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云南省孟连傣族拉祜族佤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时间:2024-05-16 22:43:2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917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云南省孟连傣族拉祜族佤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云南省孟连傣族拉祜族佤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1990年3月27日云南省孟连傣族拉祜族佤族自治县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 1990年8月25日云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
第三章 自治县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
第四章 自治县的经济建设和财政管理
第五章 自治县的文化建设
第六章 自治县的干部职工队伍建设
第七章 自治县内的民族关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民族区域自治法,结合孟连傣族拉祜族佤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政治、经济、文化的特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县是云南省西南部的边疆县。是傣族拉祜族佤族实行区域自治的地方。自治县内还居住着汉族、哈尼族、傈僳族、景颇族、彝族、回族、白族等民族。
第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自治县人民政府。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行使县级地方国家机关的职权,同时依法行使自治权。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驻孟连镇。
第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维护国家的统一,保证宪法、法律在自治县的遵守和执行。积极完成上级国家机关交给的各项任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自治县的实际,在不违背宪法和法律的原则下,采取特殊政策和灵活措施,加速经济、文化建设事业的发展。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贯彻执行上级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指示时,如有与民族区域自治法相抵触的,报经该上级国家机关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后,按照民族区域自治法执行,如有不适合自治县实际情况的,报经该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变通执行或者停止执行。
第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带领全县各族人民,在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下,在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的指引下,坚持人民民主专政,坚持社会主义道路,坚持改革开放,以经济建设为中心,自力更生,艰苦奋斗,逐步把自治县建设成为民族团结、边疆稳定、经济繁荣、文化发达、
人民富裕的自治地方。
第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国家计划的指导下,从实际出发,自主地制定国民经济计划和社会发展计划。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要充分发挥自然资源丰富的优势,因地制宜,量力而行。发展社会生产力,发展商品经济。逐步提高各族人民的物质和文化生活水平。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对贫困山区实行放宽政策,减轻负担和扶持帮助的方针,使之尽快脱贫致富。
第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具有民族特色的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发展教育、科学文化事业。对各族人民进行爱国主义、集体主义、社会主义、自力更生、艰苦奋斗的思想教育和革命传统教育以及民族政策的教育。发扬各民族爱祖国、爱民族、勤劳勇敢、团结互助、尊老爱幼的
优良传统。增强各民族的自信心和自立、自强精神。提倡文明健康的生活方式。自觉改革妨害民族兴旺和人民致富的陈规陋习。反对封建主义的、资本主义的腐朽思想。培育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公民,提高各族人民的思想道德素质和科学文化素质。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要发展社会主义民主、健全社会主义法制。对各族人民加强民主、法制和纪律的教育。保护各民族的合法权益,保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依法打击一切破坏社会主义制度的敌对分子。依法惩处经济罪犯和其他刑事罪犯。禁止残害双胎婴儿、诽谤他人为“琵琶鬼”
以及吸食毒品等危害各族人民的违法行为。
第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障各族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各民族公民都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同时必须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义务。
自治县的各民族公民对国家机关和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有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申诉、控告或者检举的权利;但不得捏造或者歪曲事实进行诽谤、诬告和陷害。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维护和发展各民族的平等、团结、互助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促进民族间的合作和经济、文化的交流。禁止对任何民族的歧视和压迫,禁止破坏民族团结和制造民族分裂的行为。
自治县各民族都有使用和发展自己的语言文字的自由,都有保持或者改革自己的风俗习惯的自由。
第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障各民族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
任何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信仰宗教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要加强团结,共同为社会主义建设事业作贡献。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任何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和干预国家行政、司法、教育的活动。
宗教团体和宗教事务不受外国势力的支配。
第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护归侨和侨眷的合法权益。
第十一条 自治县内的一切国家机关、武装力量、各政党组织、企业事业单位、各社会团体和各民族公民都必须遵守和执行本条例。

第二章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
第十二条 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是自治县的地方国家权力机关。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依照法律规定选举产生。
第十三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常设机关,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中,傣族拉祜族佤族成员所占比例不少于三分之二。并且应当有傣族拉祜族佤族的公民担任主任或者副主任。
第十四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执行机关,是自治县的地方国家行政机关。
自治县人民政府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上一级国家行政机关负责并报告工作。在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自治县县长由傣族拉祜族佤族公民担任。
自治县人民政府的组成人员中,傣族拉祜族佤族和其他少数民族人员所占比例应逐步达到三分之二。
第十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所属工作部门的正职或者副职领导成员中,至少配备一名傣族拉祜族佤族或者其他少数民族干部。其他工作人员中尽量配备少数民族人员。
第十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对社会的各行各业的干部职工要加强职业道德教育。自治县的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必须公正廉洁,接受人民的监督。反对官僚主义,弄虚作假、以权谋私,努力为各族人民服务。
第十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执行职务的时候,使用汉语文、傣语、拉祜语、佤语。根据需要同时使用傣文、拉祜文、佤文。

第三章 自治县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
第十八条 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组织、职能和工作依照法律的有关规定执行。
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应当有傣族拉祜族佤族公民担任院长、检察长或者副院长、副检察长。其他工作人员中应当配备有傣族拉祜族佤族或者其他少数民族人员。
第十九条 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使用通用的汉语言检察和审理案件,保障各民族公民都有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对于不通晓汉语言文字的诉讼参与人,应当为他们翻译。
法律文书使用汉文。根据需要同时使用傣文、拉祜文和佤文。

第四章 自治县的经济建设和财政管理
第二十条 自治县的经济建设坚持以农业为基础,在保持粮食稳定增长的前提下,因地制宜,开发热区资源,积极发展多种经营。建立粮食、甘蔗、橡胶、茶叶、紫胶、果、林、畜、禽、菜、渔和南药商品生产基地,并根据需要组织产、供、销和技术等系列化服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要增加农业投入,加强农田水利建设,积极引进和推广先进的、适用的科学技术,提高各种作物的单位面积产量。
第二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维护土地的社会主义公有制,加强对土地的管理,合理利用土地资源。
自治县坚决制止乱占耕地和滥用土地、宅基地、自留山、自留地、承包地和责任山属于集体所有。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土地的使用权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转让,一切单位和个人建设用地应依法申报审批。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统一规划,加强管理的前提下,鼓励集体、联户或个人开发荒地、河滩造田造地,谁开发谁受益,依法保护其使用权。
责任山由承包者长期经营管理。农户在自留地、自留山、房前屋后种植的林木、果木等归个人所有,允许继承和转让,长期不变。
农民的承包地和自留地非经自治县的审批机关批准,不得改做非农业用地。对放弃经营造成荒芜的承包地要收回调整。
第二十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坚决贯彻执行森林法,加强森林资源管理,合理开发利用森林资源,积极发展林业生产和木材加工业,严格控制森林年采伐量,禁止乱砍滥伐、毁林开荒。坚持凭证采伐。
自治县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重视绿化、美化工作,提倡在房前屋后种植果木、培植花草、美化环境。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护、发展和合理利用野生动物、植物资源、严格保护珍贵稀有的动物和植物。
第二十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扶持农村发展畜牧业。实行以私有私养为主,长期不变的方针。有条件的乡、镇、社提倡办牧场,发展畜牧事业。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草山牧场建设,建立疫病防治、良种培育、饲料加工、产品运输的服务体系,提高畜产品的商品率。
加强牲畜检疫工作。
第二十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要加强对河流、水库、坝塘、沙滩、水面等资源的管理。积极发展水产养殖业。
第二十五条 自治县的工业生产以发展食品、制糖、林产品、畜产品为主的加工工业。积极发展电、建筑、建材、煤、农机修造业和民族手工业。积极开展横向经济联系,引进资金、技术设备和人才、大力发展商品经济。
第二十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发展交通运输业和邮电事业。在国家扶持下实行民工建勤、民办公助的方针,加强山区乡村公路的建设和管理,搞好民间运输业。
第二十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把贫困地区作为扶持的重点,实行进一步放宽政策,减轻负担、扶持帮助的方针,统一规划、分类指导,分批治理。在建设项目、资金投放、物资供运等方面给予优先照顾。并且大力培养当地生产需要的各种技术人员,使各民族人民能够利用本地自然资
源优势,尽快脱贫致富。
自治县在国家规定的原则下,对在边远地区工作的国家干部职工实行优惠待遇。
第二十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要大力发展乡镇企业,并且在税收、信贷、物资上给予照顾,在技术指导、经营管理和产品运输上给予帮助。
第二十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照法律规定,自主地管理和保护自治县的自然资源。对本地方可以开采的自然资源,优先合理开发利用。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支持上级国家机关在自治县兴办企业;开发资源。并按照民族区域自治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监督自治县内隶属于上级国家机关的企业、事业单位,照顾自治县的利益,照顾当地人民的生产和生活。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环境治理、保护生态平衡。
第三十条 自治县内的一切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在进行建设或生产时,都必须搞好环境的综合治理、防止污染和公害。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和一切企业、事业单位,要加强安全生产和劳动保护工作。
第三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要从实际出发,深化国营商业和供销合作社的体制改革。实行开放式、多种经济形式和多种经营方式、多渠道、少环节的商品流通体制。国营商业和供销合作社要合理设置商业网点,积极参与市场调节,发挥主渠道和平衡供求的作用。
自治县的国营商业、供销和医药企业,享受国家民族贸易政策的照顾。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重视民族特需商品的生产和经营,并在原料、资金、税收等方面给予照顾。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自主地安排利用完成国家计划收购、上调任务以外的工农业产品和其他土特产品。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鼓励农民大力发展商品生产,积极参与集市贸易,发展个体运销户和合作商业。鼓励城区坝区人员到山区开办各种服务行业,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边境管理,发展边境贸易。
第三十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执行国家税法时,对某些需要从税收上加以照顾、鼓励或限制的项目或产品,按国家税收管理体制规定,报经批准执行。
第三十三条 自治县的财政是国家的一级地方财政。依照国家财政体制,自主地安排使用属于自治县的财政收入,自主安排使用收入的超收和支出节余资金。
自治县的财政收入和支出的项目,享受国家对民族自治地方的优待。
国家下拔的各项专用资金和临时性的民族补助款,要专款专用,任何部门不得扣减、截留和挪用,也不得抵减正常的经费。
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财政预算,自治县人民政府必须严格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如有部分变更,须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

第五章 自治县的文化建设
第三十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自主地管理和发展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事业。
第三十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坚持把教育事业放在突出的战略位置,加强智力开发,要按发展商品经济的实际需要,实行普通教育和职业技术教育相结合,促进教育为经济建设服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国家的教育方针,决定自治县的教育规划、各级各类学校的设置、学制、办学形式、教学内容、教学用语和招生办法。
自治县的各级各类学校要加强思想政治工作,进行民族政策教育和法制教育。坚持教书育人、尊师重教、努力提高教学质量,提倡勤工俭学,培养德、智、体、美、劳全面发展的社会主义建设人才。
第三十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有计划、分阶段地实施九年制义务教育。首先普及初等教育,逐步发展中等教育和学前教育,同时,大力发展各种形式的职业技术教育和成人教育,鼓励自学成才。努力扫除青壮年中的文盲。有民族文字的民族,可以用本民族文字扫盲。
第三十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要积极发展寄宿制、半寄宿制民族小学,办好普通中学民族班,积极创造条件举办县民族中学。
自治县内招收少数民族学生为主的小学,有民族文字的实行双语教学;没有民族文字的用当地民族语言辅助教学,同时都要推广全国通用的普通话。
自治县初中、高中招生时,对少数民族学生的录取年龄和分数要适当放宽,对经济困难的少数民族学生适当给予生活补助和减费或者免费医疗。
第三十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要重视教师的在职学习和进修;重视本地少数民族教师的培养,对当地少数民族的代课教师,有条件时经过考核优先录取为公办教师。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提倡教师学习少数民族语言文字,建立一支质量合格的、忠于教育事业的教师队伍。对政治思想品德好、教育教学效果好和双语教学有显著成绩的教师,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九条 自治县教育经费的增长比例,应当高于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比例,并使按在校学生人数平均的教育费用及其公用部分逐步增长。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鼓励各种社会力量和个人自愿捐资助学,提倡群众献工献料,学校开展勤工俭学活动,改善办学条件。

第四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重视科学技术的发展,根据自治县经济建设的需要,积极制定科学技术发展规划,促进科学技术为经济建设服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普及农业科学技术,完善农村科技网,加强对粮食、橡胶、茶叶、甘蔗、紫胶、水果、南药、畜牧业和林业等先进技术的试验、示范、推广工作。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组织科学技术部门无偿或者低偿对贫困山区的各族人民提供生产、生活需要的适用技术服务,做好科技扶贫工作。鼓励科技人员对经济建设项目的生产、经营进行承包和技术承包。
自治县对在科学研究、技术发明、技术推广方面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四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要重视科学技术培训,积极开办各种形式的科学技术培训班,对基层干部、专业户、回乡知青和复员退伍军人进行适用技术培训,为发展商品生产培养人才。
第四十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继承和发扬民族文化的优良传统,发展具有民族特点的文学、艺术、新闻、广播、电影、电视、档案和图书事业,加强文化馆、站、室的建设。广泛开展各种文化艺术活动,丰富群众的文化生活,积极开展民族喜爱的体育活动,增强人民体质。
自治县积极发展边境地区和贫困乡镇的广播、电影、电视事业。扶持集体放映队和个体放映户,为贫困山区服务。并在技术上给予指导。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发掘、搜集、整理和研究民族文化遗产,保护历史文物和名胜古迹,编写好地方史志。
第四十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发展医疗卫生事业,贯彻执行预防为主的方针。要加强对地方病、常见病、多发病的研究和防治,重视妇幼老年保健工作,提高服务质量。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重视培养当地少数民族医务人员,加强各乡镇医疗卫生队伍,鼓励医务人员到山区工作;对长期在边远山区工作和成绩显著的医务人员要给予表彰和奖励。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允许经过考核合格的个人行医,严禁贩卖伪劣药品,禁止利用封建迷信和其他手段诈骗钱财,危害人民身心健康。
自治县人民政府对边境一线和贫困地区的群众分别情况实行收费、减费或者免费医疗。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重视发掘、整理和运用民族民间医药遗产,保护和发展药材资源。
自治县依法加强对食品卫生的监督工作。
第四十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推行计划生育,控制人口出生率,提倡优生优育,提高人口素质。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对流动人员计划生育的管理。

第六章 自治县的干部职工队伍建设
第四十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采取各种措施,积极培养各民族干部。要优先培养当地的少数民族干部,特别要重视培养妇女干部和各种专业技术人才。
自治县在上级国家机关下达的招收人员总额中,可以确定从各民族和农村招收的比例;对招收的当地少数民族人员,条件可适当放宽。
自治县内隶属于上级国家机关的企业、事业单位,在招收人员时,应当主要在自治县内招收,并且优先招收当地的少数民族人员。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自主地补充编制内的自然减员缺额。
第四十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干部、职工的培养工作,办好民族干部学校和各种培训班,并且有计划地选送干部、职工到内地学习和进修。
第四十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重视发挥外来干部、职工的作用,并且采取优惠政策,积极引进各类专业技术人才,为自治县的社会主义建设服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鼓励在职人员安心边疆建设,在国家规定的原则下,对长期在自治县工作的外来干部、职工,在离休、退休待遇等方面给予照顾。

第七章 自治县内的民族关系
第四十八条 自治县内各民族都享有平等权利,提倡各民族干部互相尊重、互相学习、互相帮助、互谅互让、加强民族团结,建立社会主义民族关系,共同建设民族自治地方。
第四十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处理涉及自治县傣族拉祜族佤族和其他民族的特殊问题的时候,必须与该民族代表充分协商。尊重他们的意见,维护民族团结和社会安定。
第五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鼓励各民族干部和群众相互学习语言文字。对于能够熟练掌握当地通用的两种文字或者三种语言的干部、职工,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五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维护自治县内散居少数民族享有的权益,培养和任用他们的干部,积极帮助他们发展经济、文化事业,促进各民族的共同进步和繁荣。
第五十二条 自治县内的傣族拉祜族佤族等民族,有使用自己的姓氏和称谓的自由,禁止任何对民族的歧视和使用带有侮辱性的语言和称谓。
自治县的各民族有互相通婚的自由,任何人不得干涉。
第五十三条 每年公历6月16日为自治县的成立纪念日。
自治县内各民族的传统节日都应当受到尊重。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通过,报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根据本条例制定必要的实施办法。
本条例的解释权属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本条例的修改,应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通过,并报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1990年8月25日

关于转发和田地区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实施细则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地区行署办公室


关于转发和田地区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实施细则的通知

和行办发〔2010〕69号


各县市人民政府,行署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各企业、事业单位,驻和各单位、各部队,各群众团体:
  地区民政局制定的《和田地区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实施细则》已经行署第四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转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三十日


和田地区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优抚对象医疗待遇,切实解决优抚对象医疗困难问题,根据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实施办法〉的通知》(新政发〔2009〕2号)等一系列文件精神,结合和田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按照属地管理原则,优抚对象可参加相应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牧区合作医疗,符合城市或农村医疗救助条件的可享受城市或农村医疗救助,同时,享受优抚对象医疗补助、医疗优惠、医疗服务等待遇。

第二章 医疗救助对象

  第三条 持有本行政区域城乡居民户籍,并享受定期抚恤待遇或定期定量补助的下列人员:
  (一)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含因公伤残民兵、民工);
  (二)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以下简称“三属”人员);
  (三)在乡退伍军人、在乡老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参战退役军人;
  (四)享受生活补助待遇的原8023部队及其他参加核试验部队退役军人;
  (五)当地政府规定的其他特殊困难优抚对象。

第三章 资助参保、参合方式和标准

  第四条 城镇户籍的一至六级残疾军人全部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和城市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同时参加大病医疗救助,按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和城市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民政二次救助或大病医疗救助政策享受相应待遇。农村户籍的一至六级残疾军人全部参加新型农牧区合作医疗,按照新型农牧区合作医疗相关政策享受相应待遇。
  第五条 城镇户籍且无工作单位的优抚对象,经地区劳动和社会保障、民政、财政部门共同审核确认后,以地区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作为缴费基数,由残疾军人户口所在地县市安排财政资金,民政部门统一办理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参保登记手续,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有工作单位的一至六级残疾军人随单位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按规定缴费。农村户籍的一至六级残疾军人由户籍所在县市民政部门统一办理新型农牧区合作医疗参合登记手续,参加新型农牧区合作医疗。
  第六条 七至十级残疾军人,符合本细则第二章、第三条规定的优抚对象,按属地管理原则相应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牧区合作医疗,并按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牧区合作医疗政策享受相应待遇。
  第七条 无工作单位且已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优抚对象,既可继续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也可以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在企业工作的七至十级残疾军人,所在企业缴费确实有困难的,由残疾军人户籍所在地县市财政安排资金缴纳;对优抚对象中个人缴费存在困难的,由优抚对象户籍所在地县市民政部门通过城市、农村医疗救助基金或优抚对象医疗补助等资金资助参合参保。

第四章 医疗补助标准

  第八条 一至六级残疾军人就医期间发生的医疗费用,符合《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基本医疗保险和工伤保险药品目录》、《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目录》、《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医疗服务设施项目》(以下简称“三个目录”)规定的,先由社会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按照地区医保规定的标准支付后,符合城市或农村医疗救助条件的,按照民政部门二次救助的规定标准给予救助,剩余部分从优抚对象医疗补助资金中给予全额补助。
  第九条 根据《关于印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优抚对象医疗保障结算办法〉的通知》(新人社发〔2009〕102号)精神,一至六级残疾军人在定点医疗机构门诊就医发生的费用,符合“三个目录”的,50%由基本医疗统筹支付、剩余50%由优抚对象医疗补助金支付。使用人工晶体、人工关节、心脏起博器、支架等体内放置材料,个人自付20%的费用不予报销,个人帐户不划拨资金。
  第十条 符合本细则第二章第三条(二)(三)(四)(五)款规定的优抚对象发生的医疗费用或七至十级残疾军人旧伤复发产生的医疗费用,符合“三个目录”规定的,先由社会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及新农合经办机构按照地区医保规定或“新农合”的标准支付后,符合城市或农村医疗救助条件的,按照民政二次救助的规定,按标准给予救助,剩余的自付部分超过200元的,从优抚对象医疗补助资金中以不低于50%的标准给予补助。
  第十一条 在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门诊慢性病,符合三个目录规定病种的医疗补助费用,由社会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按照地区医保规定的标准支付后,剩余部分从优抚对象医疗补助资金中给予全额补助。具体的结算办法依照(和地劳社字〔2009〕131号)执行。

第五章 医疗优惠、优质服务

  第十二条 根据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实施办法〉的通知》(新政发〔2009〕2号)精神,适用本办法的优抚对象享受以下医疗优惠和医疗服务照顾:
  (一)优抚对象在定点医疗机构就医时,持县市卫生、民政部门统一制发的《优抚对象医疗证(卡)》,享受免收门诊(专家)挂号费、急诊挂号费,优先就诊、取药、住院和医疗机构按照规定的用药目录、诊疗项目目录和医疗服务设施目录提供的医疗服务。
  (二)优抚对象在定点医疗机构住院期间,注射费、换药费减免10%,免收卫生费、服装费、空调费、取暖费;危、急重症和75岁以上患者需要住院抢救、治疗的,半价计收救护车接诊费;护理费减免10%,床位费减免30%,药品费减免10%;享受城市或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优抚对象患者住院时,优先享受“济困病床”及济困医疗服务优惠政策。
  第十三条 定点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各类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有关规定,保证医疗服务、药品质量,做到合理检查、合理用药、合理收费,严格落实各项诊疗规范和管理制度。对优抚对象使用需自费的药品和诊疗项目时,要先征得其本人或亲属同意,履行签字手续,并及时存档和向有关管理部门传输或报告。自费费用不得报销。
  第十四条 优抚对象患疑难重症需要转院就诊时,须按照当地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牧区合作医疗、城市和农村医疗救助制度的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并享受优先优惠待遇。危重病人可优先转院。

第六章 医疗补助资金的筹集、管理及使用

  第十五条 各县市人民政府要强化政府责任,积极调整财政支出结构,增加收入。要广泛动员和发动社会力量,通过慈善和社会捐助等多渠道筹集资金,进一步扩大优抚对象医疗补助基金规模。优抚对象医疗补助资金来源:
  (一)中央和自治区财政专项补助资金;
  (二)县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专项补助资金;
  (三)福利彩票公益金中安排用于优抚对象医疗补助资金;
  (四)社会捐助资金;
  (五)优抚对象自然减员资金;
  (六)其他资金。
  第十六条 加强资金管理。优抚对象医疗补助资金应当纳入财政社会保障资金专账专户管理,独立核算,专款专用。各县市财政部门要建立“优抚对象医疗补助基金财政专户”,专门办理优抚对象医疗补助基金的筹集、核拨和支付等业务。对当年结余资金,结转下一年度继续使用,不得挪作他用。优抚医疗保障基金的管理和使用,要接受同级财政、审计等有关部门的监管和审计;县市民政部门要建立“优抚对象医疗补助基金支付专户”,办理优抚对象医疗补助基金的核拨、发放、垫付结算等业务。加强对优抚对象医疗补助基金管理,在确保基金安全的前提下,做到基金收支基本平衡,并略有结余。

第七章 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 县市民政部门要将符合条件的优抚对象纳入城市和农村医疗救助保障范围。无工作单位的优抚对象,要统一登记并办理参保参合手续;对年老体弱、行动不便的优抚对象,要协调解决其参保、参合、就医等具体困难问题,并在每年年底前及时向财政部门提供次年优抚对象医疗补助资金的预算,由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列入财政预算。各相关部门要加强协调,配合做好优抚对象享受医疗保障待遇资格的审查审核工作。各单位、有关组织和个人要如实提供资格审查所需证明材料。
  第十八条 县市民政部门要定期向社会公布优抚对象医疗补助资金的管理使用情况,接受社会和有关部门监督。对虚报冒领、挤占挪用、贪污浪费优抚对象医疗补助资金的违纪行为,要及时进行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 县市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要将符合条件的优抚对象纳入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做好参保人员的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大病医疗费用补助等服务管理工作。
  第二十条 县市财政部门要合理安排优抚对象医疗补助资金,并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资金的管理和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县市卫生部门要将符合条件的优抚对象纳入新型农牧区合作医疗,组织医疗机构为优抚对象提供优质医疗服务,规范医疗服务行为,提高服务质量,保障医疗安全。要加强对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落实对优抚对象的医疗减免政策和优质服务措施。
  第二十二条 移交地方政府管理的军队退休残疾干部医疗保障待遇,按照《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中央军委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军队离、退休干部移交政府安置管理工作的意见》(中办发〔2004〕2号)精神,比照安置地国家机关退休公务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和实行公务员医疗补助,享受同职退休公务员的医疗补助待遇,一至六级残疾的军队退休干部同时享受本《细则》规定的残疾军人医疗保障待遇。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优抚对象医疗保障管理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参与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工作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对相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纪律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的刑事责任。
  (一)违反规定擅自审批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待遇的;
  (二)在审批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待遇过程中出具虚假诊断、鉴定、证明的;
  (三)不按规定的标准、数额或不履行正常审批手续发放优抚医疗保障资金的。
  第二十四条 对优抚对象恶意拖欠医疗费、采取虚报骗取医疗费、政府医疗补助费的,由县市民政部门从其抚恤金、定期定量补助金中扣除,并追回非法所得,同时给予停止两年申报补助金的处罚;情节严重的,停止其享受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待遇;构成犯罪的,停止其享受本办法规定的医疗保障待遇,并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优抚对象因交通事故、医疗事故、打架斗殴、吸毒、自伤自残、酗酒、工伤事故等造成的伤害所产生的医疗费用不属于医疗保障补助的范围。
  第二十六条 各县市人民政府要按照本细则,制定本县市《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实施意见》,确定优抚对象医疗补助标准,落实优抚对象应享受的各种政策,保障优抚对象医疗待遇水平。
  第二十七条 本细则由地区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细则自2011年1月1日起实施。








山西省反不正当竞争条例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山西省反不正当竞争条例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1996年9月23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1996年9月23日公布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不正当竞争行为
第三章 监督检查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鼓励和保护公平竞争,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商品经营或者营利性服务(以下所称商品包括服务)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以下简称经营者),均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监督检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其他部门监督检查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四条 各级国家机关应当鼓励、支持和保护一切组织和个人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监督。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得支持、包庇不正当竞争行为。
对举报、协助查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组织和个人,监督检查部门应当为其保密,并按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二章 不正当竞争行为
第五条 经营者不得有下列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行为:
(一)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
(二)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
(三)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与假冒他人注册商标行为人通谋,为其提供制造、销售、使用、仓储、运输、邮寄、隐匿等便利条件。
第六条 经营者不得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与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
第七条 经营者不得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及其标志、文字、图形、代号,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
第八条 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手段对商品质量作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
(一)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使用被取消的或者已失效的质量标志;
(二)使用的质量标志与实际获得的质量标志不符;
(三)伪造或者冒用质量检验合格证明、许可证标志和编号、条形码或者监制、研制单位;
(四)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含商号)、厂址、产地(含农副产品的生长地、养殖地等);
(五)对商品的性能、用途、数量、规格、等级、制作成份及其含量作不真实标注;
(六)伪造商品生产日期、安全使用期和失效日期或者对日期作模糊标注;
(七)不标明商品厂名、厂址、产地或者作模糊标注。
第九条 经营者不得利用广告或者下列方法,对商品的质量、制作成份、性能、用途、生产者、有效期限、产地等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
(一)对商品作虚假的现场演示或者说明;
(二)在经营场所对商品作虚假的文字标注或者说明;
(三)伙同或者指使他人冒充顾客进行欺骗性销售诱导;
(四)张贴、散发、邮寄虚假的商品说明书和其他宣传品;
(五)通过大众传播媒介作虚假的宣传报道;
(六)其他虚假宣传行为。
广告的经营者、发布者不得制作、发布虚假广告。
大众传播媒介不得对商品作虚假宣传报道。
第十条 经营者不得采用给予财物或者提供旅游度假、房屋装修、学习费用、住房使用权等使对方受益的手段进行贿赂以销售或者购买商品。
第十一条 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手段侵犯他人商业秘密:
(一)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三)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
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前款所列违法行为,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商业秘密,视为侵犯商业秘密。
第十二条 经营者从事有奖销售活动,不得对所设奖的内容和提供方法作虚假表示,也不得利用有奖销售手段推销质次价高的商品。
第十三条 抽奖式有奖销售,最高奖的金额不得超过五千元。以实物或者其他形式作奖励的,按照同期市场价格折算金额,不得超过五千元。
经营者举办抽奖式的有奖销售活动,应当在举办10日前,到举办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备案。
第十四条 广告的经营者、发布者不得代理、设计、制作、发布违反本条例规定的有奖销售广告。
第十五条 公用企业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限制公平竞争的行为:
(一)限定用户只能购买、使用其提供或者指定经营者生产、销售的商品;
(二)以检验商品质量、性能等为借口,阻碍用户购买、使用其他经营者生产、销售的符合技术标准要求的商品;
(三)其他限制竞争行为。
公用企业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经营者不得对抵制其限制竞争行为的用户,拒绝、中断、拖延、削减提供必要的商品或者加收费用。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以及依法行使行政管理职能的单位不得滥用行政权力实施下列限制公平竞争的行为:
(一)限定经营者销售商品的范围、方式、对象、数量;
(二)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
(三)限制和排挤经营者正当的经营活动;
(四)与经营者联手推行限制其他经营者的某种认证标志、质量标志、保险标志;
(五)采用设立关卡、另立检验标准、增加审批手续等手段,限制外地商品进入本地市场或者本地商品流向外地市场。
第十七条 投标者不得采用下列手段串通投标:
(一)相互约定抬高或者压低投标报价;
(二)相互约定在招标项目中轮流中标;
(三)其他损害招标者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手段。
第十八条 投标者和招标者不得联手进行下列排挤竞争对手的行为:
(一)擅自开启标书,获取其他投标者的报价或者其他投标条件;
(二)在公开招标时抬高或者压低标价;
(三)非法获取或者泄露招标底价等暂不公开的信息;
(四)在审查、评选标书时同样的标书差别对待;
(五)在招标过程中的其他舞弊行为。

第三章 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监督检查部门必须按照行政程序的有关规定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查处。
上级监督检查部门可以直接查处下级监督检查部门管辖的案件。
对公用企业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由省、设区的市和地区行政公署的监督检查部门查处。
第二十条 监督检查部门在监督检查不正当竞争行为时,除依法行使法律规定的职权外,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对可能被转移、隐匿、销毁与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关的假冒伪劣商品,经县级以上监督检查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查封、扣押。查封、扣押的时间不得超过三个月,案情复杂的,经县级以上监督检查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时限,最多不超过二个月;对易腐烂、变质和易燃、易
爆等不易保存的物品,经县级以上监督检查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处理;
(二)查封、扣押的假冒伪劣商品,在通知送达或公告后三个月内无法找到当事人的,按有关法律的规定处理;
(三)查封专门用于制售假冒伪劣商品的作案工具;
(四)查封并按国家规定销毁用于制售假冒伪劣商品的有关物品。
第二十一条 监督检查部门工作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应当出示统一制发的检查证件。对不出示证件的,被检查者有权拒绝检查。
第二十二条 监督检查部门在监督检查不正当竞争行为时,被检查的经营者、利害关系人和证明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资料或者情况。
监督检查部门在监督检查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过程中,对经营者的商业秘密,应当予以保密。
监督检查部门在查处不正当竞争行为活动中,不得对同一违法行为给予两次以上罚款,不得因经营者申辩而加重处罚。
第二十三条 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不正当竞争行为侵害时,可以向监督检查部门申诉。监督检查部门自收到申诉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自决定受理之日起三个月内作出处理决定;案情复杂的,经上一级监督检查部门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处理时限,最
多不超过二个月。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五条、第八条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细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五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和第十五条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予以处罚。
广告的经营者、发布者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广告费用,并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根据情节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的,其中标无效。
第二十八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以及依法行使行政管理职能的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由监督检查部门建议其上级机关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由有管辖权的机关对其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被指定的经营者借此销售质次价高商品或者滥收费用的,由监督检查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根据情节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当事人到期不缴纳罚款的,监督检查部门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或者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抵缴罚款,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一条 拒绝、阻碍监督检查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监督检查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三条 监督检查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支持、包庇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由主管部门或者上级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所称的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经营信息,包括设计、程序、产品配方、制作工艺、制作方法、客户名单、货源情报、经营策略、招投标中的标底及标书内容等信息。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9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