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广东省无线电管理条例

时间:2024-06-26 21:18:3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188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广东省无线电管理条例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告第56号


《广东省无线电管理条例》已由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于2010年12月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2月1日起施行。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0年12月1日


广东省无线电管理条例

(2010年12月1日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2010年12月1日公布 自2011年2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无线电管理,维护空中电波秩序,有效利用无线电频谱资源,保证各种无线电业务的正常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使用无线电频谱资源,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研制、生产、销售、进口无线电发射设备,使用辐射无线电波的非无线电设备,无线电监测以及相关的管理活动。

军事系统的无线电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无线电管理应当坚持科学管理、保护资源、保障安全、促进发展的原则。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全省无线电事业发展规划,充分利用无线电频谱资源,促进经济发展、社会稳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障全省无线电事业发展规划的实施。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无线电工作的部门(以下统称无线电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无线电管理工作。

其他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有关无线电管理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无线电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宣传无线电知识,引导、鼓励和支持提高无线电频谱资源利用率的新技术新业务的应用,促进无线电频谱资源共享和优化配置。

第二章 无线电频率管理

第七条 省无线电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无线电频率的统一划分和频谱资源规划,以及全省无线电事业发展规划,编制全省无线电频谱资源规划。

第八条 使用无线电频率,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符合国家无线电频率划分和频谱资源规划、省无线电频谱资源规划;

(二)具有明确的用途和可行的技术方案;

(三)具有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设施;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使用无线电频率,应当向地级以上市无线电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但是,中央驻粤、省直属单位使用无线电频率,以及跨地级以上市行政区域使用无线电频率,应当向省无线电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条 无线电主管部门受理无线电频率使用申请后,应当根据国家和省规定的审批权限,在二十日内作出是否指配的决定并书面告知申请人;作出不予指配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和依据。

第十一条 对用于经营性的无线电频率,可以依法采用招标、拍卖等方式指配。

第十二条 无线电频率申请人应当在获得频率使用权之日起六个月内办理设台(站)使用手续;逾期未办理的,由原指配频率的无线电主管部门收回频率;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办理时间的,申请人应当在限期内向原指配频率的无线电主管部门申请。

第十三条 无线电频率使用期限不得超过十年。在无线电频率使用期限内,使用者终止使用所指配的无线电频率的,应当提前三十日向原指配的无线电主管部门办理注销手续。

第十四条 未经无线电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转让无线电频率使用权,不得扩大频率使用范围或者改变使用用途。

禁止出租或者变相出租无线电频率。

第十五条 取得无线电频率使用权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无线电频率占用费。

无线电主管部门收取的频率占用费,应当及时上缴财政,不得截留、挪用。

无线电频率占用费的减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省无线电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无线电频率划分规定,可以分配部分公众无线电频率,制定相应的技术规范,并向社会公布。

使用公众无线电频率的,免缴频率占用费,免于申领无线电台执照。

第十七条 已经指配的无线电频率,连续两年未使用的,原指配的无线电主管部门应当予以收回。

第十八条 无线电频率使用期届满,如需继续使用的,应当在届满三十日前,向原指配的无线电主管部门重新提出申请。

变更使用无线电频率的,应当提前三十日向原指配部门提出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无线电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九条 因国家修改无线电频率划分,或者因公共利益的需要调整或者提前收回已指配的无线电频率,给使用无线电频率的单位或者个人造成损失的,依法给予补偿。

第二十条 因国家决定实施国防动员,需要征用已指配的无线电频率的,由指配无线电频率的无线电主管部门的同级人民政府依法征用。被征用的无线电频率使用完毕,应当及时返还。因征用造成直接损失的,依法给予补偿。

第三章 无线电台(站)的设置和使用管理

第二十一条 地级以上市无线电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根据无线电事业发展规划、无线电频谱资源规划编制无线电站址资源规划。无线电站址资源规划应当符合城乡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环境保护规划。

第二十二条 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已取得无线电频率使用权;

(二)符合无线电站址资源规划;

(三)具有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无线电发射设备;

(四)具有熟悉无线电管理规定、具备相关业务技能和操作资格的人员;

(五)具有科学可行的无线电网络设计和发展规划,符合相关要求的电磁环境;

(六)对其他无线电台(站)不会产生有害干扰;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设置、使用广播电台、雷达等大功率台(站),应当符合电磁辐射防护的有关限值规定,并满足电磁兼容要求。

设置固定大型无线电台(站),其规划布局应当符合资源共享的管理要求。

第二十三条 中央驻粤、省直属单位无线电台(站)的设置,覆盖和服务于两个以上地级以上市行政区域的无线电台(站)的设置,由省无线电主管部门受理和审批。

雷达、导航、卫星地球站、微波站、短波无线电台(站),广播,电视发射台(含差转台),无线寻呼发射台等需要在全省统筹布局的无线电台(站)的设置,由地级市以上无线电主管部门受理,由省无线电主管部门审批。

各地级以上市市属单位覆盖和服务于本行政区域范围内的无线电台(站)的设置,由地级以上市无线电主管部门受理和审批,报省无线电主管部门备案。

通信范围或者服务区域涉及两个以上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涉及境外的无线电台(站)、其他因特殊需要设置的无线电台(站),由省无线电主管部门按照国家规定报国家无线电主管部门审批。

第二十四条 无线电主管部门受理设置无线电台(站)申请后,应当根据审批权限,在二十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并书面告知申请人;作出不予批准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和依据。

第二十五条 设置、使用临时无线电台(站),应当向当地无线电主管部门申请,经批准后,方可使用。

在涉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等紧急情况时,可以临时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并及时向所在地无线电主管部门报告。紧急情况解除后,应当停止设置、使用该无线电台(站);需要继续设置、使用的,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六条 船舶、机车、航空器上的制式无线电台(站),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领取无线电台执照并报无线电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七条 无线电台(站)设置、使用者应当在无线电台(站)建成后三十日内,向原审批部门提交书面申请,领取无线电台执照后,台站方可正式投入使用。无线电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后七日内审查核发无线电台执照。

禁止伪造、变造、转让、出租或者出借无线电台执照。

第二十八条 无线电台执照中所核定内容需要变更的,应当向核发执照的无线电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批准后,重新核发无线电台执照。

第二十九条 无线电台(站)的设置、使用者,应当对发射设备和天线进行维护和管理,确保其性能指标符合国家标准和管理规定,避免对其他无线电台(站)产生有害干扰。

第三十条 禁止使用无线电台(站)发送、接收与其台(站)用途无关的信号;禁止利用无线电接收设备非法截取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或者公共安全,以及单位和个人的信息。

第三十一条 国家规定应当使用呼号的无线电台(站),必须使用无线电主管部门指配的呼号。

省和地级以上市无线电主管部门根据台站审批权限指配呼号。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批准,不得编制、使用无线电台(站)呼号。

第三十二条 无线电台(站)停用或者被撤销的,其设置、使用者应当在停用或者被撤销后三十日内,向核发无线电台执照的无线电主管部门办理注销手续,交回无线电台执照。

无线电台执照被依法吊销的,持照者应当自被吊销之日起三十日内,交回无线电台执照。

无线电台执照注销或者被依法吊销的,无线电台(站)的设置、使用者应当及时拆除无线电台(站)的天线、电缆及其附属设施,并向原审批的无线电主管部门书面报告处理情况。

第四章 无线电发射设备管理

第三十三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生产、进口、销售和使用未经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型号核准或者未标明其型号核准代码的无线电发射设备。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使用或者维修无线电发射设备,不得擅自改变无线电发射设备的性能和主要技术参数。

第三十四条 进口无线电发射设备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向无线电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核准后,到海关办理相关进口手续。

第三十五条 生产、销售涉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以及可能严重影响电磁环境的无线电发射设备,生产者和销售者应当登记产品的数量、批号以及购买者,并向所在地无线电主管部门备案。

前款规定需要向无线电主管部门备案的无线电发射设备目录,由省无线电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六条 研制、生产无线电发射设备,应当采取措施有效抑制电波发射。需要进行实效发射试验的,应当经省无线电主管部门批准。

第五章 无线电安全

第三十七条 工业、科学、医疗设备、电气化运输系统、高压电力线、信息技术设备、机动车(船)点火装置以及其他电器装置产生的无线电波辐射,应当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和国家无线电管理规定,不得危害公民身体健康,不得对无线电业务产生有害干扰。

用于防治无线电电磁辐射污染的设施、设备应当保持正常运行,不得擅自拆除或者停止使用。

第三十八条 建设产生无线电波辐射的工程设施,可能对无线电台(站)造成有害干扰的,其选址定点应当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无线电主管部门协商确定。

因工程建设需要搬迁无线电台(站)的,建设单位应当对因此造成的损失予以赔偿。

第三十九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的要求,划定电磁环境保护区域。任何设备对电磁环境保护区域内需要特殊保护的无线电台(站)产生有害干扰的,应当立即停止使用。

第四十条 依法设置的无线电台(站)受到其他无线电有害干扰时,可以向所在地无线电主管部门投诉。无线电主管部门应当在受理后二十日内作出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人。

第四十一条 因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需要,省人民政府可以依法发布无线电管制命令,实行无线电管制。

决定实施无线电管制的,应当在开始实施无线电管制十日前发布无线电管制命令,明确无线电管制的区域、对象、起止时间、频率范围以及其他有关要求。但是,紧急情况下需要立即实施无线电管制的除外。

无线电管制命令由无线电主管部门会同相关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在管制区域内任何使用无线电发射设备和辐射无线电波设备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管制规定,不得拖延或者拒绝执行。

第四十二条 各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建立电磁空间环境保障应急机制和城市应急指挥无线电通信网络。

政府投资建设的无线电网络和地铁、机场、港口、核电站等重要区域建设的无线电指挥调度网,应当与当地人民政府应急指挥通信网络实现互联互通。

第六章 无线电监测和监督检查

第四十三条 各级无线电监测机构应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下列工作:

(一)监测无线电台(站)的操作情况;

(二)查找无线电干扰源和未经批准使用的无线电台(站);

(三)测定无线电设备的主要技术指标;

(四)检测非无线电设备的无线电波辐射;

(五)进行电磁环境测试、分析,为无线电主管部门进行频谱规划、频率指配和审批无线电台(站)提供技术依据;

(六)无线电主管部门委托的其他事项。

除前款规定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在我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无线电波监测。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无线电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履行职责,对使用无线电频率,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研制、生产、进口、销售和维修无线电发射设备以及使用辐射无线电波的非无线电设备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相应的监督检查工作。

第四十五条 无线电主管部门进行监督检查,可以进入相关场所进行现场检查、取证,要求被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有关材料和文件,询问当事人和有关人员。发现有违法行为的,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实施必要的技术性措施,制止或者阻断非法无线电发射;

(二)关闭、查封违法设置、使用的无线电台(站)或者暂扣无线电发射设备。

第四十六条 无线电主管部门依法进行监督检查,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和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当事人或者相关人员应当予以配合,如实回答询问,提供与检查有关的资料,不得妨碍、阻挠无线电监督检查工作。

第四十七条 无线电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投诉、举报制度,公布投诉、举报电话、信箱或者电子邮箱。

无线电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投诉举报后十日内决定是否受理。对决定受理的,应当及时组织调查并将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举报人;对不予受理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四十八条 无线电主管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无线电台(站)设置、使用不具备本条例规定条件的,应当责令设置、使用者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或者整改不符合要求的,由原批准的无线电主管部门收回无线电频率使用权,关闭无线电台(站)。

第四十九条 县级以上无线电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无线电电磁环境监测和评估制度,定期向社会公布无线电电磁环境状况。

无线电监测机构应当对无线电发射设备定期进行分类检测,出具检测报告,为无线电电磁环境保护提供技术依据。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擅自扩大频率使用范围或者改变使用用途的,由无线电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并可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吊销无线电台执照。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未按照规定缴纳无线电频率占用费的,由无线电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并按照规定收取滞纳金;逾期不缴纳的,收回无线电频率或者吊销无线电台执照。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规定,超出电磁辐射防护的有关限值规定,危害公民身体健康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处罚。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无线电台(站)没有取得无线电台执照投入使用的,由无线电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伪造、变造、转让、出租或者出借无线电台执照的,由无线电主管部门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渔业船舶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由渔业主管部门依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处罚。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非法截取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或者公共安全以及单位和个人信息的,由无线电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予以查封或者没收设备,吊销无线电台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未按照无线电主管部门的指配使用呼号,或者擅自编制、使用无线电台(站)呼号的,由无线电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使用未经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型号核准或者未标明其型号核准代码的无线电发射设备的,由无线电主管部门予以查封或者没收设备,没收非法所得,并可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渔业船舶上的制式无线电台(站),使用未经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型号核准或者未标明其型号核准代码的无线电发射设备的,由渔业主管部门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予以处罚。

销售未经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型号核准的或者未标明其型号核准代码的无线电发射设备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予以处罚。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擅自改变无线电发射设备的性能和主要技术参数的,由无线电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予以查封或者没收设备。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生产者和销售者未按照规定将产品的生产和销售情况报当地无线电主管部门备案的,由无线电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对电磁环境保护区域内的无线电台(站)产生有害干扰的,由无线电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查封或者没收设备,并处两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未经批准擅自从事无线电波监测活动的,由无线电主管部门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没收设备,并可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一条 无线电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在无线电监督管理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规定条件、程序批准指配频率、批准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发放无线电台(站)执照的;

(二)利用职权收受、索取财物的;

(三)对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的;

(四)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第八章 附则

第六十二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无线电频率划分,是指将某个特定的频带列入频率划分表,规定该频带可以在指定的条件下供一种或者多种地面或者空间无线电业务或者射电天文业务使用。

(二)无线电频率指配,是指将无线电频率或者频道批准给无线电台在规定条件下使用。

(三)无线电台(站),是指为开展无线电业务或者射电天文业务所必需的一个或者多个发信机或者收信机,或者发信机与收信机的组合(包括附属设备)。

(四)无线电干扰,是指由于一种或者多种发射、辐射、感应或者其组合所产生的无用能量对无线电系统的接收产生的影响,其表现为性能下降、误解、或者信息丢失,若不存在这种无用能量,则此后果可以避免。

(五)有害干扰,是指危害无线电导航或者其他安全业务的正常运行,或者严重地损害、阻碍、或者一再阻断按照规定正常开展的无线电业务的干扰。

(六)无线电台(站)呼号,是指以若干英文字母、阿拉伯数字、英文字母和阿拉伯数字或者特定符号组合,由无线电主管部门指配用于识别不同地区、不同无线电台(站)类别、空中无线电波的发射标志。

(七)无线电发射设备,是指开展无线电通信、导航、定位、测定、雷达、遥测、遥令、广播电视等业务中各种传输、发射无线电波的设备,不包含可以辐射电磁波的工业、科学和医疗应用设备,电气化运输系统、高压电力线、机动车(船)点火装置及其他电器装置等。

第六十三条 本条例自2011年2月1日起施行。




河北省财务监督试行条例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河北省财务监督试行条例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1985年6月28日河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1985年7月3日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六号公布 1985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保护社会主义的公共财产,维护财经法纪,发展社会主义经济,保障经济体制改革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企业单位必须加强成本管理。应该列入成本的支出,必须按制度规定列入成本。不准乱摊成本,挤占国家财政收入,不准弄虚作假截留税利,不准多报亏损骗取国家补贴。
第三条 企业单位必须正确计提和合理使用各项专用基金,保持企业的再生产能力。
折旧基金只能用于设备更新和技术改造,不准用于新建、扩建工程的开支。
税后留利必须按规定分配各项基金,不准把生产基金转为消费基金。
第四条 国家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的各项开支,必须执行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不准任意扩大开支范围,提高开支标准。
严禁借参观、检查、评比、验收、经验交流会等活动之机,动用公款请客送礼。
第五条 国家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的工资支出,不准超过劳动人事部门或主管部门核定的工资总额。
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必须按国家和省的规定发放奖金、补贴,不得巧立名目提高标准,扩大范围。
国营企业应积极推行职工工资总额同本企业经济效益挂勾比例浮动的办法。执行其他工资制度的单位发放奖金超过限额的应依法缴纳奖金税。
不准挪用银行贷款、企业生产发展基金和其他专用基金发放奖金、补贴、实物。
国家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的工资基金,都应在银行开立专户,先存后用,由银行监督支付。
第六条 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不准用当年行政经费和事业经费搞基本建设。
使用自筹资金搞基本建设必须按规定严格履行审批手续。
第七条 各级政府都应如实编报财政预决算。编制预算坚持量入为出的原则,不准编赤字预算,编制决算不准虚列收入和支出,不准编报假决算。
第八条 凡有预算外资金的单位必须编造计划,一切收支都必须入帐,纳入综合财政计划,接受同级财政部门的管理和监督。所有收入都必须符合国家政策,应缴国家的收入要及时上缴同级财政。
不准将预算内资金转为预算外资金。预算外资金必须按规定的用途使用。
第九条 凡是实行企业管理的事业单位,收支相抵有盈余的,除按规定上缴财政和交纳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以外,其余部分按规定的分配比例使用。
第十条 除有法律规定和国务院、省人民政府规定者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企业事业单位强行摊派款物、随意罚款。否则,企业事业单位有权拒绝,有权向上级反映报告。
第十一条 任何部门、任何单位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不得开办金融业务及设置机构。经人民银行批准发给“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的金融服务所(城市信用社),其存放款应纳入银行信贷计划,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照章纳税。
人民银行和各专业银行应加强信贷管理和信贷监督。严格执行国家的信贷计划,做好信贷资金的平衡。申请贷款的单位,必须有一定比例的自有资金,并有适销适用的物资和财产作保证。不符合国家信贷政策规定的,不予贷款。
银行应核定国家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的现金库存限额,严格执行现金管理制度。
第十二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工商企业所办的劳动服务公司、知青商店和家属厂店,在财务上必须与原单位分开,实行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照章纳税。
国家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不准通过劳动服务公司、知青商店和家属厂店谋取私利。不准平调劳动服务公司、知青商店和家属厂店的资金和物资。
劳动服务公司、知青商店和家属厂店,借用的财产必须向出借单位缴纳占用费。
第十三条 国家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的负责人、财务机构的负责人和财务会计人员,都必须认真执行《会计法》。会计人员有权依法办理会计事务,进行会计核算,实行会计监督。单位负责人必须支持会计人员执行《会计法》,保障会计人员的职权不受侵犯。
严格执行财务交接制度。财务机构的负责人及会计人员离职时,必须清理帐目,办理财务交接手续。交接不清的,不得办理离职手续。
第十四条 国营企业的厂长(经理)在财务方面必须做到:
认真执行国家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
全面完成国家下达给企业的指令性计划;
保证企业依法缴纳税金、利润,为国家积累资金;
保护由企业管理和使用的国家财产不受损害和侵犯;
按照国家规定提留和使用企业各项基金;
必须为企业的发展做出贡献。
第十五条 国营企业的财务实行民主管理,充分发挥职工代表大会的监督作用。职工代表大会听取和审议企业财务预决算报告,以及重大技术改造方案。工会和职工代表有权监督职工福利基金、奖励基金、劳动保护费的使用。
职工对于违反财务制度的行为和当事者,有权揭发和控告。
第十六条 各经济监督部门必须对国家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的财务进行严格监督。
审计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计监督权,对财政经济活动实行审计监督,促进经营管理的改善,提高经济效益,维护财经法纪,保护国家财产。
财政部门必须加强对预算内、预算外资金的管理,监督检查财政法规、法令、政策、制度的执行,审查各级各单位的财政(财务)预决算的真实性,合法性。
税务机关必须监督纳税单位照章交纳税款,认真查处偷税漏税者。依照国家规定的权限严格控制减、免税收范围,不得随意减、免税收。
人民银行和各专业银行通过资金结算、发放贷款、现金管理等,对行政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的财务收支和经济活动进行监督,保证金融法规、法令、政策、制度的贯彻执行。
国家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都应积极支持各监督部门的工作,对执行监督任务的工作人员要提供方便,不得设置障碍,进行刁难。
第十七条 凡执行本条例有下列事迹之一的单位或个人,分别给予荣誉奖励,或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给予物质奖励:
一、严格执行本条例,为发展经济、开辟财源作出显著贡献者;
二、严格执行本条例,坚持制度,坚守岗位,保护国家资财成绩显著者;
三、长期从事财务监督工作,在财务建设、维护国家资财中做出显著成绩者;
四、检举揭发违反财经法纪的行为和当事者。使国家资财减少或免遭损失者;
五、在财务监督检查工作中,认真负责,实事求是,办案有功者。
第十八条 凡违反本条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或个人给予惩罚:
一、对于违反财经纪律乱摊成本、乱列开支、截留利税、超越职权擅自减免税收的,应责令其纠正,情节严重的给予主要责任者行政处分或处以罚款;
二、偷税漏税的,根据情节轻重处以罚款、对主要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直至追究刑事责任;
三、由于官僚主义和失职使国家资财受到较大损失的,给予行政处分。由于玩忽职守,使国家资财遭受重大损失触犯刑律的,由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明知故犯,弄虚作假,使国家资财受到损失的,除如数追回非法所得外,并对主要责任者处以罚款,或给予行政处分。数额巨大、情节严重的,由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参与违法活动或行贿受贿的,给予经济制裁,触犯刑律的,由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对认真执行本条例的,要给予法律保护。对打击报复者从严惩处。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采取多种办法宣传贯彻本条例,领导和监督审计、财政、税务、银行等部门,依照法律行使财务监督权,查处违反本条例的案件,保障本条例的贯彻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各级国家机关、事业、国营企业单位和县属(含市辖区)以上集体经济单位,也适用于委托地方进行财务监督的中央直属国营企业、事业单位、金融保险机构。
省有关部门可根据本条例和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县(含市辖区)以下集体经济单位的财务监督,市、县人民政府可参照本条例制定监督管理办法。
第二十二条 本条例自1985年10月1日起施行。



1985年7月3日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国家煤矿安监局关于进一步加强煤矿安全监控系统装备联网和维护使用工作的通知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 国家煤矿安监局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 国家煤矿安监局关于进一步加强煤矿安全监控系统装备联网和维护使用工作的通知


各产煤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煤矿安全监管和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各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司法部直属煤矿管理局,有关中央企业:

2007年,各地区、各煤矿企业认真落实《国务院安委会办公室关于进一步加强煤矿安全监控系统建设和监督管理的通知》(安委办〔2007〕11号),积极推进煤矿安全监控系统安装和区域联网工作。截至2007年底,全国3452处高瓦斯和煤与瓦斯突出矿井全部装备了安全监控系统,低瓦斯矿井安装率达到87.5%,248个产煤县(市)实现区域联网,联网矿井达到9712处,为防范和减少瓦斯事故发挥了一定的预警作用。但也存在一些突出问题:有的煤矿特别是小煤矿安全监控系统形同虚设,没有发挥预警作用;探头数量不足、安装位置不正确、不定期校验的现象普遍存在;部分地区监控系统安装进度缓慢;部分区域网络监控中心管理制度不健全、应急响应滞缓、处置能力差。为有效防范和遏制重特大瓦斯事故,巩固瓦斯治理攻坚战成果,真正发挥好安全监控系统的预警作用,提高应急处置能力,现就进一步加强煤矿安全监控系统装备联网和维护使用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扎实推进煤矿安全监控系统装备工作

地方各级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和煤矿安全监管部门要加紧落实装备计划,明确装备期限,强力推进煤矿安全监控系统装备工作。尚未安装煤矿安全监控系统的煤矿,必须按照《煤矿安全监控系统及检测仪器使用管理规范》(AQ1029-2007)的要求限期装备。在用系统不符合《煤矿安全监控系统通用技术要求》(AQ6201-2006)的,必须限期进行系统更新或改造。改造的重点:一是采用统一显示格式的系统软件;二是按新的MA标志证书确认的系统配置安装或更换稳定性为15天以上的传感器或传感元件等关联设备,严禁使用未经国家授权的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机构进行安全联检的关联设备。

二、切实做好安全监控系统的维护管理,发挥其预警和断电作用

煤矿企业要健全完善各种规章制度,确保安全监控系统正常运行。要制定瓦斯事故应急预案、安全监控岗位责任制、操作规程、值班制度等规章制度,配备足够的管理、维护、检修、值班人员,对监控系统实施管理和维护。管理、维护人员必须熟悉监控系统的性能,掌握管理、维护技能,经培训合格后持证上岗。

煤矿企业要严格按照《煤矿安全监控系统及检测仪器使用管理规范》(AQ 1029-2007)的规定设置各类传感器。甲烷传感器必须按照规定的位置、地点和报警、断电浓度以及断电范围进行设置,并按规定的周期对甲烷超限断电闭锁和甲烷风电闭锁功能进行测试,保证甲烷超限断电和停风断电功能的准确可靠。要正确选择监控设备的供电电源和连线方式,保证监控系统的断电和故障闭锁功能。对设备老化、技术落后、超过规定使用年限、更新不经济或无法修复的安全测控仪器,要按照有关规定强制报废或淘汰。

煤矿企业要完善应急处置措施,充分发挥监控系统预警作用。要保障系统主机双机或多机备份,中心站双回路供电并配备不小于2小时在线式不间断电源;中心站实行24小时值班制度,对系统报警、断电、馈电异常信息,立即采取断电、撤人、停工等应急处置措施。

三、实现安全监控系统区域联网,推进区域技术服务机构建设

重点产煤县(市、区)的高瓦斯和煤与瓦斯突出矿井必须实现区域联网,并逐步将低瓦斯矿井纳入区域监控网络;有条件的地区要实现多级联网。实现区域联网的各产煤县(市、区)应建立健全网络中心值班制度、岗位责任制、瓦斯日报制度、安全监控数据分析汇报制度等各项管理制度,培训和配备足够的专业技术人员和具有高中以上文化程度的值班人员,确保网络正常运行并发挥其监测、控制和预警作用。地方各级煤炭行业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管部门要根据联网情况,按照“分级监管、分级响应”的原则,建立非正常处置程序和应急预案,对瓦斯超限、停风、馈电状态异常等情况做出准确及时反应,并根据预警情况,在实践中摸索和完善应急措施,为防止重特大瓦斯事故提供重要保障。

煤矿企业要落实《煤矿安全监控系统及检测仪器使用管理规范》(AQ1029-2007)的有关规定,保障煤矿安全监控系统的维护、管理和使用。具备条件和能力的大中型煤矿,都应积极筹措资金,培训人员,建立监控系统管理机构;重点产煤县(市、区)要建立区域性煤矿安全监控系统技术服务机构,服务本区域和周边中小型煤矿;辖区内没有重点产煤县(市、区)、矿点较为分散的市(地)应以市(地)为单位建立区域性煤矿安全监控系统技术服务机构,满足本市(地)中小型煤矿的服务需求。

四、加强安全监控系统监管监察

各级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要按照《国务院安委会办公室关于进一步加强煤矿安全监控系统建设和监督管理的通知》要求,加强对煤矿安全监控系统的监管监察。对监管或监察范围内的煤矿尚未安装煤矿安全监控系统的,一律责令停产整顿,提出限期装备的要求;逾期仍不装备的,提请地方政府予以关闭。对监控系统不能正常使用,传感器安装地点不正确、数量不足、数据不准、未按规定调校,断电闭锁装置失灵或未定期进行功能测试,以及测控数据没有传输到中心站的煤矿,要依法严肃查处。

二○○八年二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