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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峪关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

时间:2024-05-28 22:37:0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9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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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峪关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

甘肃省嘉峪关市人民政府


嘉峪关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


嘉政办发(2004)46号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称《条例》)和甘肃省贯彻落实<工伤保险条例 >实施意见,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我市行政辖区内的各类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条例》及本办法的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第三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市工伤保险工作。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
保险事务。
财政、卫生、工商、安全监管等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做好工伤保险工作。
  第四条 根据国家规定和本市工伤保险基金支出、工伤发生率和职业病危害程度等情况,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在0.5%─2%左右确定参保单位工伤保险行业基准费率和浮动档次(见附表),向社会公布后施行。
第五条 工伤保险基金实行全市统筹。工伤保险基金由下列各项构成:
  (一)用人单位缴纳的工伤保险费;
  (二)工伤保险基金的利息;
  (三)滞纳金;
  (四)社会捐赠;
  (五)依法纳入工伤保险基金的其它资金。
第六条 工伤保险基金纳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用于下列项目的支出:
  (一)工伤保险待遇;
  (二)劳动能力鉴定费用;
  (三)工伤认定调查费用;
  (四)法律、法规规定用于工伤保险的其它费用。
第七条 工伤保险储备金按5%的比例提取,用于重大事故的工伤保险待遇支付,其滚存总额超过当年工伤保险基金收入总额的30%时,不再提取。储备金不足支付的,由市财政垫付。
  第八条 用人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职工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工伤认定申请表;
  (二)劳动关系或事实劳动关系的有效证明;
  (三)医疗诊断证明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
  (四)职工本人身份证明;
  (五)其它相关证明材料。
  第九条 用人单位未按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 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交第八条规定的证明材料。
  第十条 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除工亡职工外,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核发《职工工伤证》。《职工工伤证》由用人单位领取后,发给工伤职工本人保管,用人单位不得扣留。
  第十一条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 工伤职工劳动能力的鉴定;
  (二) 延长停工留薪期的确认;
  (三) 安装、配置辅助器具的确认;
  (四) 工伤复发的确认;
(五) 工亡职工供养亲属劳动能力的鉴定。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提出劳动能力鉴定申请,应当填写《劳动能力鉴定申请表》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职工工伤证》;
  (二)工伤认定决定;
(三)职工工伤医疗的有关资料;
(四)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认为有必要的其它材料。
  第十三条 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满或者停工留薪期内治愈,存在残疾、影响劳动能力的,应当提出劳动能力鉴定申请。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自受理之日起60日内作出鉴定结论。必要时,可以延长30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应当书面通知用人单位、工伤职工和经办机构。
  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应当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根据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的诊断证明和本市有关规定确定,并书面通知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和经办机构。  
第十四条 工伤职工的下列工伤保险待遇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
  (一)工伤医疗费;
  (二)康复性治疗费;
  (三)辅助器具配置费及维修费用;
  (四)生活护理费;
  (五)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六)一级至四级伤残职工的伤残津贴;
  (七)丧葬补助金;
  (八)供养亲属抚恤金;
  (九)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第十五条 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60个月的全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
  第十六条 工伤职工的下列工伤保险待遇由用人单位负责:
  (一)住院伙食补助费;
  (二)外地就医的交通、食宿费用;
  (三)停工留薪期的工资福利待遇;
  (四)停工留薪期的生活护理;
  (五)五级、六级伤残职工的伤残津贴;
  (六)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
第十七条 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和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自做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的次月起计发。供养亲属抚恤金从职工工亡的次月起计发。
丧葬补助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从职工工亡之日起10日内办理完毕。
第十八条 工伤职工需要进行康复性治疗的,由医疗机构提出诊断建议,报经办机构核实。工伤职工需要安装、配置辅助器具或者工伤复发需要治疗的,由医疗机构提出诊断建议,报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辅助器具的安装、配置按国内普及型标准报销。
本市居住的工伤职工因工伤疾病引发的有关紧急救治费用,报销时要有救治医疗机构的相关证明,要载明引发疾病的确切原因。
居住外地的工伤人员因工伤疾病引发的有关突发疾病,报销时要有县及县以上公立医院的诊断证明、用药明细单和病历复印件。
居住偏远地区的工伤人员因工伤疾病引发的有关突发疾病,报销时要有乡及乡以上公立医院的诊断证明、用药明细单和病历复印件。
  第十九条 伤残津贴、供养亲属抚恤金、生活护理费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职工平均工资和生活费用变化等情况适时调整。
  第二十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经本人提出,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
  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标准:五级伤残为16个月的本人工资,六级伤残为14个月的本人工资。
  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五级伤残为16个月的本人工资,六级伤残为14个月的本人工资。
  第二十一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
  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标准:七级伤残为12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0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8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6个月的本人工资。
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七级伤残为12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0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8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6个月的本人工资。
  第二十二条 已经参加保险的单位,撤销、破产时,由原单位按照全市上年度工伤人员人均工伤费用一次性缴纳10年的工伤保险费用后,由经办机构负责支付一级至四级工伤人员、享受供养亲属抚恤金人员以及已退休工伤人员的工伤保险基金支付项目的待遇;未达到退休年龄的五级至十级工伤职工,应由用人单位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二十一条规定的标准,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
 第二十三条 职工工伤涉及其它民事伤害赔偿的, 伤害赔偿总额低于工伤保险待遇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部分,其待遇不得重复享受。
  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获得赔偿后,应当偿还工伤保险基金或者用人单位已经垫付的费用。
第二十四条 被认定为工伤的职工或供养亲属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时应提交《工伤认定通知书》和《工伤证》等相关资料。
  第二十五条 工伤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享受相关的工伤保险待遇:
  (一)违反工伤就医管理规定的;
  (二)违反工伤辅助器具管理规定的;
  (三)拒不接受劳动能力鉴定的;
  (四)拒不提供生存证明等有关材料的;
  (五)被判刑正在收监执行(含保外就医)的;
(六)拒绝治疗的;
  (七)其他丧失享受待遇条件的。
第二十六条 职工与用人单位之间因劳动关系发生争议的,当事人应当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依法确定劳动关系。依法定程序处理劳动争议的时间不计算在工伤认定的时限内。
第二十七条 酒钢(集团)公司历年来的工伤职工,自酒钢(集团)公司参加工伤保险统筹后,发生的费用符合《工伤保险条例》支付范围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第二十八条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可根据国家、省、市的规定,制定有关具体的管理细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二00四年六月八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自治区县域之间生态移民涉及土地有关问题的决定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一百零二号




《自治区县域之间生态移民涉及土地有关问题的决定》已由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于2012年6月20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自治区县域之间生态移民涉及土地有关问题的决定

(2012年6月20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审议了自治区人民政府提请的《自治区县域之间生态移民涉及土地有关问题的议案》。会议决定:自治区县域之间生态移民涉及土地有关问题,适用《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部干旱带县内生态移民涉及土地有关问题的决定》(2008年5月30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泰王国政府科学技术合作协定

中国政府 泰王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泰王国政府科学技术合作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泰王国政府(以下简称缔约双方),为在平等、互相尊重独立和主权、互不干涉内政和互利的原则基础上,增进两国人民的友谊和加强两国间的科学技术合作,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缔约双方根据本国的法律和规定,通过交换情报、资料和经验,进行科学技术合作,以利于两国经济和发展的需要。

  第二条 第一条所述科学技术合作包括:
  一、互相交换专业技术人员在科学技术方面进行研究、考察和实习;
  二、互相邀请技术人员传授科学技术知识和经验;
  三、互相提供科学技术资料和科学实验用的种子、苗木、样品等;
  四、进行缔约双方认为必要的其他形式的科学技术合作。

  第三条 为实施本协定第二条规定的科学技术合作,两国政府同意根据本协定的规定商定具体项目安排。

  第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指定对外经济联络部、泰王国政府指定外交部为本协定的执行机构,缔约双方执行机构通过两国外交代表机构保持经常性联系。

  第五条 在实施本协定过程中所涉及的费用问题,缔约双方将另行商定。

  第六条 根据本协定所派遣的技术人员,应遵守对方国家的现行法律和规定。
  缔约一方对缔约另一方根据本协定所交换的技术人员应提供必要的协助,以便他们顺利完成任务。
  本协定的规定不得限制缔约双方根据各自公共卫生、道德、秩序和安全等理由采取或执行各项措施的权力。

  第七条 本协定自缔约双方交换批准书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两年。如缔约任何一方未在期满前六个月以书面通知终止本协定,则本协定继续有效。
  本协定于一九七八年三月三十一日在北京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泰文和英文写成,各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在中文本和泰文本之间如有不同解释,以英文本为准。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泰   王   国
 政   府   代   表             政  府 代 表
     黄  华                 乌巴蒂·巴乍里央恭
      (签 字)                  (签 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