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矿山生态环境保护与污染防治技术政策

时间:2024-07-11 02:10:0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28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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矿山生态环境保护与污染防治技术政策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土资源部 卫生部


矿山生态环境保护与污染防治技术政策
(2005年9月7日环保总局、国土资源部、卫生部发布)


  一、总则
  (一)目的和依据

  为了实现矿产资源开发与生态环境保护协调发展,提高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效率,避免和减少矿区生态环境破坏和污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全国生态环境保护纲要》等有关的法律、法规和政策文件,制定本技术政策。

  (二)适用范围

  本技术政策适用于从事固体矿产资源开发的企业,不包括从事放射性矿产、海洋矿产开发的企业。

  本技术政策适用于矿产资源开发规划与设计、矿山基建、采矿、选矿和废弃地复垦等阶段的生态环境保护与污染防治。

  (三)指导方针和技术原则

  1.矿产资源的开发应贯彻“污染防治与生态环境保护并重,生态环境保护与生态环境建设并举;以及预防为主、防治结合、过程控制、综合治理”的指导方针。

  2.矿产资源的开发应推行循环经济的“污染物减量、资源再利用和循环利用”的技术原则,具体包括:

  (1)发展绿色开采技术,实现矿区生态环境无损或受损最小;

  (2)发展干法或节水的工艺技术,减少水的使用量;

  (3)发展无废或少废的工艺技术,最大限度地减少废弃物的产生;

  (4)矿山废物按照先提取有价金属、组分或利用能源,再选择用于建材或其它用途,最后进行无害化处理处置的技术原则。

  (四)实现目标

  1.2010年应达到的阶段性目标

  (1)新、扩、改建选煤和黑色冶金选矿的水重复利用率应达到90%以上;新、扩、改建有色金属系统选矿的水重复利用率应达到75%以上;

  (2)大中型煤矿矿井水重复利用率力求达到65%以上;

  (3)已建立地面永久瓦斯抽放系统的大中型煤矿,其瓦斯利用率应达到当年抽放量的85%以上;

  (4)煤矸石的利用率达到55%以上,尾矿的利用率达到10%以上;

  (5)历史遗留矿山开采破坏土地复垦率达到20%以上,新建矿山应做到边开采、边复垦,破坏土地复垦率达到75%以上。

  2.2015年应达到的阶段性目标

  (1)选煤厂、冶金选矿厂和有色金属选矿厂的选矿水循环利用率在2010年基础上分别提高3%;

  (2)大中型煤矿矿井水重复利用率、大中型煤矿瓦斯利用率、煤矸石的利用率、尾矿的利用率在2010年基础上分别提高5%;

  (3)历史遗留矿山开采破坏土地复垦率达到45%以上,新建矿山应做到边开采、边复垦,破坏土地复垦率达到85%以上。

  (五)考核指标体系

  政府主管部门应建立和完善矿山生态环境保护与污染防治的考核指标体系,将下述指标纳入考核指标体系:

  (1)采矿回采率、贫化率、选矿回收率、综合利用率等矿产资源综合开发利用指标;

  (2)固体废物综合利用率、煤矿瓦斯抽放利用率、水重复利用率等废物资源化利用指标;

  (3)土地复垦率、矿山次生地质灾害治理率等生态环境修复指标。

  (六)清洁生产

  鼓励矿山企业开展清洁生产审核,优先选用采、选矿清洁生产工艺,杜绝落后工艺与设备向新开发矿区和落后地区转移。

  二、矿产资源开发规划与设计

  (一)禁止的矿产资源开发活动

  1.禁止在依法划定的自然保护区(核心区、缓冲区)、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饮用水水源保护区、重要湖泊周边、文物古迹所在地、地质遗迹保护区、基本农田保护区等区域内采矿。

  2.禁止在铁路、国道、省道两侧的直观可视范围内进行露天开采。

  3.禁止在地质灾害危险区开采矿产资源。

  4.禁止土法采、选冶金矿和土法冶炼汞、砷、铅、锌、焦、硫、钒等矿产资源开发活动。

  5.禁止新建对生态环境产生不可恢复利用的、产生破坏性影响的矿产资源开发项目。

  6.禁止新建煤层含硫量大于3%的煤矿。

  (二)限制的矿产资源开发活动

  1.限制在生态功能保护区和自然保护区(过渡区)内开采矿产资源。

  生态功能保护区内的开采活动必须符合当地的环境功能区规划,并按规定进行控制性开采,开采活动不得影响本功能区内的主导生态功能。

  2.限制在地质灾害易发区、水土流失严重区域等生态脆弱区内开采矿产资源。

  (三)矿产资源开发规划

  1.矿产资源开发应符合国家产业政策要求,选址、布局应符合所在地的区域发展规划。

  2.矿产资源开发企业应制定矿产资源综合开发规划,并应进行环境影响评价,规划内容包括资源开发利用、生态环境保护、地质灾害防治、水土保持、废弃地复垦等。

  3.在矿产资源的开发规划阶段,应对矿区内的生态环境进行充分调查,建立矿区的水文、地质、土壤和动植物等生态环境和人文环境基础状况数据库。

  同时,应对矿床开采可能产生的区域地质环境问题进行预测和评价。

  4.矿产资源开发规划阶段还应注重对矿山所在区域生态环境的保护。

  (四)矿产资源开发设计

  1.应优先选择废物产生量少、水重复利用率高,对矿区生态环境影响小的采、选矿生产工艺与技术。

  2.应考虑低污染、高附加值的产业链延伸建设,把资源优势转化为经济优势。

  提倡煤-电、煤-化工、煤-焦、煤-建材、铁矿石-铁精矿-球团矿等低污染、高附加值的产业链延伸建设。

  3.矿井水、选矿水和矿山其它外排水应统筹规划、分类管理、综合利用。

  4.选矿厂设计时,应考虑最大限度地提高矿产资源的回收利用率,并同时考虑共、伴生资源的综合利用。

  5.地面运输系统设计时,宜考虑采用封闭运输通道运输矿物和固体废物。

  三、矿山基建

  1.对矿山勘探性钻孔应采取封闭等措施进行处理,以确保生产安全。

  2.对矿山基建可能影响的具有保护价值的动、植物资源,应优先采取就地、就近保护措施。

  3.对矿山基建产生的表土、底土和岩石等应分类堆放、分类管理和充分利用。

  对表土、底土和适于植物生长的地层物质均应进行保护性堆存和利用,可优先用作废弃地复垦时的土壤重构用土。

  4.矿山基建应尽量少占用农田和耕地,矿山基建临时性占地应及时恢复。

  四、采矿

  (一)鼓励采用的采矿技术

  1.对于露天开采的矿山,宜推广剥离—排土—造地—复垦一体化技术。

  2.对于水力开采的矿山,宜推广水重复利用率高的开采技术。

  3.推广应用充填采矿工艺技术,提倡废石不出井,利用尾砂、废石充填采空区。

  4.推广减轻地表沉陷的开采技术,如条带开采、分层间隙开采等技术。

  5.对于有色、稀土等矿山,宜研究推广溶浸采矿工艺技术,发展集采、选、冶于一体,直接从矿床中获取金属的工艺技术。

  6.加大煤炭地下气化与开采技术的研究力度,推广煤层气开发技术,提高煤层气的开发利用水平。

  7.在不能对基础设施、道路、河流、湖泊、林木等进行拆迁或异地补偿的情况下,在矿山开采中应保留安全矿柱,确保地面塌陷在允许范围内。

  (二)矿坑水的综合利用和废水、废气的处理

  1.鼓励将矿坑水优先利用为生产用水,作为辅助水源加以利用。

  在干旱缺水地区,鼓励将外排矿坑水用于农林灌溉,其水质应达到相应标准要求。

  2.宜采取修筑排水沟、引流渠,预先截堵水,防渗漏处理等措施,防止或减少各种水源进入露天采场和地下井巷。

  3.宜采取灌浆等工程措施,避免和减少采矿活动破坏地下水均衡系统。

  4.研究推广酸性矿坑废水、高矿化度矿坑废水和含氟、锰等特殊污染物矿坑水的高效处理工艺与技术。

  5.积极推广煤矿瓦斯抽放回收利用技术,将其用于发电、制造炭黑、民用燃料、制造化工产品等。

  6.宜采用安装除尘装置,湿式作业,个体防护等措施,防治凿岩、铲装、运输等采矿作业中的粉尘污染。

  (三)固体废物贮存和综合利用

  1.对采矿活动所产生的固体废物,应使用专用场所堆放,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二次环境污染及诱发次生地质灾害。

  (1)应根据采矿固体废物的性质、贮存场所的工程地质情况,采用完善的防渗、集排水措施,防止淋溶水污染地表水和地下水;

  (2)宜采用水覆盖法、湿地法、碱性物料回填等方法,预防和降低废石场的酸性废水污染;

  (3)煤矸石堆存时,宜采取分层压实,粘土覆盖,快速建立植被等措施,防止矸石山氧化自燃。

  2.大力推广采矿固体废物的综合利用技术。

  (1)推广表外矿和废石中有价元素和矿物的回收技术,如采用生物浸出-溶剂萃取-电积技术回收废石中的铜等;

  (2)推广利用采矿固体废物加工生产建筑材料及制品技术,如生产铺路材料、制砖等;

  (3)推广煤矸石的综合利用技术,如利用煤矸石发电、生产水泥和肥料、制砖等。

  五、选矿

  (一)鼓励采用的选矿技术

  1.开发推广高效无(低)毒的浮选新药剂产品。

  2.在干旱缺水地区,宜推广干选工艺或节水型选矿工艺,如煤炭干选、大块干选抛尾等工艺技术。

  3.推广高效脱硫降灰技术,有效去除和降低煤炭中的硫分和灰分。

  4.采用先进的洗选技术和设备,推广洁净煤技术,逐步降低直接销售、使用原煤的比率。

  5.积极研究推广共、伴生矿产资源中有价元素的分离回收技术,为共、伴生矿产资源的深加工创造条件。

  (二)选矿废水、废气的处理

  1.选矿废水(含尾矿库溢流水)应循环利用,力求实现闭路循环。未循环利用的部分应进行收集,处理达标后排放。

  2.研究推广含氰、含重金属选矿废水的高效处理工艺与技术。

  3.宜采用尘源密闭、局部抽风、安装除尘装置等措施,防治破碎、筛分等选矿作业中的粉尘污染。

  (三)尾矿的贮存和综合利用

  1.应建造专用的尾矿库,并采取措施防止尾矿库的二次环境污染及诱发次生地质灾害。

  (1)采用防渗、集排水措施,防止尾矿库溢流水污染地表水和地下水;

  (2)尾矿库坝面、坝坡应采取种植植物和覆盖等措施,防止扬尘、滑坡和水土流失。

  2.推广选矿固体废物的综合利用技术。

  (1)尾矿再选和共伴生矿物及有价元素的回收技术;

  (2)利用尾矿加工生产建筑材料及制品技术,如作水泥添加剂、尾矿制砖等;

  (3)推广利用尾矿、废石作充填料,充填采空区或塌陷地的工艺技术;

  (4)利用选煤煤泥开发生物有机肥料技术。

  六、废弃地复垦

  1.矿山开采企业应将废弃地复垦纳入矿山日常生产与管理,提倡采用采(选)矿—排土(尾)—造地—复垦一体化技术。

  2.矿山废弃地复垦应做可垦性试验,采取最合理的方式进行废弃地复垦。

  对于存在污染的矿山废弃地,不宜复垦作为农牧业生产用地;对于可开发为农牧业用地的矿山废弃地,应对其进行全面的监测与评估。

  3.矿山生产过程中应采取种植植物和覆盖等复垦措施,对露天坑、废石场、尾矿库、矸石山等永久性坡面进行稳定化处理,防止水土流失和滑坡。

  废石场、尾矿库、矸石山等固废堆场服务期满后,应及时封场和复垦,防止水土流失及风蚀扬尘等。

  4.鼓励推广采用覆岩离层注浆,利用尾矿、废石充填采空区等技术,减轻采空区上覆岩层塌陷。

  5.采用生物工程进行废弃地复垦时,宜对土壤重构、地形、景观进行优化设计,对物种选择、配置及种植方式进行优化。




厦门市节约能源条例

福建省厦门市人大常委会


厦门市节约能源条例

(2008年7月30日厦门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2008年9月28日福建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推动全社会节约能源,提高能源利用效率,保护和改善环境,促进本市产业结构优化升级和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能源开发、利用、经营、管理及其相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坚持节约能源(以下简称节能)与发展经济并重,采取经济、法律、行政措施全面推进合理、有效使用能源和节能工作。
  第四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节能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年度计划,组织编制和实施节能中长期专项规划、年度节能计划。
  节能中长期专项规划和年度节能计划,包括工业节能、建筑节能、交通运输节能、公共机构节能、重点用能单位节能等内容。
  第五条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在编制区域发展规划、城乡建设规划的过程中,应当进行能源利用情况的分析评价,提出节能对策和措施。
  第六条市节能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节能工作的监督和管理,并指导有关部门开展节能工作。
  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依法履行与节能有关的监督管理职责。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节能宣传和教育工作,普及节能科学知识,增强全民的节能意识,提倡节约型的消费方式。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节能宣传报道,发挥舆论监督作用。
  第八条鼓励单位和个人采用节能技术和使用节能产品,提高用能效率,降低能源消耗。

  第二章节能管理


  第九条实行节能目标责任制和节能考核评价制度。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结合实际情况,制定节能考核指标体系。
  市人民政府每年组织对各区人民政府、市有关部门、重点用能单位落实节能目标责任制情况进行考核,将节能目标完成情况作为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负责人考核评价和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负责人业绩考核的内容,作为重点用能单位节奖超罚的依据。
  第十条市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市节能监察工作机构,对用能单位执行节能法律法规、节能标准、节能设计规范、用能状况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实施行政处罚。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对建设施工过程中建筑节能标准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一条实行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制度。
  年综合能源消费总量一千吨标准煤以上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办理项目审批、核准或者备案时,提交节能评估材料,项目审批、核准或者备案的机关应当征求市节能行  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市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提出书面审查意见。
  对备案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备案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将市节能行政主管部门的审查意见告知建设单位。
  对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落实节能评估审查意见情况,市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指导、服务和监督。
  第十二条对依法实行能源效率标识的产品,生产者、进口商应当在产品明显部位标注统一的能源效率标识,销售者应当向消费者解释能源效率标识的含义,不得误导消费者。
  第十三条市统计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节能行政主管部门,每年向社会公布上年度单位地区生产总值能耗、单位地区生产总值电耗,规模以上工业增加值能耗、规模以上工业增加值电耗,重点用能单位能源利用状况、节能指标完成情况等统计信息。
  第十四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在技术培训、信息交流、资金投入等方面支持节能服务机构的发展,引导节能服务机构积极开展能源审计、节能评估、合同能源管理、电力需求侧管理、  节能自愿协议等服务。

  第三章合理使用与节约能源


  第十五条鼓励发展低污染、低能耗项目,培育节能型新兴产业,推进产业结构优化升级。
  第十六条实行重点用能单位名录管理制度,市节能行政主管部门每年公布一次重点用能单位名单。
  本条例所称重点用能单位是指:
  (一)年综合能源消费总量一万吨标准煤以上的用能单位;
  (二)国务院有关部门或者省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指定的年综合能源消费总量五千吨以上不满一万吨标准煤的用能单位;
  (三)市节能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年综合能源消费总量二千吨以上不满一万吨标准煤的用能单位(以下称为市级重点用能单位)。
  第十七条重点用能单位应当在每年第一季度向市节能行政主管部门报送上年度的能源利用状况报告。
  第十八条市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重点用能单位报送的能源利用状况报告进行审查。对节能管理制度不健全、节能措施不落实、能源利用效率低的重点用能单位,市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开展现场调查,组织实施用能设备能源效率检测,责令实施能源审计,并提出书面整改要求,限期整改。
  第十九条重点用能单位应当设立能源管理岗位,聘任能源管理负责人,并向市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备案。能源管理负责人应当接受市节能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的节能培训,组织对本单位用能状况进行分析、评价,组织编写本单位能源利用状况报告,提出本单位节能工作的改进措施并组织实施。
  第二十条热电联产项目应当遵循以热定电原则。在已建成和规划建设的热电联产集中供热项目的供热范围内,不得单独新建锅炉。
  热电联产企业应当根据市场需要组织生产,保证集中供热范围内企业的用热需求。
  第二十一条实施优先发展公共交通战略,建立和完善公共交通服务体系。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公共交通事业发展规划,并在财政、用地、道路使用等方面促进公共交通事业优先发展。
  第二十二条鼓励销售、使用高性能低排量汽车和其他节能型交通运输工具,鼓励和推广清洁燃料、石油替代燃料应用和高效清洁的车用动力系统技术。
  第二十三条公共机构应当实行节能目标责任制,制定节电、节油、节气等年度节能目标和实施方案,加强能源消费计量和监测管理,向市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部门报送上年度的能源消费状况报告。
  市、区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公共机构的能源消耗定额,财政部门根据相应定额制定能源消耗支出标准。
  第二十四条公共机构采购用能产品、设备,应当采购列入政府采购名录中的节能产品、设备。
  第二十五条公共机构车辆应当使用低能耗、低污染、小排量、清洁能源车辆。
  第二十六条公共建筑室内空调温度的设置应当符合国家相关规定。
  第二十七条建筑项目设计单位应当依据建筑节能标准和建筑节能专项规划确定的要求进行设计。
  施工图设计审查机构应当对施工图设计文件中的建筑节能内容进行审查。未经审查或者经审查不符合建筑节能标准的,不得出具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合格证明;经审查合格的,应当将建筑节能设计审查合格证明报送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建设单位负责组织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实施建筑节能专项验收,并将建筑节能专项验收报告送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八条属三级以上民用建筑的商场、酒店、医院等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建筑节能规划要求,利用至少一种可再生能源用于热水供应、建筑照明或者其他用能系统。
  第二十九条政府投融资的建筑项目,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初步设计方案评审应当进行节能专项审查;
  (二)公共照明系统应当使用节能产品;
  (三)按照建筑节能规划要求,利用至少一种可再生能源。
  第三十条单位和个人使用煤、电、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煤气等能源,应当安装合格的能源计量器具,依照规定计量和缴费。

  第四章节能技术进步与激励措施


  第三十一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把节能技术研究开发作为政府科技投入的重点领域,支持科研机构、大专院校和其他单位、个人开展节能科学技术研究、节能产品开发、节能技术成果推广、节能信息和技术交流。
  市、区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节能示范项目和重点节能工程。
  第三十二条鼓励用能单位和个人实施下列节能措施:
  (一)推广热电联产、集中供热,发展热能梯级利用技术,热、电、冷联产技术,提高热能综合利用率;
  (二)采用高效节能电动机、风机、泵类设备,实施电机系统节能改造;
  (三)采用高效节电照明产品、照明系统和新型节电光源;
  (四)采用洁净煤燃烧技术及替代石油技术;
  (五)采用技术成熟、效益显著的先进节能技术、工艺、设备、材料、产品和先进管理方式;
  (六)使用太阳能、地源能、风能、海洋能、生物质能等新能源、清洁能源和可再生能源。
  第三十三条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的申请,组织有关行业协会、中介机构或者专家,对建筑物围护结构和用能系统使用标准中未涵盖的节能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新产品进行评估。未申请评估或者经评估未予通过的,不得作为节能技术、工艺、设备、材料和产品使用。
  第三十四条市、区人民政府设立节能专项资金。
节能专项资金由财政预算安排,用于支持节能技术研究开发与改造、节能技术和产品的示范与推广、重点节能工程的实施、节能宣传培训与信息服务、节能监测与能源审计、表彰奖励和其他节能工作。
  第三十五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注重发挥市场机制推动节能工作开展,运用经济手段促进技术改造和更新,降低能耗,节约能源。
  第三十六条推广合同能源管理模式,鼓励节能服务机构及专家为用能单位实施节能改造提供诊断、设计、改造、运行、管理的综合服务。
  推行电力需求侧管理,定期组织开展电力需求侧管理潜力调查,制定年度负荷管理目标、节电目标和实施方案。
  试行节能自愿协议制度,鼓励用能单位采用先进节能技术,将能源消耗量减少到核定的用能额度以下。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市级重点用能单位未按时报送能源利用状况报告或者报告内容不实的,由市节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市级重点用能单位无正当理由拒不落实整改要求或者整改没有达到要求的,由市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市级重点用能单位未设立能源管理岗位、聘任能源管理负责人,或者未向市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由市节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施工图设计审查机构不将建筑节能设计审查合格证明报送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建设单位不将建筑节能专项验收报告送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一条本条例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卫生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卫生行政复议和行政应诉工作的意见

卫生部


卫生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卫生行政复议和行政应诉工作的意见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

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是把解决群众利益诉求纳入制度化、规范化、法制化轨道的重要制度,在有效解决行政争议、推动法治政府建设、促进社会公平正义中发挥重要作用。近年来,卫生行政复议工作成效显著,但仍面临着复议申请数量快速增长、复议涉案范围扩大、审理难度加大等挑战。为进一步加强卫生行政复议和行政应诉工作,维护行政管理相对人合法权益,现提出以下意见:

一、充分认识卫生行政复议和行政应诉工作的重要意义

  当前,医药卫生体制改革正处于关键时期,各种不稳定、不确定因素明显增加,能否有效解决行政争议,妥善化解矛盾纠纷,将直接影响相关卫生改革政策的顺利实施。加强卫生行政复议和行政应诉工作,引导人民群众以理性合法的方式表达诉求,有利于保障社会的和谐稳定,为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顺利推进营造良好外部环境。

  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集中了诉求表达机制、利益协调机制、矛盾调处机制、权益保障机制等方面内容。加强卫生行政复议和行政应诉工作,是维护人民群众合法权益的具体体现,有利于妥善解决与群众利益关系密切的行政争议问题,并引导卫生行政机关为民谋利,防止产生和依法纠正与民争利现象,提高政府的公信力和行政执行力。

  加强卫生行政复议和行政应诉工作,有利于促进卫生行政机关依法执法、公正执法、文明执法,有利于卫生行政机关及工作人员树立合法行政、合理行政的基本理念,建设廉洁、守法、诚信、高效的现代法治政府。

  二、不断提高卫生行政复议工作质量和效率

  (一)进一步畅通行政复议渠道。对符合法律规定的卫生行政复议申请,要依法及时受理,不得以任何理由或借口拒绝。对依法确实不属于卫生行政复议受理范围的申请,要耐心做好申请人的解释工作,并告知可能的解决途径。对以非正式函件或口头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都必须依法作出相应处理,并予以登记、留存相关记录和材料。上级卫生行政部门认为下级卫生行政复议机构不予受理理由不成立的,应督促或责令限期受理。

  (二)切实提高卫生行政复议案件审理质量。各级卫生行政复议机构要严格把握证据、程序和法律适用等环节,依法、公正、公平审理行政复议案件,努力做到“定纷止争、案结事了”。要处理好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和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合法性和合理性审查、实体性和程序性问题审查的关系,力争将相当一部分卫生行政争议化解在基层、化解在初发阶段、化解在卫生系统内部,努力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对侵害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具体行政行为,要坚决依法予以撤销、变更或确认违法,提高卫生行政复议工作的严肃性和公信力。

  (三)努力创新卫生行政复议工作方式。要根据行政复议案件类型、事实清楚程度、争议大小不同,灵活运用书面审理、公开听证、实地调查等不同方式,提高办案效率。坚持原则性和灵活性相统一,探索建立案前和解、案中调解的机制,促进当事人与卫生行政部门间的相互理解和信任,最大限度减少负面效应。积极探索完善行政复议证据制度、听证制度、简易程序办理制度、集体讨论制度、专家咨询与论证制度、重大案件备案制度等。建立健全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信访工作的协调机制,形成合力共同解决行政争议。

  (四)积极发挥卫生行政复议的监督指导作用。对撤销、变更或确认原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卫生行政复议机构要监督行政机关切实履行行政复议决定。对在行政复议中发现卫生行政执法中存在的普遍性问题,应当通过下达行政复议建议书和意见书等方式,提出整改措施和建议。及时总结和分析在办理行政复议案件中发现的现行卫生法规和政策存在的问题,并有针对性地提出卫生立法和政策建议。

  三、依法做好卫生行政应诉和行政复议答复工作

  (一)自觉接受人民法院和复议机构的监督。提起行政诉讼和行政复议是行政管理相对人的法定权利。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必须克服不敢当被告或被申请人、不愿接受监督的思想,以高标准、高质量的应诉或行政复议答复工作接受人民法院或行政复议机构监督。要坚决执行复议决定和法院判决或裁定,认真落实行政复议或司法建议,积极纠正违法或不当的行政行为。

  (二)在法定期限内切实履行应诉和行政复议答复义务。要在答辩或答复意见书中全面、准确、详实地阐述做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和合理性,提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和有关证据材料。要对申请人提出的诉求和异议做出有针对性的答复,不得敷衍了事、避重就轻、回避矛盾。答辩或答复意见书制作要规范。

  四、健全卫生行政复议应诉机构,加强能力建设

  (一)加强复议应诉机构建设。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采取切实有效措施,加强行政复议应诉机构和人员队伍建设。设区的市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要建立健全行政复议应诉机构,配备、充实和调剂专兼职行政复议应诉人员,根据工作实际需要,逐步增加专职行政复议应诉人员。县级卫生行政部门要明确专人负责卫生法制和复议应诉工作。把政治思想好、业务能力强、有较高法律素质的干部充实到卫生行政复议应诉机构,保证行政复议案件有2人以上承办。

  (二)保证开展卫生行政复议应诉工作的必要条件。各级卫生行政机关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规定,将开展行政复议应诉工作所需经费列入本机关的行政经费,由本级财政予以保障。各级卫生行政复议应诉机构要合理使用行政复议应诉经费。要配备必要的办公、取证等相应设备和交通工具,积极创造条件设置接待受理和公开审理的场所,保证行政复议应诉工作的顺利进行。

  (三)提高复议应诉人员的职业素养。不断提高卫生行政复议应诉人员的政治素质,加强作风建设。强化复议应诉人员的自律意识,做到秉公办案,保持清正廉洁。各级卫生行政机关要加大对复议应诉人员的培训,有计划地举办各种形式培训班,加大对复议、诉讼相关法规和卫生实体法的培训,进一步提升队伍的专业素质。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对卫生行政复议应诉人员的培训、学习和交流等活动给予支持、鼓励,并从经费上予以保障。

  (四)加强复议应诉工作的总结和研究。各级卫生行政复议应诉机构要注意总结和分析典型案例,加强相互间经验沟通和交流,努力提高卫生系统行政复议应诉工作水平。复议应诉机构要定期向分管领导提交卫生行政复议和行政应诉工作分析报告。

  五、加强领导,确保卫生行政复议应诉发挥应有作用

  (一)强化各级领导在复议应诉中的责任。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行政首长是本机关复议应诉工作第一责任人,必须切实履行职责。要积极支持和督促复议应诉机构依法办理复议应诉案件,认真负责签署复议应诉法律文书。对争议大、社会关注度高、案情复杂的复议应诉案件,要召开专门会议进行研究讨论。行政机关负责人对本单位涉及的复议应诉案件,要在法定期限内组织好答复和答辩、提供证据、参加听证等各项工作。

  (二)加强复议应诉工作的指导。各级卫生行政复议应诉机构要加强对下级卫生行政部门行政复议工作、履行行政复议应诉职责等的指导,当前特别要做好医患纠纷、相关技术鉴定、行政不作为、政府信息公开等重点领域的复议应诉对策研究和监督指导工作。落实《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完善卫生行政复议和行政应诉案件统计报告制度的通知》,在每年的6月20日和下一年的1月20日前将辖区内上半年和全年的行政复议和行政应诉案件办理情况形成统计报表上报。进一步健全重大行政复议案件报备制度。

  (三)严格复议应诉责任。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把行政复议案件办理质量、执行行政复议决定和人民法院生效的判决与裁定情况以及行政应诉工作情况,纳入依法行政工作考核范围。对不履行法定复议职责,有案不受、违法办案和拒不执行上级复议决定的相关机构和人员,必须依法追究有关领导和相关负责人责任。

  (四)加强卫生行政复议的宣传。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工作人员特别是领导干部要加强学习,深入理解卫生行政复议应诉工作的重要作用,增强做好复议应诉工作、依法解决行政争议的自觉性和使命感。要结合年度普法计划,充分利用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多种形式,广泛宣传卫生行政复议相关制度,引导人民群众擅于通过行政复议渠道理性表达利益诉求,营造依法解决卫生行政争议的良好社会氛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