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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长沙市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组织规则》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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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长沙市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组织规则》的通知

湖南省长沙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长沙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长沙市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组织规则》的通知

长政办发〔2003〕42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单位:
《长沙市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组织规则》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长沙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00三年十二月十二日


长沙市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组织规则

  
第一条 为了保证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正确行使仲裁权,保证仲裁的权威性和严肃性,公正、及时地处理人事争议,根据《长沙市人事争议处理暂行办法》,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市和区、县(市)设立仲裁委员会,依法独立处理管辖范围内的人事争议。
仲裁委员会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
仲裁委员会召开会议决定重要事项时,应有三分之二以上的委员出席。
第三条 仲裁委员会组成人员名单由同级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商有关部门提出,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仲裁委员会组成人员应当是单数。
第四条 仲裁委员会设立主任1人,副主任2至4人,委员若干人。主任由同级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的负责人担任,副主任、委员由人事行政部门、工会和有关部门负责人及有实际工作经验的人员担任。
仲裁委员会的主任、副主任和委员是本委员会的仲裁员。
第五条 仲裁委员会负责下列工作:
(一)负责管辖范围内人事争议的仲裁;
(二)审定仲裁员资格,对仲裁员进行聘任和管理;
(三)领导和监督仲裁委员会办公室和仲裁庭开展工作;
(四)研究处理重大、疑难人事争议案件。
第六条 仲裁委员会下设办公室,负责以下日常工作:
(一)人事争议案件的受理及立案报批;
(二)根据仲裁委员会授权,管理仲裁员,组织仲裁庭;
(三)负责仲裁文书的送达;
(四)管理仲裁委员会的文书、档案和印鉴;
(五)负责人事争议仲裁咨询;
(六)收取和管理仲裁费用;
(七)办理仲裁委员会授权或交办的其他事项。
仲裁委员会办公室向仲裁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七条 仲裁委员会办公室主任由同级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有关业务处(室、科)负责人担任。
仲裁委员会办公室主任、副主任及专职工作人员经仲裁委员会主任提名由仲裁委员会聘任。
第八条 仲裁委员会处理人事争议实行仲裁庭制度。仲裁庭在仲裁委员会领导下具体处理人事争议案件,实行一案一庭制度。
第九条 仲裁庭由三名以上(含三名)的单数仲裁员组成。首席仲裁员由仲裁委员会指定,其他两名由双方当事人各自选定一名,当事人放弃选定的,由仲裁委员会办公室商首席仲裁员确定;简单的人事争议案件,仲裁委员会可指定一名仲裁员独任审理。
第十条 仲裁员是人事争议案件的具体承办人,其主要职责为:
(一)受仲裁委员会的指派,接受人事争议案件,参加仲裁庭;
(二)拟定调查提纲,进行调查取证,向当事人及有关单位、人员调阅文件、档案,询问证人,收集证据;
(三)拟定调解方案,对争议进行调解,促使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
(四)参加仲裁庭开庭、合议,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提出处理意见;
(五)根据仲裁庭意见,起草调解书、裁决书和决定书;
(六)宣传法律、法规、规章和人事政策。
第十一条 仲裁委员会聘任专职、兼职仲裁员,应当填写《人事争议仲裁员登记表》,履行审批手续后,登记表由仲裁委员会办公室存档。被聘任的仲裁员由仲裁委员会发给任期聘书。
第十二条 仲裁庭书记员由大专以上文化程度,具有一定文字综合能力的人员担任。
第十三条 本规则自2004年2月1日起施行。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严格执行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工作有关政策的通知

劳动部办公厅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严格执行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工作有关政策的通知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局):
目前,各地在贯彻《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切实做好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工作的通知》(中发〔1998〕10号,以下简称中央10号文件)的过程中,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出台了一些实施办法,对推进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工作起到了积极作用,
但也出现了个别地方制定的有关政策与中央文件精神不符的情况。如有的地方规定,下岗职工进入再就业服务中心,期满仍未得到安置和再就业的,仍然可以与原企业保留劳动关系;一些地方把企业内部转岗分流人员和已经实现再就业的人员仍界定为下岗职工并进行重复统计等。
请各地接此通知后,严格按照中央10号文件的各项政策规定,认真清理出台的政策,自行纠正与中央10号文件精神不符的内容。



1998年9月8日

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促进乡镇企业发展的若干规定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政府


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促进乡镇企业发展的若干规定
长春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更好地贯彻“积极扶持、合理规划、正确引导、加强管理”的方针,动员各方力量,采取切实措施,促进乡镇企业稳步健康发展,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政策,结合我市实际情况,特制本规定。
第二条 凡属国家和我省、市制定的扶持乡镇企业发展的有关政策规定,未明令废止的要继续贯彻执行。各有关部门如接到上级主管部门的政策性规定,与我市规定不一致的,要向市政府报告,待市政府调整后,统一贯彻执行。
第三条 进一步完善各种形式的承包经营责任制,所有承包合同必须经上一级乡镇企业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履行法律手续后执行。
第四条 乡(镇)村集体企业实行承包经营责任制的,要建立健全帐目和报表,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有关乡镇企业财务会计制度。要不断扩大企业积累,企业留利不得少于利润净额的70%;留利总额的70%必须用于企业扩大再生产。企业经营者的收入,要体现奖优罚劣的精神,经
营好的,年收入可高于职工年平均收入的1-3倍;经营差的,视其未完成合同指标的情况,按比例相应扣减基本工资。企业自有流动资金,要在3年内达到定额流动资金的30%以上。
第五条 各级乡镇企业的主管部门要建立健全内部审计机构,加强对企业的检查、监督和审计。乡(镇)企业办公室(委员会)要根据实际情况,设专职或兼职审计员,负责检查、审计企业的承包合同、财务会计制度的执行、利润的分配、国家减免税款的使用及有关部门对企业的收费
和摊派等。
第六条 在乡(镇)村集体企业中,广泛开展标准、计量、定额、信息、规章制度、基础教育和班组建设的基础管理工作。年产值50万元以上的乡(镇)村集体工业企业,要在1994年前晋升为市二级以上企业。对在企业升级过程中有突出贡献的人员,县(市)区、乡(镇)企业
主管部门要给予适当的物质和精神奖励。
第七条 对无力恢复生产的关停企业,市、县(市)区银行部门和乡镇企业主管部门要有组织地对其设备、物资和库存产品进行清理和活化,统一调剂和融通。
第八条 市属各级乡镇企业管理局(委员会),是各级政府管理乡镇企业的主管部门。乡镇企业固定资产投资、技术改造项目审批和产品创优、新产品鉴定、科技开发、生产许可证发放、企业升级、乡镇建筑安装企业资格审查和技术等级评定等管理工作,要经各级乡镇企业主管部门参
与审核后,方可实施。
第九条 县(市)、区乡镇企业管理局(委员会)下设乡(镇)企业办公室(委员会)受县(市)、区乡镇企业管理局(委员会)和乡(镇)政府的双重领导。乡(镇)企业办公室(委员会)工作人员,由乡(镇)政府和县(市)、区乡镇企业管理局(委员会)共同考核,聘为集体所
有制干部。其任免使用要征得县(市)、区乡镇企业管理局(委员会)的同意。乡(镇)企业办公室(委员会)的人员工资、福利和经费开支标准由各县(市)、区乡镇企业管理局(委员会)确定,并从企业上缴的管理费中由县(市),区乡镇企业管理局(委员会)统一调剂解决经费来源

第十条 有条件的乡镇企业要在自愿的基出上,逐步试行社会劳动保险基金制度,以解决职工老有所养的问题。被评为县以上劳动模范、企业家、年盈利10万元以上的企业厂长(经理)和有中级以上职称的专业技术人员以及在企业中3次以上被评为先进工作者的骨干人员中优先试行
劳动保险。晋升为市二级以上企业的职工,可根据企业经营状况,按不同的比例参加社会劳动保险。保险基金可由企业按参保人员的工资总额5-10%提取,允许进入成本。
第十一条 各有关部门要对原有的收费项目进行全面清理。凡要到乡镇企业收取各项费用的单位,要把收费依据、范围、标准上报市政府;经市政府审核后,制定下发收费名录。凡未列入收费名录的,不准到企业收取各种费用。确有需要增加的收费项目,有关部门必须提出报告,先同
物价局、财政局和乡镇企业管理局会签,上报市政府批准。各项收费标准均按最低限执行。对前三年平均人收入400元以下的贫困乡(镇)、村及少数民族聚居的乡(镇)、村所办的集体企业免收各项费用三年。
第十二条 各单位、各部门都不许以任何借口、任何形式向乡镇企业乱摊派、乱罚款。必要的摊派,必须征得上一级政府的同意;各种罚没款。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收据。凡不符合上述规定的,企业有权拒绝支付。
第十三条 各级计划、物资部门,要根据国家关于逐步把乡镇企业纳入计划的精神,把乡镇企业生产的名、优、特、新及出口创汇产品优先列入计划。凡列入计划的产品和技措维修所需的原辅材料,都要纳入物资供应计划,并按计划分配比例将指标砍块给乡镇企业主管部门拨给企业使
用。
第十四条 对在资金、能源、原材料等方面遇到暂时困难而停产或半停产的乡(镇)村集体企业,只要符合国家产业政策,产品有销路、管理基础较好的,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要积极扶持,使其尽快恢复和发展生产。银行要适当拨给启动资金,发放专项贷款,并实行基准贷款利率。对
归还到期贷款有困难的,可以适当延期;对企业为启动生产而自筹的资金和销售产品回款,要首先保证企业生产流动资金和职工工资。停产企业恢复生产后纳税确有困难的,税务部门要给予减免产品税或增值税照顾。各级财政和企业主管部门在分配国债任务时要给予减免照顾。
第十五条 在国家政策允许范围内,乡镇企业搞跨行业经营、扩大经营范围;企业要求冠市、县(区)名的,可经主管部门审核,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十六条 市、县(市)区、乡(镇)各级政府都要逐步建立起本级的乡镇企业发展基金。各县(市)区要在支援农村合作组织基金中安排比例用作乡镇企业发展基金,逐步滚动,有偿使用。企业按规定上交到乡(镇)企业办公室(委员会)的税后利润,作为本乡(镇)的专项发展基
金。
第十七条 乡(镇)村新办集体企业和老企业开发新产品所增加的销售收入,免交管理费3年,全部留给企业做为发展基金。
第十八条 乡(镇)村集体企业可实行各种形式的购销承包和清欠奖励。承包办法由企业领导班子研究确定,报乡(镇)企业办公室(委员会)批准。企业可在销售收入中提取不超过10%的厂长(经理)基金作为业务招待费,允许进入成本,具体比例由当地乡镇企业主管部门和税务
部门根据企业规模及经营情况核定。
第十九条 根据乡镇企业职工劳动时间长、劳动强度大和县区之间收入差别悬殊的实际,乡镇企业进入成本的工资标准允许适当提高,具体标准由当地税务部门与乡镇企业主管部门商定。
第二十条 新办乡(镇)村集体企业,纳税确有困难的,可按税收管理体制,从投产经营取得收入的月份起,免征所得税1年。凡用集体和个人集资款新办企业、技术改造、开发新产品的,在投资收回前税务部门要积极给予照顾。人均收入连续三年平均不足400元的贫困乡村和少数
民族聚居的乡村兴办的集体企业,也要适当予以减免照顾;对1988年底以前的乡镇企业技措贷款,应按原规定用项目新增利润在所得税前归还。
第二十一条 本市乡镇企业持当地乡镇企业主管部门证明,成建制进城镇做工的,劳动部门按规定,以3%收缴管理费(不包括从外省、市来长做工的),乡镇企业使用我市农村劳动力的,不缴纳劳动力管理费。
第二十二条 实行承包经营责任制的乡(镇)村集体企业,生产资料仍归集体所有,并执行集体企业的分配制度,仍属集体所有制企业,要继续执行集体企业的有关政策。已经变更的,要立即纠正过来。凡隶属于乡镇企业主管部门管理的镇(含县城镇)、街企业,均属乡镇企业,执行
乡镇企业有关政策规定。
第二十三条 鼓励和支持农民兴办个体和私营企业。继续执行对个体和私营企业的扶持政策。各部门要尽力帮助他们解决在场地、原材料、购销渠道、资金等方面的困难。税务、工商和乡镇企业主管部门,要帮助个体和私营企业尽快把帐目建立健全起来,以便依法征税;确有困难、暂
无建帐能力的个体工商户,仍按定期定额的办法合理确定税额,并根据实际经营情况及时调整。按照国家产业政策提倡和鼓励私营企业向科技型、生产型和外向型发展。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主的诚实劳动、守法经营应受到社会尊重;合法收入应受到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平调、赊
欠、侵吞;不得用行政命令的办法乱加干涉;不得在国家法规政策之外,向个体企业和私营企业滥收费、乱摊派、乱罚款。对非法向个体企业和私营企业收费的,不仅没收其全部非法收费额,情节严重的要追究领导者和执行者的责任。
第二十四条 积极引导个体和私营企业走股份合作的道路。凡由3户以上劳动农民按照协议以资金、实物、技术、劳动力等作为股份,自愿组织起来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实行民主管理,以按劳分配为主,又有公共积累并接受国家计划指导,经依法批准建立的经济组织,即为农民股份合
作企业,是社会主义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经济。企业生产列入国家计划的产品,名、优、特、新产品,出口创汇产品和市场紧缺商品,在税收、信贷、能源、原材料和运输等方面享受乡镇集体企业同等待遇。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从颁布之日起执行。



1990年5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