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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关于公布备案的45所高等职业学校名单的函

时间:2024-07-23 14:40:0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5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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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关于公布备案的45所高等职业学校名单的函

教育部


教育部关于公布备案的45所高等职业学校名单的函


教发函〔2003〕178号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国务院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批设立高等职业学校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办发[2000]3号)及《教育部办公厅关于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自行审批设立高等职业学校备案问题的通知》(教发厅[2001]6号)的有关规定,现同意将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批设立的45所高等职业学校(名单见附件)予以备案,其中涉及中等卫生学校(包括非学历医学专修学院)参与组建的4所职业技术学院,原则上不能举办医学类专业,因特殊情况确需举办的,须按有关规定报我部批准。

教育部同意备案的高等职业学校名单
(计45所)

序号 学校名称 建校基础名称 主管部门 备注
1 北京汇佳职业学院 新建 北京市教委 民办
2 廊坊职业技术学院 廊坊工业学校 河北省  
 
 
廊坊农业学校
廊坊财贸学校
3 保定电力职业技术学院 保定电力学校 河北省  
4 河北机电职业技术学院 河北机电学校 河北省  
5 唐山科技职业技术学院 河北工业职业技术学院唐钢分院 河北省  
6 华油职业技术学院 华北石油教育学院 河北省  
 
 
华北石油财经学校
华北石油卫生学校
7 石家庄邮电职业技术学院 石家庄邮政高等专科学校(资源) 河北省  
8 河北公安警察职业学院 河北科技大学人民警察学院 河北省  
9 保定虎振职业技术学院 保定虎振专修学院(资源) 河北省教育厅 民办
10 石家庄联合技术职业学院 新建 河北省教育厅 民办
11 石家庄华安职业学院 石家庄长安医学专修学院(资源) 河北省教育厅 民办
12 石家庄工商职业学院 河北工商专修学院(资源) 河北省教育厅 民办
13 石家庄外语翻译职业学院 石家庄联合科技专修学院(资源) 河北省教育厅 民办
14 锡林郭勒职业学院 锡林郭勒盟教育学院 内蒙古自治区  
 
 
 
锡林郭勒盟卫生学校
锡林郭勒盟民族财贸学校
内蒙古广播电视大学锡林郭勒盟分校(资源)
15 内蒙古电子信息职业技术学院 内蒙古电子学校 内蒙古自治区  
16 内蒙古机电职业技术学院 内蒙古工业学校 内蒙古自治区  
17 内蒙古化工职业学院 内蒙古石油化工学校 内蒙古自治区  
 
内蒙古建材工业学校
18 内蒙古商贸职业学院 内蒙古商业学校 内蒙古自治区  
 
内蒙古工业美术设计学校
19 江苏经贸职业技术学院 江苏省商业学校 江苏省  
 
江苏商业管理干部学院
20 杭州万向职业技术学院 新建 浙江省教育厅 民办
21 江西大宇职业技术学院 民办江西大宇专修学院(资源) 江西省教育厅 民办
22 江西服装职业技术学院 民办江西服装专修学院(资源) 江西省教育厅 民办
23 江西科技职业技术学院 民办江西科大专修学院(资源) 江西省教育厅 民办
24 青岛港湾职业技术学院 青岛港湾学校 山东省  
25 山东工业职业学院 山东冶金职工大学 山东省  
 
山东省工业学校
26 山东胜利职业学院 胜利油田师范专科学校(资源) 山东省  
 
胜利石油学校
27 山东化工职业学院 齐鲁石油化工公司技工学校 山东省  
 
 
齐鲁石油化工公司职工大学(资源)
山东广播电视大学齐鲁石油化工公司分校(资源)
28 青岛黄海职业学院 青岛黄海职业专修学院(资源) 山东省教育厅 民办
29 山东现代职业学院 山东现代计算机专修学院(资源) 山东省教育厅 民办
山东民进中西医进修学院(资源)
30 青岛求实职业技术学院 青岛求实文理专修学院(资源) 山东省教育厅 民办
31 青岛恒星职业技术学院 青岛恒星科技专修学院(资源) 山东省教育厅 民办
32 河南检察职业学院 河南省检察学校 河南省  
33 长江工程职业技术学院 长江职工大学 湖北省  
34 广东行政职业学院 广东省行政管理干部学院 广东省  
 
南方成人经贸学院
35 广东体育职业技术学院 广东省体育运动学校 广东省  
 
广东省体育科学研究所
36 四川邮电职业技术学院 四川省邮电学校 四川省  
37 四川航天职业技术学院 四川航天工业学校 四川省  
38 四川化工职业技术学院 四川省泸州化工学校 四川省  
39 四川水利职业技术学院 四川水利电力学校 四川省  
40 南充职业技术学院 南充教育学院 四川省  
南充农业学校
四川省水利经济管理学校
南充工业学校
41 成都职业技术学院 成都新华职业中专学校 四川省  
 
成都旅游职业学校
42 内江职业技术学院 内江经济技术学校 四川省  
 
 
内江农业学校
内江水电学校
43 成都东软信息技术职业学院 新建 四川省教育厅 民办
44 武威职业学院 武威教育学院(资源) 甘肃省  
45 甘肃交通职业技术学院 甘肃省交通学校 甘肃省  
甘肃省交通干部学校


西藏自治区地质灾害防治管理暂行办法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36号


  《西藏自治区地质灾害防治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00年9月28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1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 列确
                         2000年12月11日
          西藏自治区地质灾害防治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改善和合理利用地质环境,防治地质灾害,减少受灾损失,保障人民生命和财产的安全,促进社会稳定和经济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暂行办法所称地质灾害是指自然作用和人为诱发造成地质环境恶化及生态环境破坏,给人民生命和财产造成危害的地质现象,包括崩塌、滑坡、泥石流、地面沉降、地面塌陷、地裂缝等。


  第三条 本暂行办法适用于我区行政区域内的地质灾害防治管理工作。地震灾害的防治管理工作,不适用本暂行办法。


  第四条 地质灾害防治工作实行“预防为主,避让和治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自治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地质灾害防治工作的领导,将地质灾害防治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六条 自治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区地质灾害的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负责组织编制全区地质灾害防治规划,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协调重大地质灾害的整治工作,并负责组织地质灾害事件纠纷的调处。
  地(市)、县(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质灾害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根据全区地质灾害防治规划,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地质灾害防治规划,并报自治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农牧、林业、水利、交通、建设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本部门业务范围内的地质灾害防治工作,并协助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地质灾害的防治管理工作。


  第七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鼓励全社会参与地质灾害的防治工作。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地质环境、防治地质灾害的义务,并有权对破坏地质环境、诱发地质灾害的行为进行制止和举报。

第二章 地质灾害预防





  第八条 地质灾害防治的重点是主要城镇、交通干线、重要厂矿、重大水利电力工程、主要江河流域、名胜古迹、自治区和地(市)确定的经济开发区和自然保护区等。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地质灾害防治知识的宣传普及工作,增强全民防灾、减灾意识,提高防治地质灾害的能力。


  第十条 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年度地质灾害防灾预案,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查批准后组织实施。
  地质灾害防灾预案的内容包括:
  (一)地质灾害监测、预防重点;
  (二)主要地质灾害危险点的威胁对象、范围;
  (三)主要地质灾害危险点的监测、预防责任人;
  (四)主要地质灾害危险点的预警信号、人员和财产转移路线。


  第十一条 地质灾害易发区和地质灾害危险区由自治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地质灾害现状调查和险情巡检结果划定,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第十二条 地质灾害危险区由县级人民政府设立明显标志。
  在地质灾害危险区内,禁止采矿、削坡、炸石、破坏植被、堆渣、弃土、抽取地下水以及从事其它容易诱发地质灾害的活动。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地质灾害的预防工作进行检查。


  第十四条 从事生产、建设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有针对性的、切实可行的具体预防措施,防止诱发或者加重地质灾害。


  第十五条 城市建设、有可能导致地质灾害发生的工程项目建设和在地质灾害易发区内进行工程建设,在申请建设用地之前必须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评估机构必须具有相应的资质。评估结果由自治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认定。未经认定同意的,不予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地质灾害危险区设置监测设施,建立监测网络。
  开展地质灾害监测的单位所取得的数据和资料,在上报主管部门的同时,须报送上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七条 区域性地质环境勘查评价,由自治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规划。


  第十八条 地质灾害的预报,由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发布。
  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根据地质灾害预报工作的需要,无偿提供相关资料。
  鼓励单位和个人提供地质灾害前兆信息。

第三章 地质灾害治理





  第十九条 当地人民政府和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接到地质灾害发生的报告后,应当指派人员迅速赶赴现场调查,组织有关部门采取紧急措施,减少灾害损失。


  第二十条 人为活动诱发的地质灾害,由诱发者负责治理或承担治理经费。
  自然作用造成的地质灾害,由国家投资或当地人民政府筹集资金治理,受益单位和个人应当以各种方式,积极给予支持。
  难以认定是人为诱发或者自然作用造成的地质灾害,由自治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认定。


  第二十一条 地质灾害治理项目应当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自治区基本建设项目管理程序的规定,属于自治区管理的项目,向自治区申请立项,属于国家管理的项目,向国家申请立项,并接受自治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 承担地质灾害防治工程勘查、设计、施工、监理的单位,应当持有相应的资质证书,并向自治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第二十三条 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的施工,必须依据经批准的治理方案进行,并实行监理制度。
  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竣工后,必须经审批治理方案的机关组织验收。


  第二十四条 基本建设项目中的地质灾害防治工程,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


  第二十五条 竣工验收的地质灾害治理工程设施,由建设单位负责管理。
  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各项地质灾害治理工程设施的管理、维护、运行情况进行检查。


  第二十六条 防治地质灾害的各种设施、仪器、构筑物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或破坏。

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七条 对在地质灾害防治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暂行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单位,由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视其情节可以处以1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责任者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并处以2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拒绝、阻碍地质灾害防治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地质灾害防治工作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暂行办法适用中的具体问题由自治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暂行办法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

关于建立财政法规贯彻实施情况信息反馈制度的通知

财政部


关于建立财政法规贯彻实施情况信息反馈制度的通知

1989年9月12日,财政部

为了加强财政法规的监督检查工作,保证各项财政法规的贯彻实施,根据1989年1月国务院各部门法制工作会议的精神和最近全国财政法制工作座谈会讨论的意见,现对财政部门建立法规贯彻实施情况的信息反馈制度问题,通知如下:
一、建立财政法规贯彻实施情况的报告制度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应在每年年度终了后3个月内,向财政部报送上年度财政法规贯彻实施情况的书面报告。书面报告的内容包括:(1)一年来国家新发布的几个主要财政法律、法规、规章在本地区贯彻落实的基本情况;(2)在上述财政法律、法规、规章中,有哪些条文存在与国家现行政策或者实际情况不相适应的问题,有何修改意见;(3)地方性财政法规、规章与全国性财政法律、法规和规章间,在哪些规定上存在矛盾之处,有何修改意见;(4)其它经济法规与财政法规间存在哪些矛盾,有何修改意见;(5)其它意见。
各地在贯彻执行新发布的财政法律、法规、规章中遇有重大问题,应随时向财政部反映,并提出解决问题的意见。财政法规中涉及税收、国有资产方面的法规问题,在报财政部的同时,要分别抄送国家税务局、国有资产管理局。
二、建立地方性财政法规、规章备案制度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新发布的地方性财政法规、规章,包括根据全国性财政法规制定的具体实施办法以及根据本地区的具体情况制定的各种规定和办法,应由财政厅、局抄报财政部备案,一式5份,由条法司转送部内有关司、局。
三、建立财政法制员联络制度
为了加强上下联系,沟通情况,交流经验,推动财政法制工作的开展,已经建有财政法制机构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的财政厅、局要认真做好财政法规信息反馈和财政规章的备案等工作;目前尚未建有财政法制机构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可暂设财政法制员,以保证工作的开展。
财政法制员的任务是:办理财政部条法司交办的有关财政法规草案征求意见的工作;负责了解、搜集各方面对新发布的财政法规的意见和要求,及时向财政部条法司反映;组织推动财政法规的宣传和研究工作。
财政法制员的人数和人员名单,请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确定,在1989年年底以前报给财政部条法司。
四、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对本行政区内如何建立财政法规实施情况的信息反馈制度,由财政厅、局根据实际情况自行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