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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先进会计工作者评选表彰办法

时间:2024-05-25 20:56:5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4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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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先进会计工作者评选表彰办法

财政部


全国先进会计工作者评选表彰办法

财会[2007]7号
2007年4月16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评选表彰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建设中做出突出业绩和重大贡献的先进会计工作者,树立当代会计工作者楷模,塑造会计行业良好形象,激励广大会计工作者崇尚诚信、依法理财、锐意创新、敬业奉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及相关法律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财政部负责组织全国先进会计工作者的评选表彰工作,一般每3年组织1次。

  未经财政部批准,其他部门和单位不得组织全国性会计工作者评选表彰活动。

  第三条 财政部负责成立全国先进会计工作者评选表彰领导小组(以下简称领导小组),全面指导评选表彰工作,并负责评选表彰名额的确定和评选最终结果的审定。

  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负责落实领导小组的工作决议、组织专家评审委员会对推荐的候选人进行评审、承担评选表彰的组织实施、沟通协调等各项管理工作。

  各地区、各部门应当设立相应领导机构和办事机构,负责本地区、本部门的评选表彰工作。

  第二章 评选范围和条件

  第四条 全国先进会计工作者评选范围包括:在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经济组织中持有会计从业资格证书、从事会计工作的人员,以及从事会计事务管理、会计科研及教学、注册会计师业务的人员。

  第五条 凡认真执行会计法律、法规,模范遵守职业道德,忠于职守、坚持原则、诚实守信、爱岗敬业、廉洁奉公,在会计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在社会上、行业内得到广泛认同,并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会计工作者,均可参加评选:

  (一)在参与本单位重大经济事项预测、决策、控制、分析等方面卓有成效,为制定发展战略、加强经济管理、健全内部控制、提高经济效益做出重大贡献的;

  (二)在加强财务会计管理和制度建设方面有创新、有突破,取得显著效果,或在省级以上(含省级)范围内推广应用的;

  (三)长期工作在会计岗位第一线,爱岗敬业、任劳任怨,坚持原则、善于理财,并在认真执行会计基础工作规范,切实提高会计信息质量,充分发挥会计职能作用等方面业绩突出的;

  (四)在杜绝经济犯罪,避免铺张浪费,保护国家和公共财产,保护投资者、债权人、社会公众合法利益,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和国家财经纪律等方面事迹突出的;

  (五)在会计理论研究、教书育人方面卓有建树,取得重大科研成果,为构建我国会计理论和方法体系、发展会计教育事业做出突出贡献的;

  (六)在办理注册会计师业务中执业谨慎、勤勉尽责,努力维护行业形象和声誉,并为行业改革与发展做出显著成绩的;

  (七)除上述条件以外在会计工作中作出重大贡献的。

  第六条 因执业活动违法、违纪受过行政处罚或刑事处罚,或因直接过失给本单位造成不利后果和不良影响的会计工作者,不得参加评选。

  第三章 评选方式和机构

  第七条 评选工作按照从事会计工作、从事会计事务管理、会计科研及教学、注册会计师业务四个系列进行评选。

  评选工作采取各地区、各部门推荐与财政部集中审核相结合、专家评议与社会公众投票相结合的方式。其中,专家评议意见的评定权重占70%,社会公众投票的评定权重占30%。

  第八条 全国先进会计工作者的评选机构分为评定机构和推荐机构。

  (一)评定机构。领导小组及其组织的专家评审委员会。专家评审委员会由有关政府部门、会计理论和实务界的专家、学者组成。专家评审委员会成员不得作为全国先进会计工作者候选人。

  (二)推荐机构。按照现行会计管理体制,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中共中央直属机关事务管理局、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铁道部、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后勤部(以下简称中央主管单位)负责推荐。

  第四章 评选程序

  第九条 符合评选条件的会计工作者经所在单位推荐,并经业务主管部门核实其先进事迹后,由业务主管部门向推荐机构申报有关材料,经评审后产生推荐候选人。没有业务主管部门的,由所在单位向推荐机构直接申报有关材料。

  第十条 推荐机构对拟推荐的候选人应根据其申报材料向其所在单位及行使监管职责的有关部门进行核实,如征求纪检、监察、财税、审计、国有资产管理、证券监督管理等部门的意见;对注册会计师行业的候选人,由省级注册会计师协会(含深圳市注册会计师协会)组织评选后向同级财政部门推荐。

  第十一条 推荐机构对经审查无异议的候选人应当填写、整理有关材料,报送领导小组办公室。

  领导小组办公室按照评选条件,对候选人资格、事迹材料等进行审查、确认,并组织专家评审委员会,根据评选条件,结合候选人的事迹逐一进行评比,遴选出正式候选人;同时,通过有关新闻媒体进行社会公众投票。

  领导小组办公室组织专家评审委员会对入围的候选人进行评议和无记名投票,并结合社会公众投票情况,形成评审结果,报领导小组审定,产生全国先进会计工作者。

  第五章 表彰与罚则

  第十二条 通过评选获得表彰的会计工作者,由财政部授予“全国先进会计工作者”荣誉称号、颁发荣誉证书,并给予必要的物质奖励。

  第十三条 通过弄虚作假等手段骗取荣誉称号的,撤销其称号、收回其荣誉证书和相应的物质奖励,并在10年内不得参加财政部门组织的会计工作者评选表彰活动。

  第六章 附则

  第十四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和中央主管单位参照本办法,制定本地区、本部门的评选表彰办法,报财政部备案。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负责解释。第十六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音像制品条码实施细则

新闻出版署


关于颁布《音像制品条码实施细则》的通知

新出音〔2000〕113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音像行政管理部门,新华书店总店,全国各音像出版单位:
  为加强音像出版标准化管理,根据《出版物条码管理办法》(新出技〔2000]40号),新闻出版署决定自2001年1月1日开始实施音像制品条码制度。’特此颁布《音像制品条码实施细则》,请严格遵照执行。

        新闻出版署
                                                         二OOO年九月一日

               音像制品条码实施细则

  第一条为加强对音像出版的标准化管理,规范音像制品的经营活动,实施音像制品条码制度,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音像制品条码由12位数字组成,共分4段,第一段为出版物前缀(共3位),第2段为出版者前缀(共6位),第3段为出版物序号(共3位),第4段为校验码(共1位)。
  第三条音像出版单位的出版者前缀由新闻出版署分配,并向出版单位颁发《出版者前缀证书》。
  第四条出版物序号自实行条码之日开始计算,不分年度,按出版单位的音像制品出版顺序依次累加。出版物序号使用完后,需重新申请出版者前缀。
  第五条音像出版单位申请版号时,须提交《音像制品条码(版号)使用目录》.(附件一〔略])一式两份;申请出版者前缀时须填报《申请出版者前缀数据单》(附件二〔略])。
  第六条音像制品条码与中国标准音像制品编码(版号)是相互对应的,对于同一品种、不同载体的音像制品,将使用不同版号和条码,以保证条码的唯一性。
  第七条条码软片由新闻出版署条码中心统一制作,其他单位不得从事此项业务。条码软片制作费用按国家规定的标准,每个条码收取人民币48元。
  第八条各音像出版单位在接到新闻出版署分配的版号额度后,持批文和《音像制品条码申请单》(附件三〔略])到新闻出版署条码中心申办条码。新闻出版署条码中心收到条码申请单后,应在三个工作日内完成条码软片的制作。
  第九条条码须印制在彩封、封套背面的显著位置。条码软片的尺寸为38×13mm。印制单位应当按规定印制条码,不得随意缩小。
  第十条音像制品条码自2001年1月1日起正式实施。自实施之日起,所有的音像制品均须使用音像制品条码。对不按规定使用条码者将按照《音像制品管理条例》、《出版物条码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一条在实施条码的过程中,有关技术问题,可向新闻出版署条码中心咨询。
  本细则由新闻出版署负责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现役革命军人与退役革命残废军人离婚案件的处理办法及开展爱国拥军教育的指示

最高人民法院 司法部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现役革命军人与退役革命残废军人离婚案件的处理办法及开展爱国拥军教育的指示

1951年4月25日,(1951年4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
(一)现役革命军人配偶以婚姻法公布前军人与家庭二年无通讯关系,婚姻法公布后又有一年无通讯关系为理由提出离婚者,必须向该军人家属、亲友与当地群众及县、区、村机关和群众团体慎重调查。调查如证明在婚姻法第十九条法定期间内有通讯关系者,应驳回离婚之诉,否则应即向该军人所在部队政治机关调查;如不明其目前所在部队番号,可指明其参军时所在部队,或其最后一次通讯上所知的部队番号,向其原参军地的省军区政治机关查询。查询结果如该军人尚在部队服务,而有连续作战与家庭通讯确有困难,或确曾发信而家中未收到的情形,则依婚姻法第十九条得不准其配偶离婚(军人同意离婚者当然应判离)。该军人如已志愿参加抗美援朝战争,或因所负任务不便通讯者,则应于说服其配偶无效后驳回离婚之诉。凡向部队政治机关调查者,如调查无结果,或自法院发出调查文件之日起,逾六个月不得复,而部队机关又未提出需要延长调查时间的理由时,得按婚姻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准离婚。
(二)退役革命残废军人配偶提出离婚者,应严格审查离婚理由,如以对方残废或因残废影响劳动力而要求离婚者,不能认为是正当理由,于说服无效后,应驳回其离婚之诉。
(三)各级司法机关应即主动联系民政部门与妇联及其他有关群众团体对当地军人婚姻问题加以研究,与抗美援朝爱国运动相结合,深入开展爱护革命军人及其家属的教育,表扬军人配偶中支援前线、和睦家庭、劳动生产等模范事迹;并对其进行军属光荣的爱国主义教育。发扬群众爱国拥军的责任心和热情,协助政府切实帮助军属与荣军解决困难、建立家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