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吉安市市直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财务总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西省吉安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吉安市市直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财务总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吉府发[2004]8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
《吉安市市直国有控股企业财务总监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28次会议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OO四年三月十八日
吉安市市直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财务总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需要,完善国有资产管理,构建国有产权代理关系的有效制衡机制,促进企业加强财务管理和会计监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国有企业财产监督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有或国有控股企业(以下简称企业)设置财务总监。具体范围包括:
(一)国有独资公司;
(二)国有资产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
(三)国有资产控股的股份有限公司;
(四)其他国有企业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
第三条 市政府授权市财政局对市直企业委派的财务总监,是对国有企业财务会计活动进行监管的高级管理人员。各类企业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的内部控制制度和企业(公司)章程中应明确财务总监的职权范围。
第四条 市政府决定需委派财务总监的各类企业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的财务总监由市财政局直接委派和管理。
第五条 财务总监的任职资格:
(一)坚持四项基本原则,有维护国有资产安全,确保国家资产保值、增值和依法维护会计人员合法权益的事业心和责任感。
(二)敢于坚持原则,遵纪守法,廉洁奉公,作风正派,办事公道,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
(三)具有 较全面的财会专业知识和现代企业管理知识,熟悉并能认真执行财经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有较强洞察力、综合分析和组织协调能力。
(四)具有财会或相关专业大专以上文化程度,取得会计、审计、经济类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并担任企业总会计师或财务会计机构负责人2年以上,或在政府部门从事财务会计工作5年以上,并担任财务负责人2年以上;或具有财经类研究生毕业学历,并从事企业管理或财务会计管理工作3年以上。
(五)身体健康。
第六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具备财务总监任职资格:
(一)因渎职造成企业重大经济损失的;
(二)有违反国家财经法律、法规和制度,弄虚作假、贪污受贿等违法违规行为的。
第七条 财务总监实行资格认证、岗位培训和持证上岗制度。由市财政局负责财务总监的资格认证和岗位培训工作。
第八条 财务总监的职权:
(一)审核企业具体财务会计制度,监督检查企业财务会计制度的执行情况;
(二)审核企业财务会计岗位的设置方案,监督检查企业总会计师和财务会计机构负责人的任用、考核、调动和奖惩情况;
(三)审核企业拟订的年度预决算方案、资金使用和调度计划、成本费用计划、筹资融资计划和投资方案、利润分配方案、弥补亏损方案等;
(四)审核企业厂长、经理和总会计师、财务会计机构负责人的工资、福利及与职务相关的消费性支出;
(五)审核企业财务报告,评价、报告企业经营管理业绩;
(六)参与企业对外投资和捐赠、贷款担保、产权转让、资产重组等重大决策活动和企业财产清查工作,监督检查企业重大经营计划、方案的执行情况;
(七)财政部门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九条 财务总监的权限:
(一)有权参与企业的经营决策活动,行使企业管理和决策过程的参与权;
(二)有权调阅、检查企业的财务会计资料和其他文档资料,行使财务会计活动的监督权;
(三)有权制止、纠正企业违反国家财经法律、法规的行为;
(四)有权制止、纠正违反企业财务会计制度和可能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行为;
(五)有权提出企业审计方案,选择、确定委托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
(六)有权向财政部门以及企业主管部门提出厂长、经理和总会计师、财务会计机构负责人的奖惩建议。
第十条 厂长、经理和总会计师、财务会计机构负责人在办理下列事项前,应当报财务总监审核或备案。
(一)对外提供贷款保证、债务担保、资产抵押;
(二)核销坏帐损失,处置不良资产;
(三)投资、融资和重大关联方交易;
(四)企业年度计划(预算)、年终利润分配方案的制定;
(五)超过管理规定标准、年度计划(预算)和项目预算的款项结算;
(六)工程项目招标、重大价格调整、重大信用销售和重要经济合同的签订;
(七)应报财政部门审批的其他财务事项。
第十一条 财务总监实行报告制度。报告分为定期报告和专题报告。定期报告包括月度报告、季度报告和年度报告。财务总监应向市财政局报告如下事项:
(一)企业财务会计制度的执行情况;
(二)企业财务状况、经营成果和财务会计信息的质量情况;
(三)企业经营决策程序的执行和重大投资项目的实施情况;
(四)企业重大经营计划、方案的执行情况;
(五)其他履行职权的情况。
财务总监的年度报告应当报企业职工代表大会审议。财务总监对企业经营管理中存在的问题,应当向厂长、经理提出整改和完善管理建议书。
第十二条 财务总监对下列情况应承担责任:
(一)未履行对企业经营管理决策的监督职责,且因企业重大决策失误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
(二)未履行对企业财务会计信息质量的监督职责,造成企业决策失误的;
(三)对企业严重违反国家财经法律、法规的行为未制止或未按规定执行报告制度的。
第十三条 财务总监不得兼任正副厂长、经理和总会计师、财务会计机构负责人。
厂长、经理和总会计师、财务会计机构负责人的直系亲属不得担任本企业财务总监。
财务总监不得兼任其他职业。
第十四条 财务总监实行聘任制,聘期3年。期满后由市财政局根据考核情况向市政府提出续聘或解聘的建议。
第十五条 财务总监受聘期间的工资、福利、保险和专业技术职务的晋升,由市财政局管理。财务总监的人事档案可由原单位或人才交流中心管理。
第十六条 财务总监实行年薪制。年薪标准和考核办法,以及福利、保险待遇另行规定。
财务总监不得接受所在企业的任何报酬和福利。否则,一经发现立即解聘,并视情节追究其经济或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 财务总监实行任期和离任审计制度。审计工作由市财政局报请市政府同意后组织实施。
第十八条 财务总监违反本规定,造成国有资产损失或财务会计工作混乱的,依照《会计法》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试行。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淄博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市级行政许可事项和非行政许可审批事项的决定
山东省淄博市人民政府
淄博市人民政府令第50号《淄博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市级行政许可事项和非行政许可审批事项的决定》
淄博市人民政府令第50号《淄博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市级行政许可事项和非行政许可审批事项的决定》已经市政府第36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
刘慧晏
二○○五年六月二十八日
淄博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市级行政许可事项和非行政许可审批事项的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对照《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第412号令)、《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保留部分非行政许可审批项目的通知》(国办发〔2004〕62号)、《山东省地方性法规和省政府规章中继续实施的行政许可事项目录》等有关规定,对我市市级行政许可事项和非行政许可审批事项进行了全面清理,我市继续实施的市级行政许可事项348项,市级非行政许可审批事项39项,两项合计387项,涉及59个部门。其中法律、行政法规设定180项,国务院第412号令保留55项,省地方性法规设定99项,省政府规章设定1项,市地方性法规设定13项(见附件1)。国办发〔2004〕62号文件保留非行政许可审批事项39项(见附件2)。
为保证行政许可事项和非行政许可审批事项在我市依法、公开、公平、公正实施,各市级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对实施行政许可和行政审批事项的条件、程序、期限等作出具体规定,并予以公布。今后依法增加实施的市级行政许可事项和非行政许可审批事项须报市政府法制机构备案。附件1:
市级行政许可事项目录(共348项)
一、市发展计划委员会(1项)
1、基本建设项目登记备案
依据:《山东省基本建设项目登记备案办法》
二、市经济贸易委员会(4项)
1、新增和更新锅炉等大型用能设备
依据:《山东省节约能源条例》
2、电工进网作业许可证
依据:《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
3、资源综合利用工程方案审批
依据:《山东省资源综合利用条例》
4、在电力设施保护区内的施工作业审批
依据:《山东省电力设施保护条例》
三、市教育局(4项)
1、社会力量办学机构的设立及变更名称、性质、层次许可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
2、社会力量办学招生广告许可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
3、教师资格认定
依据:《教师资格条例》
4、利用互联网实施远程学历教育网校审批
依据:国务院第412号令
四、市科学技术局(2项)
1、科技类社会团体登记审核
依据:《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
2、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审核
依据:《民办非企业单位管理暂行条例》
五、市公安局(含市公安局消防分局、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32项)
1、枪支(弹药)运输许可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
2、中国公民因私出国、因私往来港澳台许可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出入境管理法》
3、外国人签证证件延期、加签、变更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出入境管理法》
4、控制爆破公司拆除爆破许可
依据:《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条例》
5、集会、游行、示威许可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
6、爆炸物品安全生产、储存、销售、运输证、购买证
依据:《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条例》
7、农转非、市外人口迁入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
8、建筑工程消防验收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
9、特种岗位人员和专兼职消防人员培训合格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
10、持枪证、枪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
11、公用上网服务业安全审核合格证
依据:《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
12、建筑设计防火审核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
13、加入、退出和恢复中国国籍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法》
14、公众聚集活动许可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
15、公共机动车、非机动车停车场设立许可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16、机动车超长、宽、高通行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17、客运车辆路线、站点通行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18、占用道路从事非交通活动许可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19、机动车牌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20、机动车驾驶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21、非机动车牌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22、自动消防系统操作人员岗位资格
依据:《山东省消防条例》
23、金融机构营业场所、金库安全防范设施建设方案审批及工程验收
依据:国务院第412号令
24、旅馆业特种行业许可证核发
依据:国务院第412号令
25、公章刻制业特种行业许可证核发
依据:国务院第412号令
26、邮政局(所)安全防范设施设计审核及工程验收
依据:国务院第412号令
27、机动车延缓报废审批
依据:国务院第412号令
28、易制毒化学品购用证明核发
依据:国务院第412号令
29、设立临时性停车场审批
依据:国务院第412号令
30、大型群众文化体育活动安全许可
依据:国务院第412号令
31、典当业特种行业许可证核发
依据:国务院第412号令
32、申领消防装饰装修许可证
依据:《淄博市消防管理条例》
六、市民政局(5项)
1、社会团体及分支机构的注册、注销登记
依据:《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
2、民办非企业单位注册、注销登记
依据:《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
3、建设、搬迁殡仪馆
依据:《山东省殡葬管理规定》
4、建设和扩建公墓
依据:《山东省殡葬管理规定》
5、设立社会福利机构审批
依据:《山东省社会福利机构管理办法》
七、市财政局(4项)
1、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支取许可
依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
2、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核定
依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
3、会计从业资格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
4、代理记帐机构设立
依据:《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办法》
八、市人事局(2项)
1、举办人才交流会审批
依据:《山东省人才市场管理条例》
2、设立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及其业务范围审批
依据:国务院第412号令
九、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7项)
1、不定时工作制、综合计算工时制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2、举办以职业技能培训为主的民办学校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
3、职业介绍许可证
依据:《山东省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
4、开办劳动就业服务企业
依据:《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管理规定》
5、职业介绍机构资格认定
依据:国务院第412号令
6、台港澳人员在内地就业许可(省级及授权的地市级政府劳动部门)
依据:国务院第412号令
7、外国人入境就业许可(省级及授权的地市级政府劳动部门)
依据:国务院第412号令
十、市国土资源局(14项)
1、选矿许可证
依据:《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办法》
2、划定矿区范围
依据:《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办法》
3、集体使用土地农用地转用许可
依据:《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
4、建设用地许可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5、采矿权审批(新办、延长、变更、注销)
依据:《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办法》
6、建设项目施工和地质勘查临时用地审批
依据:《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
7、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划拨、租赁的审批
依据:《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
8、开发未确定土地使用权的荒山、荒地、荒滩等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的审批
依据:《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
9、建设项目用地预审
依据:《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
10、建设单位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后改变土地用途的审批
依据:《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
11、以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价入股或者作价出资的审批
依据:《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
12、集体非农业建设用地因破产、兼并等情形致使土地使用权发生转移的审批
依据:《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
13、复垦土地的验收
依据:《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
14、国家基础测绘成果资料提供、使用审批
依据:国务院第412号令
十一、市建设委员会(含市园林管理局、市市政环境卫生管理处)(28项)
1、临时占用城市绿地许可
依据:《城市绿化条例》
2、风景名胜区建设项目许可
依据:《山东省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
3、建设工程初步设计许可
依据:《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
4、房地产开发企业设立认定
依据:《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
5、挖掘城市道路许可
依据:《城市道路管理条例》
6、建筑工程施工许可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7、市级风景名胜区规划审核
依据:《风景名胜区管理暂行条例》
8、修剪、砍伐城市树木
依据:《城市绿化条例》
9、古树名木的迁移、买卖和转让许可
依据:《城市绿化条例》
10、临时占用城市道路许可
依据:《城市道路管理条例》
11、特殊车辆上城市道路行驶
依据:《城市道路管理条例》
12、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
依据:《城市道路管理条例》
13、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上张挂、张贴宣传品许可
依据:《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14、搬动、拆除、封闭存放生活垃圾的设施许可
依据:《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15、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临时堆放物料、搭建非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许可
依据:《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16、城市户外广告、霓虹灯及桥梁上大型广告、悬挂物设置许可
依据:《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城市道路管理条例》
17、建设项目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
依据:《山东省城市绿化管理办法》
18、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
依据:国务院第412号令
19、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理服务审批
依据:国务院第412号令
20、城市排水许可证核发
依据:国务院第412号令
21、改变绿化规划、绿化用地的使用性质审批
依据:国务院第412号令
22、城市桥梁上架设各类市政管线审批
依据:国务院第412号令
23、风景名胜区建设项目选址审批
依据:国务院第412号令
24、移动照明设施许可
依据:《淄博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办法》
25、城市绿地面积占建设用地总面积比例审核
依据:《淄博市城市绿化管理办法》
26、城市园林绿化企业三级资质认定
依据:《城市绿化条例》
27、在防洪设施范围内修建桥梁、主杆架线、埋设管线的许可
依据:《淄博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办法》
28、现场搅拌混凝土许可
依据:《淄博市散装水泥管理办法》
十二、市交通局(含市公路局、市交通运输管理处)(14项)
1、公路及其附属设施损坏占用许可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
2、旅客运输经营许可
依据:《山东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
3、货物运输经营许可
依据:《山东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
4、汽车租赁经营许可
依据:《山东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
5、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审核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
6、营运性道路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
依据:《山东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
7、驾驶培训经营许可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8、水路运输经营许可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路运输管理条例》
9、汽车维修经营许可
依据:《山东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
10、从事危险货物运输的驾驶人员、装卸管理人员、押运人员上岗资格证及营运驾驶员从业资格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
11、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车辆运营证和驾驶员客运资格证核发
依据:国务院第412号令
12、汽车配件经营许可
依据:《淄博市汽车维修管理办法》
13、公共汽车经营许可
依据:《淄博市公共汽车客运管理条例》
14、出租汽车经营许可
依据:《淄博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
十三、市农业局(5项)
1、重要农业项目环境评价审核
依据:《山东省农业环境保护条例》
2、种子生产许可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
3、种子经营许可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
4、植物调运检疫证书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检疫条例》
5、植物产地检疫证书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检疫条例》
十四、市水利与渔业局(29项)
1、水产苗种生产许可
依据:《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
2、水产养殖审批
依据:《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
3、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设施验收
依据:《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
4、在洪泛区、蓄滞洪区内建设非防洪建设项目的洪水影响评价报告的审查批准及配套防洪工程设施的验收
依据:《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办法》
5、河道、湖泊、水库大坝管理范围内从事有关活动的审批
依据:《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办法》
6、边界修建排水、阻水、引水、蓄水及河道整治工程的审批
依据:《山东省水资源管理条例》
7、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审批
依据:《山东省节约用水办法》
8、规划建筑面积和日均用水量超过规定规模的新建宾馆、饭店、住宅小区、机关事业单位办公设施和其他建设项目的中水设施验收
依据:《山东省节约用水办法》
9、灌区工程管理范围内兴建跨渠、临渠、穿渠等工程设计方案
依据:《山东省灌区管理办法》
10、新建、改建、扩建灌区工程的规划设计文件审核
依据:《山东省灌区管理办法》
11、渔业捕捞许可证
依据:《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
12、水库汛期调度运用计划的审批
依据:《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
13、水库大坝的兴建、改建、扩建及大修的审批、验收
依据:《山东省实施〈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办法》
14、在大坝管理和保护范围内修建码头、鱼塘等工程
依据:《山东省实施〈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办法》
15、取水许可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
16、河道采砂取土许可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
17、河道、湖泊、水库排污口的设置和扩大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
18、利用水工程及附属设施兼作公路许可
依据:《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
19、洪泛区、蓄滞洪区洪水影响评价报告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
20、水工程保护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许可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
21、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许可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
22、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认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
23、中小型水利工程建设项目许可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
24、城市供水工程新建、改建、扩建项目许可
依据:《城市供水条例》
25、拆除、迁移城市供水设施许可
依据:《城市供水条例》
26、蓄滞洪区避洪设施建设审批
依据:国务院第412号令
27、占用农业灌溉水源、灌排工程设施审批
依据:国务院第412号令
28、水利基建项目初步设计文件审批
依据:国务院第412号令
29、水利工程开工审批
依据:国务院第412号令
十五、市林业局(17项)
1、临时占用林地许可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
2、林木采伐及木材运输许可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
3、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狩猎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
4、木材经营加工许可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
5、植物检疫证书
依据:《植物检疫条例》
6、林木种子生产许可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
7、林木种子经营许可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
8、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驯养繁殖、经营许可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
9、占用或征用林地审核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
10、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产品出县运输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
11、野生动植物允许进出口证明书认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
12、非国家调拨的木材运输证核准
依据:《山东省森林资源管理条例》
13、林种变更审批
依据:《山东省森林资源管理条例》
14、森林、林地和林木所有权或使用权的确认
依据:《山东省森林资源管理条例》
15、在封山育林区内采石、采沙、取土开矿等活动审批
依据:《山东省封山育林管理办法》
16、进入自然保护区从事科学研究、教育实习、参观考察、拍摄影片等活动的审批
依据:《山东省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
17、进入自然保护区建立机构和修筑设施、探矿的审批
依据:《山东省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
十六、市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2项)
1、设立外商投资企业许可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
2、外商投资企业提前终止合同许可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
十七、市文化局(含市文物局)(18项)
1、营业性演出团体设立许可
依据:《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
2、营业性演出场所设立许可
依据:《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
3、营业性组台演出许可
依据:《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
4、电影放映经营许可证
依据:《电影管理条例》
5、演出经纪机构设立许可
依据:《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
6、大型建设项目和地下文物丰富地区工程项目文物保护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
7、音像制品经营许可证
依据:《音像制品管理条例》
8、文化经营许可证
依据:《娱乐场所管理条例》
9、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
依据:《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
10、涉外(含港、澳、台)文化交流
依据:《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
11、设立文物经营单位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
12、文物保护单位修缮计划和施工方案审批
依据:《山东省文物管理条例》
13、在文物保护范围内进行建设工程拆除、改建及迁移地上文物许可
依据:《山东省文物管理条例》
14、在建设控制地带修建建筑物或构筑物设计方案审批
依据:《山东省文物管理条例》
15、营业性演出内容核准
依据:国务院第412号令
16、在古建筑内安装电器设备审批(会同公安部门)
依据:国务院第412号令
17、在古建筑内设置生产用火审批(会同公安部门)
依据:国务院第412号令
18、博物馆处理不够入藏标准、无保存价值的文物或标本审批
依据:国务院第412号令
十八、市卫生局(15项)
1、食品卫生许可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
2、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
3、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
4、医疗机构设置及执业许可
依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
5、医师执业及变更注册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
6、新、扩、改造工程选址和设计公共卫生许可
依据:《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
7、公共场所卫生许可
依据:《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
8、食品、公共场所、饮水从业人员健康合格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
9、中医医疗机构设立
依据:《山东省中医条例》
10、涉外中医活动许可
依据:《山东省中医条例》
11、婚前健康检查机构许可
依据:《山东省婚前健康管理办法》
12、外籍医师在华短期执业许可
依据:国务院第412号令
13、供水单位卫生许可
依据:国务院第412号令
14、保健食品广告审查
依据:国务院第412号令
15、医疗机构开展医疗气功活动审批和从事医疗气功人员资格认定
依据:国务院第412号令
十九、市计划生育委员会(4项)
1、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执业许可证
依据:《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
2、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设置许可
依据:《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
3、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执业证书核发
依据:国务院第412号令
4、计划生育统计调查审批
依据:国务院第412号令
二十、市环境保护局(12项)
1、防治污染的设施拆除或闲置许可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
2、企业排污总量认定
依据:《山东省环境保护条例》
3、排污许可证
依据:《山东省环境保护条例》
4、市管建设项目环境管理许可
依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
5、固体废物收集、贮存、处置或者转移许可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6、排污费减缴、免缴、缓缴许可
依据:《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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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石市防雷减灾管理办法
湖北省黄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黄石市防雷减灾管理办法》的通 知
黄政办发〔2003〕105号
大冶市、阳新县、各区人民政府,各厂矿企业、院校,市政府各部门:
《黄石市防雷减灾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三年七月十八日
黄石市防雷减灾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防御和减轻雷电灾害(以下简称防雷减灾),保护国家利益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促进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防雷减灾管理办法》、《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防雷减灾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防雷减灾是指防御和减轻雷电灾害的活动,包括雷电灾害的研究、监测、报警、防御等。
第三条 防雷减灾工作实行“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方针。
第四条 市和县(市)级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防雷减灾管理工作。
规划建设、公安消防、质量技术监督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助气象主管机构做好防雷减灾工作。
电力主管部门负责高压电力设施的防雷减灾工作,并接受当地气象主管机构的监督。
第五条 市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雷电监测和雷电灾害预警服务系统的建设工作,提高防雷减灾服务能力。
第六条 下列场所或者设施是雷电灾害的重点防御对象,必须安装相应的防雷设施:
(一)《建筑物防雷设计规范》规定的一、二、三类防雷建(构)筑物、重点文物保护建筑物、物资仓库、露天堆场;
(二)易燃易爆化学危险物品的生产或者贮存场所;
(三)电力生产设施和输配电系统、重要电气装置;
(四)信息化系统和自动监控系统的主要设施;
(五)法律、法规、规章和技术规范规定的其他场所和设施。
第(二)、(四)款所规定的场所或者设施,还须按规定设置相应的防静电装置。
雷电灾害重点防御对象以外的场所或者设施,应当按照国家规范的规定采取相应的防雷措施。
第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必须根据当地的气候背景和雷电活动规律以及地理、地质、环境等外界条件,结合被保护对象的范围、性质、特征和用途,按照国家规范设置防雷设施或者采取防雷措施。
建设项目需设置防雷设施的,防雷工程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八条 新建、扩建、改建建筑物、构筑物的防雷设施设计文件和图纸在报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审查批准前,其防雷装置设计文件和图纸必须经过当地气象主管机构的专项审核。
信息化系统和自动监控系统的综合防雷工程建设单位必须将其防雷装置设计文件和图纸直接报送气象主管机构审核,未经审核或审核不合格,建设单位不得施工。
第九条 建设单位必须在申请施工许可证前向具有资质的防雷检测机构提交防雷检测委托书,同时报当地气象主管机构备案,并根据防雷装置施工进度接受防雷检测机构分阶段检测。
第十条 气象主管机构负责组织防雷装置的竣工验收。
建设单位向气象主管机构申报防雷装置竣工验收时,应当提交防雷装置分阶段检测报告书。防雷装置验收合格的,由气象主管机构出具防雷装置验收合格证书。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建设单位不得投入使用;建设、公安消防行政管理部门不得发放建设项目使用许可证书。
第十一条 凡装有防雷设施的单位、个人或者业主委员会,应当做好防雷设施的日常维护管理工作,并定期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防雷设施检测机构进行检测。
防雷设施检测后,检测机构应当出具检测报告,并将报告报气象主管机构。对不符合规范要求的,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提出整改意见;有关单位应当按规定期限进行整改并进行复检。
防雷设施的定期检测应每年一次;对本办法第六条第(二)款所规定的防雷设施、防静电装置,应每半年检测一次。
第十二条 从事建设项目防雷工程设计、施工的单位,应当持有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建设工程设计、施工资质证书。
从事前款规定以外的专业防雷工程设计、施工的单位,应当持有气象主管机构核发的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施工资质证书。
从事专业防雷工程设计、施工的专业技术人员,须持有省或者省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核发的相应资格证书。
第十三条 从事防雷设施检测的机构必须具备相应的专业资质,并接受气象主管机构和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定期审验。
从事防雷设施检测的专业技术人员,须持有省或者省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核发的资格证书,并接受年检。
禁止无资格人员、无资质单位从事防雷设施的检测。
第十四条 防雷产品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并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检验合格。
禁止销售和使用不合格或者禁用的防雷产品。
第十五条 单位或者个人遭受雷电灾害,应当在灾害发生三日后向当地气象主管机构报告,并协助对雷电灾害进行调查与鉴定。
第十六条 每年年初,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汇总分析上年度本地遭受雷电灾害的资料,书面报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气象主管机构。
第十七条 无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设计、施工专业防雷工程,或者私自将专业防雷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设计、施工的,由市级气象主管机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对逾期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级气象主管机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对逾期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一)防雷工程设计未经气象主管机构审核或者审核不合格,擅自开工的;
(二)防雷设施未经气象主管机构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仍擅自投入使用的;
(三)已有防雷设施、防静电装置不进行定期检测或者定期检测不合格且拒绝整改的。
第十九条 无资质单位从事防雷装置安全检测,由市级气象主管机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对逾期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使用未经审验合格的防雷检测设备或未经检验合格的防雷产品,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二十条 无资格人员从事专业防雷工程设计和施工以及防雷、防静电装置检测的,由市级气象主管机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对逾期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或者人为破坏、损坏防雷设施,导致火灾、爆炸、人员伤亡、重大财产损失以及其他严重后果的,由主管部门给予直接责任人员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二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防雷减灾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由其主管部门或者有权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雷电灾害:指因直击雷、雷电感应、雷电感应的静电、雷电波侵入等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
(二)防雷工程:指防御和减少雷电灾害的系统装置、建设项目。按其性能分为:
1、直击雷防护工程:由接闪器(包括避雷针、带、线、网等)、引下线、接地装置以及其他连接导体组成,具有防御直击雷性能的系统装置建设项目;
2、感应雷防护工程:由电磁屏蔽、等电位连接、共用接地网、电涌保护器以及其他连接导体组成,具有防御雷电电磁脉冲(包括雷电感应和雷电波侵入)性能的系统装置、建设项目。
(三)防雷设施:指具有防御或者减少直击雷、雷电感应和雷电波侵入性能的接闪器、引下线、等电位连接、接地装置、电涌保护器以及其它连接导体的系统设施。
(四)防雷产品:指由生产厂家研制、生产的用于防雷设施系统中的各类避雷针、电涌保护器等单元器件或组合器件。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发文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