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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汕头市基本农田保护补贴资金管理办法(暂行)》的通知

时间:2024-07-22 02:48:2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09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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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汕头市基本农田保护补贴资金管理办法(暂行)》的通知

广东省汕头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汕头市基本农田保护补贴资金管理办法(暂行)》的通知

汕府〔2011〕49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汕头市基本农田保护补贴资金管理办法(暂行)》业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汕头市人民政府

二○一一年五月十三日


汕头市基本农田保护补贴资金暂行管理办法(暂行)


  第一条 为切实保护耕地,保障承担基本农田保护任务者的利益,建立基本农田保护激励机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基本农田保护条例》、《广东省基本农田保护区管理条例》等规定,结合汕头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对承担基本农田保护任务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其他责任单位)或农户进行经济补贴,缩小基本农田与建设用地的利益差距,增加农民收入,调动农民保护基本农田的积极性,保护基本农田,保障粮食安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基本农田是指《汕头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划定的基本农田保护区内的基本农田。
  第四条 基本农田补贴范围为《汕头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划定的基本农田保护区内的基本农田。
  第五条 基本农田补贴对象为拥有基本农田土地所有权并依法签定基本农田保护责任书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其他责任单位)或农户。对已承包到户的基本农田,补贴对象为土地承包者(本村农户),农户应当与村集体(其他责任单位)签订基本农田保护责任书。
  第六条 基本农田补贴标准为一年每亩30元。基本农田补贴标准根据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原则上每3年调整一次。
  第七条 基本农田补贴资金筹措。
  补贴资金筹措以区(县)政府财政为主,各区(县)政府自行承担,市级财政给予一年每亩10元的补助。
  第八条 基本农田补贴资金支付。
  (一)基本农田补贴资金原则上每年支付一次。自2012年起,市财政部门应于每年5月底前将上一年补助资金发放到各区(县)政府财政专户,各区(县)政府应于每年6月底前将上一年补贴资金发放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其他责任单位)或农户,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截留或延迟发放。具体实施方式,各区(县)政府可根据实际情况制定相应的实施细则。
  (二)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其他责任单位)每年可提留补贴资金总额20%作为农业基础设施建设专项基金,设立专帐,由各镇政府(街道办)负责监管,不得挪作它用。补贴资金应当首先用于补贴农户和村的农民参加社会保险和支出农村合作医疗制度费用。
  第九条 承担基本农田保护任务者应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基本农田保护条例》、《广东省基本农田保护区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采取切实措施保护好基本农田。
  第十条 基本农田补贴实施的保障措施。
  (一)市、区(县)政府将补贴资金纳入预算,确保补贴资金到位。
  (二)市政府每年组织监察、财政、审计、国土和农业部门对补偿资金使用情况进行审查。
  (三)禁止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新开挖鱼塘、从事非农业生产及其相关活动,禁止污染、破坏基本农田,降低基本农田农业生产能力的一切活动。
  (四)对于破坏或未办理相关用地手续占用基本农田的,除了按有关法律法规进行查处之外,还要扣发承担该基本农田保护任务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其他责任单位)或农户当年的补贴资金。此外,能恢复原状的要求恢复原状,不能恢复原状的要按相关程序进行补划。在恢复原状或补划完成之前不再对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其他责任单位)或农户进行基本农田保护补贴。
  (五)基本农田土地所有权单位每年12月将基本农田保护资金使用情况向权利人公布,接受群众监督。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5年12月31日止。




从程序价值的角度浅析WTO基本原则之无歧视待遇的适用问题

许轲


[摘要] 西方有法律谚语曰:法的生命在于适用。这和经典作家关于审判程序是法律的内部生命的 表现之论述不谋而合。 它们共同揭示的一个事实是,法律首先是人类知识系统中的一种实践理性,这要求它必须应对实践的需求,而一切法律制度的价值也莫过于满足社会需求。显然,文本的法律和观念的法律都只有通过实际运行才能达到这一效果。这也揭示出,我们讨论任何法律制度的生命力问题时,必须首先将目光投向其实际运作。
现代程序价值观的演进中实际暗含了国际经济法的国家利益本位的法律精神,这是当今国际社会的共识,也是当今国际社会在WTO的框架交往所遵循的金科玉律。在美国精炼汽油案例中,程序制定、程序遵守、程序制约的意义更是体现无疑,美国通过程序上的制约实质上给与了他国的不平等待遇。
中国作为国际社会的参与者,更加应该注重程序在国际交往中的重大意义,促使国际经济法生成在人域之外获取更多资源的“必须的新秩序方式的一种形式” ,从而其价值可以通过程序理性而使得自身的法精神得以体现。
[关键词] WTO无歧视待遇 程序价值/理性 美国精炼与常规汽油标准案

一. WTO基本原则之无歧视性原则及其程序价值

《建立WTO协议》在序言中宣称:本协议各方“决定维护该多边贸易体制所包含的各项基本原则,并推进其各项宗旨。” 协议并没有明列出“各项基本原则”,而是明示隶属该协议的“一揽子协议”所构成的多边贸易体制本身包含了这些基本原则。WTO这一世界贸易体制中的基本原则,应该是在该体制中具有全局性、指导性,或带有根本意义的原则。它融合在该体制各个方面,通过具体的规则予以表现,或者说,在WTO管辖的各主要协议中,均应有所规定。基于这一认识,可以将无歧视待遇原则以及相关的最惠国待遇原则和国民待遇原则、逐步推进自由贸易原则、透明度原则、对发展中国家和最不发达国家优惠待遇原则,列为WTO的基本原则。
最惠国待遇(most-favored-nation treatment,MFN)是WTO体制的基石之一。它本是一个国际法概念,是指授予国给予某外国的待遇,不低于或不少于授予国已给予或将给予任何第三国的待遇。其中,优惠授予国也称给惠国、施惠国,是指承担给予最惠国待遇的国家,它是优惠的授予者。第三国亦称最惠国,是指施惠国已经或将要给予其优惠待遇的国家,是优惠的接受者。受惠国是已经或将要以第三国所享有的优惠待遇为标准享受优惠待遇的国家。条约中规定最惠国待遇的条款称为最惠国条款。最惠国一词虽然17世纪末才在国家间的航海通商协定中出现,但其萌芽可追溯到11世纪。 联合国以“提倡国际法之逐渐发展与编纂”为己任。1947年第二届联合国大会通过国际法委员会规约,成立了联合国国际法委员会。该委员会于1949年开始工作。在第一届会议上,委员会拟定了供编纂的14个项目清单,其中即有外国人的待遇一项。最惠国条款是联合国大会提交委员会研究的一个项目。
最惠国待遇一般是指授予受惠国或与之有确定关系的人或事的待遇不低于授予国给予第三国或与之有同于上述关系的人或事的待遇。 规定有上述内容的条约条款被称为最惠国待遇条款,它以给予第三国利益作为是否赋予缔约对方为标准,这些利益包括旅客、自然人的法律地位、财产的保护、营业活动、工业产权、征税、有价证券的转让、关税、对进口贸易的国内管制、公司、船舶、领事职务等等。这就是最惠国待遇具有的依托性。即具有最惠国待遇条款的条约本身并不能产生任何实际效果,只有缔结最惠国条款的当事国又缔结了其他条约,该条约有关待遇才会转致到最惠国待遇条款的条约中来,使其产生最惠国待遇的实际效果。GATT体制中最惠国待遇的多边效应在WTO体制中得到发扬光大,并且从货物贸易领域扩大到了服务贸易和知识产权等非货物贸易领域。WTO的最惠国待遇保证了世界经济在最有效率的状态下运转,具有促进贸易和投资的巨大效果。由于WTO把最惠国待遇规定为强制性义务,而各成员方要实行限制贸易的关税和非关税措施,就受到了最惠国待遇的重大制约。这就把维持多边自由贸易体制的成本尽可能降到最低,因为WTO不必设置庞大而代价高昂的监督机构。实际上,与联合国等国际组织相比,WTO用极少数的职员和机构就能维持其机能的正常运转,不能不归功于最惠国待遇的实施。此外,由于成员方实行最惠国待遇的义务性,大大方便了成员方双边贸易谈判的进行。最惠国待遇也无条件是用于WTO体制下的服务贸易和技术贸易。GATS第2条和TRIPS第4条对此做出了规定,大致与GATT规定的精神一致。
国民待遇(national treatment)是指国际条约缔约国一方对本国境内的它方国民或企业、产品和事项给予与本国国民或企业、产品和事项同等权利和待遇。只要在国际条约中有关国民待遇的规定,其相关条款就被称为“国民待遇条款”。在缔约国之间国民待遇具有相互性,必须在国民待遇条款中明确规定相互给予对方国民或企业以国民待遇。但是国民待遇在形式和范围方面可以根据具体情况有所侧重,不一定非得完全一致。
国民待遇与最惠国待遇可谓殊途同归。但是这两项制度侧重点和表现形式不同,主要差异如下:
? 第一,最惠国待遇仅以双边或多边条约的形式加以规定,而国民待遇则可同时以国内立法和条约两种形式加以规定。?
  第二,最惠国待遇依条约约定的适用范围,一般侧重于商事、经贸领域中的人和事,如商品关税、海关手续等,主要适用于投资、贸易、货物运输等领域。而国民待遇的适用侧重于一般物权、债权、婚姻家庭、财产继承等民事关系。?
  第三,凡施惠方给予任何第三国(最惠国)的优惠待遇,受惠方即可根据最惠国条款自动取得,无须再与施惠方另订新约或提出请求。而国民待遇一般限于两国之间,不涉及第三方,并需在法律或条约中加以明确规定。?
  第四,依最惠国待遇制度,在一国内的一国外国人同在内国的其他外国人之间彼此平等。而依国民待遇制度,在内国的外国人与内国人之间民事法律地位大致相等。换言之,前者是以给予一个外国的待遇为标准来给予另一个外国相同的待遇,目的在于保障在内国的“外国人”之间的权利平等;后者是以给予“本国人”的待遇为标准来确定“外国人”的待遇,目的在于保障“国内人”与“外国人”之间的权利平等。 换言之,最惠国待遇创造了WTO各个成员之间的相同产品进入某一成员市场的公平竞争的机会,国民待遇原则旨在创造域内生产的产品与所有成员进口产品在域内市场上的公平竞争的条件。在这个意义山,国民待遇同最惠国待遇两则犹如两大支柱,构建起WTO体制范围内公平竞争的国际贸易的“大厦”。 即如图所示的一样MFN的调整范围在圈与圈之间,而国民待遇的调整范围在于圈内。
迄今,法律程序价值观主要可以归纳为两类:一类是程序工具主义,它对法律程序的评价标准是“结果的有效性”,在这里法律程序价值被概括为“作为追求良好结果的手段” ;另一类是程序本位主义,其评价程序的标准是“过程价值有效性”,法律程序价值在此被归结为“程序自身的德性” 。在这种样式的程序研究中,程序已被看作法治的“焦点”、“关键”、“枢纽”、“基石”、“瓶颈” 而关于法治的讨论也几乎无一不关涉程序问题,这便让我们不只意识到程序对于法治的意义,而且也有些意会到程序研究对于法治的意义。在国际经济法上程序更加偏重国际贸易利益的实现,在部分的论述将在第二部分“美国精炼与常规汽油标准案”着重论述。

二、从“美国精炼与常规汽油标准案”浅析无歧视原则的程序意义

该案引起争端的《汽油规则》是美国联邦环境保护署为了实施美国国会于1963年通过,并于1990年修改的《洁净空气法》而制定的,于1993年12月5日颁布。根据《洁净空气法》,在美国销售的所有汽油分为精炼和常规两大类。凡是被认定空气污染最严重的一些美国大城市地区和未达到美国国家空气洁净标准,且由所在州州长要求列为空气污染最严重的其他地区,均不得销售常规汽油,而只能销售精炼汽油。为此,《洁净空气法》规定了精炼汽油和常规汽油的技术标准。正如上诉机构在复审报告所强调的,任何WTO成员国或地区的政府都可以自行决定其环境保护的具体政策和措施,只要不违反WTO的有关规则。在本案,《洁净空气法》本身并没有引起任何争端,而是实施该法律的美国联邦行政法规——《汽油规则》,因为该规则要求进口汽油适用法定基准来测定其产品质量——究竟属于精炼汽油,还是常规汽油,而美国国内汽油的测定则可以适用有关提炼厂商或合成厂商的单个基准。于是,委内瑞拉和巴西以及其他有关国家和地区就抱怨美国以环境保护为由,以具体的技术标准为手段,歧视性地对待进口汽油,由此违反了GATT第3条第4款关于国内法律、法规与措施的国民待遇原则。当然,申诉方还提起了诸如美国违反GATT第1条第1款最惠国待遇原则、WTO《技术性贸易壁垒协议》(TBT协议)第2条国民待遇与最惠国待遇原则等争端事项,由于合议庭和上诉机构未加以认定或认为没有必要认定。
凡是在1990年之后开始经营或在1990年经营不足6个月的美国国内提炼厂商必须适用代表1990年美国汽油平均质量水平的法定基准;外国提炼厂商生产汽油的进口商或合成厂商也必须适用法定基准,除非能够根据上述方法1提供实际数据。
本案关键:可见,就汽油质量基准的确定方法和适用而言,在美国市场上销售的国内提炼厂商生产的国内汽油和外国提炼厂商生产的进口汽油得到了不同的待遇。这就是本案争端的关键,即,美国国内的《汽油规则》是否与WTO的GATT第3条第4款国民待遇原则相抵触;如果抵触,能否根据GATT第20条一般例外条款证明为是正当的措施。至于涉及GATT第1条第1 款最惠国待遇原则的“75%规则”,即,若某一进口商同时是外国提炼厂商,且在1990年向美国出口其当年总产量的75%以上,其进口汽油视为美国国内汽油,则必须利用上述方法1、2、3之一建立其单个基准,由于没有任何外国提炼厂商能够满足75%的要求,因此,该规则未实施。
按照第20条引言,这种所谓“滥用”是指构成“武断的”、或“不合理的”歧视,或对国际贸易的“变相限制”。诉机构认为,美国的抗辩理由不充分,因为美国没有就需要合作的安排,与委瑞内拉和巴西政府努力展开适当的对话,同时,美国也没有充分考虑歧视待遇给进口石油的厂商带来的成本。这证明:“导致歧视待遇是可预见的,而不是偶然的或不可避免的。”这种主观上的可预见性和客观上的必然性,最终使美国的基准建立规则构成了“不合理的歧视待遇”和“对国际贸易的变相限制”。
上诉机构的结论是:美国《汽油规则》的基准建立规则虽然符合第20条(g)款,但是,由于不符合第20条引言而未能构成第3条第4款的例外。根据这一结论,虽然美国的基准建立规则违反了第3条第4款的国民待遇原则,并且,总体上不具备作为整体的第20条所要求的例外正当理由,但是,该规则本身确实与保护可用尽的自然资源有关。
至此,我们可以清楚地看到,美国在国民待遇授予的问题上表面上完全符合了形式特征,而且是通过“合理”的使用GATT的例外条款,借以保护环境的名义。但是在实行的问题上却积极的通过程序制约的手段是国民待遇的实质享受变为了一纸空文,而从更近一步剥夺了其他国家在GATT/WTO框架下的最惠国待遇原则,达到了歧视别国贸易竞争对手,保护本国企业的目的。可见,无歧视性原则的实践中操作、适用的意义重大。
在国际交往频繁的今天,在WTO的框架程序可以理解为一个由设定、实施、救济、监督等程序系统组成的体系。 这种程序工具主义立场必然导致程序设计和运用中的实用主义态度和程序虚无主义现象。因为既然程序仅只是工具,则其是否被设计和运用只以其是否于实体目的有用为转移。程序应该被认为“有其自成体系的程序组成要素,自身的价值判断标准和独特的法治功能,独立的程序权利义务和程序法律后果”。 “有自己相对独立的发展规律和内在技术性机制”。 这意味着:程序特别是现代程序除具有工具性价值即在形成一个符合正义、安全和秩序等外在实体价值的结果方面是有用和有效的以外,它自身还是一种具有独立价值的实体,具有独立的作为目的的内在价值,即程序本身——而不是结果——具有符合程序正义要求的内在优秀品质。程序的参与性、中立性、对等性、合理性、自治性和及时终结性等是最低限度的程序正义要求。程序的这种正当性、合理性是独立于程序结果的具有目的意义的内在价值,与结果的公正性价值具有同等的意义,并且程序结果是否公正,并不能直接证明程序本身是否公正;程序本身是否公正,直接取决于程序的内在品质。 程序独立的程序主体,可就裁判结果与裁判者和其他各方展开平等的协商、交涉、论证、说服和争辩,并通过理性的参与活动对裁判结果施加积极影响。这也就是有些学者所强调的程序主体权和程序主体性原则。 在这种正当、合理的程序中,“正义不仅要得到实现,而且要以人们看得见的方式得到实现。”

三、中国对WTO无歧视原则的践行与未来探索

行文至此,我们基于“美国精炼与常规汽油标准案”对国际经济法中WTO无歧视性原则程序理性之价值分析的原因乃在于面对法律尤其是程序理性这样一个实践性很强的概念,我们不能不随时提醒自己任何理论的最终落脚点乃在于其实践化。在这一点上,康德曾经毫无余地的指出,理性的界限“仅限于可能经验的对象,而在这些对象里,仅限于在经验里能够被认 识的东西”。 我们的构建也仅限于现阶段“中国经验里能够被认识的东西”,并不着重于理想主义式的冲动,即一方面中国作为国际交往的主体,国际贸易的参与者应认真在程序上和实体上履行WTO规则赋予我们的义务、积极的争取自己的权利,平等的参与国际交往、贸易中国经济的长足发展。另一方面,面对其他国家在无歧视性原则应该给与我们平等待遇而变相的以程序为幌,逃避其应负义务是,我们的态度应该是坚决抵制,积极维护自己合法权益。
我国加入WTO后,在GATT的无条件最惠国待遇的保障下,我国的对外货物贸易将在更广阔与更公平的空间内展开。而GATS的最惠国待遇如果严格按照无条件方式贯彻实施,也将给我国的某些优势服务产业,诸如劳务输出、旅游业、娱乐业等不受歧视地进入更为广阔的世界服务业投资市场创造机会。由于GATS的实际运作过程中,将最惠国待遇与各国关于市场准入和国民待遇的具体承诺结合起来,使各国具体承诺的市场准入和国民待遇构成最惠国待遇的具体内容。因此,对于我国国内相对落后的服务业投资者来说,也是机遇,由于则是不会失去国家的保护,是落后的服务业有更多的时间进行调整,以适应全球竞争的需要。
我国已是WTO成员国,必须按照WTO的游戏规则实施国民待遇原则。我国的时间必须与WTO国民待遇原则相协调。
第一,应淡化超国民待遇。市场经济要求公平竞争,因此,我们要全面地改善投资环境,提供更为良好的软环境和硬环境,变超国民待遇为平等待遇。第二,应改善次国民待遇。我们应充分利用适用国民待遇原则的例外规定,在某些领域继续实行有限制的国民待遇。原则上,国民待遇只能在渐进的基础上给予,以确保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利益的相对平衡为前提,是一个稳步实施的过程。
既然程序并非无生命的形式,而是具有独立地位和内在价值的实体过程,因而,依照民主的、理性的、人道的精神和价值指向设计程序,完备程序要件,并通过程序的操作“进行正当化”,以此体现我国作为一个大国,以大国的姿态在WTO框架内认真践形义务,显示发展经济的强大生命力,提供所有成员方用“中国筷子”尽情品尝有中国特色的菜肴。


参考文献

张乃根:《新编国际经济法导论》,复旦大学出版社2002年8月第二版。
张乃根等编著:《WTO经典案例丛书之美国 — 精炼与常规汽油标准案》(资料来源复旦大学网络课堂http://202.120.227.42/)
张乃根:《论WTO与我国的法律保障机制》,复旦学报(社会科学版),1999年第五期。
张乃根:《国际贸易的知识产权法》,复旦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
张乃根:《试析WTO争端解决的国际法拘束力》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办公厅关于转发《关于印发军队武警部队政法机关撤销及移交企业、中央党政机关非金融类脱钩企业劳动保障清理处理工作和企业实施兼并破产撤销涉及核销银行呆坏帐问题的两个文件的通知》的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办公厅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办公厅关于转发《关于印发军队武警部队政法机关撤销及移交企业、中央党政机关非金融类脱钩企业劳动保障清理处理工作和企业实施兼并破产撤销涉及核销银行呆坏帐问题的两个文件的通知》的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办公厅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外经贸委(厅、局),本部各直属单位及其他五
家外经贸企业:
现将全国军队武警部队和政法机关企业交接工作办公室和中央党政机关非金融类企业脱钩工作小组《关于印发军队武警部队政法机关撤销及移交企业、中央党政机关非金融类脱钩企业劳动保障清理处理工作和企业实施兼并破产撤销涉及银行呆坏帐问题的两个文件的通知》(国交接办〔
1999〕40号)转发给你们。请各单位结合自身实际,在工作中认真贯彻执行。
特此通知。

附件:全国军队武警部队和政法机关企业交接工作办公室、中央党政机关非金融类企业脱钩工作小组关于印发军队武警部队政法机关撤销及移交企业、中央党政机关非金融类脱钩企业劳动保障清理处理工作和企业实施兼并破产撤销涉及核销银行呆坏帐问题的两个文件的通知

(国交接办〔1999〕40号 1999年8月20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中央和国家机关各有关部委,解放军各大单位,武
警总部:
《关于军队武警部队政法机关撤销及移交企业和中央党政机关非金融类脱钩企业劳动保障清理处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和《关于军队武警部队政法机关移交企业和中央党政机关非金融类脱钩企业实施兼并破产撤销以及军队武警部队政法机关撤销企业核销银行呆坏帐等有关问题的通知
》两个文件,已经党中央、国务院、中央军委领导同志同意,现印发给你们遵照执行,并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各有关部门、单位要充分认识做好军队、武警部队和政法机关撤销及移交企业和中央党政机关非金融类脱钩企业实施兼并破产撤销工作,是落实中央关于军队、武警部队和政法机关不再从事经商活动和中央党政机关与所办经济实体和管理的直属企业脱钩重大决策的组成部分,思想
上要予以高度重视,并切实加强领导,组织专门力量,认真抓好落实。
二、企业实施兼并破产撤销工作涉及人员安置和债权债务处理,政策性很强,且时间紧、任务重,又关系职工队伍稳定。各有关部门、单位要认真组织学习两个文件,吃透文件精神,准确把握文件中提出的有关政策规定和工作要求,严格按文件规定的内容、程序和进度完成各项工作。
同时要注意做好过细的思想政治工作,确保职工队伍稳定。
三、要按文件规定明确各项工作的责任主体,落实责任制。其中军队、武警部队和中央政法机关负责撤销的企业涉及核销银行呆坏帐和职工安置经费不足的,有关材料由总后勤部、武警总部(汇总四警种)、中央政法机关分口汇总后统一上报。国家经贸委、财政部、劳动保障部、中国
人民银行等负责有关工作协调、审核、报批和执行的部门,要落实具体工作部门和人员,认真完成各项有关工作任务。
四、负责方案申报的单位要在9月底前按规定将有关材料报至初审单位。各有关部门和单位要增强责任感,严格按工作规范要求进行操作,努力提高工作效率,要防止和避免因推诿、返工而拖延工作进度。
五、此项工作涉及范围较广,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中央和国家机关各有关部委,解放军各大单位,武警总部接此文件后,请即转发至各有关企事业单位遵照执行。



为贯彻落实中央关于军队、武警部队和政法机关一律不再从事经商活动以及中央党政机关各部门与所办经济实体和管理的直属企业脱钩的重大决策,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中央党政机关与所办经济实体和管理的直属企业脱钩有关问题的通知》(中办发〔1998〕
27号)、《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中央军委办公厅关于印发军队、武警部队和政法机关不再从事经商活动实施方案四个配套文件的通知》(中办发〔1998〕29号,以下简称中办发〔1998〕29号文件)、《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中央党政机关金
融类企业脱钩的总体处理意见和具体实施方案〉和〈中央党政机关非金融类企业脱钩的总体处理意见和具体实施方案〉的通知》(中办发〔1999〕1号)和《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中央军委办公厅关于转发〈全国军队、武警部队和中央政法机关移交企业清理处理工作的意见
和实施方案〉的通知》(中办发〔1999〕10号)等有关文件规定,现就军队、武警部队、政法机关撤销及移交企业和中央党政机关非金融类脱钩企业劳动保障清理处理工作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关于职工劳动关系问题
移交、脱钩企业对本单位职工的劳动关系情况进行清理后,按照有关规定,妥善处理劳动关系:
生产经营情况没有发生重大变化的,应当继续履行原劳动合同。生产经营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企业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有关规定与职工协商变更劳动合同;协商不一致的,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并依法向解除劳动合同的职工支付经济补偿金,其中符合地方有关规定条
件的,可同时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实行重组或兼并的企业,应与职工依法变更或重新签订劳动合同。
尚未与职工签订劳动合同的企业,应在1999年12月底前与职工依法签订劳动合同。
二、关于职工工资关系问题
(一)工资关系的移交
交由中央管理的企业,其工资关系由劳动保障部管理,由企业原主管部门按照劳动保障部的要求向其报送工资关系移交报告(内容见附件一)。
并入(划归)中央管理的企业的,由接收单位将并入(划归)工作中有关工资关系的划转文件提交劳动保障部;并入(划归)其他国有单位的企业,其工资关系向接收单位移交。
移交地方管理的企业,由企业原主管部门向地方同级劳动保障部门报送工资关系移交报告。
调整或停产整顿后再行处理的脱钩企业,根据处理意见,其工资关系分别按上述规定办理。在工资关系交接过程中,要认真填写《工资指标划转单》(内容见附件二)。
(二)工资总额管理
国家按照现行有关规定,对移交、脱钩企业的工资总额实行分级分类管理。
交由中央管理的企业,其工效挂钩方案报劳动保障部、财政部审批;企业的年度劳动工资计划,列入国家年度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计划的,报劳动保障部、国家计委审批;未列入国家年度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计划的,报劳动保障部审批。企业主要负责人工资标准由劳动保障部审核。企
业的《工资总额使用手册》,由劳动保障部按现行办法管理。
并入(划归)其他国有单位的,由接收单位按照现行办法管理。
移交地方管理的,由地方同级劳动保障部门根据国家有关政策管理。
三、关于职工安置问题
(一)移交、脱钩企业下岗职工的安置
移交、脱钩企业确需安排职工下岗的,企业应按规定程序,向工会或职代会说明企业的生产经营状况及职工下岗分流的意见,制定职工下岗及再就业方案,做好宣传和准备工作,同时组建再就业服务中心。
企业再就业服务中心要与下岗职工签订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协议,加强对下岗职工的管理,切实保障其基本生活,缴纳社会保险费用,提供有关的再就业服务。
下岗职工的认定和“下岗职工证明”的发放,原则上由受理其失业保险事宜的劳动保障部门办理。具体办法按企业所在地省级劳动保障部门有关规定执行。
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资金按国家现行规定的办法解决。
(二)军队、武警部队和政法机关经批准撤销(含关闭,下同)、破产企业的职工安置
1、军队、武警部队和政法机关经批准撤销的企业,以及移交后经清理实施撤销、破产的企业,其职工安置要坚持统筹安排、积极稳妥、带资安置的原则,所需资金首先由企业及其原主管部门筹措解决。撤销、破产企业的出资人(含军队、武警部队和政法机关以外的出资人),不得转
移财产和抽回投入的资金。实际投入资本金不足或出资后又抽回的,应补足资本金。
企业及其原主管部门筹措不足的,要向交接工作办公室和财政、劳动保障部门上报企业资本金到位情况、企业及原主管部门安置经费筹措情况、企业在职职工和离退休人员名册,以及1997年度和1998年度经中介机构审计后的企业财务会计决算等材料,经严格审核,符合要求的
,属军队、武警部队和政法机关移交后经清理实施撤销、破产的企业,其职工安置及所需资金,可比照《国务院关于在若干城市试行国有企业兼并破产和职工再就业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国发〔1997〕10号,以下简称国发〔1997〕10号文件)的有关规定执行;属军队、武警
部队和政法机关经批准撤销的企业,其职工安置所需资金由企业及其原主管部门尽量自行解决,实在有困难的,可作为特殊情况比照国发〔1997〕10号文件有关规定执行。即企业土地使用权转让所得和企业财产处置所得首先用于安置企业职工。企业土地使用权转让所得和企业财产处
置所得不足以安置职工的,差额部分按以下原则处理:
(1)原由全国交接工作办公室接收的企业(含全国交接工作办公室向有关省市移交的企业),以及经批准由军队各大单位(军委四总部、各军兵种、国防大学、军事科学院、七大军区)、武警总部(含四警种)和中央政法机关(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安全部、司
法部)撤销的企业,由中央财政补贴。具体补贴数额和办法由全国交接工作办公室会同财政部、劳动保障部等有关部门商总后勤部、武警总部和中央政法机关妥善解决。
(2)原由地方交接工作办公室接收的企业,以及经批准由地方各级政法机关撤销的企业,由同级地方财政补贴。
2、撤销企业职工自谋职业的可领取一次性安置费或经济补偿金:
(1)实行劳动合同制度以前参加工作的国有企业正式职工,安置费标准原则上按所在城市的企业职工上年平均工资收入的3倍提取,按工龄分档次发放。职工领取安置费后,不再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2)实行劳动合同制度以后参加工作的合同制职工,按在本企业工作年限,每满一年支付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符合规定的,可以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3、撤销企业职工在领取一次性安置费或经济补偿金后再就业的,可按规定享受当地再就业的有关政策。未领取一次性安置费或经济补偿金的职工,可按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对待,由企业原主管部门商当地劳动保障部门妥善安置。进入当地劳动保障部门指定的再就业服务中心的,生活费
的发放和进入再就业服务中心职工的管理,按照《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切实做好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工作的通知》(中发〔1998〕10号,以下简称中发〔1998〕10号文件)的有关规定执行。
4、移交企业并入(划归)其他国有企业(单位)后,经清理实施撤销、破产的,其职工原则上进入接收单位的再就业服务中心。
(三)中央党政机关破产、撤销企业的职工安置
中央党政机关脱钩企业中经批准实施破产的,其职工安置及所需资金,按照中办发〔1999〕1号文件规定,比照国发〔1997〕10号文件的有关规定执行;经批准撤销的企业,职工由企业主管单位妥善安置,安置所需资金也比照国发〔1997〕10号文件的有关规定执行。

四、关于职工社会保险问题
(一)移交、脱钩企业均应按照属地原则参加社会保险。
(二)军队、武警部队和政法机关撤销及移交企业的社会保险政策,按照中办发〔1998〕29号文件的有关规定执行。其中撤销企业及其原主管部门不能补足企业需补缴的社会保险费的,经劳动保障部门商财政部门严格审核,差额部分,按国发〔1997〕10号文件的有关规定
执行。撤销及移交企业离休人员由原主管部门管理,并保证原医疗待遇。
(三)中央党政机关脱钩企业的社会保险政策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1、养老保险
(1)交由中央管理、移交地方管理及并入(划归)其他单位的企业分两种情况办理:
已参加所在地养老保险的,企业和职工本人要按当地政府规定的缴费基数和比例按时缴纳养老保险费。所在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负责按时发放企业离退休人员的基本养老金。
未参加所在地养老保险的,应到所在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当地政府的有关规定办理参加养老保险手续。企业、职工个人应以企业所在地政府规定的时间和缴费比例按差额方式补缴养老保险费(不含利息),补建养老保险关系。企业应将补缴的企业和个人基本养老保险费一次性划转
到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及时做好企业职工和离退休人员的养老保险关系衔接工作,为职工建立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并负责发放企业离退休人员的基本养老金。职工个人缴费前的连续工龄可视同缴费年限。
企业参加地方养老保险后,离退休人员的养老保险待遇按照当地有关规定执行,原待遇高于地方标准的部分由本企业支付。企业脱钩前拖欠的离退休人员养老金,由本企业负责解决。
(2)经批准实施撤销、破产的企业,也分两种情况办理:
凡已参加养老保险社会统筹的企业,其职工养老保险关系予以保留,再就业后,养老保险关系随同转移,并继续参加社会统筹,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离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发放。企业补缴养老保险费所需资金不足的,可参照国发〔1997〕10号文件的有
关规定办理。
未参加养老保险的企业,职工再就业后,应按当地政府规定参加养老保险,缴纳养老保险费。离退休人员养老金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支付,所需费用由撤销、破产企业按照离退休人员实际需要的经费一次性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划拨,具体数额由企业所在地政府规定,资金来源可参
照国发〔1997〕10号文件的有关规定办理。撤销、破产前企业拖欠的离退休人员养老金,在企业清算中按清偿的顺序支付。
2、失业保险
企业都应按照国家和地方的有关规定参加企业所在地的失业保险。企业未参加失业保险和未足额缴纳失业保险费的,应补缴失业保险费,具体补缴办法按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办理。撤销、破产企业,其资金来源在企业清算中按清偿的顺序解决。
3、医疗保险
企业应按照地方有关规定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其中撤销、破产的企业,其离休人员的医疗管理与经费,由企业原主管单位负责;退休人员参加当地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医疗保险费用从企业资产处置中解决,并按照当地退休人员年人均医疗费和当地政府规定的年限一次性缴纳,其基
本医疗保险管理及保险待遇按当地有关规定执行。
五、工作要求
(一)企业破产、撤销中,土地使用权转让和财产处置,需按有关规定履行审批手续。
(二)移交、脱钩企业要按照劳动保障部的要求,对职工的劳动关系、工资关系及参加社会保险情况(内容见附件三)进行清理核实,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企业劳动关系、工资关系的交接手续,在企业所在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关系。交由中央管理的企业(含并入、划归)
,其社会保险统筹情况的清理工作由企业所在地省级劳动保障部门负责,劳动保障部负责有关协调工作;移交地方管理的企业的清理工作,由企业所在地劳动保障部门负责。
(三)交由中央管理的企业(含并入、划归),要将劳动保障清理处理情况报送劳动保障部,并抄送全国交接工作办公室;其他移交企业的劳动保障清理处理情况,以省为单位由省级劳动保障部门汇总后报送劳动保障部,并抄送全国交接工作办公室。
(四)军队、武警部队经批准撤销企业的劳动保障清理处理情况,分别由军队各大单位、武警总部汇总后,报送劳动保障部,并抄送全国交接工作办公室。
中央政法机关经批准撤销企业的劳动保障清理处理情况,由中央政法机关汇总后,报送劳动保障部,并抄送全国交接工作办公室。地方各级政法机关经批准撤销企业的劳动保障清理处理情况,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关于军队武警部队政法机关不再从事经商活动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
报中央关于军队武警部队政法机关不再从事经商活动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汇总后报送劳动保障部,并抄送全国交接工作办公室。
(五)企业在移交过程中,严禁超过国家批准的工资基数、计划数、包干数划转工资总额,不得突击提高工资标准和工资水平,不得违反国家规定为职工办理提前退休手续和擅自提高退休人员待遇。各级劳动保障部门及有关部门要对移交企业加强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对有关责任人严
肃处理。

附件一:工资关系移交报告的主要内容
1、移交企业职工人数及下属单位名单、管理体制和基本情况;
2、对企业工资总量的现行管理政策、办法及主要文件依据;
3、工效挂钩企业1998年工效挂钩范围、基数、浮动比例,应提工资总额、实提工资总额和工资储备基金余额;
4、已下达给企业的1999年工资总额计划数或包干数《工资总额使用手册》审核情况及其他工资管理文件、数据资料;
5、企业主要负责人工资管理的基本情况;
6、1998年劳动工资统计报表和财务报表。

附件二:工资指标划转单

填报单位: 编号:
--------------------------------------------
|划转单位: |划入单位: |
|------------------------------------------|
|原主管(代管)部门: |
|------------------------------------------|
| 划转项目 | 年 度 | 划转数额 | 划转时间 |
|----------------------|-----|------|------|
| 职工人数(人) | | | |
|----------------------|-----|------|------|
| |计划数(万元) | | | |
| |-------------------|-----|------|------|
|工资|挂钩企业应提工资总额(万元) | | | |
| |-------------------|-----|------|------|
|总额|挂钩外单列工资(万元) | | | |
| |-------------------|-----|------|------|
| |结余的工资储备金(万元) | | | |
|----------------------|-------------------|
| | |
|划转单位意见: |原主管(代管)部门意见: |
| | |
| | |
| | |
| 签章 | 签章 |
| | |
| 年 月 日 | 年 月 日|
--------------------------------------------
填报人: 联系电话: 填报日期:

附件三:职工参加社会保险情况清理的内容
1、在职职工人数,其中已参加所在地养老、失业、医疗保险统筹的人数;
2、企业离退休人数,其中已参加养老、医疗保险人数;
3、1998年企业职工工资总额;
4、1998年发放离退休金总额;
5、企业拖欠离退休人员养老金数额;
6、已参加养老、失业、医疗保险统筹的企业欠缴养老、失业、医疗保险费数额;
7、未参加社会保险统筹的企业,移交、脱钩后与企业所在地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联系参加社会保险统筹过程中存在的问题。

关于军队武警部队政法机关移交企业和中央党政机关非金融类脱钩企业实施兼并破产撤销以及军队武警部队政法机关撤销企业核销银行呆坏帐等有关问题的通知


为贯彻落实中央关于军队、武警部队和政法机关一律不再从事经商活动以及中央党政机关各部门与所办经济实体和管理的直属企业脱钩的重大决策,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中央党政机关与所办经济实体和管理的直属企业脱钩有关问题的通知》(中办发〔1998〕
27号)、《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中央军委办公厅关于印发军队、武警部队和政法机关不再从事经商活动实施方案四个配套文件的通知》(中办发〔1998〕29号,以下简称中办发〔1998〕29号文件)、《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中央党政机关金
融类企业脱钩的总体处理意见和具体实施方案〉和〈中央党政机关非金融类企业脱钩的总体处理意见和具体实施方案〉的通知》(中办发〔1999〕1号,以下简称中办发〔1999〕1号文件)和《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中央军委办公厅关于转发〈全国军队、武警部队和中
央政法机关移交企业清理处理工作的意见和实施方案〉的通知》(中办发〔1999〕10号)等有关文件规定,现就军队、武警部队、政法机关移交企业和中央党政机关非金融类脱钩企业实施兼并、破产、撤销(含关闭,下同)以及军队、武警部队和政法机关撤销企业中有关核销银行呆
坏帐等问题通知如下:
一、实施兼并、破产、撤销的企业范围
(一)军队、武警部队经中央军委批准撤销的企业,中央政法机关和武警四警种经中央关于军队武警部队政法机关不再从事经商活动工作领导小组(以下简称中央领导小组)批准撤销的企业,以及地方政法机关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关于军队武警部队政法机关不再从事经商活动工作
领导小组(以下简称省领导小组)批准撤销的企业。
(二)中办发〔1999〕1号文件列入兼并、破产、撤销的中央党政机关非金融类脱钩企业。
(三)经严格审查符合兼并、破产、撤销条件的下列企业:军队、武警部队和政法机关移交企业,中央党政机关非金融类移交地方管理和列入调整或停产整顿的企业(含所属企业,下同)。
二、企业兼并、破产、撤销方案的制订和申报
(一)经中央军委批准由军队各大单位(军委四总部、各军兵种、国防大学、军事科学院、七大军区,下同)和武警部队撤销的企业,其撤销方案由军队各大单位和武警总部负责制订和申报;经中央领导小组批准撤销的政法机关和武警黄金等四警种企业,分别由中央政法机关(最高人
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安全部、司法部,下同)和武警总部(汇总武警黄金、水电、交通、森林四警种)负责制订和申报;经省领导小组批准撤销的企业,由省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省清办)负责制订和申报。
(二)中央党政机关脱钩企业实施兼并、破产、撤销的,以及列入调整或停产整顿的企业,其方案由企业原主管部门负责制订和申报。
(三)军队、武警部队和中央政法机关向全国交接工作办公室移交企业中划归大型企业、企业集团或国有单位的企业中经清理后拟破产、撤销的企业,其方案由接收企业负责制订和申报。
(四)移交地方管理的企业及地方交接工作办公室直接接收的企业,其方案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交接工作办公室负责制订和申报。
三、企业兼并、破产、撤销方案的内容
(一)企业兼并方案主要内容应包括:被兼并企业基本情况;兼并企业基本情况;兼并理由及方式;兼并可行性研究,包括兼并后进行结构调整、转换机制、技术创新的预案,兼并后免息情况;兼并后企业经营情况预测、归还金融机构贷款本金的安排;兼并意向书;兼并双方主管部门
的意见或董事会决议。并附附表一。
(二)企业破产方案主要内容应包括:企业基本情况;债权债务状况;申请破产的理由;破产工作预安排,包括资产处置方案,破产财产预计变现价格及变现可行性,意向变现渠道,职工分流安置方案,在破产财产不足以安置职工的情况下,同级人民政府的保证措施;拟核销银行呆坏
帐准备金数额;其它有关问题,包括国外转贷款及信用合作社贷款等的落实情况,是否会引发不稳定事件及是否有预案,清偿率预测等。并附附表二。
(三)撤销企业申报方案,原则上参照企业破产方案的内容制定,并包括清算组织、清算方案、债权债务的处理、人员安置等方面的内容。其中,按照有关文件已经撤销的并经严格审核确需冲销银行呆坏帐准备金的企业,主要报送企业撤销的相关证明文件、撤销企业清算组织的清算报
告及有关文件、债权债务处理的证明文件、企业主要债权银行对企业未清偿银行债务的证明文件、企业职工妥善安置的证明文件等。
四、企业兼并、破产、撤销方案的审批
(一)方案的初审
军队各大单位、武警总部和中央政法机关申报的方案及接收企业申报的方案,由全国交接工作办公室综合协调组初审;脱钩企业原主管部门申报的方案,由中央党政机关非金融类企业脱钩工作小组综合协调组初审;省清办、省交接工作办公室申报的方案,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
政府指定的单位初审并汇总。方案初审后,由初审单位报全国企业兼并破产和职工再就业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
(二)债权金融机构的审查
全国企业兼并破产和职工再就业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将收到的上述方案送交中国人民银行,由中国人民银行负责组织各债权金融机构核对、审查并出具意见。
(三)方案的审批
企业兼并、破产、撤销方案经债权银行总行签署意见后,由全国企业兼并破产和职工再就业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审核、汇总,并就核销银行呆坏帐具体规模提出意见,按规定报国务院审批后实施。
五、企业兼并、破产、撤销方案的实施
企业兼并、破产、撤销方案经批准后,军队各大单位、武警总部、中央政法机关报经批准撤销的企业,由军队各大单位、武警总部和中央政法机关分别负责组织实施;省清办报经批准撤销的企业,由地方政法机关负责组织实施;中央党政机关脱钩企业中经批准兼并、破产、撤销的企业
,由原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划归企业中清理后经批准破产、撤销的企业,由接收企业负责组织实施;交由地方管理的企业和地方直接接收的企业中经批准兼并、破产、撤销的企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指定的单位负责组织实施。全国企业兼并破产和职工再就业工作领导小
组会同全国交接工作办公室、中央党政机关非金融类企业脱钩工作小组负责指导、监督、检查。
在企业兼并、破产、撤销过程中,涉及有关债权债务处理时,必须通知主要债权金融机构参加。
企业在完成兼并、破产、撤销后,应按有关规定及时办理资产划转、产权变更、工商变更登记或注销等手续。
撤销企业实施中的其他有关事项,比照《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政法机关撤销企业工作实施办法〉的通知》(中办发〔1998〕28号)中的有关规定执行。
六、企业实施兼并、破产、撤销的有关政策
(一)中央党政机关非金融类脱钩企业中经批准的兼并、破产企业,根据中办发〔1999〕1号文件规定,比照《国务院关于在若干城市试行国有企业兼并破产和职工再就业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国发〔1997〕10号,以下简称国发〔1997〕10号文件)等文件实施。经
批准的撤销企业涉及的债权债务处理问题,比照国发〔1997〕10号等文件的规定执行。
(二)军队、武警部队和政法机关经批准的撤销企业和移交企业中经清理后实施兼并、破产、撤销的企业,经过严格审核确需冲销的呆坏帐,按照1999年核销呆坏帐总的政策解决。撤销企业确属无力偿还的其他债务,由企业主管部门负责妥善处理。
七、实施企业兼并、破产、撤销方案的有关要求
(一)工作要求
1、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和企业主管部门要加强领导,健全组织,落实责任,提高效率,保证企业兼并、破产、撤销工作的顺利进行。
2、企业党组织要加强思想政治工作,正常开展党团组织活动,保证企业有序完成各项工作。
3、严格遵守财经纪律和各项规章制度,不准以任何名义私分企业钱物和侵吞国有资产,不准抽逃资金,不准隐匿和转移财产、逃避债务。对违法违纪行为,要追究主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并视情节轻重,给予党纪、政纪处分;构成犯罪的,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在实施兼并、破产、撤销工作过程中,要按有关规定履行必要的程序。对兼并方案,要严格审查兼并方的实力和按期还本能力,防止出现假兼并。在制定兼并、破产、撤销方案时,要同步编制职工再就业方案并落实资金来源。
(二)时间安排
1、有关材料的报送
军队各大单位、武警总部、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交接工作办公室、省清办和中央党政机关非金融类脱钩企业主管部门按要求的时限向全国交接工作办公室综合协调组汇总报送以下材料:军队、武警部队报经中央军委(四警种报经中央领导小组)批准撤销的企业向金融机构借款本
息及担保等情况统计表(附表三),地方政法机关报省领导小组批准撤销的企业向金融机构借款本息及担保等情况统计表(附表三),移交企业和脱钩企业中确需实施兼并、破产、撤销的企业向金融机构借款本息及担保等情况统计表(附表四)。以省(自治区、直辖市)或主管部门为单位
汇总附表三或附表四后,打印一式三份并附一张拷贝同样内容的3.5英寸软盘。
2、方案的报送和审查
各负责申报单位按规定时间将企业兼并、破产、撤销方案报至初审单位。
初审单位于收到方案后十日内,将审查同意后的方案报至全国企业兼并破产和职工再就业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
中国人民银行于收到方案后一个月内,组织各债权金融机构核对审查完毕,并出具意见返回全国企业兼并破产和职工再就业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
3、方案的审批
全国企业兼并破产和职工再就业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审核后,按规定报国务院审批后实施。



1999年9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