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沙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长沙市行政效能投诉处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湖南省长沙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长沙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长沙市行政效能投诉处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长政办发〔2010〕1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单位:
《长沙市行政效能投诉处理办法》(试行)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长沙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六日
长沙市行政效能投诉处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我市行政效能投诉处理工作,促进行政机关提高行政效能,优化经济发展环境,保护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湖南省信访条例》、《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和《湖南省行政效能投诉处理暂行办法》(湘政办发〔2009〕56号)等有关法律和规章,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各级行政机关受理和处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以下简称投诉人)对行政机关和具有公共管理职能的有关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以下简称被投诉人)的行政效能投诉,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行政效能投诉处理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纠的原则,实行教育与惩戒、监督检查与改进工作相结合的工作方法。
第四条 市及各区、县(市)人民政府设立行政效能投诉中心(以下简称投诉中心),投诉中心设在同级人民政府行政监察机关,并与行政监察机关行政效能监察部门合署办公,统一使用“12342”投诉电话号码。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和有关事业单位、园区应当明确相应机构(以下简称投诉机构)负责行政效能投诉工作。
第五条 行政效能投诉中心的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受理、组织调查、协调处理投诉人对被投诉人行政效能的投诉;
(二)督促、检查、指导下级行政效能投诉处理工作;
(三)定期综合汇总通报本地区(部门)受理和处理行政效能投诉情况,研究分析行政管理工作中的效能问题,提出改进工作和解决问题的建议;
(四)向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行政效能投诉中心报告本级行政效能投诉处理工作,完成上级机关交办的涉及行政效能投诉工作的有关事项。
第二章 投诉事项的提出、受理
第六条 投诉中心受理下列影响行政效能和经济发展环境方面的投诉:
(一)违法设定行政许可项目和非行政许可审批项目的,对申请人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行政审批不予许可、审批的,或者不在法定期限或承诺期限内作出许可、审批决定的;
(二)违反法律、法规及《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实施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征收,乱收费、乱罚款、乱检查、乱摊派的;
(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和政务公开规定,不履行告知义务或公开承诺的;
(四)行政机关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投诉人合法权益、社会公共利益遭受损害的;
(五)行政机关和有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在执行公务时,作风粗暴、故意刁难行政相对人,或索拿卡要,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六)具有公共管理和公共服务职能的事业单位不履行公共管理职能或工作效率低下,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公共服务诉求置之不理或推诿拖延的,或凭借行业垄断地位强行提供有偿服务及谋取不正当利益的其他行为;
(七)行政机关和有关事业单位影响行政效能的其他行为。
第七条 以下情况的投诉不予以受理:
(一)投诉事项已经下级机关受理或正在办理,在规定期限内又投诉的;
(二)投诉事项已经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投诉中心、纪检监察信访部门或专门信访部门受理或已作出有效处理的;
(三)投诉事项依法应当通过诉讼、仲裁、行政复议等法定途径处理的;
(四)投诉事项已进入法定途径程序或已做出有效处理;
(五)投诉中心已作答复的。
第八条 投诉中心应当充分利用政府现有信息资源为投诉人反映问题提供便利。应当向社会公布工作机构的通信地址、投诉电话、接访时间、受理范围等相关事项。
第九条 投诉人可以通过电话、信件、电子邮件等形式进行投诉。投诉人采用来访形式提出投诉事项的,应当出示居民身份证或其他有效证件,并到行政效能投诉中心设定的场所投诉;多人来访的,应当推选代表,代表人数不得超过五人。
第十条 采用书面形式投诉的应当写明投诉人基本情况、投诉的事实和理由,并提供相应证明材料。
第十一条 投诉人提出投诉事项,应当客观真实,不得捏造、歪曲事实,不得诬告、陷害他人。
第十二条 投诉人在投诉过程中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不得损害国家、社会、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权利,自觉维护社会公共秩序,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在国家机关办公场所周围、公共场所非法聚集,围堵、冲击国家机关,拦截公务车辆,或者堵塞、阻断交通;
(二)携带危险物品、管制器具;
(三)侮辱、殴打、威胁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或者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
(四)在接待场所滞留、滋事,或者将生活不能自理人员弃留在接待场所;
(五)煽动、串联、胁迫、以财物诱使、幕后操纵他人投诉或者以投诉为名借机敛财;
(六)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国家和公共安全的其他行为。
第三章 投诉事项的办理和督办
第十三条 投诉中心和投诉机构按照分级负责、归口办理的原则办理投诉:
(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行政效能投诉中心负责组织协调处理投诉人对本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有关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下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效能投诉;
(二)各区、县(市)和乡、镇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及有关事业单位负责行政效能投诉的机构,负责本部门、本单位的行政效能投诉处理工作,办理同级人民政府行政效能投诉中心督办、交办的行政效能投诉件;
(三)投诉中心对不属于受理范围的投诉,应告知投诉人处理渠道。
第十四条 行政效能投诉中心对于投诉事项应当分类登记,按照不同情况在15日内作出如下处理:
(一)不属于受理范围的,应告知投诉人,并说明理由;
(二)对本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依法定职责处理决定的投诉事项,应当转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
(三)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行政效能投诉中心负责的投诉可直接办理,也可转、交下级行政效能投诉中心办理。办理时限均为30个工作日;如属特别重大、复杂的投诉,需要延期办理须经投诉中心或投诉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延期30个工作日办理。
第十五条 投诉办理应依照法定程序进行。对投诉事项的核实、调查应客观真实,认真听取投诉人与被投诉人的意见,在全面了解情况、掌握证据的基础上,依法依规提出适当的结论和处理意见。
第十六条 投诉中心办理投诉可以通过被投诉人所在行政机关或事业单位行使下列职权:
(一)就投诉事项开展调查,要求被投诉人配合调查,提供与投诉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并就被投诉的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
(二)要求被投诉人在规定时间内履行或正确履行法定职责、义务;
(三)责令被投诉人停止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人民政府的指示、决定、命令的行为,对所造成的危害采取必要补救措施;
(四)对被投诉人采取行政效能告诫、通报批评等处理措施;
(五)对需要行政问责的被投诉人,向行政问责决定机关提出行政问责的意见和建议;
(六)对构成违法违纪的被投诉人,移送有管辖权的机关立案查处。
第十七条 投诉中心发现行政机关和有关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督办:
(一)无正当理由未按规定的办理期限办结投诉事项的;
(二)未按规定反馈投诉事项办理结果的;
(三)未按规定程序办理投诉事项的;
(四)办理投诉事项推诿、敷衍、拖延的;
(五)不执行处理意见的;
(六)其他需要督办的情形。
第十八条 投诉中心应对交办投诉件的调查处理情况进行督查。对事实不清、处理不当的,可以责成其重新调查处理,必要时也可以直接调查处理。
第四章 工作纪律
第十九条 投诉中心和投诉机构工作人员在处理投诉事项时,应当恪尽职守、秉公办事,不得推诿、敷衍、拖延。
第二十条 投诉中心工作人员和投诉机构不得将投诉人的检举、揭发材料及有关情况透露或者转给被检举、揭发人或单位;确需转交被投诉人核实,应当摘要转交。
第二十一条 投诉中心和投诉机构工作人员与投诉事项或者投诉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主动提出回避,是否回避,由投诉中心或投诉机构负责人决定;投诉中心或机构负责人回避,由其上级机关或本部门、单位负责人决定。
第二十二条 接待投诉的工作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超越或者滥用职权,侵害投诉人合法权益;
(二)适用法律、法规错误或者违反法定程序,侵害投诉人合法权益;
(三)收到投诉事项应当登记、转送、交办、归档而未按规定登记、转送、交办、归档,或者应当履行督办职责而未履行的;
(四)接待投诉的工作人员在工作中作风粗暴,激化矛盾的;
(五)打击报复投诉人。
第二十三条 投诉中心工作人员有第二十二条所列行为的,视情节给予责令作出深刻检查、诫勉谈话、通报批评等行政处理,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四条 行政效能投诉处理结果依法在适当范围内公开,接受监督。行政效能投诉处理情况作为各级行政机关和其他具有行政管理职能事业单位行政效能评估和工作人员年度考核、奖惩的一项依据。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的投诉处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六条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和市直各部门可依照本办法,结合工作实际,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0年2月1日起试行。
阜新市教师管理规定
辽宁省阜新市人民政府
阜新市教师管理规定
《阜新市教师管理规定》已经2008年10月21日第14届阜新市人民政府第七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实施。
市 长 潘利国
二○○八年十月二十七日
阜新市教师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教师队伍管理,建设具有良好思想品德修养和业务素质的教师队伍,促进教育事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以下简称《教师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市、县(含区,下同)教育行政部门所属的幼儿园、小学、中学、特殊教育学校、中等职业技术学校、高等专科学校的教师管理。
第三条 市、县教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教师管理工作。
人事、编制、财政等有关部门依照各自法定职责,配合教育行政部门共同做好教师管理工作。
第四条 教师享有《教师法》所规定的各项权利,并受保护。
第二章 教师聘用
第五条 除国家政策性安置外,学校从全日制高等院校毕业生中补充教师,应当面向社会公开招聘。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按照有关招聘原则和程序组织考试、考核、试讲、面试、体检等工作。
第六条 应聘人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依法取得教师资格;
(二)具有良好的思想政治素质和职业道德;
(三)具有符合聘用要求的教育教学能力;
(四)身体健康;
(五)教师应当具备的其他岗位条件。
第七条 在校教师实行聘用制,其基本程序:
(一)公布聘任方案,包括岗位及其职责、资格条件、工资待遇等事项;
(二)应聘人员申请;
(三)对应聘人员的资格、条件进行初审;
(四)对通过初审的应聘人员采取竞争上岗、双向选择或进行考试、考核,根据结果择优提出拟聘人员名单并予以公示;
(五)聘用单位领导班子集体讨论确定受聘人员;
(六)聘用单位法定代表人与受聘人员签定聘用合同,并履行鉴证手续。
第八条 教师聘任方案须经教职工大会或者教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
第九条 教师聘用期限一般为三年。聘用期满后,经双方协商一致,可以续签聘用合同。续签聘用合同必须在聘用期满前一个月办理。
教师工资按其被聘用职务确定。
第十条 辞聘或者解聘教师应当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及有关政策办理。辞聘或者解聘教师要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对方。
第三章 调配与交流
第十一条 教师的调配与交流,应当坚持有利于加强教师队伍建设,有利于加强薄弱校、薄弱学科建设,促进教育均衡发展的原则,在确保教育教学需要的前提下,统筹兼顾,合理调配,定期交流。
第十二条 学校应当严格按照编制部门核定的编制配备教师。
第十三条 实行教师交流制度。中小学教师交流的范围原则上是小学高级教师和中学一级、高级教师。
鼓励新招聘的教师到农村学校或者薄弱校任教。
中小学教师在申报晋升中学高级专业技术职务时,应当具备在农村学校或者薄弱校任教经历。
第十四条 教师到农村或者薄弱学校支教,其所在学校应当为其预留编制和岗位,并给予一定的支教补助,其费用由本级财政予以保障。
第十五条 特级教师调离中小学教育系统,其称号自行取消;取消、撤消称号后,与其称号有关的待遇即行终止。
第十六条 教师调配应按规定履行批准手续:
(一)县区教育系统内部调动,须经本级编制部门核准,教育行政部门批准;
(二)跨县区教育系统内部调动,须经本级编制部门核准,县区教育行政部门提出意见后,市教育行政部门批准;
(三)县区教育行政部门所属学校教师调入市教育行政部门所属学校,须经市编制部门核准,市教育行政部门批准;
(四)外市教师调入本市教育系统,须经本级编制部门核准,教育行政部门批准,报人事部门备案。
第四章 培训与考核
第十七条 对已经聘用的教师应当进行思想政治、业务培训,包括教师全员培训、骨干教师培训、学科带头人培训、新教师培训、高一层次学历和第二学历的学习和进修培训等。
第十八条 教师离职参加学历培训及自费出国留学,须经所在学校和教育行政部门批准。
第十九条 经批准参加培训的教师,脱产培训时间不足半年或者参加其他不脱产形式培训的,培训期间工龄和教龄连续计算;脱产培训半年以上的,工龄连续计算,不计教龄。
第二十条 经批准自费出国留学的,从出国离境的下个月起停发工资,保留公职一年;一年期满未归的,视为自动离职。
第二十一条 学校应当对教师的政治思想、业务水平、工作态度和工作成绩进行考核。
第二十二条 考核应当公正、客观、准确,充分听取其他教师、学生及本人的意见。教育行政部门对学校教师的考核工作进行监督指导。
第二十三条 学校对教师的考核结果分为优秀、合格、不合格三个等次。考核结果是对教师奖惩、续聘、解聘及调整工作岗位的主要依据。
考核等次为优秀、合格的,可以聘用高一级职务;考核等次为不合格的,不予晋职晋级。连续两年考核等次为不合格的,应当予以解聘。
第五章 退休与退职
第二十四条 教师符合法定退休、退职条件的,应当依法办理退休、退职手续。
第二十五条 对女满52周岁、男满57周岁,医院证明并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部分丧失劳动能力,本人申请,学校同意,经同级教育行政部门审核,报同级编制部门批准后,可以列为编外人员,办理提前离岗手续,保留原待遇。
第二十六条 教师申请辞职,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六章 奖励与处分
第二十七条 教师在教育教学、培养人才、科研、教学改革、学校建设等方面做出显著成绩的,学校或者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予以表彰、奖励。
第二十八条 教师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所在学校或者教育行政部门依法给予处分:
(一)拒不履行教师聘用合同规定的岗位职责,影响学校正常教育教学工作,经批评教育不改的;
(二)故意不完成教育教学任务,给学校教育教学工作造成损失的;
(三)讽刺、挖苦、歧视学生,体罚或变相体罚学生,经教育不改或者造成不良影响的;
(四)向学生及家长索要财物或者乱补课、乱办班、乱收费以及擅自在校外授课的;
(五)品行不端,影响恶劣的;
(六)经常迟到、早退、旷工、擅离岗位,经批评教育不改的;
(七)在各级各类考试中玩忽职守、违规作弊的;
(八)其他应当给予处分的。
第二十九条 教师连续旷工不超过15日或者全年累计旷工不超过30日,学校可以依法给予必要的处分;经教育无效,教师连续旷工超过15日或者全年累计旷工超过30日的,学校可以依法予以辞退。
辞退教师应由学校提出意见,报本级教育行政部门批准,并依法告知本人,其材料装入个人档案。
第三十条 教师对学校或者教育行政部门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对学校或者教育行政部门作出的处理不服的,可向有关部门依法申诉。
第三十一条 学校不按有关规定招聘或者调入教师的,教育行政部门根据《教师法》及有关规定,依法予以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第二条所规定学校的教育教学辅助人员和其他类型的学校的教师及教育教学辅助人员,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教育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9年1月4日市政府发布的《阜新市中小学教师管理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