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朝阳市殡葬管理实施办法

时间:2024-07-11 03:49:3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87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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朝阳市殡葬管理实施办法

辽宁省朝阳市人民政府


朝政发〔2004〕8号

关于印发《朝阳市殡葬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

现将《朝阳市殡葬管理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朝阳市人民政府
二○○四年三月三十一日


朝阳市殡葬管理实施办法

(朝阳市人民政府2004年3 月31 日发布)


第一条 为加强殡葬管理,深化殡葬改革,保护土地资源,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和《辽宁省殡葬管理实施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殡葬管理坚持实行火葬,节约殡葬用地,破除殡葬陋习,提倡文明节俭办丧事的方针。

第三条 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县级以上(含县级)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殡葬管理工作。

各级公安、工商行政管理、国土资源管理、城建、交通、卫生、林业等部门,要按照各自职责分工,积极配合,共同做好本行政区域内殡葬管理工作。

第四条 文化、新闻出版和广播电视等部门应当采取各种形式,配合民政部门做好殡葬改革、移风易俗的宣传教育工作。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居(村)民委员会和其他组织,要在本单位或本地区认真做好殡改工作,积极开展有关殡葬活动移风易俗的宣传教育活动。

第五条 朝阳市行政区域内全部为火葬地区,禁止土葬。

第六条 提倡骨灰深葬、入土植树或撒向江河湖海。禁止将骨灰乱埋滥葬的行为。

第七条 建设殡葬设施,应当履行下列审批手续:

(一)建设殡仪馆、火葬场,由市民政部门提出方案,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二)建设殡仪服务站、骨灰堂,由建设单位提出申请,报市民政部门审批;

(三)建设公墓(含骨灰塔、骨灰林等),由建设单位提出申请,市民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省民政部门批准;

(四)建设公益性墓地,由建设单位提出申请,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所在地县级民政部门批准,报市民政部门备案。

建设公墓、公益性墓地需依法办理土地征占用手续。

第八条 公益性墓地所在村(居)委会,应对墓地实行统一规划。公益性墓地只允许安葬本村村民的骨灰,不得对外经营殡葬业务。

第九条 建设公墓应当选用荒山瘠地,不得占用耕地。严禁在耕地、林地、城市公园、风景名胜区和文物保护区、水库及河流堤坝附近和水源保护区、铁路、公路主干线两侧建设坟墓。

第十条 公墓、农村公益性墓地以外不得建墓。原有坟墓应当迁至公墓、农村公益性墓地或就地平毁深葬。

风景名胜区内和铁路、公路主干线两侧视线内的乱埋滥葬坟墓,必须迁移或拆除院套,平掉坟头,深埋植树,恢复耕地、林地原貌。拒不平(迁)的按无主坟处理。

第十一条 取消城区内医院的太平间,尸体一律在殡仪馆存放。对患烈性传染病死亡的,须按传染病防治法规的规定,经医务人员对遗体消毒密封,由殡仪服务单位专车运送,遗体必须在24小时内火化,不得举行遗体告别仪式等丧葬活动。

第十二条 遗体在殡仪馆的存放时间不得超过90天。无主遗体经公安部门批准火化后,自公安机关发布认领公告之日起,骨灰保存3个月,无人认领的,按无主骨灰处理。费用由当地财政支付。

城乡贫困户的遗体火化费用,由当地民政部门给予减免。

第十三条办理遗体火化手续,必须持下列证明:

(一)正常死亡的,出具医疗机构的《死亡医学证明书》;

(二)非正常死亡(含无主遗体),出具公安机关的死亡证明。

第十四条 遗体应当在当地火化。因特殊原因需要运往外地的,必须经县以上民政部门批准。国际运输遗体实行统一管理,由省国际运尸联系网承办。

严禁将骨灰装棺埋葬。

第十五条 殡仪服务单位应制定文明服务公约,规范殡仪服务人员遵守职业道德,不得利用工作之便收取钱物。

殡仪服务单位必须严格按物价部门规定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执行,不得擅自扩大收费范围或提高收费标准,不准相互间搞不正当竞争。

第十六条 举办丧事活动,不得妨害公共秩序和公共卫生,不得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

在城区内办丧事,严禁户外搭灵棚、设灵堂;禁止高音播放或者吹奏哀乐;禁止抛洒纸钱。

第十七条 信教群众办丧事作道场,必须在当地县以上人民政府指定的宗教场所内进行。
第十八条 制造、销售殡葬用品的单位或个人,必须经县级以上民政部门批准后,方可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

禁止在城区内制造、销售殡葬用品。经营业户必须在县以上民政部门指定的地点生产销售。

禁制造、销售纸钱以及纸扎实物等封建迷信的殡葬用品。严禁制造、销售棺木。

第十九条 未经批准,擅自兴建殡葬设施的,由县以上民政部门会同建设、国土资源等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责令恢复原状,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至3倍的罚款。

第二十条 将遗体土葬或者将骨灰装棺埋葬的,由县以上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强制执行,强制执行的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

第二十一条 办理丧事活动妨害公共秩序和公共卫生、危害公共安全、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以上民政部门予以制止,并可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一)未经批准,将遗体运往外地的;

(二)在城市户外搭灵棚、设灵堂的;

(三)在城市办丧事高音播放或者吹奏哀乐、抛洒纸钱的;

(四)在政府指定的宗教场所以外作道场的。

第二十二条 制造、销售不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殡葬设备的,由县以上民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制造、销售,并处制造、销售额1至3倍的罚款。

制造、销售纸钱以及纸扎实物等封建迷信殡葬用品或制造、销售棺木的,由县以上民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没收,并处制造、销售额1至3倍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擅自制造、销售殡葬用品的单位和个人,由县以上民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城建等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二十四条 擅自设立殡仪服务单位,从事殡仪服务或擅自从事遗体运送业务的,由县以上民政部门予以取缔,并依法予以行政处罚。

第二十五 条违反殡葬设施建设规划,擅自审批建设殡葬设施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上级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追究有关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二十六 条凡未完成市民政部门下达的年度殡改工作任务的地区和单位,取消其当年评先选优资格。

国家公职人员在丧葬活动中违反本办法规定的,除依照本办法予以行政处罚外,民政部门应当通知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七条 阻碍、干扰殡葬管理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少数民族、港澳台同胞、华侨、外国人的殡葬管理,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朝阳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发自布之日起施行。


江苏省价格管理监督条例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江苏省价格管理监督条例

(1994年9月29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2年1月12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价格管理监督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价格体制和价格运行机制,规范价格行为,保护生产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和收费活动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均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称物价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价格管理、监督工作。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各自职责,积极配合价格管理、监督。

  第四条 价格管理按照间接管理为主、直接管理为辅的原则,对少数重要商品和服务价格实行政府定价,其他商品和服务价格实行生产经营者定价。
  行政性、事业性收费由国家和省规定。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价格调控体系,加强管理、监督,维护正常的市场价格秩序,保持价格总水平的相对稳定。



第六条 生产经营者应当遵守价格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服从价格管理、监督,诚实信用,公开、公正、公平地进行价格竞争,不得进行价格欺诈和牟取暴利。





第二章 政府定价的管理

  

第七条 对国民经济、社会发展和人民生活有重大影响的少数重要商品和服务实行政府定价。
  政府定价包括制定、调整价格和规定作价办法。

  第八条 政府定价的项目和权限,以国家和省颁布的价格分工管理目录为依据。政府定价的主要项目有:
  (一)原油、成品油、天然气、少数稀有金属等重要工业生产资料;
  (二)国家收购和供应的粮食、油料(脂)、棉花、蚕茧等农产品;
  (三)食盐、自来水、民用燃料、部分常用药品等生活资料;
  (四)部分化肥、农药、农膜等农业生产资料;
  (五)交通运输、邮政电信、电力和教育、医疗等公用事业;
  (六)基准地价、居民商品房价格和公房租金;
  (七)其他应当由政府定价的项目。

  第九条 省、市、县的价格分工管理目录,由省物价部门拟定,或者提出修订意见,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省有关部门和市、县人民政府可以对价格分工管理目录提出调整建议。

  第十条 省、市、县物价部门可以对分工管理的价格适时适度调整,但不得越权定价。调整价格,应当遵循价值规律,兼顾生产者、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利益。
  市、县物价部门调整商品和服务价格,应当报省物价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生产经营者必须执行政府定价。
  对少数基本生活必需品因执行政府定价造成的政策性亏损,政府应当给予适当的补贴或者采取政策性补偿措施。

  第十二条 行政性、事业性收费实行申报审批、收费许可证和收费年检制度。
  行政性、事业性收费单位必须执行国家和省的收费管理规定,不得擅自立项收费和提高收费标准。





第三章 生产经营者定价的管理

  

第十三条 生产经营者自主决定政府定价以外的商品和服务价格,享有下列价格权利:
  (一)适时调整商品和服务价格;
  (二)制定新产品和新兴服务的价格,可以对高新技术产品实行加价;
  (三)制定合理的购销差价、批零差价、地区差价;
  (四)制定合理的质量差价、牌誉差价、款式差价;
  (五)按批量优惠定价;
  (六)对季节性商品和服务,可以实行季节差价;
  (七)灵活制定、调整鲜活商品价格;
  (八)对处理商品实行降价;
  (九)对政府制定的商品和服务价格提出调整意见;
  (十)法律、法规赋予的其他价格权利。

  第十四条 生产经营者应当以正常生产经营成本为基础,结合行业平均成本和市场供求状况,合理定价。

  第十五条 生产经营者销售商品和提供服务,应当陈列样品或者公布质量标准,保证质量价格相符。

  第十六条 收购、销售商品和提供服务以及收取费用的,必须按照规定明码标价。

  第十七条 生产经营者及其行业组织应当加强内部价格管理,共同维护市场价格正常秩序,不得垄断价格。

  第十八条 禁止下列不正当价格行为:
  (一)蓄意串通,联合提价、压价,以垄断价格的;
  (二)凭借自身有利条件,强行服务获利的;
  (三)虚假削价或者标价过高的;
  (四)故意散布涨价信息,诱骗对方交易的;
  (五)欺行霸市、强买强卖、囤积居奇,以哄抬价格的;
  (六)冒充名牌、混充规格、掺杂使假、以次充好和短尺少秤,以变相提价的。

  第十九条 禁止牟取暴利。生产经营者在同一地区、同一时间、同一档次,经营同一品种与质量的商品和服务时,有下列所得之一的为暴利:
  (一)超过市场平均价格合理幅度的所得;
  (二)超过平均差价率合理幅度的所得;
  (三)超过平均利润率合理幅度的所得。
  生产经营者通过改善经营管理和改进技术,使其商品和服务的成本低于行业平均成本取得的超额利润,为合理收入。



第二十条 具体商品和服务的市场平均价格、平均差价率和平均利润率及其合理幅度,由物价部门会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或者行业组织进行测定,适时予以公布。
  行业主管部门和行业组织及生产经营者应当配合物价部门进行测定。





第四章 价格调控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保持经济总量相对平衡和结构合理的原则,加强和改善价格调控,应当采取下列措施:
  (一)实行价格总水平调控目标责任制度;
  (二)建立价格监测报告制度;
  (三)加强对各项价格风险基金和市场物价调节基金的管理;
  (四)健全粮食、棉花、食油、猪肉、食糖等重要商品的储备制度;
  (五)建设和发展副食品生产基地;
  (六)加强农副产品批发市场的建设和管理,完善市场网络,发挥国有、集体企业平抑物价的作用;
  (七)国家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二十二条 省物价部门依据国家的统一指令或者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制定重要农产品收购保护价格;
  (二)监审基本生活必需品和服务价格,实行提价申报和价格变动备案制度;
  (三)对某些重要商品和服务发布合理的差价率、利润率或者实行临时性的最高限价;
  (四)遇重大自然灾害等突发性事件,对部分商品价格实行临时冻结;
  (五)其他必须采取的措施。

  第二十三条 市、县物价部门依据国家和省的规定,对基本生活必需品和服务价格实行监审,并可以对部分与居民生活密切相关的商品和服务实行差价率、利润率和限价管理。

  第二十四条 行业主管部门必须遵守价格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执行价格调控措施,加强对本行业的生产经营者的价格管理、监督。

  第二十五条 各级物价部门应当加强对行业价格管理工作的指导;培训价格管理人员,督促生产经营者和收费单位健全价格管理制度;定期发布价格信息,引导生产、经营和消费。

  第二十六条 各级物价部门应当及时协调处理价格争议,做好价格咨询、价格鉴证和有关价值评估等价格事务工作。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价格监督检查工作的领导,健全价格监督检查制度,保障价格法律、法规和国家的价格调控措施的实施。

  第二十八条 各级物价部门及其物价检查机构依法行使价格监督检查和处理价格违法行为的职权。按照检查权限,对本级政府有关部门和下级政府以及生产经营者和收费单位执行价格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九条 工商行政管理、技术监督、监察、公安、审计、财政、税务等部门和银行,应当协同查处价格违法行为。

  第三十条 工会、消费者协会、居民(村民)委员会等,可以开展价格社会监督活动。新闻单位可以进行价格舆论监督。

  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抵制、举报价格违法行为,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第三十二条 物价检查机构查处价格违法行为时,可以按照规定程序对被检查者、利害关系人、证明人进行调查、询问;并查询、复制有关的账册、单据和其他资料。

  第三十三条 被检查者、利害关系人和证明人在接受物价检查或者询问时,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

  第三十四条 物价检查人员应当秉公执法,廉洁自律,及时办理举报,依法查处价格违法行为。
  物价检查人员执行公务必须有两人或者两人以上同行,并出示检查证件。

  第三十五条 生产经营者认为物价部门或者业务主管部门侵犯其价格权利时,有权要求该部门上级机关予以处理。



第六章 奖励和处罚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成绩之一的单位和个人,各级物价部门可以按照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模范执行价格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积极落实价格调控措施的;
  (二)抵制、举报价格违法行为或者协助查处价格违法行为有功的;
  (三)积极参加价格社会监督和舆论监督,作出显著成绩的;
  (四)秉公执法,认真查处价格违法行为,作出突出贡献的。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物价检查机构应当予以查处:
  (一)越权定价的;
  (二)超过政府定价水平的;
  (三)违反行政性、事业性收费管理规定的;
  (四)有不正当价格行为的;
  (五)牟取暴利的;
  (六)违反明码标价规定的;
  (七)收购农产品抬级抬价、压级压价、不执行保护价的;
  (八)不执行规定的差价率、利润率和最高限价的;
  (九)不执行提价申报、价格变动备案规定的;
  (十)其他违反价格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的。

  第三十八条 对有第三十七条所列行为之一的,物价检查机构应当责令其纠正,并可以给予下列处罚:
  (一)通报批评;
  (二)责令将违法所得退还消费者,不能退还或者不宜退还的予以没收;
  (三)对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金额三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三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对无违法所得的,按照国家规定处以罚款;
  (四)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报请物价部门吊销收费许可证;
  (五)对违法单位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建议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以上处罚,可以单处,也可以并处。

  第三十九条 查处价格违法行为的罚没款上交同级财政。

  第四十条 被处罚的单位或者个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物价检查机构申请复议;上一级物价检查机构在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复议决定;申诉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十一条 拒绝、阻挠物价检查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截留生产经营者定价权的,由上级机关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由同级或者上级机关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三条 物价管理和监督检查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做好银行结售汇统计报表修改准备工作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做好银行结售汇统计报表修改准备工作的通知

(2005年10月12日 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

汇发〔2005〕71号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

为适应外汇收支形势发展和外汇管理方式转变的需要,国家外汇管理局拟对《银行结售汇统计月报、旬报及明细表报送规定》([97]汇国函字第205号)规定的银行结售汇统计报表进行调整。现将相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调整后的银行结售汇统计报表包括即期和远期履约两大类,其中经常项目、资本和金融项目统计的内容作了适当变化,并区分交易主体进行统计。详细表式及指标说明见附件1、2。

二、调整后的银行结售汇统计报表将为银行提供两种数据报送方式:直接录入方式和数据接口方式。国家外汇管理局将于2005年11月提供数据接口规范。

三、在调整后的结售汇统计报表实施后,远期结售汇业务和人民币与外币掉期业务的相关统计数据由各银行总行按照本通知第二条所述方式报送(表式见附件3)。《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扩大外汇指定银行对客户远期结售汇业务和开办人民币与外币掉期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5〕201号)规定的传真和邮件报送方式停止执行。

四、调整后的银行结售汇统计报表将于2006年1月开始执行。各银行应于2005年12月底前完成所有准备工作。新报表适用之前,仍按现行规定执行。

请各分局接到本通知后,尽快向辖内支局和中、外资金融机构转发。执行中如遇问题,请及时向国家外汇管理局国际收支司反馈,联系电话:010-68402313、68402464,传真:68402315。

附件:1、银行结售汇统计报表表式(略)

2、银行结售汇统计报表指标说明(略)

3、远期和掉期业务统计报表(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