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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口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海口市禁止使用摩托车进行营业性旅客运输的规定》的决定

时间:2024-07-09 18:06:0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26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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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口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海口市禁止使用摩托车进行营业性旅客运输的规定》的决定

海南省海口市人民政府


海口市人民政府令
 (第12号)


  《海口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海口市禁止使用摩托车进行营业性旅客运输的规定〉的决定》已经2000年12月21日市人民政府第4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王法仁
                        二000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海口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海口市禁止使用摩托车进行营业性旅客运输的规定》的决定

  市政府决定对《海口市禁止使用摩托车进行营业性旅客运输的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第一条修改为:“为加强本市道路交通和客运管理,保障道路交通安全,维护客运市场秩序,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二、第三条修改为:“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对本市使用摩托车进行营运性旅客运输行为的查处,交通、工商、税务等有关部门应当积极支持和配合。”


  三、第四条修改为:“对违反本规定使用摩托车进行营业性旅客运输的,由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采取行政强制措施暂扣违章车辆,并对违章行为人处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当事人应当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缴纳罚款。当事人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四、增加以下内容作为第五条:“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严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程序执行。对被暂扣的车辆,应当妥善登记保存,当事人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后应当立即发还。”


  五、第五条变更为第六条并修改为:“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六、删除第六条,其后条文顺序依次顺延。

商务部关于加强2006年度“万村千乡市场工程”规划管理的通知

商务部


商务部关于加强2006年度“万村千乡市场工程”规划管理的通知

 【发布单位】商务部
 【发布文号】商建发[2006]322号
 【发布日期】2006-06-20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商务主管部门:

  为贯彻落实2006年中央1号文件提出的“继续实施万村千乡市场工程”的精神,确保2006年“万村千乡市场工程”稳步推进,根据《商务部关于继续实施“万村千乡市场工程”的通知》(商建发〔2006〕38号)的要求,商务部按照2006年“万村千乡市场工程”工作目标,对各省级商务主管部门上报的2006年度“万村千乡市场工程”建设项目实施规划进行了审核,现将审核后的农家店建设规划数(见附表)下达给你们,并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加强农家店规划的执行力度
  商务部核准的各地2006年度“万村千乡市场工程”农家店建设实施规划,是按照2006年“万村千乡市场工程”总体目标,以各地2006年上报规划数和2005年实际建设农家店数为主要依据,并根据各地2005年工作情况综合考虑测算的。各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可按照我部核准的规划数分解下达到各地,明确本地农家店建设目标。2006年商务部将按照核准的规划数进行资金预拨和清算。超过规划数建设的农家店,原则上由当地政府自行给予补助。各级商务主管部门要加强对规划执行情况的监督和检查,督促各地予以落实。

  各地在分解下达农家店规划数时,要合理控制2006年新建农家店结构比例,原则上各地农资农家店建设比例不得高于2005年,以保持农资农家店建设速度合理增长。东部地区的农资农家店建设数量在核准规划中的比例不超过30%,中西部地区和东北老工业基地不超过50%。各地因特殊情况需要调整上述比例的,必须报商务部批准。

  二、切实加强农家店质量管理
  实行农家店建设质量回访。各地在组织2006年“万村千乡市场工程”验收时,要对2005年建设项目进行回访,检查农家店经营质量及存活率,并对经营效果进行分析,有关结果在11月底前报商务部。
各级商务主管部门要建立质量责任制度,加大对验收不规范行为的处罚力度,坚决把验收不合格的店铺挡在门外。要对农资农家店和配送中心予以关注,对其作为重点进行实地抽查,确保其建设质量。凡是经商务部或各省级商务主管部门组织抽查不合格的农家店,不得享受国家和地方给予的各项优惠政策;对于弄虚作假的,取消所在地市的试点资格,并予以通报批评。

  三、切实加强试点企业跟踪管理
  各地商务主管部门要建立试点企业档案,重点扶持有一定实力的流通企业作为实施“万村千乡市场工程”的主体力量,凡是不具备配送能力或不能保证所建农家店统一采购商品的企业都不能成为试点企业。

  同时,要积极会同有关部门查处试点企业经营环节的违法违规行为。对售卖假冒伪劣商品的试点企业,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可直接取消该企业试点资格,并上报商务部备案,商务部将在网站上进行公告。

  四、完善“万村千乡市场工程”统计和信息披露制度
  各地商务主管部门要建立和健全信息发布制度,充分利用“万村千乡市场工程”信息服务系统,及时上报有关信息;要完善统计分析制度,定期向社会公布建设进度情况。抓紧开展本地农村商业状况调查,全面掌握当地农村流通成本、结构、消费特征等信息。加强对“万村千乡市场工程”的宣传,充分发挥主要媒体的作用,引导媒体客观、公正地报道“万村千乡市场工程”情况。
  特此通知。
  
  附件:2006年“万村千乡市场工程”农家店建设规划表


                              二〇〇六年六月二十日

钓鱼触电身亡,产权人应否担责?

镇江京口区法院 李 焱


【案情】:2002年6月2日下午,原告顾某的丈夫与好友等人在扬中市兴隆镇某村鱼塘钓鱼时,因鱼杆鱼线触及鱼塘上方高压线而触电身亡。后原告等人与被告(该电力设施产权人)交涉未果,诉至本院。
在审理过程中,经现场勘察发现,出事地点为扬中市兴隆镇某村鱼塘,鱼塘东侧为农田,中间为田埂,西侧为农舍,该高压线(三线)由东北方向向西南方向斜穿过鱼塘及田埂,死者出事位置为田埂中部。现场仪器测量该高压线(东线)距离田埂垂直距离为6.47米。另高压线杆位于农田边缘,靠田埂处,距地面2米处标有10KV 标牌。
审理中法院有两种不同意见。一种意见认为:
在电力设施保护区内手持鱼杆垂钓,鱼杆鱼线极易触及到高压线路,因而该行为属于《电力设施保护条例》规定的向导线抛掷物体的危害电力线路设施的行为,也属于法律法规所禁止的行为,故电力设施产权人免责。但前提应是受害人必须明知或应当知道自己处于电力设施保护区内。根据《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十一条第(一)项规定:在必要的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的区界上,应设立标志,并标明保护区的宽度和保护规定。本案中,被告所辖电力设施(高压电路),穿越鱼塘、农田、农舍等,设立标志并标明保护区应为必要,而被告作为电力设施产权人,既未确定保护区范围,又未设置任何警示标志,应视为未足够履行法定管理义务,因此,本案被告应承担过错赔偿责任;从本案另一方面来看,被告所辖高压线路虽无警示标志,但鱼塘上空有电线穿越,电杆上又标有 kv数,死者作为一个成年人,在进行一定的活动时,理应对周围环境的安全性有必要的认识,而死者未加注意,造成事故发生,故死者本身应承担主要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触电人身损害赔偿,因受害人在电力设施保护区内从事法律、行政法规所禁止的行为,电力设施产权人将免责。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争议的是被告是否具备免责条件。死者垂钓处,被告所架设高压电线的高度符合规定,电杆上也标有“10kv”的高压标志,应认定已确定了保护区。死者作为成年人,应当知道自己处于电力设施保护区内,死者在电力设施保护区内手持鱼杆垂钓,因鱼杆鱼线触及鱼塘上方高压电线而触电死亡。该行为属于危害电力线路设施的行为,故被告不应承担民事责任。
笔者同意第一种意见,理由是:
首先,因高压电致人伤亡所引发的赔偿案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23条关于“无过错责任”规定的归责原则,及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应是无可置疑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因高压电造成他人人身损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电力设施产权人不承担民事责任:(一)不可抗力;(二)受害人以触电方式自杀、自伤;(三)受害人盗窃电能,盗窃、破坏电力设施或者因其他犯罪行为而引起触电事故;(四)受害人在电力设施保护区从事法律、行政法规所禁止的行为。
结合本案案情来看,解释的(一)、(二)、(三)种情形因与本案案情不相吻合暂且不议,这里仅就第四种情形,即受害人在电力设施保护区从事法律、行政法规所禁止的行为来概述一下理由。
从第四种情形来看,是指受害人明知是电力设施保护区而仍然在此从事法律、法规所禁止的行为。只有在此情形下,电力设施产权人才不承担责任。钓鱼作为一项娱乐活动,其本身并非法律所禁止,但根据我国《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在电力设施保护区内钓鱼一直以来均被视为对电力设施构成威胁,因而成为禁止行为。
然而解释并未规定为不得在高压电线下从事法律法规所禁止的行为,而是非常突出强调“电力设施保护区”这一区域。何谓“电力设施保护区”,《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对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及电力电缆线路保护区的区域均作了明确规定:在必要的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的区界上,应设立标志,并标明保护区的宽度和保护规定。由此可见,电力设施保护区并不是一个假想空间,而是需要电力设施产权人明确标识的。
其次,电力设施保护区与电力部门设置的安全标志不应视为同一性质的标志。综上,电力设施保护区的范围是需要标明相关数据的,而安全标志只能概括性地起到一个警示的作用,它的空间是不确定的。我国《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实施细则》第九条规定:电力管理部门应在下列地点设置安全标志:(一)架空电力线路穿越的人口密集地段;(二)架空电力线路穿越的人员活动频繁的地区;(三)车辆、机械频繁穿越架空电力线路的地段;(四)电力线路上的变压器平台。从该细则罗列的四种情形我们可以明显判断出保护区与地段、地区含义的差别。需要设置安全标志的地段与需要标明保护区绝非同一概念。同时细则第九条的规定的地段或地区,也无涵盖之意。
综上所述,根据解释第三条第(四)项的具体理解,由于被告在高压线路穿越鱼塘、农田、农舍的情况下,未能依照规定设立电力设施保护区的标志,并标明保护区的宽度与保护规定,因此受害人的行为与解释中该项规定的情形不相吻合,从严格责任来说,电力设施产权人不能免责,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由于本案受害人也存在疏忽大意的重大过失,根据过失相抵原则,本案判决由被告承担适当责任是较为妥当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