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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矿产资源开采管理条例

时间:2024-05-27 06:45:5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3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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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矿产资源开采管理条例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湖北省矿产资源开采管理条例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湖北省矿产资源开采管理条例》已由湖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1次会议于1997年12月3日通过,现予公布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矿产资源开采管理,保护国家矿产资源,保障采矿权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矿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省境内从事矿产资源开采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部门主管全省矿产资源开采的监督管理工作;市、州、县人民政府和地区行署地质矿产部门或者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以下简称县级以上地质矿产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开采的监督管理工作。
省、市、州、县人民政府和地区行署有关部门按规定的职责协助同级地质矿产管理部门进行矿产资源开采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矿产资源的保护工作,维护和巩固本行政区域内的矿业秩序,保障矿区的生产、工作秩序不受影响和破坏。
省地质矿产部门根据全国矿产资源开发规划,组织有关部门编制全省矿产资源地区开发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第五条 矿产资源属国家所有。开采矿产资源,必须申请,经批准取得采矿权,并办理登记,成为采矿权人。
采矿权实行有偿取得的制度。有偿取得的采矿权可以依法转让。
第六条 采矿权申请人在项目立项前应当持经批准的矿产勘查报告或者相应的地质资料,到地质矿产管理部门申请划定矿区范围。
已建矿山企业开办新项目的,依照前款规定办理。
第七条 采矿权申请人应在矿区范围保留期内办理矿山建设项目立项和企业设立手续,编制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
矿区范围保留期:大型矿山为三年,中型矿山为二年,小型矿山为一年。在矿区范围保留期内不能完成规定的工作,可在期满前三个月内向地质矿产管理部门申请延长矿区范围保留期,保留期延长不得超过一年。
采矿权申请人逾期不申请延长矿区范围保留期,视为自动放弃。
第八条 采矿权申请人应持下列资料,到地质矿产管理部门办理采矿登记手续:
(一)申请登记书和经地质矿产管理部门划定的矿区范围图;
(二)与其申请开采的矿种和开采规模相适应的资金、技术、设备的证明文件;
(三)经储量审批机构审批的矿产勘查报告;
(四)矿山设计或者矿山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及立项等有关批准文件;
(五)省地质矿产部门规定的其他资料。
开采零星分散矿产资源和只能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的,只需提供前款(一)、(二)、(五)项规定的资料和相应的地质资料、开采方案及环境保护措施。
第九条 地质矿产管理部门应自收到申请人申请之日起四十日内作出决定,并通知申请人。准予登记的,申请人应在收到通知之日起四十日内到地质矿产管理部门办理采矿登记手续,并按国家规定缴纳采矿权有偿使用费。有偿使用费的收缴标准、用途和管理,按国务院的规定执行。
转让采矿权的,按照国务院规定办理转让审批手续。
第十条 开采下列矿产资源的,由省地质矿产部门审批,并颁发采矿许可证:
(一)省级规划矿区和对本省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内的矿产资源;
(二)开采地热、矿泉水、宝玉石资源;
(三)前两项规定区域以外可供开采的矿产储量规模为中型的矿产资源;
(四)外商投资开采的矿产资源;
(五)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委托审批并颁发采矿许可证的矿产资源。
第十一条 开采第十条规定以外的矿产资源,其可供开采的矿产储量规模为小型的,由市(地区、州)地质矿产管理部门审批,并颁发采矿许可证。
开采零星分散的矿产资源和只能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由县(市、林区)地质矿产管理部门审批,并颁发采矿许可证。
个人自用采挖砂、石、粘土矿产的,可以不办理采矿许可证。
县级以上地质矿产管理部门在审批发证后,发证资料应向上一级地质矿产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按矿山建设规模确定,大型以上的不超过三十年;中型的不超过二十年;小型的不超过十年。
第十三条 采矿权登记后,由矿区所在地的地质矿产管理部门按照颁发采矿许可证的主管部门出具的书面通知和矿区范围图予以公告,并可根据采矿权人的申请,组织埋设界桩或者设置地面标志。
第十四条 采矿权人必须按照采矿许可证规定的矿区范围和期限从事开采活动,并遵守国家有关劳动安全、矿山地质灾害防治、水土保持、土地复垦、土地占用和文物、环境保护等法律法规,有效保护、合理开采、综合利用矿产资源。
禁止无证开采、乱挖滥采矿产资源。
第十五条 采矿权人在领取采矿许可证后,开采矿产储量为中型以上的在一年内,开采小型和零星分散的在六个月内,应当进行建设或者生产。逾期不进行建设或者生产的,采矿许可证自行失效;因特殊情况可申请延期,但必须在期满前三十日内提出申请。
第十六条 采矿权人应按规定到地质矿产管理部门接受年检。年检的具体办法由省地质矿产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七条 采矿权人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内,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向地质矿产管理部门申请办理采矿许可证变更登记手续:
(一)变更矿区范围;
(二)变更主要开采矿种;
(三)变更露天、地下等开采方式;
(四)变更矿山企业性质、名称;
(五)转让采矿权。
按基本建设程序进行的矿山改建、扩建项目,如发生前款第(一)、(二)、(三)项内容变更的,应按新建项目进行采矿登记。
第十八条 采矿权人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满需要继续采矿的,应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满前九十日内,申请办理延续采矿权登记手续。
采矿权人逾期不办理延续登记手续的,采矿许可证自行废止;继续采矿的,按无证采矿处理。
第十九条 采矿权人因故需中途歇业六个月以上的,应向原发证机关提出歇业申请,经审查同意后,办理歇业手续。歇业期间保留采矿权并承担保护矿产资源等相应义务。歇业时间满一年又不提出开业申请的,按停办处理。
第二十条 采矿权人停办或者关闭矿山,按国务院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后三十日内,到原发证机关办理采矿许可证注销手续。
第二十一条 开采矿产资源,必须采取合理的开采顺序、开采方法和选矿工艺,在开采主要矿产的同时,对具有工业价值的共生、伴生矿产,应综合回收。对暂不能综合回收的矿产资源,应当采取有效的保护措施。
禁止采取破坏性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
第二十二条 采矿权人在开采中必须加强对矿石损失、贫化的管理,建立矿产储量管理台帐制度。
开采回采率、采矿贫化率和选矿回收率应当达到矿山设计要求或者省地质矿产部门核定的指标。
地质矿产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加强对独立选(洗)矿厂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地质矿产管理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重要矿产品运销环节的监督管理,取缔违法收购,维护矿产品运销环节的正常秩序。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质矿产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开采、赔偿损失,没收采出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一)、(二)、(三)可以并处以违法所得20%以上50%以下罚款;(四)项可以并处以违法所得10%以上30%以下罚款;构成犯罪
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取得采矿许可证进行采矿活动的;
(二)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或者他人矿区范围内开采的;
(三)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的;
(四)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采矿的。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采取破坏性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的,由省地质矿产部门处以相当于矿产资源损失价值20%以上50%以下罚款,并可由原发证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开采回采率、采矿贫化率和选矿回收率连续三年达不到矿山设计要求或者省地质矿产部门核定的指标的,由县级以上地质矿产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相当于矿产资源损失价值10%以上50%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
吊销采矿许可证。
第二十七条 破坏或者擅自移动矿区范围界桩、地面标志的,由县级以上地质矿产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恢复;逾期不恢复的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质矿产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或者吊销采矿许可证;
(一)擅自印制或者伪造、冒用采矿许可证的;
(二)收购、销售无采矿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开采的矿产品的;
(三)不办理采矿许可证变更、注销登记手续的;
(四)不接受年检,拒绝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法规规定由有关部门处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地质矿产管理部门和有关执法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一条 采矿权权属纠纷,由有关地质矿产管理部门组织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原发证机关的上一级机关裁定。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问题由省地质矿产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6年12月11日公布的《湖北省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1997年12月3日

关于发布第12批高级客车类型划分及等级评定表的通知

交通部


交通部文件

交公路发[2004]378号



关于发布第12批高级客车类型划分及等级评定表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厅(局、委):

  为适应道路客运市场需要,加快道路客运运力结构调整步伐,进一步推进经营运客车类型划分及等级评定工作,根据《营运客车类型划分及等级评定规则》(交公路发[2002]590号)规定,现发布《高级客车类型划分及等级评定表》(第12批),请认真贯彻实施。

  附件:一、 《高级客车类型划分及等级评定表》

     二、 车型等级对照表

     三、 (1-7批重新申报)《高级客车类型划分及等级评定表》

     四、 关于《高级客车类型划分及等级评定表》的说明

     五、 企业名称与厂家简称对照表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

二○○四年七月十五日



市政府办公厅转发市人事局关于《南京市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管理规定》的通知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市政府办公厅转发市人事局关于《南京市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管理规定》的通知


宁政办发〔2003〕20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府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市人事局制定的《南京市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管理规定》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三年三月十一日



南京市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全面实施人才发展战略,提高专业技术人员整体素质,规范继续教育行为,促进经济和社会事业加快发展,根据《江苏省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暂行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以下简称继续教育)是指对专业技术人员进行专业知识和技能的更新、补充、拓展和提高的一种追加教育。其主要任务是组织专业技术人员结合本职工作学习新理论、新技术、新方法、新技能、新信息、新知识,改善知识结构,提高创新能力和专业技术水平。

第三条 继续教育的对象是本市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中从事专业技术工作和管理工作的在职专业技术人员。

第四条 继续教育应当坚持以能力建设为中心、为经济建设服务、紧密联系工作实际、与人员考核使用相结合的原则,逐步形成市场导向、政府调控、行业指导、社会服务、单位自主、个人自觉的运行机制。

第五条 继续教育实行统一规划、分级管理。市人事行政部门负责本市继续教育的综合管理工作,市教育、经济、科技、卫生、劳动、财政、物价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继续教育以及相关工作。

区、县人事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继续教育的综合管理工作。

第六条 继续教育应当多渠道、多层次、多形式进行,以参加继续教育脱产(半脱产)培训班、进修班和研修班为主;参加国内外学术会议,业务考察,有计划、有指导、有考核的自学,学历教育,非学历教育,出国(境)进修,获得科技进步奖、发明专利,发表论文、译文,出版影视教材以及承担与专业有关的讲课任务等,皆可以作为继续教育的辅助形式。

第七条 高、中级专业技术职务的人员每年接受继续教育的时间累计不少于72学时,初级专业技术职务的人员每年接受继续教育的时间累计不少于42学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继续教育的实施周期与专业技术人员职称评聘周期相一致,一个周期内继续教育的学习时间可以集中使用,也可以分散使用。

第八条 人事行政部门应会同各行业主管部门开展面向全体专业技术人员的公共科目、基本知识、技能和职(执)业资格培训。以行业主管部门为依托开展专门业务知识等继续教育活动。

第九条 继续教育的专门培训机构、高等院校、科研院所是实施继续教育的重要基地。市人事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组织和协调各种社会办学力量,充分利用现有办学条件,逐步建立和完善继续教育的实施网络。

培训机构开展继续教育培训活动必须经市人事行政部门评估认定,并按市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收取培训费,保证教学质量。市人事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继续教育基地的管理,会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定期进行培训质量的检查、评估,对达不到培训质量要求的继续教育培训机构,取消其实施继续教育的资格。

第十条 继续教育师资队伍建设应当坚持专兼职结合、以兼职为主、德才兼备的原则,聘请专业技术领域内有较高理论水平和丰富实践经验的人员担任。

第十一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继续教育的主要职责是:

(一)指定专门机构和人员负责继续教育工作;

(二)利用自身优势开展继续教育自主培训,就近、就地、就便办学,注重培训质量,提高继续教育的自我发展能力;

(三)保证专业技术人员参加继续教育的时间,按照有关规定提供必要的学习经费和其他条件;

(四)检查、考核本单位专业技术人员接受继续教育的情况;

(五)接受人事行政部门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十二条 专业技术人员享有下列继续教育的权利:

(一)获得规定的参加继续教育的时间和单位提供的其他条件;

(二)在脱产(半脱产)学习期间,工资福利待遇不变;

(三)当继续教育权利受到侵害时,有权向所在单位的上级行业主管部门或人事行政部门提出申诉。

第十三条 专业技术人员接受继续教育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继续教育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单位制定的有关继续教育制度;

(二)服从所在单位继续教育的安排,认真完成继续教育任务;

(三)履行与所在单位签订的协议书中有关继续教育的约定;

(四)接受继续教育后,应当运用获得的知识、技能更好地为本单位发展服务;

(五)接受本单位对本人继续教育完成情况的检查和考核。

第十四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可与连续脱产学习半年以上或半脱产学习一年以上以及被派往国外留学、进修、培训的专业技术人员,就接受继续教育后的服务年限和违约责任等事项签订书面协议书。

第十五条 实行继续教育证书管理制度。所有专业技术人员,都须持有江苏省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证书》。《继续教育证书》连续记载专业技术人员接受继续教育的情况。继续教育情况考核合格是专业技术人员综合考核的重要内容和评定专业技术资格、聘任专业技术职务以及职业资格再注册的必备条件。

第十六条 实行继续教育统计制度。人事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对继续教育的人数、时间、内容以及办班种类和形式等基本情况实行年报制度,并根据管理工作的需要,进行随机统计和抽样统计。

第十七条 实行继续教育效果评估制度。人事行政部门应当建立评估指标体系,会同有关部门定期对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继续教育总体情况进行评估。

第十八条 实行继续教育奖励制度。对在继续教育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个人以及认真参加继续教育学习并运用所学知识在实际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九条 继续教育经费本着效益共享、责任共担的原则,由政府、单位和个人合理分担,多渠道解决,按下列途径筹措:

(一)市、区、县政府财政部门要对继续教育管理工作所需经费给予安排,专款专用;

(二)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用于继续教育的经费,按国家规定从职工教育经费中列支。属于试制新产品的继续教育费用,属于技术开发、技术引进、技术改造的继续教育费用,可以在项目经费中列支;

(三)专业技术人员参加继续教育,除单位与个人另有约定外,可由个人承担部分费用。

第二十条 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资助继续教育事业,人事行政部门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接受国内外各界和个人对继续教育事业的捐款,并将所捐款项纳入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二十一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事行政部门或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应给予批评教育,责令限期改正:

(一)未按规定对本单位专业技术人员实施继续教育的;

(二)未按规定保证本单位专业技术人员接受继续教育时间的;

(三)未按规定保证专业技术人员在接受继续教育期间享受在岗时同等工资、奖金和福利待遇的;

(四)未按规定对专业技术人员接受继续教育情况进行检查、考核和登记的。

第二十二条 专业技术人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所在单位可以根据不同情节,分别给予批评教育,追偿继续教育费用,情节严重的,可以缓评、缓聘或解聘其专业技术职务:

(一)无正当理由不服从本单位继续教育安排的;

(二)未经本单位批准,无正当理由擅自终止学习的;

(三)学习期间违反办学单位的有关规定和制度,造成不良影响的。

第二十三条 担任继续教育管理部门的人员,在工作中侵害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和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合法权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四条 专业技术人员接受继续教育的权利受到侵害时,有权向所在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或人事行政部门提出申诉。接受申诉的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诉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并答复申诉人。

第二十五条 市人事行政部门可依据本规定,制定继续教育的具体实施意见。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