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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顺市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若干问题的规定

时间:2024-05-20 17:27:5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3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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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顺市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若干问题的规定

辽宁省抚顺市人民政府


抚顺市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若干问题的规定

[抚政发51号文发布]
[1989-01-01]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结合我市情况,现就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以下简称土地使用税)的有关问题,特作如下规定:

一、征收范围

(一)市区。新抚、望花、露天地区和顺城区管辖的设有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的地区。

(二)县城。清原县、新宾县人民政府所在的镇(不包括农村)。

(三)建制镇。清原县的红透山镇、斗虎屯镇;新宾县的南杂木镇、永陵镇。

其它新建制镇暂缓征收。

二、等级与税额

土地使用税按土地等级定额征收,不同等级的土地每平方米每年税额如下:

一级:站前地区四元;

二级:永安地区三元;

三级:抚顺城、新华、东公园地区二元五角;

四级:将军、新抚、福民、粮站、葛布、瓢儿屯、和平、光明地区二元;

五级:河东、永济路以北、建设、新民、东洲、老虎台地区一元五角;

六级:新屯、万新、龙凤、刘山、南花园、阿金沟、高尔山地区一元;

七级:古城子、五老屯、田屯、演武、工农、将军铁路以北、葛布新区、榆林、华山、南阳、平山、新太河、搭连、张甸、章党、施家沟地区八角。

县城每平方米每年税额一律为一元;建制镇每平方米每年税额一律为五角。

每个等级的地段具体界限,以土地管理部门划定的等级为准。

职工居民的住宅、宿舍占地,在房租未改革之前不论座落在哪个等级中,每平方米年税额一律按五角征收。

三、免税范围

下列情况免征土地使用税:

(一)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军队自用的土地;

(二)由国家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的单位自用的土地;

(三)宗教寺庙、公园、名胜古迹自用的土地;

(四)市政街道、广场、绿化地带等公共用地;

(五)直接用于农、林、牧、渔业的生产用地;

(六)经批准整治的土地和改造的废弃土地,从使用的月份起免缴土地使用税五年至十年。

四、纳税申报

纳税义务人必须认真申报占地数量,不得隐瞒。凡使用的“永久性占地”,均按土地管理部门签发的土地使用证确定的土地数量申报,每年分别在三、八两个月份内向当地税务机关报送《城镇土地使用税纳税申报表》。报表格式由市税务局统一印刷。

五、纳税期限

土地使用税按年计征,分两期缴纳,上半年的税款在四月份内、下半年的税款在九月份内缴纳,纳税期限各为一个月。

六、征收管理

土地使用税一律由税务部门征收,土地管理部门予以协助,负责提供有关资料。土地使用税的具体征收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暂行条例》和《辽宁省税收征收管理实施办法》的规定办理。

本规定自一九八九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珠海市食品安全监管责任制暂行规定的通知

广东省珠海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珠海市食品安全监管责任制暂行规定的通知



珠府〔2005〕125号

各区人民政府,经济功能区,市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珠海市食品安全监管责任制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珠海市人民政府
二○○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珠海市食品安全监管责任制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认真贯彻《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食品安全工作的决定》(国发〔2004〕23号),落实食品安全监管责任,提高食品安全监管效能,有效防止和减少食品安全事故发生,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促进我市食品产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落实食品安全监管责任制和责任追究制,适用于本规定。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当地食品安全负总责,统一领导、协调本地区的食品安全监管和整治工作,建立和落实食品安全监管责任制和责任追究制,责任到人,严格责任追究。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食品安全委员会,负责组织协调辖区内的食品安全管理工作。
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本辖区内的食品安全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各具体监管职能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辖区内的食品安全具体监管工作。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向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举报违法食品生产经营行为,有权向上级政府或者上级政府部门举报下级不依法履行食品安全监管职责的情况。接到举报的政府或者政府部门,应当组织调查核实,对违法行为依法查处。
第二章 职责划分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的食品安全工作。主要职责包括:
(一)贯彻执行有关食品安全的法律、法规。
(二)将食品安全监管工作列入政府工作重要议事日程,加强对辖区内食品安全监管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监管工作机制。
(三)建立和落实食品安全监管责任制,明确各级政府、各有关部门领导和有关人员的食品安全监管责任,并定期对食品安全监管责任人进行考核。
(四)制定本地区重大食品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建立应急救援体系,及时组织重大食品安全事故应急救援工作。
(五)督促各有关部门依法履行食品安全监管职责,协调解决有关部门在食品安全监管工作中遇到的问题。
(六)将食品安全工作纳入社会经济发展规划,制定产业发展政策,引导企业向规模化、集约化发展。
(七)提供和创造必要条件,保障食品安全监管工作正常开展。
第七条 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食品安全工作的综合监督管理。主要职责包括:
(一)贯彻落实有关食品安全的法律、法规,综合监督管理本地区的食品安全管理工作,组织协调有关部门承担的食品安全监管工作。
(二)组织或参与起草有关食品安全的地方性法规、规章和综合监督政策,组织制定并监督实施食品安全监管工作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
(三)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开展食品放心工程、食品安全专项整治和督查行动,依法组织对重大食品安全事故的查处工作,负责食品安全伤亡事故统计和上报工作。
第八条 经贸、农业、卫生、工商、海洋渔业、质监、食品药品监管、海关、出入境检验检疫等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相关食品安全监管工作。主要职责包括:
(一)贯彻落实有关食品安全的法律、法规;按照职责分工,组织或参与起草有关食品安全的地方性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严格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实施行政许可,并对管辖范围内的食品生产经营单位进行日常监管,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三)依照职责分工,开展食品安全法律法规和科普知识的宣传教育,增强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及从业人员的食品安全意识。
(四)负责职责范围内的食品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和应急救援工作。
(五)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九条 各级政府、各有关部门的主要负责人是食品安全第一责任人,分别对本地区、本部门食品安全工作负全面领导责任;分管食品安全工作的负责人是食品安全直接责任人,分别对本地区、本部门食品安全工作负分管领导责任。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食品安全第一责任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贯彻执行有关食品安全的法律法规,将食品安全监管工作纳入政府、部门工作的重要议事日程。
(二)了解本地区、本部门食品安全监管状况,对食品安全监管工作重大问题作出决策,督促直接责任人抓好食品安全监管工作。
(三)抓好本地区、本部门食品安全监管责任制的建立和落实,明确各级领导和有关人员的食品安全监管责任。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食品安全直接责任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落实食品安全第一责任人关于食品安全工作的决策和部署。组织制定本地区、本部门食品安全工作规划,协调解决食品安全工作中存在的问题。
(二)定期主持召开会议,听取食品安全监管工作汇报,研究、分析食品安全形势;定期组织并参加食品安全检查和调研活动,掌握本地区、本部门食品安全状况,督促有关部门和人员做好食品安全监管工作。
(三)组织制定本地区、本部门重大食品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建立事故应急救援体系。负责指挥重大食品安全事故应急救援工作。
(四)组织、参与重要食品安全宣传活动。
第三章 责任考核和监督
第十二条 食品安全监管责任制按下列规定实行分级考核:
(一)市人民政府负责考核各区人民政府和市直有关部门的食品安全工作,具体考核工作由市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组织实施。
(二)区人民政府负责考核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所属有关部门的食品安全工作,具体考核工作由区级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组织实施。
第十三条 对地方政府和有关部门考核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食品安全工作目标完成情况。
(二)食品安全监管协调机制及制度建设等方面情况。
(三)依法履行食品安全监管职责情况。
(四)食品安全责任人为完成和落实本地、本部门食品安全工作目标和监管职责所采取的措施。
(五)依法查处重大食品安全事故情况。
(六)依法查处有关责任部门、食品安全责任人及相关工作人员在食品安全工作中违法、违规行为情况。
(七)市政府确定的其他考核内容。
第十四条 考核工作程序:
(一)由市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制定考核工作方案和考核评分标准,报市政府同意后组织实施。
(二)由市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会同有关部门组成考核组,并提前1个月通知被考核单位。
(三)考核组通过听取汇报、实地考察、查阅资料和记录、召开座谈会等形式,进行现场考核。
(四)考核组向被考核单位反馈考核情况,并提出整改意见。
(五)考核组向考核单位提交考核报告。
(六)考核结束后1个月内,由市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汇总各级政府、各部门考核结果,报市政府审定。
第十五条 各级政府对下级政府和本级政府有关部门的考核原则上每年进行一次,也可视情况进行部分考核或不定期考核。
第十六条 考核结果等次分为优秀、合格或者不合格。
第十七条 考核结果为优秀的,市政府给予表彰;考核不合格的,市政府给予通报批评。
第十八条 各级政府、各有关部门要根据考核的情况及整改意见,在1个月内制订整改措施,并报市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备案。
第十九条 各级政府、各有关部门要按照分级管理、逐级考核的原则,参照省、市的考核办法,对下一级政府和相关部门及责任人落实食品安全责任制情况进行考核。
第二十条 各级政府、各有关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不履行法定职责或履行法定职责不当,造成严重后果的,以及在考核过程中,存在弄虚作假、越权渎职等违法、违规行为的,要依法追究相关人员的行政或法律责任;触犯刑律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章 责任追究
第二十一条 行政责任的追究,由各级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实施。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三十日后施行。



新余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新余市行政服务中心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西省新余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新余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新余市行政服务中心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



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将《新余市行政服务中心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一二年一月九日






新余市行政服务中心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全市各级行政服务中心管理,规范行政服务行为,推进服务型政府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江西省行政服务中心管理办法》和国家、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服务事项办理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办法所称行政服务中心,是指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设立的统一办理、联合办理、集中办理行政许可、非行政许可审批、公共服务等事项(以下简称行政服务事项)的综合服务平台。



本办法所称实施部门,包括本市各级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机关(含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依法受委托的组织、实行垂直领导的行政机关)、其他承担公共服务职能的事业单位。



第三条 办理行政服务事项应当坚持依法、公开、便民、高效、廉洁的原则。



第二章机构和职责



第四条 行政服务中心应当设立管理机构进行管理。



市、县(区)行政服务中心的管理机构为本级人民政府的派出机构,其名称可为“新余市(××县区)行政服务管理委员会”。



乡镇(街道)便民服务中心由所在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管理。



第五条 市、县(区)行政服务中心管理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㈠拟定本中心的管理制度并组织实施;



㈡对进驻或者退出中心的实施部门及其行政服务事项提出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决定;



㈢对依法由本级人民政府两个以上部门实施的行政服务事项,建立联办会审制度;



㈣对重大产业项目审批等行政服务事项,提供代理代办服务;



㈤对进入中心的各窗口及其工作人员进行日常管理、监督和考评;



㈥对本级部门专业办事大厅及下级行政(便民)服务中心工作进行业务指导、工作监督和考核;



㈦为本级行政服务中心办事大厅提供后勤保障;



㈧本级人民政府决定由其行使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 乡镇(街道)便民服务中心管理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㈠拟定本中心的管理制度并组织实施;



㈡组织协调基层站所实施的行政服务事项和便民服务事项进入中心集中、统一办理;



㈢对需要上报转报有关部门办理的行政服务事项,建立代理代办制度;



㈣对进入中心的各窗口及其工作人员进行日常管理、监督和考核;



㈤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中心及窗口工作人员的投诉举报;



㈥对村(居)便民服务代办点进行指导;



㈦本级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决定由其行使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 市、县(区)行政服务中心和乡镇(街道)便民服务中心运行经费、人员办公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三章工作机制



第八条 实施部门应当在行政服务中心大厅和部门网站公开行政服务事项的名称、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流程、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申请书示范文本以及收费依据、收费标准、承办人、监督渠道等。



第九条 按照行政审批“两集中、两到位”改革的要求,市、县(区)实施部门应当设立行政审批服务事项办理机构,统一受理、办理本部门实施的行政服务事项。



市、县(区)实施部门设立的行政审批服务事项办理机构应当成建制进入本级行政服务中心或专业办事大厅。



第十条 实施部门应当任命本部门的行政审批服务事项办理机构负责人驻行政服务中心担任首席代表,在授权范围内实施本部门行政服务事项。



第十一条 除下列情形外,实施部门办理行政服务事项实行一审一核制,由首席代表在授权范围内作出决定:



㈠需要检验、检测、检疫、鉴定、考试、考核的;



㈡需要专家评审的;



㈢需要举行听证或者听取利害关系人意见的;



㈣需要通过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方式作出决定的;



㈤需要集体研究的;



㈥需要上报转报有关部门审查决定的;



㈦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实施部门能够当场作出行政决定的,首席代表应当即时作出书面行政决定。



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首席代表应当在承诺期限内作出行政决定。



第十二条 首席代表在授权范围内不能作出决定的行政服务事项,作为承诺件由实施部门窗口受理申请,在部门内部进行运作,在承诺时限内作出决定,由部门窗口送达决定。



第十三条 同一行政服务事项依法应当由本级人民政府两个以上部门分别办理的,由行政服务中心管理机构协调确定主办窗口和协办窗口,实行并联办理。



涉及部门多、办理时限长的并联办理行政服务事项,由行政服务中心管理机构召集实施部门,实行集中办理或者联合办理。



第十四条 行政服务事项数量少或受理次数少的实施部门,经本级人民政府同意,可以不进驻行政服务中心。但其行政服务事项应当委托行政服务中心管理机构设立的综合窗口代为接收申请材料,并在承诺时限内送达审批决定。



第十五条 行政服务事项纳入行政服务中心前,实施部门应当根据本办法第十一条至第十四条确定的行政服务事项办理方式,对本实施部门有关的行政服务事项实行分类,并制作本部门行政服务事项目录,商本级行政服务中心管理机构汇总后,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核公布。



经本级人民政府审核公布的行政服务事项,应当纳入本级行政服务中心集中受理、办理。因保密等原因不宜纳入行政服务中心集中受理、办理的,报本级人民政府决定。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行政服务中心信息化纳入本级电子政务建设总体规划,加强行政服务中心电子政务应用系统建设,推动各级行政服务中心之间网络互联互通、信息共享和业务协同,不断提升网上政务服务水平。



第十七条 行政服务中心管理机构应当完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服务质量考评制度,对实施部门窗口及其工作人员行政服务行为实施日常监督。



实施部门应当完善内部监管机制,受理并及时处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部门提供行政服务行为的投诉,监督和管理本部门窗口工作人员提供行政服务的行为。



监察部门应当对行政服务中心管理机构、实施部门及其窗口工作人员的行政服务行为进行效能监察、廉政监察,依法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投诉、检举、控告,并按有关规定处理。



财政、法制、物价等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依法对实施部门办理行政服务事项进行监督。



第四章工作程序



第十八条 实施部门办理行政服务事项应当提供窗口受理和网上受理两种方式。



申请人可以自行选择申请方式



第十九条 实施部门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对行政服务事项的申请分别作出处理:



㈠申请事项不需要取得行政决定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受理并说明理由;对需要提供公共服务的,及时予以办理;



㈡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部门职权范围内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部门申请;



㈢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



㈣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㈤申请事项属于本部门职权范围,且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部门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并出具受理决定书。



实施部门向申请人出具的受理决定书,应当加盖部门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



办理期限从受理日期开始计算。



第二十条 实施部门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对申请事项进行审查,分别不同情况,作出下列处理:



㈠属于一审一核件目录的事项,首席代表应当按照规定时限作出决定;



㈡属于承诺件目录的事项,实施部门应当在承诺期限内作出决定;



㈢属于联办件目录的事项,按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二十一条 联办件按下列程序办理:



㈠主办窗口受理申请,并于受理之日将申请抄告相关协办窗口;



㈡协办窗口分别依法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并在规定的期限内提出审核意见或出具相应证照;



㈢主办窗口汇总各协办窗口的审核意见后,在承诺期限内作出审批决定;



㈣主办窗口将审批决定送达申请人。



前款规定的联办件办理,也可由行政服务中心管理机构通过召开相关窗口单位参加的会议,集中进行审核,同步提出审核意见 ,进行联合办理。



第二十二条 协办窗口应当参加主办窗口组织的联合踏勘、联合会审或协调会等联合行动。



第二十三条 需上报、转报的行政服务事项,实施部门窗口在完成相关程序后应当及时上报、转报。



本市行政区域内上级政府及部门对下级政府及部门上报的行政服务事项申请依法进行审查,并在承诺时限内办结。



第二十四条 对不予办理的事项,实施部门窗口应出具不予办理决定书。不予办理决定书应当加盖本部门印章并注明不予办理理由,同时告知申请人依法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投诉的权利。



第二十五条 行政服务事项办结后,实施部门窗口应当采用现代通讯等手段,及时将审批决定等信息告知申请人。



第二十六条 实施行政许可不得收取任何费用。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依法需要收取费用的,应当按照法定标准到设在行政服务中心的缴费窗口统一缴纳,所收资金直接上缴财政专户或国库。



第二十七条 网上办理的行政服务事项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管理和考核



第二十八条 实施部门应当派驻至少两名政治素质高、业务能力强的工作人员到行政服务中心窗口工作。



办理行政许可事项的工作人员须取得行政执法资格。



实施部门派驻的窗口工作人员应当保持相对稳定,在窗口工作时间一般不应少于二年。实施部门对窗口工作人员进行调整的,事前应当告知行政服务中心管理机构。



实施部门要对首席代表签订行政审批授权委托书,授予首席代表承办本部门的即时办理事项的审批权、承诺办理和上报办理事项的牵头协调和督办权,代表本部门组织联合审批或参与其他部门组织的联合审批,并签署联合审批事项会签意见等权限。



第二十九条 窗口工作人员由行政服务中心管理机构和实施部门双重管理,业务工作由所在部门领导,日常管理和考核由行政服务中心管理机构负责。行政服务中心管理机构应当定期将窗口工作人员的工作情况通报实施部门。



第三十条 窗口工作人员应当熟悉本部门行政服务事项的办理,认真履行工作职责,自觉遵守行政服务中心管理制度。窗口工作人员必须专职从事窗口工作,与原单位其他工作脱钩。



第三十一条 行政服务中心管理机构应当加强窗口工作人员队伍建设,定期组织窗口工作人员学习、教育和培训。



实施部门应当为窗口工作人员履行窗口工作职责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



第三十二条 实施部门应当重视窗口工作人员的选拔使用,把窗口作为培养、锻炼人才的重要平台。



对不能胜任工作或有违规违纪行为的窗口工作人员,实施部门应当根据行政服务中心管理机构的意见及时调整。一年内因违规违纪行为退回窗口工作人员两人次以上的部门,由行政服务中心管理机构报请本级政府通报批评。



第三十三条 行政服务中心管理机构负责对本中心的窗口工作人员进行定期考核和年度考核,并将考核结果书面通知其实施部门。



行政服务中心管理机构应在窗口工作人员20%之内确定年度考核优秀等次的人员;实施部门根据行政服务中心管理机构意见,确定窗口工作人员年度考核等次。



第三十四条 行政服务中心管理机构会同人事、监察等部门,负责对本中心的实施部门窗口、部门专业办事大厅及下级行政(便民)服务中心进行定期考核和年度考核。



年度考核结果作为本级人民政府对实施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年度综合目标管理考核的有关依据。



第三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办理行政服务事项的管理和实施部门进行目标考评,对考评前三名的予以奖励。



第六章工作责任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行政服务中心管理机构提请本级人民政府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处分:



㈠应当进驻行政服务中心而不进驻的;



㈡未经本级人民政府同意在行政服务中心之外的场所受理申请的;



㈢对进驻中心的首席代表不充分授权的;



㈣对于应当实行统一办理、联合办理的行政服务事项,不履行牵头责任、协办责任或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程序的;



㈤不在行政服务中心公示应当公示的内容的;



㈥未按规定在行政服务中心缴费窗口收取行政许可等相关行政事业性费用的;



㈦违反行政服务中心管理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七条 实施部门及窗口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处分:



㈠对不符合法定条件或者超越职权作出准予决定的;



㈡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或不在承诺期限内作出决定的;



㈢未依法说明不予受理、不予办理理由的;



㈣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履行一次性告知义务的;



㈤在受理、审查、决定行政服务事项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㈥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



第三十八条 实施部门窗口工作人员在受理或办理行政服务事项过程中索贿、受贿或违规收费、谋取非法利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处分。



第三十九条 行政服务中心管理机构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处分:



㈠对窗口工作人员管理松懈、监督不力,造成严重不良后果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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