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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基层司法所建设的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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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基层司法所建设的意见

司法部


司法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基层司法所建设的意见

  (2000年4月13日司发通[2000]05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司法局:
  为了深入贯彻落实中央政法工作会议和全国司法厅(局)长会议、全国城市街道社区依法治理工作座谈会议精神,落实司法行政工作“基础年”的各项举措,强化司法行政基层基础工作,现对进一步加强基层司法所建设提出如下意见:
  一、充分认识加强基层司法所建设的重要性和紧迫性
  (一)要进一步深化对基层司法所的重要地位和作用的认识。在我国司法行政体系中,司法所是最基层的组织机构,担负着具体组织实施基层司法行政各项业务工作,直接面向广大群众提供法律服务和法律保障的重要职能,是各级司法行政机关服务大局、服务群众、服务社会的重要渠道和前沿阵地。
  司法所的基础地位决定了它在实施依法治国基本方略、服务于“改革、发展、稳定”大局的工作中发挥着不可替代的重要作用。司法所承担着本辖区普法工作的具体组织和实施,担负着推进依法治乡(街)、依法治村等法治基础工程的职责,是基层政府依法决策、依法建制、依法行政的参谋助手;司法所通过履行指导人民调解工作、代表基层政府处理民间纠纷、组织开展刑释解教人员的安置帮教工作等项职能,发挥着维护基层社会稳定的重要防线作用;通过组织开展基层法律服务工作,对促进城乡经济发展、维护群众合法权益起着重要的服务和保障作用。此外,司法所作为基层政治组织,与公安派出所、法庭、检察室和综治办等部门构成乡镇(街道)一级的基层政法体系,它们各司其职、优势互补、协作联动,共同担负着维护基层社会稳定、保障法律正确实施、完善基层法治机制的重要使命。
  司法所的基础地位决定了它是司法行政系统特别是县区司法局履行法定职能的组织保障,尤其是在司法行政系统所指导和依托的社会组织网络体系(包括人民调解、法制宣传、法律服务、安置帮教四支队伍和工作网络)中发挥着承上启下的龙头作用。实践证明,只要把司法所建设好,各项职能发挥好,就能把县区司法行政工作的基础夯实打牢,就能把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承担的司法行政职能综合、配套、强化起来。因此,大力加强司法所建设,强化司法所工作,是抓基层、打基础的关键环节,是开创司法行政工作新局面的根基所在、重点所在、希望所在,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必须高度重视司法所建设问题,要作为一项硬任务来抓,力求取得实效。
  (二)要正确认识新形势下基层司法所建设面临的新的机遇和挑战。加强司法所建设是实施依法治国基本方略的必然要求。全面推进基层的普法依法治理工作是依法治国的基础工程,也是司法所最主要的业务职能;新形势下的人民内部矛盾出现的新变化,基层各种涉法问题的不断增多,经济体制改革的深化,市场经济的发展,农村产业结构调整,西部大开发战略的实施,迫切需要进一步强化基层司法所的工作,以满足基层对法律服务和法律保障日益增长的需求。这一切都为司法所的建设和发展提供了难得的历史机遇。长期以来,司法所扎根基层,贴近群众,熟悉民情,具有运用法律手段化解基层矛盾、服务中心工作的职能优势,在维护基层社会稳定、促进改革建设发展方面大有可为。这也正是部党组把加强基层司法所建设作为司法行政工作“基础年”一大重要举措的原因所在。
  必须看到,面对新的形势的要求和挑战,司法所的建设和工作仍存在诸多的问题和困难。司法所立户列编问题目前尚未在全国统一解决,使其在即将全面铺开的县乡政府机构改革中会受到一定的冲击和影响,少数地区已出现司法所被撤并的现象;一些地区司法行政机关的领导认识不到位,对解决司法所建设面临的困难缺乏信心,存有畏难坐等的情绪,抓司法所建设力度不够;司法所队伍的整体素质还不能完全适应新的形势和任务的需要,亟待改善提高;部分地区司法所管理体制尚未理顺,管理工作难以到位,不能保证其专职专用,影响职能作用的发挥。因此,各级司法行政机关要正确认识司法所建设面临的挑战和困难,按部党组的要求,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确保基层司法所及其队伍的巩固、提高和发展,强化司法行政基层基础工作。
  二、背靠大树,围绕中心,开拓进取,充分发挥基层司法所的职能作用
  各级司法行政机关要根据全国司法厅(局)长会议有关“基础年”的工作部署,以“背靠大树,围绕中心,开拓进取”为指导思想,指导基层司法所进一步强化全局观念和服务意识,紧紧围绕基层党委政府的中心工作,主动做好结合文章,善于抓住基层的热点、难点问题,积极开拓业务领域,丰富服务手段,完善服务机制,严格执法,热情服务,充分发挥各项职能作用,努力开拓基层司法行政工作新局面。今年,各地司法所要重点做好以下几个方面的工作:
  (一)努力化解新时期的人民内部矛盾,全力维护基层社会稳定。各地司法所要把维护稳定作为首要任务,充分认识和把握新形势下人民内部矛盾特别是基层涉法的矛盾纠纷越来越突出、成因多元化、表现形式复杂化、群体性事件不断上升等新的情况和特点,经合本地实际,采取有针对性的举措,充分发挥及时调解、疏导和防范基层纠纷矛盾的职能作用。要充分运用“148”法律服务的协调联动和信息报送机制,积极推广在乡镇(街道)设立社区矛盾调解中心的经验,进一步健全人民调解、法制宣传、法律服务和安置帮教四支队伍和工作网络,充分发挥专门机关与群众组织相结合的优势,广泛开展纠纷集中排查、专项治理和联调联防活动,积极参与基层安全创建活动,努力化解基层纠纷、群众关注的热点问题特别是群体性事件,为维护基层社会稳定做出更大的贡献。
  (二)充分发挥职能作用,积极推进和深化基层依法治理工作。各地司法所要以依法治国方略为纲,统揽基层司法行政工作全局。要紧密结合当地实际,认真贯彻落实全国城市街道社区依法治理工作座谈会精神,综合运用基层司法行政工作各项功能,全面启动和大力推进城市街道社区的依法治理,继续深化依法治乡、依法治村等基础工程。当前在推进基层依法治理工作中要重点抓好:协助基层党委政府制定完善本社区依法治理发展规划和举措,发挥法律参谋助手作用促其依法决策、依法建制、依法行政,建立健全执法监督机制;发挥法制宣传功能,健全普法宣传和法律咨询网络和机制,搞好“三五”普法总结验收和启动“四五”普法的准备工作;健全完善对民间纠纷和基层矛盾的防治体系和机制,依托“148”建立纠纷信息报送制度,协助基层党委政府运用法律手段着力解决群体性纠纷和群众关注的涉法热点问题;健全基层社区法律服务网络和机制,运用法律服务手段维护群众合法权益,调整经济、社会关系,努力营造有利于“改革、发展、稳定”的法治环境。
  (三)积极参与同“法轮功”邪教组织的斗争。各地司法所要坚决按照中央和地方各级党委的部署,立足本职,运用法律武器,积极参与同“法轮功”邪教组织的斗争。要利用法制宣传网络,大力宣传国家有关取缔邪教组织、防范和惩治邪教活动的法律决定和司法部编印的有关资料,增强广大群众抵制邪教组织并与之斗争的自觉性;要利用遍布基层的调解、服务和帮教网络,配合有关部门做好对“法轮功”练习者特别是中毒较深、尚未转化的练习者的教育转化工作,及时调解由“法轮功”问题而引发的婚姻、家庭、邻里等纠纷,积极配合监所做好本辖区的“法轮功”类罪犯和劳教人员的教育改造工作以及家属的思想工作,做好“法轮功”类刑释解教人员的安置帮教工作;要运用依法治理、法制宣传、法律服务等综合手段,加强城乡基层社区建设,维护基层稳定。
  (四)积极为农业和农村工作的改革发展提供有力的法律服务和法律保障。各地特别是农村乡镇司法所要认真贯彻落实党的十五届三中全会精神和《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做好2000年农业和农村工作的意见》,进一步提高服务于农业和农村工作的主动性、自觉性,找准切入点和结合点。要充分发挥参谋助手作用,协助乡镇政府强化运用法律手段管理农业和农村工作,解决各种涉农的热点问题和群体性矛盾。要组织乡镇法律服务所针对农业和农村工作需求,主动介入,拓宽领域,积极为农业产业结构调整、乡镇企业发展、加快农业科技进步、加强农产品市场建设、农村基础设施建设和生态环境建设、强化农村土地承包管理、集体财务管理和减轻农民负担管理等各项工作提供及时、便利、优质的法律服务。当前重点要协助乡村运用法律手段做好土地延包工作和减轻农民负担工作,及时优先调解涉及土地延包、农民负担、计划生育、宅基地管理、农产品市场管理、集体财务管理、政务村务管理等方面的纠纷特别是群体性纠纷,大力疏导基层干群矛盾,运用法律服务或法律援助手段帮助农民群众同各种坑农、害农行为作斗争,维护广大农民的合法权益,维护农村社会稳定,促进农业和农村工作稳步健康发展。
  (五)积极为西部大开发提供法律服务和法律保障。各地特别是西部地区的基层司法所要坚决贯彻中央关于西部大开发的战略,自觉服从服务于大局,积极探索在西部大开发中做好司法所工作的新途径、新办法和新思路,不失时机地为西部大开发做好法律服务和保障工作。要为基层政府实施西部大开发当好参谋助手,依法调整处理好开发中的涉法矛盾和群众关注的热点问题。要指导基层法律服务组织增强服务意识和创新意识,围绕西部大开发积极开拓新的业务领域,重点做好为西部地区的基础设施建设、农业产业结构调整、生态环境保护和建设以及乡镇企业发展和农民维权提供法律服务的工作。要进一步健全人民调解工作、“148”法律服务工作和安置帮教工作网络和机制,大力化解基层纠纷和西部开发中出现的各种矛盾,为促进西部大开发营造稳定的社会环境和良好和法治氛围。
  三、要采取有力措施,进一步巩固和加强基层司法所建设
  各级司法行政机关要牢牢抓住中央政法委要求今年狠抓政法基层基础工作和司法部将今年定为“基础年”的有利时机,认真贯彻落实全国司法厅(局)长会议关于加强基层司法所建设的总体部署和要求,紧紧依靠各级党委政府的重视和支持,振奋精神,努力开拓,采取有力措施,加大工作力度,力争在今年进一步巩固加强乡镇(街道)司法所建设,进一步改善提高司法所队伍的整体素质,为开创基层司法行政工作新局面奠定坚实的基础。
  (一)下大功夫做好巩固、加强和发展基层司法所机构、队伍建设的工作。目前,地方各级政府机构改革已经启动,各级司法行政机关要正确理解和把握中央关于地方机构改革的精神,把进一步巩固、加强和发展司法所机构和队伍建设作为抓基层、打基础的重点工作和今年的一项硬任务来抓。要以对司法行政事业高度负责的使命感和紧迫感,密切关注县乡机构改革给司法所建设带来的新情况、新问题,及时主动采取有效对策,早做工作,多做工作,抓实抓紧,务求实效。特别是各级司法行政机关的一把手要高度重视,亲力亲为,加大与党委、政府及编制部门联系、沟通和协调工作力度,千方百计争取有关部门的关心和支持,根据中央政法委关于加强基层政法队伍建设的要求,做到司法所的机构和队伍在机构改革中只能加强,不能削弱,更不能撤并。已经普遍建立司法所的地区,要全力稳定和巩固司法所,保机构、保编制、保队伍,并力争得到进一步的充实和加强;尚未建立司法所的地区,要加大攻关协调力度,努力创造条 件,力争尽快把司法所建立发展起来。对于司法所的管理体制和建所模式问题,各地应因地制宜,条 件具备的,要力争把司法所建成县区司法局的派出机构,实现县区司法局收编直管;条 件不成熟的,可以把司法所作为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的内设职能机构,以乡镇(街道)管理为主,但必须确保县区司法局能实施有效的指导监督,解决管事与管人相脱节的问题,保证其专职专用。各地应积极创造条 件,逐步实现司法所与法律服务所的分设;尚不具备分设条 件的,两所可采取“合署办公”的模式。凡司法所在县乡机构改革中与其他职能机构合并或合署办公的,应力争保留司法所的职能和司法行政单列编制及专职人员,继续履行基层司法行政各项职能,接受县区司法局的指导。
  (二)扎扎实实抓好基层司法所队伍政治和业务素质建设。各地司法行政机关要认真贯彻落实中央6号文件、14号文件精神和司法部有关加强队伍建设的部署,高度重视并不断加强司法所队伍的政治、业务素质建设。要按照我部关于对司法行政干警进行“三观”教育的部署,组织司法所工作人员认真学习《江泽民论三观》等有关学习资料,引导大家牢固树立正确的世界观、人生观和价值观,进一步增强贯彻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的自觉性,扎根基层,爱岗敬业,开拓进取,严格执法,热情服务,继续深入开展“争创人民满意的司法所(司法助理员)”活动。要组织开展好在全国司法助理员和司法所工作人员中进行为期三年的基本素质教育活动,精心安排,加强指导,确保培训对象、内容、效果落实,促使广大司法助理员和司法所工作人员掌握应知应会的政治理论常识、法律常识和基层司法行政业务工作常识。同时要按照统一规划、分级负责、分类指导的方式,积极探索、逐步建立和健全对司法所队伍的业务培训制度,努力培养和造就一支适应新形势需要的高素质的基层司法所队伍。
  (三)各级司法行政机关要进一步加强对基层司法所的指导和管理。各级司法行政机关特别是县区司法局要充分认识司法所工作的重要性和紧迫性,采取有力措施,切实加强对司法所建设和司法所工作的管理和指导。要进一步转变工作作风,深入基层调查研究,不断总结新经验,解决新问题,善于运用典型指导司法所的建设和工作,特别要加大攻关协调力度,着力解决司法所建设面临的各种问题和困难。要进一步理顺对司法所的管理体制,完善指导监督机制,抓好建章立制工作,把对司法所的管理尽快纳入到规范化、制度化的轨道。要认真贯彻落实《司法部关于加强司法所业务规范化建设的意见》,切实加强规划、指导、督促和检查,建立健全各项工作制度,指导司法所依法、全面、正确履行各项工作职能,不断提高整体工作水平。要加强对司法助理员和司法所工作人员的管理和监督,严把进人关,严格工作监督,对越权违纪案件要严肃查处,对不适宜从事司法所工作的人员要及时清退。要在坚持从严治警的同时,努力把从优待警的方针落到实处,各级司法行政机关的政治部门、基层工作部门和计财装备部门要共同努力解决目前在司法所建设和工作待遇方面存在的各种困难,要按照我部部署,在今年落实基层干警统一着制式服装的工作。各级司法行政机关特别是县区司法局应从强化基层工作的角度,抓住机构改革的有利时机,调整和充实各级基层工作部门的力量,优化职能配置和人员结构,改善办公条 件,提高工作效率,以适应努力开拓基层司法行政工作新局面的需要。

湖南省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

湖南省人民政府


湖南省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
湖南省人民政府
湘政发(2001)18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使全省各级行政机关的公文处理工作规范化、制度化、科学化,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国发〔2000〕23号),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行政机关的公文(包括电报,下同),是行政机关在行政管理过程中形成的具有法定效力和规范体式的文书,是依法行政和进行公务活动的重要工具。
第三条 公文处理指公文的办理、管理、整理(立卷)、归档等一系列相互关联、衔接有序的工作。
第四条 公文处理应当坚持实事求是、精简、高效的原则,做到及时、准确、安全。
第五条 公文处理必须严格执行国家保密法律、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确保国家秘密的安全。
第六条 各级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高度重视公文处理工作,模范遵守《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和本办法并加强对本机关公文处理工作的领导和检查。
第七条 各级行政机关的办公厅(室)是公文处理的管理机构,主管本机关的公文处理工作并指导下级机关的公文处理工作。
第八条 各级行政机关的办公厅(室)应当设立文秘部门或者配备专职人员负责公文处理工作。

第二章 公文种类
第九条 行政机关的公文种类主要有:
(一)命令(令)
适用于依照有关法律公布行政法规和规章;宣布施行重大强制性行政措施;嘉奖有关单位及人员。
(二)决定
适用于对重要事项或者重大行动做出安排,奖惩有关单位及人员,变更或者撤销下级机关不适当的决定事项。
(三)公告
适用于向国内外宣布重要事项或者法定事项。
(四)通告
适用于公布社会各有关方面应当遵守或者周知的事项。
(五)通知
适用于批转下级机关的公文,转发上级机关和不相隶属机关的公文,传达要求下级机关办理和需要有关单位周知或者执行的事项,任免人员。
(六)通报
适用于表彰先进,批评错误,传达重要精神或者情况。
(七)议案
适用于各级人民政府按照法律程序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请审议事项。
(八)报告
适用于向上级机关汇报工作,反映情况,答复上级机关的询问。
(九)请示
适用于向上级机关请求指示、批准。
(十)批复
适用于答复下级机关的请示事项。
(十一)意见
适用于对重要问题提出见解和处理办法。
(十二)函
适用于不相隶属机关之间商洽工作,询问和答复问题,请求批准和答复审批事项。
(十三)会议纪要
适用于记载、传达会议情况和议定事项。

第三章 公文格式
第十条 公文一般由秘密等级和保密期限、紧急程度、发文机关标识、发文字号、签发人、标题、主送机关、正文、附件说明、成文日期、印章、附注、附件、主题词、抄送机关、印发机关和印发日期等部分组成。
(一)涉及国家秘密的公文应当标明密级和保密期限。其中,“绝密”、“机密”级公文还应当标明份数序号。
(二)紧急公文应当根据紧急程度分别标明“特急”、“急件”。其中电报应当分别标明“特提”、“特急”、“加急”、“平急”。
(三)发文机关标识应当使用发文机关全称或者规范化简称。
行政机关联合行文,主办机关排列在前。行政机关与同级或相应的党的机关、军队机关、人民团体联合行文,按照党、政、军、群的顺序排列。联合行文机关不宜过多,必须保证公文首页显示正文。
(四)发文字号应当包括机关代字、年份、序号。行政机关联合行文,只标明主办机关发文字号。行政机关与其他机关联合行文,原则上应使用排列在前机关的发文字号,也可以协商确定,但只能标明一个机关的发文字号。
(五)上行文应当注明签发人、会签人姓名。其中,“请示”应当在附注处注明联系人的姓名和电话,联系人一般为本机关经办单位负责人。
(六)公文标题应当准确简要地概括公文的主要内容并标明公文种类,一般应当标明发文机关。公文标题中除法规、规章名称加书名号外,一般不用标点符号。
(七)主送机关指公文的主要受理机关,应当使用全称或者规范化简称、统称。
(八)公文如有附件,应当在正文之后、成文日期之前注明附件顺序和名称。
(九)成文日期以负责人签发的日期为准,联合行文以最后签发机关负责人的签发日期为准。电报以发出日期为准。
(十)公文除“会议纪要”外,应当加盖印章。联合上报和下发的公文,发文机关都应当加盖印章,主办机关印章排列在前。
当公文排版后所剩空白处不能容下印章位置时,应当调整行距、字距,务使印章与正文同处一面,不得采取标识“此页无正文”的方法。
(十一)公文如有附注(需要说明的其他事项),应当加圆括号标注。
(十二)公文应当标注主题词。上行文应使用上级机关制定的公文主题词表中的词目。主题词标引顺序按类别词、类属词、地区、文种的顺序排列。
(十三)抄送机关指除主送机关外需要执行或知晓公文的其他机关,应当使用全称或者规范化简称、统称。抄送机关按上级机关、平级机关、下级机关顺序排列;同一层次的按党、政、军、群顺序排列,人大、政协、法院、检察院另起一行排列,民主党派再另起一行排列。
(十四)公文印发机关为行政机关的办公厅(室)或文秘部门。如发文机关未设专门的办公厅(室)或文秘部门,也可标明发文机关。公文印发日期以公文付印日期为准。
(十五)文字从左至右横写、横排。在民族自治地方,可以并用汉字和通用的少数民族文字(按其习惯书写、排版)。
第十一条 公文中各组成部分的标识规则,参照《国家行政机关公文格式》国家标准执行。
第十二条 公文用纸采用国际标准A4型(210mm×297mm),左侧装订。张贴的公文用纸大小,根据实际需要确定。

第四章 行文规则
第十三条 行文应当确有必要,注重效用。凡是能通过当面协商或者利用现代通信和技术手段等方式解决的事项,不要行文。
第十四条 行文关系根据隶属关系和职权范围确定,一般不得越级请示和报告。如遇重大事故、突发事件、抗洪抢险等特殊情况,必须越级请示和报告时,应当同时抄送被越过的上级机关。无特殊情况的越级请示,收文机关可以退回呈报单位。
第十五条 政府各部门依据部门职权可以相互行文和向下一级政府的相关业务部门行文;除以函的形式商洽工作、询问和答复问题、审批事项外,一般不得向下一级政府正式行文。如需行文,应当报请本级政府批转或者由本级政府办公厅(室)转发。因特殊情况需以政府部门名义向下一级政府正式行文的,应当报经本级政府批准,并在文中注明经政府同意。
部门内设机构除办公室外,不得向本部门机关以外的其他机关(包括本系统)制发政策性和规范性文件,不得代替部门审批下达应当由部门审批下达的事项;与相应的其他机关进行工作联系确需行文时,只能以函的形式行文。
第十六条 同级政府、同级政府各部门、上级政府部门与下一级政府可以联合行文;政府与同级党委和军队机关可以联合行文;政府部门与相应的党组织和军队机关可以联合行文;政府部门与同级人民团体和具有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也可以联合行文。
第十七条 属于部门职权范围内的事务,应当由部门自行行文或联合行文。联合行文应当明确主办部门,一般由主办部门先行审核签署意见,再送协办部门依次会签。
须经政府审批的事项,经政府审批同意也可以由部门行文,文中应当注明经政府同意。
第十八条 属于主管部门职权范围内的具体问题,应当直接报送主管部门处理。下级政府对需要上级政府业务主管部门、同级政府部门对需要其他业务主管部门审批或决定的事项,以及各地区之间需要协商解决的问题,应以函的形式向有关业务主管部门或地区直接行文,不应报上级或本级政府转办。
第十九条 部门之间对有关问题未经协商一致,或未经本级政府裁决,不得各自向下行文。如擅自行文,上级机关应当责令纠正或撤销。
第二十条 向下级机关或者本系统的重要行文,应当同时抄送直接上级机关。
第二十一条 “请示”应当一文一事;一般只写一个主送机关,需要同时送其他机关的,应当用抄送形式,但不得抄送其下级机关。
“报告”中不得夹带请示事项。对“报告”中夹带请示事项的公文,收文机关可不予答复。
第二十二条 除上级机关负责人直接交办的事项外,不得以机关名义向上级机关负责人报送“请示”、“意见”和“报告”;也不得将需要审批的公文以内部签报、白头信函等形式报送上级机关和上级机关负责人。
第二十三条 受双重领导的机关向上级机关行文,应当写明主送机关和抄送机关。上级机关向受双重领导的下级机关行文,必要时应当抄送其另一上级机关。

第五章 发文办理
第二十四条 发文办理指以本机关名义制发公文的过程,包括草拟、审核、签发、复核、缮印、用印、登记、分发等程序。
第二十五条 草拟公文应当做到:
(一)符合国家的法律、法规及其他有关规定。如提出新的政策、规定等,要切实可行并加以说明。
(二)情况确实,观点明确,表述准确,结构严谨,条理清楚,直述不曲,字词规范,标点正确,篇幅力求简短。
(三)公文的文种应当根据行文目的、发文机关的职权和与主送机关的行文关系确定。
(四)拟制紧急公文,应当体现紧急的原因,并根据实际需要确定紧急程度。拟制秘密公文,应当根据涉密事项,按照有关保密规定确定密级和保密期限。
(五)人名、地名、数字、引文准确。引用公文应当先引标题,后引发文字号。引用外文应当注明中文含义。日期应当写明具体的年、月、日。
(六)结构层次序数,第一层为“一、”,第二层为“(一)”,第三层为“1.”,第四层为“(1)”。
(七)应当使用国家法定计量单位。
(八)文内使用非规范化简称,应当先用全称并注明简称。使用国际组织外文名称或其缩写形式,应当在第一次出现时注明准确的中文译名。
(九)公文中的数字,除成文日期、部分结构层次序数和在词、词组、惯用语、缩略语、具有修辞色彩语句中作为词素的数字必须使用汉字外,应当使用阿拉伯数字。
第二十六条 拟制公文,对涉及其他部门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主办部门应当主动与有关部门协商,取得一致意见后方可行文;如有分歧,主办部门的主要负责人应当出面协调,仍不能取得一致时,主办部门可以列明各方理据,提出建设性意见,并与有关部门会签后报请上级机关协调或裁定。
主办部门代上级机关草拟的文稿,需经部门办公室按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的要求进行审核,经部门负责人签批后以部门名义报上级机关办公厅(室)审核。不得将代拟文稿直接送领导同志个人或同时送给几位领导同志签批。
如不符合上述要求,上级机关可将代拟文稿退回主办单位。
第二十七条 公文送负责人签发前,应当由办公厅(室)进行审核。审核的重点是:是否确需行文,行文方式是否妥当,是否符合行文规则和拟制公文的有关要求,公文格式是否符合《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和本办法的规定等。
第二十八条 以本机关名义制发的上行文,由主要负责人或者主持工作的负责人签发;以本机关名义制发的下行文或平行文,由主要负责人或者由主要负责人授权的其他负责人签发。联合行文由主办机关和协办机关负责人共同签发后,由主办机关印制和发送。
第二十九条 公文正式印制前,文秘部门应当进行复核,重点是:审批、签发手续是否完备,附件材料是否齐全,格式是否统一、规范等。
经复核需要对文稿进行实质性修改的,应按程序复审。

第六章 收文办理
第三十条 收文办理指对收到公文的办理过程,包括签收、登记、审核、拟办、批办、承办、催办等程序。
第三十一条 公文一律由机关文秘部门签收,按办件、阅件、简报等进行分类登记,依程序办理。
第三十二条 收到下级机关上报的需要办理的公文,文秘部门应当进行审核。审核的重点是:是否应由本机关办理,是否符合行文规则,内容是否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及其他有关规定,涉及其他部门或地区职权的事项是否已协商、会签,文种使用、公文格式是否规范。
第三十三条 经审核,对符合《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和本办法规定的公文,文秘部门应当及时提出拟办意见送负责人批示或者交有关部门办理。需要两个以上部门办理的,应当明确主办部门;紧急公文,应当明确办理时限。对不符合《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和本办法规定的公文,经办公厅(室)负责人批准后,可以退回呈报单位并说明理由。
第三十四条 承办部门收到交办的公文后应当及时办理,不得延误、推诿。紧急公文应当按时限要求办理,确有困难的,应当及时予以说明。对不属于本单位职权范围或者不宜由本单位办理的,应当及时退回交办的部门并说明理由。
部门之间征求意见或会签文件时,除主办部门另有时限要求的外,协办部门一般应在7个工作日内回复。如因特殊情况不能按期回复,协办部门应当提前主动与主办部门沟通并商定回复时限及方式,否则主办部门可以视其为没有不同意见,并据此继续办理有关公文。
第三十五条 收到上级机关下发或者交办的公文,由文秘部门提出拟办意见,送负责人批示后办理。
第三十六条 对上级机关交办的公文,主办部门要负责与协办部门研究办理,在职权范围内可以答复、办理的,应将办理结果直接答复有关单位并同时抄送交办单位。公文办理中遇有涉及其他部门职权的事项,主办部门应当主动与有关部门协商;如有分歧,主办部门主要负责人要出面协调,如仍不能取得一致,主办部门应将有关部门的意见及理据列明并将有关部门的正式意见或协调会议纪要作为附件,经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会签后,报请上级机关协调或裁定。
第三十七条 审批公文时,对有具体请示事项的,主批人应当明确签署意见、姓名和审批日期。其他审批人圈阅视为同意;没有请示事项的,圈阅表示已阅知。
第三十八条 送负责人批示或者交有关部门办理的公文,文秘部门要负责催办,做到紧急公文跟踪催办,重要公文重点催办,一般公文定期催办。

第七章 公文归档
第三十九条 公文办理完毕后,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和其他有关规定,及时将公文正本、原稿、附件及有关材料整理(立卷)、归档。
个人不得保存应当归档的公文。
第四十条 归档范围内的公文,应当根据其相互联系、特征和保存价值等整理(立卷),要保证归档公文的齐全、完整,能正确反映本机关的主要工作情况,便于保管和利用。
第四十一条 联合办理的公文,原件由主办机关整理(立卷)、归档,其他机关保存复制件或其他形式的公文副本。
第四十二条 本机关负责人兼任其他机关职务,在履行所兼职务职责过程中形成的公文,由其兼职机关整理(立卷)、归档。
第四十三条 归档范围内的公文应当确定保管期限,按照有关规定定期向档案部门移交。
第四十四条 拟制、修改和签批公文,一般使用钢笔、毛笔、专用签字笔,不得使用铅笔、圆珠笔,书写及所用纸张和字迹材料必须符合存档要求。

第八章 公文管理
第四十五条 公文由文秘部门或专职人员统一收发、审核、用印、归档和销毁。
第四十六条 文秘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本机关公文处理的有关制度。
第四十七条 上级机关的公文,除绝密级和注明不准翻印的以外,下一级机关经负责人或者办公厅(室)主任批准,可以翻印。翻印时,应当注明翻印的机关、日期、份数和印发范围。
第四十八条 公开发布行政机关公文,必须经发文机关批准。经批准公开发布的公文,同发文机关正式印发的公文具有同等效力。
《湖南政报》刊登的省人民政府规章文本为标准文本,刊登的公文应当视为正式公文依照执行,发文机关可不另行文,只印制少量文本,供存档备查。
第四十九条 公文复印件作为正式公文使用时,应当加盖复印机关证明章,视同正式公文妥善保管。
复印秘密公文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条 公文被撤销,视作自始不产生效力;公文被废止,视作自废止之日起不产生效力。
第五十一条 不具备归档和存查价值的公文,经过鉴别并经办公厅(室)负责人批准,可以销毁。
第五十二条 销毁秘密公文应当到指定场所由二人以上监销,保证不丢失、不漏销。其中,销毁绝密公文(含密码电报)应当严格履行登记手续。
第五十三条 机关合并时,全部公文应当随之合并管理。机关撤销时,需要归档的公文经整理(立卷)后按有关规定移交档案部门。
工作人员调离工作岗位时,应当将本人暂存、借用的公文按照有关规定移交、清退。
第五十四条 传递秘密公文,必须采取相应保密措施,秘密公文往来必须按照秘密等级相对应的原则,严禁密电明复、明电密电混用。
密码电报的使用和管理,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章 附则
第五十五条 行政规章方面的公文,依照有关规定处理。外事方面的公文,按照外事部门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十六条 公文处理中涉及电子文件的有关规定另行制定。在有关规定发布之前,各级行政机关可以制定本机关或者本地区、本系统的试行办法。
第五十七条 各级行政机关的办公厅(室)对上级机关和本级机关下发公文的贯彻落实情况应当进行督促检查并建立督查制度。有关规定另行制定。
第五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1年8月1日起施行。1996年5月2日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发布施行的《湖南省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实施细则》同时废止。


2001年7月10日

深圳市高新技术产业带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印发《深圳市高新技术产业带高新技术项目用地资格审查与监管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深圳市高新技术产业带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印发《深圳市高新技术产业带高新技术项目用地资格审查与监管办法》的通知

深产业带办规〔2008〕1号


各片区管理机构,各有关部门:

  根据《深圳市工业及其他产业用地使用权出让若干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我办制定了《深圳市高新技术产业带高新技术项目用地资格审查与监管办法》,并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深圳市高新技术产业带领导小组办公室

二○○八年一月二日

深圳市高新技术产业带高新技术项目用地资格审查与监管办法

  第一条 为优化土地资源配置,促进工业用地节约集约利用,规范深圳市高新技术产业带(以下简称市产业带)高新技术项目用地使用权出让行为,根据《深圳市工业及其他产业用地使用权出让若干规定》,结合市产业带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产业带范围内以招标拍卖挂牌(以下简称招拍挂)方式出让高新技术项目用地使用权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市产业带是指深圳市人民政府以发展高新技术产业为目的划定的区域,包括下列范围:市高新技术产业园区、留仙洞、大学城、石岩、光明、观澜、龙华、坂雪岗、宝龙-碧岭、市大工业区(出口加工区)、葵涌、大鹏和生态农业高新技术产业片区。

  第三条 市高新技术产业带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市产业带管理机构)作为市招拍挂委员会的非常设成员单位,依照《深圳市工业及其他产业用地使用权出让若干规定》参与审议市产业带范围内招拍挂出让地块的相关事项。

  第四条 市产业带管理机构负责下列事宜:

  (一)配合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市产业带年度土地利用计划,配合市规划主管部门制定深圳市近期建设规划的年度实施计划;

  (二)配合市规划主管部门对拟出让的市产业带高新技术项目用地进行选址;

  (三)制定市产业带拟出让高新技术项目用地的企业、项目准入条件;

  (四)审查市产业带招拍挂出让高新技术项目用地使用权的投标或竞买资格申请;

  (五)组织市产业带各片区管理机构对依法取得高新技术项目用地使用权的企业、项目进行服务和监督。

  本办法所称的市产业带各片区管理机构(以下简称片区管理机构),是指根据本办法第一条第二款所划定的区域范围,由各片区设立的管理机构。

  第五条 市产业带管理机构根据市产业带产业发展规划与布局、土地利用规划、产业空间布局规划、深圳市产业导向目录等,对片区年度土地利用计划、项目用地计划统筹汇总、综合平衡,配合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形成市产业带年度土地利用计划,配合市规划主管部门形成市产业带近期建设规划的年度实施计划。

  片区管理机构应根据市产业带管理机构的要求,每年就片区高新技术项目用地需求进行调查,开展项目用地预申报工作。

  第六条 市产业带管理机构根据年度土地利用计划和近期建设规划的年度实施计划,组织相关片区管理机构配合市规划主管部门对市产业带范围内拟出让的高新技术项目用地进行选址。

  第七条 市产业带管理机构应根据市产业带产业发展规划与布局、土地利用规划、产业空间布局规划、深圳市产业导向目录、市产业带相关规定和拟出让地块的具体情况,组织相关片区管理机构制订拟出让地块企业、项目准入条件,书面送市规划主管部门汇总。

  第八条 市产业带管理机构制定拟出让地块企业、项目准入条件时,应要求投标或竞买申请人及拟建项目同时满足下列基本条件:

  (一)市政府科技主管部门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或高新技术项目;

  (二)申请企业或新设企业的发起股东从事出让地块准入行业生产经营3年以上,且经营状况良好;

  (三)符合深圳市和市产业带的相关指标和要求,各项数据应具有真实性、合理性;

  (四)项目资金来源明确,有相应的资金保障和银行资信证明,且自有资金占项目投资总额的比例不低于30%;

  (五)符合拟出让地块的其他要求。

  第九条 资格审查是指市产业带管理机构对投标或竞买申请人及拟建项目是否符合拟出让地块的准入条件进行审查,对投标或竞买申请人是否具备投标或竞买资格出具审查意见。市产业带管理机构自受理资格审查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出具审查意见。

  第十条 投标或竞买资格审查申请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投标或竞买资格审查申请表(原件2份,并提供电子版本。申请表通过网址:www.ship.gov.cn下载);

  (二)企业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1份,验原件);

  (三)法定代表人证明书、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原件各1份),法定代表人、经办人身份证明(复印件各1份,验原件);

  (四)企业董事会或股东会关于投资项目的决议(原件1份,应列明项目投资规模、建设规模、建设进度、资金保障等内容);

  (五)按规范格式编写的项目可行性报告(原件2份,并提供电子版本);

  (六)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企业上两个年度审计报告及近期财务报表,新设企业提供其非自然人大股东相关材料(复印件各2份,验原件);

  (七)银行出具的资金证明文件(原件1份);

  (八)企业上年度纳税证明和员工社保情况证明,新设企业提供其非自然人大股东相关材料(原件各1份);

  (九)深圳市高新技术企业认定证书或深圳市高新技术项目认定证书(复印件1份,验原件);

  (十)市产业带管理机构根据拟出让地块的具体情况,在招拍挂公告中明确申请人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一条 市产业带拟出让地块招拍挂公告发布后,投标或竞买申请人应按公告要求提交资格审查申请材料。

  第十二条 市产业带管理机构可以委托片区管理机构接收资格审查申请材料。申请材料齐全的,片区管理机构出具受理回执,并在收到材料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转送市产业带管理机构;申请材料不齐全的,片区管理机构应一次性告知材料欠缺情况及申请受理的截止日期。

  第十三条 市产业带管理机构在进行资格审查时,应征求片区管理机构的意见。

  对在审查过程中要求申请人补充完善材料的,市产业带管理机构应一次性书面告知,并明确材料提交截止日期;申请人未能在截止日期前提交补充材料的,视为放弃投标或竞买申请。

  第十四条 市产业带管理机构在资格审查时,可以从市专家库中抽取专家,对申请人及拟建项目是否符合准入条件组织评估。

  第十五条 市产业带管理机构结束审查后,应出具资格审查意见,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通过审查的,抄送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土地房产交易中心备案。

  市产业带管理机构应在出具资格审查意见后的10个工作日内,将拟出让地块的准入条件和投标或竞买申请人的资格审查结果报送市工业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经招拍挂确定的中标人或竞得人(土地使用权受让人)应在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后5个工作日内将合同复印件分别报市产业带管理机构和相关片区管理机构备案,并向市产业带管理机构和相关片区管理机构报送用地项目建设进度月报表。

  第十七条 片区管理机构负责受让人项目的日常服务协调,列为市重大项目的,由市产业带管理机构和片区管理机构共同负责服务协调。

  第十八条 片区管理机构对受让人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执行情况、项目建设情况、项目投资完成情况进行监督管理,定期向市产业带管理机构报送。

  第十九条 转让或因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而拍卖或变卖市产业带范围内的高新技术项目用地使用权的,市产业带管理机构应根据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的规定对次受让人的资格条件进行审查,次受让人取得市产业带管理机构出具的符合受让条件的证明文件后方可参与竞买。

  次受让人办理转移登记手续应凭市产业带管理机构出具的符合受让条件的证明文件。

  除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另有约定外,高新技术项目用地应整体转让。

  第二十条 受让人应遵守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约定,严格按照土地用途使用。受让人擅自转让、出租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附着物的,市产业带管理机构应提请相关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深圳市高新技术产业带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