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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堰市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管理试行办法(废止)

时间:2024-07-06 05:39:1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7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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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堰市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管理试行办法(废止)

湖北省十堰市人民政府


十 堰 市 人 民 政 府 办 公 室 文 件

十政办发[2001]175号

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十堰市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白浪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县级事业单位,各大中型企业:
  《十堰市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管理试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八月二十九日


十堰市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管理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贯彻落实国务院、省政府关于城市公共客运交通实行"多家经营,统一管理"的方针,加强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管理,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城市公共汽车客运,是指在城市市区内供公众乘用的大、小公共汽车及相关的配套设施。
  第三条 凡在我市城市市区内经营(含兼营、租赁)公共汽车客运的单位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城市公共汽车客运属城市公用事业,应坚持国有公共交通为主的发展方针。
  第五条 十堰市建设管理委员会是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的管理机构,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

                第二章 管理职责

  第六条 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管理机构的职责是:
  (一)在城市总体规划指导下,编制城市公共汽车客运发展规划,制定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管理的规章制度;
  (二)对从事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的单位进行审批,负责城市公共汽车客运有关证牌的发放和管理;
  (三)配合物价、地方税务部门对公共汽车客运的收费标准和票据进行管理;
  (四)研究和制定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经营权有偿转让办法,并组织实施;
  (五)配合有关部门加强公共汽车客运的治安和交通安全管理;
  (六)按规定征收城市公共汽车客运有关规费,代征代收城市公用事业附加费,但不得跨地区征收,并督促跨行道路的公汽车辆依法办理道路客运的有关手续和缴纳交通规费;
  (七)客运管理部门按规定收取的客运管理费、城市公用事业附加费、客运经营权出让、转让费等其它行政事业性收费,统一使用财政部门监制的收费票据,所收资金纳入财政预算外资金管理;
  (八)依照有关规定,监督、检查、指导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经营单位(者)的经营活动,负责处理乘客的投诉;
  (九)组织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经营单位(者)的培训,定期进行政治、法律知识教育,检查本办法的执行情况,对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者进行处罚。
  第七条 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管理机构应按其所管客运车辆2-3%的比例配备专职和兼职的稽查人员,并进行经常性的检查,以维护城市公共汽车客运市场的正常秩序。

                第三章 开业 停业

  第八条 城市公共汽车客运(含站点)将逐步实行经营许可证制度。经营许可证由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管理机构核发。
  第九条 申请经营或专营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的单位,必须履行下列手续:
  (一)持上级主管机关证明,向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二)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经营单位凭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管理机构核发的有关证件向公安交警等管理机关办理车辆检查登记手续、第三者责任保险和乘客意外伤害保险;
  (三)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站点经营单位(者)应按有关规定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营业执照,同时到地方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
  (四)城市公共汽车客运车辆、站点经营,凭取得的上述证件,向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管理机构领取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和省建设厅统一印制的"营运证"、"营运标志"、"准停证"、"线路牌"和"站点营业证"等有关证照,并办理统一收费凭证。
  第十条 在本办法公布前开业未办理上述手续的,应于本办法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当地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管理机构补办审批手续,逾期不办的,不准营业。
  第十一条 经营单位停业、歇业、变更法人代表以及变更经营业务,须提前十日报原批准机关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二条 各县市可根据当地公共汽车客运实际情况,对城市公共汽车实行专营权管理,重点支持和优先发展公共汽车客运。
  第十三条 在实施专营权管理的线路、站点范围内,未经批准,任何企业、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城市公共汽车客运业务。
  第十四条 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管理机构应加强对经营单位的监督,对侵犯专营权的行为依法处理。

                第四章 运营管理

  第十五条 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经营单位和从业人员必须执行下列规定:
  (一)遵守国家法律法规,执行城市人民政府、城市公共汽车客运主管部门和管理机构制定的管理规章;
  (二)依法缴纳税金、规费;
  (三)维护乘客合法权益,驾驶员、乘务员和调度员必须严格执行作业规范,注重文明礼貌服务,不得无理拒载或以不正当手段争揽乘客,干扰他人正常运营;
  (四)自觉接受行业主管部门的检查与监督;
  (五)使用地方税务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遵守有关票据管理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私自印制和使用违法票据。对财政部门给予补贴的,由城建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国有城市公共汽车票证由各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印制、发放和管理;
  (六)按月向当地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管理机构和有关部门报送运营报表和财务报表。
  第十六条 城市公共汽车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固定线路运营的大、小公共汽车必须携带"驾驶证"、"行车证"、"营运证"、张贴"营运标志",悬挂"线路牌",前后牌及腰牌齐全、醒目,小公共汽车还必在驾驶室左右侧喷涂经营单位全称;
  (二)设备齐全、完好,车况良好,车容整洁,服务优良。
  第十七条 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票价应执行《湖北省城市公交客运价格管理规则》。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票价由市城建主管部门提出方案,经市物价部门核报省物价局审批。

                第五章 安运管理

  第十八条 城市公共汽车客运单位要牢固树立"安全第一"的思想,做到预防为主,标本兼治,警钟长鸣。
  (一)城市公共汽车客运单位要加强安全教育,增强员工安全意识,严格制定和执行各项安全管理制度。各级管理干部要经常上线路查隐患、纠违章,做好有关服务工作。
  (二)要建立事故报告制度。对发生的公共汽车客运事故要及时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公安交警部门报告。
  (三)坚持车辆"三检"制度,营运单位必须配备专人负责车况质量检验和车辆回场检验,认真办理相关手续,保持车况良好。

                第六章 场站管理

  第十九条 在乘客比较集中的火车站、码头、饭店、宾馆、大型娱乐场等公共场所和风景名胜地区,城市公共客运管理部门应设立公共汽车站点,且站点只对公共汽车开放。
  第二十条 城市公共汽车客运场站的设置,必须符合城市规划和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的规定,必须配备安全消防设施,有一定的停车场面积,有固定的售票、候车等服务设施,有相应的站务管理人员。
  第二十一条 城市公共汽车客运场站实行统一管理,站必须办理由省建设厅制定,当地城市公共汽车客运交通管理机构核发的"站点营业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开业。按物价、财政部门规定的收费标准,缴纳规费。
  第二十二条 城市公共汽车客运停车场、站的经营单位(者)必须使用由市地方税务机关统一印制的票据。

                第七章 奖励处罚

  第二十三条 对认真执行本办法,在运营服务中成绩显著的经营单位(者),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管理机构应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四条 对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管理机构批准擅自经营城市公共汽车客运和城市公共汽车客运停车场、站业务者;不使用统一票据和不执行规定运价者;不按批准线路运营者;不依法缴纳税金者;逾期不缴纳规费者;不执行当地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管理有关规定者,视情节轻重,分别按财政、工商、物价、税务、城建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情节严重者,分别由当地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管理机构吊销其"营运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触犯刑法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管理机构应会同财政、物价、工商、地方税务部门,参照本办法,结合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十堰市建设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行。
读《中国古代司法制度史》(原载《求索》2006年第5期)

冷必元
(湖南工业大学法学院、湖南醒龙律师事务所)




我国古代司法制度史源远流长,根据确切的史料记载,其源头可追溯到尧舜时期。几千年的社会光阴沿着黄河长江缓缓流逝,但它同时也留下了人类社会世代遗继的司法制度。然而,“世易时移,变法宜矣”,变化的不光是法律,还有法律得以实现的承载机体——司法制度;时代流变,司法制度无时无刻不在发生着量变或质变,时间淘汰了司法制度,时间留下了司法制度,时间改变了司法制度,时间也充实了司法制度。因此,时间的长河把历史上零零总总的司法制度编制成了一张千头万绪的罗网,它的整体构架呈现出一派纷繁芜杂茫无头绪的“荒芜”之景。这就形成了司法制度史研究的困难。面对历史以来杂乱无章的司法制度,研究者往往如同置身荒无人烟的沙漠,辩不清了东南西北,甚至也迷失了自己。
正因为适当的研究路径难以发现,以往的法史学研究都基本上遵循着一个相同套路,那就是绝对以时间为经,跟着历史的轨迹亦步亦趋,比如在西周出现过那些史料,马上就把西周的所有相关史料平铺直叙记录下来,作为一个章节,再如在秦汉出现过那些相关史料,又马上把秦汉的所有相关史料一条不漏记录下来,作为一个章节。最终的结果却是,当读者在秦汉部分发现了与西周相关的史料,又不得不掉转车头回来寻找西周。如此几经往复,前后不相衔接的繁杂史料使读者如坠五里雾中,怨烦之感油然而生,本来丰富多采的法史学顿时变得如同嚼蜡,索然无味。
然而,就我国法史学者张兆凯教授最近编著的《中国古代司法制度史》一书来看,它的确非常巧妙地找到了属于自己的研究路径,避免了陈旧研究方法带来的流弊。
《中国古代司法制度史》扬弃了传统的史学著作编排体系,不再绝对以时间为经,而是把整部著作概括为五个方面内容,即司法机构与职官演变史、诉讼制度演变史、审判制度演变史、监狱制度演变史和监察制度演变史,从而列出五个专题,再分别进行专题研究。这有点类似于军事上“分化瓦解、各个击破”的战术思想。
采用这一编排体系后,整个研究路径顿时变得丁卯分明,研究者就不再是茫无目的地罗列历史,五个靶子已经竖起来了,余下的只需有选择性地将相关箭矢发射到各个靶心;研究者确立了自己的中心,就可以围绕中心有针对性地研究开发,而不再是面对成千上万的文物古籍而盲目借引或不知所措。不仅如此,采用这一研究策略后,读者也消除了读法史著作时索然寡味的干涩感觉,能一口气将整本书读到底。
《中国古代司法制度史》的编排体系为作者的研究打开了思路,作者紧紧抓住司法制度的这五个向度,就好比军事家掌握了有利的地形,从而形成了“居高临下,势如破竹”的写作优势。当然,作者的这种写作优势一经读者阅读,又顺理成章的演化成了读者的阅读优势。




诉讼法研究中存在着一个争论不休的议题:诉讼活动追求的到底是法律真实还是事实真实?法律真实即是程序真实,事实真实即是实体真实。现在法学界特别是外国法学界一般认为法律追求的应是程序真实,而非实体真实。但就法史学研究而言,其追求的绝不仅是“程序真实”,遵照通常的研究步骤按部就班地进行操作不是法史学研究的目的,法史学研究的目的在于发现“实体真实”,还历史以本来面目,在史实中找出历史规律。所以,史之研究,最重考证。历史的重现是史料的重现,史料是历史的生命之源。正由于此,《中国古代司法制度史》坚持了考证的研究方法,步步以史料为基,层层以史料为垒,构筑起了一座司法制度史大厦。
《中国古代司法制度史》对史料的重视不是个别的,而是普遍的,不是片面的,而是全面的,不是肤浅的,而是深刻的,重视史料的指导思想一以贯之地融化在整部著作中。通观全文,略言之,作者对史料“忠贞不渝”的专注情感主要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其一,重视史料来源的真实性。从全书考察,作者极少转引证据,而是直接引经据典,查考古籍文献,尽量掌握第一手资料,保证史料来源的真实可信。不仅如此,在一些地方,作者还用心良苦地对证据的真实性作了充分合理的证明,比如在采用《史记•夏本纪》之前,作者推证道:“就像我们在甲骨文发现后,对司马迁《殷本纪》的记载没有任何怀疑一样,我们也没有理由怀疑尚未发现其文字的《史记•夏本纪》记载的真实性。”寥寥数语,使读者对证据的真实、文章的真理更加深信不疑。这也正反映了作者一向治学严谨、考证精细的学风。
其二,重视史料的合理引用。作者对证据的引用相当考究,务求证据在文章中引用得恰如其分、恰倒好处,而绝不是见证即引、滥竽充数。甚至作者并不满足于引证的恰当程度,某些证据还使文章妙趣横生、增色不少,比如为了说明廷尉位尊权重,作者引用了《汉书》中的一段话:“下邳翟公为廷尉,宾客填门,及罢,门外可设雀罗。后复为廷尉,乃置其门曰:一死一生,乃知交情,一贵一贱,交情乃见,一贫一富,方知交态。”生动的引用使文章更加和谐轻快,熠熠生辉。
其三,重视史料基础上的发挥。引用证据是为了说明事理、陈述见解,所以,作者并不是单纯地搬移史料,而总是站在史料之上,阐述理由,叙说观点。如作者在引用《周礼•秋官•大司寇》的相关史料后,得出了《周礼》“处刑严酷、动辄诛杀”的特点,而且还进一步推论出另一重要结论:“周代一方面宣传德主刑辅的思想,但对违反《周礼》规定的行为,则不稍加宽恤。可见周朝的所谓‘德治’与严法是互为补充或相为表里的,并不存在谁主谁辅的问题”。又比如当作者在考证到夏的监狱叫做夏台,而“夏台亦叫钧台。《竹书纪年》云夏启元年大飨诸侯于钧台”时,提出了一个让人眼前一亮的新问题:“既然是宴会之所,怎么就成了监狱呢?”作者就此问题又作了进一步的发挥:“可不可以认为夏台当时并不是监狱,桀只是临时性的将汤软禁于夏台。后则由于汤的显赫,人们就将夏台作为监狱的一种代称了。”
在《中国古代司法制度史》一书特别是其中张兆凯教授所著的第一和第四章中,诸多史料证据,作者总是信手拈来,前后紧密衔接,给人一气呵成之感。启卷开章,一阵远古的清风夹着原汁原味的周礼秦律幽香扑面而至,既不轻浮虚华,也不干瘪枯燥,理在据在,娓娓道来,犹如一场底蕴深藏辞章外表因而别开生面的演说;读者婉若身临古境,那手执三尺、口含天宪的司法官吏就近在眼前,那整饬邦国、纠审犯罪的一次次司法活动就近在自己身边。从此也可以看出,在作者的知识体系中,已彻底打通了法学和史学之间的界限,研究法也即是在研究史,研究史也即在研究法,法与史融会贯通,水乳交融,盈盈相契,收发自如,展示了极其深厚的法学和史学功底。




“先阵后战,兵法之常;运用之妙,存乎一心”,《中国古代司法制度史》写作的成功,首先在于作者排出了一个“五行阵”:官置、诉讼、审判、监狱、监察,五个方面前后相继,俯仰和合,因而章法严整,井然有序。“五行阵”的排列,主要在于它的高屋建瓴,树立了五个研究目标,研究活动就具有了针对性,有针对性地寻找资料,有针对性地演绎推理,有针对性地陈述发挥,使整个写作进路显得得心应手,条分缕析。
《中国古代司法制度史》成功的另一方面在于作者对待历史的严肃态度,翔实占有史料,精细研究史料,慎重陈述史料,独到发挥史料,一言一行,皆在史中。历史是已然的事实,司法制度史也不例外,任何对司法制度史没有根据的想象和猜测,都是对已然的虚构。《中国古代司法制度史》以史为本,刨根究底,其研究成果值得信赖。
专题研究方法、考证研究方法,是支撑起《中国古代司法制度史》的两大脊梁。在两大研究方法指导下,作者构建了《中国古代司法制度史》这座金碧辉煌的理论豪宅。然而,“高下相倾、长短相随”,从事物相对而生的矛盾性中,我们还可以看出,两大研究方法既为《中国古代司法制度史》赢得了理论身价,但同时又暗含了两个理论上的隐忧。
就专题研究方法而言,官置、诉讼、审判、监狱、监察,五个方面虽然是条理清楚,层次分明,但是,五个方面间到底存在怎样的内在关系呢?由于专题研究方法本身的限制,这是《中国古代司法制度史》不能完全回答的问题,纵使有所回答,也总会使文章显得繁复冗长,拖泥带水。
再就考证研究方法而言,对史料的严格要求,慎之又慎,也会在一定程度上抑制写作者的想象空间。在历史资料中爬行,战战兢兢,如覆深渊,如履薄冰,太重视考证的研究方法很难说不会影响到本应该不断增强的理论研究上的冒险精神。这也是为什么本书的个别地方总让人产生意犹未尽之感的重要原因。
当然,这两个研究上的缺陷也并非《中国古代司法制度史》所固有,因为它原生于专题研究方法、考证研究方法本身天生的缺陷,只要采用了这一方法,这些缺陷必然会附随而生。而一如本评论所言,事实上,这两大研究方法的确是最适合于中国古代司法制度史研究的捷径,在看来如此杂乱无章的历史中,想为中国司法制度史理出顺序,划分界限,便不能找到其他更为便捷的研究方法。“两利相权取其重,两害相权取其轻”,利害权衡,理智地选取了这两个研究方法。所以,从这个意义上讲,这一研究缺陷正并非是《中国古代司法制度史》的缺陷,而恰恰可以说是《中国古代司法制度史》研究优越性的体现。
著名法学家邱兴隆提出了“批判的资格”问题,其实,提议者的言下还隐含了另一个问题:被批判的资格。批判绝不是对被批判者的简单否定,而恰恰是肯定了被批判者具有被批判的资格,是对被批判者在理性目光审视下的充分肯定。作为第一部系统研究中国古代司法制度史的著作,《中国古代司法制度史》也许还会存在其他的缺陷,由于本文单纯从其研究方法着手进行评论,所以,其他方面的优劣不是本文所品头论足的范围;但是,可以肯定的是,除本文外,《中国古代司法制度史》还必然会受到更多理性思维的关注和批判,因为每一部有价值的著作都必然会在历史的长流中不由自主地接受自己被批判的资格,那也是社会大众对它的认同,是社会大众给予它的合理的名份。

杭州市社会用字管理办法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


杭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101号



  《杭州市社会用字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王永明
                           
一九九六年八月五日


             杭州市社会用字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社会用字管理,促进社会用字的规范化、标准化,使汉字、汉语拼音更好地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和对外开放服务,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包括市辖各县、市)的单位(含外商投资企业,下同)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社会用字,是指面向社会公众使用的汉字、汉语拼音,其范围主要包括:
  (一)法规、政令、公文、公章、证书、证件、奖状、布告、名片、标语、标牌(匾)、宣传栏、橱窗等用字;
  (二)报纸、刊物、图书、教材、地图等出版物用字;
  (三)商品名称、商品包装、商品说明书、商标标识和广告等用字;
  (四)企业、事业、社会团体等单位名称用字;
  (五)影视(戏剧)屏幕、音像制品及演出用字;
  (六)各类学校、幼儿园的教学用字及校园名称用字;
  (七)自然地理实体名称、行政区划名称、居民居住地名称以及具有地名意义的台、站、港、场等名称用字;
  (八)计算机、打字机等文字信息处理用字;
  (九)其他具有公共性、示意性的社会用字。


  第四条 市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负责对全市社会用字实施情况进行协调和监督检查。各县(市)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负责本辖区内社会用字情况进行协调和监督检查。
  教育、商业、工商、市容、技术监督、文化、新闻出版、广播电视、交通、旅游等有关部门在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指导下,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具体负责社会用字的监督管理,并对违反用字规范的行为依据本办法的规定实施处罚。


  第五条 社会用字必须执行下列标准:
  (一)简化字以1986年国务院批准重新发布的《简化字总表》为准;
  (二)印刷用字以1988年国家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国家新闻出版署联合公布的《现代汉语通用字表》为准;
  (三)异体字中的选用字以1955年文化部、中国文字改革委员会联合发布的《第一批异体字整理表》为准;
  (四)汉语拼音用字,字母书写以1958年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第五次会议通过并公布的《汉语拼音方案》为准;拼写和分词连写以1983年国家教育委员会、国家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联合发布的《汉语拼音与词法基本规则》为准;
  (五)计量单位名称用字以1977年中国文字改革委员会、国家标准计量局联合发布的《关于部分计量单位名称统一用字的通知》为准。


  第六条 社会用字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汉字书写规范、工整、易于辨识;
  (二)行款,横写由左至右,竖写由右至左;
  (三)汉语拼音书写准确,且与汉字并用;
  (四)外文必须与汉字并用,上为汉字,下为外文。


  第七条 除国家另有规定的以外,社会用字中禁止使用下列不规范字:
  (一)已经简化的繁体字;
  (二)已经淘汰的异体字、旧体字;
  (三)已经废止的《第二次汉字简化方案(草案)》中的字;
  (四)错误字和自造字;
  (五)已经更改的旧译计量单位名称用字。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允许使用或者保留繁体字、异体字:
  (一)整理和出版的古代典籍;
  (二)文物、古迹以及革命先烈的墨迹;
  (三)书法艺术作品(不包括招牌用字);
  (四)姓氏中的异体字;
  (五)具有影响的老字号企业的牌匾、楹联以及本办法实施前注册的商标;
  (六)国家规定允许使用或者保留繁体字、异体字的其他方面的社会用字。


  第九条 向境外发行的报刊、图书、音像制品等出版物、宣传资料以及出口商品等社会用字,应当使用范围的简化字;确需使用繁体字版本的,须按国家有关规定,报有关管理部门审查同意。


  第十条 社会用字监督管理部门按下列职责分工负责语言文字应用管理工作:
  (一)报纸、刊物、图书、音像制品等出版物、印刷行业和电影、电视的社会用字,由新闻出版、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分工负责;
  (二)标语、牌匾和宣传栏、橱窗等社会用字,由市容管理部门负责;
  (三)企业名称、各类广告、商品商标、包装、说明等社会用字,由工商行政、技术监督部门依照分工负责;
  (四)地名的社会用字,由地名管理部门负责;
  (五)教育、商业、文化、交通、旅游等部门负责本系统的用字管理。


  第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行为的,由社会用字监督管理部门依照职责权限进行批评教育,责令限期改正;经批评教育或在限期内不予改正的,处以每日100元的罚款,直至改正。
  出版物的社会用字及印刷企业的社会用字违反本办法的,由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二条 对违反本办法实施的行政处罚,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程序进行。


  第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杭州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