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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酒类管理条例(2004年修正)

时间:2024-07-22 23:18:0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8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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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酒类管理条例(2004年修正)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酒类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4年6月3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2004年6月3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十届第27号公布 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决定对《广西壮族自治区酒类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四条第二款修改为:“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为酒类生产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酒类生产的行业管理工作。”

该条第三款修改为:“县级以上商品流通行政管理部门为酒类流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酒类流通的监督管理工作。”

删去该条第四款中的“质量技术监督”。

二、删去第五条中的“进口酒的批发、零售实行特种许可证制度”。

三、删去第七条第二款中的“会同自治区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进行审查”。

四、第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中的“自治区酒类流通主管部门”修改为“设区的市酒类流通主管部门。”

五、删去第十四条。

六、删去第十五条。

七、第十六条改为第十四条,修改为:“进口酒类批发、零售经营者所经销的进口酒类应当持有海关征税税单(复印件)、卫生证书(正、副本复印件)等相关证件并加贴进口食品卫生监督检验标志和符合饮料酒标签标准的中文标识。”

八、第十七条改为第十五条,修改为:“罚没的进口酒类产品符合食品卫生标准的,应当在设区的市以上酒类流通主管部门监督下,依法拍卖给具有酒类经营许可证的经营者,其他单位不得擅自处理。”

九、删去第二十二条。

十、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二十二条,删去“《进口酒类特种批发许可证》和《进口酒类特种零售许可证》、《酒类运输准运证》”。

十一、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二十六条,删去“第十四条”、“《进口酒类特种批发许可证》、《进口酒类特种零售许可证》”。

十二、第三十一条改为第二十八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经销的进口酒类所持证件不齐全的,由酒类流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并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酒类批发许可证》或者《酒类零售许可证》。”

十三、删去第三十四条。

此外,还作了一些文字修改,并根据本决定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酒类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附:广西壮族自治区酒类管理条例(2004年修正本)

(1998年12月30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2年1月21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酒类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4年6月3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酒类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酒类生产管理

第三章 酒类流通管理

第四章 酒类管理监督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酒类生产和流通的管理,保障人民身体健康,维护生产者、经营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酒类生产、流通活动的,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酒类,是指发酵酒、蒸馏酒和配制酒,包括白酒、黄酒、啤酒、露酒、果酒、葡萄酒、食用酒精等。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酒类生产规划、布局的宏观调控和流通领域的综合协调工作。

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为酒类生产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酒类生产的行业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商品流通行政管理部门为酒类流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酒类流通的监督管理工作。

各级工商、卫生、环境保护、物价、税务、公安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协同做好酒类生产流通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酒类的生产、批发、零售实行许可证制度。

第二章 酒类生产管理

第六条 生产酒类,应当持有《酒类生产许可证》。个人或者家庭自酿自饮的酒类除外。

第七条 申领《酒类生产许可证》,应当向自治区酒类生产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保证酒类质量的生产条件;

(二)有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卫生许可证;

(三)有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

(四)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自治区酒类生产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书和有关文件、资料之日起30日内,对具备前款规定条件的,颁发《酒类生产许可证》;对不具备前款规定条件的,不予发证,并书面答复申请人。

第八条 生产酒类产品应当严格执行国家(行业)质量、卫生标准。产品出厂应当接受依法取得检验资格的卫生、质量检测机构的监督。禁止不合格的酒类产品出厂。

第九条 配制酒类使用的基酒和食用酒精应当符合国家标准。

禁止使用非食用酒精和有害人体健康的添加剂生产勾兑酒类产品。

第十条 酒类产品标识应当符合国家饮料酒标签标准的规定。使用省级以上名牌、优质酒类产品标志的,应当注明获奖名称、等级、颁发机关和时间。

第十一条 禁止生产假冒伪劣酒类产品。

第三章 酒类流通管理

第十二条 从事酒类批发业务,应当持有《酒类批发许可证》。

申领《酒类批发许可证》,应当向设区的市酒类流通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与批发业务相适应的注册资金、经营场所和仓储设施;

(二)有熟悉酒类知识的人员;

(三)有健全的管理制度;

(四)有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卫生许可证;

(五)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设区的市酒类流通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书和有关文件、资料之日起15日内,对具备前款规定条件的,颁发《酒类批发许可证》;对不具备前款规定条件的,不予办证,并书面答复申请人。

第十三条 从事酒类零售业务,应当持有《酒类零售许可证》。

申领《酒类零售许可证》,应当向市、县酒类流通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相应的经营场所和注册资金;

(二)有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卫生许可证;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市、县酒类流通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书和有关文件、资料之日起15日内,对具备前款规定条件的,颁发《酒类零售许可证》;对不具备前款规定条件的,不予发证,并书面答复申请人。

第十四条 进口酒类批发、零售经营者所经销的进口酒类应当持有海关征税税单(复印件)、卫生证书(正、副本复印件)等相关证件并加贴进口食品卫生监督检验标志和符合饮料酒标签标准的中文标识。

第十五条 罚没的进口酒类产品符合食品卫生标准的,应当在设区的市以上酒类流通主管部门监督下,依法拍卖给具有酒类经营许可证的经营者,其他单位不得擅自处理。

第十六条 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取得《酒类生产许可证》的酒类生产者,经营自产的酒类产品,可免领《酒类批发许可证》和《酒类零售许可证》;经营其他酒类生产者的酒类产品,应当按本条例的规定申领相应的酒类经营许可证。

第十七条 酒类批发、零售经营者采购酒类产品时应当查验相关质量证明,酒类产品包装上标明是名牌、优质产品的,应当按规定索取名牌、优质产品的证明文件(复印件)。

第十八条 酒类生产者和批发经营者不得向无酒类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批发酒类;酒类批发、零售经营者,不得向无《酒类生产许可证》或者《酒类批发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购进酒类产品。

第十九条 禁止批发或者零售假冒伪劣酒类产品。

第四章 酒类管理监督

第二十条 禁止伪造、租赁、转借、买卖和涂改许可证。

第二十一条 酒类生产、批发、零售者分立、合并、撤销,应当到原发证机关办理变更或者注销手续。

酒类生产者、经营者应当在许可证核准的范围内开展业务。

第二十二条 本条例规定的《酒类生产许可证》由自治区酒类生产主管部门统一印制,《酒类批发许可证》和《酒类零售许可证》由自治区酒类流通主管部门统一印制。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酒类生产、流通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酒类生产、批发、零售活动的监督检查。

酒类生产或者流通监督管理人员依法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有二人以上,并应当向当事人和有关人员出示行政执法证件;不出示行政执法证件的,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有权拒绝检查。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碍酒类生产、流通主管部门依法进行监督检查,不得纵容、包庇酒类生产、经营违法行为。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条规定,未取得《酒类生产许可证》擅自从事酒类生产的,由酒类生产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和生产的酒类产品,可并处违法生产的酒类产品价值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未取得《酒类批发许可证》、《酒类零售许可证》,擅自从事酒类相关经营活动的,由酒类流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酒类产品,可并处违法经营的酒类产品价值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和第十九条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等法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酒类生产或者酒类流通主管部门吊销其酒类生产、批发或者零售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经销的进口酒类所持证件不齐全的,由酒类流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并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酒类批发许可证》或者《酒类零售许可证》。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擅自处理罚没的进口酒类产品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酒类流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经营的酒类产品和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经营的酒类产品价值一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相应的酒类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向无酒类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批发酒类产品的;

(二)从无酒类生产许可证、酒类批发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购进酒类产品的;

(三)超越酒类经营许可证核准的范围经营酒类产品的。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伪造、租赁、转借、买卖和涂改许可证的,由酒类生产主管部门和酒类流通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吊销其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酒类产品,可并处1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酒类生产、批发、零售者分立、合并、撤销,未办理许可证变更或者注销手续的,由酒类生产主管部门和酒类流通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其改正,可并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拒绝、阻碍酒类生产、流通监督管理人员及其他有关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酒类生产或者流通主管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发放酒类生产、批发或者零售许可证的,其发放的许可证无效;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五条 酒类生产、流通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1999年7月1日起施行。


沈阳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管理办法

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政府


沈阳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管理办法

《沈阳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管理办法》业经市人民政府审核同意,现予以公布,请认真贯彻落实。

                           二0一0年七月五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以下简称定点零售药店)的管理,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8]44号)、《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管理暂行办法》(劳社部发[1999]16号)、《关于印发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服务协议文本的通知》(劳社部函[2000]3号)和《沈阳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规定》(市政府令[2008]7号)的有关规定,并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定点零售药店是指经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审定和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确定的,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提供服务的零售药店。
  
  第三条 定点零售药店的审定原则:能够保障参保人员基本医疗需求,保证基本医疗保险用药的品种数量、质量和安全;引入竞争机制,合理控制药品服务成本;方便参保人员购药和便于监督管理。
  
  第四条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定点零售药店的规划、资格审定、信息发布、监督管理、年审、年度综合考核及会同相关部门对其进行专项、综合检查等工作。
  
  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与定点零售药店签订《沈阳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服务协议书》(以下简称《服务协议书》);对其履行服务协议的情况进行日常监督和检查;协助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对其年度综合考核及专项、综合检查等工作。

  第二章 申请与审定

  第五条 定点零售药店应具备的条件:
  
  (一)依法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营业执照》和《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认证证书》。
  
  (二)严格按照《药品经营许可证》、《营业执照》等规定的范围经营,并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的规定,有健全的药品质量保证制度、措施和严格规范的药品进货渠道,能确保提供的药品安全、有效。
  
  (三)严格执行国家、省、市规定的价格和计量政策,经相关部门监督检查合格。

  (四)具有30万元以上注册资金。

  (五)营业场所设置在和平区、沈河区、大东区、皇姑区及铁西区的,经营区域面积不得小于150平方米,营业场所设置在其他地区的,经营区域面积不得小于100平
方米。

  (六)与其他定点零售药店的间距不得少于100米。

  (七)在营业场所内,对由医疗保险基金支付的经营项目须设置单独的经营专柜及收款窗口,并有明显的提示标记。

  (八)经营的药品种类应达到3500种以上。

  (九)具备24小时服务的能力,确保及时提供足够的医疗保险范围内的药品。

  (十)配备与经营范围相适应的具有药师(含中药师)以上技术职称或执业资格的药学技术人员。

  (十一)配备的具有药师(含中药师)以上技术职称的药学技术人员,须持有专业技术职称证书、驻店药师上岗资格证;配备的具有执业资格的药学技术人员,须持
有执业药师资格证书、执业药师注册证;配备的营业员须持有职业资格证书、药品经营企业从业人员上岗资格证。上述人员应在职在岗,不得在其他单位兼职。

  (十二)营业员须掌握医疗保险政策,熟悉所售药品的特点、规格及有关规定,正确介绍药品的特点、用途、禁忌及注意事项等,防止差错事故。

  (十三)严格执行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有关政策规定,制订与医疗保险管理相适应的内部管理制度,配备必要的管理人员和微机等设备。

  (十四)建立健全购、销、存方面的管理制度。

  (十五)建立健全配药责任制。

  (十六)按规定为所有员工缴纳社会保险。

  第六条 医疗保险定点资格的申请:

  (一)受理时间为每年6月份的11-13日(遇节、假日顺延)。

  (二)需填写《沈阳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申请书》一式三份,并提供申请医疗保险定点资格所需的《药品经营许可证》、《营业执照》和《药品经
营质量管理规范认证证书》等材料。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在受理申请材料后60个工作日内,对其是否具备医疗保险定点资格进行审验。

  (三)申请医疗保险定点资格的零售药店名单向社会公布(期限15天),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在此期间受理投诉、举报工作。

  (四)审验合格的零售药店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颁发《沈阳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资格证》。

  第七条 定点零售药店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所有制形式等情况发生变化的,应在依法履行相关手续后十五日内,持定点零售药店变更申请及相关部门的变更手续
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变更手续,并重新接受对医疗保险定点资格的审验。

  定点零售药店法人及法定代表人变更时,变更后的法人或法定代表人应承担医疗保险结算费用(含月结算及保证金)与变更前的法人或法定代表人的分配责任。

  第三章 服务与管理

  第八条 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要按照基本医疗保险有关政策规定与定点零售药店签订包括供药范围、服务内容、服务质量、药品价格、费用结算及审核与控制等内容的《服务协议书》。
  
  第九条 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要加强对定点零售药店的检查和费用的审核,按时、按规定结算费用,对违反规定的费用,不予支付。

  第十条 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与定点零售药店按期结算时,以审核后总额的95%支付给定点零售药店,其余5%留作保证金,根据年度综合考核情况再予结算。

  第十一条 定点零售药店要建立健全药品质量保证体系,严格规范药品的采购、验收、储存、建账、处方配药及零售管理,确保药品安全有效。具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必须从合法的药品生产或批发企业采购药品,并做好药品质量验收工作。

  (二)根据不同药品所规定的储存要求(如温度、湿度和避光等)进行认真保管;对质量不稳定的药品要定期进行检查和养护,做好养护记录;对有效期近一年的药
品要按月填报效期商品催销表;对不合格药品要单独存放,并及时处理。

  (三)要建立有关药品、医用材料等所有经营项目的购、销、存账簿,并按月装订记账凭证(有关购、销、存方面的票据、合同、清单等),以备核查。

  (四)要建立健全配药责任制,处方配药严格按照审方、配方、复核的程序进行,必须经药师审核、签字。外配处方必须由有处方权的医师开具,并有医师签章;除
处方医师外,任何人不得更改外配处方药品的配伍和剂量。处方要单独装订,并保存两年以上,以备核查。

  第十二条 定点零售药店有义务向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定期、如实报告医疗保险费用发生情况。

  第十三条 定点零售药店须在营业场所公布医疗保险政策咨询、投诉及医疗保险卡挂失电话。

  第十四条 参保人员在定点零售药店购买属于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内的药品、医疗器械等,所需费用由个人账户基金支付,个人账户基金用完后用现金支付。

  第四章 检查、年审及年度综合考核
  
  第十五条 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要按照有关规定和与定点零售药店签订的《服务协议书》,对其执行医疗保险政策和履行服务协议的情况进行日常检查。
  
  第十六条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将根据情况,会同相关部门对定点零售药店进行专项、综合检查等工作。

  第十七条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定点零售药店的年审工作:

  (一)对定点零售药店应具备的资格进行年审。

  (二)年审采取实地复核的方式。

  (三)当场开具年审复核单,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与定点零售药店各留存一份。

  第十八条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与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对定点零售药店进行年度综合考核,考核办法将另行制定。

  第五章 违规处理

  第十九条 定点零售药店有下列情形的,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整改期间由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中止服务协议:
  
  (一)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五)至(十六)项规定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

  (五)营业时间内,无正当理由拒绝为参保人员提供药品经营服务的;

  (六)将营业场所全部或部分出租给其他单位或个人的;

  (七)将定点零售药店承包、出租给其他单位或个人的;

  (八)其他须责令限期整改的违规行为。

  第二十条 定点零售药店有下列情形的,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取消医疗保险定点资格,并由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解除服务协议,对已支付的违规费用
全额追回:

  (一)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的;
  
  (二)受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处理,整改期满,仍不合格的;

  (三)《药品经营许可证》、《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认证证书》及《营业执照》过期失效,仍继续经营的;

  (四)被相关部门吊销《药品经营许可证》、《营业执照》及被撤销《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认证证书》的;

  (五)对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内的经营项目采取有奖销售、附赠药品或礼品等促销活动的;

  (六)销售假冒、伪劣、过期、失效药品的;

  (七)拒绝、阻挠、不配合检查、审验工作的;

  (八)为非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内的经营项目提供刷医疗保险卡业务的手段骗取医疗保险基金的;

  (九)与其他单位通过以药易药、以药易物、代销药品及代刷医疗保险卡的手段骗取医疗保险基金的;

  (十)与持卡人采取用现金兑换医疗保险卡内金额的手段骗取医疗保险基金的;

  (十一)将医疗保险结算系统提供给其他单位使用的手段骗取医疗保险基金的;

  (十二)采取虚报、冒领的手段骗取医疗保险基金的;

  (十三)采取伪造处方、外配处方的手段骗取医疗保险基金的;

  (十四)其他须取消医疗保险定点资格的违规行为。

  第二十一条 对未按照规定时间与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签订《服务协议书》的定点零售药店,视为自动放弃医疗保险定点资格。

  第二十二条 药品零售连锁企业的零售药店被取消医疗保险定点资格之日起一年内,停止受理其药品零售连锁企业的零售药店医疗保险定点资格的申请;单体零售药店
被取消医疗保险定点资格之日起一年内,不再受理其医疗保险定点资格的申请。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沈阳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管理暂行办法》(沈劳发[2001]39号)、《关于加强医疗保险定点药店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沈劳社发[2006]61号)同时废止。

  第三章 申报和评审

  第八条 申报市级团队项目的企业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企业本身要有较强的经济实力和技术转化能力;合资企业必须为中方控股;

  (二)项目有明确的研发目标,完成后能达到国际先进水平、填补国内空白,并能够实现产业化,同时能够形成新产品、掌握核心技术;

  (三)与海外研发团队已签订协议并有完善的工作计划和一流的研发水平;

  (四)项目三年内能够实现产业化,产业化规模生产后,预计年销售收入能够达到或超过5亿元人民币,并且能够增加新的税收、带动就业。

  第九条 申报市级团队项目的企业单位,须向所在区、县(市)、开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外国专家局)提出书面申请;项目申报单位不得将一个项目拆分成多
个项目进行申报。

  第十条 各区、县(市)、开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外国专家局)根据实际,对当地企业申报的项目进行初审,并将初审通过的项目材料按规定时间报市人力资
源和社会保障局(外国专家局)。

  第十一条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外国专家局)汇总有关材料后,组织市发改委、经信委、科技局、财政局等部门对所有项目进行评估、审核,对申报材料不全、
不符合申报条件和情况不属实的项目取消其参加评审资格。

  第十二条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外国专家局)根据项目分布的行业领域,聘请专家组成评审小组对各申报项目进行评审、论证;

  第十三条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外国专家局)根据有关部门和专家评审组的意见,提出市级团队项目计划草案,报市政府审批。

  第四章 实施和考核
  
  第十四条 市政府批准市级团队项目计划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外国专家局)书面通知有关单位。

  第十五条 承担市级团队项目的单位要明确项目责任人,按照申报引进计划和管理方案,全力支持和推进项目的研发工作。

  第十六条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外国专家局)根据市政府批准的项目计划,向市财政局提出专项资金拨付申请,市财政局核定后按50%拨付资助资金。

  第十七条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外国专家局)负责监督、检查和指导企业做好海外研发团队的综合管理工作,协调解决企业在海外团队引进、在沈工作等方面遇
到的问题。

  第十八条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外国专家局)按有关程序为海外研发团队专家办理来华工作许可、外国专家证,创造良好的环境,为海外专家自由往返和顺利工
作提供及时、便利的服务。

  第十九条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外国专家局)会同市发改委、经信委、科技局等部门采取平时考核和年度考核相结合的方式,对有关企业引进海外研发团队工作
进行评估和考核。

  第二十条 研发团队所在企业须于每年6月底前提交引进海外研发团队半年工作总结,每年11月底前参加市级引进海外研发团队年度考核登记。

  第五章 结项

  第二十一条 市级团队项目研发工作结束后,须提出书面结项申请,经所在区、县(市)、开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外国专家局)汇总后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外国专家局)。
  
  第二十二条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外国专家局)会同市发改委、经信委、科技局等部门和有关专家对申报结项的项目进行综合评估,对于评估合格者,有关部门领导和相关领域专家签署同意结项意见,予以结项,并由市财政局拨付所余50%资助资金。
  
  第二十三条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外国专家局)会同市发改委、经信委、科技局等部门对结项项目取得的成果进行总结,以专报形式报市政府。

  第五章 专项资金管理

  第二十四条 市级团队项目资助资金从市产业发展专项(新兴产业发展方面)资金中解决,主要用于市级团队项目的海外专家国际旅费、食宿交通费、工薪补贴等。

  第二十五条 市级团队项目承担单位要严格使用专项资金,专项管理,不得擅自改变其性质和用途,不得挪用和挤占专项资金。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涉及国家安全和保密方面的事项,由市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和有关企业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0年8月1日起施行。


内部宾馆、饭店和招待所收费管理办法

山西省政府


内部宾馆、饭店和招待所收费管理办法
山西省政府




根据财政部、国家物价局《关于加强对内部宾馆、饭店和招待所收费管理的意见》,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一、机关、团体和企事业单位所属的内部宾馆、饭店和招待所(以下简称招待所)的主要任务是为机关、团体和企事业单位的出差、开会人员提供服务,其设施应实用、卫生,不应片面追求“高档化”。从现在起,除客房正常的维修和设备更新外,各机关、团体和企事业单位及所属招
待所不得再新建或者改建高档客房,不再加空调、电冰箱、地毯等高档设施。
二、省直机关、团体和企事业单位所属的内部宾馆、饭店和招待所的客房、会议室、礼堂的收费标准,要按现行物价分管权限进行整顿,并根据条件实行分类定价。在国家统一平衡前暂按附表一、二规定执行。在此基础上,允许各招待所根据客源和季节变化情况,上下浮动,上浮幅度
不超过百分之十,下浮幅度不限。各部门要对招待所现行收费标准进行一次检查,凡高于规定的要降下来,自行定价的按管理权限规定补办批准手续。省直表列指定单位,整顿后的收费标准要经省物价局审查同意,其他招待单位要经当地物价部门审查同意,并按管理权限由物价部门根据国
家有关规定发给收费核准证。今年七月底前未领到收费核准证的,一律以乱收费论处。
各地、市、县(区)所属内部宾馆、饭店、招待所的客房、会议室、礼堂收费,应结合当地情况,在不超过省规定收费标准的原则下进行整顿。各地、市、县(区)招待所的收费标准应低于省直同类招待所收费一至两个等级。中央有关部门设在我省的内部宾馆、招待所收费由所在地、
市、县负责协调整顿。
三、各内部宾馆、饭店、招待所接待由地方财政开支的各类会议,其客房、会议室、礼堂收费应予优惠,在规定标准的基础上减少百分之二十。
四、各内部宾馆、饭店、招待所收取伙食费的标准,应本着不盈不亏的原则确定。其综合费用水平、参照国家有关部门现行规定,最高不超过售价的百分之二十(包括税金),现核算费用高于百分之二十的要降下来,低于百分之二十的不动。为降低饭菜成本、商业部门供应上述单位的
成批原辅料,应以批发价格供应。客人伙食必须单独核算,不得克扣客人伙食用于请客招待和送礼,也不得以客房床位收入等补贴客人伙食。
各内部宾馆、饭店、招待所接待会议,要严格执行规定的会议伙食标准,不得在标准以外再加收费用。各主管部门和接待单位,要研究改进会议伙食形式,提倡由聚餐制改为分餐制,也可把多菜式改为“四菜一汤”。通过改进伙食形式做到严格执行规定标准,节约会议费支出。
五、会议费的结算,双方必须按实际支出逐项填列“会议费支出决算表”(见附表三),不得以会议天数、人数笼统结算,违者财务部门不予报销。
六、承办出租汽车业务的招待单位,客人和会议使用出租汽车的收费标准,一律在当地物价部门规定的社会出租车辆收费标准基础上优惠百分之二十。
七、各接待单位既要努力改进管理,增加收入,又要努力为国家节约支出,不得因改进收费管理,改变伙食形式而拒绝接待会议。由国家补贴的接待单位,要尽快减少补贴,做到自收自支、自负盈亏,照章纳税。已有盈余的,应以税后利润建立发展事业、职工福利和奖励基金,三种基
金的比例,要报主管部门批准,并报同级财政部门备案。
八、各宾馆,饭店和招待所均不得价外加收“城市建设附加费”和“人身保险费”。如旅客自愿投保,“人身保险费”应由本人自理,单位不予报销。
九、各级物价部门应会同审计局等有关部门,加强对宾馆、饭店、招待所收费执行情况的检查监督,对违犯政策、纪律,擅自提高收费标准和价外乱收费的,要按有关规定严肃处理。其非法收入必须如数退还用户,无法退还的予以没收上缴,对情节严重的还应处以罚款。
本办法省直各单位从一九八七年七月一日起执行。各地、市可结合当地情况制定切实可行的办法。



1987年6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