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供港澳活牛检验检疫管理办法

时间:2024-07-22 21:13:3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8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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供港澳活牛检验检疫管理办法

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


第 4 号

现发布《供港澳活牛检验检疫管理办法》,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

局长 李长江

一九九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供港澳活牛检验检疫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做好供应港澳活牛检验检疫工作,确保供港澳活牛的健康与港澳市民食用安全,防止动物传染病、寄生虫病的传播,促进畜牧业生产发展和对港澳贸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及其《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和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对供港活牛的检疫要求,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国内地从事供港澳活牛育肥、中转、运输、贸易的企业均应遵守本办法。

供港澳活牛应检疫病是指:狂犬病、口蹄疫、炭疽、结核病、布氏杆菌病及其它动物传染病和寄生虫病。

第四条 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以下简称国家检验检疫局)统一管理供港澳活牛的检验检疫工作。

国家检验检疫局设在各地的直属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简称直属检验检疫机构)负责各自辖区内供港澳活牛育肥场和中转仓的注册、监督管理和疫情监测,负责供港澳活牛的启运地检验检疫和出证管理。

出境口岸检验检疫机构负责供港澳活牛出境前的监督检查和临床检疫;负责供港澳活牛在出境口岸滞留站或转入中转仓的检疫和监督管理。

第二章 育肥场、中转仓的注册管理

第五条 供港澳活牛育肥场、中转仓须向所在地直属检验检疫机构申请注册。注册以育肥场、中转仓为单位,实行一场(仓)一证制度。

只有经注册的育肥场饲养的活牛方可供应港澳地区;只有经注册的中转仓方可用于供港澳活牛的中转存放。

申请注册的育肥场须符合下列条件:

具有独立企业法人资格;

在过去6个月内育肥场及其周围10公里范围内未发生过口蹄疫,场内未发生过炭疽、结核病和布氏杆菌病;

育肥场设计存栏数量及实际存栏量均不得少于200头;

符合《供港澳活牛育肥场动物卫生防疫要求》(见附件1)。

第七条 申请注册的中转仓须符合下列条件:

具有独立企业法人资格。不具备独立企业法人资格者,由其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中转仓过去21天内未发生过一类传染病;

中转仓设计存栏数量不得少于20头;

符合《供港澳活牛中转仓动物卫生防疫要求》(见附件2)。

第八条 申请注册的育肥场、中转仓应填写《供港澳活牛育肥场、中转仓检验检疫注册申请表》(见附件3),一式三份,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

(二) 育肥场、中转仓平面图和照片(包括场、仓区大门口,场、仓区全貌,进/出场隔离检疫舍外景,牛舍外景,牛舍内景,更衣消毒室、兽医室、病畜隔离舍、死畜处理设施、粪便处理设施等);

(三)育肥场、中转仓的动物卫生防疫制度、饲养管理制度。

第九条 直属检验检疫机构按照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的条件对申请注册的育肥场、中转仓进行考核。合格者,予以注册,并颁发《供港澳活牛育肥场、中转仓检验检疫注册证》(见附件4)。

注册证自颁发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5年。

第十条 直属检验检疫机构对供港澳活牛注册育肥场、中转仓实施年审制度。

对逾期不申请年审或年审不合格且在限期内不整改或整改不合格的吊销其注册证。

第十一条 注册育肥场、中转仓连续2年未供应港澳活牛的,检验检疫机构应注销其注册资格,吊销其注册证。

第十二条 供港澳活牛育肥场、中转仓如迁址或发生企业名称、企业所有权、企业法人变更时应及时向直属检验检疫机构申请重新注册或变更手续。

 

第三章 动物疫病控制与预防

 

第十三条 进入注册育肥场的活牛须来自非疫区的健康群,并附有产地县级以上动物防疫检疫机构出具的有效检疫证书。进场前,认可兽医须逐头实施临床检查,合格后方可进入进场隔离检疫区。

违反前款规定的,应注销其注册资格。

第十四条 进入隔离检疫区的牛,由认可兽医隔离观察7至10天。对无动物传染病临床症状并经驱除体内外寄生虫、加施耳牌后,方可转入育肥区饲养。认可兽医对进入育肥区的牛要逐头填写供港澳活牛健康卡(见附件5),逐头建立牛只档案。

第十五条 耳牌应加施在每头牛的左耳上。国家检验检疫局统一负责耳牌的监制;注册育肥场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负责耳牌发放与使用监督管理;注册育肥场认可兽医负责耳牌的保管与加施,并把耳牌使用情况填入《供港澳活牛检疫耳牌使用情况登记表》(见附件6)。

耳牌规格为3cm×6cm,上面印有耳牌流水号(均为全国统一号)。耳牌上空白部分由检验检疫机构在发放耳牌时用专用笔标上注册育肥场注册编号。育肥场注册编号加耳牌流水号即为每头牛的编号。

第十六条 育肥牛在育肥场中至少饲养60天(从进场隔离检疫合格之日至进入出场隔离检疫区之日),出场前隔离检疫7天,经隔离检疫合格方可供应港澳。

第十七条 注册育肥场、中转仓须保持良好的环境卫生,做好日常防疫消毒工作。要定期清扫、消毒栏舍、饲槽、运动场,开展灭鼠、灭蝇蚊和灭吸血昆虫工作,做好废弃物和废水的无害化处理。不得在生产区内宰杀病残死牛。进出育肥场、中转仓的人员和车辆须严格消毒。

第十八条 注册育肥场须按规定做好动物传染病的免疫接种,并做好记录,包括免疫接种日期、疫苗种类、免疫方式、剂量、负责接种人姓名等。

第十九条 注册育肥场、中转仓应建立疫情申报制度。发现一般传染病应及时报告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发现可疑一类传染病或发病率、死亡率较高的动物疾病,应采取紧急防范措施并于24小时内报告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和地方政府兽医防疫机构。

注册育肥场发生一类传染病的,应停止向港澳供应活牛,在最后一头病牛扑杀6个月后,经严格消毒处理,方可重新恢复其向港澳供应活牛。注册中转仓发生一类传染病的,在中转仓内的所有牛只禁止供应港澳,在清除所有牛只、彻底消毒21天后,经再次严格消毒,方可重新用于中转活牛。

第二十条 注册育肥场、中转仓须严格遵守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不得饲喂或存放任何明文规定禁用的抗菌素、催眠镇静药、驱虫药、兴奋剂、激素类等药物。对国家允许使用的药物,要遵守国家有关药物停用期的规定。

注册育肥场、中转仓须将使用的药物名称、种类、使用时间、剂量、给药方式等填入监管手册。

第二十一条 经检验检疫机构培训、考核、认可的兽医负责注册育肥场、中转仓的日常动物卫生防疫工作,协助检验检疫机构做好注册育肥场、中转仓的检验检疫管理工作。

第二十二条 注册育肥场、中转仓使用的饲料应符合国家检验检疫局有关出口食用动物饲用饲料的规定。对使用的饲料要详细记录来源、产地和主要成分。

第二十三条 供港澳活牛必须使用专用车辆(船舶)进行运输,检验检疫机构或其认可兽医对供港澳活牛批批进行监装,装运前由启运地检验检疫机构或其授权的认可兽医监督车辆消毒工作。

第二十四条 供港澳活牛应以注册育肥场为单位装车(船),不同育肥场的牛不得用同一车辆(船舶)运输。运输途中不得与其它动物接触,不得卸离运输工具,并须使用来自本场的饲料饲草。

第二十五条 供港澳活牛由启运地到出境口岸运输途中,需由经检验检疫机构培训考核合格的押运员押运。铁路运输的押运员还须持有外经贸部门颁发的押运员证书。

押运员须做好供港澳活牛运输途中的饲养管理和防疫消毒工作,不得串车,不得沿途出售或随意抛弃病、残、死牛及饲料、粪便、垫料等物,并做好押运记录。

供港澳活牛抵达出境口岸后,押运员须向出境口岸检验检疫机构提交押运记录,押运途中所带物品和用具须在检验检疫机构监督下进行熏蒸消毒处理。

第二十六条 进入中转仓的牛必须来自供港澳活牛注册育肥场,保持原注册育肥场的检疫耳牌,并须附有启运地检验检疫机构签发的《动物卫生证书》。

装运供港澳活牛的回空火车、汽车、船舶在入境时由货主或承运人负责清理粪便、杂物,洗刷干净,进境口岸检验检疫机构实施消毒处理并加施消毒合格标志。

出口企业不得从非注册育肥场收购供港澳活牛,不得使用非注册中转仓转运供港澳活牛。

违反前款规定的,各检验检疫机构均不得再接受其报检,并依法对其予以处罚。

第二十九条 出口企业应将供港澳活牛的计划、配额与供港澳活牛出口运输途中发现异常情况及时报告启运地和出境口岸检验检疫机构。

 

第四章 检验检疫

 

第三十条 出口企业在供港澳活牛出场前7-10天向启运地检验检疫机构报检,并提供供港澳活牛的耳牌号和活牛所处育肥场隔离检疫栏舍号。

受理报检后,启运地检验检疫机构应到注册育肥场逐头核对牛的数量、耳牌号等,对供港澳活牛实施临床检查,必要时实施实验室检验。

第三十一条 经检验检疫合格的供港澳活牛由启运地检验检疫机构签发《动物卫生证书》。证书有效期,广东省内为3天,长江以南其他地区为6天,长江以北地区为7-15天。

第三十二条 供港澳活牛运抵出境口岸时,出口企业或其代理人须于当日持启运地检验检疫机构签发的《动物卫生证书》正本向出境口岸检验检疫机构报检。

如需卸入出境口岸中转仓的,须向检验检疫机构申报,经现场检疫合格方可卸入中转仓。来自不同的注册育肥场的活牛须分群栓养。来自不同省、市、区的活牛不得同仓饲养。

第三十三条 受理报检后,出境口岸检验检疫机构根据下列情况分别处理:

在《动物卫生证书》有效期内抵达出境口岸、不变更运输工具出境的,经审核证单、核对耳牌号并实施临床检查合格后,在《动物卫生证书》上加签实际出口数量,出具《出境货物通关单》准予出境。

在《动物卫生证书》有效期内抵达出境口岸、变更运输工具出境的,经审核证单、核对耳牌号并实施临床检查合格后,重新签发《动物卫生证书》,并附原证书复印件,出具《出境货物通关单》准予出境。

经检验检疫不合格的,或无启运地检验检疫机构签发的《动物卫生证书》或超过《动物卫生证书》有效期的、无检疫耳牌的,或伪造、变造检疫证单、耳牌的,不准出境。

第三十四条 出境口岸检验检疫机构如发现供港澳活牛有重大疫情,应立即上报国家检验检疫局,并向当地地方政府兽医防疫机构通报,同时通知相关检验检疫机构。

第三十五条 出境口岸检验检疫机构每月5日前应将上月各省、市、自治区供港澳活牛检验检疫数据和检疫中发现的有关疾病、证单、装载、运输等存在的问题书面通知启运地检验检疫机构。

 

监督管理

 

第三十六条 检验检疫机构对供港澳活牛注册育肥场、中转仓实施检验检疫监督,定期检查供港澳活牛的收购、用药、免疫、消毒、饲料使用和疾病发生情况。监督检查结果分别填入《供港澳活牛育肥场监管手册》(见附件7)和《供港澳活牛中转仓监管手册》(见附件8)。注册育肥场、中转仓应按要求如实填写监管手册,并接受检验检疫机构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七条 检验检疫机构对供港澳活牛注册育肥场、中转仓实施疫情监测,并指导免疫接种和传染病防治。

第三十八条 检验检疫机构根据情况可定期或不定期对注册育肥场、中转仓动物药物使用和管理情况进行检查,采集所需样品作药物残留检测。

第三十九条 检验检疫机构对注册育肥场、中转仓的饲料、饲料添加剂使用情况进行监督,必要时可取样检测饲料中病原微生物、农药、兽药或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的残留量。

 

附则

 

第四十条 “供港澳活牛育肥场”是指将架子牛育肥成符合港澳市场质量要求的活牛的饲养场。

“供港澳活牛中转仓”是指专门用于将供港澳活牛从注册育肥场输往港澳途中暂时存放的场所,包括在启运地的中转仓和在出境口岸的中转仓。

第四十一条 每一注册育肥场、中转仓使用一个注册编号,编号格式为XXFYYY或XXTYYY。其中XX为汉语拼音字母,代表注册育肥场、中转仓所在地的省、直辖市、自治区汉语拼音缩写(见附件9);F表示育肥场,T表示中转仓,YYY是流水号。

按照上述规定,深圳、珠海、宁波、厦门检验检疫局辖区的注册育肥场、中转仓的编号格式分别特别规定为GDFSYY、GDTSYY;GDFZYY、GDTZYY; ZJFNYY、ZJTNYY;FJFXYY、FJTXYY,YY为流水号。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及其实施条例予以处罚。

第四十三条 本管理办法由国家检验检疫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

 

附件:

1、供港澳活牛育肥场动物卫生防疫要求

2、供港澳活牛中转仓动物卫生防疫要求

3、供港澳活牛育肥场、中转仓检验检疫注册申请表

4、供港澳活牛育肥场、中转仓检验检疫注册证

5、供港澳活牛健康卡

6、供港澳活牛检疫耳牌使用情况登记表

7、供港澳活牛注册育肥场检验检疫监管手册

8、供港澳活牛中转仓检验检疫监管手册

9、各省市自治区汉语拼音缩写表



关于召开全国煤矿安全培训工作经验交流现场会的通知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


煤安监司办字〔2004〕23号

关于召开全国煤矿安全培训工作经验交流现场会的通知


各有关单位:

  为深入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决定》(国发〔2004〕2号)和全国安全生产工作会议精神,全面推进煤矿安全培训工作,经研究,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以下简称国家局)定于7月30日至31日在黑龙江鸡西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召开全国煤矿安全培训工作经验交流现场会。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会议主要内容

  总结交流煤矿安全培训工作经验,现场参观和学习推广鸡西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煤矿全员培训的先进经验,研究探讨进一步加强煤矿安全培训工作和提高培训质量的有效途径,部署今后一个时期煤矿安全培训工作。

  二、参加会议人员

  各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分管培训工作的负责人(主要负责人分管培训工作的,请相关副职代为出席)和培训处长;部分煤炭企业分管培训工作的负责人;国家局有关司(室)和有关单位负责人。与会单位及代表名额分配详见附件1。

  三、会议报到时间、地点

  报到时间:7月29日。会期2天。

  会议地点:黑龙江鸡西市国贸大厦(地址:鸡西市鸡冠区中心大街13号),联系电话:0467-6162888(总服务台)转会务组。

  四、请各省级煤矿安全监察局机构对本地区、本单位煤矿安全培训基本情况(包括做法、经验、问题和建议)进行认真总结,形成文字材料,并带到会上交流。

  五、参加会议人员请填写回执表(见附件2),于7月19日前报送国家局人事培训司(地址:北京市和平里北街21号,邮编:100713),联系电话:010-64463082(带传真),64463016。

  附件:1.会议代表名额分配表
http://www.chinasafety.gov.cn/files/2004-07/13/F_d2eb83bf69b4429c999160750dfe4f98_px-23f1.doc
   2.会议代表回执
http://www.chinasafety.gov.cn/files/2004-07/13/F_f3937880ad3643c7af7b03ebadff5085_px-23f2.doc
二○○四年七月十二日


海南经济特区标准化管理办法

海南省人民政府


海南经济特区标准化管理办法



(1998年5月6日海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13号发布 根据2010年8月29日《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海南省植物检疫实施办法〉等38件规章的决定》修正 根据2012年11月26日《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海南省烟草专卖行政处罚规定〉等3件规章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海南经济特区标准化工作,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促进技术进步和对外经济贸易,提高产品质量和社会经济效益,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的原则,结合本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经济特区从事标准的制定、实施、监督活动的部门和从事科研、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县级以上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标准化工作,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职权制定标准、组织实施标准和对标准的实施进行监督;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分工管理本行业的标准化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标准化工作的领导,将标准化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五条 企业应当遵守标准化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严格按标准组织生产和经销,禁止无标准生产。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切实措施,鼓励企业采用国际标准或国外先进标准,建立、完善以技术标准为主体,包括管理标准、工作标准在内的企业标准体系。



第二章 标准的制定

 

第七条 制定本经济特区地方标准、企业标准应当有利于保障人民生命财产的安全,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有利于合理利用国家资源和保护环境,有利于产品的通用互换和对外经济技术合作。

第八条 对下列没有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而又需要在本经济特区统一技术要求的,可以制定地方标准:

(一)工业产品的质量、安全、卫生要求和工业产品的设计、生产、检验、包装、储运、使用等过程中的安全、卫生要求;

(二)信息、能源、资源、交通运输、环境保护的安全、卫生和技术要求;

(三)建设工程的质量、安全、卫生要求;

(四)农业(含林业、牧业、渔业,下同)产品的品种、规格、质量及生产、管理技术要求;

(五)其他生产、经营活动中的生产技术、管理技术、服务质量要求;

(六)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制定地方标准的其他技术要求。

相应的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制定公布实施后,该项地方标准即行废止。

第九条 地方标准由省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制订,并由省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统一编号和发布。制定本经济特区地方标准应当发挥各行业协会、科研机构和学术团体的作用;法律、法规对地方标准的组织制定及发布机关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地方标准的备案、复审、废止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地方标准分为强制性标准和推荐性标准。

下列标准属于强制性标准:

(一)工业产品和工业产品设计、生产、检验、包装、储运和使用中的安全、卫生标准;

(二)食品、药品、化肥、农药、兽药等与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密切相关的重要工业产品标准;

(三)建设工程的质量、安全、卫生标准;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应当强制执行的地方标准。

本经济特区制定的强制性标准以外的其他地方标准为推荐性标准。

第十一条 产品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地方标准的,企业应当制定本企业的产品标准,作为组织生产和经销活动的依据。

已有国家、行业、地方标准的,鼓励企业根据市场需要,制定严于国家、行业、地方标准的企业标准。

第十二条 本经济特区统一实行企业产品执行标准备案登记制度。企业应当在产品标准发布后30日内,持标准文本及标准的编制说明,必要的试验验证报告和备案申报文等材料,报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凡在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的企业制定的产品标准,报省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在市、县、自治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的企业制定的产品标准,报市、县、自治县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受理备案的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在收到企业按规定申报的备案材料后10个工作日内予以审查,对符合要求的标准予以备案;对违背法律、法规、规章或与现行强制性标准相抵触的,应当责令企业限期改正或停止实施。

第十四条 地方标准和企业产品标准实施后,制定标准的部门和企业应当根据科学技术的发展和市场需要,适时进行复审,以确定现行标准继续有效或予以修订、废止,复审周期一般为3年。

地方标准、企业产品标准复审后,应当及时向受理备案部门报告复审结果,重新备案。



第三章 标准的实施



第十五条 省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本部门、本行业标准的实施。

第十六条 凡不符合下列标准要求的产品,禁止生产、销售和进口:

(一)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中的强制性标准;

(二)产品标签、说明书、包装物上标注已采用的合法标准。

出口产品的技术要求按合同双方约定执行。

第十七条 企业生产的产品,应当在产品标签或说明书、包装物上标注产品名称、执行标准编号、生产日期(批号)、企业名称及地址等基本内容。产品标签、使用说明书等标识的内容,必须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强制性标准要求。

第十八条 企业研制新产品、改进产品、进行技术改造、引进技术和设备,应当接受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的标准化审查,保证符合标准化要求,并应当积极采用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

第十九条 企业生产国家实施强制监督管理的安全认证产品的,其产品质量必须达到国家规定的认证标准,并取得国家安全认证证书。

第二十条 在机场、车站、码头、宾馆、饭店、旅游景点等公共场所应当设置符合国家或国际标准的公共信息图形符号,并应当符合有关强制性标准要求。



第四章 标准实施的监督



第二十一条 本经济特区推行地方标准产品质量认证制度。企业可以向省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产品质量认证;经认证合格的,由省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颁发产品质量认证证书,准许企业在产品或其包装上使用产品质量认证标志。

省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办法的规定,制定有关产品质量认证的实施细则。

第二十二条 各级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对消费者反映涉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等突出问题的商品,应当及时进行标准化审查。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标准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执行监督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向被检查者出示有效执法证件;不出示证件的,被检查者有权拒绝检查。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对标准实施的监督检查,可以采取以下措施:

(一)进入有关实施标准活动的场所进行检查;

(二)查阅复制有关制定、实施标准的文件、资料;

(三)对有根据认为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以及直接用于生产、销售该项产品的原辅材料、包装物、生产工具,予以查封或者扣押。

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在对标准实施监督检查时,应当为有关单位保守商业秘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法律、法规、规章对标准化违法行为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的职权范围内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2000元至1万元罚款,并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以没收其非法财物、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营业执照的行政处罚,对主要责任人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生产无合法标准产品的;

(二)销售无合法标准产品的;

(三)虽有合法标准,但不按合法标准组织生产和验收的;

(四)企业产品执行标准未按规定备案登记的;

(五)研制、开发新产品、改造产品、进行技术改造、引进技术和设备,不符合标准化要求的;

(六)产品未按规定附有标识或标识不符合法定要求的;

(七)科研设计生产中违反有关强制性标准规定的;

(八)没有按规定设置公共信息图形符号的;

(九)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

第二十七条 获得认证证书的产品不符合认证标准而使用认证标志销售的,由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销售,并处以违法所得2倍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产品未经认证或认证不合格而擅自使用认证标志销售的,由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销售,并处以违法所得2至3倍的罚款,对有关责任人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九条规定条件的组织实施上述行政处罚。

第三十条 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从事标准化工作的监督、检验、管理人员,必须严格执法。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敲诈勒索以及收受贿赂的,由其主管部门或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害的,依照法律规定予以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海南经济特区以外的本省其他地区的标准化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