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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对外国记者采访活动管理办法

时间:2024-07-22 09:39:3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4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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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对外国记者采访活动管理办法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对外国记者采访活动管理办法


(1990年11月1日河北省人民政府第八十次常务会议通过 1990年11月4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54号发布施行) 



第一条 为方便外国记者来本省进行采访活动,根据《外国记者和常驻新闻机构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来本省采访的外国记者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外国记者采访本省领导人,须事先向河北省人民政府外事办公室(以下简称省外办)提出书面申请和采访提纲,经同意后,由省外办会同有关部门给予安排。
第四条 外国记者采访本省对外开放地区,须事先向省外办提出书面申请和采访提纲,经同意后,方准采访。被采访单位应为外国记者提供协助。
第五条 外国记者采访本省非开放地区,须按《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提出书面申请,经批准并到公安机关办理旅行证件后,方可前往。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所属部门、地区行政公署、省辖市人民政府举行新闻发布会、记者招待会,经省外办同意,可邀请外国驻京记者参加。
第七条 由中央、国务院各部门或外省、自治区、直辖市接待的外国记者来本省采访,由接待单位视不同情况,分别按本办法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的规定办理。
第八条 外国记者来本省采访,如有违反《条例》和本办法的行为,接待人员应及时制止并报告省外办和公安机关,由省外办或公安机关依照《条例》和有关规定处理。
第九条 本办法由河北省人民政府外事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旧电器电子产品流通管理办法

商务部


商务部令2013年第1号 《旧电器电子产品流通管理办法》




  《旧电器电子产品流通管理办法》已经2013年2月17日商务部第74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3年5月1日起施行。



  部 长:陈德铭
  2013年3月15日



旧电器电子产品流通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旧电器电子产品流通的管理,促进资源综合利用,保护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回收处理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旧电器电子产品,是指已进入消费领域,仍保持全部或者部分原有使用价值的电器电子产品。包括制冷空调器具、清洁器具、厨房器具、通风器具、取暖熨烫器具、个人护理器具、保健器具、娱乐器具等电器产品和音像娱乐类、信息技术类等电子产品。

  本办法所称旧电器电子产品经营者(以下简称经营者)是指从事旧电器电子产品收购或销售活动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体工商户。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旧电器电子产品流通,是指经营者收购和销售旧电器电子产品的活动。

  第四条 经营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标准从事经营活动,遵循诚实、守信、公平、公开的原则。

  第五条 商务部负责旧电器电子产品流通的行业管理工作,负责制定行业发展规划、政策。

  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旧电器电子产品流通的行业管理工作。

  第六条 相关行业协会依照章程规定,积极为经营者服务,组织专业技能培训,完善旧电器电子产品档案信息系统,建立企业、从业人员诚信经营档案,发挥行业自律作用。

  第七条 经营者收购旧电器电子产品时应当对收购产品进行登记。登记信息应包括旧电器电子产品的品名、商标、型号、出售人原始购买凭证或者出售人身份信息等。

  第八条 经营者应当建立旧电器电子产品档案资料。档案资料应当包括产品的收购登记信息,质量性能状况、主要部件的维修、翻新情况和后配件的商标、生产者信息等情况。

  第九条 经营者不得将在流通过程中获得的机关、企(事)业单位及个人信息用于与旧电器电子产品流通活动无关的领域。旧电器电子产品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出售人应当在出售前妥善处置相关信息,经营者收购上述产品前应作出提示。

  退出使用的涉密旧电器电子产品的流通活动应当符合《保守国家秘密法》和国家有关保密规定。

  第十条 禁止经营者收购下列旧电器电子产品:

  (一)依法查封、扣押的;

  (二)明知是通过盗窃、抢劫、诈骗、走私或其他违法犯罪手段获得的;

  (三)不能说明合法来源的;

  (四)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收购的。

  第十一条 待售的旧电器电子产品应在显著位置标识为旧货。

  第十二条 经营者销售旧电器电子产品时,应当向购买者明示产品质量性能状况、主要部件维修、翻新等有关情况。严禁经营者以翻新产品冒充新产品出售。

  第十三条 经营者应当向购买者出具销售凭证或发票,并应当提供不少于3个月的免费包修服务,交易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旧电器电子产品仍在三包有效期内的,经营者应依法履行三包责任。

  经营者应当设立销售台账,对销售情况进行如实、准确记录。

  第十四条 禁止经营者销售下列旧电器电子产品:

  (一)丧失全部使用功能或达到国家强制报废条件的;

  (二)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等强制性标准要求的;

  (三)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禁止销售的。

  第十五条 旧电器电子产品市场应当建立旧电器电子经营者档案,如实记录市场内经营者身份信息和信用信息。

  第十六条 国家鼓励旧电器电子产品市场建立信息管理系统,及时统计经营者收购和销售旧电器电子产品相关信息,包括销售产品品名、商标、型号、数量、单价、经销商等内容。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应当通过制定行业发展规划、促进政策和综合协调等方式,规范旧电器电子产品流通秩序,促进行业发展。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地实际,建立定期检查及不定期抽查制度,及时发现和处理有关问题。经营者和旧电器电子产品市场应配合商务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信息和材料。

  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本行政区域内的行业统计工作,经营者应按照商务主管部门要求及时报送相关信息和数据。

  第十九条 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第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八条规定的,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有关部门依法处理;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四条规定的,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有关部门依法处理;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通过互联网开展旧电器电子产品收购和销售活动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3年5月1日起施行。


产品质量国家监督抽查补充规定(已废止)

国家技术监督局


产品质量国家监督抽查补充规定
1991年9月13日,国家技监局

第一条 产品质量国家监督抽查(以下简称国家监督抽查)是由国家技术监督局负责统一管理,定期组织对产品质量进行的监督抽查,并按期发布国家监督抽查公报。
第二条 国务院有关行业、企业主管部门或地方组织的产品质量抽查活动,不得以国家监督抽查的名义进行,发布质量抽查公报不得冠以“国家监督抽查”字样。
第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国家监督抽查计划事先告知被抽查企业。
国家监督抽查公报发布之前,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公布或泄露检验和抽查结果。
第四条 凡已经国家监督抽查的产品,自抽样之日起六个月内,各行业、企业主管部门、地方技术监督部门对该企业的该种产品不得重复进行监督性抽查。
第五条 生产、经销企业和用户应当积极配合国家监督抽查工作,无正当理由均不得拒绝抽查。
第六条 国家监督抽查的专项财政拨款,由国家技术监督局统一管理、使用。
国家监督抽查不向企业收取产品检验费。企业申请产品复查检验的,其检验费用由申请复检的企业支付。
第七条 国家监督抽查检验产品质量的依据是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国家有关规定;尚未制定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的,依据地方标准或备案的企业标准。
国家监督抽查优质产品,检验其质量的依据是获奖时所采用的标准。
第八条 国家监督抽查的产品,要进行综合判定。综合判定依据不明确的,由承担检验任务的单位(以下简称承检单位)提出处理意见,国家技术监督局会同有关部门确定。
第九条 有关行业、企业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时间向国家技术监督局提出国家监督抽查产品目录的建议。国家技术监督局根据国家监督抽查产品目录建议和用户、消费者反映的情况,确定国家监督抽查产品品种以及随机选定被抽查企业的名单。
第十条 承检单位应当是依法设置或依法授权的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
第十一条 承检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对国家监督抽查产品目录和被抽查企业的名单应当严守秘密。
第十二条 承检单位必须持“产品质量国家监督抽查通知书”直接到生产、经销企业或用户中按规定抽取样品。样品应当是生产企业自检合格的产品。在生产企业抽取的样品,需要企业协助送样的,企业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将样品送到承检单位。
第十三条 承检单位对抽样和检验应当有详细记录,检验数据和综合判定应当准确无误,严禁弄虚作假。检验原始数据应当归档备查。样品应在规定时间内妥善保存,保存期满后,必须将样品退还生产企业或按企业意见妥善处理。
第十四条 承检单位在样品检验结束后,应当将《产品质量国家监督抽查结果通知单》及时分送有关被检企业,并抄送被检企业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和国务院有关行业、企业主管部门。
第十五条 被抽查的企业对产品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应当在接到《产品质量国家监督抽查结果通知单》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承检单位提出书面意见,逾期未提出异议的,视为承认检验结果。
第十六条 承检单位收到被抽查企业书面意见,应当在十日内作出书面答复,并抄报国家技术监督局,抄送被检企业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和国务院有关行业、企业主管部门。
第十七条 承检单位在抽查工作完成后,应当在规定时间内将抽检工作总结报国家技术监督局,同时抄送国务院有关行业、企业主管部门,并向国家技术监督局报送《国家监督抽查费用决算表》。
第十八条 对影响国家监督抽查工作正常进行的,由技术监督行政部门或行业、企业主管部门进行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由行业、企业主管部门对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九条 国家监督抽查公报发布后,对不合格产品的生产企业应当进行整改。属中央直属企业的,由国务院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属地方企业的,由当地企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应对本地区国家监督抽查不合格企业进行通报,并负责督促和检查整改工作。
第二十条 企业完成整改后,地方企业应当向当地省级技术监督行政部门,中央直属企业应当向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复查申请。复查申请的期限,一般不得超过半年。
第二十一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技术监督行政部门或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接到企业复查申请并确认企业整改措施有效后,应当以复检委托书的形式委托符合本规定第十条条件的检验单位按原检验方案进行复检,并根据复检结果和企业整改情况做出复查结论,以书面形式通知被复查企业并按季报国家技术监督局。
承检单位未接到省、自治区、直辖市技术监督行政部门或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产品复检委托书,不得擅自对被抽查企业进行抽样复检。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补充规定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的,由其上级行政主管部门对直接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造成重大影响的,取消直接责任者从事检验工作的资格,在三年内该检验机构不得承担国家监督抽查检验任务。
第二十三条 凡在国家监督抽查中质量不合格的产品,除按照《工业产品质量责任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进行处理外,自国家监督抽查公报发布之日起一年内,该产品不得参加优质产品的评选和申请产品质量认证;已获得优质产品称号或取得产品质量认证、生产许可证,经整改仍达不到规定要求的,由发证机关撤销其有关证件和标志。
第二十四条 凡拒绝国家监督抽查的企业,其产品按不合格论处。
第二十五条 在国家监督抽查中,产品质量不符合《工业产品质量责任条例》、《标准化法》、《标准化法实施条例》有关规定的,由有关技术监督行政部门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六条 在国家监督抽查中发现的伪劣产品,由技术监督行政部门予以封存,并及时做出处理。
第二十七条 本补充规定及原《国家监督抽查产品质量的若干规定》均由国家技术监督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补充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