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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商务部关于进一步规范外贸出口经营秩序切实加强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的通知

时间:2024-07-22 16:19:3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09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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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商务部关于进一步规范外贸出口经营秩序切实加强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商务部


国家税务总局 商务部关于进一步规范外贸出口经营秩序切实加强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的通知

国税发[2006]2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商务主管部门:
为确保我国外贸出口的持续健康稳定发展,进一步规范外贸出口经营秩序,严禁出口企业从事“四自三不见”等不规范的出口业务,严格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防范和打击骗取出口退税的违法犯罪活动,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出口企业要规范出口经营行为,进一步建立和完善内部管理制度,加强对业务人员的素质教育,严格按照正常的贸易程序开展出口业务。出口企业要实质参与出口交易活动,确保出口业务的真实性,严格遵守国家有关出口退税法律法规。
二、为维护我国正常外贸经营秩序,确保国家出口退税机制的平稳运行,避免国家财产损失,凡自营或委托出口业务具有以下情况之一者,出口企业不得将该业务向税务机关申报办理出口货物退(免)税: 
(一)出口企业将空白的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收汇核销单等出口退(免)税单证交由除签有委托合同的货代公司、报关行,或由国外进口方指定的货代公司(提供合同约定或者其他相关证明)以外的其他单位或个人使用的;
(二)出口企业以自营名义出口,其出口业务实质上是由本企业及其投资的企业以外的其他经营者(或企业、个体经营者及其他个人)假借该出口企业名义操作完成的;
(三)出口企业以自营名义出口,其出口的同一批货物既签订购货合同,又签订代理出口合同(或协议)的;
(四)出口货物在海关验放后,出口企业自己或委托货代承运人对该笔货物的海运提单(其他运输方式的,以承运人交给发货人的运输单据为准,下同)上的品名、规格等进行修改,造成出口货物报关单与海运提单有关内容不符的;
(五)出口企业以自营名义出口,但不承担出口货物的质量、结汇或退税风险的,即出口货物发生质量问题不承担外方的索赔责任(合同中有约定质量责任承担者除外);不承担未按期结汇导致不能核销的责任(合同中有约定结汇责任承担者除外);不承担因申报出口退税的资料、单证等出现问题造成不退税责任的;
(六)出口企业未实质参与出口经营活动、接受并从事由中间人介绍的其他出口业务,但仍以自营名义出口的;
(七)其他违反国家有关出口退税法律法规的行为。
三、出口企业凡从事本通知第二条所述业务之一并申报退(免)税的,一经发现,该业务已退(免)税款予以追回,未退(免)税款不再办理。骗取出口退税款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骗取的退税款,并处骗取退税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并由省级以上(含省级)税务机关批准,停止其半年以上出口退税权。在停止出口退税权期间,对该企业自营、委托或代理出口的货物,一律不予办理出口退(免)税。涉嫌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各级税务机关、商务主管部门要进一步加强协作,做好政策宣传工作,积极引导出口企业从事正常的出口贸易,规范外贸经营程序,加强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主管出口退(免)税的税务机关继续按现行规定的申报、审核、审批要求,做好出口企业正常出口货物的退(免)税申报、审核、审批管理。同时,税务机关和商务主管部门要加强信息沟通与交流,密切注意骗税新动向,对已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要严肃处理,不得以任何理由姑息、纵容出口企业从事违反国家有关规定、违背正常出口经营程序的出口业务。
五、本通知自2006年3月1日起执行(以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上注明的出口日期为准)。



国家税务总局 商务部

二○○六年二月十三日



工业和信息化部、环境保护部关于加强铬化合物行业管理的指导意见

工业和信息化部 环境保护部


工业和信息化部、环境保护部关于加强铬化合物行业管理的指导意见

工信部联原〔2013〕32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环境保护厅(局):

  为保护环境和民众健康,加强铬化合物行业管理,根据《重金属污染综合防治“十二五”规划》(国函〔2011〕13号)、《铬化合物生产建设许可管理办法》(工业和信息化部令第15号,以下简称《管理办法》)和《“十二五”危险废物污染防治规划》(环发〔2012〕123号),提出以下意见:

   一、总体要求

  (一)指导思想。以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为指导,加强铬化合物污染防治,促进铬化合物产业结构调整,加快转变铬化合物行业发展方式,确保铬化合物行业健康发展。

  (二)基本原则。坚持保护环境,铬化合物生产建设必须严格执行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达到相关标准和规范的要求;坚持技术进步,严格执行有关产业政策,加快淘汰落后产能,推行清洁生产工艺,减少有毒铬渣产生,提高资源综合利用水平;坚持许可管理,严格执行《管理办法》,现有、新建、改建、扩建铬化合物生产装置必须依法申请取得《铬化合物生产建设许可证书》(以下简称《许可证书》),并接受工业和信息化、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三)发展目标。铬化合物生产企业实现当年产生铬渣当年处置完毕,环境风险大幅降低;2013年年底前,淘汰铬化合物有钙焙烧工艺,推行清洁生产工艺;到“十二五”末,铬化合物生产厂点进一步减少,工艺技术装备达到国际先进水平,形成布局合理、环境友好、监管有力的铬化合物行业健康发展格局。

   二、严格准入,推动行业有序发展

  (四)严格执行环境影响评价制度。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要根据《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分级审批规定》和《铬盐行业环境准入条件(试行)》做好环境影响评价审批工作。新建、改建、扩建铬化合物建设项目应符合相关行业发展规划及产业政策要求,满足区域环境承载力及环境风险防范要求,有明确的重金属污染物排放总量来源,并符合国家及省级重金属污染防治规划要求。对于未完成历史遗留铬渣治理任务及未实现当年产生铬渣当年处置完毕的市(地区、州、盟),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原则上不再受理该地区新建、改建、扩建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五)严格布局准入。坚持铬化合物厂点总量控制。鼓励通过整合现有企业布点,在条件适宜的区域适度发展以无钙焙烧等先进清洁工艺为基础的化工、冶金、建材产业链,向规模化、集约化、循环经济方向发展。

  新建、改建、扩建铬化合物生产建设项目必须进入依法合规设立的化工园区或工业园区;禁止在城市主城区、居民集中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江河水资源保护地、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等环境敏感区域内新建、改建、扩建铬化合物生产建设项目,已在上述区域的铬化合物生产装置,应尽快关停,消除环境隐患。

  (六)强化项目管理。各省级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要加强铬化合物生产建设项目管理。新建、改建、扩建铬化合物生产建设项目应当向省级有关主管部门备案,在取得环境影响评价批复文件、安全预评价批复文件、节能评估批复文件、土地使用证明或者土地规划意见、《许可证书》后,方可开工建设。建设项目要严格按时、按标准验收,未通过验收的,经整改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生产。新建、改建、扩建焙烧法铬化合物生产建设项目单线设计生产能力不小于2.5万吨/年。

  各地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督促本地区已经建设铬化合物生产装置的企业,在2013年年底前依照《管理办法》的规定申请《许可证书》。

  三、加快产业转型,调整优化产业结构

  (七)推动兼并重组。鼓励有条件的企业利用资本、技术优势开展兼并重组,提高产业集中度,促进规模化、集约化经营。推进铬化合物行业兼并重组要坚持统筹规划、政策引导、遵循市场规律、提高企业规模效益、减少生产厂点,并结合淘汰落后产能,发展清洁工艺产能。

  (八)加快技术改造。按照《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2011年本)》,2013年年底前淘汰有钙焙烧工艺,限制少钙焙烧工艺。采用有钙和少钙焙烧工艺的企业要加快利用无钙焙烧、钾系亚熔盐液相氧化法等清洁生产工艺进行技术改造,鼓励铬铁碱溶氧化制铬酸钠、气动流化塔式连续液相氧化法等清洁生产技术的产业化应用。进行无钙焙烧工艺改造的,必须对后续浸取、蒸发等工序一并改造,并配套铬渣无害化处置装置,含铬废水净化回用装置以及含铬粉尘防治设施,使其符合现有的清洁生产、环境保护和风险防控要求。铬渣的综合利用或无害化处置必须符合《铬渣污染治理环境保护技术规范》的相关要求。

  少钙焙烧工艺铬渣排放量不超过1.2吨/吨重铬酸钠,渣中氧化钙含量不超过15%(以干渣计),酸溶性六价铬含量不超过0.5%。

  (九)开展清洁生产。新建、改建、扩建铬化合物项目应达到《铬盐行业清洁生产评价指标体系》中“清洁生产先进企业”水平的要求。吨产品(以重铬酸钠计,下同)铬矿消耗小于1.15吨(以含Cr2O350%标准矿计),原料中不添加钙质辅料,铬渣排放量不超过0.8吨,渣中氧化钙含量不超过3%(以干渣计),水溶性六价铬含量不超过0.1%,酸溶性六价铬无检出。含铬废水处理达标率100%,含铬危险废物无害化处理或综合利用率达到100%。

  (十)强化铬渣治理。铬化合物生产企业要强化铬渣治理工作,在确保不造成二次污染前提下,鼓励并推动铬渣资源综合利用。加强与冶金、建材行业及科研院校等的联合,在冶金、建材行业逐步开展铬渣无害化处置及综合利用。鼓励开发并应用铬渣生产含铬生铁、碳素铬铁、无机颜料等工艺技术及装备。各级地方环保部门要将铬化合物生产企业纳入本地区重点污染源,建立环境监管档案,加强监管;督促生产企业对铬渣产生、贮存、转移、利用、处置全过程进行规范管理,如实记录产生、贮存、利用和处置情况;新排放铬渣原则上应当在当月内无害化处置完毕,因综合利用等特殊原因堆存期最多不得超过3个月,工艺返渣的贮存量原则上不得超过平均每月产品产量的3倍,因工艺等特殊原因需增加贮存量的,必须经所在地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铬渣贮存场所必须符合危险废物贮存污染控制标准。

  四、加强许可管理,实施全过程监管

  (十一)严格条件审查。现有、新建、改建、扩建铬化合物生产企业应当按照《管理办法》的要求,向生产装置所在地省级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提交《许可证书》申请报告和其他相关材料。省级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根据《管理办法》和本意见的相关要求严格条件审查,并按照规定时限将申请材料和初审意见报工业和信息化部。工业和信息化部聘请专家对申请材料进行评审,按照规定时限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如有必要,工业和信息化部将会同环境保护部等部门对申请人的有关情况进行实地查验(核查要点见附件)。《许可证书》有效期三年。有效期届满,企业继续从事铬化合物生产的,须按规定提出延续申请。

  (十二)加强监督管理。取得《许可证书》的企业应当依法接受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按照《管理办法》的相关要求将上一年度的自查报告报省级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省级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将会同同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实地检查,重点审查含铬污染物治理和综合利用进展情况以及铬化合物生产装置运行情况。如发现被许可企业有《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所列情况的,由工业和信息化部责令限期改正。改正期间,被许可人不得提出新的许可申请。

  五、开展行业核查,严格落实相关政策

  (十三)开展环保核查。自2013年起,各相关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每季度对铬渣产生单位开展一次现场检查,对企业落实环境影响评价制度和“三同时”制度执行情况、“三废”治理及达标排放情况、重金属污染控制情况、清洁生产水平等方面进行检查,检查结果于每季度第一个月15日前上报环境保护部;各环境保护督查中心要将铬渣产生单位纳入危险废物规范化管理督查考核的重点抽查对象,每年至少抽查一次,抽查结果及时上报环境保护部。

  各相关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各环境保护督查中心对现场检查发现堆存铬渣超过3个月产生量的单位(工艺返渣除外),要责成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责任单位在3个月内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地方环保部门指定单位代为处置,处置费用由铬渣产生单位承担。对新产生铬渣堆存量超过一年以上产生量、或超过5万吨以上的,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将暂停所涉及市(地区、州、盟)除节能减排、民生保障项目以外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审批。

  (十四)开展淘汰有钙焙烧工艺督查。2013年年底前,工业和信息化部会同相关部门对现有铬化合物生产企业落实有钙焙烧工艺淘汰工作进行督查。对未按期淘汰的,按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责令其停产或予以关闭,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要依法吊销其排污许可证。

   六、保障措施

  (十五)鼓励技术进步。鼓励企业与研究机构积极开发工艺路线合理,含铬污染物减排明显,有利于副产物综合利用的清洁生产新工艺。工业和信息化部将委托行业协会组织专家对新工艺进行技术鉴定,符合清洁生产要求的工艺将在工业转型升级等专项中予以支持。

  (十六)加强政策支持。国家出台相关经济政策,鼓励、推进铬渣、含铬铝泥、含铬芒硝、含铬硫酸氢钠等危险废物资源化综合利用以及含铬废水的回收利用。对依法取得《许可证书》,并在2013年年底前利用成熟技术完成清洁生产技术改造且按期通过省级环保部门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评估、验收的铬化合物生产企业,以及对率先实施新技术产业化应用的示范项目,按照《铬盐行业清洁生产实施计划》(工信部联节〔2012〕96号)的有关规定给予资金奖励。

  (十七)加强社会监督。工业和信息化部对取得《许可证书》的企业进行公告。有关企业要实施责任关怀制度,加强自律,主动宣传企业在污染物防治等方面采取的措施,接受民众的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管理办法》及其他环境保护等法律法规的行为,均可向有关监督管理部门举报。

  (十八)发挥行业协会作用。发挥协会联系政府、服务企业、促进行业自律的作用,协助政府开展政策宣贯、行业统计及监督检查等工作,进一步加强和改善铬化合物行业管理。

  各级工业和信息化、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对铬化合物行业的管理,建立协同工作机制,明确职责、分工,制定和完善相关措施,认真落实本意见。
  
   附件:现场核查要点.doc
http://www.miit.gov.cn/n11293472/n11293832/n12843926/n13917027/n15656309.files/n15655947.doc



   工业和信息化部
   环 境 保 护 部
   2013年8月23日







公安部对《关于鉴定淫秽物品有关问题的请示》的批复

公安部


公安部对《关于鉴定淫秽物品有关问题的请示》的批复

(1998年11月27日 公复字〔1998〕8号)

江苏省公安厅:
你厅《关于鉴定淫秽物品有关问题的请示》(苏公厅〔1998〕459号)
收悉。现批复如下:
鉴于近年来各地公安机关查获淫秽物品数量不断增加、查禁任务日趋繁重的情
况,为及时打击处理走私、制作、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的违法犯罪分子,今后各地
公安机关查获的物品,需审查认定是否为淫秽物品的,可以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治
安部门负责鉴定工作,但要指定两名政治、业务素质过硬的同志共同进行,其他人
员一律不得参加。当事人提出不同意见需重新鉴定的,由上一级公安机关治安部门
会同同级新闻出版、音像归口管理等部门重新鉴定。对送审鉴定和收缴的淫秽物品,
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治安部门统一集中,登记造册,适时组织全部销毁。
对于淫秽物品鉴定工作中与新闻出版、音像归口管理等部门的配合问题,仍按
现行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