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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转发《阳泉市市直行政事业单位机动车辆定点维修管理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23 09:23:2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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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转发《阳泉市市直行政事业单位机动车辆定点维修管理办法》的通知

山西省中共阳泉市委办公室 阳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阳办发[2000]55号


中共阳泉市委办公室
阳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转发《阳泉市市直行政事业单位机动车辆定点维修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委、人民政府,市委各部委,市直各委、办、局,
各人民团体:
市财政局拟定的《阳泉市市直行政事业单位机动车辆
定点维修管理办法》已经市委、市政府同意,现予转发,
请遵照执行。

中共阳泉市委办公室
阳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ΟΟΟ年八月二十八日

阳泉市市直行政事业单位
机动车辆定点维修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市直行政事业单位机动车辆维修
的管理,保证行车安全,提高财政性资金使用效益,根据
《阳泉市政府采购管理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直党政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使用财
政性资金维修机动车辆的适用本办法。上述财政性资金是
指预算内资金、预算外资金和事业收入。

第二章 维修厂家的确定及维修厂家的条件

第三条 维修厂家由市财政局委托市政府采购中心按
照平等竞争的原则,采用公开招标的方式确定。
第四条 维修厂家原则上一年一定。
第五条 定点厂家必须具备如下条件:
一、有一定规模,具备从事汽车维修的主要设备及一
定数量的专业维修人员。
二、能严格执行国家关于修理业的有关规定,遵守职
业道德与行业规范。要严格财经纪律,杜绝送礼品、给回
扣、报销费用等一切不正当竞争行为。
三、有完善的内部管理制度,管理严格。
四、能提供“四优”服务,即时间优先、质量优良、
服务优秀、价格优惠。
第六条 维修厂家必须做到:
一、严格按国家规定标准计算工时及费用。配用零部
件符合国家质量标准。
二、维修过程中拆除的旧部件需经采购中心技术人员
鉴定后收回,设置台帐进行登记,财政部门将定期进行集
中处理。
三、严格执行汽车维修技术控验制度。车辆返修率控
制在3%以内。要建立维修档案,认真记录车辆维修情况。

第三章 维修车辆的申请与鉴定

第七条 凡纳入定点维修范围的机动车辆,且属于大、
中修的在维修前必须先填写《车辆维修保养申请单》,报市
财政局对口管理科室。属于小修的由车辆使用单位在定点
维修厂家内自行修理。车辆“小修”是指日常维护性保养
和非大总成件的更换。车辆“中修”是指大总成件的更换
或维修。如发动机总成、变速箱总成、差速器总成、前后
悬挂、车身整修烤漆等,且维修金额在3000元以上,10000
元以下的单项的恢复性维修。有中修总成件两项以上需更
换或维修来恢复车辆技术状况的,且维修金额在10000元
以上的为“大修”。
第八条 对申请维修项目、维修费用的鉴定,由市政
府采购中心从“政府采购专家库”中抽取并聘请专业人员
组成鉴定组执行。
第九条 鉴定组实施鉴定后,需填写《鉴定意见书》,
鉴定组三人以上成员必须在《鉴定意见书》上签字。
第十条 《鉴定意见书》由市政府采购中心负责移送
市财政局有关业务科室。

第四章 维修的审批与执行

第十一条 市财政局有关业务科室在收到《鉴定意见
书》后,应填写《汽车维修审批表》,根据维修费数额及审
批权限进行审批。
第十二条 汽车维修项目及费用经审核批准后,市财
政局有关业务科室要给申请单位下达《维修通知书》。
第十三条 申请单位持《维修通知书》到定点维修厂
家进行修理。维修厂家必须按《维修通知书》确定的项目、
核准的费用和其他要求进行。
第十四条 如经鉴定属定点厂家无法维修的,必须经
维修鉴定组成员共同签署意见后,在《维修通知书》上注
明同意外出修理意见。
第十五条 在外地发生故障的车辆,在故障地执行修
理返回后,修理费用超过1000元的也应补填《车辆维修保
养申请单》,报市财政局有关科室审核,经核实并加注批准
意见后,单位财务方可报销。
第十六条 车辆维修完毕,厂家在《维修通知书》上
认真填写车辆维修的具体事项、消耗材料及其他方面情况,
以便于监督。

第五章 验收与结算

第十七条 车辆维修完毕后,维修厂家应通知市政府
采购中心组织验收组验收。
第十八条 政府采购中心鉴定组的组成人员,原则上
不应承担验收任务。
第十九条 车辆维修验收完毕后,政府采购中心验收
组三人以上成员应填写《验收报告书》并集体签字。
第二十条 维修费用采取两种方式结算:使用正常汽
车经费的,维修厂家持《维修通知书》回执联、《验收报告
书》、修理发票等资料与申请单位结算;使用财政专项资金
的,维修厂家持上述资料定期与市财政部门直接结算。禁
止维修厂家与司机或非专职人员进行结算。

第六章 罚则

第二十一条 纳入定点维修范围的车辆无故不到定点
厂家维修的,单位不得报销修理费用,财政不拨付维修资
金。
第二十二条 定点厂家如有违规行为,取消其“定点”
资格,并给予一定经济处罚。
第二十三条 鉴定与验收人员如有与定点单位串通骗
取财政资金的,一经发现则视情节给予相应处罚。 政府采
购中心在招标及组织鉴定、验收中不按政府采购有关规定
执行的,追究有关责任人责任。

第七章 其它

第二十四条 各党政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要发
扬艰苦奋斗、勤俭节约的精神,采取行之有效的措施,加
强对司机的管理和教育,加强对车辆的管理和保养,大力
压缩汽车费支出。严禁对普通轿车进行豪华装修。
第二十五条 市财政局将会同有关专家、车辆维修鉴
定人员、验收人员对汽车维修情况进行不定期检查、监督。
第二十六条 政府采购办公室、政府采购监督委员会
对政府采购中心在汽车维修厂家的招标、组织鉴定以及验
收汽车维修等方面的情况进行不定期检查、监督。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原《维修办
法》同时废止。


充分发挥人民陪审员在民事调解中的积极作用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调解一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纪实
钟建林

一份房屋买卖合同签订后,开发商逾期四年多一直未交房,业主遂诉至法院要求开发商给付逾期交房违约金。案件审理中,人民陪审员和主审法官一道,晓之以理,动之以情地做双方的调解工作,终于促使双方就违约金数额、房屋交付等事宜达成全面的和解协议,最后案件以业主自愿撤诉的方式顺利结案,“案结事了”。

【案情概要及案件审理、调解经过】
原告张某某。
被告XXXX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
2007年3月27日,张某某(买受人)与XX公司(出卖人)签订一份编号为XXXXXXXX号的《XX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张某某购买XX公司开发的XX市XXX路XXX号“XXXX”小区第X幢XXXX号商品房;房屋建筑面积154.11平方米;房屋单价每平方米2831.40元,总价款468988元;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当日一次性付清;交房日期为2007年7月28日前;合同第九条是“出卖人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内容为出卖人自合同约定的交房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房之日止按日向买受人支付买受人已交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双方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当日,张某某向XX公司一次性付清购房款468988元,加上税费等,共计付款495822元。
此后,XX公司因规划变更,未能于约定的2007年7月28日前交付房屋,而且直至张某某向法院提起诉讼都仍未交房。张某某遂要求XX公司依约计付逾期交房违约金65850元。XX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只表示同意减免今后的2万元物业管理费。双方就此协商不成,张某某遂于2011年3月8日诉至法院,要求XX公司给付逾期交房违约金65850元。
2011年6月13日,法院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在法庭辩论终结之后的法庭调解中,主审法官建议双方互谅互让,友好协商,争取达成调解协议。对XX公司,法官建议要充分考虑一个在合同签订当日就一次性付清购房款近50万元,但至今四年了还没看到房屋的购房人的心情;对张某某,法官则建议还是要考虑XX公司未能如期交房,毕竟是因相关部门批准的规划发生变更所致,带有一定的客观因素,并不完全是XX公司故意违约造成的,因此也宜“得饶人处且饶人”,适当做出一些让步,“退一步海阔天空”。在此基础上,法官提出XX公司一次性给付张某某逾期交房违约金4万元,同时双方立即办理好交房、产权过户等一切手续,确保今后不再产生任何新的争议的调解方案供双方参考。
对于法官的上述调解工作及建议方案,张某某表示愿意做出适当让步,但违约金绝对不能低于6万元。XX公司的全权委托代理人则表示自己虽然是XX公司的全权诉讼代理人,但那只是名义上的,真正作主的还是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否给付张某某逾期交房违约金4万元,还得由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拍板。
在此后的调解中,两位人民陪审员余晓琴和蔡厚成,从人情伦理、生活经验等多方面、多角度地对张某某开展了调解工作。人民陪审员对张某某说:一方面,如果本案不能互谅互让达成调解协议解决纠纷,那么即使法院判决支持张某某有关违约金的全部诉讼请求,XX公司也有可能会上诉;上诉的结果则有可能不是百分之百地对张某某有利;即使二审判决也支持了张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但双方的关系则有可能由此更加恶化,进而XX公司有可能继续拖延交房,今还有可能拖延产权过户;如果出现这样的后果,张某某则必然会要花费更多的时间、精力和经济成本来解决这些问题,“两害相权取其轻”,舍轻取重则实在是划不来。另一方面,如果双方互谅互让达成协议,同时就房屋交付和产权过户等事项一并友好协商解决,那么张某某则可以尽快使用房屋,包括尽快出租房屋获得租金收入等,这样因让步而少得的逾期交房违约金就完全可以通过租金收入得到弥补。总之一句话,本案双方各让一步达成协议,对双方纠纷的全面解决,对确保双方各自的损失降到最低,都是只有好处没有坏处的。
经两位人民陪审员苦口婆心地调解劝说,张某某全面权衡,慎重考虑后,最终接受了逾期交房违约金确定为4万元的调解方案。
此后,承办法官趁热打铁,从XX公司的全权代理人那里索要了XX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手机号码,当庭给他打电话,向其通报庭审情况,并建议其积极考虑法庭提出的调解建议。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电话里沉默了几秒钟后,表示愿意接受法庭的调解建议,同意与对方签订以给付逾期交房违约金4万元和立即办理房屋交付手续为核心内容的和解协议。自此,张某某和XX公司之间纠结了四年之久的房屋买卖合同纠纷,终于以双方在法庭建议下互谅互让达成协议的方式得到全面解决。
2011年6月23日,张某某来到法院,向法院提交了撤诉状。撤诉状中载明,XX公司已经给付张某某逾期交房违约金4万元,办理了房屋交付手续,双方再无其他任何争议。法院遂裁定准许张某某撤诉。

【工作感言】
在有人民陪审员参审的民事案件审理中,如果双方当事人都有真实的调解意愿,那么就应当充分发挥人民陪审员在促成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方面的积极作用。本案中,两位人民陪审员从日常生活经验的角度全面做了张某某的调解工作,使得张某某能够全面权衡判决和调解的利弊得失,从而最终作出既坚持了原则——XX公司必须给付逾期交房违约金,又予以适当让步——适当减少违约金数额要求,但避免判决后XX公司上诉而有可能发生的不利诉讼后果、避免今后双方因伤了和气而在交房、产权过户等方面再度发生新的争议,乃至再度形成新的诉讼——的调解决策。没有宽容,没有体谅,没有理性,没有全面权衡,就不会有真正的纠纷解决!本案的审理和调解,充分发挥了人民陪审员在促成当事人和解方面的积极作用。本案最终调撤结案,而且“案结事了”,正是对这一观点的有力诠释。
(作者单位: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摘要:本文是对第三人侵害债权【1】制度第三人为何要承担责任的理论探讨。债权是一种相对权,不具对抗第三人的效力,应指债权人只能要求债务人履行特定的义务,不能要求第三人履行债务人的义务,而第三人侵害债权的实现,仍需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关键字:第三人 侵害债权 理论基础


  一、由一则案例引发的思考

  某明星A与甲演出公司签订合同,约定某日在该公司演出。后作为甲公司竞争对手的乙公司知道该事实,故意制造事故,致使该明星受伤住院,无法参加同甲公司约定的演出,甲公司由此造成重大损失。甲公司得知乙公司故意所为的行为后,能否以乙公司侵害自己的债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损害赔偿?

  在此案件中,明星A与甲公司是合同当事人,甲公司对A享有合同债权,第三人乙公司造成债务人A无法履行其债务,甲公司想让乙公司承担侵害其债权的责任,就必须先证明第三人侵害债权需要承担责任,成立该责任的构成要件如何,然后才有该责任要如何承担的问题。

  二、第三人侵害债权的理论基础

  1、债权的不可侵性

  在第三人故意侵害债权的情况下,仅仅依靠违约责任并不能保障债权人得到充分的救济,第三人得到应有的惩戒。如果第三人明知债权存在仍故意侵害他人债权,而债权人只能要求债务人承担违约责任,在债务人无力承担违约责任或者具有抗辩事由的情况下,债权人的利益将无法得到保障。故依靠违约责任不足以充分救济债权人的权利,在特定情况下,应以侵权责任来保护。

  其实自古以来就有法谚“权利具不可侵性,必须被所有人尊重”。债权为民事权利的一种,属于人权的范畴,应当也具有不可侵性。我国台湾学者史尚宽认为:“债权虽为相对权,而相对权并非不容有不可侵性。既为权利,则一般人应负不为侵害之消极义务,故如有第三人不法加以侵害,则不可不使其负侵权行为之责也。”【2】我国台湾学者郑玉波认为:“既曰权利,即有不可侵性,债权何独不然,故侵害债权当然成立侵权行为。”【3】我国著名学者杨立新教授认为,债权作为民事权利,这种不可侵性是法律赋予的,而不是人们臆造的。债权的不可侵性,既不是指债的对内效力,也不是指债的对外效力,而是指债权对抗债的当事人以外的其他第三人的效力。【4】债权的不可侵性是第三人侵害债权责任的最本质来源,只有证明债权是不可侵害的,第三人侵害债权才需要负相应的赔偿责任。

  2、债权为可期待利益,期待利益可受侵害

  债是法律上可期待的利益,必然会给债权人带来某种积极的利益,反映着债权人的利益要求。侵害权利系指妨碍权利所保护利益的享有的一切行为,不仅妨碍现在所享有的利益属于侵权,而且妨碍将来享有的利益亦属于侵权。 债权人因债权享有可期待的利益,但实质为财产价值,此财产价值为债权人的一般财产成分,“其表现在合同当事人之间的流通,并成为双方当事人一般财产中的资产或负债,减少了债权人的一般财产中的资产,增加了其中的负债,从而损害了债权人的一般资产负债的应然状态。”【5】第三人侵害债权,会使债权人的一般财产减少,即会造成可得利益的丧失。故债权虽为期待利益,但第三人侵害该利益,造成债权人的损失,债权人可以向第三人要求损害赔偿。

  3、债权为相对权,相对权可成侵害对象

  传统民法理论认为,债权不能作为侵权行为的客体。因为债权是相对权,其只能是特定的债权人要求特定的债务人为或不为一定的行为。债务人以外的第三人侵害债权,致使债务人无法履约,债权人只能请求债务人承担违约责任,而不得请求第三人承担责任。实际上债权具有相对性,但这仅仅是指债权的对内效力而言的,即债权人只能要求债务人履行特定的义务,不能要求第三人履行债务人的义务,而债权的对外效力则预示着任何第三人都不能妨碍债权的实现,否则需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6】

  4、债权不具有公示性对第三人主观恶意的限制

  债权仅在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存在,没有物权所具有的社会公示性,第三人也无法得知,如果让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对第三人来说是不公平的,第三人将会谨于与他人进行经济交往,势必也会影响社会交易活动和竞争秩序。但如果第三人明知债权的存在仍去侵害,而其却不需要承担责任,则明显不能体现法律的正义。故针对债权没有社会公示性,第三人无法从外在表征上得知债权的存在,为充分保障第三人行动之自由,在第三人行动之自由和债权人之债权保护之间取得平衡,在构成要件方面加以限制,当第三人主观上恶意时,则需承担相应的责任。

   注释:

  【1】侵害债权有两种情形:一是债务人的侵害,即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致使债权人的债权受到损害;二是第三人的侵害,即债之关系以外的第三人实施非法行为致使债权人的债权受到损害。前者是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情形,后者是第三人侵害债权的情形。本文所讨论的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是指后一种情况。

  【2】史尚宽:《债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版,第1—2页。

  【3】郑玉波:《民法债编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修订二版,第152页。

  【4】杨立新主编:《侵权责任法》,复旦大学出版社2010年4月第一版,第330页。

  【5】孙森焱:《论对于债权之侵权行为》,载于台湾《法令月刊》,1986年版第5期,第8页。

  【6】参见王文钦著:《论第三人侵害债权的侵权责任》,载于梁慧星主编:《民商法论丛》(第6卷),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763页。


  (作者单位:江西省黎川县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