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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协调解决十冶拖欠职工工资医疗费等有关问题的复函

时间:2024-07-08 10:18:2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2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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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协调解决十冶拖欠职工工资医疗费等有关问题的复函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关于协调解决十冶拖欠职工工资医疗费等有关问题的复函

陕西省政府办公厅:

你省《关于恳请协调首钢解决十冶拖欠职工工资医疗费等有关问题的紧急请
示》(陕政字〔2001〕85号)由国务院办公厅批转我部商财政部研究办理。为此,
我们与首钢总公司、十冶进行了座谈。经与财政部研究认为,几年来,你省在十
冶的“两个确保”方面做了大量工作,给予企业很大的支持。目前造成十冶产生
各项拖欠问题的根本原因在于企业的管理体制不顺,相关事务的责任主体不清。
现就协调解决十冶拖欠职工工资医疗费等有关问题提出如下意见:

一、关于拖欠离休人员医药费问题。你省要按照《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
办公厅关于转发〈中央组织部、国家经贸委、财政部、人事部、劳动和社会保障
部、卫生部关于落实离休干部离休费、医药费的意见〉的通知》(厅字〔2001〕61
号)精神,对十冶历史拖欠的离休人员医药费一次性予以补发。为防止发生新的拖
欠,你省要尽快建立离休人员医药费保障机制,通过将十冶离休人员纳入所在地
区离休人员医疗费用统筹,保证其医疗待遇落实到位。

二、关于拖欠职工和退休人员医药费问题。首钢总公司要督促并帮助十冶制
定还款计划,逐步偿还历史拖欠的职工和退休人员医药费用。十冶所在地的劳动
保障部门,要尽快将其纳入基本医疗保险覆盖范围,若企业困难,可通过先建立
统筹基金、后建立个人帐户的办法,解决职工的基本医疗保障,防止发生新的拖
欠。

三、关于拖欠在岗职工工资问题。这属于企业和职工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十
冶应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按时足额为提供正常劳动的职工发放工资,防止产生新
的拖欠在岗职工工资问题,要按照工资水平与经济效益相适应的原则,合理确定
工资水平,搞好企业内部分配,在经济效益下降时,应适当降低工资水平。首钢
总公司也要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帮助企业解决实际困难。

四、关于解决待岗人员生活问题。十冶所在地政府要切实加强城市居民最低
生活保障工作,将生活困难的职工按规定全部纳入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范围。

五、关于欠缴基本养老保险费问题。十冶要按照《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
按时足额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对于2001年底以前拖欠的基本养老保险费,首钢
总公司要督促十冶与所在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签订补缴协议,做出补缴计划,并
逐步落实。

六、关于拖欠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问题。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
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拖欠基本养老金和企业调整工资工作的通知》(中办发电
〔1999〕62号)精神,在中央财政1999年一次性补发历史拖欠基本养老金后,对
各地漏报、少报的基本养老金拖欠额, 由各地负责解决。对十冶反映的拖欠基
本养老金,应分清责任,按照谁拖欠谁负责的原则,采取措施逐步予以补发。今
后,你省要确保十冶退休人员当期基本养老金的按时足额发放,不得发生新的拖
欠。

七、关于拖欠下岗职工基本生活费问题。十冶已自筹资金予以补发。

有关十冶参加各项社会保险的问题要落实属地化管理的原则,你省要将其纳
入当地的社会保险统筹,十冶所在地落实“两个确保”有困难的, 由你省政府
按有关政策帮助解决。请你省有关部门加强对十冶劳动和社会保障工作的业务指
导和监督检查,切实做好十冶的职工队伍稳定工作,发现问题,及时处理,及时
报告。


二○○二年三月六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错误造成案外人损失应否承担赔偿责任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错误造成案外人损失应否承担赔偿责任问题的解释》已于2005年7月4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58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8月24日起施行。

  二○○五年八月十五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错误造成案外人损失应否承担赔偿责任问题的解释

(2005年7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58次会议通过)

法释〔2005〕11号

  近来,一些法院就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错误造成案外人损失引发的赔偿纠纷案件应如何适用法律问题请示我院。经研究,现解释如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六条等法律规定,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错误造成案外人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此复。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2007年发布《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首次提出了“特定关系人”的概念,明确了由特定关系人收受贿赂的认定标准。准确理解和把握相关规定,对于此类行为的司法认定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一、“特定关系人”的含义

《意见》第十一条规定,“特定关系人,是指与国家工作人员有近亲属、情妇(夫)以及其他共同利益关系的人”。

所谓“近亲属”,我国刑事诉讼法第八十二条第(六)项规定,近亲属是指夫、妻、父、母、子、女、同胞兄弟姊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十二条规定,民法通则中规定的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和其他具有扶养、赡养关系的亲属。可见,在民法意义上、刑事诉讼及行政诉讼意义上近亲属的范围均有所不同,这就给认定《意见》中的“近亲属”的范围造成困惑。笔者认为,刑事诉讼法是从诉讼权利的角度作出规定,而不涉及经济利益,如果以此认定《意见》中的“近亲属”的范围不尽合理;同理,行政诉讼法解释的规定亦不宜采用。相比之下,民法意义上的近亲属侧重于经济利益关系,与《意见》所涉及的内容角度相近,因此,《意见》中“近亲属”的范围,应参照民法意义上的规定予以认定。

所谓“情妇(夫)”,一般是指除配偶之外,长期保持不正当性关系的人。司法实践中对于到底达到什么程度的男女关系才能称之为“情妇(夫)”,主要是看是否具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和金钱包养关系,对此往往依赖于双方的交代,辅之以能够证明其交往情况的其他证据。如果曾经有过不正当男女关系,但实施犯罪行为之前相当长时间已断绝不正当关系的,不宜认定为“情妇(夫)”。

所谓“其他有共同利益关系的人”,这里的“共同利益关系”是指以默契的形式形成的利益共同体,一方为谋取己方的利益,一定程度上必须顾及和维护另一方的利益。“共同利益关系”主要是指共同经济利益关系,如共同占有或相互继承关系,此外,也不排除其他方面的利益关系,如政治、情感等方面。例如:国家工作人员张某利用职务便利帮助个体户王某推荐的施工队承揽工程,王某从中获得好处费,张某未分得好处费,张某供称,他之所以帮忙使王某赚取好处费,是因为王某帮他运作关系跑官。从行为本质上讲,张某的行为属于权钱交易性质,但与典型的权钱交易相比不同的是,他利用职务便利谋利后,使王某从中得到好处。张某与王某之间具有相互利用的关系,即张某利用职务便利使王某赚钱,王某为其跑官,二人系利益共同体,应当认定二人具有其他共同利益关系,亦属于《意见》中规定的“特定关系人”。

二、对特定关系人收受财物的认定

《意见》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授意请托人以本意见所列形式,将有关财物给予特定关系人的,以受贿论处”。有两点需注意:第一,这里的“授意”,既包括国家工作人员主动要求请托人,也包括由请托人或特定关系人提出,国家工作人员予以认可、同意的情形。第二,该条款中规定“以本意见所列形式,将有关财物给予特定关系人”。该条款基于体例的需要强调了《意见》所列的交易、挂名领薪等贿赂形式,但不能因此就认为在由特定关系人收受贿赂上,只有上述形式才可以构成受贿罪。相反,根据举轻以明重的刑法原理,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为请托人谋利,由第三人收受贿赂的形式既包括直接给财物等传统受贿形式,还包括《意见》中列举的新类型受贿形式,以及符合权钱交易本质特征的其他受贿形式。

三、国家工作人员与特定关系人受贿共犯

《意见》第七条第二款规定,特定关系人与国家工作人员通谋,共同实施前款行为的,对特定关系人以受贿罪的共犯论处。

(一)所谓通谋,就是指犯意的共同沟通和谋划,谋划的内容应当既包括谋利,也包括收受财物。特定关系人在接受请托人财物时明知该财物是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为请托人谋利的对价,这样才可以对特定关系人认定为受贿共犯。在此,“通谋”包括事先通谋、事中通谋、事后通谋。这就意味,具体有以下通谋方式的,特定关系人均可以受贿共犯论处:一是特定关系人与国家工作人员事先共谋约定,由国家工作人员为请托人谋取利益,由特定关系人从请托人处收受财物的;二是特定关系人收受请托人财物,之后告知国家工作人员,国家工作人员遂为请托人谋取利益的;三是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之后,请托人为感谢将贿赂款物送给其特定关系人,特定关系人收受后告知国家工作人员,国家工作人员予以认可的。

(二)特定关系人要积极实施谋利和收受财物行为的才构成共同受贿,二者缺一不可。在共同受贿中,特定关系人的谋利行为体现在其代请托人转达请托事项上,实践中对于不同情况应区别对待:

1.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为请托人谋利后,要求请托人将财物交给特定关系人,特定关系人明知该财物是请托人为感谢国家工作人员所给予的而收受。特定关系人在主观上虽有明知但并未与国家工作人员形成共谋,在客观上未参与谋利行为,缺乏共同受贿的故意和行为,故对于其收受贿赂款物的行为不能以受贿共犯论处。

2.特定关系人收受请托人给予的财物并向国家工作人员转达请托事项,国家工作人员根据其要求利用职务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的,如果国家工作人员对特定关系人收受财物知情,双方则构成共同受贿;如果无证据证明该国家工作人员知情,因缺乏双方对收受财物的共同犯罪故意,因此不能认定为共同受贿。对于该国家工作人员,如果有证据证明其系不正确履行职权为请托人谋取利益,且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可根据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规定,对其以滥用职权罪定罪处罚。对于该特定关系人,如果为请托人谋取的利益为不正当利益的,可根据刑法修正案(七)增加的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之一的规定,以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定罪处罚。


(作者单位:最高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