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龙岩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龙岩市政府投资与发展顾问聘任管理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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龙岩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龙岩市政府投资与发展顾问聘任管理规定》的通知

福建省龙岩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龙岩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龙岩市政府投资与发展顾问聘任管理规定》的通知


龙政办〔2005〕177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部、委、办、局(行、社、公司),各群团组织,龙岩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
  《龙岩市政府投资与发展顾问聘任管理规定》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龙岩市政府投资与发展顾问聘任管理规定

  第一条 根据《龙岩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促进投资企业发展10个配套实施意见的通知》(龙政综〔2004〕396号)及“附件9”《关于聘任龙岩市政府投资与发展顾问的实施意见》(以下简称《实施意见》)精神,为规范龙岩市政府投资与发展顾问(以下简称“政府顾问”)的聘任和管理工作,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市发展改革委负责具有国内身份的政府顾问的聘任和管理工作;市外经贸局负责具有国外或境外身份的政府顾问的聘任和管理工作。
  第三条 政府顾问的推荐。推荐人选必须符合《实施意见》有关推荐条件的规定。各县(市、区)人民政府、龙岩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和市直各单位为推荐单位。拟推荐的人选,要事先征得其本人同意,并填报《龙岩市政府投资与发展顾问推荐表》一式二份,并按推荐人选各自身份,报送有关部门审核,即国内身份的报送市发展改革委审核,国外或境外身份的报送市外经贸局审核。
  第四条 政府顾问的审核。根据推荐人选身份分别由市发展改革委和市外经贸局召集有关部门对推荐人选的有关情况进行审核,提出具体意见上报市政府审批。
  第五条 政府顾问的聘任审批。市政府召开市长办公会议对推荐对象进行审议,作出是否聘任的决定。
  第六条 政府顾问聘书由市长或市长委托的其他人员颁发。
  第七条 政府顾问职责:
  1、受市政府委托,对龙岩经济和社会发展战略、中长期规划、重大政策措施、重大项目投资、产业发展决策进行咨询、论证;
  2、帮助宣传我市投资环境,或受市政府或有关部门委托协助招商引资;
  3、受市政府委托,提出解决经济社会发展中存在问题的意见、建议和对策;
  4、办理市政府委托的有关事项。
  第八条 政府顾问待遇:
  1、每年给予通讯费补贴6000元人民币;
  2、政府顾问对龙岩经济社会发展做出贡献的,按照相关规定享受市政府及有关部门或企业给予的报酬或奖励;
  3、市政府定期或不定期地向政府顾问通报全市经济社会发展的有关情况,赠阅有关刊物和资料;
  4、应邀参加有关重大庆典活动,特邀列席市政府有关会议;
  5、按有关规定享受其他待遇。
  第九条 政府顾问管理:
  1、市发展改革委和市外经贸局负责政府顾问的日常联络和服务工作,协调有关事宜;
  2、政府顾问的意见、建议由推荐单位负责收集、整理,并根据政府顾问身份分别上报市发展改革委和外经贸局;
  3、政府顾问在本市活动需由市政府出面接待、安排事宜,由各推荐单位根据政府顾问身份分别向市发展改革委和市外经贸局提出,由市发展改革委和市外经贸局统一向市政府办公室提出建议;
  4、各有关单位要配合做好政府顾问的联络、慰问、接待以及其他有关工作。
  第十条 政府顾问聘期及解聘:
  1、政府顾问的聘任期限一般为5年,也可根据工作需要择期聘任。任期届满自动解聘。
  2、 政府顾问在聘期内,出现不适宜任职情形的,根据市政府顾问身份分别由市发展改革委和市外经贸局提出解聘的建议,经市长办公会议审定后,予以解聘。
  第十一条 本规定自2005年10月1日起施行。

 



龙岩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05年9月28日


四川省土地监察条例

四川省人大常委委


四川省土地监察条例
四川省人大常委委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贯彻实施,依法查处违法行为,维护和监督土地管理部门依法行使行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的土地监察工作。
本条例所称土地监察,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依法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执行和遵守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情况进行监检查,对违法者进行处罚或者处理的行政执法活动。
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监察工作。
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成立的土地监察队,在同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的领导下,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行使土地监察职责。
乡(镇)人民政府依照《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的规定,负责本辖区的土地监察工作。
第四条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可以对城市规划区土地监察工作实行集中统一管理。
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可以对乡(镇)土地监察工作实行集中统一管理。
第五条 土地监察实行预防为主、预防和查处相结合的方针,遵循依法、及时、准确的原则。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土地监察制度,规范土地的监察行为。
第七条 对贯彻执行土地管理、法规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土地管理部门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章 土地监察职责
第八条 土地管理部门的监察职责是:
(一)受理对土地违法行为的检举、控告;
(二)制止土地违法行为,调查处理土地违法案件;
(三)监督检查土地审查批准、登记确权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出租、抵押的行为;
(四)集体检查土地非农建设情况;
(五)办理土地行政复议案件;
(六)对下级土地管理部门履行土地管理职责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七)协助有关部门调查处理土地监察人员依法执行职务遭受打击报复的案件;
(八)协助有关部门调查处理涉及土地问题的其他案件;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九条 土地管理部门依法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下列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一)建设用地行为;
(二)建设用地审批行为;
(三)土地权属、用途变更和登记行为;
(四)集体土地非农建设行为;
(五)土地复垦行为;
(六)基本农田保护行为;
(七)土地使用权划拨、出让、转让、出租、抵押、终止行为;
(八)土地价格评估和确认行为;
(九)法律、法规规定应受监督的其他行为。
第十条 上级土地管理部门对下级土地管理部门制定的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相抵触的规范性文件,可以责令其修改或者向下级人民政府提出撤销的建议。
上级土地管理部门发现下级人民政府制定的行政规章、规范性文件与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相抵触的,可以向制定机关提出修改建议,必要时,可以向同级人民政府提出修改或者撤销的建议。
第十一条 上级土地管理部门发现下级土管理部门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应当督促其依法履行职责。
第十二条 上级土地管理部门发现下级土地管理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合法或明显不当的,有权责令其改正或依法予以撤销。

第三章 土地管理违法案件的管辖
第十三条 土地违法案件由土地所在设区的市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管辖。
第十四条 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和地区行政公署土地管理部门管辖本行政区域内的下列案件:
(一)县(市、区)人民政府超越批准权限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案件;
(二)在本行政区域内的重大影响的土地案件。
第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地土管理部门管辖下列案件:
(一)市、州人民政府和地区行政公署超越批准权限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案件;
(二)在全省范围内有重大影响的土地违法案件;
(三)国务院土地管理部门交办的土地违法案件。
第十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依照《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规定的职权,处理土地违法案件。
第十七条 上级土地管理部门可以管辖下级土地管理部门管辖的土地违法案件,也可以将自己管辖的土地违法案件移交下级土地管理部门管辖。
下级土地管理部门对其管辖的土地违法案件,认为需要由上级土地管理部门办理的,可以报请上级土地管理部门决定。
第十八条 管辖权有争议的土地违法案件,由争议双方共同的上一级土地管理部门指定管辖。

第四章 土地违法案件查处
第十九条 土地违法案件的立案,应当符合下条件:
(一)有违法土地法律、法规的事实;
(二)依照土地法律、法规应当追究法律责任;
(三)属于本部门管辖。
第二十条 符合立案的土地违法案件,承办人员须填写土地违法案件呈批表,经土地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后立案。
第二十一条 土地管理部门及其土地监察人员调查处理案件时,可以采取下列方式调查取证:
(一)查阅、调取、复制、摘录与案件有关的文件、图件、证照等资料;
(二)现场勘测、拍照、摄像等;
(三)询问当事人和知情人,制作询问笔录,必要时经当事人同意可采取录音等方式进行调查取证;
(四)通知当事人按指定时间到指定地点陈述有关情况。
第二十二条 承办人在调查取证时,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佩带和出示土地监察执法标志和证件。
第二十三条 土地管理部门查处土地违法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2个月内作出行政处罚或者处理决定。查处重大复杂的案件,经本部门负责人批准后可适当延长期限。
第二十四条 土地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土地监察人员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土地违法行为之一的,土地管理部门应发出《责令停止土地违法行为通知书》,当事人应立即停止土地违法行为:
(一)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土地非法占用土地的;
(二)无权或者越权批准占用土地的;
(三)未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开发、利用土地的;
(四)国有土地使用权被依法收回后拒不交出土地,经批准的临时用地期满不归还的;
(五)闲置、撂荒耕地不履行或者不按规定履行土地复垦义务的;
(六)未经批准在耕地挖沙、取土、采石、采矿、严重毁坏种植条件,或者因开发土地造成土地沙化、水土流失的;
(七)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
(八)非法转让行政划拨土地使用权的;
(九)侵犯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
第二十六条 土地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非法占地行为不立即排除,将严重危及社会公共利益和公民生命安全的,土地监察人员有权当场予以制止,查封继续施工的设备和建筑材料。必须立即拆除的,由土地管理部门报经同级人民政府决定,予以强制拆除。
第二十七条 土地违法案件查处结案前,应停止受理或者办理被查处的该宗土地的报批或者登记。
第二十八条 对无权批准或者超越权限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自调查终结之日起30日内,由土 管理部门在当地主要报刊或者通过其它公开的方式予以公告,宣布批准文件无效,收缴和注销土地使用证书。
第二十九条 查处非法占用土地案件依法没收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由土地管理部门依照有关规定折价处理或者依法进行拍卖。
第三十条 承办人在案件执行完毕后,应当将所有案件材料立卷归档。重大、复杂的案件和上级交办的案件,应当报上级土地管理部门备案。

第五章 土地监察的保障措施
第三十一条 土地管理部门依照土地法律、法规独立行使土地监察职权,不受干预。
第三十二条 土地监察机构应当配备足够数量的专职土地监察人员。土地监察人员应当具有较高的政治素质,熟悉土地监察业务,熟悉土地法律、法规,忠于职守,秉公执法,清正廉明。
土地监察人员应当经过岗位培训并经过考核合格方能任用。
第三十三条 土地管理部门在查处土地违法案件中的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折价处理和拍卖被没收违法建筑物的款项,必须全部上交财政。
第三十四条 财政部门应根据土地监察工作的需要,拨出适当的经费,主要用于案件办理、装备购置和奖励举报、办案有功的人员等。
第三十五条 土地监察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时,受到干预、阻扰、打击、报复的,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和《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土地管理部门负责人和土地监察人员对发生的土地违法行为隐瞒不报的,或者在查处违法案件中徇私舞弊、失职渎职的,由有权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土地管理部门和土地监察人员在行政执法中的不当行为侵犯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应当及时纠正;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具体运用中的问题,由四川省国土局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12月24日

最高人民检察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严厉打击卖淫嫖娼犯罪活动的通知

最高人民检察院办公厅


最高人民检察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严厉打击卖淫嫖娼犯罪活动的通知
1995年8月1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办公厅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军事检察院:
近几年来,卖淫嫖娼这类丑恶现象死灰复燃,并且迅速蔓延。据有关部门统计,这几年查处的卖淫嫖娼人数逐年增多,1994年查处28.8万人,比1993年上升17%;今年1—5月查处14.6万人,比去年同期上升32.1%。卖淫嫖娼活动已不分城市和农村、发达和不发达地区,尤以娱乐服务场所最为突出。一些宾馆、饭店、影剧院、歌舞厅、酒吧、发廊等都不同程度地存在色情陪侍活动,有的地方出现了操纵卖淫的犯罪集团,有的集卖淫、赌博、制黄贩黄、吸毒贩毒、杀人抢劫为一身,有的还和境外黑社会组织勾结,危害极大。
为进一步贯彻执行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依法严厉打击卖淫嫖娼犯罪活动,维护社会稳定,特作如下通知:
一、提高认识,加强领导。卖淫嫖娼活动严重败坏社会风气,腐蚀人们思想,损害改革开放的声誉和国家形象,必须采取有效措施坚决查禁,依法严厉打击。要从“以经济建设为中心,两个文明一起抓”的战略高度,充分认识卖淫嫖娼活动的严重危害和开展查禁取缔、依法严厉打击的紧迫性、重要性,增强责任感。各级检察院要把打击卖淫嫖娼犯罪作为严厉打击严重刑事犯罪的一项重点工作,在提高认识的基础上,加强领导。
二、加大打击力度,依法做好批捕、起诉工作。各级检察院要抓好大要案的查处,重点抓紧那些顶风上,依仗权势或用公款嫖娼、搞色情活动的典型犯罪案件的查处。领导干部、执法人员参与组织、介绍、容留妇女卖淫,构成犯罪的,要依法从重惩处。各级刑检部门要对大要案适时介入,熟悉掌握案情,为依法快捕快诉做好准备。审查批捕、审查起诉要坚持“两个基本”,依法从严从快。
三、认真履行法律监督职责,切实加强执法监督力度。要通过开展刑事立案监督等工作,对有关执法部门以罚代刑、徇情枉法、不严格执法的现象,坚决依法纠正。对那些为色情、卖淫嫖娼活动充当“保护伞”,支持纵容这类违法犯罪活动的单位或个人,也应予以查处,构成犯罪的,要坚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贪赃枉法者,一定要依法查办。
四、加强配合,分工负责,协调行动。在打击卖淫嫖娼的专项斗争中,各地检察院要加强同公安、法院等有关部门的联系,搞好配合。遇有不同意见时,既要坚持原则,又要注意工作方法。要自觉地把打击犯罪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其它各项工作结合起来,结合办案积极开展检察建议、免诉帮教、法制宣传等活动,减少和预防犯罪。要选择典型案例,公开处理,震慑犯罪,宣传法制、教育群众。
五、加强调查研究和业务指导工作。全国人大常委会1991年颁布实施的《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增加了组织他人卖淫罪、协助组织他人卖淫罪、介绍他人卖淫罪及故意传播性病罪等,在适用法律上,存在什么新情况新问题,要进行深入细致的调查研究工作。各地检察院要将本地查禁卖淫嫖娼情况、存在的问题及改进措施或建议等及时层报高检院,上级检察院主管业务部门要加强对下级检察院查办案件的业务指导,帮助下级检察院解决重大业务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