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葫芦岛市征地补偿安置暂行办法

时间:2024-07-22 06:12:5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5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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葫芦岛市征地补偿安置暂行办法

辽宁省葫芦岛市人民政府


葫芦岛市征地补偿安置暂行办法

葫芦岛市人民政府令

               第44号

现将《葫芦岛市征地补偿安置暂行办法》予以公布,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葫芦岛市征地补偿安置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征地工作的管理,依法保障土地征用工作的顺利进行,切实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上地管理法实施条例》、《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市行政区域内因建设需要征用土地补偿安置的,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县(市)、区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是土地征用补偿安置的主管部门。

  第四条 征用土地补偿安置原则:
  (一)维护国家利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合法权益;
  (二)按照被征用土地的原用途给予补偿;
  (三)被征地农民在补偿安置过渡期应得到补偿;
  (四)土地前3年平均年产值按社会平均生产力水平确定,而对由于技术等个别因素带来的收益则不计算在内。

  第五条 土地原用途主要地类的确定。
  (一)旱地是指无灌溉设施,主要靠天然降水生长作物的耕地。
  (二)水田是指有水源保证和灌溉设施,在一般年景能正常灌溉,用于种植水稻等水生作物的耕地。包括水旱轮作地。
  (三)菜地是指以种植蔬菜为主的耕地,包括温室、塑料大棚用地。菜地包括:l、土地利用现状图与现用途均为菜地的;2、土地利用现状图上是菜地,现用途为非菜地,其现用途不满3年的(超过3年的,按现用途确定地类);3、土地利用现状图上是非菜地,而现用途种菜已满3年的。
  (四)林地包括郁闭度0.2以上的乔木林地以及竹林地、灌木林地、疏林地、采伐迹地、火烧迹地、未成林造林地、苗圃地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划的宜林地。
  (五)园地是指种植以采集根、茎、叶等为主的集约经营的多年生木本和草本作物,覆盖度大于50%,或每亩株数大于合理株数70%的土地,包括果树苗圃等用地。

  第六条 下列情况视为耕地:
  (一)坡度低于25度,开垦之后连续使用3年(含3年)以上的土地;
  (二)原是耕地,后改作果园、葡萄园、花卉园以及培育和种植果苗、其它苗木花卉等少于5年的土地;
  (三)以种植水稻为主、养鱼蟹为辅的稻鱼(蟹)混合种养水田。

  第七条 证用耕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标准:
  (一)证用耕地的土地补偿费为该耕地被征用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6至10倍。
  (二)征用耕地的,每一个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的安置补助费,按人均耕地情况和该耕地被征用前3年平均年产值确定安置补助费:l亩(含1亩)以上补助8至11倍;0.5亩(含0.5亩)至1亩,补助11至13倍;0.3亩(含O.3亩)至0.5 亩,补助13至15倍;0.3亩以下,补助15至20倍,需经省人民政府批准。
  依照上述规定支付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尚不能使需要安置的农民保持原有生活水平的,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增加安置补助费。但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总和不得超过征用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30倍。

  第八条 征用其他土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标准:
  (一)征用林地、草地、苇塘、养殖水面、农田水利用地等衣用地,按照邻近一般旱地被征用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4至6倍补偿。
  (二)征用乡(镇)、村公共设施或者公益事业、乡镇企业和农村村民住宅占用的集体所有土地,按照邻近一般旱地被征用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5至7倍补偿。
  (三)征用空闲地、荒山、荒地、荒滩及其他未利用地,按照邻近一般旱地被征用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3至5倍实行一次性补偿。
  (四)征用集体打谷场、晒场等生产用地,按照原土地类别的补偿标准补偿。
  征用林地、草地、苇塘、养殖水面、农田水利用地以及农民集体所有的建设用地,每一个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的安置补助费标准一般为该土地被征用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4倍;但是,被征用土地的安置补助费最高不得超过该土地被征用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10倍。果园中果树的补偿执行附表七标准的,不再付给安置补助费。

  第九条 被征用土地上的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标准:
  (一)附着物按其价值和实际损失给予补偿;城市规划区内因征地动迁的居(衬)民的补偿,按《葫芦岛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暂行办法》执行。
  (二)青苗补偿费按一茬作物的产值计算。属多年生作物,根据其种植和生长期的长短给予合理补偿。果树地套种的农作物按一茬作物产值的30%至50%补偿。已备耕的土地,给予该耕地使用者备耕损失费每亩200至300元。

  第十条 下列地上附着物不予补偿:
  (一)自征地公告发布之日起,单位或个人私自栽种的树木、花草、青苗等作物和修建的建(构)筑物;
  (二)非法占用集体土地修建的建(构)筑物;
  (三)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不予补偿的。

  第十一条 被征用的土地上有农田水利、鱼塘设施的,采取工程修复和补偿相结合的方式,补偿标准按成本价计算。
  对于能够移栽、移养的种植物、养殖物(如树木、花草、药材、家禽等),给予移栽(养)费,移栽费按其价值的20%以下给予,移养费按其价值的10%以下给予。

  第十二条 对农村因征地搬迁的村民,按原房照(证)面积每平方米10元付给搬家补助费;村民自行安置住处的,按原房照(证)面积每月每平方米3元,付给6至12个月的租房补助费。

  第十三条 乡(镇)、村等集体经济组织占用土地的补偿费标准,参照征用集体所有土地的补偿办法办理。

  第十四条 临时用地应依法办理临时用地手续,并支付临时用地补偿费。
  临时用地的第1年(不满1年的按1年计算)补偿费标准按该土地前3年平均年产值计算。占用每增加1年增加1年的年产值补偿。
  临时用地,未改变土质结构,按1年产值补偿;因机械施工造成土地板结,按2年产值补偿;因施工改变土质结构,按3年产值补偿。
  临时用地收取复垦保证金,属于耕地的,每平方米10元,属于其他土地的,每平方米5元用于土地复垦。临时用地单位按要求对土地进行复垦的,经验收合格后,退还保证金。临时用地单位不进行复垦的,由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组织土地复垦,其复垦保证金不予退
还。

  第十五条 建设项自经批准使用国有农、林、牧、渔、盐场的土地的补偿费用,参照征用集体所有土地的补偿办法和标准办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六条 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用土地的补偿费标准和移民安置办法,按国务院规定的标准执行。

  第十七条 用地单位应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青苗补偿费等。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截留、挪用被征用土地单位的征地补偿费和其他有关费用。土地补偿费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或小组)管理和分配,其使用应当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乡(镇)人民政府应对征地补偿费的管理、使用情况进行监督。
  安置补助费应当用于被征用上地的上地使用者或土地承包经营者的生产和生活安置。地上附着物和育苗补偿费应支付给所有者。

  第十九条 依照法定程序批准征用土地后,按以下程序组织实施征地补偿安置工作:
  (一)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将批准征地机关、批准文号、征用土地的用途范围、面积以及征地补偿标准、农业人员安置办法和办理征地补偿期限等内容予以公告。被征用土地的所有权人和使用权人应当在征地公告规定期限内,持土地权属证书和地上附着物产权证明到指定的市、县(市)、区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统一办理征地补
偿登记;
  (二)土地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在规定期限内不办理征地补偿登记的,其补偿内容以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调查结果为准;
  (三)市、县(市)、区国上资源行政管理部门实地勘测、核定征地面积及土地地类、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现状,调查需安置农业人口数量等情况,与有关单位协商拟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
  (四)市、县(市)区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发布征地补偿安置公告,应听取被征用土地的村民委员会或村民组和村民意见;
  (五)市、县(市)、区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在采纳被征用土地的村民委员会或村民组及村民的合理意见的基础上,修订、完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上报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二十条 被征用土地的所有权人和使用权人对征地补偿安置事宜有争议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报批准征用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征地补偿安置争议不影响征用上地方案的实施。
  
  第二十一条 征用土地经批准后,用地单位应持批文,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关于征用土地方案的公告,勘测定界图及相关文件,到征地处(站)办理征地委托事宜。并视宗地情况,按每亩3-13万元(最后按实际发生额结算)预交征地补偿安置费。
  条件特殊的具体建设项目的征地补偿安置费,经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可由用地单位直接支付给被征地单位和个人。
  征用土地的各项费用应当自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之日起3个月内全额支付。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与乡(镇、街道)、村(居)民委员会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私自协商征地。

  第二十三条 被征地单位和个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办理征地手续的,市、县(市)、区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依据详查勘界资料或核量的补偿登记及录像资料,提出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经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后依法进行强制征用土地。
  
  第二十四条 被征地单位和个人不执行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不按时处理青苗和拆除地上附着物的,由政府组织有关部门统一清理。

  第二十五条 参与征地工作的有关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参与征地工作的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履行法定职责。对不履行法定职责或者在履行法定职责过程中,违反有关规定,发生行政执法错案或者行政违法行为的,依据《葫芦岛市行政执法错案和行政违法行为责任追究暂行办法》(葫芦岛市人民政府令第39号)的有关规定,追究行政执法机关或者责任人的责任。

  第二十七条 阻碍征地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国土资源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本办法目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耕地补偿前三年平均年产值

附表一:

土地类别 产值(元/年·亩) 备注
旱地 1000----1200 
水田 1250----1500 
菜地 1500----3000 


注:1、以上耕地补偿前三年平均年产值,包括主、副产物的总的年产值。
  2、其他有效收益的土地补尝前三年平均年产值,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青苗补偿标准

附表二:

青苗种类 补偿标准(元/平方米) 备注
旱地 1-----1.8 
水田 1.8-----2.25 
菠菜、小葱、圆白菜、萝卜、南瓜等 3-----4 扣棚加2
西红柿、黄瓜、茄子、豆角、青椒、香瓜 4-----7 扣棚加2
温室菜 7-----12 
韭菜(含根) 6-----8 扣棚加2
草莓 8-----10 扣棚加2
养殖鱼塘粗养 3 
养殖鱼塘精养 4.5 







房屋补偿标准

附表三:

房屋结构 补偿标准(元/平方米) 说明:房屋的等级是按其质量区分为好、中、差,并对应一、二、三等的。
一等 二等 三等
捣制砖砼 480---580 430---480 380---430
预制砖砼 430---530 360---430 320---360
砖石结构 400---500 360---400 300---360
其他房屋 150---280

注:房屋质量的确定因素:(1)结构工程;(2)屋面工程;(3)门窗工程;(4)地面工程;(5)室内装饰工程;(6)外墙装饰工程。




 

地坪、道路补偿标准

附表四:

类别 补偿标准(元/平方米)
水泥场地 30
简易水泥场地 20
砖地 20
水泥路面 60
沥青路面 50
沙石路面 20
土路 10






地上构造物补偿标准

附表五:

项目名称 规格及结构 单位 补偿标准(元)
围墙 砖墙(水泥勾缝、混合砂浆、水泥封顶) 立方米 120
砖石墙(水泥勾缝、白灰砂浆、封顶) 立方米 100
石墙(水泥勾缝、混合砂浆、封顶) 立方米 80
混土墙、干打垒、石墙、梯田(台田)的石梗 立方米 10---30
门洞 砖木石结构 平方米 50
院大门 铁门、无严重腐蚀 平方米 50
厕所 砖石墙(水泥勾缝、混合砂浆、上盖) 平方米 30---100
简易厕所 个 50---100
猪圈 永久性建筑结构 平方米 50---80
简易猪圈 个 50---100
菜窖 永久性建筑结构 立方米 50---100
简易土窖 个 100---200
大棚 钢架 平方米 10---20
竹木架 平方米 7---12
拱棚 钢架 平方米 6---8
竹木架 平方米 4
温室 砖石结构(钢架) 平方米 30---40
毛石结构 平方米 20---25
农田水利设施 平方米 按工程造价
坟墓 单 座 500
双 座 600
仓房 砖石墙,一般房盖 平方米 70---150
看护房 砖石结构,起脊,有标准门窗 平方米 100---200
禽舍 个 50---100
牲畜圈 砖石 平方米 100
草房 平方米 60
草棚 平方米 40
简易 个 100---200
电话迁移 部 300(按重置价)
有线闭路 户 380(按重置价)
电力增容 千瓦 220(按重置价)
电力线路 米 按其价值
鱼塘(设施及工程量) 平方米 3---20
填土方 立方米 10---15
挖土方 立方米 5(风化石2,石头乘4)


注:1、地上物种类很多,同种类质量差别很大,上表中未涉及或其实际损失与规定标准差别太大的地上物可按其价值或重置价格具体确定;
  2、一般情况下自行拆除物归农村集体或个人所有。




 

井的补偿标准

附表六:

井的种类 单位 补偿标准(元)
机井、大井 按工程造价
一米口径井 进度米 150(10米以上部分每进度米250)
石砌井 进度米 比照一米口径井补偿
手压井 眼 500---800
电机提升井(30---40厘米口径) 进度米 120(10米以上部分每进度米150)





果树的补偿标准

附表七:

果树种类 树龄 补偿标准(元/株) 备注
苹果 1 5 
2 10 
3 20 
4 35 
5 50 
6 70 
7 100 
8 150 
9 250 
10 400 
11---14 600 
15---20 800 
21年生以后 500 
梨(密植梨7年

以上100元/株)
1 5 
2 10 
3 15 
4 25 
5 40 
6 65 
7 100 
8 150 
9 250 
10 350 
11---14 500 
15---20 700 
21年生以后 400 
李子、杏、桃 1 5 
2 10 
3 30 
4 70 
5 90 
6 120 
7 160 
8---10 220 
11年生以后 180 
葡萄 1 5 
2 10 
3 30 
4 70 
5 110 
6---8 150 
9年生以后 100 
山楂 1 5 
2 10 
3---5 20 
6---10 50 
11---15 90 
16年生以后 60 
枣、花椒 1---2 5 
3---5 10 
6---8 30 
9年生以后 90 
毛樱桃 1---2 5 
3---5 15 
5年以上 40 
杂果 8年生以前 15 
九年生以后 50 
大樱桃 1---5 10---100 
6---10 120---350 
11---14 400---600 
15年以上 800 


注:1、果树株数按正常栽植密度进行核量(正常栽植密度由业务部门制定)。
  2、杂果(包括核桃、板栗、柿子等)或产量特殊的果树,如与以上标准补偿出入太大,可依据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5---7倍作价补偿。
  3、补植的各种果树从补植当年起计算,再按标准补偿。






零星林木补偿标准

附表八:

树木种类 单位 补偿标准 树龄
幼树 株(灌木以墩为单位) 3元/株 1年生
5元/株 2年生
8元/株 3年生
普通成树 株 2.5元/厘米 依地面上1.3米处胸径补偿

零星成片一般幼树 亩 1000---2000元/亩 
零星成片一般中树 亩 5000元/亩 

注:1、林地林木由林业部门按森林法的规定补偿。2、成片经济林等按上面标准的1.5---2倍计算。3、常青树、珍贵树按上面补偿标准的3倍计算。





畜禽补偿标准

附表九:

畜禽品种 类别 补偿标准(元/头、只) 备注
鸡 蛋成鸡 15 
育成鸡(7---15周龄) 10 
雏鸡(6周龄以下) 5 
蛋种鸡成鸡 35 需种畜禽场审批手续
蛋种鸡育成鸡(7---15周龄) 25 需种畜禽场审批手续
蛋种鸡雏鸡(6周龄以下) 20 需种畜禽场审批手续
肉种鸡成鸡 40 需种畜禽场审批手续
肉种鸡育成鸡(7---15周龄) 30 需种畜禽场审批手续
肉种鸡雏鸡(6周龄以下) 25 需种畜禽场审批手续
肉仔鸡 3 
鸽子 5 
鹌鹑 3 
鸭 成鸭 5 
雏鸭 3 
鹅 成鹅 10 
雏鹅 5 
猪 种公猪(引进新品种) 500 需种畜禽场审批手续
母猪 200 
育肥猪 50 
仔猪 30 
羊 种公羊(国外引进品种及绒山羊) 300 需种畜禽场审批手续
种母羊(国外引进品种及绒山羊) 100 需种畜禽场审批手续
其它羊 50 
牛 产奶牛 400 
育成奶牛 200 
肉牛 200 
肉牛犊牛 100 
马(骡) 200 
驴 100 
狐 成狐 50 
幼狐 30 







花卉、中药材补偿标准

附表十:

种类 补偿标准 备注
普通成片草本花卉 3-----5元/平方米 
普通成片宿根花卉 5-----15元/平方米 
普通成片木本花卉 20元/平方米 
普通草木花卉 0.5-----1元/株 
普通宿根花卉 0.5-----2元/株 
普通木本花卉 5-----10元/株 
一年生普通中药材 3-----6元/平方米 
多年生普通中药材 10-----15元/平方米 

注:1、盆养花卉迁移费:小盆每盆0.5元,大盆每盆2元。2、珍贵花卉,贵重中药材为普通标准的2---3倍。


               葫芦岛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02年11月19日印发

试论我国刑罚执行中假释制度及完善

江苏省高淳监狱 江苏南京 210000 徐亚洲


【内容摘要】:假释制度是监狱文明标志性制度之一,但由于假释制度的不完善,阻碍了假释作用的发挥。所以从立法改革、设立假释委员会、加大社区矫正力度、建立再犯预测机制、考察期的完善、采取听证制度等方面进一步改革和完善。
【关键词】: 假释、假释委员会、再犯预测、考察期、听证制度
假释制度从19世纪诞生于欧洲以来,由于符合社会进步,人类发展的普遍规定,是刑罚科学化、文明化的产物和表现,其具有旺盛的生命力和非凡的价值,所以迅速在世界各地普及开来,受到普遍的重视。在调控刑罚执行和罪犯改造上发挥了不可磨灭的作用。然而我国目前假释制度的诸多不合理因素,不仅阻遏了司法机关对假释的正常改造作用,也影响了假释功能的发挥,影响了司法进程。本文拟部分对假释制度完善的建议。
一、我国假释制度的性质
(一)假释制度的涵义
所谓假释,是指对被判处有期徒刑或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其服够一定的刑期之后,确有悔改表现而不致再危害社会,附条件的予以提前释放的一种制度⑴。
所谓假释,是指对罪犯附条件提前释放的一种刑罚执行制度及其行刑司法活动,即对于被判处徒刑的罪犯,经过法定期限的服刑改造后,因确有悔改表现,可能不致再危害社会,监狱将其附条件地提前释放的刑罚执行制度及其行刑司法活动⑵。
假释是指被判处有期徒刑或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刑罚执行一定时间后,如果确有悔改表现,不致在危害社会,司法机关可以附条件地将其提前释放。我国刑法中的假释制度集中体现了我国“惩治与教育相结合”、“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刑事政策⑶。
我国刑法规定的假释,是对被判处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执行一定刑期之后,因其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而附条件地将其予以提前释放的制度⑷。
我们认为:假释(parole)简言之就是假的释放,就是国家司法机关按照一定程序对符合条件的犯罪分子予以附条件提前释放,使犯罪分子在监督之下执行完剩余刑期的一种刑罚执行制度。
(二)我国假释制度的性质
假释是“今以求达自由刑矫治受刑人的积极性的刑罚效果,则附条件释放实为有效的处遇手段。它乃自由刑之行刑制度上符合自由刑目的的一种做法,因此假释本质上可视为一种行刑措施,也即是为达自由刑目的而为的权益措施” ⑸。
在我国,假释制度的性质也是各种说法不一。有人认为假释是行刑中的一项奖励制度。也有人提出假释权利说即把假释看作犯人的一种权利。⑹ 其实笔者认为假释原来被看作一种奖励措施,随着人权的逐步完善,逐渐的有人又把假释看作一种权利。假释实际上是犯人的一项权利,只不过是一项特殊的权利,附条件的权利,这种权利只有通过犯人的争取申请可得的。这样有利于假释的实践操作和刑法目的的实现。
二、我国假释的使用情况及原因
(一)目前我国假释的适用情况
1、我国假释的适用率偏低并有逐年减少之势头
下面是我国假释使用情况,1996年,全国假释的罪犯有36552人,假释率为2.58%;1997年,假释41993人,假释率为2.90%,1998年假释29541人,假释率为2.06%,1999年,假释30075人,假释率为2.11%,2000年,假释23550人,假释率为1.63%。⑺假释数量各地不平衡,辽宁假释率很低,1996年为0.67%;1997年为0.8%;1998年为0.6%;1999年上半年为0.8%。⑻根据亚太矫正管理者大会(the Asian and Pacific Conference of Correctional Administrators)提供的有关资料,可以了解2000年中期亚太国家和地区假释犯的人数和假释率,如下表所示。
2000年中期亚太国家和地区假释犯的人数和假释率⑼
国家和地区 人数 假释率 国家和地区 人数 假释率
澳大利亚 7611 39.7 日本 6317 5.0
加拿大 9925 32.7 基里巴斯 4 5.1
中国 30075 2.3 韩国 12407 26.3
库克群岛 1 6.7 新西兰 1502 39.4
斐济 27 3.5 斯里兰卡 123 0.6
香港 2744 40.4 泰国 23348 37.9
印度尼西亚 3966 1.9
通过以上数字可以看出我国的假释适用情况,适用率极低,并且另有逐年减少之势头,这有悖于世界的刑罚发展趋势。还有我国假释使用地方不平衡,这造成罪犯不公的局面,不利于罪犯的改造和刑罚的统一、顺利实现目的。
2、对假释犯的考察监督不力,使假释的执行流于形式
我国刑法规定被假释的犯罪分子在假释考验期限内由公安机关予以监督,但是公安机关没有专门的机构、专门的人员负责此项工作。然而由于社会的发展、治安环境的变化,地方公安机关的任务异常繁重,根本无暇顾及假释的监督执行。即便偶有监督,其监督管理制度不健全不落实,使假释监而不管,部分假释分子处于无人管理状态,他们又重新犯罪,影响假释的下一步实施。这些都严重影响着假释的正常执行,使假释行同虚设。
(二)我国假释适用现状的原因
1、立法规定的不合理
首先,刑法所规定的假释条件有的过于严格、过于原则,实践中不易掌握和操作,有的不尽科学和合理,影响假释功能的正常发挥,从而影响刑罚执行的预期目的。我国刑法中规定,有期徒刑罪犯执行原判刑期的1/2以上,无期徒刑的罪犯实际执行10年以上,为使用假释的前提条件,这就未免有些过严。有些罪犯不需要服这么长的刑期就可以达到适用条件,而规定偏偏不允许假释这对罪犯的改造有着不利影响。其次,“假释后不致在危害社会”这么规定,语言上是非常圆满的,但是实际操作中显得太原则、抽象,往往无法掌握和操作。对于“累犯以及因杀人,爆炸,抢劫,强奸,绑架等暴力性犯罪被判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不得假释”,这么规定不科学,不合理。因为这些犯罪人不乏激情犯、义愤犯,初犯,未成年犯,他们中有的人也是能改造好的。
2、适用程序的不合理
我国法律规定假释案件的审理、裁决权中级以上人民法院行使,这不利于及时、有效的运用假释手段,且既不科学又使假释流于形式。这是传统的刑法学理论作用的结果,这样,行刑权和量刑权是分离的,这样实际执行刑罚、对犯罪人的表现最了解的行刑机关在是否根据犯罪人的表现而变动,调整原判刑罚方面,没有决定权。⑽审判机关仅仅根据行刑机关的书面材料而缺乏根据的裁定是否变动,这样的裁定缺乏科学性、合理性,又增加了审判机关的工作量。其次,《刑法》规定的假释执行机权又公安机关行使,是违背了刑事司法体系,公安机关是求刑机关,由求刑机关去行刑势必会有些人为的想法融入。这样使假释的执行流于形式,从而使假释的使用率偏低。如火如荼的社区矫正给予这种情况以很大的弥补和救济。
3、现行法律思想和社会治安形势,犯罪人复归的局势的影响
在实际工作中种种思想的影响,一方面,假释的建议机关——监狱机关担心被假释的罪犯,在假释考验期内可能又犯罪,进而“反证”了假释建议意见的错误,为避免担负责任,不原适用假释,而多以减刑取而代之;另一方面,假释的决定机关——人民法院,基于同样的考虑,顾虑也较多,因而从严控制假释的适用,而亦以裁定减刑取而代之,从而出现假释使用率低的现象。再者,有些法院在批准罪犯假释时,要征求被假释者户籍所在地的公安派出机构的意见,并要求其家属在申请书中签署“同意假释,假释后负责监控”的意见,管片民警签字,居委会还要出具证明等。⑾这样严重制约着假释的适用发展,导致我国假释使用率极低的局面。
三、我国假释制度的完善
(一)法律修改
首先,放宽实际执行的期限。《刑法》第81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执行原判刑期的1/2以上,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实际执行10年以上的条件过严,期限过长。建议放宽使用假释犯罪分子的实际执行期限。修改为“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执行原判刑期的1/3以上,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实际执行10年以上”。其次,《刑法》第81条第二款的规定,对累犯以及因杀人,爆炸,抢劫,强奸,绑架等暴力性犯罪被判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不得假释。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1997年10月《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规定,因杀人,爆炸,抢劫,强奸,绑架等暴力性犯罪中的一罪被判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不得假释。根据这一规定行为人触犯这5种罪中的两种以上罪,但均不能判10年以上有期徒刑即使数罪并罚决定执行10年以上有期徒刑,仍可以对犯罪人假释。如行为人抢劫被判7年,强奸被判8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13年,仍可以假释。这么一来,司法解释的合理性值得推敲。所以我们认为我国的假释制度应该对任何达到假释条件的罪犯,但有些社会危害性、人身危险性大的犯罪人应该限制使用。建议修改《刑法》第81条第二款为:“对累犯以及因杀人,爆炸,抢劫,强奸,绑架等暴力性犯罪,其中一罪被判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其中数罪因数罪并罚而决定执行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均应限制假释。”
(二)设立假释委员会,畅通假释适用渠道;取消比例,扩大假释适用率
1.一方面,由于当前的假释程序,分为启动、决定、执行、回复(假释的撤消)四个过程。⑿这四个过程涉及监狱、人民法院、公安机关、还有监督机关的人民检察院。因为部门越多中间的环节就越多,就会不可避免的出现互相推诿,互相扯皮的现象。因为各自都有大量的任务,如公安机关负担着大量的行政治安任务,根本无暇顾及假释使假释的执行流于形式。另一方面,有学者认为,假释的实质是法律规定的对某些刑罚的变通执行方式,并不涉及对于原判刑事判决的更改,即无干预审判权事宜,属于行刑的手段,刑事执行的一种制度。⒀笔者认为假释是对某些刑罚的变通执行,假释的使用仅仅是相应执行机关的分内工作。借鉴世界其他国家的经验,在我国应该设立假释委员会由司法行政机关,监狱管理机关,人大代表,律师,检察机关,社会工作者,心理学家,志愿者等相关人员组成,行使假释权,畅通假释适用的渠道。
2.取消假释比例,扩大假释适用率。最高人民法院1997年10月《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之后,绝大多数省高级人民法院都具体规定一般假释人数不得超过押犯总数的2%~3%,这严重制约着假释的适用,行刑社会化的进程。所以应该取消认为规定的假释比例,使符合条件都可以被裁定假释,进而扩大假释适用率,顺应刑罚发展趋势,使我国的法制进一步走向完善。
(三)加大社区矫正力度,解决假释的监督执行问题
2003年7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联合印发了《关于开展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的通知》,通知规定社区矫正适用于被判处管制的,被宣告缓刑的,被暂予监外执行的,被裁定假释的,被剥夺政治权利并在社会上服刑的5种罪犯。具体的就是这5种罪犯的刑罚执行有了专门的执行机关,专门的工作人员,监督管理制度,使这些罪犯的执行正常化、合理化、合法化。随着社区矫正的试用、开展和深入,使假释的问题在相应方面给予了到为的弥补和救济。社区矫正的实行,使假释犯的社会化进程又加快了速度,使罪犯回归社会铺平了道路。
(四)建立假释再犯预测机制
专 利 侵 权 判 定 原 则

王双厚


专利侵权判定一直是各国司法实践中的一个难点问题。专利侵权判定和判断合同违约不一样,合同有相应的合同条款,可操作性比较强,而专利侵权判定需要与权利要求书做比较,被控产品方案很多情况下与权利要求书都是不一致的,不一致达到什么程度构成侵权,不一致达到什么程度不构成侵权,这是一个比较难解决的问题,因为既涉及到法律衡平的问题,同时又涉及到技术问题。从国外的侵权判定司法实践来看,经历了一个从整体方案比较到具体特征一一进行对比的过程,我国侵权判定很大程度上借鉴了国外尤其是美国的侵权判定原则。本章将讨论关于专利侵权判定的几个基本原则,着重探讨其中的等同原则,因为该原则是专利侵权判定中的一个难点问题。
第一节 全面覆盖原则
全面覆盖原则是专利侵权判定中的一个最基本原则,所谓全面覆盖原则,是指如果被控物或者方法侵权成立,那么该产品或者方法应该具备专利权利要求中所描述的每一项特征,缺一不可。
在判定专利侵权时,最先适用的是全面覆盖原则。在下述几种情况下,视为被控物全面覆盖了专利的权利要求。
1、字面侵权。即从字面上分析比较就可以认定被控物的技术特征与专利的必要特征相同。
比如,一项专利,其权利要求为:H型强场磁化杯体(1),其特征在于:杯体的两侧各镶嵌一块永久磁铁(2)。
如果被控物的杯体两侧各镶嵌了一块永久磁铁,那么可以看到,被控物的结构与权利要求所描述的结构一模一样。
2、专利权利要求中使用的是上位概念,被控物公开的结构属于上位概念中的具体概念,此种情况下适用全面覆盖原则,被控物侵权。
比如,一项专利,其权利要求为,一种新型机器人行走机构,其特征在于:电机接传动机构,传动机构的输出轴上装有驱动轮。
被控物的结构为,电机经齿轮传动,输出轴上装有驱动轮。被控物采用齿轮传动,齿轮传动的结构属于“传动机构的具体概念,因此,被控物属于侵权。
3、被控物的技术特征多于专利的必要技术特征,也就是说被控物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相比,不仅包含了专利权利要求的全部特征,而且还增加了特征,此种情况仍属侵权,因为适用全面覆盖原则就是只要被控物具备专利权利要求的全部特征就算侵权,而不问被控物是否比权利要求的多。
比如,一项专利,其权利要求为,一种电褥子,其特征在于:具有绝缘性能好的电阻丝。
被控物的结构具有绝缘好的电阻丝,而且还具备一个电阻丝短路保护装置,尽管被控物的特征多于专利权利要求,而且可能还具有一定的创造性,由于被控物的结构覆盖了权利要求的全部特征,所以被控物侵权。
实践中,公众可能对此有一些不理解,觉得被控物的特征多于权利要求,而且性能可能还要优于专利产品,为什么还要算做侵权呢?这是因为专利保护的是智力成果,在后的产品如果是在专利产品的基础上进行了改进,尽管可能性能要优于专利产品,但是由于使用了他人的专利,利用了他人的智力成果,就必须获得他人的许可,否则就是侵权行为。
由此,引申出另外一个问题,就是前面所述的被控物,其特征多于专利权利要求,但是多出的特征可能具备一定的创造性,也可能申报专利,并获得专利权。司法实践中,这种情况也经常出现,也就是说被控物也具有在原告之后申报的专利,该专利是在原告专利基础上的改进专利,就如前面所分析的,由于被控物全面覆盖了原告专利的权利要求特征,被控物侵权,即使该产品获得了专利权。针对此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司法解释,明确规定,在原告和被告都具备专利的情况下,如果被告的专利在后,那么在专利侵权判定时,不考虑被告的专利。
前面探讨的是适用全面覆盖原则什么情况下,被控物为侵权,下面谈一下,何种情况下被控物为不侵权。
在被控物缺少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时,被控物不侵权。这里需要指出的是,此种情况下被控物不侵权,其前提是侵权判定不适用等同原则和多余指定原则,等同原则和多余指定原则将在后面加以论述。
比如,一项专利,其权利要求为:一种新型消火栓保护筒,具有进水管、出水管,其特征在于:筒体为玻璃钢制成,筒体和进水管和出水管之间通过密封圈连接在一起。
被控物的筒体由玻璃钢制成,也具有进水管和出水管,但是筒体和进水管和出水管之间直接焊接成一体,没有密封圈这个结构,由于被控物缺少权利要求中的一个特征,所以被控物不构成侵权。
在做出不侵权决定的时候,还有一个应该注意的问题,就是缺少的权利要求中的特征不仅指权利要求特征部分的特征,而且包括前序部分的特征。如前举的专利权利要求的例子,进水管、出水管就属于前序部分的特征,该特征为现有技术部分的特征,“其特征在于”后面的特征就属于特征部分的特征,有的时候,在被控物缺少前序部分的特征时,也可能构成不侵权。
第二节 等同原则
前面所讨论的是全面覆盖原则,在实际中,被控物适用该原则判定侵权是很少的,很多的情况下,适用的是等同原则。所谓等同原则,就是尽管被控物不具备专利权利要求的全部特征,但是被控物不具备的专利特征在被控物上面能够找到该特征的等同替换物,此种情况下,被控物判定侵权。
比如,一项专利,其权利要求为,一种机器人的移动机构,其特征在于:
具有六个沿圆周方向均匀分布的驱动臂,驱动臂内设置有电机,电机经齿轮传动接位于驱动臂端部的驱动轮。
被控物的结构为,具有六个沿圆周方向均匀分布的驱动臂,驱动臂内设置有电机,电机经链条传动接位于驱动臂端部的驱动轮。被控物缺少专利权利权利要求中的齿轮传动特征,但是由于链条传动属于齿轮传动的等同替换,所以被控物适用等同原则,属于侵权。
上述的案例属于一个非常典型的适用等同原则判定侵权的案例,实践中,适用等同原则的情况都要比这个案例复杂。如何适用等同原则,一直是专利侵权判定中的难点问题。而且,即使在专利保护制度非常发达的美国,对此问题,司法界也没有达成共识。我国实施专利法不到20年的时间,而欧美国家实施专利制度已经有几百年的历史,我国在进行专利侵权判定时,很多的都是借鉴欧美国家的经验,尤其是美国的经验,因此,在探讨如何适用等同原则的问题时,研究美国等同原则的历史发展更能够帮助我们从根本上理解等同原则,进而找到适用于我国的等同判断标准。
1853年的威南诉丹麦德一案是美国最早使用等同原则判定专利侵权的案例之一。威南设计了一种呈圆锥形的,可以平均分配压力的车厢,该车厢获得了专利。丹麦德设计了一种车厢,该车厢的车厢上部呈八角形,下部为到金字塔形。威南诉丹麦德专利侵权。一审法院认为,威南的专利权利要求规定车厢为圆锥形,丹麦德设计的车厢不是圆锥形,所以侵权不成立。美国最高院认为,专利权人不可能造出一个绝对的圆锥体;如果被告的车厢的形状已经与圆锥体足够接近,它的功能和效果和专利基本一样,法院应该判定专利侵权成立。鉴于这个案子的特殊情况,法院应采取特别措施保护专利权人的利益,这种特别措施后来被称为等同原则。
在1950年的格里夫油罐案中,美国最高人民法院对等同原则在现代专利法中的地位重新加以确定。格里夫油罐案中,原告专利的权利要求为以碱土性硅酸盐为主要成分的焊剂。原告的主要成分为镁,镁属于碱土金属,其硅酸盐是碱土性硅酸盐的一种。被告的产品为锰,锰的硅酸盐不属于碱土性硅酸盐。原告的专家证人指出,镁和锰成分作为焊剂功能相同。法院根据等同原则判专利侵权成立。法院在判决中写到“法院应该认识到,完全一模一样地照抄照搬在实践中是非常少见的。如果允许其他人稍加改动就照抄照搬专利,那么专利保护就变成空洞无用的东西。等同原则的核心就在于防止其他人剽窃专利发明的成果。”
从判决中可以看到,美国法院最设立等同原则的初衷是防止被告照搬照抄专利,以做非实质性改动来逃避承担侵权责任。由此引申出一个问题,在被告没有进行抄袭的情况下,能否适用等同原则。多数国家的法院都自动适用等同原则,而不考虑被告是否有抄袭行为,我国也采用此观点。笔者认为,这种观点是正确的,因为,等同原则的本意在于公正合理的对专利的保护范围进行限定,而不仅仅局限于文字,专利是否构成侵权不以被告故意为前提条件,如果认定抄袭后才能够适用等同原则,无疑等于承认了故意为专利侵权的前提条件。
1983年休斯航空公司诉政府一案中,是美国联邦巡回上诉法院第一次将整个专利发明和等同原则联系在一起。休斯航空公司专利的权利要求有两项技术特征,一个是位于卫星上把卫星运行姿势的有关数据传送给外部控制系统的装置,另一个是位于卫星上用于从外界接收调整卫星运行姿势的信号装置。一审判决认为,被控物不具备权利要求规定的两种装置及其等同物,因此不构成侵权。二审联邦巡回法院认为,被控物都具有喷气式发动机、日光感应器和无线电器械,区别在于被控侵权物用现代化的计算机技术来取代权利要求规定的两种装置,一审法院关于只有被控物具备了权利要求的每一个特征或等同物时,才算侵权的观点是错误的,法院应该把专利发明作为一个整体和整个被控物进行比较,如果被控物用大致相同的方式、完成大致相同的功能、并且达到大致相同的效果,法院就应该根据等同原则判定专利侵权成立。联邦上诉法院把“整个专利发明”和等同原则联系在一起,并且明确指出,即使被控物缺少权利要求规定的某一项技术特征及其等同物的时候,专利侵权也有可能成立。
笔者认为,这个判决体现出的最重要的思想就是,等同是指整体等同,而不管被控物中是否具备权利要求中的每一个特征或者等同物。这种思想无疑是对专利权人是有利的,但同时这种思想又带来了另外的问题,适用这种思想进行侵权判定,可能会使专利的保护范围变得模糊不清。因为正常情况下,专利权利要求的各个特征共同构成了权利的保护范围,被控物具备权利要求中的每一个特征或者等同物才能够构成侵权,而适用这种思想进行侵权判定,可能被控物缺少了其中的一项或者多项特征仍能构成侵权,公众会变得无所适从,不知道到底专利的保护范围是什么。
在1987年的潘沃特公司诉威兰德公司一案中,联邦巡回法院在判决中对等同原则做了与前一个介绍的判决不同的论述。
潘沃特公司专利的权利要求为:
“一个自动分类机,包括:
1、根据被分选物的重量发出相应信号的电子秤量装置;
2、用于预定基数的第一基准信号装置;
3、用于比较电子秤量装置所发出的信号和第一基准装置的预定基数的第一比较装置;
4、根据被分选物的颜色发出相应信号的光学探测装置;
5、用于比较光学探测装置所发出的信号和第二基准装置的预定基数的第二比较装置;
6、根据被分选物的位置变化发出相应信号的里程装置;
7、根据里程装置和第二比较装置所发出的信号,连续指示被分选物在电子称量装置与光学探测装置之间传送过程中的位置变化的第一位置指示装置;
8、根据里程装置、第一比较装置和第一位置指示装置所发出的信号,连续指示被分选物被称量后位置变化的第二位置指示装置;
9、根据第二位置指示装置决定被分选物类别的卸货装置。”
专利说明书显示权利要求所规定的各个装置构成了一个封闭式的电路系统。被控物用一个计算机程序代替了这个封闭式电路系统。一审法院认定,被控物不具备权利要求所规定的指示功能或等同物,专利侵权不成立。潘沃特公司上诉时提出,一审法院把权利要求所规定的技术特征和被控物逐一进行比较,这种适用等同原则的方法是错误的。联邦巡回上诉法院维持一审判决,在判决中指出:“如果被控物以几乎同样的方式,完成几乎同样的功能,并且达到几乎同样的效果,根据等同原则,侵权有可能成立。这个原则并不意味着法院就可以忽略掉权利要求里的某一技术特征。在适用等同原则时,法院必须把每一项技术特征都视为权利要求的一部分。每一项技术特征都是重要的、必不可少的。原告必须证明每一项技术特征或者它的等同物都在被控侵权物里存在后,法院才能认定专利侵权成立。”在这个案子中,被控物没有专利权利要求中所谓的第一位置指示装置和第二位置指示装置,也没有贮存和传递被分选物位置变化数据的功能,而是使用计算机把被分选物的颜色和重量的数据贮存起来,加以分析,由于被控侵权物不具备原告专利权利要求里的每一项技术特征或者等同物,专利侵权不成立。
在该判决做出后,美国的专利界最初以为那种“整体等同”而不管是否具备每一个专利特征的判定方法将不再适用,但是在此之后,美国仍然有“整体等同”而缺少专利特征被判定为侵权的案例出现,也就是说在美国,如何适用等同原则仍然没有形成统一意见。在美国的专利界,还有一种观点是,两种适用等同原则的方法是可以并存的,法院根据具体的案情来决定采用哪一种方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