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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自治区保护知识产权专项行动方案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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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自治区保护知识产权专项行动方案的通知

新疆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新政办发〔2004〕151号
关于印发自治区保护知识产权专项行动方案的通知
  

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各州、市人民政府,各行政公署,自治区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自治区保护知识产权专项行动方案》已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区、本部门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四年十月二十五日


自治区保护知识产权专项行动方案

  为贯彻落实全国保护知识产权专项行动电视电话会议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保护知识产权专项行动方案的通知》(国办发〔2004〕67号)精神,有效遏制侵犯商标权、著作权、专利权等行为,增强全社会知识产权保护意识,促进科技创新,规范市场经济秩序,营造我区经济发展的良好环境,根据国务院总体部署,结合我区实际,特制定此方案。
  一、工作思路和主要目标
  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树立科学的发展观和正确的政绩观,正确认识和处理保护知识产权与优化投资环境、促进科技进步、推动经济发展的关系,按照“标本兼治,着力治本”的工作方针,针对保护知识产权存在的突出问题,深入开展保护知识产权专项行动。通过专项保护行动,提高保护知识产权的能力和水平,有效遏制我区侵犯商标权、著作权、专利权等行为,增强全社会的知识产权保护和创新意识,形成尊重知识产权、保护知识产权的浓厚社会氛围,促进我区经济社会全面发展。
  二、工作重点
  专项行动以保护商标权、著作权、专利权为重点内容,以货物进出口、各类展会和商品批发市场、定牌加工、印刷复制为重点环节,以知识产权权利人反响强烈、情节严重、影响恶劣的案件为突破口,以点带面,全面推进,打击侵犯知识产权违法犯罪分子的嚣张气焰,遏制一些地方侵权违法犯罪活动猖獗的势头。
  三、部门分工和主要任务
  (一)保护注册商标专用权工作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会同知识产权、海关、出入境检验检疫、公安等相关部门组织实施。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依法认定和保护驰名商标,有效保护商标所有人的合法权益。要严厉查处商标及其他商业标识侵权案件,重点查办食品、药品商标违法案件,侵犯驰名商标、证明商标和集体商标专用权案件,以及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包装、装潢案件,并会同有关部门查处非法印制及购买使用假包装、假标识、假商标案件。
  (二)保护著作权工作由新闻出版(版权)主管部门负责,会同工商、知识产权、文化、海关、出入境检验检疫、公安等相关部门组织实施。新闻出版(版权)主管部门要依法规范著作权作品创作、使用和交易,营造良好的著作权保护社会环境。坚决取缔分布在车站码头、校园周边、人行通道、居民小区、娱乐场所和商厦附近销售盗版图书、音像制品、软件的不法摊点和游商小贩。重点打击盗版教材教辅、盗版软件、非法复制和销售音像制品、经营走私盗版音像制品以及网上侵犯著作权等行为。加大对图书批发市场、各类书店、音像批发、零售、出租门店和出版、印刷、复制、发行企业及各类学校、考试系统的检查力度,加强对软件预装领域和互联网软件传播的监管。新闻出版局、人民政府信息化办公室、财政厅要大力推动政府部门使用正版软件的工作,今年底要保证实现自治区级政府部门全部使用正版软件的工作目标。
  (三)保护专利权由知识产权主管部门负责,会同工商、质监、海关、出入境检验检疫、药监、公安等相关部门组织实施。知识产权主管部门要加强专利行政执法,有效保护专利权人的合法权益。严厉打击食品、药品等领域专利侵权行为、假冒他人专利行为和冒充专利行为,着力查办侵犯核心关键技术专利权的案件和具有较大影响的案件。要根据国家知识产权局《关于加强知识产权行政执法开展专项执法行动的方案》中在新疆重点开展保护外观设计和实用新型两种专利权的专项执法行动要求,严厉查处涉及外观设计和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侵权行为、假冒他人专利权行为和冒充专利行为。
  (四)知识产权海关保护由海关负责,会同工商、新闻出版(版权)、质监、知识产权、出入境检验检疫、公安等相关部门组织实施。海关要全面贯彻落实《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进一步健全相关规章制度,充分运用信息技术和风险分析技术,实现全国海关之间的信息共享,加强风险布控等边境措施,在保证进出口货物通关效率的同时,提高查获进出口侵权货物的效率。针对进出口环节知识产权侵权案件的特点和区域分布规律,依法加大对进出口假冒和盗版产品的打击力度,遏制假冒和盗版产品的国际流通。
  (五)出口商品交易会、商品批发市场、定牌加工和印刷复制环节的知识产权保护由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负责。经贸、外经贸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指导商品交易会、洽谈会主办单位设立专门机构,制定管理办法,邀请保护知识产权相关部门驻会监管,防止参展单位展示、销售侵权产品,防止境外不法组织和个人通过展会组织造假和出口。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加强对商品批发市场的监管,要求市场主办单位完善管理制度,引导进场经营者合法经营,加强自律,防止侵权产品进场交易。发现侵权产品的,要严肃查处。对侵权严重的市场要责令限期整改,屡禁不止的要依法予以取缔。工商、质监、海关、经贸、外经贸等部门要针对利用定牌加工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现象,加大监管力度,严厉打击商标侵权行为。新闻出版(版权)、工商、知识产权、公安、质监等部门要密切配合,加强对印刷复制各类出版物、印刷品、光盘、计算机软件及包装装潢、商标标识企业和发布专利广告企事业单位的监管,依法规范其经营行为,严厉查处非法侵权产品印刷复制和虚假专利广告发布行为,取缔无证照经营地下印刷复制窝点。
  四、工作步骤与时间安排
  知识产权保护专项行动分三个阶段进行:
  (一)2004年9月至11月上旬,动员部署阶段。各地区和有关部门深入动员,统一思想,制定知识产权保护专项行动实施方案。要充分利用新闻媒体开展舆论宣传,认真受理企业、专利权人等方面的举报投诉,为开展专项行动做好准备。
  (二)2004年11月中旬至2005年6月,组织实施阶段。各地区和有关部门按照保护知识产权专项行动的工作目标和重点内容,迅速行动,协调作战,集中力量,全面开展专项行动。各级整规办要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保护知识产权专项行动的抽查和督查。
  (三)2005年7月至8月,总结验收阶段。各地区、各部门要结合保护知识产权专项行动确定的工作目标,检查工作成效,进行认真总结。
  五、工作要求
  (一)加强组织领导,强化地方政府责任。自治区人民政府决定,在自治区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工作领导小组统一领导下成立自治区保护知识产权工作组,负责统筹协调,督办重大案件。在自治区整规办设立自治区保护知识产权工作办公室(简称自治区保知办),承担日常工作。
  组 长:王永明     自治区主席助理、经贸委主任、自治区整规办主任
  副组长:买买提·乌斯满 自治区经贸委副主任、自治区整规办副主任
   姜万林     自治区知识产权局局长
   梁庚新     自治区工商局副书记
   张新泰     自治区新闻出版局(版权局)副局长
  成 员:王乐祥     自治区公安厅副厅长
   郑宗诚     自治区质量技术监督局助理巡视员
   吐尔逊·沙迪尔 自治区科技厅副厅长
   邱栋久     新疆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党组书记、副局长
克依纳木·依马来提夏 乌鲁木齐海关副关长
逯新华     自治区文化厅纪检组长
张 斌     自治区卫生厅副厅长
付辉生     自治区药监局副局长
阿不都热合曼·买买提 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
陈 江     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
热西提·热扎克 自治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副主任
各地州市也要设立保护知识产权工作组织领导机构,加强对这项工作领导和组织协调,并按照“全国统一领导,地方政府负责,部门指导协调,各方联合行动”的工作格局,把保护知识产权工作列入重要议事日程,层层落实责任,及时掌握情况,加强检查督促,并实行责任追究制度。
  (二)建立联系沟通机制。由自治区保知办牵头,会同自治区经贸委、工商局、知识产权局、新闻出版局、质量技术监督局、新疆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乌鲁木齐海关、科技厅、文化厅、卫生厅、公安厅、药监局、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人民检察院、高级人民法院等15个部门建立自治区保护知识产权专项行动联席会议制度,定期通报有关情况,听取意见和建议,及时解决工作中的突出问题。加强执法协作与执法信息交流,工商、知识产权、新闻出版、海关等部门要通过简报形式及时将工作动态报自治区保知办。
  (三)普及知识产权知识,增强全社会的知识产权保护意识。把保护知识产权列入宣传工作的重点,列入“四五”普法工作的重点内容,加大宣传力度,普及基本知识。要大张旗鼓地宣传保护知识产权的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本地保护知识产权取得的经验和成就、保护知识产权的先进事例和查处的典型案件。要通过普法和宣传教育,提高公众保护知识产权的意识。要继续办好2005年“知识产权宣传周”等活动,通过召开座谈会、新闻发布会、法律咨询、联合执法等多种方式,加强知识产权保护法律法规宣传,形成尊重知识产权、保护知识产权的浓厚的社会氛围,为保护知识产权工作的开展创造良好的环境。要充分发挥律师、公证员等法律服务工作者的作用,增强依法保护知识产权的能力。
  (四)加强合作,加大打击力度。各地保知办要处理好与保护知识产权有关部门的关系,发挥牵头协调作用,形成工作合力。相关行政执法部门要通力合作,形成统一、协调、高效的保护知识产权执法协作机制。相关行政主管部门要坚持依法行政,各司其职,分工负责,密切配合,杜绝各自为政、推诿扯皮。要继续探索联合执法、综合行政执法等有效途径,加大执法力度,加强地区之间的案件信息沟通、提高办案效率,并加强与公安机关、检察院、法院的工作衔接,依法及时移送涉嫌刑事犯罪的侵权案件。公安机关要充分发挥职能作用,严厉查处涉嫌构成犯罪的侵权案件。要加强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的衔接,杜绝以罚代刑。对涉嫌构成犯罪而未移送司法机关的,检察机关应依法加强监督,及时检查纠正。对知识产权权利人和国内外市场反响强烈、情节严重、影响恶劣的侵权案件,要一查到底。各地、州(市)要针对本地区存在的侵犯知识产权突出问题,查处一批大案要案。
  (五)努力探索建立保护知识产权的长效机制。规范知识产权中介服务机构的行为,发挥行业协会在保护知识产权中的积极作用,加强行业自律,引导和约束企业行为,做到尊重他人、保护自己。明确知识产权中介服务机构的设立标准,加强对从业人员执业行为的监督管理,提高代理服务水平。积极推进食品、药品、音像制品、图书等流通体制改革,大力发展连锁经营、物流配送等新型流通组织方式,从根本上杜绝假冒伪劣、侵害知识产权的商品流入市场。
  (六)加强督促检查和信息上报工作。各地保知办要在当地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加大组织协调督促检查力度,做好本地保护知识产权专项行动的信息报送工作,对保护知识产权专项行动中发现的有关问题、查处的大案要案和发生的阻碍执法、暴力抗法事件,各地要及时上报自治区保知办,重要情况及时汇总报自治区保护知识产权工作组。各地州市专项行动牵头单位和自治区工商局、知识产权局、新闻出版局、乌鲁木齐海关、文化厅等相关部门在每月的10日前将前阶段工作情况、存在问题及建议上报自治区保知办(电话0991—4543760,传真0991—4546970)。
  六、兵团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工作领导小组参照本方案组织开展兵团保护知识产权专项行动。


七台河市实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细则

黑龙江省七台河市人民政府


七台河市人民政府令 第6号
 

《七台河市实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细则》业经2003年9月25日市政府讨论通过,自2003年10月1日起施行。

            二00三年九月二十五日

七台河市实施《城市 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城市居民的基本生活,规范本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根据国务院《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和《黑龙江省实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以下简称最低生活保障)制度,是指由人民政府对家庭人均收入低于本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城市居民实行差额救助的制度。 第三条 实施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 保障基本生活原则; (二) 属地管理原则; (三)公开、公平、公正原则。   第四条 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制。区(县)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最低生活保障的管理和组织实施工作;财政部门应当保证最低生活保障资金按时足额到位;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工会应当配合民政部门共同做好各项保障措施的衔接工作;统计、物价、审计、人事、建设、卫生、教育、公安、工商、税务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最低生活保障的有关工作。并建立联系制度,及时沟通有关情况。 区(县)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最低生活保障的具体管理审批工作。 街道办事处和镇人民政府负责最低生活保障的承办工作,街道办事处委托居民委员会,承担最低生活保障的日常具体工作。 第五条  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充分发挥街道办事处和居民委员会的作用,加强基层工作力量,建立健全基层最低生活保障管理服务网络,为基层民政部门、街道办事处和居民委员会配备必要的专职工作人员,提供必要的办公条件。

第二章  保障对象和家庭收入的计算

第六条  持本市(含勃利县)非农业户口的城市居民,凡共同生活且在同一户口簿的家庭成员人均收入低于本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均可向户口所在地街道办事处申请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家庭成员是指家庭中具有法定赡养、扶养或者抚养关系的人员,包括配偶、子女、父母、父母双亡且由祖父母(外祖父母)作为监护人的孙子女(外孙子女)及依法收养的其他人员。 第七条 本细则所称的家庭收入,是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的全部货币收入和实物收入,具体包括以下内容:

(一) 工资、退休金、劳务费、奖金、津贴、补贴等收入; (二)从事种植业、养殖业或者经商等获得的经营性收入;

(三)利息、股息、红利或者其他有价证券形成的收入及偶然所得;

(四)出租或者变卖家庭财产获得的收入; (五)各种社会保障性收入和破产企业补偿性收入;

(六)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或者抚养人应当给付的赡养费、扶养费、抚养费; (七)继承的遗产、接受的赠予和遗属的补助费;

(八) 其他应当计入的家庭收入。 不稳定收入按申请前十二个月的平均数计算。 第八条 家庭人均收入根据申请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家庭的月总收入和家庭人口确定。 申请人家庭的月总收入按照其申请前6个月(含当月)收入的平均值确定。对按年计算收入的申请人家庭,其月总收入按照年平均值确定。 核定家庭人口的主要依据是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以及结婚证等(农业户与非农业户组成的家庭,以非农业户口为准),失踪、潜逃、服刑人员不计入家庭人口。 第九条 因所在企业长期亏损、停产、半停产,连续6个月以上(含6个月)领不到或者未足额领到工资或者基本生活费的在职职工(包括在岗职工和下岗职工),在申请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时,其家庭收入按照第七条计算。 成年已婚子女因离异、丧偶或者无住房等原因而与父母同住的,其家庭收入应当与其父母的收入分开计算;已经成年但因丧失劳动能力而与父母共同生活的残疾人,其家庭收入可以与其父母分开计算。 未经法律程序解除双方关系的家庭成员,其相互之间应履行赡养、扶养或者抚养等义务。有赡养、扶养或者抚养协议、裁决的,按照赡养、扶养或者抚养协议、裁决的规定计算; 没有赡养、扶养或者抚养协议、裁决的,赡养、扶养或者抚养人家庭月人均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视为无赡养、扶养或者抚养能力;赡养人、扶养人或者抚养人家庭月人均收入高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高出部分除以被赡养人、被扶养人或者被抚养人总数,计算得出赡养费、扶养费或者抚养费。 第十条 下列收入不计入家庭收入:

(一) 优抚对象享受的抚恤金、补助金、护理费、保健金以及义务兵家属优待金; (二)离休人员和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建国前参加革命工作的退休老工人的护理费;

(三) 对国家、社会和人民做出特殊贡献,政府给予的一次性奖金或者省、市级以上的劳动模范退休后享受的荣誉津贴;

(四) 独生子女费和在校学生临时困难补助金;

(五)社会组织和个人给予的小额临时性生活救济金(1000元以下); (六)在职人员按照规定由所在单位代缴的住房公积金、医疗保险金以及各种社会统筹费;

(七)因工负伤、牺牲的职工以其供养的直系亲属享受的津贴、护理费、抚恤金、丧葬费或者其他不应计入的收入。 第十一条 核算的家庭收入低于本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家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一)家庭实际生活消费水平高于本市最低保障标准的; (二)家庭中具有劳动能力的无业、失业、下岗、待岗人员,两次以上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职业介绍机构或者社区服务中心等部门提供就业岗位的;

(三)违反计划生育政策未依法缴纳社会抚养费及未采取补救措施的; (四)家庭成员自费择校就读、择园入托的; (五)自有住宅人均使用面积超出我市上年度人均使用面积2倍以上的(家庭人口不足3人的按3人计算)

(六)拥有汽车、摩托车、手机、空调、电脑、宠物等非生活必需的高档消费品或者在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期间自行购置彩电、冰箱、影碟机、音响、装修住房等; (七)因酗酒、赌博、吸毒等原因导致家庭实际生活水平低于本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且仍不悔改的。

第三章  保障资金和保障标准

第十二条 最低生活保障所需资金由民政部门根据核定的保障对象及补助标准编制用款计划,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列入财政预算。 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为最低生活保障提供捐赠、资助,捐赠和资助纳入最低生活保障资金。 第十三条 各级财政预算安排的和通过其他渠道筹集的最低生活保障资金,应当纳入财政社会保障补助资金专户,专项管理,专款专用,确保资金不被挪用和挤占。 第十四条  各级民政部门负责使用管理本级最低生活保障资金,并对下级民政部门的最低生活保障资金使用管理情况进行定期检查。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制定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监督管理办法,按照民政部门编制的用款计划,按月拨付最低生活保障资金,并对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的收支使用情况进行定期检查。 民政部门按月将最低生活保障金存入银行专户,并向银行提交享受最低生活保障人员名单及金额。 第十五条 保障资金由市、区(县)财政按比例分担,具体比例由市人民政府决定。 第十六条 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按照既保障贫困居民的基本生活,又有利于鼓励就业的原则,参照下列因素确定: (一) 本市人均实际生活水平; (二) 维持当地最低生活水平所必需的费用;

(三) 城镇居民消费价格指数; (四) 经济发展水平和财政承受能力;

(五) 其他社会保障标准。 第十七条 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由市民政部门会同财政、统计、物价等部门制定,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执行。

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提高,依照第十六条和本条的规定核定。 第十八条 持有本市非农业户口的城市居民,区分下列不同情况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一)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又无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或者抚养人,以及虽有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或者抚养人但无赡养、扶养、抚养能力的城市居民,按照本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全额享受;

(二) 尚有一定收入的城市居民,按照家庭人均收入低于本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差额享受。

第四章  保障金的审批发放

第十九条 城市居民申请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由户主向户籍所在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家庭在职人员所在单位出具的收入证明和赡养人、扶养人或者抚养人家庭收入及其他证明材料,同时填写《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审批表》;

(二)居民委员会(社区)成立最低生活保障评议小组,由居民委员会(社区)干部、居民代表担任评议小组成员。评议小组要有不少于三人的工作人员共同对申请人所提供的有关情况进行入户调查核实,并按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意见一致的原则提出初审意见。对评议结果符合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将申请人家庭成员就业、收入等情况及评议结果在本社区内公示5天,公示期内群众提出异议的,要进行调查核实,并再次公示。公示无异议后,将申请人申报材料报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对不符合条件的或者经公示有异议并经调查核实确认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

(三)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对居民委员会(社区)上报的材料进行审核,并对申请人的家庭经济状况和生活水平进行入户调查。对符合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签署审核意见并于每月20日前报送区(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对不符合条件的,在10日内将材料退回居民委员会(社区)。 (四)区(县)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对上报材料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通知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或者居民委员会向社会公示,公示7日后无异议的予以批准,并由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或者居民委员会发放《城市居民低保证》和《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存折》;对不符合条件的,或者经公示有异议并经调查核实确认不符合条件的对象,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条 管理审批机关应当自接到申请人提出申请之日起30日内办结审批手续。 第二十一条 领取最低生活保障金的家庭,其领取日期应当从批准之日的下月起发放。 第二十二条 申请最低生活保障金,申请人应根据不同情况提交以下证明材料:

(一)在职职工所在单位出具的本人前6个月实际领取的工资、奖金等收入证明(私营企业出具的证明应经企业主管部门审核);

(二)不能足额领取生活费的职工,所在困难企业的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出具的职工安置情况的证明;

(三)下岗或者内退职工所在企业出具的职工下岗或者内退的时间、领取基本生活费的数额的证明以及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 (四)离退休职工领取离退休金的证件和凭证,由企业出具的职工离退休时间和领取离退休金的证明应经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审核盖章;

(五)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出具的失业人员领取保险救济金数额、期限或者未领取保险救济金证明;

(六)困难企业或者集体企业出具的无法全额发放职工遗属救济金和抚恤金的证明; (七)学生所在学校及学校主管部门出具的非自费就学的证明;

(八)计划生育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征收社会抚养费收据;

(九)区(县)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要求提交的其他证明材料。 (十)若企业改制,原单位无法出据证明的,可直接向街道办事处出据个人申请。 第二十三条 管理审批机关应当对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实行动态管理,分别不同对象进行定期走访、核查,并根据保障对象家庭收入和人员的变化,及时停发、减发或者增发最低生活保障金。停发、减发或者增发最低生活保障金,应当重新履行审批手续。 区(县)民政部门一次性只能审批停发、减发或者增发20户以内、50人以下的最低生活保障金,超过此标准的应报市民政部门审批。 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人员无特殊情况连续两个月不领取最低生活保障金的,视为自动放弃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由街道办事处或镇人民政府上报区(县)民政部门批准取消。 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人员住址不清、下落不明的,由居民委员会(社区)、街道办事处逐级上报区(县)民政部门批准取消其所享受的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第二十四条 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人员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及时、如实报告家庭成员及收入变化情况,接受定期复查;

(二)在就业年龄内有劳动能力的,应当主动就业或者接受有关部门介绍的工作,每3个月通过居民委员会(社区)向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提供有关部门出具的就业情况证明,报告就业情况; (三)在就业年龄内有劳动能力且尚未就业的,应当参加所在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和居民委员会(社区)组织的公益性劳动,三次无正当理由拒绝的,取消其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和居民委员会(社区)对无正当理由拒绝参加公益性劳动的,应当进行批评教育,但不得收取任何费用以资抵劳。

第五章  社会救助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要为有劳动能力的保障对象创造平等就业机会,或者组织其参加公益性社区服务劳动。 第二十六条 各级政府及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为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在就业、从事个体经商,住房、供水、供电、供气等方面给与扶持和照顾。 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的子女在九年义务教育阶段和正式考入高中的,经学校家访属实,可以享受减免学费、杂费待遇。 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在指定医院就医,应当享受免收挂号费、减收50%门诊诊查费的照顾。 第二十七条  社会各界应当大力开展扶贫济困活动,对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生活的各个方面给予关心和帮助,提高保障对象的生活质量。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市级民政部门对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实行监督管理。定期对区(县)、街道办事处的工作进行抽查,并及时、有效地处理发生的问题。区(县)民政部门要建立一支监督员队伍,负责本区域内的日常监督工作。同时,接受新闻舆论部门、社会各界和群众的监督。 第二十九条 从事最低生活保障管理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明知当事人不符合或者符合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条件,故意为其办理或者不办理最低生活保障手续的; (二)擅自改变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 (三)贪污、挪用、扣压、克扣、拖欠最低生活保障款物的; (四)收受贿赂的; (五)未在规定时间内完成审批工作的;

(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影响最低生活保障工作正常进行,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

(七)出具的证明材料与家庭收入、医疗、伤残等实际情况不相符的; (八)向保障对象收取以资抵劳费用的。   第三十条 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居民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区(县)民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警告、停止待遇或者追回其冒领的最低生活保障款物,情节严重的,处冒领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一)通过虚报、隐瞒家庭实际收入或者开具虚假证明等手段,骗取最低生活款物的; (二)在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期间家庭收入情况好转,不按规定告知管理审批机关或者委托管理组织,继续领取最低生活保障款物的。 第三十一条 城市居民对区(县)民政部门作出的不批准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或者减发、停发最低生活保障款物的决定或者给予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3 年10月1 日起施行,《七台河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西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2004年)

西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西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



(1994 年8月18日西藏自治区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1997年7月17日西藏自治区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第一次修正2004 年6月9日西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水资源,防治水害,充分发挥水资源的综合效益,适应国民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以下简称《水法》)的规定,结合西藏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水资源,是指地表水(含冰川、矿泉水、地热水)和地下水。

凡在西藏自治区行政区域范围内开发、利用、保护、管理水资源,防治水害,必须遵守《水法》和本办法。

第三条 水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农村、牧区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水库、水塘中的水,属于集体所有。

国家保护依法开发利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水资源的保护工作,保护自然植被,植树种草,涵养水源,防治水土流失;控制污水、污物超标排放,防治水污染;合理开发水资源,防止水资源受到破坏。

第五条 在开发、利用、保护、管理水资源,防治水害,节约用水和进行有关的科学技术研究等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给予奖励。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保护水资源和水工程及其设施的义务,对污染水资源,破坏水工程及其设施的行为,均有权制止、检举和控告。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借口干扰开发利用水资源,妨碍执行水事公务。

第二章 管理机构与职责

第七条 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区水资源的统一管理。水资源统一管理是指对水资源实行统一规划、统一调度、统一发放取水许可证、统一征收水资源费、统一管理水质水量工作。其主要职责:

(一)贯彻实施《水法》和本办法及其它有关的法律、法规;

(二)会同有关部门和地区进行全区水资源的综合科学考察和调查评价,制订全区主要江河流域或区域的综合规划并负责监督实施;

(三)主管全区河道和水库等水域及其岸线、水土保持、防汛抗旱工作,归口管理全区节约用水工作;

(四)负责全区取水许可制度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

(五)负责由水利部门投资,具有防洪、灌溉、发电、供水等综合效益的水电站和农村牧区电站的规划、建设和管理;

(六)参加调解、处理跨地(市)和重大的水事纠纷,协助有关部门依法查处违反《水法》和本办法及其它有关法律、法规的案件;

(七)依照法律、法规和自治区人民政府的规定应当履行的其它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协同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的水资源保护工作。

第八条 各地区行政公署和市、县(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其职责参照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职责确定。

第九条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的水政水资源部门及其水政监察人员,在本行政区域内依法行使水事监督管理职权。

第三章 水资源的开发利用

第十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必须进行综合科学考察和调查评价。开发利用水资源和防治水害,应当按流域或区域进行统一规划。

规划分为综合规划和专业规划。第十一条湖泊、冰川的开发利用,必须进行科学论证,经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二条 雅鲁藏布江、澜沧江、怒江、金沙江、拉萨河、年楚河、尼洋河等主要江河和其它跨地(市)的河流流域或区域的综合规划,由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和地(市)编制,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跨县(市)河流流域或区域的综合规划由地(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报行政公署或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县(市)境内河流流域或区域的综合规划由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报同级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防洪、治涝、灌溉、城市和工业供水、水力发电、水质保护、水文勘测等专业规划,由县(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的主管部门编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经批准的规划是开发利用水资源和防治水害活动的基本依据。规划的修改,必须经原批准机关核准。

第十三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依法合理开发利用水能、水运资源。

任何单位和个人开发利用水资源,应当保护生态环境,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十四条开发利用水资源应当首先满足城乡居民生活用水的需要,统筹兼顾农牧业、工业及其它行业用水。

人畜饮用水困难的,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帮助解决。

第十五条 兴建水工程(包括新建、改建、扩建,下同)必须遵守国家基本建设程序和其它有关规定。涉及其它地区和行业利益的,建设单位必须事先向有关地区和部门征求意见。

第十六条 兴建水工程需要移民的,建设单位应当会同当地人民政府编制移民安置规划,与工程设计文件同时报上级主管部门审批。移民安置经费列入工程投资计划,并由安置地人民政府负责妥善安排移民的生活和生产。

集体经济组织兴建水工程需要移民的,由集体经济组织与当地人民政府协商解决移民的生活和生产。

第十七条 兴建水工程除国家安排投资外,受益单位和个人应当按其受益大小合理分摊投资。

县(市)、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农牧水利建设劳动积累工制度。第四章水、水域和水工程的保护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水体用途,划定水源保护区,加强管理保护。

第十九条 在江河、湖泊、水库、渠道内,不得弃置、堆放阻水物体和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

第二十条 河道和各类水工程应当划定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

河道、国家所有的水工程的管理和保护范围,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水工程管理单位,根据工程规模、当地自然条件和有关规定提出方案,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划定。

集体所有的水工程的管理和保护范围,由当地人民政府根据实际需要划定。

第二十一条 国家所有的水工程管理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归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或水工程管理单位,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核发使用证。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水工程管理单位的许可,不得擅自占用。

第二十二条 需在行洪、排涝河道和水工程管理范围内开采砂石、取土、淘金(包括淘取其他金属和非金属)的,必须经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管理单位批准,并按批准的范围和作业方式从事开采活动。

在水工程保护范围内,禁止进行爆破、打井、开采砂石、取土等危害水工程安全的活动。

第二十三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地下水开发利用的监督管理。开采地下水应当实行统一规划,适度利用,保持地下水的合理水位,防止地面沉陷。

开采地下水的单位,应当加强对地下水的监测,掌握水位、水量、水质变化的趋势,并接受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的监督、指导。

开采地下水或因工程建设导致地下水位下降、水源枯竭、水质恶化、地面沉陷,对其它单位、个人的生产和生活造成损失的,开采单位必须采取补救措施,赔偿损失。

第二十四条 保护水工程及堤防、护岸等有关设施及防汛设施、水文勘测设施、水文地质监测设施、水文测验河段,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毁坏。

在有堤防的河道管理范围内居住、兴建建筑物,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有保护、维修堤防的义务。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水工程的管理和保护进行监督、检查,水工程管理单位必须接受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第五章用水管理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计划用水、节约用水的管理。

农牧业、工业、城乡生活用水,应当采取节约用水措施,提高水的利用率。

第二十七条 自治区和跨地(市)的区域的水长期供求计划,由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报自治区计划主管部门审批;地、市、县的水长期供求计划,由地区行署、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上一级主管部门制定的水长期供求计划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报同级计划主管部门审批,并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八条 对利用水工程或机械提水设施直接从江河、湖泊或地下取水的,实行取水许可制度。为家庭生活、畜禽饮用取水,农牧业自流灌溉用水,可以不办取水许可证。

取水许可证由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按国家规定统一印制,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授权的管理部门发放。

第二十九条 持有取水许可证的单位(以下简称持证人),必须按照取水许可证的规定取水,并按规定定期填报取水统计表。

第三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持证人的取水量进行调整、限制或停止取水:

(一)国家特殊需要;

(二)因自然原因,水资源情况发生较大变化;

(三)社会总需水量增加或用水户要求改变原用水计划;

(四)地下水超采;

(五)不按照取水许可证规定取水。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利用水工程或机械提水设施直接从江河、湖泊或地下取水的单位或个人征收水资源费。

为家庭生活、畜禽饮用取水,农牧业自流灌溉用水,免征水资源费。

水资源费用于水资源的保护和管理。水资源费的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由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物价等部门制定,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颁布。

第三十二条 供水工程实行有偿供水制度。使用水工程供水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规定向水工程管理单位缴纳水费。无故不按规定缴纳水费的,水工程管理单位有权限制供水直至停止供水。

水费的核定、计收和管理办法,由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物价等部门制定,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颁布。

第三十三条 使用水工程供水的单位,应当向水工程管理单位申报年度用水计划。水工程管理单位制定的供水分配方案,应当报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执行。

大、中型水库的蓄水量和供水分配方案,应当报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执行。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水事活动的管理,依法处理水事纠纷。在开发利用、保护和管理水资源、防治水害活动中发生的水事纠纷,按照《水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和第三十七条规定处理。

第三十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用水的监督管理,及时调解处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水事纠纷,维护合理的用水秩序,协助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司法机关查处违反《水法》和本办法的行为。第

六章 防汛抗洪与抗旱

第三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防汛抗洪排涝和抗旱的领导,建立健全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及各项规章制度。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参加防汛抗洪和抗旱的义务。

第三十七条 防汛抗洪和抗旱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实行统一指挥与分级、分部门负责。

自治区防汛抗旱指挥机构负责组织领导全区防汛抗旱工作;地区行政公署和市、县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负责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防汛抗旱工作。各有关部门实行防汛抗旱岗位责任制,服从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的统一指挥。

第三十八条 雅鲁藏布江、澜沧江、怒江、金沙江、拉萨河、年楚河、尼洋河和有险情的冰川、湖泊的防御洪水方案,由自治区防汛抗旱指挥机构组织有关部门和地(市)编制,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批。各地区行政公署、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流域规划和确保重点兼顾一般原则,制定本行政区域防御洪水方案,确定防洪标准和措施,报上级人民政府或其授权的机构审批。

防御洪水方案经批准后,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必须执行。防御洪水方案的修改,必须经原批准机关同意。

第三十九条 防汛抗旱经费和物资应当加强管理,注意节约,合理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作他用。

在汛旱情紧急的情况下,防汛抗旱指挥机构有权在其管辖范围内调用所需的物资、设备和人员,事后应当及时归还或者给予适当补偿。

第四十条 凡在行洪河道、行洪区内设置阻水障碍物的,按“谁设障、谁清除”的原则,限期由设障的单位或个人清除,逾期不清除,防汛抗旱指挥机构组织强行清除,清障费由设障单位或个人负担。

第四十一条 在汛情紧急的情况下,各级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可以在其管辖范围内,根据经批准的防御洪水方案,采取蓄洪、滞洪、分洪等措施。采取上述措施,涉及毗邻地区的,应报上级防汛抗旱指挥机构批准,并事先通知有关地区。蓄洪、滞洪、分洪区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群众转移到安全地带,及时安排好群众的生活。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妨碍、阻挠蓄洪、滞洪、分洪等命令的执行。

第四十二条 在干旱期间,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用水管理,优先保证城乡生活用水以及牲畜用水、农田和草场灌溉用水。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抢水、霸水。

旱情严重时,各级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可以对辖区内的用水分配进行调整,各用水单位必须服从。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所辖范围内违反《水法》和本办法的行为进行行政处罚。

应当给予治安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水法》和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除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障碍或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罚款。对有关责任人员可以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在河床、滩地修建建筑物的;

(二)占用堤防、护堤地、渠道建房或修建其它建筑物的;

(三)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截水、阻水、排水的;

(四)在江河、湖泊、水库、渠道内,弃置或堆放阻碍行洪的物体、种植阻碍行洪林木的;

(五)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在河道、渠道堆放物料,弃置砂石、垃圾的;

(六)损毁堤防、护岸、闸坝、水工程建筑物,损毁防汛设施、水文监测和测量设施、河岸地质监测设施的;

(七)在水工程保护范围内进行爆破、打井、钻探、采砂石、取土等危害水工程安全活动的;

(八)不按批准范围和作业方式在行洪、排洪河道和水工程管理范围内采砂、取土、淘金(包括淘取其他金属和非金属)的。

第四十五条 取水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水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一)不按取水许可规定取水的;

(二)不按规定期限装置量水设施的;

(三)拒绝或妨碍水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进行检查的;

(四)拒不执行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取水调整、限制方案的。

第四十六条 不按批准范围和作业方式在行洪、排涝河道和水工程管理范围内采砂石、取土、淘金(包括淘取其他金属和非金属)的,水行政主管部门除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外,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非管理人员操作水工程的涵闸闸门或干扰水工程管理单位正常工作的,除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外,并处以5000 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拒绝、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水工程管理人员依法执行水事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使用暴力、威胁方式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盗窃、抢夺防汛物资、水工程器材或贪污、挪用国家防汛、抢险、救灾、移民安置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水工程管理单位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部门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不按期交纳水费、水资源费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或水工程管理单位可以作出限期缴纳的决定,并加计滞纳金牷逾期仍不缴纳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或水工程管理单位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不履行支付令的,由申请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对治安管理处罚不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办理。第八章附则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适用中的具体问题由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