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肇庆市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

时间:2024-06-24 21:00:4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1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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肇庆市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

广东省肇庆市人民政府


肇府办〔2004〕80号


印发肇庆市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职能配置 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肇庆高新区管委会,市府直属各单位:

《肇庆市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已经市政府批准,现予印发。





                         肇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四年九月十六日





肇庆市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


根据中共肇庆市委、肇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肇庆市人民政府机构改革方案〉和〈肇庆市人民政府机构改革方案实施意见〉的通知》(肇发[2004]16号),保留市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市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是主管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和口岸工作的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

一、职能调整

(一)划入的职能

1、原市计划局承担的组织实施农产品(粮食、棉花除外)进出口计划职能。

2、市经贸局承担的反倾销、反补贴和产业损害调查以及重要工业品、原材料进出口计划组织实施等与外经贸有关的职能。

(二)转变的职能

1、将进口经营资格核准职能由核准制改为登记制。

2、将核准外商投资项目的合同、章程及其变更的职能,调整为核准外商投资项目的合同、章程及法律特别规定的重大变更(增资减资,转股、合并)。

3、取消出口商品商标注册登记后的有关事务管理职能以及指导出口广告宣传的职能。

4、加强外经贸的宏观管理,分析进出口商品供求状况,监测、整顿和规范外贸流通秩序,深化外经贸、口岸体制改革,促进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现代市场体系的建立和完善。

二、主要职责

根据上述职能调整,市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省有关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外商投资和口岸工作的方针、政策、法规,拟订我市地方性的相关政策和管理办法,并组织实施;定期向市政府和省外经贸厅报送有关动态和建议。

(二)拟订和执行外经贸发展战略、中长期规划和年度指导性计划,分析国际经贸形势和我市进出口状况,提出总量平衡、结构调整等宏观调控建议;贯彻执行进出口商品配额指标政策及实施办法,编报、下达进口配额计划并组织实施;根据授权管理我市进出口许可证;研究推行各种新贸易方式(含电子商务);根据授权转报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手续和核报国际货运代理资格;负责对外反倾销、反补贴、保障措施及其他进出口公开贸易相关工作的组织协调,组织产业损害调查;指导协调国外对我市出口商品的反倾销、反补贴、保障措施的应诉及相关工作。

(三)贯彻执行对外技术贸易、服务贸易以及鼓励技术和成套设备进出口的政策、管理办法;协调管理技术引进、设备进口和国际招标及国家限制出口的技术和引进技术的复出口。

(四)宏观指导外商投资工作,分析研究外商投资情况,定期向市政府和上级部门报送有关动态;拟订和贯彻实施外商投资管理办法;参与制订利用外资的发展战略和中长期规划及利用外资的政策措施;审批或核报国家限额的外商投资和涉及配额、许可证管理的外商投资企业的设立;审批或核报国家规定限额的外商投资项目的合同、章程及其变更;检查监督外商投资企业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合同、章程的情况,指导、管理招商引资、投资促进和外商投资企业的审批和进出口;负责外商投资统计工作。

(五)宣传、介绍我市投资环境,收集、管理国内外招商的投资信息,组织、指导、协调、监督境内外各种外经贸交易会、展览会、展销会、洽谈会和招商活动等,落实对外贸易、外商投资促进等政府项目指标的具体组织实施工作或委托有关事业单位承担。

参与重大招商项目的洽谈和跟踪,并制定赴境外举办上述活动的管理办法。

(六)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国家有关加工贸易的政策和管理办法;核准属市管理权限的加工贸易业务;宏观指导加工贸易工作;检查监督加工贸易企业执行国家的有关政策、法规的情况;分析加工贸易发展情况,定期向市政府及上级部门报送有关动态。

(七)负责对外经济合作工作,指导和监督对外承包工程、劳务合作、设计咨询等项目业务的管理;拟订境外发展、投资的管理办法和具体政策,会同有关部门核报市内企业在境外开办企业(金融企业除外),并参与协调管理。

(八)拟订口岸建设发展规划和管理办法并组织实施;负责口岸开放、关闭、调整的审核上报;指导、监督县(市)区口岸管理机构的工作;负责组织共建文明口岸活动,协调处理口岸各检验单位之间的关系,提高办事效率和服务质量,会同有关部门检查处理口岸重大涉外事件和严重违法违纪问题。

(九)综合协调和指导各类开发区的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

(十)指导国有外经贸企业改革和外经贸行业有关商会、协会的工作。

(十一)承办市委、市政府和上级业务主管部门交办的其他事项。

三、内设机构

根据上述职责,市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内设11个职能科(室)。

(一)办公室

协助局领导组织协调机关政务工作,负责拟订局机关工作制度并督促落实;负责拟订局年度工作计划和重要文件、重要议案办理情况的起草,政务信息的综合上报;负责重大政策调研工作;负责行政复议、行政诉讼应诉工作;负责公文处理、秘书业务、办公自动化、新闻报道、机要保密、文印通讯、档案管理工作;参与全市性的外经贸重要外事活动;负责重要会议的组织和会议决定事项的督办;负责联系领导的外事活动、计划安排和外宾的接待工作;负责局机关的物业管理和后勤服务工作。

(二)对外贸易管理科

拟订全市对外贸易发展战略和体制改革方案,提出促进对外贸易发展的建议;会同有关部门拟订开拓国际市场规划,研究和推广各种新贸易方式(含电子商务),指导海外市场开发,规范经营秩序,处理对外贸易经济合作中有关重大事件;根据授权办理转报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手续;申办和组织赴国外举办展销会、洽谈会,协办、监督境内各种外经贸交易会、展览会等;协调指导对台贸易;管理进出口商品配额,组织实施出口配额招标,根据授权管理我市进出口许可证;管理进出口商品目录,联系进出口商会;负责供应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鲜活商品的协调工作;负责反倾销、反补贴、保障措施、产业损害调查等涉及进出口公平贸易的相关工作;指导和协调市内企业参加世贸组织其他成员方对我市出口商品的反倾销、反补贴和保障措施调查的应诉及相关工作;负责反倾销、反补贴、保障措施等案件的倾销幅度调查和产业损害调查,建立产业损害预警机制;指导国有外经贸企业改革,指导外贸行业企业管理;指导并协调市内有关部门和相关中介组织产业安全方面的工作;分析对外贸易和外贸企业进出口情况并定期向市政府和省外经贸厅报送有关动态和政策建议。

(三)机电产品进出口办公室

拟订和执行机电产品进出口、成套设备出口政策、管理规章、中长期规划和年度指导性计划;负责外经贸科技发展、技术进步和出口商品质量、品牌及标准化的协调管理;参与制定对外技术贸易的政策、管理规章,协调管理技术和成套设备及高新技术的进出口工作;管理机电产品进口目录,编报和执行机电产品配额年度进口方案;拟订进口机电产品和成套设备的招标规则和管理办法并组织实施;分析机电产品、成套设备的进出口情况并定期向市政府和省外经贸厅报送有关动态和建议。

(四)外商投资促进科

参与制定本市外商投资的发展战略;参与拟订外商投资政策、管理规章及制定改善我市投资环境的政策措施;收集和编印本市招商项目、投资指南,指导和协调开展招商引资投资促进工作;参与组织大型经贸洽谈会等重要活动及专项活动;定期跟踪和分析招商引资项目、外商投资情况并向上级部门报送有关项目动态和提出相关建议;负责信息化建设和管理工作,负责网络资料的收集、更新、网站维护及网上推介、洽谈活动;参与重点项目的洽谈、跟踪和项目报批组织工作,定期跟踪和分析重点项目动态,协调处理重点项目洽谈中碰到的各种问题,提出相关建议并及时向有关部门和领导反映;研究和审核与大公司、大财团合作项目的合作对象和合作方案;组织翻译本市招商投资政策和招商项目的有关资料;指导和协调开展招商引资和外商投资促进工作,做好投资环境和项目动态的调查研究工作,定期向市政府和省外经贸厅报送有关动态和政策建议。

(五)外商投资管理科

参与制订本市外商投资的发展战略,中长期规划和年度指导性计划;宣传介绍我市投资环境和吸收外资政策,开展招商项目推介活动;配合组织大型经贸洽谈活动及专项推介活动;按市管理权限,负责限额以内国家规定不需要综合平衡管理的鼓励类、允许类外商投资项目登记备案与合同、章程审批的合并办理工作;依照有关规定审批或核报国家规定限额的外商投资项目的立项及其合同、章程以及外商投资项目的变更、终止;审批或转报设备进口、技术引进的合同;核发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和进口设备减免税确认书;参与制订和实施各类开发区的发展战略和政策措施,综合协调和指导各类开发区的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协助联系和管理驻市政府行政服务中心外经贸窗口工作;做好吸收外资调查研究工作和分析外商投资发展情况,定期向市政府和省外经贸厅报送有关动态并提出政策建议。

(六)加工贸易管理科

  宏观管理加工贸易工作,核准管理权限内的加工贸易业务(含来料加工、进料加工业务);分析加工贸易发展情况、汇编分析外商投资信息,定期向上级部门报送有关动态;指导外商投资企业管理,监督检查外商投资企业执行法律、法规和合同、章程的情况,会同有关部门对外商投资企业进行联合年检工作;编报和监督执行外商投资企业涉及国家实行配额许可证管理的进出口商品年度计划;审批或转报外商投资企业进口物资和直通港澳生产用车指标;负责境外设立企业(机构)和对外经济合作经营业务的核报与宏观管理;指导、管理外商投资企业的进出口,审核、确认和考核外商投资产品出口、先进技术企业;负责外商投诉中心的日常工作,协调处理外商投资企业的投诉和纠纷;负责打击走私工作;负责海外企业管理、联络工作;分析加工贸易和外资企业进出口情况,定期向市政府和省外经贸厅报送有关动态和政策建议。

(七)口岸科

拟定全市口岸建设发展规划和管理办法并组织实施;负责全市口岸的开放、关闭、调整的审核和综合管理;组织、指导口岸查验方法和监管模式的改革;指导县(市)区口岸工作部门的工作;会同有关部门检查处理口岸各种涉外事件和违法违纪问题;组织和指导开展共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口岸活动;调研、分析我市口岸管理情况并定期向市政府和省口岸办报送有关动态和建议。

(八)发展计划科

负责编报外经贸中长期发展规划和年度进出口指导性计划及部分进出口商品配额、年度计划并协调组织实施;负责外经贸宏观运作状况的监测、进出口和利用外资统计、分析及信息发布工作;指导出口基地和出口生产体系项目的建设工作;负责对外承包工程、劳务输出、境外技术合作、设计咨询项目的申报工作。

(九)人事科(加挂老干科牌子)

负责局机关及指导直属单位的机构编制、干部人事管理和培训教育工作;负责局机关及直属单位的武装、消防、安全保卫、安全生产和治安综合治理工作;协助有关部门开展国际商务专业技术资格的评审、考试工作;负责局机关和指导直属单位离退休人员的管理工作,协助局关工委做好局机关及直属单位职工子女、青少年的教育工作;负责局机关人员的工资、福利、医疗、保险和人口与计划生育的管理工作;管理肇庆市外语外贸中等职业学校、肇庆市外贸幼儿园。

(十)财会科

负责局机关财务收支和会同有关科室管理局机关财产工作。对直属单位财务收支及有关的经济活动进行审计监督工作,指导外经贸行业的财会业务、内部审计工作;负责外经贸行业财会信息汇编、分析工作;负责外经贸出口退税的管理、监督与稽核,协助打击出口骗税工作;会同有关部门研究,落实涉及外经贸的外汇、税收、信贷、价格、保险等政策;负责追收外经贸各类外债工作。

(十一)党委办公室

负责局机关及直属单位的党务、纪检、监察工作和政治思想教育工作;负责普法和法制宣传工作;负责党风廉政建设、精神文明建设和指导工、青、妇工作。

四、人员编制

机关党委设置按肇办发[2001]5号文件规定执行。


黑龙江省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办法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9号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黑龙江省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办法〉的决定》业经二○一一年十二月五日省人民政府第六十三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二○一二年二月一日起施行。



省 长 王宪魁

二○一一年十二月九日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黑龙江省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办法》的决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决定对《黑龙江省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办法》作出如下修改:

一、第三条第五款修改为:“交通运输、水利、通讯、民航、卫生、人防、宗教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依法负责相关专业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工作”

二、第六条增加一项,作为第(九)项:“安全生产费用专项存款凭证;”

三、第七条修改为:“建设单位在编制工程概算时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确定安全作业环境和安全施工措施所需费用,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工程所需费用不得低于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标准。

安全生产费用确定后,在办理安全监督手续前,建设单位应当将安全生产费用一次性划拨到中标施工单位的安全生产费用专项资金账户。

施工单位施工过程中应当按照省有关安全生产费用管理规定,接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安全检查现场评价,未经安全检查现场评价的建设工程不得记取安全生产费用。

施工单位对安全生产费用应当专款专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检查发现施工单位挪用安全生产费用的,按照省有关安全生产费用管理规定扣除挪用部分”

四、第十三条修改为:“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工程施工现场的起重机械操作人员、安装和拆卸人员、管理人员、指挥和司索人员以及混凝土搅拌机操作人员等特种作业人员,应当经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并取得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

其他特种作业人员的考核、发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五、在第十八条中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款:“施工单位承建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时应当按照工程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做好围挡、施工机具、材料以及建筑垃圾等的清理工作,并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检查验收合格后,方可办理工程竣工验收手续”

六、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施工中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立即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监察部门、工会和公安部门报告”

此外,对部分条文的顺序和个别文字作了调整。

本决定自2012年2月1日起施行。

《黑龙江省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后,重新发布。


黑龙江省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和拆除等有关活动以及实施对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应当遵守国务院《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和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是指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以及装修工程。

第三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并组织实施本办法。

市(地)、县(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建设工程安全监督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工作,并根据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实施行政处罚权。

省农垦总局、省森林工业总局负责垦区内、国有森工林区内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管理工作,业务上接受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交通运输、水利、通讯、民航、卫生、人防、宗教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依法负责相关专业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工作的综合监督;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工作,应当接受本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指导、协调和监督。

第五条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实行安全生产许可证制度。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将新建、扩建、改建和拆除等建设工程项目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施工单位。

建设单位应当向施工单位提供工程毗邻建筑物保护、深基坑支护等安全防护设计方案,施工单位应当按照设计方案制定施工安全技术措施并组织实施。

第六条 建设单位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时,应当办理安全监督手续并提供以下建设工程项目有关安全施工措施的资料:

(一)工程中标通知书;

(二)施工现场总平面布置图;

(三)临时设施规划和搭建情况;

(四)安全生产费用确定和计划;

(五)临时用电、土方、模板、脚手架、起重吊装以及有关相邻建筑物保护等专项安全施工组织设计或者措施;

(六)施工单位项目负责人、安全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持证上岗情况;

(七)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有关安全管理人员名册;

(八)缴纳意外伤害保险凭证;

(九)安全生产费用专项存款凭证;

(十)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相关资料。

第七条 建设单位在编制工程概算时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确定安全作业环境和安全施工措施所需费用,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工程所需费用不得低于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标准。

安全生产费用确定后,在办理安全监督手续前,建设单位应当将安全生产费用一次性划拨到中标施工单位的安全生产费用专项资金账户。

施工单位施工过程中应当按照省有关安全生产费用管理规定,接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安全检查现场评价,未经安全检查现场评价的建设工程不得记取安全生产费用。

施工单位对安全生产费用应当专款专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检查发现施工单位挪用安全生产费用的,按照省有关安全生产费用管理规定扣除挪用部分。

第八条 安全生产费用不得列入招投标竞价项目。

招投标监管部门应当将前款规定纳入审查内容。

第九条 监理单位的安全生产监理职责是:

(一)监督检查施工组织设计中的安全技术措施或者专项施工方案中安全措施的实施;

(二)监督检查施工单位的安全生产责任制的落实;

(三)监督检查施工单位的安全教育落实情况和安全防护用具使用;

(四)监督检查施工单位施工机械设备、安全设施的验收手续,并签署意见;

(五)监督检查施工单位安全生产费用是否用于采购和更新合格的施工安全防护用具和设施,落实安全施工措施,改善安全生产条件;

(六)根据有关专业管理规定,建立健全有关安全监理的档案资料。

第十条 监理单位应当在施工现场对二等(含二等)以上和二等以下危险程度较高的工程项目设置专职安全监理工程师;对二等以下工程项目设置兼职安全监理工程师。

专、兼职安全监理工程师应当经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后方可上岗。

第十一条 监理单位应当采取多种形式施行安全监督检查并建立监督检查记录。

总监理工程师对建设工程项目的工程安全监理工作负总责;安全监理工程师对所承担的安全监理工作负责。

第十二条 施工单位项目负责人对建设工程项目的安全施工负责,一名项目负责人不得同时承担两项及以上工程项目的施工管理工作。

第十三条 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工程施工现场的起重机械操作人员、安装和拆卸人员、管理人员、指挥和司索人员以及混凝土搅拌机操作人员等特种作业人员,应当经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并取得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

其他特种作业人员的考核、发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组织施工,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外电线路防护符合规范、标准要求,临时用电采用TN-S保护系统,并符合三级配电二级保护要求,按照规定配备漏电保护装置;

(二)从业人员正确使用安全防护用品;

(三)高层建筑施工或者在起重设备起重臂回转半径之内,应当按照规定设置安全防护通道和安全防护棚;

(四)洞口、临边按照规定进行安全防护;

(五)悬空作业按照规定实施安全防护;

(六)脚手架架体基础按照规定施工,架体材料不得钢木混用,架体搭设、安全网张挂符合标准;

(七)施工噪声、扬尘、建筑垃圾污染防治符合有关环境保护规定的标准。

第十五条 施工单位的安全生产内业管理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设置专人管理;

(二)符合施工现场实际情况;

(三)有关资料按照规定履行签字手续;

(四)施工现场有关验收记录及时、完整。

第十六条 施工单位对施工现场的安全防护用具、机械设备、施工机具及配件应当设专人管理,定期进行检查、维修和保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报废,并建立相应的资料档案。

第十七条 施工单位对易燃、易爆和有毒有害物品要设专人管理,分类存放,设置明显标志。

施工中发现地下不明管道或者不明危险物体时,施工单位应当立即保护现场并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十八条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建立健全文明施工制度,落实文明施工责任,设置文明施工设施,作好施工现场的管理工作。

施工单位应当对城市规划区内的房屋建筑工程施工现场进行封闭式管理,四周用硬质材料围档,高度不低于一点八米,封闭要连续、完好、有效;

施工现场应当设置门卫室和灯箱式安全门,并设置标识。施工单位应当对所承建的房屋建筑工程主体工程实施密目网全封闭施工。

施工单位承建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时应当按照工程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做好围挡、施工机具、材料以及建筑垃圾等的清理工作,并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检查验收合格后,方可办理工程竣工验收手续。

第十九条 冬季施工应当符合下列安全要求:

(一)施工单位应当编制专项冬季施工安全技术措施或者方案;

(二)作业前应当将施工机械以及作业面上的冰雪及时清理;

(三)宿舍、办公室室内温度不得低于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温度,建立防火、防一氧化碳中毒等安全管理制度,并且设专人负责管理;

(四)施工单位应当为作业人员提供冬季劳动保护用品;

(五)土方开挖工程不得采用掏洞式施工方法;

(六)室内防水、装饰装修工程等易产生有毒有害气体或者焊接明火作业应当加强通风并设置专人负责看护管理;

(七)施工外加试剂等有毒有害物质应当分类存放,设置专人管理。

第二十条 施工单位应当依法办理意外伤害保险,保险费计入工程成本。

意外伤害保险费由建设单位在办理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时一次性支付。

第二十一条 施工现场作业人员应当遵守安全施工的强制性标准、操作规程和规章制度,正确使用安全防护用具、机械设备和机具。

第二十二条 施工现场宿舍应当符合室内净高不得低于二点五米,每间居住人员不得超过二十人,每人床铺面积不得少于二平方米,并且单人单床、通风良好。

第二十三条 施工现场食堂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建立卫生责任制和有关卫生、防火、防食物中毒等管理制度,并设专人负责管理;

(二)炊事人员应当持健康证上岗,并穿戴工作服、帽;

(三)墙壁、炉台应当粘贴瓷砖,地面铺设地砖,并配备符合卫生标准的给水、排水等设施;

(四)炊事用具应当定期进行消毒,菜板应当生熟分开,并且配备防蚊、蝇、老鼠等设施;

(五)不得将危及人身健康安全的陈化粮以及腐败、变质的果蔬用于从业人员饮食;

(六)厨房不得兼作储藏室使用。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负有建设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施工现场实施安全检查时,应当互相配合,协调统一,将行业主管部门的日常检查和各部门的联合检查相结合,避免多方、重复检查。

县级以上建设工程安全监督管理机构,应当依照国家标准、规范的要求,对依法取得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的施工现场进行定期或者不定期的检查,并制作现场检查笔录,责令限期整改、停工的,应当在限期或者开工前及时复查并签署意见。检查的主要内容是:

(一)是否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安全生产操作规程和安全生产教育制度;

(二)是否建立安全生产组织机构,按照规定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安全监理工程师;

(三)施工单位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特种作业人员是否持有效证件上岗,作业前从业人员是否进行安全技术交底和安全教育培训;

(四)施工组织设计、各种专项施工方案等安全生产内业资料是否按规定履行签字手续,建筑起重机械等是否按照规定登记备案;

(五)对已查处的隐患是否按照要求进行整改;

(六)机械设备、机具、配件、安全防护用具用品是否按照要求在进入施工现场前进行查验;

(七)高处作业的防护设施是否验收合格;

(八)深基坑工程、地下暗挖工程、高大模板工程专项施工方案是否经专家论证审查;

(九)是否按照要求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十)是否办理了意外伤害保险;

(十一)安全生产费用是否专款专用。

第二十五条 负有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建设工程生产安全事故和安全事故隐患的举报制度,公开举报电话、电子邮件地址。

有关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受理;经调查核实需要采取整改措施的,应当报经有关负责人签字并督促落实;经处理的建设工程生产安全事故和安全事故隐患,应当及时公布、反馈处理结果并建立相应的举报档案。

第二十六条 施工中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立即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监察部门、工会和公安部门报告。

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施工单位,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相关行业主管部门提交书面报告。

第二十七条 建设工程生产安全事故的处理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给予下列行政处罚:

(一)违反第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处以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施工单位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给予下列行政处罚:

(一)违反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款规定的,处以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十三条一款规定,使用无证人员上岗作业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十五条规定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五)至第(七)项、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建设工程监理单位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给予下列行政处罚:

(一)违反第十条第一款规定,未设置专职或者兼职安全监理工程师的,处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未建立安全监督检查记录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安全生产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应当降低、吊销企业资质等级或者吊销从业人员职业资格的,由发证机关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负有建设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或机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接到建设工程生产安全事故及安全事故隐患举报,不及时受理或者经调查核实不建立举报档案的;

(二)在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检查过程中发现安全事故隐患,不及时处理的;

(三)发现施工现场使用假冒伪劣安全防护设备、机具和用具,不及时取缔的;

(四)施工单位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违规发放其资质许可的;

(五)施工单位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同意其参加投标的;

(六)发现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将安全生产费用列入招投标竞价项目,仍为其办理投招标手续的;

(七)违法发放资格证书的;

(八)未依法履行监督和管理职责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5年5月1日起施行。


财政部、国家土地管理局、国家税务局关于土地管理部门代扣代缴营业税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等


财政部、国家土地管理局、国家税务局关于土地管理部门代扣代缴营业税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等



为了加强土地管理,堵塞税收流失漏洞,决定由土地管理部门代扣代缴“土地使用权转让及出售建筑物”的营业税。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单位和个人凡发生土地使用权转让及出售建筑物行为,并经土地管理部门核发土地使用证的,其应纳的营业税由土地管理部门(以下简称代扣税单位)在办理变更登记,核发土地使用证时代扣代缴。
二、土地使用权转让,是指土地使用者有偿转让土地使用权的行为。土地使用者在转让土地使用权时连同土地附着物所有权一并转让的行为,也按土地使用权转让征税。

出售建筑物,是指有偿转让建筑物所有权的行为。出售其他土地附着物所有权行为,比照出售建筑物征税。在出售建筑物、其他土地附着物时连同建筑物、其他土地附着物所占土地及其相连土地的使用权一并转让的行为,也按出售建筑物征税。
三、单位和个人发生土地使用权转让及出售建筑物行为后,应向所转让的土地或建筑物所在地税务机关申报纳税。对其在办理土地使用证时已被扣的税款,可以凭已扣税的凭证,从其应当缴纳的该项税款总额中抵扣。
四、代扣税单位代扣营业税税款向其所在地税务机关缴纳。
五、税务机关按代扣税总额的3%提取手续费付给代扣税单位。手续费主要用于代扣税单位购置代扣税凭证、帐簿、表册、办公设备,培训代扣税人员以及管理、表彰代扣税单位和个人及其他必要的开支,不得挪作他用。
本通知自1993年1月1日起执行。各级税务、财政和土地管理部门要密切配合,共同做好代扣税工作。



1992年10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