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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道路交通管理实施办法

时间:2024-07-04 05:16:3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09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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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道路交通管理实施办法

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政府


政府令第43号

武汉市道路交通管理实施办法


(一九九一年十月十日市人民政府令第四十三号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保障道路交通安全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和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道路上行驶的车辆和乘车人、行人,以及进行与道路交通有关的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和本办法。
第三条 机关、军队、团体、学校、企业以及其他组织应经常对所属人员进行道路交通安全宣传教育,积极协助公安交通管理机关维护道路交通秩序。
第四条 本办法由市公安机关负责实施。

第二章  车 辆
  第五条 领有本市公安车辆管理机关核发的号牌的大型客车、货运汽车、农用运输汽车、小型出租汽车、后三轮摩托车等车辆两侧驾驶室门上,应标明拥有车辆的单位的名称;属于个体户所有的,应喷写“个体”字样;货运汽车等机动车及其挂车、营运人力三轮车、残疾人专用机动车车厢后栏板上,应喷写与本车号牌号码相同的大字号码。
第六条 没有向公安车辆管理机关领取号牌、行驶证以及逾期未通过年审和报停的机动车辆需要移动,应向公安交通管理机关申领临时移动证;移出本市的,应申领临时号牌。从事机动车科研、制造、改装、维修、销售等业务的单位或个人需要试车,应申领试车号牌。
第七条 用于教练的机动车必须申领教练车号牌,安装供教练员使用的副制动器。电瓶车、轮式专用机械车、轻便摩托车不得在道路上进行教练。
  第八条 遗失机动车号牌和行驶证,应在遗失牌、证之日起一个月内,持单位或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向原发牌、证的机关报告,并在报上刊登遗失声明,申请补发。
  第九条 本市在藉货运汽车应在车厢底部两侧和主车与挂车之间安装安全防护装置。
第十条 一般车辆只可牵引一辆挂车。铰接式客运汽车、带挂车的货运汽车、拖拉机和半挂车、大型平板车、电瓶车和装载危险物品的车辆不得牵引车辆。
第十一条  小型出租车顶部须安装喷写“出租”字样的顶灯,车窗不得粘贴遮阳膜和安装遮阳帘。
第十二条 公安车辆管理机关应按规定期限对本市在藉机动车进行安全技术检验。
第十三条 公安车辆管理机关应按规定期限对本市在藉机动车的改装、保养、修理、检测进行安全技术监督。
第十四条 标有“公安”、“司法“、“检察”、“法院”等字样,或装有警报器、标志灯具的警车,限由公安,司法行政机关和检察院、法院使用。
第十五条 购买非机动车,应在购买之日起一个月内到当地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办理登记或过户手续。

第三章  车辆驾驶员
  第十六条 有本市常住户口的居民到外省、市、县报考机动车驾驶员,应经本市公安车辆管理机关同意。
外地人员在本市报考机动车驾驶员,应持当地公安车辆管理机关出具的证明,并经本市公安车辆管理机关批准。
军队机动车驾驶员退役后到本市担任机动车驾驶员,应按规定向本市公安车辆机关换领驾驶证。
第十七条 机动车驾驶员驾驶车辆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 先查看机动车周围和底部有无障碍;
(二) 遵守机动车驾驶操作规程;
(三) 不戴耳塞、耳机;
(四) 驾驶二轮摩托车时戴安全头盔;
(五) 在通过有水凼的道路遇行人和非机动车时减速慢行;
(六) 发生和遇到交通事故时保护现场,积极抢救受伤人员,并及时报告公安交通管理机关;不伪造,破坏现场或驾车逃离。
第十八条 机动车实习驾驶员不得驾车牵引车辆。
第十九条 本市在藉机动车的驾驶员不得重领驾驶证、行驶证等证照。
第二十条 本市在藉机动车的驾驶员不得驾驶军队、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和外地的机动车;不是本市在藉机动车的驾驶员不得驾驶本市在藉机动车。
前款规定不适用于驾驶领有移动证或临时号牌车辆的驾驶员。
第二十一条 机动车驾驶员调离原工作单位或被临时借调离开原工作单位,应在离开原工作单位之日起三个月内到公安车辆管理机关办理证、照变更手续。
第二十二条 驾驶员在驾驶证副证被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扣留后,应持驾驶证正证和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开具的暂扣凭证驾驶车辆;驾驶证正证被扣留的,不得驾驶机动车辆。
第二十三条 有驾驶能力的残疾人应持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核发的驾驶证驾驶残疾人专用机动车,但车上不得搭乘其他人员。
第二十四条 非机动车驾驶员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 不拖带车辆;
(二) 不与其他车辆连接成串行驶;
(三) 不戴耳塞、耳机;
(四) 在保证安全的前提下超越障碍物。

第四章 车辆装载
第二十五条 大型客车车顶行李架载物,高度从从地面起不准超过四米;长度和宽度不超过行李架;小型客车车顶行李架载物,高度从地面起不超过二点五米,长度、宽度不超过行李架。无行李架的机动车车顶不得载物。
第二十六条 货运机动车车箱及其栏板必须安装牢固;载人超过六名,驾驶员应持有准驾代客记录的驾驶证。
第二十七条 摩托车载物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侧三轮车摩托车在跨斗内载物,载物高度从地面起不超过一点五米,长度不超过车身二十厘米,宽度不超过跨斗,载重量不超过一百公斤;
(二)二轮摩托车载物,载重量不超过六十公斤;
(三)轻便摩托车载物,载重量不超过三十公斤。
第二十八条 二轮、侧三轮摩托车车座以外任何部位不得载人。
第二十九条 车辆载运易爆、剧毒等危险品和有放射性、腐蚀性的物品,应悬挂写有“危险物品”字样的明显标志,在经公安机关批准后,按规定时间、路线、时速行驶;除持有押运证的押运人员外,这些车辆不得搭乘其他人员。
第三十条 车辆载物应平稳、牢固;装载容易散落、飞扬、泄漏的物品,应严密封盖。
第三十一条 非机动车载人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 客运人力三轮车载人不超过成人二名、儿童一名;
(二) 客运人力三轮车载人保证乘车人有安全坐位;
(三) 骑自行车只在公安交通管理机关规定的路段一名年龄在七岁以下的儿童,并将儿童座椅安装牢固。

第五章 车辆行驶
第三十二条 机动车专用车道由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指定的车辆通行;其他车辆在不妨碍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指定的车辆正常通行的情况下可借道行驶。
第三十三条 机动车行经环形路口时,左转弯车辆在内环行驶,直行、右转弯车辆在外环行驶。
第三十四条 车辆通过无交通信号或无交通标志控制的路口时,先进入路口的先行;同时进入路口的,公共汽车、电车先行。
第三十五条 机动车夜间通过照明不良的路段应减速慢性;临近非机动车或执勤交通警察时不得持续使用远光灯。
第三十六条 摩托车不得与同车道机动车并行,不得猛拐和相互追逐。
第三十七条 机动车试车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 驾驶员持有正式驾驶证;
(二) 车辆前后悬挂试车号牌;
(三) 不乘坐无关人员和装载货物;
(四) 按指定的时间、路线试车,且不妨碍其他车辆行驶。
第三十八条 机动车在公安交通管理机关规定可以停车的道路临时停车应提前减速;停稳时与站台或路边的距离应不超过三十厘米,并与先前停放的机动车排成单行;驾驶员不得离开停车地点。机动车不得在狭窄街道和公路两侧三十米以内相对临时停车。
公共汽车、电车进站停车,前门应对准站牌并在停稳之后开门。
第三十九条 出租汽车、小公共汽车临时停车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批准设置的服务站和地点停车候客;
(二)不在设有人行护栏的路段、人行横道和距离桥梁、交叉路口、陡坡、弯路、铁路道口、隧道二十米以内的路段临时停车;在其他路段临时停车,乘客上下完毕立即驶离;
(三)小型出租汽车在公共汽车、电车站临时停车,不妨碍公共汽车、电车进出站;
(四)驶入非机动车道临时停车时不得妨碍非机动车正常行驶。
第四十条 公共汽车、电车和小公共汽车应在公安交通管理机关规定的路线上行驶,停靠。
公共汽车、电车跨线营运应另悬挂写明所跨线路起止地点的线路牌。
第四十一条 接送本单位职工的机动车辆应在公安交通管理机关规定的地点停靠。
第四十二条 在下列情况下,拖拉机最高时速不得超过十五公里,其他机动车不得超过二十公里。
(一)通过没有设置交通信号或无交通标志的路口;
(二)通过村镇、渡口和繁华街道;
(三)通过有警告标志的路段;
(四)通过有障碍物的路段。
第四十三条 残疾人专用机动车时速不超过十五公里。
第四十四条 工地、库区使用的机械作业车,限在工地、库区范围内行驶。
第四十五条 在划分车道和人行道的道路上,非机动车不得在机动车道或人行道上行驶,在没有划分车道的道路上,非机动车应靠右侧行驶。
第四十六条 非机动车横向通过道路的人行横道线时应下车推行;横向通过无人行横道线的道路时应避让来往车辆。
第四十七条 非机动车通过有隔离设施的路口应按导向标志行驶。
非机动车通过无隔离设施的路口左转弯时应前后观察,确认安全后再绕路口中心点左转弯。
第四十八条 非机动车在本车道遇障碍物不能正常行驶时,应在距离障碍物五米之内借用相邻机动车道紧靠右侧绕行,并在绕过障碍物后迅速驶回本车道。
第四十九条 正在执行任务的邮政自行车,可在禁行和单行路段的非机动车道上推行和逆向推行。
第五十条 车辆不得在道路上曲线行驶或争道抢行。
第五十一条 车辆遇盲人,行走不便的残疾人或儿童、小学生队伍横过道路时,应主动避让。
第五十二条 拖拉机、畜力车和板车不得在城区道路行驶(环卫、园林、市政建设作业所用拖拉机和板车除外)。畜力车和板车在市郊区县道路上行驶时,驾驶人员不得在车上躺卧或离开车辆。

第六章 行人和乘车人
第五十三条 行人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向车辆掷物;
(二)不攀爬、踩踏交通设施或在其上蹲坐,
(三)横向通过无人行横道的道路时避让过往车辆。
第五十四条 乘车人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向车外抛物。
(二)不从驾驶门或车窗上车、下车,不抢车、扒车,不自行开启公共汽车、电车车门;
(三)不与驾驶员闲谈或有其他妨碍行车秩序和安全行车的行为;
(四)乘坐货运车辆时不坐在车厢拦板上,不在栏板高度不足一米的车厢中站立,不从车厢两侧上下车;
(五)乘坐人力三轮车时不站立,
(六)乘坐二轮、侧三轮摩托车后座时不侧坐或倒坐。

第七章 道 路
第五十五条 新建或改建道路应配套建设交通安全设施。新建或改建道路和配套建设交通安全设施的方案应征得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同意,竣工后应会同公安交通管理机关验收。
第五十六条 临时占道经营应按《武汉市道路桥梁管理办法》有关规定办理占道手续,并在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批准的占道时间,地点和范围内经营。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可根据城市建设等方面的需要,要求占道单位和个人重新办理占道手续,重新规定占道的时间、地点和范围。
第五十七条 在道路上设置停车场(点)应经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批准。
第五十八条 修剪、砍伐行道树:敷设或维修道路两旁、上空和地下的电线杆、电线、管道(管线),在道路上或道路附近从事爆破等作业,应采取交通安全防范措施,按规定办理占用或挖掘道路手续。
第五十九条 道路出现塌陷等影响交通安全畅通的情况,应由有关部门设立明显标志,立即抢修,并及时补办挖掘道路手续。
第六十条 行道树、电线杆、电线、广告牌、标志牌损坏,妨碍车辆和行人通行,应由主管部门及时抢修或拆除。
第六十一条 展销商品、拍摄影视剧和开展大型文体活动占用道路,应经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批准。设置霓虹灯和广告牌不得妨碍辨认交通信号和交通标志。不得在路面和交通设施上晾晒物品、栓系牲畜。
第六十二条 开辟公共汽车、电车线路,起止站点应有停车场、回车道。
第六十三条 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可根据实际需要,临时决定某区域、某路段的通行、禁行和管理办法。

第八章 奖励与处罚
第六十四条 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和本办法、积极维护交通秩序、无交通肇事和违章行为、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各主管部门、公安机关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六十五条 主动提供证据、协助公安机关查破交通肇事逃逸案件、抓获盗窃损坏交通设施违法犯罪分子的单位和个人,由公安机关予以表彰或奖励。
第六十六条 违反道路交通管理,除《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规定的按规定予以处罚外,其余均按本办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六十七条 一人有两种以上违反道路交通管理的行为,分别裁决,合并执行。二人以上共同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根据情节轻重,分别处罚。
第六十八条 驾驶摩托车相互追逐或截头猛拐,处以二百元以下的罚款或者给予警告,也可并处吊扣驾驶证六个月以下,情节严重,可并吊扣驾驶证六个月以上,十二个月以下。
第六十九条 在道路上教练轻便摩托车、电瓶车、轮式专用机械车,处以一百元以下的罚款或者给予警告。
第七十条 机动车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处以五十元以下的罚款,可并处吊扣驾驶证三个月以下。
(一)不按规定试车的;
(二)违反机动车驾驶操作规程的;
(三)在道路上曲线行驶的;
(四)不按规定申领和使用机动车临时号牌、试车号牌或移动证的;
(五)重领驾驶证、行驶证等证、照的。
第七十一条 机动车驾驶员下列行为之一,处以二十元以下的罚款或者给予警告,可并处吊扣驾驶证一个月以下;
(一)夜间使用灯光违反规定的;
(二)不按规定牵引车辆的;
(三)货运机动车违反载人规定的;
(四)不按规定在车上标明拥有车辆单位的名称和喷写大字号码的;
(五)小型出租汽车车顶不安装喷写“出租”字样顶灯或车窗粘贴遮阳膜、安装遮阳帘的;
(六)本市在籍机动车驾驶员驾驶军队、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或外地机动车的;
(七)外地机动车驾驶员驾驶本市在籍机动车的;
(八)调离原工作单位或临时借调离开原工作单位不按规定办理手续的。
第七十二条 机动车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处以五元以下的罚款或者给予警告,可并处吊扣驾驶证一个月以下。
(一)违反货运汽车、摩托车装载规定的;
(二)不按规定临时停车的;
(三)违反行车时速规定的。
第七十三条 非机动车驾驶员、行人、乘车人违反本办法,处以五元以下的罚款或者给予警告。
第七十四条 有下列为之一,对直接责任人处以五十元以下的罚款或者给予警告;是由主管人员指使的,同时处罚主管人员:
(一)本市货运汽车不按规定安装安全防护装置的;
(二)用于教练的机动车不按规定申领教练车号牌或不安装副制动器的;
(三)未经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批准,擅自占道设置停车场(点)的;
(四)公共汽车、电车、出租汽车和按送本单位职工的机动车不按批准的路线行驶或停靠的;
(五)未经批准擅自占道展销商品、拍摄影视剧或进行大型文体活动的;
(六)在路面或交通设施上晾晒物品、栓系牲畜的;
(七)不按批准的时间、地点、范围占道经营的。
有上款第(七)项规定的行为的,还可收缴临时占道许可证。
第七十五条 架设横跨道路的界牌,设置广告牌和种植树木,遮挡交通信号、交通标志,妨碍安全视距和车辆、行人通行或设置霓虹灯和广告牌、妨碍辨认交通信号、交通标志,经劝阻不改的,对直接责任人处以二百元以下的罚款,并限期拆除或强行清除。
第七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和情形之一,除按规定予以处罚外,对无其他驾驶员代替驾驶或违章行为尚未消除、不能立即放行的车辆,可同时采取滞留措施,将车辆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或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指定的地点停放:
(一)酒后驾驶机动车的:
(二)在患有妨碍安全行车疾病或过度疲劳时驾驶机动车的;
(三)无驾驶证驾驶机动车的;
(四)持转借、挪用、涂改、伪造、冒领的驾驶证驾驶机动车的;
(五)驾驶与驾驶证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机动车的;
(六)实习驾驶员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的;
(七)实习驾驶员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的;
(八)驾驶二轮摩托车未戴安全头盔的;
(九)违反机动车装载规定的;
(十)机动车驾驶员在驾驶证正证和副证已被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暂扣后仍驾驶机动车的;
对发生故障不能行驶、妨碍交通的机动车也可采取滞留措施。
滞留原因消失后,应立即予以放行。
第七十七条 机动车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可以暂扣车辆或者机动车行驶证:
(一)驾驶未经年度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机动车;
(二)驾驶转向、制动等机件不符合安全要求且当场不能修复的机动车的;
(三)驾驶无号牌或无行驶证的机动车的;
(四)所驾驶的机动车号牌或发动机、底盘号码与行驶证上所作的记载不符合的;
(五)驾驶转借、涂改、伪造、挪用、冒领号牌或行驶证的机动车的;
(六)违章停放机动车并离开停车地点,停放的机动车严重妨碍交通的;
(七)驾驶违章安装警灯、报警器的机动车的;
(八)造成交通事故或有肇事重大嫌疑的。
有(五)、(六)项行为之一,还可暂扣机动车号牌。
第七十八条 机动车驾驶员有下列情形之一,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可以暂扣驾驶证副证;
(一)有违章行为而不宜作当场处罚的;
(二)对当场处罚有异议的;
(三)被处罚款而当场不能交纳的;
(四)违章情况有待查清的。
第七十九条 机动车驾驶员的驾驶证副证补暂扣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可以暂扣驾驶证正证;
(一)无驾驶证副证暂扣凭证驾驶车辆的;
(二)超过驾驶证副证暂扣凭证有效期限驾驶车辆的;
(三)在驾驶证副证暂扣凭证有效期内再次违章的。
第八十条 机动车驾驶员有下列情形之一,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可以暂扣驾驶证正证和副证;
(一)违反交通法规造成交通事故的;
(二)醉酒后驾驶车辆的;
(三)持转借、挪用、涂改、伪造、冒领的驾驶证驾驶车辆的。
第八十一条 本市在籍机动车驾驶员违反道路交通管理规定,受到警告以上的处罚,应在驾驶证副证上予以记载。机动车驾驶员一年内有三次违章记录,可以延期审验一至三个月,延期审验期间不得驾驶机动车辆。
学习、实习驾驶员受到吊扣驾驶证处罚,应按吊扣驾驶证的时间延长其学习、实习期限。
第八十二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给予警告、处以二百元以下的罚款和吊扣驾驶证六个月以下,由区、县公安交通管理机关裁决;吊扣驾驶证六个月以上,由市公安交通管理机关裁决。
被处罚人应接受交通警察的当场处罚,对给予警告和处以五十元以下的罚款,没有异议的,可由交通警察当场执行。
第八十三条 处罚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应填写交通管理处罚裁决书,并向被处罚人宣布。裁决书一式三份,分别交给被处罚人、被处罚人所在单位和存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当场处罚也应填写处罚决定书交给被处罚人。
第八十四条 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和交通警察按本办法的规定暂扣证件、号牌、车辆,应当场开具暂扣凭证,并告知违章行为人在暂扣凭证有效期内到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接受处理。
违章行为人不到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接受处理,或者经通知不来领取被扣证件、号牌、车辆的时间超过半年,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将证件、号牌予以注销,将车辆缴交财政。
第八十五条 公安交通管理机关以外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一律不得扣留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核发的车辆证、照和号牌。
第八十六条 非机动车驾驶员违反交通管理规定,对当场处罚有异议,又拒不出示本人身份证件或当场不能交纳罚款,交通警察可以暂扣车辆。
被处以罚款的行人无正当理由拒不交纳罚款的,可按日加罚一至五元。
驾驶证被吊扣的后,无正当理由不按规定时间交出驾驶证,迟交一日可延长、吊扣期限五日。
第八十七条 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或交通警察收到罚款或吊扣驾驶证,应当场给被处罚人开具收据。
处罚违反本办法的行为的罚款,全部缴交财政。
第八十八条 被处罚人不服区县公安交通管理机关依照本办法的裁决和所采取的暂扣证件、号牌、车辆措施,可在 接到裁决书或者暂扣措施执行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市公安交通管理机关申请复议;被处罚人不服市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所作的裁决,可在接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市公安机关申请复议,市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和市公安机关应在接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复议决定。
第八十九条 交通警察应认真履行职责,廉洁奉公,秉公执法;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玩忽职守的,由所在公安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九十条 本办法所称“以上”、“以下”内含本数。
第九十一条 执行本办法的法律文书写的格式,由市公安机关统一制定。
第九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九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辽宁省行政机关公文格式细则

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辽宁省行政机关公文格式细则》的通知

辽政办发〔2004〕52号


各市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厅委、各直属机构:
  根据《国务院关于发布〈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的通知》(国发〔2000〕23号)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对《辽宁省行政机关公文格式细则》进行了修订。现将修订后的《辽宁省行政机关公文格式细则》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


                                 
                                二○○四年六月十五日
                                 (发至县级政府)
  辽宁省行政机关公文格式细则
  第一条 为保证全省行政机关公文格式的严肃、规范,根据《国务院关于发布〈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的通知》(国发〔2000〕23号)有关规定,并参照《国家行政机关公文格式》,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公文格式,即公文的外观形式,是指公文的各个组成部分在公文中所占的位置及其相互关系,是公文规范化的重要标志。
  第三条 公文一般由秘密等级和保密期限、紧急程度、发文机关标识、发文字号、签发人、标题、主送机关、正文、附件说明、成文时间、印章、附注、附件、主题词、抄送机关、印发机关和印发日期等部分组成。公文格式分公文眉首、主体和版记3部分。
  第四条 公文首页红色反线以上的各要素统称公文眉首。公文眉首包括秘密等级和保密期限、紧急程度、发文机关标识、发文字号和签发人。
  (一)涉及国家秘密的公文应当标注秘密等级和保密期限。涉密公文分为“绝密”、“机密”和“秘密”3个等级,秘密等级顶格标识在版心右上角第1行,两字之间空1字;如需同时标识保密期限,秘密等级和保密期限之间用“★”隔开。“绝密”、“机密”级公文必须在公文版心左上角第1行,用阿拉伯数字顶格标识份数序号。
  (二)需要紧急办理的公文、电报,应当标识紧急程度。紧急公文分“特急”、“急件”2个等级;电报分“特提”、“特急”、“加急”、“平急”4个等级。公文紧急程度应当顶格标识在版心右上角第1行,两字之间空1字;电报按格式要求标识。如需同时标识秘密等级与紧急程度,秘密等级顶格标识在版心右上角第1行,紧急程度顶格标识在版心右上角第2行。
  (三)发文机关标识,由发文机关全称或规范化简称后加“文件”组成,也可以只标识发文机关全称或规范化简称。发文机关标识上边缘至版心上边缘为25mm,上报公文的发文机关标识上边缘至版心上边缘为80mm。如需标识公文份数序号、秘密等级以及紧急程度,可在发文机关标识上空2行向下依次标识。眉首横线长度与正文宽度相等。国家行政机关公文眉首横线处不套五角星。发文机关标识推荐使用小标宋体字,发文机关标识及眉首横线用红色标识。联合行文,主办机关标识应当排列在前,“文件”二字置于发文机关名称右侧,上下居中排布;如联合行文机关过多,必须保证公文首页显示正文。
  (四)发文字号由发文机关代字、年份和序号组成。在发文机关标识下空2行,眉首横线上居中排布;发文机关代字应准确、简练,尽量避免与其他机关代字混淆,一般以2至4字为宜;年份、序号用阿拉伯数字标识;年份应使用全称,用六角号“〔〕”括入;序号前不用“0”占位,不加“第”字。联合行文,只标识主办机关发文字号。  (五)上报的公文必须标识签发人姓名,联合上报的公文,应分别注明联合机关签发人姓名。签发人的位置在发文字号同行,公文眉首横线上右侧。“签发人”后标全角冒号,签发人姓名居右空1字。
  第五条 置于公文首页红色反线(不含)以下至主题词(不含)之间的各要素统称公文主体。公文主体包括公文标题、主送机关、正文、附件说明、成文日期、印章和附注。
  (一)公文标题应当准确简要地概括公文的主要内容,并标明公文文种,一般应当标明发文机关。公文标题中除法规、规章名称加书名号外,一般不用标点符号;转发公文的标题不能省去原公文的标题内容,只援引发文字号;标题应在版头红色反线下空2行,分1行或多行居中排布;标题回行时,要做到词意完整,排列对称,间距恰当。
  (二)主送机关指公文的主要受理机关,应当使用全称或者规范化简称、同类型机构的统称。主送机关在标题下空1行,居左顶格标识,回行时仍顶格,在最后一个主送机关名称后标全角冒号。“命令(令)”、“通告”、“公告”等周知性公文,主送机关可改为发送机关,一般放在主题词之下,抄送的位置。“会议纪要”只标识发送机关。如主送机关名称过多而使公文首页不能显示正文时,应将主送机关移至主题词之下、抄送之上,标识方法同抄送。
  (三)正文在主送机关名称后回行左空2字起,正文排印应当行款格式恰当,开头、结尾层次和段落的书面标志要鲜明;每自然段左空2字,回行顶格,回行时不得将年份、数字分开;结构层次序数分级应当为“一、”,“(一)”,“1.”,“(1)”,结构层次序数可越级使用,但不能逆用。规范性公文的结构层次序数,视需要可分为章、条、款、项、目。
  (四)公文如有附件,应当标明附件顺序和名称。在正文下空1行、左空2字标识“附件”,后标全角冒号和附件名称。附件如有序号应当使用阿拉伯数字;附件名称后不加标点符号。附件名称长需要回行时,应当与附件名称的文字对齐;正文中已注明附件(表)的,不再标明附件名称。附件应与公文正文一起装订,并在附件左上角第1行顶格标识“附件”,有序号时标识序号;附件的序号和名称应与公文中附件说明标识一致。如附件与公文正文不能一起装订,应在附件左上角第1行顶格标识公文的发文字号并在其后标识“附件”(或带序号)。
  (五)成文日期,以发文机关负责人签发的日期为准,联合行文以最后签发机关负责人的签发日期为准。电报以发出日期为准。成文日期应用汉字标明年、月、日,“零”写为“○”;成文日期的最后一个字比正文缩进4字。 (六)公文除会议纪要外,应当加盖印章。对单一发文机关的公文,不署发文机关名称,只标识成文日期,加盖印章应距正文1行之内,端正、居中下压成文日期,印章用红色。联合上报的公文,由主办机关加盖印章;联合下发的公文,发文机关都应加盖印章。联合行文发文机关印章排列顺序应当与公文眉首发文机关排序一致;联合行文需加盖2个印章时,应将成文日期拉开,2个印章均应压成文日期,互不相交或相切,相距不超过3mm;联合行文需加盖3个以上印章时,应将各发文机关名称(可用简称)排列在相应的位置上,并将印章加盖其上,每排最多3个印章,两端不得超出版心,印章之间不得相交或相切,最后一排如多一个印章或两个印章,均居中排列,在最后一排印章之下右空2字标识成文时间。联合行文印章用红色,应采用同种加盖印章方式,以保证印章排列整齐、美观。电报一般不在正文后加盖印章,应在成文日期之上落发文机关名称,并在首页电报头右侧适当位置空白处(不得超出版心边距)加盖发电专用章。当公文排版后所剩空白处不能置下印章位置时,应采取调整行距的措施加以解决,务必使印章与公文主体同处一面,不得标识“此页无正文”。
  (七)附注即公文需要说明的其他事项,包括公文的阅读和发放范围,请示性公文的联系人及联系电话等。公文如有附注,左空2字用圆括号括起标识在成文日期下1行。
  第六条 版记位于公文末页底部,包括主题词、抄报机关、抄送机关、印发机关和印发日期。
  (一)公文应当按照公文制发机关发布的主题词词表标引主题词;最多不超过5个主题词。上报的公文,应当按照上级机关发布的主题词表标注主题词。主题词位置在公文末页下端、抄送栏横线之上,“主题词”居左顶格标识,后标全角冒号;词目之间空1字。
  (二)抄送机关应当使用全称或者规范化简称、统称,根据需要按党、政、军、群顺序分类排列。抄送机关在主题词下1行用横线隔开,左右各空1字标识“抄送”,后标全角冒号;抄送机关间用逗号或顿号隔开,回行时与冒号后的抄送机关对齐;在最后1个抄送机关后标句号;抄送机关下应贯以横线。如主送机关移至主题词之下,标识方法应同抄送机关。 
  (三)公文如有抄报机关,应在抄送机关之上排印,标识方法同抄送机关。
  (四)公文应标注印发机关和印发日期。印发机关一般为发文机关的办公(秘书)部门,印发日期一般为公文的送印日期,应用阿拉伯数字标注。印发机关和印发日期位于抄送机关之下(无抄送、抄报机关的在主题词之下)占1行位置。印发机关左空1字,印发日期右空1字。印发机关和印发日期上下应贯以文尾横线。翻印上级机关公文,应当注明翻印机关和翻印日期。
  第七条[HT]〖KG1〗公文规格及印制
  (一)公文用纸一般采用国际标准A4型(210mm×297mm),左侧装订。“公告”、“通告”等张贴公文用纸大小,根据实际需要确定。
 (二)文字从左至右横写、横排。在民族自治地方,可以并用汉字和通用的少数民族文字,并按其习惯书写、排版。
  (三)公文印制中字号的选用一般按大标题、小标题、公文主体等顺序依次从大到小选用。公文标题用2号小标宋体字或黑体字,小标题用3号宋体字或3号黑体字;公文主体及未标明字体的用3号仿宋体或楷体字;秘密等级、紧急程度、“主题词”,用3号黑体字,主题词词目用3号小标宋体字。
  (四)公文每页排22行,每行排28个字。
  第八条 本细则由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负责解释。
  第九条 本细则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1994年9月20日印发的《辽宁省行政机关公文格式细则》同时废止。




景德镇市城市建设资金财政集中支付管理暂行办法

江西省景德镇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景德镇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景德镇市城市建设资金财政集中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景府办发[2011]2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直有关单位:

《景德镇市城市建设资金财政集中支付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11年3月7日市政府第11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一一年四月十一日


景德镇市城市建设资金财政集中支付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建设资金的管理和监督,提高资金使用效率,保证城市建设项目顺利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基本建设财务管理规定》、《财政投资评审管理规定》、《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相关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城市建设项目是由市政府统一规划并直接投资建设的城市基础设施等公共工程。项目建设单位(下称“建设单位”)是指由市政府批准负责项目建设的机构。

第三条 城市建设资金属财政性资金,专项用于城市公共工程建设。其主要来源包括但不限于:

(一)由市属融资企业或以建设单位名义向金融单位借贷的,且到期后由市本级财政归还本息的资金;

(二)土地出让金中安排的资金。

第四条 城市建设资金实行专户存储、专账核算、专款专用。

第五条 城市建设资金实行财政集中支付制度。为切实加强核算管理,减少中间环节,提高资金使用效益,城市建设资金应由市财政部门根据用款计划,将应付未付的款项直接支付给项目施工单位(供货方、个人等)。

第六条 市财政部门应设置专门的城市建设资金管理机构,主要负责城市建设资金的筹集、日常核算、核拨和监督检查。

第七条 建设单位应配合做好资金集中支付工作,在完成工程的立项、建设管理、检查验收基础上,做好工程财务凭证初审、财务核算和预决算等工作。

第二章 资金的申报

第八条 建设单位应根据建设任务提出项目建设概算,报市财政部门初审。市财政部门应组织相关部门及具有资质的中介机构对概算进行评审后提出意见报市政府。

第九条 建设单位应根据市政府批复项目概算,制定用款安排计划并向市财政部门提出用款申请。市财政部门应按照统筹兼顾、量入为出的原则提出支付意见报市政府审核批准。

第十条 申报项目建设概算应提供的资料包括但不限于:

(一)项目建议书审批文件;

(二)环境影响报告书及批复文件;

(三)可行性研究报告及审批文件;

(四)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五)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六)项目土地预审意见或土地使用证;

(七)初步设计及工程概算审批文件;

(八)工程施工图审查合格书;

(九)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

第三章 资金审核及拨付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负责提出资金拨付申请。市财政部门按照市政府批复的支付意见、建设单位提供的项目实施协议或合同书、项目实施计划,根据项目建设进度,对建设单位提出的用款额度(附报账凭据)审核无误后,将应支付的城市建设资金直接支付给项目施工单位(供货方、个人等)。

经批准,城市建设资金可采取授权支付方式。市财政部门将不宜直接支付的零星资金和过渡性资金等拨付给建设单位,由建设单位根据实际情况适时使用。

工程款、货物款和物资采购款等应采用财政集中支付方式。房屋补偿费等过渡性资金采用财政授权支付方式。建设单位的管理费应按《基本建设财务管理规定》提取。政府采购范围内的建设项目所需资金的拨付按政府采购制度执行。

第十二条 申请资金拨付时应提供以下资料包括但不限于:

(一)资金拨款申请;

(二)项目计划批复;

(三)项目施工合同(或招标协议);

(四)项目中标合同;

(五)政府采购合同;

(六)集中支付拨款申请表;

(七)费用支出明细表(附原始凭证)以及项目竣工决算;

(八)工程监理签字认定的工程计量表;

(九)工程款完税凭证;

(十)涉及土地或房屋征收的,必须提供征地协议或征收房屋补偿协议等原始凭证。

第十三条 市财政部门应对发票和相关原始凭证进行审核,必要时应去现场勘察论证。

第四章 工程价款决算及资金清算

第十四条 建设项目完工后,建设单位应及时督促施工单位编制项目决算,并按照相关规定申请市政府相关部门对项目进行竣工验收。

第十五条 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应申请审计机关进行项目审计。审计结果应送市财政部门。

第十六条 建设项目竣工决算未审批前,工程款实际支付额不应超过合同总价款的70%。

第十七条 市财政部门应根据审计结果,及时与建设单位进行资金清算。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建设单位应严格按照国家相关规定,用好城市建设资金。市纪检、监察、审计和财政等部门应对建设资金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任何建设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挤占、挪用城市建设资金。对违反规定使用城市建设资金的,市财政部门应报市政府批准后,收回或扣减已安排的城市建设资金,并按《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和国家其它相关法规进行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属市政府直接投资管理的项目执行本办法。

土地储备项目资金管理执行本办法。

属县(市、区)和部门投资管理的项目参照本办法执行,属企业自行投资开发的项目自行制定管理办法。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