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泸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泸州市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考核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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泸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泸州市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考核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泸州市人民政府


泸市府发〔2007〕11号

泸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泸州市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考核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级各部门,驻泸企事业单位:
《泸州市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考核办法》已由市安委会讨论通过,经市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贯彻执行。原《泸州市安全生产责任目标管理考核办法》(泸市府发〔2001〕124号)同时废止。



二○○七年三月五日
泸州市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考核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加强安全生产管理,有效防范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按照《四川省安全生产条例》、《四川省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考核办法》(试行),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市政府对安全生产实行目标管理考核制度。
市政府安全生产目标管理实施范围:各区、县人民政府,市级有关部门,驻泸重点企事业单位。

第二章目标管理体系

第三条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责任体系。
(一)泸州市安全生产目标管理工作实行市长负责制,市长为全市安全生产目标责任人,副市长为分管工作直接责任人,按分工组织全市相关行业、系统安全生产目标的实施。
(二)各区、县人民政府区、县长为本地安全生产目标责任人,对市政府下达的安全生产目标向市长负责,副区、县长按分工对本地安全生产目标责任人负责,组织本地相关行业、系统安全生产目标的实施。
(三)市级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为本部门安全生产目标责任人,负责组织本部门、本系统安全生产目标的实施。其他领导按职责分工对责任人负责。
(四)驻泸重点企事业单位主要负责人为本单位安全生产目标责任人,负责本单位安全生产目标的实施。其他领导按职责分工对责任人负责。
第四条目标管理组织体系。
(一)市政府分管安全生产工作的副市长负责安全生产目标管理的组织,分管安全生产工作的副秘书长具体负责年度安全生产目标的制定、分解、实施、考评、奖惩等重大问题的组织协调。
(二)市安委会负责全市安全生产总目标的分解,并做好各责任单位目标的审核、实施监控、年终考评等具体工作。
(三)各目标责任人具体承担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目标任务的组织实施。各目标责任单位要建立健全制度,落实机构和指定专人负责日常工作,及时研究解决目标执行中存在的问题。
(四)市政府督办室(目标办)会同市安办对纳入市政府目标管理的安全生产单项目标项目进行考核;对全市安全生产目标管理工作进行指导、监督和协调。
(五)市政府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安办)为市安全生产目标管理工作办事机构,负责全市安全生产目标管理的日常工作。

第三章目标的制定、内容与下达

第五条目标考核依据。
(一)省政府下达我市的安全生产控制指标。
(二)市委、市政府对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事业发展规划等所确定的安全生产目标任务,上级主管部门部署的安全生产工作任务。
(三)各目标责任单位前3年安全生产平均水平。
第六条目标分类和内容。
安全生产目标分为控制目标、工作目标两类。
(一)控制目标(70分)。控制目标为当年安全生产工作的主要控制指标。
1各类生产伤亡事故及重点行业死亡人数,重、特大事故起数。
2亿元GDP生产事故死亡率、工矿商贸企业从业人员10万人生产事故死亡率、道路交通万车死亡率、煤矿百万吨死亡率。
(二)工作目标(30分)。工作目标为安全生产工作任务和要求。
安全生产长效机制建设、年度及阶段性工作计划安排、有关职能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安全生产工作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预防事故的各项安全措施落实、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重大安全事故整治及完成省、市委、市政府部署和交办的有关工作任务要求。
目标由市安委会制定报经市政府审定后分解下达。
第七条目标分解。各区、县人民政府,市级有关部门按照市安委会下达的安全生产目标逐级分解下达,并将分解落实情况抄送市安办备案。
第八条目标调整。为保证目标的严肃性,原则不对目标进行调整。在实施过程中,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确需调整目标的,必须在当年度9月15日前,以专题请示送市安办审查后报市政府批准,由市安委会下达调整。
(一)因不可抗拒的客观因素使目标不能实现的。
(二)涉及国家和全省、全市安全生产全局工作任务变化和其他特殊情况的。

第四章目标监控与考评

第九条目标监控。采取点上抽查与面上检查相结合,适时抽查与定期检查相结合,对目标实施全过程进行监控,随时了解情况,协调解决出现的矛盾和问题,并及时反馈目标完成情况。
第十条检查与考评。
(一)半年自查。当年7月10日前,各区、县人民政府,市级有关部门,驻泸重点企事业单位对上半年安全生产目标完成简要情况进行自查并将自查报告报市安委会,市安办会同有关部门进行抽查和检查。
(二)年终考评。次年1月10日前,各区、县人民政府,市级有关部门、驻泸重点企事业单位对上年度安全生产目标完成情况进行自查,写出自查报告报市安委会。
次年1月中旬前,市安委会组织对目标管理责任单位年度安全生产目标完成情况进行抽查,并对未被抽查单位的自查报告进行集中审查。
市安办对各区、县人民政府,市级有关部门,驻泸重点企事业单位的考评情况进行考核,形成全市安全生产目标管理执行情况报告,由市安委会审核后报市政府审定。
第十一条目标考评计分办法。基本分为100分(控制目标基本分+工作目标基本分),采用倒扣计分法,每项扣分至该项基本分扣完为止。
(一)控制目标。基本分为70分。
1区、县人民政府。
①死亡控制目标。基本分为30分。
各类生产伤亡事故死亡人数等于或低于市政府下达目标数的区、县人民政府获得本项基本分。其中:重点行业单项控制指标每突破一项,扣3分。
各类生产伤亡事故死亡人数突破市政府下达目标数的区、县人民政府该项考评扣15分。
②重大事故。基本分为15分。
重大事故件数突破前3年平均数的区、县人民政府,该项考评扣15分。异地发生的重大事故,按事故责任划分考评相关区、县人民政府。
③特大事故。基本分为25分。
发生特大事故的区、县人民政府,该项考评不得分,当年安全生产目标实行“一票否决”,同时在市政府对区、县人民政府目标考核中实行“一票否决”,降低一个考核等次。对异地发生的特大事故,按照责任划分,事故主要责任方所在区、县人民政府,该项考评不得分,安全生产目标实行“一票否决”,其他责任方所在区、县人民政府该项考评扣15分;同等责任时,同等责任方所在区、县人民政府该项考评不得分,当年安全生产目标实行“一票否决”。
2市级有关部门和驻泸重点企事业单位。
①死亡控制目标。基本分为30分。
生产伤亡事故死亡人数等于或低于市政府下达目标数的部门和单位获得本项基本分。其中:各单项控制指标每突破一项,扣3分。
生产伤亡事故死亡人数突破市政府下达目标数的部门和单位,该项考评扣20分。
②重大事故。基本分为15分。
重大事故件数突破前3年平均数的市级有关部门,该项考评扣15分。驻泸重点企事业单位发生重大事故,当年安全生产目标实行“一票否决”。
③特大事故。基本分为25分。
发生特大事故的市级有关部门,该项考评不得分,当年安全生产目标实行“一票否决”。
(二)工作目标。基本分为30分。具体计扣分标准和方法由市安委会制订。
(三)其他扣分项目。
1当年安全生产工作受到省政府通报批评的,扣10分。
2当年安全生产工作受到省级部门、市委、市政府及市安委会通报批评的,每次扣3分。
3造成不良影响事件,查有实据的,每发生一件扣2分。
4被考核单位在考核中弄虚作假的,视情节轻重从目标管理考评得分中扣减10-25分,并通报批评。
5隐瞒事故的加重处罚。经查实,隐瞒一般事故的扣10分;隐瞒重大以上(含重大)事故的,当年安全生产目标实行“一票否决”。
(四)加分项目
1区、县人民政府,市级有关部门,驻泸重点企事业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成绩特别突出,当年获得国务院、国家部委(不含办公厅、司、局)和省委、省政府(含省安委会)表彰的,加5分;获得省委、省政府领导批示表扬的,一次加2分;获得市委、市政府(含市安委会)表彰的,加3分;获得市委、市政府领导批示表扬的,一次加1分。同项内容按最高级别计分,本项加分最高不超过10分。
2安全生产工作经验创新,被国家有关部门、省政府或省安委会认可推广的,加2分;经市政府、市安委会认可推广的加1分。同项内容按最高级别计分,本项加分最高不超过4分。
3死亡人数控制指标连续3年下降的区、县人民政府,市级有关部门,加2分;连续3年未发生重大事故的区和连续2年未发生重大事故的县,加2分。
4安全生产宣传报道成绩显著,被中央和省级、市级主要报刊、电视台宣传报道采用,每刊登(播送)1条信息,中央级加0.5分,省级加0.3分,市级加0.1分;被省政府《政府工作通报》、《政务参阅》、省安委会《安全生产简报》采用,每1条加0.3分;被市委、市政府或市安委会简报、信息采用,每1条加0.1分。同项内容按最高级别计分,本项加分最高不超过2分。

第五章考核结果与奖惩

第十二条考核结果。考核得分在70分(含70分)以上且无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一票否决”项的区、县人民政府,市级有关部门,驻泸重点企事业单位为完成安全生产目标单位;其中,完成目标区、县考核得分排名前3名、市级有关部门和驻泸重点企事业单位考核得分分别排名前10名为安全生产工作先进单位,其他为安全生产工作合格单位。考核得分在70分(含70分)以下或有符合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一票否决”项的区、县人民政府,市级有关部门,驻泸重点企事业单位为未完成安全生产目标单位。
考核结果作为考核领导班子和干部政绩的重要依据。在通知被考核单位的同时,抄送市委组织部、市人事局和驻泸重点企事业单位上级主管部门。
第十三条表彰。市安委会依据考评得分,提出考评意见,报经市政府批准后,由市政府对完成安全生产目标的区、县人民政府,市级有关部门,驻泸重点企事业单位予以通报表彰。
第十四条奖励。
(一)对考评为安全生产工作先进单位的第一责任人、分管责任人、安全生产管理部门主要负责人,给予每人2000元的奖励。
(二)对考评为安全生产工作合格单位的第一责任人、分管责任人、安全生产管理部门主要负责人,给予每人1000元奖励。
(三)对市、区县政府及市级有关部门责任人的奖励经费由市财政列支;对驻泸重点企事业单位的奖励经费,由各单位在自有资金中列支。
(四)对评为安全生产工作先进单位、合格单位的其他责任人和职工,可按本单位人平工资的1.5个月和1个月的标准进行奖励。对主要责任人、分管责任人、主管科室负责人,可按高于职工平均奖金的1-2倍奖励。资金在各单位自有资金中开支。
第十五条惩处。
(一)按照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未完成安全生产目标任务的区、县人民政府,市级有关部门,驻泸重点企事业单位向市政府写出书面整改意见。
其中,发生特大事故的区、县人民政府,市级有关部门,年度内不得评先评优。
(二)连续2年未完成安全生产目标任务的区、县人民政府,市级有关部门,驻泸重点企事业单位向市政府写出书面整改意见,年度内不得评先评优,全市通报批评。
(三)连续3年未完成安全生产目标任务的区、县人民政府,市级有关部门,驻泸重点企事业单位,由市安委会提出对目标责任人的处理意见,报市政府审定后执行。

第六章附则

第十六条各区、县人民政府可参照本办法,结合本地区实际制定安全生产目标考核办法,并报市安办备案。
第十七条本办法由市安办负责解释,自下发之日起执行。主题词: 安全生产目标考核办法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来华合作开采石油资源的外国石油公司有关纳税事项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来华合作开采石油资源的外国石油公司有关纳税事项的通知
国税发[1995]53号

1995-03-20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各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征管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税法)的有关规定,现对来华合作开采石油资源的外国石油公司有关纳税事项通知如下:
  一、来华合作开采石油资源的外国石油公司,不论是作业者,还是非作业者,都是独立的纳税单位,应按照征管法的规定办理税务登记和纳税申报。
  二、外国石油公司在不同地区或海域拥有合同区的,应分别向合同区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
  在中国未设立机构的外国石油公司可委托其在华代理人办理税务登记。代理人应向主管税务机关呈交外国石油公司的代理委托书,并得到税务机关的确认。
  三、外国石油公司应按税法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所得税申报事宜。尚未开始商业性生产的外国石油公司可暂不报送季度所得税申报表。
  外国石油公司在报送年度所得税申报表时,应同时填报《对外合作开采石油企业勘探开发生产费用年度明细表》,并附送各合同区会计决算(副本)和单独费用的会计报表,以及在华注册会计师的查账报告。
  外国石油公司在不同地区或海域拥有合同区(即营业机构)的,可以选定其中一个地区或海域的营业机构合并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具体申报方法按照《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细则》第八十九条、第九十条的规定办理。申报的范围包括外国石油公司的合同区收入及支出的份额,以及合同区以外的单独收支金额。
  四、合同区的会计决算由合同区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负责审核。
  合同区作业者应按年向合同区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报送该合同区的会计决算,并应附有下列财务报表:
  (一)合同区100%合资费用表;
  (二)资产负债表;
  (三)损益计算表;
  (四)库存材料明细表;
  (五)勘探费用支出表;
  (六)开发费用支出表;
  (七)生产作业费支出表;
  (八)间接费用支出表。
  五、本通知自1995年1月1日起执行。各主管税务机关应对所辖外国石油公司的税务登记情况进行一次清理和检查,需要补办或重新办理税务登记的应尽快予以办理。
  原海洋石油税务局下发的《海洋石油税务局关于外国合同者报送所得税申报表的几个问题的通知》(84)财税油征字第11号、《海洋石油税务局关于外国合同者所得税申报的几个问题的批复》(84)财税油征字第21号、《海洋石油税务管理局关于印发海洋石油企业办理税务登记的通知》国税油函[1990]22号即行废止。
  附件:一、《对外合作开采石油企业勘探开发费用年度明细表》填表须知(编者略)
     二、对外合作开采石油企业勘探开发费用年度明细表(编者略)



国家税务总局

一九九五年三月二十号


深圳经济特区建设工程施工安全条例

广东省深圳市人大常委会


深圳经济特区建设工程施工安全条例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深圳经济特区建设工程施工安全条例》经深圳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于1998年2月13日通过,现予公布,自1998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管理,维护人身和财产安全,保障建设工程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特区从事土木建筑、线路管道及设备安装、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和对建设工程施工进行安全监督管理的,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施工(以下简称施工),是指前款所列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和拆除活动。
第三条 特区实行施工安全监督管理制度,施工安全管理应当执行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
施工安全实行企业负责、行业管理、国家监察、群众监督的管理体制。
第四条 施工安全应当贯穿工程建设的全过程。工程建设应当符合国家的建设工程安全标准。
第五条 深圳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主管部门)和各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区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工程施工安全行业监督管理工作,并依法接受安全管理机构对施工安全的指导和监督。
市、区主管部门设立施工安全监督机构(以下简称安监机构),负责施工安全的具体监督管理。
第六条 社会组织和个人可以就施工安全问题,向建设、设计单位或者施工企业查询,有权向主管部门、与施工安全监督管理相关的其他行政部门反映或者举报施工中的违法行为,对施工安全进行社会监督。
第七条 主管部门和与施工安全监督管理相关的其他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履行职责,接受有关的查询,严格对施工安全进行监督管理。
第八条 政府应当鼓励施工安全科学技术研究,推广施工安全先进经验及安全防护技术,促进施工安全管理向规范化、标准化和科学化目标发展。

第二章 主管部门和安监机构的职责
第九条 市主管部门对施工安全监督管理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施工安全管理规范性文件,建立和完善施工安全监督管理的网络和保障体系;
(二)对安监机构的工作进行领导和监督;
(三)对安监机构的安全监督员进行考核,并对考核合格的颁发安全监督员资格证;
(四)对施工企业安全管理人员进行安全知识考核,对考核合格的,颁发施工安全上岗证书;
(五)查处施工安全违法行为;
(六)对四级重大伤亡事故进行查处并负责重大事故的统计上报工作;
(七)推广施工安全管理先进经验,表彰在施工安全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
区主管部门履行前款第(一)、(二)、(五)、(七)项职责。
第十条 安监机构履行以下职责:
(一)依法对所属建设工程项目实行开工前安全前提条件审查,施工过程中日常监督以及竣工前安全业绩的考评;
(二)对施工企业的设立、年审和晋、降级提出施工安全初审意见;
(三)对施工现场进行安全检查;
(四)组织、指导施工安全技术的开发与推广应用,开展安全知识教育和培训;
(五)对施工安全的违法行为,责令停工,限期改正,并可提请主管部门予以处罚;
(六)市、区主管部门委托的其他事项。
市安监机构对区安监机构进行业务指导。

第三章 建设及相关单位的安全责任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开工前向安监机构提交下列文件,申办工程施工安全受监登记:
(一)建筑许可证;
(二)招标投标定标书或者工程造价审定书;
(三)工程承包合同。
未办理施工安全受监登记的工程,主管部门不予签发施工许可证。
建设单位办理施工安全受监登记时,应当按规定缴纳安全监督费。安全监督费纳入同级财政专户管理。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应当根据工程特点、规模和技术要求设立安全技术措施费。安全技术措施费在工程施工招标中应当单列,不得将其作为招标投标竞价条件。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应当根据工程特点、规模和技术要求,选择符合安全资质要求的施工企业。
建设单位应当为施工企业提供准确的水文地质、地下管线设施等资料和其他必要条件。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在工程开工前,应当对相邻建筑物、构筑物、地下管线、市政公用设施等进行安全防护。
第十五条 设计单位的设计文件应当符合施工作业人员安全、健康的要求。
设计单位在采用新结构、新材料、新工艺时,应当在设计中制定保障施工作业人员安全、健康的措施。
第十六条 监理单位应当将施工安全纳入监理范围,与工程质量、工期和投资控制同步组织实施。
第十七条 生产或者供应单位为施工提供的各类产品和安全设施应当保障人体健康,符合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广东省地方标准;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的,不得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危险。

第四章 施工企业的安全责任
第十八条 施工企业应当制定施工安全的目标和措施,有计划、有步骤地改善作业人员的作业环境和条件。
第十九条 施工企业应当建立施工安全保障体系,实行施工安全岗位责任制。
第二十条 施工企业应当根据季节和生产情况的变化,组织安全生产全面检查或者专项检查,对存在的事故隐患应当及时整改。
第二十一条 施工企业应当设立专职安全员。专职安全员应当持证上岗,并按规定独立行使职权。
第二十二条 施工企业应当按规定为作业人员提供劳动防护用品、用具,并告知其正确的使用方法。
第二十三条 施工企业应当建立员工安全教育培训制度。未经安全教育、培训的员工不得上岗作业。
特种作业人员应当经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取得职业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作业。
第二十四条 施工企业按规定提取的安全技术措施费应当专款专用。

第五章 施工现场的安全管理
第二十五条 实行总分包的建设工程,总包单位对施工现场的施工安全全面负责,分包单位对分包工程的施工安全负责,并接受总包单位的统一管理。
第二十六条 施工企业应当在工程开工前向安监机构申请安全施工前提条件审查,经审查合格后方可开工。
第二十七条 施工企业应当根据不同施工阶段的施工防护要求,采取相应的施工安全防护措施。现场施工安全防护措施应当符合国家劳动安全、卫生标准。
第二十八条 施工企业应当根据工程的特点编制施工组织设计,制定施工安全技术措施,并向作业人员进行书面安全技术交底,被交底人应当在交底书面材料上签字。
第二十九条 对于下列危险作业,工程施工项目经理部应当编制专项施工安全设计,并按规定报施工企业技术负责人批准后实施:
(一)基础施工;
(二)地下工程施工;
(三)整体升降脚手架的拆装;
(四)垂直运输机械设备和架设机具拆装;
(五)建筑物和构筑物拆除;
(六)其他危险作业。
第三十条 建设工程实际进度至二层主体、单层建筑和构筑物至地面以上2米、基础工程至地面以下2米的工程,施工企业应当到安监机构申请安全达标验收。
安监机构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完成验收;验收合格的,颁发安全达标标牌。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进入下道工序。
安全达标标牌应当悬挂在施工现场的显著位置。
第三十一条 施工现场应当建立专业检查、职工自检、定期检查和安全日检制度。
对于施工安全设施、架设机具、机械设备,应当定期检查、维修和保养,并建立检查、维修和保养登记簿。
第三十二条 安全技术资料应当专人管理,做到及时、完整归档。
第三十三条 用地红线范围内或者经有关部门批准临时占用的场地和道路,应当全部用于施工,不得挪作他用。
第三十四条 房屋建筑施工现场应当实行封闭式管理。
施工现场的入口处应当设置施工现场总平面图、安全规定、防火制度等标牌。
高层、超高层和临街道施工应当采用密目网或者其他符合规定的围护设施。
第三十五条 施工现场的道路应当平整、干净、畅通,有交通指示标志。
施工现场的沟、坎、井应当填平、设围栏或者盖板;危险地区应当悬挂警戒标志,夜间应当设置红灯示警。
第三十六条 施工现场的各种设施布置和材料堆放应当符合安全卫生和施工总平面图的要求,排水系统应当保持畅通。
第三十七条 施工现场应当建立防火和危险品保管使用制度,设置符合消防要求的设施,并保持其完好的备用状态。
第三十八条 施工现场应当设置必要的职工生活设施。职工生活设施应当符合卫生、通风、照明、消防等要求。
第三十九条 施工现场应当设有必要的预防危害人体健康和安全急救的设施及抢救措施。
第四十条 作业人员应当遵守施工安全的技术标准、操作规程和制度,提高自我保护意识。
作业人员有权对危害人身安全或者健康的作业程序、作业条件、作业方式提出批评、检举和控告,有权拒绝违章指挥。

第六章 重大事故调查处理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所称重大事故,是指在建设工程施工过程中由于机械设备和安全设施毁坏、失当造成人身伤亡或者重大经济损失的事故。重大事故按国家有关规定分为一、二、三、四级。
第四十二条 重大事故发生后,施工企业应当积极组织抢救,并保护事故现场,立即向市主管部门、公安部门和安全管理机构报告,并在二十四小时内写出事故的书面报告。
事故的书面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单位;
(二)事故的简要经过、伤亡人数、直接经济损失的初步估计;
(三)事故发生原因的初步判断;
(四)事故发生后采取的措施及事故控制情况;
(五)事故报告单位。
第四十三条 市主管部门接到重大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向市安全管理机构和上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对三级重大事故,市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组成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并提出处理意见,报市安全管理机构依法处理。
对四级重大事故,由市主管部门进行调查处理。
第四十四条 事故调查组有权向事故发生单位、有关部门和个人调查事故有关情况,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和阻碍。
第四十五条 重大事故调查处理应当在事故发生之日起三个月内结案,特殊情况不得超过六个月。
第四十六条 重大事故处理结案后,应当公开宣布处理结果。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未申办安全受监登记的,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停工,限期补办手续,并处以已完成工程造价百分之二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未采取有效防护措施的,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逾期未整改或者整改不合格的,可责令该工程项目停工直至整改合格,并处以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相邻建筑物和设施损毁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四十九条 设计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设计文件不符合施工作业安全要求而造成伤亡事故的,主管部门可处以设计费百分之五十至一倍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核减其设计范围、降低设计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设计资格证书。
第五十条 施工企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开工前不申请安全前提条件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而擅自开工的,主管部门应当责令该工程项目停工,并处以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一条 施工企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违章施工或者施工安全防护不符合标准的,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逾期未整改或者整改不合格的,可责令该工程项目停工,并处以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二条 施工企业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未向安监机构申请安全达标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而继续施工的,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逾期未整改或者整改不合格的,可责令该工程项目停工一至三天,并处以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三条 建设单位或者施工企业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将施工场地挪作他用的,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并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四条 施工企业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三十五、三十六、三十七、三十八、三十九条规定,施工现场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逾期未整改或者整改不合格的,可继续责令其限期整改,并处以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五条 施工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主管部门应当给予处罚:
(一)发生重伤一至二人的施工事故的,责令该工程项目停工三至五天;
(二)发生四级重大事故的,主管部门应当责令该工程项目停工七天,暂扣承建资格证书三十日至六十日;
(三)发生三级以上重大事故的,责令该工程项目停工七天,暂扣承建资格证书六十日至九十日,并可依法核减企业经营范围、降低企业资质等级一年;
(四)一年内多次发生同类事故的,责令该工程项目停工十天,暂扣承建资格证书六十日至九十日;
(五)发生事故后隐瞒不报、谎报、破坏事故现场或者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调查、拒绝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的,按本条第(四)项规定处罚。
第五十六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直接责任人员,主管部门可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七条 主管部门或者安监机构工作人员不履行职责,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有关部门应当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八条 当事人对区主管部门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自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市主管部门申请复议;对市主管部门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自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市政府申请复议。
当事人对市政府或者市主管部门的复议决定不服的,可自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自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在申请复议和起诉期间,当事人应当执行原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起诉,又不执行原行政处罚决定的,主管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九条 本条例自一九九八年五月一日起施行。



1998年2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