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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健康保险管理办法》实施中有关问题的通知

时间:2024-07-26 13:48:4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48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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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健康保险管理办法》实施中有关问题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健康保险管理办法》实施中有关问题的通知
保监发〔2006〕95号

  

各保监局,各保险公司:

  为了促进健康保险稳定、持续、健康、快速发展,配合《健康保险管理办法》(保监会令2006年8号)的施行,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与《健康保险管理办法》不符的产品,自2007年1月1日起停止销售。各公司应加强营销员管理和消费者教育,做好预案,防范误导,保证新老产品的平稳过渡。

  二、保险责任仅包含意外事故造成的医疗费用补偿的保险产品,暂不适用《健康保险管理办法》和本通知,适用于中国保监会有关意外保险产品的监管规定。

  三、保险公司经营健康保险的,应高度重视制度、系统建设及人才队伍的培养,并应于2008年1月1日前达到《健康保险管理办法》第八条所列各项条件。

  四、保险公司经营费用补偿型医疗保险的,应逐步成立专门机构,配备专门人员,形成合作医院网络,建立有效的医疗费用管理制度。

  五、保险公司在向中国保监会报送产品备案或者审批时,应将有关健康保险产品的条款调整管理办法和费率管理办法与精算报告分开报送。中国保监会将通过内部网站向各地保监局公布健康保险产品条款调整办法和费率管理办法。

  六、短期个人健康保险产品的费率上下浮动范围不得超过基准费率的30%。

  七、保险公司应在每年3月15日前向中国保监会提交短期健康保险产品的定价回顾报告,提交上一年度所有在售一年以上的短期健康保险产品的实际赔付情况,分析产品定价的充足性和合理性,报告相应的调整措施。产品定价回顾报告应由精算责任人遵循审慎原则签字确认。

  对需要采取调整措施的,保险公司若在提交产品定价回顾报告后半年内没有采取措施,由中国保监会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八、经营短期健康保险的保险公司应在健康保险产品定价回顾报告中给出上一年度在售短期健康保险产品在过去3个事故年度内的再保前赔付率和再保后赔付率,产品经营时间不足3年的,提供存续期间内的事故年度赔付率数据。

  短期健康保险产品的事故年度赔付率计算遵照《保险公司非寿险业务准备金管理办法实施细则(试行)》(保监发〔2005〕10号)附件1表四续2及规定公式进行计算。

  九、短期健康保险产品的上一事故年度的再保后赔付率超过150%或者产品经营时间超过3年的短期健康保险产品在过去3个事故年度的再保后赔付率连续超过100%的,精算责任人必须在产品定价回顾报告中解释实际经营与产品定价出现重大偏差的原因,并提出整改措施。

  十、本通知自《健康保险管理办法》施行之日起执行。本通知下发前中国保监会颁布的通知与本通知不符的,以本通知为准。



                      二○○六年九月十三日


中国和加蓬关于经济技术合作的会谈纪要

中国 加蓬


中国和加蓬关于经济技术合作的会谈纪要


(签订日期1975年6月29日 生效日期1975年6月29日)
  在加蓬共和国总统邦戈阁下于一九七五年六月二十七日至二十九日访问中国期间,加蓬共和国经济和财政部长保罗·穆坎比阁下及其同事,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外经部陈慕华副部长及其同事,在诚挚友好和互相谅解的气氛中进行了经济技术合作方面的会谈。
  双方满意地回顾了一年多来经济技术合作方面的进展情况,并就下列问题达成了一致协议。

 一、农业方面:
  1.中方同意派遣七十名左右的农业技术人员(包括已在加蓬的五十七人)赴加蓬共和国,在双方商定的地点进行水稻、蔬菜种植试验并向当地农民传授种植技术。双方并在北京签订了农业合作议定书。
  2.加方建议在贷款项下,由中方建设一个年产一千吨至二千吨大米的水稻农场。中方同意派遣考察组进行建场可能性的考察。根据考察结果,双方另行商谈。

 二、卫生医疗方面:
  1.中方同意在弗朗斯维尔和利伯维尔各建设一座治疗和预防兼用的卫生中心。其规模,在弗朗斯维尔为五十张病床,在利伯维尔为二十五张病床。该两座卫生中心所需的设备材料费用,在一九七四年十月六日在北京签订的经济技术合作协定规定的贷款项下支付。
  2.根据加方要求,在上述两个卫生中心建成后,中方将无偿地派出一个二十个人左右的医疗队前往上述两个卫生中心进行工作。双方并在北京签订了医疗队议定书。
  3.在中国医疗队未正式派出前,如加方急需针灸医生,中方将从派往其他国家的医疗队中临时抽调。届时,由加方同中国驻利伯维尔大使馆联系。

 三、其他项目方面:
  1.关于陶瓷厂的原料问题,加方同意先将已有的钻孔资料提交中方研究。
  2.中国纺织针织厂考察组,已于一九七五年五月八日抵达加蓬,现正在实地考察中。双方将根据该组考察的结果,进一步商谈建厂的可能性。
  3.中方将尽快派出“青年之家”考察组。
  4.加方同意向中方提供若干可以制造火柴的木材样品供中方研究。
  双方十分满意地指出,此次会谈对促进我们两国的经济技术合作关系将起积极作用;同时深信,两国的友好合作关系,今后将会得到进一步的发展。

    中华人民共和国         加 蓬 共 和 国
  对外经济联络部副部长        经济和财政部长
     陈 慕 华           保罗·穆坎比
     (签字)             (签字)

                      一九七五年六月二十九日于北京
  举证责任分配制度是我国民事诉讼证据制度这一核心中心,举证责任分配是个极为重要且复杂的法律问题,或者可以说,不同的举证分配方案会引起截然不同的诉讼结果,如果分配不当,不仅会极大的损害一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还会破坏法律的公平与正义。因此,举证责任分配的科学性,是指引民事诉讼公平、良性循环的“衡平器”。通常,民事诉讼举证责任分配是由民诉法,民事实体法及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而确定的,或者说,举证责任分配具有法定性、不可替代性和恒定性,在无特殊情形下,审判法官是不能随意对民事诉讼举证责任进行自由分配。然而,由于立法的滞后性,法律规定再严密,再周详也难以穷尽现实生活中所发生的繁多错综复杂的民事活动和交易关系类型。在这种情况下,现成的法律也难以满足司法实践中的所有需求,这样,无法根据立法规定来确定举证责任分配,这已成为困扰司法实践的一大难题。最高法院基于立法机关赋予的司法解释权在立法滞后,法官不得拒绝司法裁判的大背景下,作出了法官在无法律、司法解释的具体规定下,允许法官自由裁量举证责任分配的解释规定,这一新规定,修补了举证责任分配制度的缺陷,也丰富了举证责任分配理论,同时对促进司法公正、营造和谐诉讼氛围起到了极为重要的作用。笔者就法官在自由裁量举证责任分配过程中呈现出的有关问题做一番深入的研讨,期望为进一步规范法官的举证责任分配自由裁量权尽一份绵薄之力。
  一、法官自由裁量举证责任分配制度内涵的概述

  我国司法解释赋予法官在证明责任分配上的自由裁量权,既弥补了立法上的不足,也符合了司法实践的需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条规定,所谓法官自由裁量举证责任分配制度,是指办案法官在个案审理中遇到了无法律、司法解释等具体规定而无法确定举证责任承担时,基于保障司法公正,根据公平正义等原则,综合考虑当事人举证能力等因素自由裁量确定当事人的举证责任承担的一种诉讼制度。法官这种证明责任分配上的自由裁量权,也是司法裁判权的重要体现。

二、法官自由裁量举证责任分配时应遵循的司法原则

  (一)坚持公平正义原则

  举证责任分配在一定意义上是个价值考量的问题。按照有关学者的观点,举证责任分配是以公平正义为最基本的价值准则,而公平正义的实现,又仰赖于程序法与实体法的各种具体原则。具体而言,法官在个案审理中,遇到了“准法律缺位”情形时,在保护力度与方式上要尽量向受害者、弱势主体倾斜,依法提供尽可能的救济途径,比如,法官以公平正义原则对举证责任承担进行第二次分配,通过公正的举证责任分配手段,从而推动案件朝公平正义方向发展,最大程度地保障了个案公正。

  坚持“能强优配”原则

实践证明,当事人对于待证事实的举证条件和举证能力往往各有差异,在证据的收集能力上,法人和其他组织因其社会经济地位和影响一般要优于自然人,掌握国家权力的自然人又优于普通的自然人;具有丰富的社会阅历和有一定文化素养的自然人又优于文化知识欠缺、阅历较浅的自然人,具备法律专业的公民又优于法律知识欠缺的自然人。在个案审理中,法官对当事人举证责任进行再分配时,要充分考虑当事人的诉讼能力强弱、举证能力大小等因素,通常由能力较强的当事人优先承担举证责任,这样保持诉讼结构平衡,极大地保护了弱者的权益。

  (三)坚持“证近优配”原则

  双方当事人因环境与条件不同,从而与证据的距离上有所不同,有的当事人因客观因素而接近证据的距离较近,有的当事人因主观原因而接近证据的距离较远,按常理而言,离证据的距离最近的当事人更易发现证据,也更易举证,使其举出的证据更接近案件事实;远离证据的自然人,难以接近和发现证据,从而不具备举证条件。法官在个案审理中,如遇到举证责任分配情形时,首先要考虑被举的“证据”与当事人接触的“远近”程度,从而决定由离证据距离较近的当事人优先承担举证责任后果。

  三、法官自由裁量举证责任分配的适用条件

  (一)法官自由裁量举证责任分配必须符合民事举证责任分配的顺序要求。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则)第七条规定,我国民事举证责任分配有三个顺序层次:第一,根据法律、法规进行分配。例如,依照我国《民诉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这就是通常所说的“举证责任正置”原则,也是民事诉讼的最基本的举证责任分配原则,除特殊规定外,一般都要适用这个基本分配原则;第二,根据司法解释和其它相关规定进行分配。例如,依照我国司法解释《证据规则》第四条的规定,对8种特殊侵权案件规定了由加害人或管理人承担其无过错的举证责任,这就是通常所说的“举证责任倒置”原则,在该8种特殊侵权案件中,通常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第三,法官自由分配举证责任。也就是说,在无法律、司法解释具体规定的情况下法官可以根据公平、正义等原则,根据不同的案情,综合当事人的举证能力,辨明事实真伪的具体要求进行举证责任第二次分配。

  原、被告在诉讼中首先也要穷尽完成其基本的举证责任要求,如遇到案件的核心证据无法适用“谁主张,谁举证”的基本分配原则来获取,而被告举证则不适用法定上的举证责任倒置情形,办案法官如经审查判断核心证据可能被一方撑控,如不对举证责任进行第二次分配,显然会导致案件不公正,此时办案法官才能着手考虑举证责任分配自由裁量问题。

  严格来说,法官自由裁量举证责任分配,实际上是举证责任的第二次分配,因此,并不排斥举证责任基本分配原则即“谁主张,谁举证”,也就是说,在一般诉讼中,无论是原告,还是被告都要对基本的事实做出举证,或已穷尽完成了举证义务,只有在遇到案件法律上的证据举证障碍时,或者说,不能采用一般举证原则进一步完成举证,这时,办案法官才能考虑举证责任的第二次分配。例如,原告赵某在某商场购得美容产品一套,留有购物发票。在使用该产品过程中,赵某出现皮肤溃烂现象,后经鉴定,赵某使用的美容产品属于过期产品。赵某遂将商场诉至法院。在该案诉讼中,原告赵某依据“谁主张,谁举证”的一般举证原则,就基本的受害事实,及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等方面穷尽做出了举证,完成了基本的举证责任,但不能是否系被告提供的产品所致进一步举证,而被告又不属于举证责任倒置,被告按理无须对自己是否存在过错或对原告造成的伤害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进行举证。如果法官不对举证责任承担进行第二次分配,则无法保障案件的公正,也极大的损害了受害人的民事权益,因此,法官在遇到该情形时,在不违反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遵守公平等原则,应对举证责任进行再分配,即由被告就其产品质量是否合格进行举证。

  四、举证责任再分配时的举证时限要求

通常,法官在庭前是无法判明是否要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进行再分配,实践证明,法官只能在庭审中才能准确判明是否适用举证责任再分配,如决定举证责任第二次分配,这样,就牵涉到了举证期限是否需延长的问题,如果一方当事人就法官分配的举证责任能在庭审中提供对方所需的“证据”,则无需延长举证期限,如当事人需要申请延长举证期限,法院原则上应予以准许,但要审查延期的合理性,此时,案件应延期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