研成本 |
|31|306 |事业结余 |57|522 |技术成本 |
|32|307 |经营结余 |58|523 |试制成本 |
|33|308 |事业结余分配 |59|524 |学术成本 |
|34|309 |经营结余分配 |60|525 |科普成本 |
| | |四、收入类 |61|526 |经营成本 |
|35|401 |财政补助收入 |62|529 |研究室(车间)费用 |
|36|403 |上级补助收入 |63|535 |管理费用 |
|37|404 |拨入专款 |64|536 |财务费用 |
|38|405 |科研收入 |65|539 |税金及附加 |
------------------------------------------------------------------------------

附二:科学事业单位会计科目使用说明
第101号科目 现金
一、本科目核算科学事业单位的库存现金。
二、科学事业单位收到现金时,借记本科目,贷记有关科目;支出现金时,借记有关科目,贷记本科目。
三、本科目为借方余额,反映单位库存现金的数额。
四、有外币现金的科学事业单位,应分别按人民币及各种外币设置“现金日记帐”进行明细核算。
第102号科目 银行存款
一、本科目核算科学事业单位存入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的各种款项。
二、科学事业单位将款项存入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时,借记本科目,贷记有关科目;提取和支出存款时,借记有关科目,贷记本科目。
三、本科目为借方余额,反映单位存在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各种款项的余额。
四、有外币存款的科学事业单位,应在本科目下分别按人民币和各种外币设置“银行存款日记帐”进行明细核算。
五、本科目应按银行存款的不同种类及银行帐号设置“银行存款日记帐”进行明细核算。
第105号科目 应收票据
一、本科目核算科学事业单位因销售或转让商品、产成品及科技产品等收到的银行承兑汇票和商业承兑汇票。
二、科学事业单位收到应收票据时,借记本科目,贷记“试制产品收入”、“经营收入”、“应收帐款”等有关科目。
三、应收票据到期收回,按实际收到款项借记“银行存款”科目,按票面金额,贷记本科目,按实收票据利息,贷记“其他收入”科目。
四、科学事业单位持未到期的应收票据向银行贴现,当实际收到款项小于票面金额时,借记“银行存款”、“经营支出”、“事业支出”或“财务费用”等科目,贷记本科目;当实际收到款项大于票面金额时,借记“银行存款”,贷记本科目,贷记“其他收入”科目。
五、本科目为借方余额,反映单位持有的未到期的应收票据余额。
六、本科目应按应收票据的种类和单位设置明细帐,并应设置“应收票据备查簿”详细登记每一笔应收票据的基本情况。
第106号科目 应收帐款
一、本科目核算科学事业单位因销售科技产品、商品、提供技术转让、进行技术性服务或学术、科普活动等业务,应向购货、受让单位收取的款项。
二、发生应收款项时,借记本科目,贷记“试制产品收入”、“经营收入”等有关收入科目。
收到款项时,借记“银行存款”等科目,贷记本科目。
三、确认为无法收回的应收款项,经规定程序批准核销时,借记“事业支出”、“经营支出”或“管理费用”等科目,贷记本科目。
四、本科目为借方余额,反映单位已确认收入,应向购货单位或受让单位收取的帐款余额。
五、本科目应按债务单位或个人设置明细帐。
第108号科目 预付合同款
一、本科目核算科学事业单位委托其他单位承担科技开发项目或课题、组织学术、科普活动等任务,按照合同规定预付给承担任务单位的合同款项。
二、按照合同规定,预付承担任务单位款项时,借记本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科目。
承担任务单位按照合同完成任务、并交付时,科学事业单位借记有关支出或成本费用类科目,贷记本科目。
科学事业单位收到退回多付的款项时,借记“银行存款”等科目,贷记本科目。
三、本科目为借方余额,反映尚未结算的预付合同款项。
四、本科目应按受托单位及项目设置明细帐。
第110号科目 其他应收款
一、本科目核算科学事业单位除应收票据、应收帐款、预付合同款以外的其他各种应收、预付款项。包括借出款项、备用金、预付购货款、存出的保证金、应向职工收取的各种垫付及预付款项。
二、科学事业单位发生各种其他应收款项时,借记本科目,贷记“现金”、“银行存款”等科目。
三、收回各种款项时,借记“现金”、“银行存款”等有关科目,贷记本科目。
收到所购货物时,根据发票、帐单所列金额,借记“库存材料”或有关支出、成本费用等科目,贷记本科目。所购货物为固定资产的,按“固定资产”科目的有关规定处理。
四、实行定额备用金制度的科学事业单位,对于领用的备用金应定期报销。财会部门根据报销数额,用现金补足备用金定额时,借记有关科目,贷记“现金”或“银行存款”科目,报销数和拨补数都不再通过本科目核算。
五、本科目为借方余额,反映单位尚未结算的其他应收款项的余额。
六、本科目应按其他应收款的项目和不同的债务人设置明细帐。
第115号科目 库存材料
一、本科目核算科学事业单位库存的原材料、燃料、零部件,以及达不到固定资产标准的工具、器具、低值易耗品等物资的实际价值。科学事业单位随买随用的零星办公用品,可在购进并经过验收后直接记入支出或成本费用科目,不使用本科目核算。
二、购入并验收入库的材料物资,属于小规模纳税人的科学事业单位,借记本科目,贷记“银行存款”、“应付帐款”、“应付票据”、“其他应收款”等科目;属于一般纳税人的科学事业单位,按照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上记载的材料采购成本的金额,借记本科目,按照专用发票上注明的增值税额,借记“应交税金及附加—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科目,按照应付或实际支付的金额,贷记“银行存款”、“应付帐款”、“应付票据”、“其他应收款”等科目。
自制完成并已验收入库的材料物资,借记本科目,贷记有关成本科目。
接受捐赠转入的材料物资,属于小规模纳税人的科学事业单位,按照确认的价值,借记本科目,贷记“其他收入”科目;属于一般纳税人的科学事业单位,按照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注明的捐赠材料物资的金额,借记本科目,按照专用发票上注明的增值税额,借记“应交税金及附加—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科目,按照捐赠材料物资的金额和增值税额的合计数,贷记“其他收入”科目。
库存材料每年至少盘点一次,发生盘盈时,借记本科目,贷记“待处理财产损溢”科目;经批准处理时,借记“待处理财产损溢”科目,贷记“其他收入”科目。
三、领用、发出材料物资,借记“事业支出”、“经营支出”或成本费用科目,贷记本科目。领用的材料物资退库时,作相反的会计分录。
科学事业单位将库存材料物资出售时,按照实现的收入和按照规定收取的增值税额,借记“银行存款”、“现金”、“应收帐款”、“应收票据”等科目,按实现的收入,贷记“经营收入”科目,按照规定收取的增值税额,贷记“应缴税金及附加—应交增值税”等科目。结转出售的库存材料成本时,按照库存材料帐面价值,借记“经营成本”或“经营支出”科目,贷记本科目。
科学事业单位将库存材料物资无偿赠送他人时,按帐面价值,借记“事业支出”等科目,贷记本科目。同时,应按视同销售货物计算应缴增值税,借记“事业支出”等科目,贷记“应交税金及附加—应缴增值税”科目。
投资转出库存材料时,按“对外投资”科目的有关规定处理。
库存材料物资盘亏、毁损时,借记“待处理财产损溢”科目,贷记本科目;经批准处理时,属于经营用材料,借记“经营支出”;属于事业用材料,借记“事业支出”或“管理费用”等科目,贷记“待处理财产损溢”科目。
四、本科目为借方余额,反映科学事业单位期末库存材料的实际价值。
五、本科目应按库存材料的保管地点、种类和规格设置明细帐,并根据材料的收、发凭证逐笔登记。
第116号科目 科技产品
一、本科目核算科学事业单位试制、生产并已验收入库的科技产品的实际成本。
二、试制、生产已完工并验收入库的科技产品,借记本科目,贷记有关成本科目。
三、结转已销售科技产品成本时,借记“事业支出”、“经营支出”或有关成本科目,贷记本科目。
科技产品盘亏、毁损时,借记“待处理财产损溢”科目,贷记本科目。经批准处理时,借记“事业支出”、“经营支出”或“管理费用”等科目,贷记“待处理财产损溢”科目。
科技产品盘盈时,借记本科目,贷记“待处理财产损溢”科目。经批准处理时,借记“待处理财产损溢”科目,贷记“其他收入”科目。
将科技产品无偿捐赠他人或按福利分配给职工的,按帐面成本,借记“事业支出”或“经营支出”、“专用基金—职工福利基金”等科目,贷记本科目。同时,应按视同销售货物计算应缴增值税,借记“事业支出”、“专用基金—职工福利基金”科目,贷记“应交税金及附加—应缴增值税”科目。
将科技产品投资转出时,按“对外投资”科目的有关规定处理。
四、本科目为借方余额,反映科学事业单位库存科技产品的实际成本。
五、本科目应按科技产品的类别及种类设置明细帐。
第117号科目 对外投资
一、本科目核算科学事业单位通过各种方式对外的投资。包括债券投资及其他投资。
二、债券投资:
单位购入各种债券形成的投资,按实际支付的价款,借记本科目的债券投资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科目;同时借记“事业基金—一般基金”科目,贷记“事业基金—投资基金”科目。
单位转让债券以及到期兑付的债券本息,按实际收到的金额,借记“银行存款”科目,按实际成本贷记本科目的债券投资科目,按实际金额与帐面余额的差额,借记“事业支出”或贷记“其他收入”科目。同时,按实际成本借记“事业基金—投资基金”科目,贷记“事业基金—一般基金”科目。
三、其他投资:
单位以货币资金向其他单位投资,借记本科目的其他投资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科目;同时,借记“事业基金—一般基金”科目,贷记“事业基金—投资基金”科目。
单位以无形资产对外投资,按评估价或合同、协议确认的价值,借记本科目,按无形资产帐面价值,贷记“无形资产”科目,按评估价或合同、协议确认的价值与无形资产帐面价值的差额,借记(或贷记)“事业基金—投资基金”科目。同时,按无形资产帐面价值,借记“事业基金—一般基金”科目,贷记“事业基金—投资基金”科目。
单位以固定资产对外投资,按评估确认的价值,借记本科目,贷记“事业基金—投资基金”科目;同时,按固定资产帐面原值,借记“固定基金”科目,贷记“固定资产”科目。
单位以科技产品、材料对外投资:按评估价或合同协议确认价值与按增值税条例计算的增值税之和,借记本科目,按材料、科技产品的帐面价值贷记“库存材料”、“科技产品”科目,按计算的增值税,贷记“应交税金及附加—应交增值税”科目,按评估价值或合同协议确认价值与材料、科技产品帐面价值之差,借记或贷记“事业基金—投资基金”科目;同时,按材料、科技产品的帐面价值与计算的增值税之和,借记“事业基金—一般基金”,贷记“事业基金—投资基金”科目。
单位收回其他投资时,按实收的货币资金,借记“银行存款”等科目,按原对外投资的帐面价值,贷记本科目;按收回数与对外投资帐面价值的差额,贷记或借记“其他收入”科目。同时,按原对外投资价值,借记“事业基金—投资基金”科目,贷记“事业基金—一般基金”科目。
单位收回其他投资时,按实收材料物资的价值,借记“库存材料”等科目,按原对外投资的帐面价值,贷记本科目,其中属一般纳税人的,按增值税专用发票上记载的材料物资的价款,借记“库存材料”科目,按增值税专用发票注明的增值税额,借记“应缴税金及附加—应缴增值税”科目。按收回数与对外投资帐面价值的差额,贷记或借记“其他收入”科目。同时,按原对外投资价值,借记“事业基金—投资基金”科目,贷记“事业基金—一般基金”科目。
单位收回其他投资时,按实收的固定资产价值,借记“固定资产”科目,贷记“固定基金”科目。同时,按原对外投资额,借记“事业基金—投资基金”科目,贷记本科目。
四、本科目为借方余额,反映单位对外投资的余额。
五、本科目应设置“债券投资”、“其他投资”等二级明细科目,并应按债券种类和被投资单位设置明细帐。
第120号科目 固定资产
一、本科目核算科学事业单位固定资产的原价。
二、科学事业单位增加固定资产时:
购入不需安装的固定资产,按实际支出,借记“事业支出”、“经营支出”、“专款支出”、“专用基金—修购基金”科目或有关成本费用类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科目;同时,借记本科目,贷记“固定基金”科目。
购入需要安装的固定资产,按购置费和安装过程中发生的实际支出数额,借记“事业支出”、“经营支出”、“专款支出”、“专用基金—修购基金”科目或有关成本费用类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等科目;交付使用时,按购置费加安装过程中的实际支出数额,借记本科目,贷记“固定基金”科目。
自行建造的固定资产,按建造过程中发生的费用,借记“事业支出”、“经营支出”及成本费用等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等科目,交付使用时,借记本科目,贷记“固定基金”科目。
融资租入的固定资产,借记本科目,贷记“长期应付款”科目。支付租金时,借记“长期应付款”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科目;同时,借记有关支出科目、“专用基金—修购基金”科目或有关成本费用类科目,贷记“固定基金”科目。
接受捐赠的固定资产,按确认的价值,借记“事业支出”科目,贷记“其他收入”科目;同时,借记本科目,贷记“固定基金”科目。
因收回对外投资而增加的固定资产,按“对外投资”科目的有关规定处理。
盘盈的固定资产,按重置价值,借记本科目,贷记“待处理财产损溢”科目。
三、减少固定资产时:
因报废、毁损及盘亏固定资产时,按固定资产的原值,借记“待处理财产损溢”科目,贷记本科目。
经批准转销时,借记“固定基金”科目,贷记“待处理财产损溢”科目。
出售固定资产时,按实际收到的价款,借记“银行存款”科目,贷记“专用基金—修购基金”科目;同时,按固定资产的原值,借记“固定基金”科目,贷记本科目。
投资转出固定资产,按“对外投资”科目的有关规定处理。
四、发生固定资产清理费用时,借记“专用基金—修购基金”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等科目。取得固定资产的变价收入时,借记“银行存款”等科目,贷记“专用基金—修购基金”科目。
五、本科目为借方余额,反映科学事业单位占用的固定资产原值。
六、本科目应按固定资产的种类设置明细帐。
第124号科目 无形资产
一、本科目核算科学事业单位的专利权、非专利技术、商标权、著作权、土地使用权、商誉等各种无形资产的价值。
二、科学事业单位购入或自行开发使用并按法律程序申请取得的无形资产,应按实际成本,借记本科目,贷记“银行存款”、“事业支出”、“经营支出”或“科研成本”等科目。
接受捐赠的无形资产,按确认的价值,借记本科目,贷记“其他收入”科目。
三、利用无形资产对外投资时,按“对外投资”科目的有关规定处理。
四、各种无形资产应合理摊销。实行内部成本费用核算的科学事业单位,无形资产价值应按予计的受益年限或法定年限平均摊销,摊销时,借记“科研成本”、“经营成本”、“管理费用”等科目,贷记本科目;不实行成本核算的科学事业单位,无形资产价值应一次性列支,借记“事业支出”、“经营支出”等科目,贷记本科目。
五、转让无形资产所有权时,借记“银行存款”、“应收帐款”等科目,贷记“技术收入”、“其他收入”等科目;同时按该项无形资产的帐面余额,结转转让无形资产的成本,借记“事业支出”、“经营支出”或成本费用等科目,贷记本科目。
转让无形资产使用权时,借记“银行存款”科目,贷记“技术收入”、“其他收入”等科目。
六、本科目为借方余额,反映单位尚未摊销的无形资产的价值。
七、本科目应按无形资产的类别和种类设置明细帐。
第130号科目 待摊费用
一、本科目核算实行内部成本费用核算的科学事业单位发生的应在1年以内由各受益对象负担的各项费用。
二、科学事业单位发生待摊费用时,借记本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等科目。
三、分期摊销待摊费用时,借记有关成本费用类科目,贷记本科目。
四、本科目为借方余额,反映单位尚未摊销的费用余额。
五、本科目应按照待摊费用的种类设置明细帐。
第140号科目 待处理财产损溢
一、本科目核算科学事业单位在财产清查过程中查明的各种财产物资的盘盈、盘亏和毁损。
二、盘盈的各种材料、科技产品等,借记“库存材料”、“科技产品”等科目,贷记本科目;盘亏、毁损的作相反的会计分录。
批准后转销时:盘盈的,借记本科目,贷记“事业支出”、“经营支出”或“管理费用”等科目;盘亏的,借记“事业支出”、“经营支出”或“管理费用”等科目,贷记本科目。
三、固定资产盘盈、盘亏及毁损时:
固定资产盘盈时,借记“固定资产”科目,贷记本科目,经批准转销时,借记本科目,贷记“固定基金”科目。盘亏、毁损及转销时作相反分录。
四、本科目的借方余额,反映尚待处理的财产损失;贷方余额,反映尚待处理的财产溢余。
五、本科目应设置“待处理固定资产损溢”、“待处理流动资产损溢”明细科目。
第201号科目 借入款项
一、本科目核算科学事业单位向财政部门,上级主管部门、金融机构等单位借入的需偿还的各种款项。
根据借款期限,超过1年的(含1年)为长期借款,不到1年的为短期借款。
二、科学事业单位借入款项时,借记“银行存款”科目,贷记本科目;偿还本金时,借记本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等科目。
三、支付各种借款利息以及外币折合差额时,借记“事业支出”、“经营支出”或“财务费用”等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科目。
四、本科目为贷方余额,反映科学事业单位尚未归还的各种长短期借款余额。
五、本科目应按借款期限与债权人设置明细科目核算。
第202号科目 应付票据
一、本科目核算科学事业单位对外发生债务时所开出、承兑的商业汇票,包括银行承兑汇票和商业承兑汇票。
二、单位开出承兑汇票或以汇票抵付货款时,借记“库存材料”、“应付帐款”等科目,贷记本科目。支付银行承兑汇票的手续费时,借记“事业支出”、“经营支出”或“财务费用”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科目。
收到银行支付本息通知时,借记本科目、“事业支出”、“经营支出”或“财务费用”等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科目。
三、本科目为贷方余额,反映尚未支付的应付票据余额。
四、本科目应按应付票据的种类和债权人设置明细帐。并应设置“应付票据备查簿”,详细登记每一笔应付票据的基本情况。
第203号科目 应付帐款
一、本科目核算科学事业单位因购买材料、设备等物资和接受劳务等应付给供给单位的款项。
二、科学事业单位发生各种应付款项时,借记“库存材料”、“事业支出”、“经营支出”等科目,贷记本科目;支付时,借记本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现金”等科目。
材料、设备等物资已验收入库,期末仍未收到发票帐单等有关单据时,应按暂估价值入帐,借记“库存材料”等科目,贷记本科目;下期初,用红字作同方向分录冲回。
三、本科目为贷方余额,反映尚未清偿的应付帐款。
四、本科目应按应付款项的种类与债权人设置明细帐。
第204号科目 合同预收款
一、本科目核算科学事业单位按合同约定预收的合同款项。包括政府专项合同款及其他委托合同款。
二、收到预收款项时,借记“银行存款”等科目,贷记本科目。
按照合同或按完成进度确认收入时,借记本科目,贷记“科研收入”、“技术收入”、“试制产品收入”、“经营收入”等科目。
按合同规定转拨外单位款项时,借记本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等科目。
三、本科目为贷方余额,反映未完工项目合同预收款。
四、本科目应按合同预收款种类和项目设置明细帐。
第207号科目 其他应付款
一、本科目核算科学事业单位应付、暂收其他单位或个人的款项,包括租入固定资产的租金、存入保证金、应付统筹退休金、个人交存的住房公积金。主管部门收到从财政专户核拨应返还所属单位的预算外资金时,也在本科目核算。
二、发生时,借记“银行存款”、“事业支出”、“经营支出”或成本费用等科目,贷记本科目。
三、支付时,借记本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等科目。
四、本科目应按款项的种类或单位、个人设置明细帐。
第208号科目 应缴预算款
一、本科目核算科学事业单位按规定应缴国家预算的收入。
应缴预算收入是指科学事业单位代收的纳入预算管理的基金、行政性收费收入、罚没收入、无主财物变价收入和其他按预算管理规定应上缴预算的款项。
二、科学事业单位按照国家规定取得应缴预算的各项收入时,借记“现金”、“银行存款”等科目,贷记本科目。
上缴款项时,借记本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等科目。
三、本科目为贷方余额,反映应缴未缴数。
四、本科目应按应缴款项的种类设置明细科目核算。
第209号科目 应缴财政专户款
一、本科目核算科学事业单位按规定代收的应上缴财政专户的预算外资金。应上缴财政专户的预算外资金范围按财政部门规定办理。
二、科学事业单位按照国家规定收到应缴财政专户的各项预算外资金时,借记“现金”、“银行存款”等科目,贷记本科目。实行预算外资金结余上缴办法的单位定期结算预算外资金时,借记“事业结余”科目,贷记本科目。
上缴财政专户时,借记本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等科目。
三、本科目贷方余额,反映应缴未缴数。年终本科目无余额。
四、本科目应按预算外资金类别或项目设置明细帐。
第210号科目 应缴税金及附加
一、本科目核算科学事业单位应交纳的各种税金及附加费用。包括增值税、营业税、所得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等。
科学事业单位应缴纳的印花税及其他不需预提的应缴税费,不在本科目内核算。
二、科学事业单位计算出各项税费时,借记“税金及附加”、“所得税”等科目,贷记本科目。
三、科学事业单位在缴纳各项税费时,借记本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科目。
四、本科目期末贷方余额,反映应缴未交的税费,借方余额反映多缴的税费或尚未抵扣完的增值税进项税额。
五、本科目应按应缴税费种类设置明细科目核算。
第211号科目 应付工资
一、本科目核算科学事业单位应付给职工的工资总额。包括基本工资、补助工资及其他工资。应付给职工的工资总额,不论是否在当月支付,都应通过本科目核算。随同工资发给职工工资总额以外的款项,不在本科目核算。
二、将应发工资进行分配时,借记“事业支出”、“经营支出”或“科研成本”、“管理费用”等科目,贷记本科目。
三、支付工资时,借记本科目,贷记“现金”、“银行存款”等科目。从应付工资中扣还各种款项时,借记本科目,贷记“其他应收款”、“其他应付款”、“管理费用”、“事业支出”、“应付社会保障金”等科目。
四、本科目为贷方余额,反映尚未支付的工资。
五、本科目按工资总额构成设置明细帐进行明细核算。
第212号科目 应付社会保障金
一、本科目核算科学事业单位按规定已提取但尚未缴给社会有关机构的职工养老保险金、医疗保险金、待业保险金和住房公积金等社会保障资金。
二、计提各项社会保障基金时,借记“事业支出”、“经营支出”或“科研成本”、“管理费用”等科目,贷记本科目。
三、按期缴纳各项社会保障金时,借记本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科目。
四、本科目为贷方余额,反映应付未付的社会保障金。
五、本科目应按社会保障金种类设置明细科目。
第231号科目 预提费用
一、本科目核算科学事业单位预提但尚未支付的各种费用。包括:租金、保险费、借款利息等。
二、科学事业单位预提各种费用时,借记有关支出或成本费用等科目,贷记本科目。
实际支付时,借记本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等科目。实际支出数大于已预提数的差额,应计入实际支出期的成本、费用,如实际支出数大于已预提数额较大时应视同待摊费用,分期摊入成本、费用。实际支出数小于预提数的差额,即多提部分,应于年底前冲销相应的成本、费用科目。
三、本科目为贷方余额,反映尚未支付或结转的预提费用。
四、本科目应按照预提费用的种类设置明细科目核算。
第261号科目 长期应付款
一、本科目核算科学事业单位融资租入固定资产的租赁费。
二、融资租入不需安装的固定资产时,借记“固定资产”科目,贷记本科目。
取得融资租入需要安装的固定资产时,借记“固定资产”科目,贷记本科目。发生安装费用时,借记“专用基金—修购基金”科目和有关支出及成本费用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等科目;同时,借记“固定资产”科目,贷记“固定基金”科目。
支付融资租赁费时,借记本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科目,同时,借记有关支出科目、“专用基金—修购基金”或有关成本费用类科目,贷记“固定基金”科目。
三、本科目为贷方余额,反映尚未支付的融资租赁费。
四、本科目应按债权单位进行明细核算。
第301号科目 事业基金
一、本科目核算科学事业单位拥有的非限定用途的净资产,主要包括滚存结余资金等。
本科目应按核算业务内容下设“一般基金”和“投资基金”两个明细科目。“一般基金”主要用于核算滚存结余资金;“投资基金”用于核算对外投资部分的基金。
二、科学事业单位的结余按照规定顺序进行分配后的余额转入本科目时,借记“事业结余分配”、“经营结余分配”科目,贷记本科目的“一般基金”明细科目。
对于项目已经完成的拨入专款结余,按规定留归本单位使用的,转入本科目核算,借记“拨入专款”科目,贷记本科目的“一般基金”明细科目。
三、科学事业单位因对外投资发生的事业基金增、减业务的核算见“对外投资”科目中的有关规定。
四、事业基金按规定弥补年度收支差额时,借记本科目的“一般基金”科目,贷记“事业结余分配”等科目。
六、本科目为贷方余额。反映科学事业单位拥有的非限定用途的净资产数额。
七、本科目应按事业基金的种类设置明细帐。
第302号科目 固定基金
一、本科目核算科学事业单位因购入、自制、调入、融资租入(有所有权的)、接受捐赠以及盘盈、盘亏固定资产所形成的基金。
二、科学事业单位增加固定基金时:
(一)购入不需安装的固定资产,借记“事业支出”、“经营支出”或成本费用等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科目;同时,借记“固定资产”科目,贷记本科目;
(二)购入需要安装和自行建造固定资产,完工、验收并交付使用时,按购置费加安装费或自行建造的成本,借记“固定资产”科目,贷记本科目;
(三)融资租入的固定资产,借记“固定资产”科目,贷记“长期应付款”科目;支付租金时,借记“长期应付款”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科目,同时借记“事业支出”(“试制成本”、“科研成本”、“技术成本”、“科普成本”等)、“经营支出”(“经营成本”)等科目,贷记本科目。
(四)接受捐赠的固定资产,按确认的价值,借记“事业支出”等科目,贷记“其他收入”科目;同时,借记“固定资产”科目,贷记本科目。
(五)盘盈的固定资产,按重估价值,借记“待处理财产损溢”科目,贷记本科目。
(六)因收回对外投资而增加的固定资产,借记“事业基金—投资基金”科目,贷记“对外投资”科目;同时,借记“固定资产”科目,贷记本科目。
三、科学事业单位减少固定基金时:
(一)经批准报废、转出固定资产时,借记本科目,贷记“固定资产”科目;固定资产变价收入,借记“银行存款”等科目,贷记“专用基金—修购基金”科目。
(二)发生盘亏、毁损固定资产时,借记“待处理财产损溢”科目,贷记“固定资产”科目;经批准转销时,借记本科目,贷记“待处理财产损溢”科目;出售固定资产,取得固定资产变价收入时,借记“银行存款”等科目,贷记“专用基金—修购基金”科目。同时,借记本科目,贷记“固定资产”科目。
(三)用固定资产对外投资时,按评估确认的价值,借记“对外投资”科目,借记“事业基金—投资基金”科目;按固定资产帐面价值,借记本科目,贷记“固定资产”科目。
四、本科目为贷方余额,反映科学事业单位拥有的固定基金。
第303号科目 专用基金
一、本科目核算科学事业单位按规定提取、设置的并按专门用途使用的资金,包括修购基金、职工福利基金、医疗基金、科技成果转化基金、住房基金、其他基金。
二、科学事业单位提取修购基金时,借记支出或成本费用等科目,贷记本科目的修购基金科目。
发生固定资产处置收入时,借记“银行存款”等科目,贷记本科目的修购基金科目。
科学事业单位用修购基金购建固定资产时,借记本科目的修购基金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等科目;同时,借记“固定资产”科目,贷记“固定基金”科目。
用修购基金支付固定资产维修费用时,借记本科目的修购基金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等科目。
发生固定资产清理费用时,借记本科目的修购基金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等科目。
三、科学事业单位按照一定比例提取职工福利费时,借记支出或成本费用类有关科目,贷记本科目的职工福利基金科目。
从结余分配中提取职工福利基金时,借记“事业结余分配”、“经营结余分配”科目,贷记本科目的职工福利基金科目。
发生支出时,借记本科目的职工福利基金科目,贷记“现金”、“银行存款”等有关科目。
四、按国家规定提取医疗基金时,借记支出或成本费用类有关科目,贷记本科目的医疗基金科目。
按规定使用时,借记本科目的医疗基金科目,贷记“现金”等科目。
五、按事业收入一定比例提取科技成果转化基金时,借记支出或成本类有关科目,贷记本科目的科技成果转化基金科目。
按照经营收支结余的一定比例提取转入科技成果转化基金时,借记“经营结余分配”科目,贷记本科目的科技成果转化基金科目。
按照规定使用时,借记本科目的科技成果转化基金科目,贷记有关科目。
六、科学事业单位收到各项住房基金收入时,借记“银行存款”科目,贷记本科目的住房基金科目,使用时作相反的会计分录。
七、本科目为贷方余额,反映尚未使用的专用基金余额。
八、本科目应按专用基金种类设置明细帐。
第304号科目 财政补助结存
一、本科目核算两方面的内容,一是主管部门及代行拨款职能的科学事业单位,由于当年财政补助收入应拨未拨而形成的期末结存;二是科学事业单位取得的财政补助收入中具有专门用途的专项资金,需结转下年继续使用而在期末形成的结存。
二、期末计算出结存金额时,借记“事业结余”科目,贷记本科目。
三、主管部门或代行拨款职能的科学事业单位,在以后年度用财政补助结存款项拨付下属科学事业单位时,借记“拨出经费”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科目;年末结转时,借记“事业结余”科目,贷记“拨出经费”科目,同时,借记“财政补助结存”科目,贷记“事业结余”科目。
科学事业单位在使用财政补助结存时,借记“事业支出”或成本费用等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等科目;期末结转时,借记“事业结余”科目,贷记“事业支出”科目,同时,按结转“事业支出”的数额,借记“财政补助结存”科目,贷记“事业结余”科目。经确认专项任务完成时,将其余额借记“财政补助结存”科目,贷记“事业结余”科目。
四、本科目为贷方余额,反映尚未拨出的财政补助款及专项资金的结存余额。
第305号科目 拨入专款结存
一、本科目核算科学事业单位由于项目未完成而需结转下年度继续使用,并在期末形成的拨入专款结存。本科目与“拨入专款”科目相对应。
二、期末结转余额时,借记“拨入专款”科目,贷记本科目。
三、以后年度按规定继续使用时,借记“专款支出”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等科目;期末结转时,借记本科目,贷记“专款支出”科目。按规定拨入专款结存的余额留归本单位时,借记本科目,贷记“事业基金—一般基金”科目。
四、本科目为贷方余额,反映尚未使用的拨入专款结存数额。
第306号科目 事业结余
一、本科目核算科学事业单位在一定期间除经营性收支外各项收支相抵后的余额。
二、科学事业单位期末计算事业结余时,借记“财政补助收入”、“上级补助收入”、“科研收入”、“试制产品收入”、“技术收入”、“学术活动收入”、“科普活动收入”、“附属单位缴款”、“其他收入”、“预算外资金收入”科目,贷记本科目;同时,借记本科目,贷记“事业支出”、“对附属单位补助”、“上缴上级支出”、“结转自筹基建”、“拨出经费”等科目。科学事业单位收回以前年度支出时,借记“银行存款”等科目,贷记本科目。
期末,计算出应拨未拨的财政补助收入结存额和应结转下期继续使用的具有专门用途的财政补助收入结存额时,借记本科目,贷记“财政补助结存”科目,当支出大于收入时,作相反分录。
实行预算外资金结余上缴办法的单位,按照财政部门要求将应上缴财政的预算外资金结余转出时,借记本科目,贷记“应缴财政专户款”科目。
三、期末将事业结余转入“事业结余分配”科目时,借记本科目,贷记“事业结余分配”科目。如为借方余额时,作相反的会计分录。
四、结转后本科目无余额。
第307号科目 经营结余
一、本科目核算科学事业单位一定期间各项经营收入与经营支出相抵后的余额。
二、科学事业单位期末计算经营结余时,借记“经营收入”等科目,贷记本科目;同时,借记本科目,贷记“经营支出”、“所得税”等科目。
三、期末将经营结余明细科目的贷方余额转入“经营结余分配”科目时,借记本科目,贷记“经营结余分配”科目。如为借方余额时,作相反的会计分录。
四、结转后本科目无余额。
第308号科目 事业结余分配
一、本科目核算科学事业单位当年事业结余的分配或收支差额的弥补情况和结果。
二、从事业结余转入时,借记“事业结余”科目,贷记本科目;如果支出大于收入时,做相反分录。
三、按规定提取职工福利基金时,借记本科目,贷记“专用基金—职工福利基金”科目。
四、按规定结转事业基金时,借记本科目,贷记“事业基金—一般基金”科目。
五、年度终了,本科目应无余额。如有借方余额,反映事业基金不足弥补的事业收支差额。
第309号科目 经营结余分配
一、本科目核算科学事业单位经营结余的分配或经营亏损的弥补情况和结果。
二、从经营结余转入时,借记“经营结余”科目,贷记本科目;如果支出大于收入时,作相反分录。
三、按当年经营结余弥补上年经营亏损后的余额的一定比例提取科技成果转化基金时,借记本科目,贷记“专用基金—科技成果转化基金”科目。
四、按规定提取职工福利基金时,借记本科目,贷记“专用基金—职工福利基金”科目。
按规定结转事业基金时,借记本科目,贷记“事业基金—一般基金”科目。
五、年度终了,本科目应无余额。如有借方余额,反映尚未弥补的经营亏损。
第401号科目 财政补助收入
一、本科目核算科学事业单位按照核定的预算和经费领报关系,收到财政部门和财政部门通过财务主管部门及上级单位转拨的科学事业费,包括经常性经费和专项经费。科学事业单位取得的由财政部门和上级单位以科研课题和项目形式下达的科学事业费,也属于财政补助收入。
二、科学事业单位收到款项时,借记“银行存款”科目,贷记本科目;缴回时,作相反会计分录。平时本科目贷方余额反映财政补助收入累计数。
三、期末,将本科目余额全数转入“事业结余”科目,借记本科目,贷记“事业结余”科目。
四、结转后,本科目无余额。
五、本科目应按照收入类别和种类设置明细帐。
第403号科目 上级补助收入
一、本科目核算科学事业单位从财务主管部门和上级单位取得的非财政补助款。
二、科学事业单位收到款项时,借记“银行存款”科目,贷记本科目。
三、期末,应将本科目余额全数转入“事业结余”科目,借记本科目,贷记“事业结余”科目。
四、结转后,本科目无余额。
五、本科目应按照收入类别和种类设置明细帐。
第404号科目 拨入专款
一、本科目核算科学事业单位收到财政部门、上级单位或其他单位拨入的财政补助收入以外的有指定用途的专项资金。财政补助收入和上级补助收入中具有特定用途的专项资金不在本科目核算。
二、收到拨款时,借记“银行存款”科目,贷记本科目;缴回拨款时,作相反的会计分录。平时,本科目贷方余额反映拨入专款累计数。
三、期末,将本科目与“拨出专款”、“专款支出”科目对冲,借记本科目,贷记“拨出专款”、“专款支出”科目,如使用以前年度的拨入专款结存时,按使用额借记“拨入专款结存”科目。对未使用完应继续结转下年度使用的余额,借记本科目,贷记“拨入专款结存”科目;对于当年项目已经完成的结余,按规定留归本单位使用时,借记本科目,贷记“事业基金—一般基金”科目。不留归本单位使用的,其余额按拨款单位的规定办理。
四、本科目应按资金来源或项目设置明细帐。
第405号科目 科研收入
一、本科目核算科学事业单位承担的科研课题(项目)和接受委托研制样品、样机取得的收入。
二、科学事业单位在确认科研收入时,借记“现金”、“银行存款”、“合同预收款”等科目,贷记本科目。
三、期末应将本科目余额转入“事业结余”科目,借记本科目,贷记“事业结余”科目。
四、结转后,本科目无余额。
五、本科目应按照科研收入的来源或种类设置明细帐。
第406号科目 技术收入
一、本科目核算科学事业单位对外单位提供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和技术承包等活动取得的收入。
二、科学事业单位在确认各项技术收入时,借记“现金”、“银行存款”、“应收帐款”、“合同预收款”等科目,贷记本科目。
三、期末,应将本科目余额转入“事业结余”科目,借记本科目,贷记“事业结余”科目。
四、结转后,本科目无余额。
五、本科目应按照技术收入的类别和种类设置明细帐。
第407号科目 试制产品收入
一、本科目核算科学事业单位从事中间试验产品的试制取得的收入。
二、科学事业单位在确认试制产品收入时,借记“现金”、“银行存款”、“应收帐款”、“应收票据”、“合同预收款”等科目,贷记本科目;对属于应纳增值税的试制产品在收入实现时,按实际收到的价款扣除增值税销项税额,贷记本科目,按应纳增值税,贷记“应交税金及附加—应交增值税”科目。
三、期末,应将本科目余额转入“事业结余”科目,借记本科目,贷记“事业结余”科目。
四、结转后,本科目无余额。
五、本科目应按照试制产品收入的类别和种类设置明细帐。
第408号科目 学术活动收入
一、本科目核算科学事业单位开展学术交流、学术期刊出版等活动取得的收入。
二、科学事业单位在确认学术活动收入时,借记“现金”、“银行存款”等科目,贷记本科目。
三、期末,应将本科目余额转入“事业结余”科目,借记本科目,贷记“事业结余”科目。
四、结转后,本科目无余额。
五、本科目应按照学术活动收入的类别和种类设置明细帐。
第409号科目 科普活动收入
一、本科目核算科学事业单位开展科学知 不走正门走侧门——质疑用行政诉讼处理婚姻登记纠纷

王礼仁


  我国婚姻法规定的法定婚姻无效只有四种情形,即:1、重婚;2、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3、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4、未到法定婚龄的。可撤销婚姻一种,即被胁迫结婚。
  但现实生活中,涉及婚姻效力或婚姻成立与不成立的情形远远不止这些。如他人代理或冒名顶替进行婚姻登记的婚姻效力问题;借用他人名义或身份证结婚效力问题;使用虚假户口虚或假姓名或登记姓名错误的效力问题;使用虚假证明材料登记的婚姻效力问题;隐瞒真实身份等欺诈结婚效力问题;结婚证手续不完善或证件不齐全的婚姻效力问题;等等。
  对于这些特殊的婚姻形态应当如何处理,我在《婚姻诉讼前沿理论与审判实务》一书中,从实体和诉讼程序两方面作了详细论述。由于其中涉及行政诉讼的内容部分,与目前正在讨论的婚姻法司法解释(三)有关,故本人加以整理概括,提供给大家讨论参考。
  由于上述特殊婚姻形态都是因婚姻登记程序违法引发的婚姻纠纷,不属于法定无效婚姻,不能按无效婚姻处理。对于这些纠纷,在目前的司法实践中,普遍都不用“确认婚姻成立或不成立之诉”解决,而采用行政诉讼进行处理。从而给人一种“不走正门走侧门”的感觉。因为通过行政诉讼,并不是解决这类纠纷的正当途径,其弊端甚多。而因婚姻登记引起的婚姻纠纷,所涉及实际上是一个婚姻成立或不成立问题,这是典型的民事案件。运用确认婚姻成立或不成立之诉,既可以避免行政诉讼机制中的诸多弊端,又可以使这类纠纷得到有效解决。因此,我们认为,屏弃通过行政诉讼解决婚姻纠纷的做法,运用确认婚姻成立或不成立之诉,才是解决婚姻登记纠纷正当途径。

一、将涉及婚姻成立或不成立纠纷按行政诉讼案件处理缺乏科学性

(一)婚姻成立或不成立之诉不具有行政案件的性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11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行政诉讼案件有八种 :“(一)对拘留、罚款、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服的;(二)对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不服的;(三)认为行政机关侵犯法律规定的经营自主权的;(四)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申请行政机关颁发许可证和执照,行政机关拒绝颁发或者不予答复的;(五)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或者不予答复的;(六)认为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发给抚恤金的;(七)认为行政机关违法要求履行义务的;(八)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他人身权、财产权的。除前款规定外,人民法院受理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提起诉讼的其他行政案件。”而认定婚姻登记无效或撤销婚姻登记与该八种行政行为的性质不符。同时,根据《婚姻登记条例》及其相关规定,已经明确规定婚姻登记机关不受理因婚姻登记程序引起的纠纷,此类案件则不属于行政案件范围。法院将其列为行政性质行为,没有法律根据。事实上,因婚姻登记程序引起的婚姻成立或不成立纠纷,是典型的民事案件,将其作为行政案件,可能是我国的唯一特色。

(二)将婚姻登记瑕疵纠纷作为行政案件,行政判决的功能难以适用

  行政诉讼法第54条规定,对于行政诉讼案件,“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判决维持。(二)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1)主要证据不足的;(2)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3)违反法定程序的;(4)超越职权的;(5)滥用职权的。(三)被告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的,判决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四)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可以判决变更。”根据上述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诉讼案件,只能作出“维持”、“撤销”和“变更”三种结果的判决。而对于婚姻登记引起的婚姻纠纷,则是“确认”性质判决,显然不适用上述规定。虽然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57条第2款规定了可以对违法或无效的行政行为作出确认判决。但婚姻登记纠纷,当事人所要确认的主要对象并不是行政行为的合法与违法或者有效与无效,而是当事人的婚姻关系是否成立。婚姻登记行为违法与否与婚姻关系是否成立,并不完全是一回事。婚姻不成立,婚姻登记行为可能存在违法。但婚姻登记行为违法,并不一定都影响婚姻关系的成立。而通过行政判决确认婚姻登记违法或撤销婚姻登记,有时与事实上存在或不能否认的婚姻关系将会产生矛盾。这里列举几种相关情形以资说明:

1.1994年2月1日以前的结婚登记被撤销,并不影响婚姻关系成立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1994年2月1日以前以夫妻名义同居的,只要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承认双方的婚姻效力。那么,1994年2月1日以前登记结婚的当事人,如果只是登记程序违法,而符合结婚实质条件的,即使登记程序被认定违法或无效,也不影响当事人的婚姻关系的成立。因为可以作为事实婚姻对待,当事人的婚姻关系仍然存在和有效。因而,按行政诉讼程序撤销该类婚姻登记,并不能有效地解决当事人双方的婚姻关系。

2.越权管辖等婚姻登记瑕疵,并不影响婚姻关系的效力

  《婚姻登记条例》第4条规定:“内地居民结婚,男女双方应当共同到一方当事人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婚姻登记工作暂行规范》第5条规定:“婚姻登记机关不得违反上述规定办理婚姻登记”。
  根据上述规定,婚姻登记机关不得违反规定跨地区办理或颁发婚姻证件,包括不得颁发结婚证和离婚证。违反规定跨地区办理或颁发婚姻证件就是违法。但在现实生活中,违反规定跨地区办理或颁发婚姻证件情形却很严重。然而,对于这种情况,只要婚姻登记没有违反其它规定,双方完全是自愿结婚,完成了婚姻登记行为,并符合结婚的条件,应当认定婚姻成立有效;如果婚姻登记没有违反其它规定,双方完全是自愿离婚,其离婚也应当有效。对于违反规定跨地区颁发婚姻证件的情况,如果婚姻当事人以婚姻登记机关违法颁发婚姻证件为由,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婚姻登记,人民法院在行政判决中一方面要确认婚姻登记行为违法,一方面要确认婚姻关系有效,行政判决的功能不适用。因为行政诉讼判决只能确认婚姻登记行政行为是否违法,而不能确认婚姻民事法律关系是否成立。
  还有民政部门颁发假结婚证的行政行为,其行政行为违法与婚姻的效力,也不能是一个评判标准。据《中国青年报》2004年6月1日报道,从1994年到1997年,玉林市结婚22.5681万对,而到自治区民政厅购买结婚证的仅为14.86万对,这意味着该市可能有7.7万多对夫妇领取的是假结婚证。
  民政部门颁发假结婚证的行政行为肯定是违法的。但当事人的婚姻关系又是有效的。那么,对于民政部门颁发假结婚证,当事人通过行政诉讼要求确认其行政行为违法,或者要求撤销婚姻登记或重新颁发结婚证等,法院不得不判决确认其行政行为违法,或责令民政部门重新颁发结婚证。而判决确认行政行为违法,或责令民政部门重新颁发结婚证后,其婚姻关系如何?重新颁发结婚证后,其婚姻关系从何时起算?行政判决都难以解决。因为按照最高人民法院《解释》的规定,行政确认判决,只能确认行政行为违法或无效。对于婚姻登记来说,只能确认婚姻登记行为违法或无效,而对婚姻关系本身成立与不成立,或有效与无效,以及婚姻关系从何时成立,行政判决的功能难以解决。

3.他人代理或欺诈登记结婚等瑕疵,并不一定导致婚姻关系不成立或无效

  有些违反一方结婚意愿的婚姻(常见的有他人代理结婚或一方采取欺诈手段登记结婚等),单纯从结婚形式或程序上审查具体行政行为,可能属于违法或无效。但从婚姻关系上审查,婚姻则可能成立或有效。如由他人代理或一方采取欺诈手段登记结婚,事后婚姻当事人追认(包括默认)的,或者知道他人代理登记或采取欺诈手段登记后,仍与对方共同生活,并没有及时行使撤销权,而时隔数年,甚至十多年以后因婚姻关系劣变而主张婚姻登记行为违法或无效,要求撤销婚姻登记。对此,按照行政诉讼处理,单纯审查婚姻登记具体行政行为,肯定存在违法,而且按照婚姻登记程序的有关法律规定,可以认定婚姻登记行为违法或无效。但从婚姻关系来考察,则不能认定该婚姻关系不成立或无效。因为由他人代理或采取欺诈手段登记结婚的婚姻,主要是违背当事人结婚意愿,这与被胁迫结婚具有相同的性质。而我国法律规定被胁迫结婚,除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外,应当自结婚登记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撤销婚姻。否则,不能再提出撤销婚姻。参照处理被胁迫结婚的有关规定,上述瑕疵婚姻,超过了一定期限,就不能再提出撤销婚姻的主张,违法婚姻自然转化为合法婚姻。但按照行政诉讼案件处理婚姻登记纠纷,往往因为婚姻登记违反婚姻登记形式要件,而直接判决撤销婚姻登记。
  可见,婚姻登记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或无效,并不一定导致婚姻关系当然不成立或无效。如果按照行政诉讼处理,在认定婚姻登记行政行为违法或无效的情况下,对当事人的婚姻关系并不能完全得到解决。要解决当事人的婚姻关系是否成立,则必须在认定婚姻登记行政行为违法或无效的同时,一并确认婚姻关系成立或有效;否则,将会随着婚姻登记行为的撤销而使本来应当成立或有效的婚姻关系也随之撤销。而在行政诉讼判决中,既要对行政行为的违法与否进行确认,又要对民事婚姻关系进行确认,行政诉讼的功能难以适用。因而,行政诉讼案件的判决原则并不完全适用婚姻登记纠纷。
  同时,当事人目的并不在于确认婚姻登记行为违法与否,而在于确认婚姻关系是否成立或存在。直接通过行政诉讼撤销婚姻登记,或者确认婚姻登记行政行为违法或无效,实际上是用确认婚姻登记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或无效,代替确认婚姻关系成立与不成立或有效,混淆了行政诉讼与民事诉讼的界限。采用如此别扭的诉讼形式,不如通过民事诉讼,确认婚姻关系成立与不成立更为畅通。

(三)婚姻纠纷案件中的所谓相对行政人,具有牵强附会而虚设之嫌
  
  因婚姻登记程序引起的婚姻纠纷案件,一般来说,当事人既不是对婚姻登记机关的不作为起诉,要求其作为;也不是要求婚姻登记机关承担因登记错误而产生的法律责任,其诉讼目的就是要求法院确认其婚姻关系是否成立或有效。这样的案件,到底有什么“行政性”?它只不过是原告将婚姻登记机关列为被告而已。而这类案件,又主要是当事人为了结婚而造假,过错在于当事人,除极个别外,登记机关一般并没有过错。而运用行政诉讼解决结婚登记中存在的问题,不论其过错与婚姻登记机关是否有关,则非要起诉婚姻登记机关不可。婚姻登记机关无辜成为被告,也是没有道理的。这给人的感觉似乎是:为了把这类案件作为行政案件,而非要虚设一个相对行政人不可。
  同时,根据有关规定,婚姻登记机关不能受理此类纠纷。那么,对于婚姻登记机关无权处理或不能处理的事情,我们又有什么理由要起诉它?它又怎么能够成为相对行政人?
  还有些婚姻成立或不成立纠纷,根本不涉及婚姻登记机关违法与不违法问题,将婚姻登记机关作为行政诉讼案件的被告,更没有道理。这里仅略举几类典型案例加以说明。

1.涉及婚姻登记程序是否完成的婚姻纠纷

  如2004年10月1日,张女士与退休干部李某申请结婚登记。婚姻登记机关经过审查,认为双方符合结婚条件,即予以登记,但因故当时没有发放结婚证。10月9日婚礼如期举行,当晚李某突发心肌梗塞死亡。李某所在单位以张女士与李某婚姻不成立为由要收回分给李某的房屋。张女士则认为与李某的婚姻成立。
  又如,王某与张某于2003年相识、恋爱并同居。2004年生育一子。2005年两人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并按照要求填写了结婚登记申请表。婚姻登记机关工作人员亦在审查栏具名并签署“经审查情况属实,准予登记”意见。因未婚生子须缴纳罚款,王某与张某不愿缴纳;婚姻登记机关最终也没有在结婚登记申请表上加盖公章,也没有向两人发放结婚证。其后不久,两人因性格不合开始分居。2006年3月,王某因车祸死亡,张某得知,遂以配偶身份向法院具状请求肇事方给付死亡赔偿金若干元。王某与张某的婚姻是否成立,张某与王某的其他近亲属有不同看法。
  像这样的案件,所涉及的核心问题就是婚姻是否成立,而不是民政机关是否违法问题。将民政机关作为被告,没有任何根据和意义。而且民政机关也难以解决。

2.涉及非法定机关颁发结婚证或伪造结婚证的婚姻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