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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机关工作人员诫勉教育和效能告诫的暂行办法

时间:2024-07-01 19:15:0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26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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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机关工作人员诫勉教育和效能告诫的暂行办法

江西省中共南昌市委 南昌市人民政府


关于机关工作人员诫勉教育和效能告诫的暂行办法

2003.09.05 中共南昌市委 南昌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从严治党、从严治政治的方针,进一步完善机关管理、监督机制,促进机关工作人员依法行政,依法办事,改进作风,提高效能,根据《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市委、市政府关于加强机关效能建设的暂行规定》(洪发[2003]37号)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南昌市的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诫勉教育和效能告诫,是按照一定程序,对机关工作人员进行批评教育的两种方式。
第三条 机关工作人员违反《市委、市政府关于加强机关效能建设的暂行规定》,但尚未达到应给予党纪政纪处分程度的,应视情节给予诫勉教育或效能告诫。
第四条 诫勉教育和效能诫,按照机关工作人员管理权限组织实施。
对机关工作人员的诫勉教育,由其所在机关的机关效能投诉中心作出,并下达《诫勉教育书》。
对机关工作人员的效能告诫,由其所在机关或同级纪检监察机关作出,并下达《效能告诫书》。所在机关作出效能告诫后,应及时报同级纪检监察机关和组织人事部门备案。
市机关效能投诉中心对检查中发现的违反机关效能建设暂行规定的行为,可直接给予或责成有关部门给予责任人诫勉教育或效能告诫。
第五条 机关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且未造成后果的,应给予诫勉教育一次:
(一)不佩证,置牌上岗,经指出不改的;
(二)上班迟到、早退或有事外出不请假的,经指出不改的;
(三)首位接受询问的机关工作人员,不向管理服务对象告知经办处室及联系电话的;
(四)本人因故外出,没有委托他人代办本人业务,或虽委托他人代办但受委托人不代办其业务的;
(五) 不履行一次性告知义务或对符合规定、手续齐全但不能及时办理的事项未出具回执的;
(六)在规定时限内,无正当理由未就所办事项提出办理意见的;
(七)不允许管理服务对象查询与自身利益相关且不涉及保密内容的事项办理结果;
(八)对来机关办事(电话询问)的管理服务对象诉求事项不理不睬或刁难、训斥诉求人的;
(九)其他需给予诫勉教育的。
第六条 机关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且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应给予效能告诫一次:
(一)不认真执行党和国家的政策、法律、法规和政府的规章、决定、命令的;
(二)工作敷衍塞责,推诿扯皮,贻误工作的;
(三)违反首问负责制、一次性告知制、限时办结制、否定报备制、同岗(AB岗)替代制等规定,给管理服务对象造成损失的;
(四)工作中作风粗暴、态度蛮横的;
(五)工作中弄虚作假、虚报浮夸的;
(六)故意刁难、打击报复举报投诉人的;
(七)要求管理服务对象承担规定之外的义务或变相索拿卡要的;
(八)一年内被连续诫勉教育达二次的;
(九)其他需要给予效能告诫的。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给予机关主管领导、分管领导和处室领导诫勉教育一次:
(一)一年内本机关工作人员被连续效能告诫每达三次的,应给予主要领导诫勉教育一次;
(二)一年内本机关分管部门工作人员被连续效能告诫达二次的,应给予机关分管领导诫勉教育一次;
(三)一年内本处室工作人员被效能告诫一次的,应给予处室领导诫勉教育一次。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给予机关主管理领导、分管领导和处室领导效能告诫一次:
(一)本机关制度不健全、工作不落实、监督不到位,影响效能建设的;
(二)对本机关工作人员必须给予诫勉教育、效能告诫而没有实施,或包庇袒护、干扰调查的;
(三)本机关对上级机关效能投诉中心转办的投诉件,拒不办理或不认真办理、故意拖延,影响查处的;
(四)本机关、本处室违反“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或发生乱收费、乱罚款、乱检查、乱摊派,情节轻微的;
(五)本机关、本处室违反《市委、市政府关于加强机关效能建设的暂行规定》,且情节严重,需要给予效能告诫的。
第九条 宣布诫勉教育或效能告诫决定时,作出决定的机关应与被诫勉教育或效能告诫的对象谈话,指出存在的问题,并下达《诫勉教育书》或《效能告诫书》。
第十条 诫勉教育或效能告诫材料应存入本机关文书档案,并按干部管理权限抄送同级组织人事部门和纪检监察机关,分别存入诫勉教育或效能告诫对象的组织人事档案和廉政档案。
第十一条 机关工作人员,当年内被效能告诫一次的,本年度考核不能评定为优秀等次;当年内被效能告诫二次以上(含二次)的,本年度考核应评定为不称职,其任免机关应按《国家公务员考核暂行规定》的要求,对其作降职处理,并调整工作岗位;次年内再被效能告诫的,当年年度考核应评定为不称职,其任免机关应按《国家公务员考核暂行规定》的要求,对其作辞退处理。
当年内本机关工作人员被上级机关效能投诉中心诫勉教育总数达三次(含三次)以上或被效能告诫一次以上的,该机关不能评为先进(文明)机关。
第十二条 机关工作人员对本人受到效能告诫有申辩的权利。
机关工作人员对本人受到效能告诫不服的,可在收到《效能告诫书》之日起的五个工作日内,向作出《效能告诫书》的机关提出书面申辩。受理机关应在收到书面申辩材料之日起的十个工作日内,作出维持或撤销效能告诫的决定,并给予书面答复。
申辩期间不停止原效能告诫的执行。
第十三条 县(区)、市直机关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纪检委监察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适用于南昌市各级党的机关、人大机关、政府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人民团体的工作人员。
法律、法规授权或接受行政机关委托,具有行政管理职能单位的工作人员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国家教委、卫生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关于印发《普通高等医学院校临床教学基地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国家教育委员会等


国家教委、卫生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关于印发《普通高等医学院校临床教学基地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1992年11月15日,国家教委等


为加强高等医学教育的临床教学环节,确保教学质量,国家教育委员会、卫生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共同制订了《普通高等医学院校临床教学基地管理暂行规定》。
我国普通高等医学教育,尤其是以完成临床医师为培养目标的临床医学类、口腔医学类和中医学类专业的临床教学是重要的教学环节。建国以来,各高等医学院校的临床教学基地,在医科高级专门人才培养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但近年来,临床教学基地建设出现了许多问题,直接影响了培养质量。为此,国家教委、卫生部和国家中医药管理局,组织人员进行了专题调查研究,1992年卫生部还印发了《卫生部属高等医学院校临床教学基地管理暂行规定》。这些工作为制订《普通高等医学院校临床教学基地管理暂行规定》奠定了基础。现将此《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各高等院校、承担教学任务的医院要组织有关人员认真学习,研究贯彻落实的具体措施,使本《规定》能顺利实施。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建设并管理好各种临床教学基地,特制订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临床教学基地分附属医院、教学医院和实习医院三种类型。
第三条 承担一定教学任务是各级各类医疗单位的职责和应尽的义务。

第二章 附属医院
第四条 高等医学院校的附属医院(以下简称“附属医院”)是学校的组成部分。承担临床教学是附属医院的基本任务之一。附属医院的设置、规模、结构及其工作水平,是对高等医学院校进行条件评估的重要依据之一。
第五条 附属医院的主要教学任务是临床理论教学、临床见习、临床实习、毕业实习。
第六条 附属医院应具备的基本条件是:
1.综合性附属医院应有500张以上病床(中医院应有300张以上病床),科室设置应该齐全,其中内、外(中医含骨伤科)、妇、儿病床要占病床总数的70%以上。口腔专科医院应有80张以上病床和100台以上牙科治疗椅。
2.具有本、专科毕业学历的医师占医师总数的95%以上,其中具有正、副高级职称的人员占25%以上。
3.应具有必要的临床教学环境和教学建筑面积,包括教学诊室、教室、示教室、学生值班室、学生宿舍和食堂等。
按全国医院分级标准,本科院校的附属医院应达到三级甲等水平,专科学校的附属医院应达到二级甲等以上水平。
第七条 附属医院病床总数应不低于在校学生人数与病床数1∶0.5的比例。
附属医院的医疗卫生编制按病床数与职工1∶1.7的比例配给。学校按教职工与学生1∶6至1∶7的比例配置附属医院教学编制。
第八条 附属医院应保证对教学病种的需要,内、外、妇、儿各病房(区)应设2~4张教学病床,专门收治教学需要病种病人;在不影响危重病人住院治疗的前提下,尽可能调整病房中的病种,多收容一些适合教学的患者住院治疗。

第三章 教学医院
第九条 高等医学院校的教学医院(以下简称“教学医院”)是指经卫生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和国家教育委员会备案的,与高等医学院校建立稳定教学协作关系的地方、部门、工矿、部队所属的综合医院或专科医院,承担高等医学院校的部分临床理论教学、临床见习、临床实习和毕业实习任务。
第十条 教学医院应具备的基本条件是:
1.综合性教学医院应有500张以上病床(中医院应有300张以上病床),内、外、妇、儿各科室设置齐全,并有能适应教学需要的医技科室。专科性教学医院应具备适应教学需要的床位、设备和相应的医技科室。
2.有一支较强的兼职教师队伍,具有本、专科毕业学历的医师占医师总数的70%以上。有适应教学需要的、医德医风良好、学术水平较高的学科带头人和一定数量的技术骨干,包括承担临床课理论教学任务的具有相当于讲师以上水平的人员,直接指导临床见习的总住院医师或主治医师以上人员,直接指导毕业实习的住院医师以上人员。
3.应具有必要的教室、阅览室、图书资料、食宿等教学和生活条件。
按照全国医院分级标准,教学医院应达到三级医院水平。
第十一条 教学医院的教师应能胜任临床课讲授、指导实习、进行教学查房、修改学生书写的病历、组织病案讨论、考核等工作,并结合临床教学开展教学方法和医学教育研究。

第四章 实习医院
第十二条 高等医学院校的实习医院(以下简称“实习医院”)是学生临床见习、临床实习、毕业实习和接受医药卫生国情教育的重要基地。
实习医院是经学校与医院商定,与高等医学院校建立稳定教学协作关系的地方、部门、工矿、部队所属的医院,承担高等医学院校的部分学生临床见习、临床实习和毕业实习任务。
实习医院由学校分别向学校主管部门和医院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实习医院应具备的基本条件是:
1.综合性实习医院一般应内、外、妇、儿各科设备齐全,并有能适应各种实习需要的医技科室。专科性实习医院要具备适应学生实习所必需的床位、设备和相应的医技科室。
2.有一支较强的卫生技术队伍,有一定数量的适应教学需要的技术骨干,能保证直接指导毕业实习的是住院医师以上人员。进修医生不宜承担临床带教任务。
3.具备必要的图书资料、食宿等教学和学生生活条件。
第十四条 实习医院的教师应能胜任指导毕业实习、进行教学查房、修改学生书写的病历、组织病案讨论等工作。

第五章 管 理
第十五条 附属医院、教学医院和实习医院(以下简称“三类医院”)必须坚持教书育人,培养学生具有良好的医德医风;坚持理论联系实际,重视医疗卫生的预防观念和群体观念教育,确保教学质量。
三类医院均必须执行国家有关部门颁发的《全国医院工作条例》,加强领导,不断提高医疗、护理水平。
三类医院中承担教学的医务人员应在品德修养、医德医风、钻研业务、尊重同道、团结协作诸方面做学生的表率。
第十六条 附属医院直属于高等医学院校领导与管理,完成教学任务;同时,接受卫生行政部门的医疗卫生方面的业务指导。
第十七条 附属医院数量不足的高等医学院校,各有关部、委、省、自治区、直辖市应根据具体情况,新建、划拨改建、或在不改变原有领导体制及经费渠道的情况下,选择一部分条件及水平较好的教学医院划为附属医院。
对目前尚未达到标准条件的附属医院,学校主管部门应与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及有关部门共同协商,予以充实完善,限期改进,或进行调整。
第十八条 附属医院的卫生事业经费(包括经常费、基建费、设备费、维修费等)由学校的主管部、委或学校所属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卫生主管部门下拨,并由卫生主管部门负责解决附属医院建设和发展所需的投资。
附属医院的一般教学仪器设备和按接纳每名学生8平方米~10平方米核算的教学用建筑面积,由学校主管部门解决。
第十九条 附属医院一般应实行系、院合一的管理体制。临床医学系(院)的主任(院长)、副主任(副院长)应兼任附属医院的院长、副院长,并由学校任命。附属医院应设有专门的教学管理处、室,并配备足够数量的专职教学管理干部;医学院校的临床各科及医技各科教研室应设置在附属医院内,各教研室主任兼任临床科室或医技科室主任。
第二十条 附属医院可根据教学情况,为具有各级医疗卫生职称的人员评定或报请相应的教学职称。
第二十一条 非高等医学院校直接领导的附属医院,教学机构的设置、教学管理、职称评定等,参照附属医院领导与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被批准为教学医院和实习医院的各医院,原隶属关系不变,医疗卫生、科研任务不变。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卫生行政部门要扶持教学医院和实习医院的建设,并监督和检查教学医院和实习医院的教学质量和教学管理工作。
第二十三条 教学医院和实习医院应有一名院领导负责教学工作,并设立教学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及兼职教学管理、学生思想政治教育和生活管理的人员。
第二十四条 被批准的教学医院和实习医院,张挂教学医院或实习医院院牌,并可在国内外的交流中使用此称号。
教学医院和实习医院可根据国家有关文件规定,与学校主管部门协商,优先选留优秀毕业生。
教学医院享有国家政策给予的在人员编制、经费补贴、师资培养和经学校办理教学设备免税进口等方面的优惠待遇。
第二十五条 教学医院和实习医院应把教学工作列入医院人员考核的重要内容;医院的收入,应有一定比例用于教学及教学管理人员的教学补贴。
学校对教学医院中承担教学任务的教师,应根据应聘期间的教学能力及临床教学的情况,评审及晋升其兼职教学职称。
教学医院和实习医院的教学人员,享有在高等医学院校借阅图书资料、进行科研协作和参加各种学术活动的权利;可参与高等医学院校有关科室组织的教材与实习指导的编写工作,享有评定优秀教师、获得有关教材和教学资料的权利;教学医院的教师可享有教学休假。
第二十六条 高等医学院校的上级主管部门,应定期拨给学校专项实习经费,以教学补贴费的形式统筹拨发教学医院,用以购置一般常用教学仪器、设备。学校按标准向教学医院、实习医院支付学生实习经费。
高等医学院校对教学医院和实习医院的教学工作应加强管理、指导、监督和检查。
高等医学院校有责任通过多种形式对教学医院和实习医院进行人员培训、教学和医疗指导,安排专题讲座、示范性教学查房和教学交流活动,帮助教学医院和实习医院切实提高教学和医疗水平。
第二十七条 教学医院和实习医院在基本建设中,应修建必要的教学专门用房(教学医院按每生4平方米、实习医院按每生2.5平方米核算),所需经费主要由高等医学院校的上级主管部门拨款解决,同时教学医院或实习医院的上级主管部门应给予适当的投入。教学医院和实习医院的教学、学生生活用房只能为教学专用。
现有教学用建筑面积不足者,应设法予以补足。

第六章 三类医院的审定认可
第二十八条 国家教育委员会、卫生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联合公布《全国高等医学院校附属医院名册》、《全国高等医学院校教学医院名册》。
第二十九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委、高教局、教育厅(局)、卫生厅(局)、中医药管理局联合组成本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等医学院校附属医院和教学医院审定工作组。有关部委参加其所辖高等学校所在地的工作组。工作组的职责是:
1.负责所辖高等医学院校附属医院和教学医院管理的协调工作,指导附属医院、教学医院和实习医院的发展建设;
2.审定位于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内高等医学院校附属医院并报国家教育委员会备案,同时按医院类别抄报卫生部或国家中医药管理局;
3.负责位于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内高等医学院校教学医院的审定工作,将审定意见及有关资料按医院类别报卫生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备案,同时抄报国家教育委员会。
第三十条 申报教学医院应与协作的高等医学院校先签署正式协议,待履行审定、备案手续后执行。解除协议亦要履行同样手续。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主要适用于临床医学类、口腔医学类、中医学类各专业,原则适用于医科类其他专业的临床实习基地的管理工作。
高等医学院校与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协作建立的预防医学实习和社会实践基地的建设和管理,可参照本规定有关精神,由高等医学院校与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协商解决。
预防医学类、法医学类、药学类等专业实习基地的建设和管理亦可参照本规定的原则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所列临床见习,指临床课程讲授过程中,以达到理论与实践相结合为主要目的的临床观察与初步操作实践,包括现有的课间见习及集中见习等教学形式;毕业实习指以培养临床医师为目的的各专业,在毕业前集中进行的具有岗前培训性质的专业实习;临床实习指专业实习以外的与专业培养目标密切相关的、集中的临床实践教学,适用于基础医学类、预防医学类、法医学类专业及医学影像学、医学检验、医学营养学、麻醉学、护理学、妇幼卫生等专业。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由国家教育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1992—1993年度经国家教委批准设置或同意备案的普通高等学校本科专业名单
一、增设专业
钢铁冶金:太原工业大学
无机非金属材料:山东建筑材料工业学院
高分子材料:武汉工业大学、太原工业大学
机械制造工艺与设备:厦门水产学院、河海大学、延边大学、济南联合大学
热加工工艺及设备:哈尔滨科学技术大学
机械设计及制造:北京农业工程大学、郑州大学、四川轻化工学院
起重运输与工程机械:北京农业工程大学、江苏工学院
化工设备与机械:北京石油化工学院
汽车与拖拉机:贵州工学院
内燃机:重庆大学
制冷设备与低温技术:广东机械学院
精密仪器:西安电子科技大学、浙江大学(五年)
电子仪器及测量技术:西安电子科技大学
电厂热能动力工程:河海大学、中国矿业大学
工业电气自动化:武汉食品工业学院、山东建筑材料工业学院、宁波大学
生产过程自动化:西安电子科技大学、北京石油化工学院
电气技术:甘肃工业大学、河海大学、电子科技大学、西安电子科技大学、重庆大学、北京石油化工学院、山东矿业学院、上海城市建设学院、广东机械学院
电力牵引与传动控制:长沙铁道学院
应用电子技术:东北重型机械学院、桂林电子工业学院、西安电子科技大学、北方工业大学、贵州工学院
电子工程:广东民族学院
电子材料与元器件:南开大学、河北工学院
自动控制:天津商学院、河北大学
通信工程:北京理工大学、华南理工大学、重庆大学、成都科学技术大学、上海科学技术大学
多路通信:五邑大学
建筑学:上海交通大学(五年)、浙江工学院、贵州工学院
工业与民用建筑工程:大连水产学院、湖北工学院
供热通风与空调工程:西北纺织工学院、内蒙古工学院、扬州大学
给水排水工程:陕西机械学院、唐山工程技术学院
建筑材料与制品:安徽建筑工业学院
水利水电工程建筑:浙江大学
河流泥沙与治河工程:华北水利水电学院
工程测量:山东建筑材料工业学院
环境工程:长春地质学院、重庆大学、山东建筑材料工业学院、武汉工业大学、南昌大学、沈阳大学
化学工程:北京石油化工学院、郑州大学、渝州大学
无机化工:重庆大学
有机化工:西北工业大学
高分子化工:北京石油化工学院
石油加工:北京石油化工学院
精细化工:郑州粮食学院、南京化工学院、吉林大学、华中理工大学、华南理工大学、山东建筑材料工业学院、武汉工业大学
生物化工:天津大学
工业分析:武汉工业大学、北京石油化工学院
制浆造纸工程:东北林业大学
食品工程:大连水产学院、内蒙古农牧学院、四川工业学院
发酵工程:郑州轻工业学院
印刷技术:陕西机械学院
船舶通信导航:上海海运学院
汽车运用工程:新疆八一农学院
工业管理工程:南京农业大学、南京林业大学、武汉纺织工学院、南昌大学
复合材料:中南工业大学
工业造型设计:桂林电子工业学院、南京理工大学、南京艺术学院、四川美术学院
检测技术及仪器:湖北工学院
工业自动化:沈阳大学
信息工程:河海大学、北京信息工程学院、电子科技大学、浙江大学
岩土工程:成都理工学院、桂林冶金地质学院
城镇建设:河北农业大学
海洋工程:河海大学
包装工程:黑龙江商学院、南昌大学
服装:山东纺织工学院
管理信息系统:暨南大学、昆明工学院
工业外贸:江苏工学院、浙江丝绸工学院、华东理工大学、东南大学、浙江大学(五年)、中南工业大学、辽宁工学院、南通纺织工学院、山东纺织工学院
基本建设管理工程:葛洲坝水电工程学院
设备工程与管理:中南工业大学、西南石油学院
机械电子工程:南京农业大学、合肥工业大学、南昌航空工业学院、华东理工大学、重庆大学、武汉工业大学、中国矿业大学、河北工学院、上海科学技术大学、广东工学院
电子技术:安徽建筑工业学院
工业工程:清华大学(五年)、天津大学、西安交通大学(五年)、重庆大学
空间飞行器总体工程:北京航空航天大学
材料科学与工程:上海科学技术大学
核技术:成都理工学院
国际工程管理:天津大学(五年)
管理工程:沈阳大学
观赏园艺:华南热带作物学院
植物保护:仲恺农业技术学院、四川农业大学
土壤与植物营养:新疆八一农学院
动物营养与饲料加工:西南民族学院、西南农业大学
蚕学:山东农业大学
淡水渔业:四川畜牧兽医学院
农牧业经济管理:仲恺农业技术学院
土地规划与利用:南京农业大学、西南农业大学、新疆八一农学院
农业贸易:河北农业大学
农业建筑与环境工程:西南农业大学、新疆八一农学院
农业水资源利用与管理:甘肃农业大学
农(畜、水)产品贮藏与加工:上海农学院、新疆八一农学院
野生植物资源:东北林业大学
农业推广:北京农业大学
园艺:华南农业大学
经济林:华中农业大学
园林:新疆八一农学院
家具设计与制造:东北林业大学
林业经济管理:内蒙古林学院
木材贸易:北京林业大学、东北林业大学、四川农业大学
卫生检验:衡阳医学院(五年)
营养与食品卫生:白求恩医科大学(五年)
儿科医学:苏州医学院(五年)、内蒙古医学院(五年)
妇产科学:扬州大学(五年)
眼耳鼻喉科学:温州医学院(五年)
精神病学与精神卫生:湖南医科大学(五年)、南京医学院(五年)
医学影像学:南京医学院(五年)、广州医学院(五年)
麻醉学:潍坊医学院(五年)
护理学:华西医科大学(五年)
中医学:北京针灸骨伤学院(五年)
中医骨伤科学:湖南中医学院(五年)
药学:河南医科大学
药物制剂:华东理工大学、广东医药学院
卫生事业管理:大连医学院(五年)
思想品德和政治教育:重庆师范学院
英语教育:内蒙古民族师范学院
计算机科学教育:首都师范大学、内蒙古师范大学
地理教育:南京师范大学、湘潭师范学院
美术教育:赣南师范学院
文秘教育:陕西师范大学、上海技术师范学院、宁波师范学院
机械制造工艺教育:河北师范大学、上海技术师范学院、湖南师范大学
水产养殖教育:河北农业技术师范学院
应用电子技术教育:陕西师范大学、吉林职业师范学院、上海技术师范学院
机械维修与检测技术教育:吉林职业师范学院
食品工艺教育:吉林职业师范学院
服装设计与工艺教育:吉林职业师范学院
农艺教育:吉林农业大学、江西农业大学
园艺教育:吉林农业大学、江西农业大学
畜禽生产教育:吉林农业大学、江西农业大学
旅游管理与服务教育:宁波师范学院、山东师范大学
财务会计教育:宁波师范学院、南昌职业技术师范学院、山东工程学院
化工工艺教育:南昌职业技术师范学院
食品与营养教育:山东师范大学
电气技术教育:河南大学
机电技术教育:河南职业技术师范学院
职业技术教育管理:天津职业技术师范学院
汉语言文学:苏州大学、南京师范大学
历史学:长春师范学院
博物馆学:河南大学
社会学:华中农业大学、陕西师范大学
社会工作与管理:中国青年政治学院
广告学:北京商学院、北京大学
英语:南京农业大学、同济大学、渝州大学
俄语:陕西师范大学
日语:同济大学
日本语言文化:中国人民大学
朝鲜语:吉林大学
专门用途法语(科技):武汉工学院
专门用途英语(科技):太原工业大学、安徽大学
专门用途英语(旅游):苏州大学
专门用途英语(国际贸易):杭州商学院、兰州商学院
计算数学及其应用软件:南京师范大学
应用化学:内蒙古大学、南京师范大学
材料化学:中山大学
微生物学:内蒙古大学
计算机及应用:杭州电子工业学院、华东理工大学、厦门大学、西南师范大学、广东机械学院
自然资源管理:中国地质大学、长春地质学院、北京师范大学
生物技术:北京大学
税收:天津商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扬州大学
金融学:苏州大学
国际金融:吉林大学、上海交通大学、中山大学
会计学:北京商学院、西南农业大学、陕西机械学院、甘肃工业大学、西安工业学院、上海铁道学院、南开大学、复旦大学、上海交通大学、南京大学、重庆大学、武汉工业大学、北京石油化工学院、石油大学、武汉工学院、上海大学、宁波大学、广东工学院、广东机械学院、广东民族学院、西北大学、大连大学
审计学:安徽财贸学院、杭州电子工业学院
国际经济:哈尔滨工业大学、北京师范大学、河北大学
国际经济合作:安徽财贸学院
贸易经济:中央民族学院
国际贸易:北京商学院、杭州商学院、中国人民大学、复旦大学、兰州大学、北方工业大学、内蒙古财经学院、杭州大学、青岛大学、烟台大学、海南大学
旅游经济:北京大学、青岛大学
企业管理:合肥经济技术学院、内蒙古财经学院、四川轻化工学院
投资经济管理:华东理工大学
工商行政管理:杭州大学、安徽大学、广东民族学院
经济信息管理:安徽财贸学院、兰州商学院、河北大学、扬州大学、山东经济学院、贵州财经学院
农村金融:上海农学院
国际税收:扬州大学
国际会计:杭州商学院、华东理工大学、中山大学
市场营销:杭州商学院、安徽财贸学院、南京航空航天大学、重庆工业管理学院、中国人民大学、中山大学
国际企业管理:北京商学院、中国人民大学、大连理工大学、复旦大学
房地产经营管理:天津商学院、黑龙江商学院、华中农业大学、北京大学、中国人民大学、南开大学、复旦大学、同济大学、北京财贸学院、上海城市建设学院
理财学:清华大学(五年)
行政管理学:浙江大学、中山大学、汕头大学、深圳大学
马克思主义基础:杭州大学
思想政治教育:西南交通大学、西安电子科技大学、南京理工大学(均只办大专起点本科班,学制二年)
法学:中国青年政治学院
经济法:天津商学院、北京农业大学、江苏工学院、上海交通大学、山西大学、内蒙古大学、安徽大学、海南大学
国际经济法:苏州大学
键盘乐器演奏:西北民族学院
环境艺术设计:安徽建筑工业学院、四川美术学院
服装设计:中国纺织大学
装璜设计:重庆商学院、苏州丝绸工学院、西南师范大学、山西大学、山东工艺美术学院
装饰艺术设计:北京服装学院
文化艺术事业管理:上海交通大学
二、筹建专业
材料化学:河北大学
电子设备结构:杭州电子工业学院
工业经济:杭州电子工业学院
电子学与信息系统:华中师范大学
机械设计及制造:桂林电子工业学院
电化学生产工艺:西安电子科技大学
三、撤销专业
植物生理学:南开大学
价格学:南开大学
流体机械:华东理工大学
工业化工:华东理工大学
感光材料:华东理工大学
果树:上海农学院
口腔修复学:华西医科大学
口腔颌面外科学:华西医科大学
四、调整专业
原英语教育专业改为英语专业:北京师范大学
原俄语教育专业改为俄语专业:北京师范大学
原日语教育专业改为日语专业:北京师范大学
原热加工工艺及设备专业改为铸造专业:佳木斯工学院
原热加工工艺及设备专业改为焊接工艺及设备专业:佳木斯工学院
原农业机械专业改为机械设计及制造专业:佳木斯工学院
原热能动力机械与装置专业改为热能工程专业:佳木斯工学院
原热能动力机械与装置专业改为热力原动机专业:佳木斯工学院
原英语教育专业改为英语语言文学专业:华东师范大学
原日语教育专业改为日语语言文学专业:华东师范大学
原无机化工专业改为化工工艺专业:华东理工大学
原专门用途英语(科技)、专门用途英语(国际贸易)专业合并改为英语专业:华东理工大学
原应用化学专业改为精细化工专业:中国纺织大学
原企业管理专业改为劳动经济专业:苏州大学
原光电子技术专业并入物理电子技术专业:浙江大学
原物理学专业改为应用物理学专业:宁波大学
原控制科学专业改为自动控制专业:厦门大学
原应用化学专业改为材料化学专业:华侨大学
原精密仪器专业改为检测技术及仪器专业:华侨大学
原自然地理学专业改为环境学专业:中山大学
原有机化工、无机化工专业合并改为化工工艺专业:华南理工大学
原高分子材料加工机械专业并入机械设计及制造专业:华南理工大学
原半导体物理与器件专业改为微电子技术专业:华南理工大学
原电子学与信息系统专业改为电子工程专业:暨南大学
原农(畜、水)产品贮藏与加工专业改为食品科学专业:华南农业大学
原植物生理与生物化学专业改为生物技术专业:华南农业大学
原农业贸易专业改为贸易经济专业:华南农业大学
原农业机械专业改为机械设计及制造专业:华南农业大学
原铸造专业改为热加工工艺及设备专业:成都科学技术大学
原旅游教育专业改为经济地理学与城乡区域规划专业:西南师范大学
原矿业机械专业改为起重运输与工程机械专业:重庆大学
原金属材料及热处理专业改为材料科学与工程专业:重庆大学
原锻压工艺及设备专业改为塑性成形工艺及设备专业:重庆大学
原电机及其控制专业改为电机、电器及其控制专业:重庆大学
原无线电技术专业改为电子工程专业:重庆大学
原矿山工程物理专业改为建筑工程专业:重庆大学
原中国社会主义建设专业改为贸易经济专业:重庆大学
原工程热物理专业改为制冷与低温技术专业:重庆大学
原电厂热能工程专业改为热能工程专业:云南工学院
原思想品德和政治教育专业改为马克思主义基础专业:云南民族学院
原旅游教育专业改为旅游经济专业:陕西师范大学
注:以上专业除已注明者外,学制均为四年。
(本资料由国家教委高等教育司综合处提供)


辽宁省集体和个体采矿条例(修正)(已废止)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辽宁省集体和个体采矿条例(修正)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1987年9月25日辽宁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3年11月26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乡镇集体和个体采矿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 1993年11月26日公布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开采范围和办矿条件
第三章 采矿审批
第四章 采矿管理
第五章 罚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矿产资源,开展集体和个体采矿,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简称《矿产资源法》,下同),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我省行政区域内的集体和个体(含个人合伙,下同)采矿。
第三条 对集体和个体采矿实行积极扶持、合理规划、正确引导、加强管理的方针,鼓励发展集体矿山企业,指导、帮助个体采矿。
第四条 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地表或者地下的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变更而改变。
集体和个体采矿必须依照本条例取得采矿权,凭采矿许可证在批准的范围内采矿。
集体和个体采矿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接受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简称地矿主管部门,下同)、有关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 鼓励集体矿山企业与全民所有制矿山企业(简称全民矿山企业,下同)联营,组建经营实体或者合作经营。
第六条 外国和港、澳、台地区的企业以及其他经济组织可依照我国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合资、合作、独资等形式在我省境内开采国家允许开采的矿产资源。
第七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地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勘查、开发、利用和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各有关部门要协助同级地矿主管部门对本行业集体和个体采矿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章 开采范围和办矿条件
第八条 集体和个体采矿可以开采下列地区以外的矿产资源:
(一)国家和省正在勘查的矿区;
(二)高压输电线路和通讯线路等重要设施两侧一定距离内;
(三)国家和省规定不得开采的其他地区。
第九条 国家和省规划开发利用的矿区,国家和省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黄金、硼矿、岫玉、金刚石等矿种,集体和个体采矿者开采,必须经省以上有关部门批准。
第十条 申请开办集体和个体矿山企业,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与开采规模相适应的地质勘查资料;
(二)开采范围明确,与相邻矿山企业无争议;
(三)有与所建矿山(井)规模相适应的资金和技术力量;
(四)有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采矿设计;
(五)具有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劳动安全卫生条件和环境保护措施;
(六)办矿负责人应经过安全生产资格审查,取得安全生产资格证。
申请开采只能用做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矿,应当具备前款规定的第(二)、(五)、(六)项条件。
申请开办中型以上的集体和个体矿山企业,参照开办全民矿山企业的条件执行。

第三章 采矿审批
第十一条 申请开办集体和个体采矿,必须填写采矿申请登记表,并提交下列资料和批件:
(一)申请采矿权的书面报告;
(二)采矿初步设计或者开采方案;
(三)具有地质勘查资格的单位提供的地质资料;
(四)矿区范围图(有毗邻关系需要处理的,要有乡镇以上人民政府签发的双方矿界协议书);
(五)矿山所在地乡级人民政府同意办矿的批件;
(六)县级矿业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对办矿条件、办矿能力及开采设计(开采方案)的审查意见;
(七)注册会计师事务所或者审计事务所出具的资信证明。
申请开采用做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矿,需提交前款规定的第(一)、(四)、(五)项资料和批件。
第十二条 集体和个体采矿,按下列规定履行审批手续,领取采矿许可证:
(一)在下列地区内办矿,必须经国务院授权的有关主管部门批准,由市地矿主管部门核发采矿许可证,并报省地矿主管部门备案。
1、港口、机场、国防工程设施圈定地区以内;
2、重要工业区、大型水利工程设施、城镇市政工程设施附近一定距离内;
3、铁路、重要公路两侧一定距离内;
4、重要河流、堤坝两侧一定距离内;
5、国家划定的自然保护区、重要风景区、国家重点保护的历史文物、永久性测量标志安全区和名胜古迹所在地。
(二)在国家规划开发利用的矿区办矿以及开采黄金,必须经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批准,由市地矿主管部门核发采矿许可证;在省规划开发利用的矿区办矿以及开采硼矿、岫玉、金刚石等国家和省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矿种,必须经省有关部门批准,由市地矿主管部门核发采矿许可证

(三)在全民矿山企业矿区范围内办矿,必须征得全民矿山企业同意,并经有关部门批准,由市地矿主管部门核发采矿许可证。
(四)在其他区域办矿,必须经县有关部门批准,由县地矿主管部门核发采矿许可证。
(五)开采范围跨市、县行政区域的,必须经有关市、县的共同的上一级有关部门批准,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的地矿主管部门核发采矿许可证。
开办中型以上的集体和个体矿山企业,必须经市有关部门批准,由市地矿主管部门核发采矿许可证,报省地矿主管部门备案。
全民矿山企业和集体、个人联合开办的矿山企业,按照全民矿山企业审批程序审批。
中外合资、合作和外商独资开办的矿山企业,参照开办全民矿山企业的有关规定,由中方有关单位或者委托单位申请,征得省有关部门同意,经省经贸部门批准,由省地矿主管部门核发采矿许可证。
第十三条 集体和个体采矿,凭采矿许可证到土地、林业等部门办理有关手续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注册登记,取得营业执照,方可建矿、采矿。
集体和个体取得采矿许可证和营业执照,超过六个月,无正当理由不建矿、采矿的,由原发证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收回采矿许可证,吊销营业执照。
第十四条 集体和个体采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提出申请,经审批部门批准,到发证部门换领采矿许可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为其办理变更登记:
(一)变更开采范围或者矿区范围;
(二)变更主要开采矿种、开采年限;
(三)变更集体矿山企业名称或者个体采矿开办人;
(四)合并、兼并或者分立。
第十五条 采矿许可证不得买卖、出租和转让,不得用作抵押。
采矿许可证及采矿申请登记表,由省地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其它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印制或伪造。

第四章 采矿管理
第十六条 集体和个体采矿,必须按照批准的开采范围设置界桩或者地面标志。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移动或者损毁。相邻矿山之间应当留出符合技术安全标准的隔离矿柱,不准相互超越。
集体和个体采矿开采范围设置的界桩或者地面标志,由省地矿主管部门统一规定。
第十七条 集体和个体采矿,必须坚持先剥(掘)后采,采剥(掘)并举的开采顺序,采用先进的采矿方法和选矿工艺,提高回采率和选矿回收率,降低损失和贫化率。对共生、伴生矿种应当综合开采、综合回收利用。禁止乱挖滥采,破坏矿产资源。
第十八条 集体和个体采矿,必须执行国家和省有关劳动安全卫生的规定,坚持安全生产。
第十九条 集体和个体采矿,必须执行国家和省有关环境保护的规定,防止污染环境。
第二十条 集体和个体采矿,必须每季度测绘一次井上、井下工程对照图。
第二十一条 集体和个体采矿关闭矿山,必须在闭坑前三个月提出闭坑报告,说明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情况,提供采掘工程、不安全隐患、土地复垦利用、环境保护等资料。经审批部门批准,由发证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到现场核查后,注销采矿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第二十二条 集体和个体采矿由于管理、技术、资金等原因,对批准开采的矿产资源尚未采完而须停止开采的,应当提前一个月提出停止采矿的报告,经批准办矿的主管部门审查,符合下列条件,发证部门验收合格方可办理注销采矿许可证和营业执照手续:
(一)缴清资源税、资源补偿费;
(二)对矿山采取安全保护措施;
(三)按原设计完成相应比例的土地复垦及环境保护工程量;
(四)提交矿山开采现状报告及实测图件;
(五)按规定注销或者报销所消耗的储量。
第二十三条 收购矿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经所在地同级地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营业执照。
销售矿产品,一律使用全省统一规定的矿产品销售发票。
集体和个体开采的矿产品,不得向无收购矿产品营业执照的单位和个人销售。属于国家和省规定统一收购的,必须交售其指定的收购单位。
用做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矿,不受本条规定的限制。
第二十四条 集体和个体采矿,必须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缴纳资源税和资源补偿费。
资源补偿费的具体征收办法,按《辽宁省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暂行办法》执行。
第二十五条 全民矿山企业与集体、个体采矿之间发生矿区范围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有关县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全民所有制矿山企业采矿登记管理暂行办法》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章 罚 则
第二十六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超越批准范围采矿的,由县以上地矿主管部门,责令其退回到本矿区范围内开采,并赔偿损失,没收越界开采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20%至30%的罚款;对拒不退回本矿区范围内开采,造成资源破坏的,由发证部门吊销其采矿许可证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情节严重的,由司法机关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六条的规定,对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营业执照擅自采矿的,由县以上地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开采、赔偿损失,没收采出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0%至50%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
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六条的规定,对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未申请批准换领采矿许可证,办理变更登记的,由县以上地矿主管部门根据不同情况给予警告、限其改正,并可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拒不改正的,由原发证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收回采矿许可证,吊销营业执照。
第二十九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买卖、出租、转让或者抵押采矿许可证的,由县以上地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吊销其采矿许可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并处违法所得30%的罚款。
对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擅自印制、伪造采矿许可证的,由省地矿主管部门没收其印制、伪造的证件和违法所得,并处五千元至一万元的罚款;触犯刑律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擅自破坏或者移动矿山企业矿区范围界桩或者地面标志的,由县以上地矿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并处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不按规定测绘井上、井下工程对照图的,由县以上地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停产整顿;情节严重的,由地矿主管部门吊销其采矿许可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三十二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关闭矿山、停止开采的,由县以上地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其按规定办理注销采矿许可证和营业执照手续,并处五千元至一万元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乱挖滥采,破坏矿产资源的,由县以上地矿主管部门责令其赔偿损失,限期改正,并处相当矿石损失量30%至50%的罚款;情节严重,拒不改正的,由发证部门吊销其采矿许可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三十四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擅自收购倒卖国家和省统一收购矿产品的,由县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20%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的规定,对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
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对违反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拒不依法缴纳资源补偿费的,由县以上地矿主管部门根据《辽宁省矿产资源费补偿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六条 罚没收入,按国家有关规定上缴同级财政部门。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做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
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八条 地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情节轻微的,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集体和个体采矿,涉及土地、森林、草原、水等资源,本条例未作规定的,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省地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3年11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