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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皇岛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秦皇岛市气象预报(警报)发布与刊播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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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皇岛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秦皇岛市气象预报(警报)发布与刊播管理办法》的通知

河北省秦皇岛市人民政府


秦皇岛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秦皇岛市气象预报(警报)发布与刊播管理办法》的通知

秦政 [2005] 118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市政府各部门,各企事业单位,各人民团体,驻秦各单位:
现将《秦皇岛市气象预报(警报)发布与刊播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00五年八月八日


秦皇岛市气象预报(警报)发布与刊播
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使气象预报更好地为我市经济建设、社会发展和人民生活服务,规范气象预报(警报)发布与刊播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气象预报发布与刊播管理办法》,《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办法》,《突发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发布试行办法》等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我市行政区域及责任海区内从事气象预报(警报)发布与刊播活动,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市、县气象主管机构在同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气象预报(警报)的发布与刊播管理工作。
第四条 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积极支持市、县气象主管机构,建立和完善气象预报(警报)发布渠道,保证气象预报(警报)及时、准确发布。
第五条 市、县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应当按照规定的职责,向社会发布公众气象预报和灾害性天气警报,并根据天气变化情况及时补充或订正。其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向社会发布公众气象预报和灾害性天气警报。
第六条 气象预报(警报)由市、县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按照职责通过市及各县人民政府指定的广播、电视台站、报纸、网站、“12121”天气预报答询电话、手机气象短信息等及时向社会发布(如秦皇岛市电台、秦皇岛市电视台、秦皇岛日报等)。
第七条 广播、电视、报纸、电信等媒体向社会传播气象预报和灾害性天气警报,必须使用市县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提供的适时气象信息,并标明发布台站和发布时间。
媒体不应以任何形式转播、转载其他来源的气象预报。
未经发布气象台站的同意,媒体不得更改气象预报的内容。
未经发布气象台站同意,媒体不得在其他信息中夹带气象预报(警报)内容,并向公众散布。
禁止媒体刊播虚拟气象信息误导消费者,引致商业效应。
第八条 市、县气象主管机构所属台站负责制作各种媒体发布的气象预报(警报)。市、县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负责制作电视气象预报节目并保证其制作的气象预报节目的质量。
第九条 市及各县人民政府指定的广播、电视台站和报纸应当安排基本固定的时间和版面,每天及时刊播气象预报。
第十条 广播、电视等播出单位改变气象预报节目播发时间安排的,应当征得市、县气象主管机构的同意。
对我市人民生产、生活可能产生重大影响的灾害性天气警报和补充、订正的气象预报,广播、电视等播出单位应当及时增播或者插播。
第十一条 除市及各县人民政府指定的媒体外,其他媒体需刊播气象预报的,应当与市县气象主管机构签订刊播协议,双方根据协议提供、刊播气象预报。
第十二条 市县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应建立重大气象信息报告制度。
对我市人民生活、生产可能产生重大影响的灾害性天气警报,应及时上报市或县人民政府及有关领导。同时通过手机短信息、电话、传真等方式及时通知防汛、城建、水产、国土资源、教育、重点工矿企业、交通运输等有关单位和部门,作好防灾的各项准备工作。
第十三条 市、县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统一发布预警信号,并指明气象灾害预警的区域。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向公众传播非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提供的预警信号。
预警信号分为台风、暴雨、高温、寒潮、大雾、雷雨大风、大风、沙尘暴、冰雹、雪灾、道路积冰等十一类。
预警信号总体上分为四级(Ⅳ,Ⅲ,Ⅱ,Ⅰ级),按照灾害的严重性和紧急程度,颜色依次为蓝色、黄色、橙色和红色,同时以中英文标识,分别代表一般、较重、严重和特别严重。根据不同的灾种特征、预警能力等,确定不同灾种的预警分级及标准(详见《河北省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及防御指南》)。
当同时出现或预报可能出现多种气象灾害时,可按照相对应的标准同时发布多种预警信号。
第十四条 市、县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应当及时、准确地发布预警信号,并根据天气变化情况,及时更新或者解除预警信号,同时通报同级人民政府。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处罚。
第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媒体,是指面向社会公众的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电话声讯、移动通信、无线寻呼以及其他信息载体。
本办法所称气象预报(警报),是指可向社会发布的灾害性天气警报、日常中短期天气预报、短期气候预测、气候变化预评估等。
本办法所称预警信号,是指由有发布权的气象台站为有效防御和减轻突发气象灾害而向社会公众发布的警报信息图标。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四川省录音录像制品管理暂行规定

四川省人民政府


四川省录音录像制品管理暂行规定
四川省人民政府



为了加强对我省录音录像制品 (指唱片、盒式有声录音带和录像带,以下简称音像制品)的管理,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务院批准的《录音录像制品管理暂行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在省人民政府的领导下,由省广播电视主管我省音像制品的管理工作,行使音像制品管理权。各市、地、州、县广播电视部门在当地政府领导下,负责本地区 (包括在本地区的中央、省属单位和外地单位)的音像制品管理工作。
各级广播电视部门要加强同文化、公安、工商、海关等有关部门的联系;各有关部门要各司其职,各尽其责,协同配合,做好音像制品管理工作。
第二条 音像制品的出版、制作、销售。
(一)发行销售的音像制品,必须是国家批准的音像制品出版单位出版的,严禁私自翻录在市场上出售。非音像制品出版单位不得出版音像制品。
(二)除国家批准的音像制品出版单位外,其它任何单位因业务需要而自录的音像资料 (含从卫星转录的节目)、同国外交换的音像资料,只能在本单位使用或与有关业务单位作为资料交换,不得以任何方式制成商品投放市场或进行营业性播放。

(三)与外商合作制作出版音像制品 (包括与外商进行唱片、有声带、录像带来料加工业务),一律由国家批准的音像制品出版单位办理。有关项目和合同,由省广播电视厅与省经贸厅审查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广播电视部门备案和抄告海关部署及有关口岸的海关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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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出口音像制品需经省广播电视厅报省人民政府核准后,再报广播电视部会商对外经济贸易部批准并向海关备案后方能进行。
(五)音像制品的经销单位,只能销售经国家批准的音像制品出版单位的产品,未经批准的出版单位生产的音像制品,任何单位不得销售。
(六)凡从事音像制品复制生产的单位,需向省广播电视厅提出申请,经审核,报省人民政府同意后,再报广播电视部批准。鉴于我省地域辽阔,放映点、队较多,为解决录像带的供应,可由省广播电视厅委托有复制条件的地区和单位翻录部分经审查同意放映的录像片,由省录音录像
制品管理处统一制发片目准映证和准映的录像带徽记,供给营业性录像放映队放映。
(七)音像制品出版单位必须对产品的内容负责,出版音像制品的样品和目录,需报省广播电视厅备案。
(八)机关、团体、企事业等单位走私、进口、制作 (包括复制)和播放淫秽录像的,以及个人利用职权和所管的设备复制淫秽录像带的,除依法惩处责任者外,还要追究单位和有关领导的责任。鉴别是否淫秽录像带,由省广播电视厅和省公安厅联合审查,公布片名。由缴的淫秽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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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条 营业性录像放映队的管理。
(一)开办营业性放映业务的条件。
凡开办营业性放映业务,必须坚持四项基本原则,以为“四化”建设服务和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服务为宗旨,严格遵守政府的政策法令,有主管单位和部门,有正当的供片渠道,有符合安全要求的放映场。
(二)开办营业性放映业务的对象。
开办营业性录像放映,应以广播电视部门和文化部门下属与自身业务有关的企事业单位和县以上工会系统的俱乐部为主。个人经批准亦可申办营业性录像放映。党、政、军机关与学校等,一律不得开办营业性录像放映业务。
(三)申报手续及批准机关。
由开办单位提出申请,主管部门签署意见,由县 (市)广播电视局按规定审核合格后,发给营业性录像放映许可证,然后到公安部门办理登记,最后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营业执照。对个人申办营业性录像放映的,要从严掌握,批准权限在地市州一级的广播、公安工商管理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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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放映内容应以国家批准的音像制品出版部门出版发行的录像片、国内电视台播送的节目和电影发行部门发行的影片录像带为主,也可放映经严格审查后,由音像出版部门供应的海外文艺性录像片。严禁播放反华、反共、反社会主义和色情、诲淫内容的音像制品,以及进行宗教宣
传活动的和其他音像制品。
(五)所在营业性录像放映队一律属企业性质,单立帐户,自负盈亏,照章纳税。
(六)放映队应定点放映,不得跨县流动放映,更不允许到省外流动放映。放映票价一般应低于当地普通银幕故事片的电影票价。
(七)各地广播电视部门应对营业性放映队进行经常性的监督管理。其任务是:负责监督本规定的执行;组织节目带源;定期培训放映员;监督检查财务收支等。
(八)放映队必须“三证” (营业性放映许可证、营业执照、片目准映证)齐全方可放映,不得以任何形式和借口转让、出租“三证”。
第四条 关于海外音像制品的管理。
(一)各地广播电视部门应与文化、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密切配合,对国家禁止进口的音像制品要严格清查,查出的制品统一交公安部门按规定处理。
海关依法没收的国家禁止进口的音像制品,由海关按国家有关规定自行销毁。
(二)加强对海外文艺录像带的审查。
对海外文艺录像带实行区别对待方针:有益的经过审查批准,可以提供给营业性放映队 (点)放映;有害的坚决查禁。审片权限,按广播电视部意见应控制在省一级。鉴于我省的实际状况,集中到省一级审查有一定困难,目前暂时实行由省和省委托地、市、州两级审查的办法。各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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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任何单位都不得擅自利用差转台、转播台播放未经审查批准的海外录像节目。
(四)拥有音像制品和录像设备的单位,必须指派专人保管,建立严格的保管使用制度。凡使用录像设备放映内容反动、淫秽录像片的,要追究借出和使用单位、个人双方的责任。
(五)科研、文教、文艺等部门,因业务需要引进音像制品,必须按国务院有关规定办理,这些单位引进的音像制品不得用作营业性放映。
播放与本部门、本单位业务有关的内部参考录像片,单位负责人要鉴定内容,确定播放范围 (有密级的参考片要严格保密)。播放后应将片名、内容、播放范围、审定人逐一登记备查。
(六)非经国家出版单位批准引进的海外音像资料,一律不得作为商品出售。
(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借口,向来我省从事各项活动的海外团体和个人购买、交换、索讨、翻录音像制品。
(八)广播电视、公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各专业单位,不得利用工作之便或假借名义在内部播放与业务无关的、国家查禁的音像制品;不准用这些音像制品拉关系、搞交易。
第五条 闭路电视的管理。
开办闭路电视 (含共用天线系统),必须经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到当地广播电视部门登记,报省广播厅备案。
办有闭路电视的单位,要严格执行中宣部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旅游饭店闭路电视宣传问题的暂行规定》,一般只能播放正式发行的节目。如需播放非正式发行的节目,需经省广播电视厅审查同意后方可放映。
第六条 对违犯本规定的,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揭发、制止、控告,任何人不准打击报复。对违犯者,由广播电视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公安部门等视情节分别给予批评教育、罚款、没收设备、吊销营业执照等处分。触犯刑律者,由司法部门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条 军队系统的音像制品。原则上由军队自行管理,但在营区范围以外违犯本规定,则应由广播电视部门、公安部门会同当地部队机关按本规定处理。
第八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范围内从事录音录像制品的出版、复录、发行和放映的单位和个人。
第九条 本规定由广播电视厅负责解释。
第十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1985年8月6日

交通运输部软科学研究项目管理实施细则

交通运输部


关于印发交通运输部软科学研究项目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厅科技字〔2011〕173号


各有关单位:
  为进一步加强部软科学研究项目管理,实现软科学项目管理的科学化、规范化和制度化,部依据《交通运输部科技项目管理办法》(交科技发〔2010〕334号),制定了《交通运输部软科学研究项目管理实施细则》,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办公厅(章)
二〇一一年八月三日



交通运输部软科学研究项目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交通运输部软科学研究项目(以下简称软科学项目)管理,促进管理的科学化、规范化和制度化,依据《交通运输部科技项目管理办法》(交科技发〔2010〕334号),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软科学项目是指纳入交通运输部科技计划,以实现决策科学化、民主化和管理现代化为目标,综合运用自然科学、社会科学和工程技术等知识,采用定性与定量相结合的分析手段和现代科学技术方法的跨学科、多层次的科研项目。
第三条 软科学项目由交通运输部科技主管部门归口管理,管理的主要环节包括:前期工作、组织实施、验收(评审)、成果管理等。
第二章 前期工作
第四条 软科学项目的提出和立项应围绕交通运输发展的全局性、战略性、前瞻性问题,主要包括交通发展理论、结构调整与产业升级、政策与法规、公共管理与体制机制、技术经济分析等方面。
第五条 申报单位应于每年5月30日前向部科技主管部门提交下一年度软科学项目建议书(样式见附件1)。
第六条 部科技主管部门组织专家对建议项目的必要性、可行性、经费预算等进行评议,对是否立项提出结论性意见。
第七条 部科技主管部门对经专家评审的项目进行审核,提出软科学研究项目立项及其经费预算建议。
第八条 部科技主管部门组织软科学项目研究大纲(样式见附件2)评审,采取比选委托、招标等方式确定承担单位和负责人。同一年度每位负责人承担的软科学项目原则上不超过2个。
第九条 确定软科学项目承担单位后,部科技主管部门(甲方)与承担单位(乙方)签订项目任务书(合同)(样式见附件3)。
第十条 软科学项目签订任务书(合同)后,列入部年度科技计划。
第三章 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 承担单位,特别是负责人应加强对软科学项目研究的管理,确保项目研究人员的充分投入和合理配备,确保研究经费的使用符合国家有关财务规定,确保软科学项目研究的进度和质量。
第十二条 软科学项目研究应严格按照任务书(合同)确定的时间进度开展,实行执行情况报告制度。项目第一承担单位须于当年5月30日和11月30日前按部科技项目管理办法的格式要求向部科技主管部门上报《交通运输部科技项目执行情况报告》。
第十三条 软科学项目实行项目中期检查和中间咨询制度。承担单位须在研究过程中召开专家咨询会,形成会议纪要和专家意见处理表(样式见附件4),并于申请验收时作为验收材料提交。部科技主管部门通过抽查和审查等形式,对项目的执行情况、阶段成果和经费使用情况等进行中期检查。
第十四条 需对软科学项目的考核目标、研究内容、负责人、完成时间等事项作调整或变更的,由项目第一承担单位报部科技主管部门批准。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变更任务书(合同)内容。
第十五条 对于未能按时上报项目执行情况报告或遇到重大问题未及时专题报告的承担单位,部科技主管部门将对其通报批评,并按照部科技项目信用管理办法相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验收与评审
第十六条 软科学项目在规定执行期结束后,承担单位应申请验收(评审),并按规定提交项目验收(评审)材料(样式见附件5)(电子文档刻录光盘)。
经审核符合验收(评审)条件的,部科技主管部门将对项目进行验收(评审);对不符合验收(评审)条件的项目,部科技主管部门将责令承担单位限期整改后再次提出申请。
未纳入部科技计划的软科学项目,部科技主管部门一般不予评审。
第十七条 在任务书(合同)规定的时间内不能按期完成的软科学项目,项目第一承担单位应在执行期结束前三个月提出延期申请,并报部科技主管部门批准。项目延期时间一般不得超过半年。
第十八条 对于不能完成软科学项目以及项目逾期未提出申请或申请未经部科技主管部门批准的承担单位,将视情节对其通报批评,责令退回部分或全部部拨经费,暂停承担单位或主要负责人承担软科学项目的资格,并予以通报。
第十九条 软科学项目验收(评审)以任务书(合同)确定的研究内容和考核目标为基本依据,主要对项目研究工作是否达到任务书(合同)约定的目标和要求,研究成果的作用、创新性、经济和社会效益等方面作出客观的、实事求是的评价。
第二十条 项目验收(评审)一般采取会议形式,邀请专家不少于7人。专家在审阅资料、听取汇报、提出质询的基础上,讨论形成验收(评审)意见。
通过验收(评审)的软科学研究成果由部科技主管部门向第一承担单位颁发《交通运输部科技项目验收意见通知书》或《软科学研究成果评审证书》。需办理《软科学研究成果评审证书》的,承担单位应在评审会后两个月内提交相应文本,逾期不予办理。
第五章 成果管理
第二十一条 完成验收(评审)的软科学项目须按照《交通运输部科技成果登记办法》(厅科技字〔2010〕5号)进行成果登记。
第二十二条 承担单位应及时将研究成果所形成的调研数据、统计分析资料、决策方案、政策建议和论证结果等上报有关业务主管部门,为制定法律法规和政府管理决策提供支撑。
第二十三条 软科学项目成果涉及国家秘密的,有关单位和人员应遵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科学技术保密规定》及相关规定执行,切实做好保密工作。
第二十四条 部科技主管部门将验收(评审)结果及软科学项目成果的应用情况纳入承担单位、负责人的信用记录中,作为其再次承担软科学项目的重要参考依据。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细则附件中未列的有关文本格式参照部科技项目管理办法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细则由交通运输部科技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细则自印发之日起施行。2007年发布的《交通部软科学研究项目管理实施细则》(厅科教字〔2007〕51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