宿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宿迁市农村劳动力转移培训券管理使用办法(试行)的通知
江苏省宿迁市人民政府
宿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宿迁市农村劳动力转移培训券管理使用办法(试行)的通知
宿政发〔2006〕10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宿迁市农村劳动力转移培训券管理使用办法(试行)》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宿迁市人民政府(章)
二OO六年二月十三日
宿迁市农村劳动力转移培训券
管理使用办法(试行)
为大力推进劳动力资源开发“四全工程”的实施,进一步提高农村劳动力转移就业能力,将农村劳动力转移培训补助资金直接发给农民,根据《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促进农村劳务输出培训省级补助资金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苏政办发〔2004〕42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一、培训券资金来源
第一条 市级财政每年按100万元安排农村劳动力转移培训资金;县(区)财政每年按照社会人口人均2元的标准足额安排。
第二条 促进农村劳动力转移培训省级补助的劳务输出培训资金、阳光工程资金、扶贫培训资金,与地方财政配套安排的资金共同建立农村劳动力转移培训专项资金,由市、县(区)农村劳务输出工作领导小组扎口管理,统筹使用。
二、培训券的印制与发放
第三条 培训券由各县(区)农村劳务输出领导小组办公室统一印制,宿迁经济开发区、市湖滨新城开发区劳动力转移培训券由市农村劳务输出领导小组办公室印制。培训券印制数量将根据每年年初市政府下达的农村劳动力培训任务确定。培训券面值分为100元、200元和300元三种。
第四条 培训券发放使用采取实名制。培训券背书编码、姓名、性别、年龄、家庭住址、身份证号码等内容,并要加盖农村劳务输出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印章。
第五条 培训券由各县(区)委托乡镇劳动保障事务所(宿迁经济开发区、市湖滨新城开发区由当地社区、村)代领代发。要在劳动力资源普查登记的基础上,根据年度培训任务和劳动力培训就业愿望,确定培训券的发放对象,发放的培训券上的相关内容必须如实填写。培训券要优先发给有培训愿望的贫困农户、被征地农民、应届初高中毕业生和退伍军人。
第六条 培训券实行一次性发放,参加培训人员一年内只能享受一次培训费补助。根据参培人员家庭经济状况及选择的培训项目,一般发给100-300元的培训券,最高不超过500元。
三、定点培训机构的认定与管理
第七条 承担农村劳动力转移培训任务的各类职业教育、培训机构,由各级农村劳务输出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劳动保障局)牵头,会同财政、农业、扶贫等部门,根据培训机构的资质、规模、场地、实训设施设备、师资等条件,确定培训券定点培训机构。
第八条 培训券定点培训机构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职业教育、技能培训资质,有良好的社会信誉和工作业绩,无不良记录。
(二)具有承担农村劳动力转移培训工种所需的培训场所、教学实习设备、实训基地和师资等基本条件。
(三)有相对稳定的转移就业渠道和较强的职业介绍能力。
(四)培训场所和训练基地要靠近农村、方便农民。城镇培训机构可在乡镇办班或设立分支机构。
第九条 对确定为培训券定点培训机构的单位,由市或县(区)农村劳务输出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将其机构名称、地址、培训工种、收费标准、联系方式等,在媒体上向社会公布,并印发至农村基层供农民自主选择。
第十条 定点培训机构的收费标准,由各级财政、物价、劳动保障部门依据各培训工种时间和成本,合理确定收费标准。
第十一条 定点培训机构要根据国家职业标准和就业岗位的要求,安排培训内容,设置培训课程,每期培训时间最少一个月。要在开班前3个工作日内,将培训工种、教学计划、师资状况、收费标准、收取的培训券及参培人员名册报当地劳务输出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劳动保障局)审核备案,经核准后按时开班。
四、培训券的审核与兑付
第十二条 县(区)劳动保障部门要加强对培训工作的督查。开班后7个工作日内,要对参培人员进行核实。对每个定点培训机构的培训活动都要实地督查。
第十三条 定点培训机构要在培训班结束前10个工作日内,向劳动保障部门提出考核鉴定申请。对列入国家准入的职业(工种)按国家标准进行技能鉴定,合格者发给国家《职业资格证书》;短期培训结业的,发给全省统一的《就业培训结业证书》。
第十四条 定点培训机构在考核发证结束后,凭参培人员名单、收费发票、《职业资格证书》或《就业培训结业证书》复印件、培训券,向当地农村劳务输出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劳动保障局)申请兑付券值。经核准后,报同级财政部门,从农村劳动力转移培训专项资金中拨付给定点培训机构。
第十五条 对参培人员考核不合格的,培训机构要免费对其继续培训,经考核合格后,再兑付培训券面值。对中途辍学者,培训券作废,不予兑付。
五、监督与管理
第十六条 农村劳动力转移培训券制度,在各级农村劳务输出工作领导小组统一领导下实施。各级财政、劳动保障部门要加强对培训券印制、发放、使用、兑付等全过程的监督管理,杜绝发放人情券,禁止培训券在社会上流通,确保培训补助资金真正用在农民身上,使农民得到实惠。
第十七条 对定点培训机构违反规定,骗取、冒领培训补助资金的,取消其定点培训资格,全额追回骗取、冒领的培训补助资金并处以3-5倍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还将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 领取培训券的农民无故不参加培训或中途辍学,以及将培训券转让他人的,将不再享受培训补贴政策。
六、附则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印发《汕头市社会信用信息网络管理暂行规定》及《汕头市社会信用信息服务管理人员从业规范》的通知
广东省汕头市人民政府
印发《汕头市社会信用信息网络管理暂行规定》及《汕头市社会信用信息服务管理人员从业规范》的通知
汕府办[2002]39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
《汕头市社会信用信息网络管理暂行规定》及《汕头市社会信用信息服务管理人员从业规范》业经2002年3月25日汕头市人民政府第十届五十七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二年三月二十七日
汕头市社会信用信息网络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对本市社会信用信息网络的管理,保障社会信用信息交流的合法化和规范化,促进汕头信用体系建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社会信用信息网络,是指由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的组织(以下简称征信机构)负责运行的,联系信用信息提供者的,专门实施对本市社会信用信息进行采集、汇总、加工、储存、传输,并依法在网上披露和提供查询的网络系统。
第三条 社会信用信息网络由以下三部分组成:
(一)社会信息系统平台,由以征信机构的网络平台为网络中心,并联接信用信息提供者的计算机网络为网络分支组成。
(二)信用信息数据库,构建在网络中心,由信用基础数据库、有过不良行为者的在案资料库及其他资料库组成。
(三)相关业务数据库,由信用信息提供者负责构建的分布在网络分支的专用数据库组成。
第四条 社会信用信息网络的建设、运行、维护和安全保护必须遵循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批准成立的社会信用征信监督机构,负责对社会信用信息网络实施监管。
第六条 征信机构应负责网络中心的网络平台和社会信用信息数据库的建设、运行、维护和安全保护,并对信用信息提供者下设的服务机构进行业务指导。
信用信息提供者及其下设的信用信息服务机构必须在职责范围内,做好本部门和单位有关网络分支和业务数据库的建设、运行、维护、安全保护和数据的更新加载工作。
第七条 征信机构及信用信息提供者应保证各自的社会信用信息数据通信线路畅通,以及信用信息数据库与各相关业务数据库可互访。
互联网(线路)运营商应保证社会信用信息网络通信线路的畅通。
第八条 社会信用信息网络内部间的信息交流和向外披露信用信息、提供有关社会信用信息查询服务,必须严格遵守有关的法律、法规,并确保所提供的信息的合法性、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
第九条 社会信用信息网络从业人员必须严格遵守《汕头市社会信用信息服务管理人员从业规范》。
第十条 社会信用信息网络不得制作、复制、发布、传播含有《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信息。
第十一条 相关业务数据库的有关社会信用信息发生变更的,信息提供者应及时更新,并将变更的信息通过信息平台通知并传送至网络中心,由网络中心在8个小时内对社会信用信息数据库相关信息进行更新。
第十二条 网络中心和网络分支应做好社会信用信息交流的记录和跟踪,并做好储存信息的备份。
第十三条 社会信用信息采集的内容、项目以及相关业务数据库的标准,由社会征信监督机构负责制定。
第十四条 征信机构应负责对信用信息提供者提供的社会信用信息进行分析、归类、汇总。
第十五条 征信机构应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社会信用信息网络管理需要,会同信用信息提供者制定信息系统安全措施和信息维护规范,拟定具体安全操作规程。
第十六条 征信机构及信用信息提供者下设的信用信息服务机构应按有关规定定期向社会信用征信监督机构和有关部门报告社会信用信息网络运行情况,并接受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社会信用信息数据库和业务数据库应当设置访问权限,并采取相应的认证和鉴别授权技术。
通过社会信用信息网络传送数据的,信用信息应当经过加密处理。
第十八条 社会信用信息网络数据库互访的方式与权限,及其认证和鉴别授权技术、变更信息的通知与传送具体方式,由征信机构和信用信息提供者根据社会信用信息的安全保密以及明确责任的需要协商确定,并报社会信用征信监督机构备案。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2002年4月1日起施行。
汕头市社会信用信息服务管理人员从业规范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社会信用信息服务管理人员的管理,保障本市社会信用系统的正常运作和信用信息的客观公正性,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本规范所称的社会信用信息服务管理人员,是指从事本市社会信用信息网络管理和提供社会信用信息服务工作的专职和兼职人员,包括业务操作人员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第三条 凡具备以下条件的人员,方可从事社会信用信息服务管理工作:
(一)热爱祖国,热爱中国共产党,热爱社会主义。
(二)具有大专以上毕业文凭或同等学历水平,有一定的信息管理专业知识,有一定的英语基础。
(三)熟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制度。
(四)掌握一定的计算机知识,熟练使用计算机处理相关业务。
第四条 社会信用信息服务管理人员应遵守以下从业守则:
(一)模范遵守、执行党和国家的路线、方针、政策、法律、法规及规章。
(二)廉洁奉公,秉公办事,遵守纪律,不得利用工作之便接受用户馈赠、报酬、回报及其他名义的各种好处费。
(三)不伪造或故意更改信用信息,不擅自披露社会信用信息。
(四)爱岗敬业,忠于职守,严格遵守安全操作规程和社会信用信息维护规范。
(五)注重调查研究,准确反映事实,保证社会信用信息的客观公正。
(六)努力学习政治理论、业务技术知识,不断提高政治理论和业务技术水平。
(七)发现社会信用信息有错误,应当按规定程序及时报告领导,并告知该项信息的提供者或接受者,经确认后及时给予纠正。
(八)爱护仪器设备,采取必要措施,保证其处于良好的运行状态。
(九)团结协作,提供文明服务和管理,保证社会信用信息的客观、公正、规范、安全及流通渠道的顺畅。
(十)恪守保密规定,不复制、不外传社会信用信息数据;调离岗位后,不得泄密,不得非法使用社会信用信息数据。
第五条 违反本规范,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或视情况给予一定的处分;违反法律法规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六条 本规范自2002年4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