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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门峡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三门峡市主要污染物排污权交易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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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门峡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三门峡市主要污染物排污权交易暂行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三门峡市人民政府


三门峡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三门峡市主要污染物排污权交易暂行办法的通知

三政〔2010〕45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产业集聚区管理委员会,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
现将《三门峡市主要污染物排污权交易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七月六日

三门峡市主要污染物排污权交易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优化环境资源配置,推进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工作,规范本市主要污染物排污权交易试点活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化学需氧量(COD)和二氧化硫(SO2)排污权交易试点的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排污权,是指在排污许可核定的数量内,排污单位按照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向环境直接或者间接排放主要污染物的权利。所称排污权交易,是指在满足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要求和不导致环境质量恶化的前提下,市场主体对主要污染物排污权依法进行出让和受让的行为。
第四条 主要污染物排污权交易以优化环境资源配置、逐步改善环境质量为目标,遵循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
第五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主要污染物排污权交易的指导、监督与管理工作。

第二章  排污权的分配与管理

第六条 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不得突破本市总量控制目标。本市的总量控制目标按照与省政府签订的目标责任书确定。
第七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主要污染物总量控制指标预算,加强对排污权交易市场的调控,总量指标优先供应重大建设项目、产业集聚区建设项目和国家鼓励类项目。
本办法施行前的合法排污单位,其主要污染物排污权的获取,在满足省、市总量控制要求的前提下,采取按原环评审批、环保“三同时”验收、排污收费、排污申报登记、环境统计综合确定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其主要污染物初始排污权,采取无偿分配方式取得。
排污单位因原址改制、变更法人等但不涉及排污权指标变化的,其原拥有的排污权指标继续有效。
第八条 排污单位通过采取减排措施腾出的主要污染物总量指标,经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后,属有偿获得的,可用于转产项目,也可进行排污权交易;属无偿取得的,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无偿收回后进行出让,出让所得的60%归排污单位支配。
被依法关停、取缔的排污单位和破产等原因不复存在的排污单位,其主要污染物排污权属有偿获得的,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交易基准价回购;属无偿取得的,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无偿收回。
第九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收回和回购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并代为出让排污权。
第十条 排污权交易的指标来源:
(一)政府在制定总量控制和削减计划时,可预留一定比例;
(二)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回购或强制收回部分排污指标;
(三)政府投资减排项目腾出的排污指标。
第十一条 主要污染物初始排污权的有效期,自购买该排污权的排污单位试生产开始之日起计,有效期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合理核定。

第三章 排污权交易的主体

第十二条 主要污染物排污权交易主体为出让方和受让方。
出让方是指合法拥有可供交易的主要污染物排污权的单位或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受让方是指因实施建设项目(市级及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需要新增主要污染物年度排放许可量的排污单位。 
第十三条 主要污染物排污权出让方包括以下两种:
(一)通过实施工艺更新、产品变更、清洁生产以及强化污染治理,主要污染物年度实际排放量少于年度许可排放量的排污单位。  
(二)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四条 排污单位拟出让排污权的,应向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填报《三门峡市主要污染物排污权出让申请表》,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出让方的主体资格证明材料(法人营业执照,个人身份证等有效证件);
(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排污许可证》复印件;
(三)排污权出让的可行性分析报告,主要内容至少应包括:1.排污单位的基本情况介绍;2.排污单位实施的减排工程介绍(包括工程名称、投资、规模、工艺、设备、处理效率等内容);3.排污单位可交易量的核算;4.减排工程稳定运行的保障措施;5.资质单位出具的监测报告;6.管理部门要求的其他附件和材料。
(四)其他需要出具的证明或资料。
第十五条 排污单位拟受让排污权的,需向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填报《三门峡市主要污染物排污权受让申请表》,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受让方的主体资格证明材料(法人营业执照,个人身份证等有效证件);
(二)评审修改完善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报批版);
(三)其他需要出具的证明或资料。
第十六条 重大建设项目、产业集聚区的建设项目需购买主要污染物排污权的,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区域指标调剂的方式无偿分配30%的总量指标,其余指标需通过排污权交易获得。

第四章 排污权的交易

第十七条 排污权交易程序分为出让程序和受让程序。
(一)出让程序:出让方向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出让申请,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其交易资格进行审核,审核通过则出具《三门峡市主要污染物排污权出让核准意见书》;出让方凭《三门峡市主要污染物排污权出让核准意见书》按照规定的交易流程参与排污权交易活动,凭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三门峡市主要污染物排污权交易终结单》及有关材料办理排污许可证变更手续。
(二)受让程序:排污单位向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送通过专家审查并修改完善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报批版);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项目总量指标的合理性进行审核,并出具《三门峡市主要污染物排污权受让核准意见书》;排污单位持《受让核准意见书》及有关材料按照规定的交易流程参与排污权交易活动,凭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三门峡市主要污染物排污权交易终结单》及其他相关材料完成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审批程序。
第十八条 排污权交易一般采取拍卖、竞价、协议转让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
(一)拍卖或竞价:指出让排污权有两个以上符合条件的意向受让方,在价格成为竞争唯一指标的情况下,通过拍卖或竞价确定报价最高者为受让方的交易方式。
(二)协议转让:指只有一个符合条件的意向受让方,以协议成交的交易方式。
(三)其他方式:是指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
第十九条 排污权交易的价格由市场情况决定,但不应低于排污权交易基准价。排污权交易基准价根据污染物平均治理成本、资源稀缺程度、区域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确定。
第二十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收取的排污权交易资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具体管理办法由市财政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市审计、监察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排污权交易资金的审计、监督和检查。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跟踪监管各排污单位的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使用情况。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在整治或整改完成前,排污单位不得出让排污权,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不对其排污权进行回购:
(一)被记入企业环保不良信用档案的;
(二)被实施挂牌督办的;
(三)其他违反环保法律、法规规定的。
第二十二条 排污单位应按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安装污染源连续在线监测(监控)系统,与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联网,并与在线自动监测运营方共同对数据的可靠性和有效性负责。
第二十三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要在每年第一季度将上年度主要污染物排污权交易及跟踪监管情况进行公告。公告内容包括:
(一)上年度主要污染物排污权交易基本情况(含交易时间、交易价格、交易成交量等);
(二)上年度交易双方交易后的主要污染物许可排放量;
(三)上年度交易双方主要污染物核定排放量;
(四)对超过许可排放量的排污单位的环境行政处罚情况;
(五)其他需要公告的事项。
第二十四条 排污单位拥有可交易的排污权指标的,应积极向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排污权指标闲置期不得超过1年。
无偿取得的排污权指标闲置超过规定时限的,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无偿收回;通过交易取得的排污权指标闲置(扣除项目建设期)超过规定时限的,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原交易价强制回购。

第六章 其 他

第二十五条 交易双方在交易过程中发生纠纷,可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调解;也可依据合同约定,申请仲裁或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六条 排污单位排放的污染物超过规定的排放总量指标的,由核发排污许可证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造成严重环境污染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排污单位排放的主要污染物超过规定的总量控制指标、操控或扰乱排污权交易市场、排污数据弄虚作假的,记入企业环保信用档案。
第二十七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依纪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房地产业司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基建营房部关于纠正城镇驻军营房产权登记发证工作中几个问题的通知

建设部房地产业司 等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房地产业司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基建营房部关于纠正城镇驻军营房产权登记发证工作中几个问题的通知
1990年2月17日,建设部房地产业司、总后基建营房部

各省、自治区建设厅、建委、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房地产管理局,各军区、军兵种、国防科工委后勤部基建营房(机营)部,国防大学校务部、军事科学院院务部、总参三部后勤部、三总部管理局(直工部)营房部(处),总后所属直供单位营房部(处)、军委办公厅行管处:
1989年第4季度,军队各大单位对城镇驻军营房产权登记工作,进行了一次质量检查验收。从验收情况看,大多数单位的营房产权登记及领到的证书,符合建设部、总后勤部有关规定的要求,但也有少数地区仍存在把产权单位(按规定应填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错填为住用单位番号,把所有权性质“军产”错填为“全民”,把按座发证(即一座一证、一证一图)错发成一幢一证、一幢一图或一座多证,把以市为单位集中登记变为分区登记,收取房屋登记费,复丈费超过了当地标准的五分之一等问题,为保证城镇驻军营房产权登记发证顺利进行,确保工作质量,对上述问题务必于今年第一季度内按以下规定予以更正:
一、产权单位填错的,要更换《房屋所有权证》。
二、所有权性质填错的,可以在“全民”二字下面加填“军产”二字,把“全民”二字打一横杠并加盖公章,以示负责。
三、一座多证的,可按座加发一个“总证”,其余的作为“分证”,今后变更换证时,把“分证”取消。
四、未集中登记的,登记结束后要按规定集中保存登记材料,以利于保密。
五、超过当地收费标准五分之一收取登记、复丈费的,要立即纠正过来。
六、军队单位缺少产权原始资料的,要继续下功夫搜集,补充完善,确实丢失的,要开具师以上单位证明。
以上更正办法,请及时转告有关市、县和驻军单位照此办理。


营口市国有企业实行资产经营责任制暂行办法

辽宁省营口市人民政府


营口市国有企业实行资产经营责任制暂行办法

(一九九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市人民政府发布营政发[1995]52号)


第一条为加强国有企业(以下简称企业)财产监督管理,维护国有资产的所有者权益,落实资产经营责任,提高国有资产的经营效益,根据《国有企业财产监督管理条例》和《国有企业资产经营责任制暂行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资产经营责任制是指,通过政府授权企业主管部门与企业法定代表人签定责任书的形式,对企业全部法人财产和国有净资产及经营性资本承担保值增值责任的一种资产管理方式。国有净资产是指,国家对企业各种形式的投资以及投资收益形成的或者依法认定取得的国家所有者权益,具体包括实收资本、资本公积金、盈余公积金和未分配利润等。经营性资本包括企业实收资本、资本公积金(扣除资产评估升值)、盈余公积金(扣除公益金)、未分配利润。

第三条实行资产经营责任制的目的,是指在“国家所有,分级管理,分工监督,企业经营”的原则指导下,使企业按照市场经济的体制转换经营机制,强化内部约束和激励机制,切实加强国有资产的管理,明确资产经营责任,提高资产运营效率,实行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

第四条企业实行资产经营责任制,由市政府授权企业主管部门与企业法定代表人签定资产经营责任书。资产经营责任书是考核企业法定代表人的依据。

第五条资产经营责任书包括以下内容:

(一)签约双方的名称及法人代表姓名;

(二)资产经营责任的期限;

(三)资产经营南任指标和辅助考核指标的确下及考核办法;

(四)资产经营责任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五)资产经营者的报酬;

(六)资产经营者风险金缴纳的办法及金额,风险金返还或抵扣办法;

(七)对资产经营者的奖罚办法;

(八)建约责任;

(九)资产经营责任书的调整、变更和终止;

(十)其它需要约定的事项。

第六条实行资产经营责任制必须进行严格考核,考核内容由考核指标和辅助考核指标构成。

第七条考核指标是指国有净资产和经营性资本保值增值指标,即企业在责任期内,考核期末国家所有者权益或经营性资本等于或大于期初国家所有者权益或经营性资本。其计算公式国:

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率=(期末国家所有者权益/&127;期初国家所有者权益)*100%;

经营性资本保值增值率=(期末经营性资本金/&127;期初经营性资本金)*100%。

保值增值率等于100%为保值,大于100%为增值。第八条辅助考核指标是指与同行业对比的销售收入增长率或市场占有率增长率,经营性资本净利率或总资产净利率,成本费用利润率。其计算公式为:

销售收入增长率=[(本年销售收入/上年销售收入)-1]*100%;

市场占有率增长率=本年市场占率-上年市场占有率;

经营性资本净利率=(税后净利润/&127;平均经营性资本额)*100%;

总资本净利率=(税后净利润/&127;平均资产总额)*100%;

成本费用利润率=(利润总额/&127;成本费用总额)*100%。

第九条实行资产经营责任制的企业,可依法独立支配国家授予其经营管理的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的各项权益和法定的经营自主权。经财政、劳动经准,可以实行工资总额与资产增值挂钩的办法,或与资产增值、上缴利税复合挂钩的办法。

第十条实行资产经营责任制的企业,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履行资产经营责任书规定的各项权利和义务;

(二)维护国有资产所有者和其它资产所有者的权益;

(三)维护企业职工的合法权益;

(四)以其全部法人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五)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遵守职业道德,依法经营;

(六)按规定及时、准确、完整地向有关部门报送中长期发展规划、年度生产经营计划和财务、统计报表等资料,并接受监督。

第十一条资产经营者是企业的法定代表,必须具有较高的政治素质和经营管理能力,要按照“大稳定、小调整”的原则确定。原任厂长(经理)经考核适合经营本企业资产的,可以继续留任;原任厂长(经理)不愿经营或不适合经营的,依照干部管理权限和程序,用招聘或任命的办法产生资产经营者。

第十二条资产经营者对企业全部法人财产及其净资产的保值增值承担经营责任。资产经营者不得擅自转让产权或以任名目侵占企业财产。

第十三条资产经营者的责任期一般为3-5倍。

第十四条资产经营者签定资产经营责任书后,要一次性缴纳一定数额的风险抵押金,中小企业风险抵押金数额可按企业净资产的1-10%分档抵押的办法确定;大型企业可适当降低比例;资不抵债的企业净资产为负值,抵押金的额度可按企业类型大小确定为1-5万元。

第十五条抵押金可以是现金或有价证券,也可以是资产经营者的私人实物财产。以私人实物财产抵押的,须办理法定抵押手续。风险抵押金交主管部门验收后以贷款形式入企业,责任期满或经营者不再经营后,经审计,按责任书规定由主管部门收回,并连同利息一起兑现、返还或抵押扣。

第十六条责任期满或经营者不再经营时的审计,由同级审计机关会同责任书签约机关委托中介机构进行审计。对审计结论不服者应向上一级审计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七条实行资产经营责任制的企业,资产经营者收入实行年薪制,其收入与职工收入脱钩,不列入企业工资总额,单独列支,单独管理。年薪由基薪和风险收入两部分构成。

第十八条基薪根据企业净资产规模、经营者责任及本企业职工平均工资水平,由经委、财政局、劳动局和企业主管部门联合确定。小型企业为本厂职工平均工资水平的3倍,中型企业为4倍,大型企业为5倍,视企业净资产和经营情况可适当浮动。

第十九条企业经营性资本和净资产达到保值,经营者可取得基薪收入。未实现保值的,按降低率的5倍扣减经营者的基薪,最低扣至企业的平均工资的50%或最低工资标准。原来亏损的企业年实现减亏20-30%,净资产减少额不大于亏损额的也可取得基薪。年减亏30%以上,净资产减少额不大于亏损额的,基薪收入可适当提高。

第二十条基薪收入经考核每年末一次性兑现,月份可按职工平均工资的2倍借支。

第二十一条风险收入与企业经营性资本增值挂钩,实行年度经营性资本增值净额奖励或减值赔补的办法。企业经营性资本实现增值,资产经营嗜 可取得风险收入。年度经营性资本增值率在10%以内的,风险收入按年度经营资本增值额的1-10%幅度掌握,超过10%部分,按10-15%掌握,原则上可与风险抵押金占净资产的比重相结合。年度风险收入最高金额不得超过上缴风险抵押金的2倍。

第二十二条风险收入可转入风险抵押金,并按企业净资产税后/后利润支付利息。经营任期届满,经审计,可将全部资产经营风险收及风险抵押金结清,扣缴个人所得税后兑现。

第二十三条年度净资产增值额和经营性资本增值额的计算方法为:

年度净资产增值额=年末所有者权益-年初所有者权益-当年外部注入的实收资本、资本公积金和盈余公积金-当年资产评估增值(扣除评估费用)-当年按国家规定进行清产核资增加的所有者权益+(当年本企业实际折旧额-本企业按财政部门规定应提的最低折旧额)-(年亏损额-前二年资产报酬率的加权平均值*当年平均资产总额)。

年度经营性资本增值额=(年末所有者权益-年末公益金)-(年初所有者权益-年初公益金)-当年外部注入的实收资本、资本公积金和盈余公益金-当年资产评估增值(扣除评估费用)-当年按国家规定时行清产核资增加的所有者权益+(当年本企业实际折旧额-本企业按财政部门规定应提的最低折旧额)-(年亏损额-前二年资产报酬率的加权平均值*当年平均资产总额)。

对盈利企业,公式中亏损额修正项不计算。

第二十四条企业净资产减值,除扣缴经营者的基薪收入外,还要由资产经营者按比例从风险抵押金和以前年度获取的风险收入中赔补。赔补比例按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计算。赔补额以风险收入风险抵押金全额补为限。

对由于受贿造成的损失,由期个人全部赔补。原为亏损的企业年实现减亏20%以上,净资产减少额不大于亏损额的,可不赔补。

第二十五条企业实现经营性资本和净资产值增值,未完成辅助考核指标的;每一项扣减风险收入的5%。

第二十六条企业年度经营结果和增值额的计算,应由主管部门和财政机关委托的中介机构或有国家注册会计师资格的人员进行审计。经营者基 风险收入的兑夙及抵押金是否抵赔,由主管部门依据审计结果审批。

第二十七条资产经营者除年薪收入外,不得在企业和代表企业进行的交往中,有任何其它收入。

第二十八条资产经营者具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主管部门可终止经营责任书:

(一)抵押金全额补完的;

(二)原为盈利企业,现连续两年发生亏损的;

(三)净资产额连续两年下降的;

(四)净资产额当年下降15%以上的;

(五)原亏损企业现连续二年未减亏20%以上、净资产减少额等于或大于亏损额的;

(六)经营者违法违纪以及取得非法收入或资产经营责任书规定之外未申明收入的;

(七)企业转制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的。

第二十九条终止经营责任书时必须进行审计,并按审计结果兑现奖赔。

第三十条企业和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企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造成后果的,对厂长(经理)和直责任人给予经济处罚,免除(解聘)其职务,或给予降职撤职的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履行资产经营责任书规定的;

(二)在经营责任期内,由于经营管理不善和决策失误或其它主观原因,使国有资产遭受损失的;

(三)违反《国有企业财产监督管理条例》规定,以各种名目侵占企业财产的;

(四)擅自转让企业产权的;

(五)低价出售、转让或私分国有资产的;

(六)未按规定进行清产核资、产权登记、资产评估以及不如实填报报表,隐瞒真实情况的;

(七)企业在上报保值增值指标完成情况时,有弄虚作假行为的。

第三十一条企业主管部门对与其签约的企业履行下列职责:

(一)履行资产经营责任书规定的各项权利和义务;

(二)监督责任期内企业的工资水平;

(三)对企业法定代表人的经营成绩进行监督、评价、考核;

(四)为企业提供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等方面的信息服务;

(五)指导、帮助企业协调解决企业生产经营活动中的有关事项。

第三十二条企业主管部门在履行职责时,不得侵犯企业法人财产权和企业经营权。

第三十三条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企业主管部门不得以任何名义向企业收取费用。

第三十四条企业主管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政府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主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员由上级机关或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履行资产经营责任书规定的;

(二)未按照《国有企业财产监督管理条例》规定履行监督职责,对企业财产流失情况不掌握、不反映、不采取相应措施的;

(三)超越权限干预企业经营权,侵犯企业合法权益的;(四)滥用职权,谋取私利,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

第三十五条企业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指标考核值由企业主管部门商同级经委和有关部门核定。考标考核值的确定应以企业近期经营状况或发预测为依据,参照行业平均水平或先进水平。同时,企业要编制责任期或年度财务管理方案,报主管财政机关审批。

第三十六条企业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指标和辅助考核指标,均以会计年度作为考核期。

第三十七条责任期内每个会计年度结束,企业应向其主管部门和经委、财政、国资、劳动等部门提交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状况的分析报告。

第三十八条分析报告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计年度考核期扣除不可比的影响因素后,企业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指标的完成情况及因素分析;

(二)不可比的影响因素的调整情况;

(三)其它需要说明的情况和问题;

(四)进一步做好国有资产保值增值工作的措施,意见。

第三十九条不可比的影响因素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因国家和省、市对企业的各种投资增加的资本金;(二)因国家专项拨款,各项建设基金增加的公积金;

(三)由于国家和省市对企业实行先征税后返还办法增加的资本金或公积金;

(四)企业按有关规定进行资产评估、重估增加或减少的净资产;

(五)按国家规定进行清产核资增加或减少的所有者权益;

(六)企业接受捐赠增加的企业资本公积金;

(七)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确认的其它增加或减少所有者权益的因素;

(八)不可抗拒因素的影响。

第四十条由于市场和宏观经济环境变化,全国同行业生产经营下滑,连带本企业亏损,未实现净资产保值,但企业产品市场占有率上升和单位产品的实物消耗、质量等可比指标均稳定或好于上期的,经营者基薪收入的扣减率可从低考虑,按净资产降低率的1-2倍掌握。

第四十一条受市场拉动,企业高速增长,净资产大幅度增长,但市场占有率并未提高,经营者的风险收入可比应得额适当降低。

产品不能统计在国内市场占有率的企业,可按销售收入增减率是否达到省内同行业平均水平(省内无可比性,可按全国同行业平均水平)考核。

物价指数和利率变化因素的影响不予扣除。

第四十二条资产经营企业的年度会计决算报告,经财政、审计等有关部门审查验证指标完成情况和经委、企业主管部门审查约定的其它条款执行情况后,可由企业主管部门决定并兑现对企业经营者的具体奖赔。

第四十三条资产经营者离任(包括不再经营、被罢免、停止经营),为其资产经营结论结果签字的人员,须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四十四条中介机构在审计时,要签订经营审计责任承诺书。对审计结论与实际的差额承担无限连带赔偿经济责任,其签字的人员要承担赔偿额的5%;对违犯审计规定的行为,要承担法律责任;一年中三次出现审计误差超过被审计企业资产总额的1%,吊销其营业执照;签字个人一年中出现三次上述情况,吊销其会计师或审计师资格,并在以后不得从事财务方面工作。

第四十五条企业资产经营者违法违纪造成的损失,由其个人对损失总额承担全额赔偿责任,对资产经营者集体(企业领导班子或公司董事会、经理会)决定的上述行为,由签字者共同承担全额赔偿责任。

第四十六条本办法由市经委会同企业主管部门和财政、审计、国有资产管理、劳动部门实施。

第四十七条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第四十八条本办法由市经委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