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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九江市公用事业单位办事公开规定》的通知

时间:2024-07-09 04:18:5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6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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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九江市公用事业单位办事公开规定》的通知

江西省九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九府厅发〔2008〕4号


关于印发《九江市公用事业单位办事公开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庐山管理局,九江、共青开发区管委会,云居山—柘林湖风景名胜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直属及驻市有关单位:
《九江市公用事业单位办事公开规定》已经2008年1月2日市政府第15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OO八年元月二十八日




九江市公用事业单位办事公开规定

第一条 为提高我市公用事业单位的服务质量和服务水平,进一步规范办事行为,增强办事透明度,方便群众办事,更好地接受社会监督,预防和治理行业不正之风,切实保障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公用事业单位是指:学校、医院、供水、供电、供气、公交、环卫、通信、邮政、交通运输、社保、医保、就业服务、社会救助、计划生育、环境保护、文化、金融、保险、烟草、广播电视、物业管理等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单位。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公用事业单位推行办事公开的规范运作和对其进行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 公用事业单位推行办事公开必须坚持公开、公平、公正和严格依法、全面真实、及时便民的原则。
第五条 各公用事业单位具体负责实施办事公开制度,教育、卫生、建设、房管、经贸、交通、劳动和社会保障、民政、计生、市容、环保、广电、人民银行、银监会、保监会、烟草等各行业主管部门具体负责组织、指导和监督本行业公用事业单位办事公开工作。
第六条 公用事业单位应当向社会公开的内容:
(一)公用事业单位的职责权限、服务范围及其工作人员岗位职责;
(二)办事项目、办事依据、办理对象及范围、办事时限、办事流程、办事结果;
(三)工作制度、行为准则、服务标准、服务承诺、违诺责任、投诉监督办法及处理结果;
(四)收费的依据、项目、标准及缴费办法;对社会公开涉及到用户利益的工作人员处理规定;
(五)涉及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决策和强制标准,如新出台的政策、价格制定和调整、国家强制性检定、检验的内容;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必须公开的其他事项。
第七条 公用事业单位可以通过下列形式公开办事信息。
(一)设立固定办事公开栏或电子屏,定期或随时公开;
(二)设立信息公开热线电话、咨询服务台和监督台,提供咨询服务;
(三)印发文件、资料,制作《办事公开指南》或便民卡片等,以方便查询;
(四)通过办事公开信息发布会、征求意见会、质询听证会等形式予以公开;
(五)利用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媒体进行公开,建立信息公开网站,实现公开单位与办事群众网上沟通;
(六)设立公共查阅室、资料索取点、办事窗口,方便群众查阅;
(七)采用适合行业特点方便群众的其他方式。
第八条 公用事业单位对公开的事项,应根据工作实际不断进行补充完善,动态内容要及时更新。公开办事信息的时间要与公布的内容相适应,经常性工作定期公开,阶段性工作分段公开,临时性工作随时公开。
第九条 各级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公用事业单位开展信息公开工作。各行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具体情况对公用事业单位办事公开的内容、形式和监督保障等作出具体规定。
第十条 公用事业单位要不断提高办事公开规范化水平,建立健全办事公开的制度体系。
(一)健全示证上岗制。窗口单位应摆放或由窗口工作人员佩戴有工作人员照片、岗位名称、工作号等基本情况的岗位证,方便群众监督;
(二)健全推行首问责任制。首问责任人必须为前来办事的群众提供热情周到的服务,对属职责范围内的事项,要按有关规定受理或办理;
(三)实行办事承诺制。结合自身行业特点,针对服务对象的需求和群众关心的热点问题,公开切实可行的承诺,并按照承诺的内容和标准履行责任和义务,向社会提供优质服务;
(四)建立一次性告知制。工作人员受理申请事项时,必须将申报材料、办理程序、办理时限等情况一次性告知服务对象;
(五)实行反馈回应制。对群众反映问题的受理要有问必答,有诉必应,根据不同情况按时限要求及时向群众反馈其所反映问题的调查处理情况;
(六)建立考评制。要采取多种形式对办事公开情况进行民主评议,按照行业特点制定考评标准,明确考评的具体办法,定期接受广大群众和消费者协会等社会团体及行业主管部门的评议。
(七)健全责任追究制。要明确办事公开的责任部门、责任人及处理办法,畅通群众诉求渠道,通过设立举报电话、互联网举报信箱等受理群众举报;
(八)建立论证听证制。在涉及群众切身利益的重要决策、政策、规定出台前,要科学论证,实行听证制度,广泛听取社会各界的意见和建议,防止暗箱操作。
第十一条 公用事业单位应建立办事公开制度领导机构,指导、协调办事公开的各项工作,实行专人专门机构负责。
第十二条 公用事业单位应当在每年2月底前向本行业主管部门报送本单位的办事公开年度报告,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三条 各新闻单位对公用事业单位在办事公开工作中好的做法和经验应及时宣传,对不良现象进行曝光。
第十四条 各级行业主管部门应认真履行监管责任,对公用事业单位的办事公开工作进行定期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 公用事业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各行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情节严重的,对主要责任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其所属身份和隶属关系给予相应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履行办事公开义务的;
  (二)不及时更新办事公开内容的;
  (三)不及时受理、答复群众对有关办事公开工作的举报、投诉的;
(四)公开不应当公开的服务信息内容的;
(五)违反规定收取费用的;
(六)通过其他组织个人以有偿服务方式提供公开信息的;
(七)公开的信息内容不真实,搞虚假公开的;
(八)故意泄露或利用尚未公开的信息谋取个人利益的;
(九)拒绝、阻挠、干扰依法对办事公开工作进行的监督检查或者不落实监督检查决定、要求的;
(十)其他违反办事公开规定的情形。
第十六条 各级监察部门和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应对各行业主管部门对公用事业办事公开工作监督情况进行定期督察,对工作不力造成严重影响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要予以监督问责,并依法追究行政责任。
第十七条 各地、各行业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后施行。

关于印发《关于规范上市公司国有股东行为的若干意见》的通知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文件

国资发产权[2009]123号


关于印发《关于规范上市公司国有股东行为的若干意见》的通知

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国资委,各中央企业,上海证券交易所、深圳证券交易所、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

  为规范上市公司国有股东行为,保护各类投资者权益,维护证券市场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特制定《关于规范上市公司国有股东行为的若干意见》。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遵照执行,并及时反映工作中的有关情况和问题。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九年六月十六日

关于规范上市公司国有股东行为的若干意见

为维护证券市场健康发展,保护各类投资者合法权益,促进国有资产的合理配置和有序流转,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378号)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现就规范上市公司国有股东(以下简称国有股东)行为有关问题提出以下意见:

  一、做维护资本市场健康发展的表率。国有股东要坚持守法诚信,规范运作,切实履行企业社会责任,积极支持上市公司做强做优,维护资本市场健康发展。

  二、切实强化信息披露责任。因自身行为可能引起上市公司证券及其衍生产品价格异动的重要信息,国有股东应当及时书面通知上市公司,并保证相关信息公开的及时与公平,信息内容的真实、准确、完整,无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在相关信息依法披露前,严禁国有股东相关人员以内部讲话、接受访谈、发表文章等形式违规披露。

  三、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严格履行股东义务。在涉及上市公司事项的相关行为决策或实施过程中,国有股东要依法处理与上市公司的关系,切实维护上市公司在人员、资产、财务、机构和业务方面的独立性。同时,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公司治理规则要求,严格履行内部决策、信息披露、申请报告等程序,不得暗箱操作、违规运作。

  四、积极推进国有企业整体改制上市,有序推动现有上市公司资源整合。国有股东应当按照企业发展规划,因企、因地制宜,选择适当时机,以适当方式,实现公司整体业务上市或按业务板块整体上市,做到主营业务突出;要按照加强产业集中度,以及主业发展要求,推动现有上市公司资源优化整合,不断提高资源配置效益。

  五、促进提高上市公司质量,增强上市公司核心竞争力。国有股东应当支持上市公司通过技术创新、资产重组、引进战略投资者等多种途径,不断做强做优;要严格规范与上市公司间的关联交易,推动解决同业竞争问题;要支持有退市风险及业绩较差的上市公司研究解决经营发展中存在的问题。

  六、规范国有股东所持上市公司股份变动行为。国有股东应当严格按照相关证券监管法律法规,以及《国有股东转让上市公司股份管理暂行办法》(国资委证监会令第19号)、《关于印发〈国有单位受让上市公司股份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国资发产权〔2007〕109号)的有关要求,规范所持上市公司股份变动行为,防止内幕交易、操纵股价、损害其他投资者合法权益等行为的发生。国有股东拟通过证券交易系统出售超过规定比例股份的,应当将包括出售股份数量、价格下限、出售时限等情况的出售股份方案报经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国有股东转让全部或部分股份致使国家对该上市公司不再具有控股地位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报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七、合理确定在上市公司的持股比例。对于关系国家安全和国民经济命脉的重要行业和关键领域中的上市公司,具有实际控制力的国有股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切实保持在上市公司中的控制力。必要时,可通过资本市场增持股份,增持行为须遵守证券市场法律法规,符合中国证监会及证券交易所关于增持行为时间“窗口期”和信息披露的相关规定。

  八、规范股份质押行为。国有股东将其持有的上市公司股份用于质押的,要做好可行性论证,明确资金用途,制订还款计划,并严格按照内部决策程序进行审议。

  国有股东用于质押的股份数量不得超过其所持上市公司股份总额的50%,且仅限于为本单位及其全资或控股子公司提供质押,质押股份的价值应以上市公司股票价格为基础合理确定。

  九、切实加强国有股东账户监管。国有股东应当按照《关于印发〈上市公司国有股东标识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国资发产权〔2007〕108号)的有关要求,加强对本企业及所控股企业证券账户的清理和监管工作。对于因业务开展需要,确需在证券交易机构新开证券账户或多头开设证券账户的,须得到有权批准机构的批准;要通过建立健全证券账户监测系统,构建对所持上市公司股份的动态监管体系。

  十、支持上市公司分配股利。国有股东要按照证券监管的有关法律法规要求,鼓励、支持上市公司在具备条件的前提下,通过包括现金分红在内的多种分配方式回报投资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职工因交通事故死亡抚恤问题的复函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职工因交通事故死亡抚恤问题的复函

1962年12月24日,最高法院

中华全国总工会生活办公室:
你们十一月二十七日生活字第597号函已收到。关于职工因交通事故死亡后,原单位和肇事单位如何抚恤的问题,我们意见,除原单位按照劳动保险条例的规定给予抚恤外,一般的仍可根据具体情况由肇事单位另发给一定数额的补助费。以上意见,供你们参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