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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缅甸联邦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经济技术合作协定议定书

时间:2024-07-22 13:21:0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8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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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缅甸联邦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经济技术合作协定议定书

中国政府 缅甸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缅甸联邦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经济技术合作协定议定书


(签订日期1980年7月3日 生效日期1980年7月3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缅甸联邦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根据一九七九年七月十二日在北京签订的经济技术合作协定,签订本议定书,条文如下:

  第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同意在上述协定第一条规定的贷款项下,为缅甸联邦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建设下列八个项目:
  一、仰光-丁茵公路大桥一座;
  二、四万纱锭的纺纱厂一座;
  三-五、日处理稻谷一百五十吨的碾米厂三座;
  六、毛淡棉市供水工程;
  七、锁厂一座;
  八、提供价值三百万元人民币的单项设备。
  上述项目有关具体事宜,双方另行商定。

  第二条 为实施上述项目的中国工程技术人员在缅甸工作期间的工作和生活条件,由两国政府另行商定。

  第三条 本议定书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至双方履行完毕本议定书规定的一切有关义务之日止。
  本议定书于一九八0年七月三日在仰光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缅文和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       缅甸联邦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代表
     魏 玉 明                貌  欣
     (签字)                (签字)

关于进一步落实《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中央编办、教育部、财政部关于制定中小学教职工编制标准意见的通知》有关问题的通知

教育部 财政部


关于进一步落实《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中央编办、教育部、财政部关于制定中小学教职工编制标准意见的通知》有关问题的通知

中央编办发[2009]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编办、教育厅(局)、财政厅(局):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中央编办、教育部、财政部关于制定中小学教职工编制标准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1〕74号)下发后,各地按照通知要求,结合当地实际,认真开展中小学教职工编制核定工作,规范编制管理,对加强中小学教师队伍建设、提高用人效益起到了重要作用。按照党的十七大和十七届三中全会精神,为大力加强农村教师队伍建设,推进城乡义务教育均衡发展,促进教育公平,现就进一步落实好国办发〔2001〕74号文件精神,加强和完善中小学教职工编制管理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切实加强中小学教职工编制的总量调控与统筹使用。针对城镇学校大量接收进城务工人员子女和不同学段学生规模变化等情况,省级机构编制部门要结合本地实际,加强统筹协调,按照总量控制、城乡统筹、结构调整、有增有减的原则,调整和使用本地区中小学教职工编制。合理配置教师资源,同一县域内中小学教职工编制可以互补余缺,要注意保证基层特别是农村中小学教师力量的配备。

  二、进一步改进农村中小学教职工编制核定工作。按照中央关于推进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的要求,为适应义务教育实行“以县为主”管理体制的需要,解决部分农村地区中小学教职工编制偏紧的问题,各省(区、市)可根据实际需要,在县域范围内和总量控制的基础上,按照有增有减的原则,参照县镇标准核定农村中小学教职工编制。据此核定的编制必须用于农村中小学教职工。

  三、认真落实国办发〔2001〕74号文件规定的增编因素。各地要按照国办发〔2001〕74号文件的规定,从满足教育教学基本需要出发,对内地民族班中小学,举办民族班的城镇普通中学和开设双语教学课程的班级,寄宿制中小学,乡镇中心小学,安排教师脱产进修、现代化教学设备达到一定规模的学校,承担示范和实验任务的学校,山区、湖区、海岛、牧区和教学点较多地区的中小学,按照从严从紧的原则适当增加编制。各地要结合本地实际,切实保障编制紧张学校特别是农村寄宿制学校、教学点分散的地区教职工的基本需求。

  四、不断完善中小学教职工编制动态管理机制。各地要进一步完善中小学教职工编制动态管理机制,特别是要及时调整接收流动人口子女较多学校的编制。县级教育部门要在核定的编制总额内,按照班额、生源等情况具体分配各校人员编制,并报同级机构编制部门和财政部门备案。在核定的编制外调整,县级教育部门可根据实际情况,每2-3年提出编制调整意见,经同级机构编制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核定后,报省级教育部门,由省级机构编制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按照突出重点、从严从紧的原则核定编制,报省级人民政府核准。

  五、严格规范中小学教职工编制管理。为满足中小学教育教学工作需要,严禁挤占、挪用和截留中小学教职工编制。各地教育部门接此通知后应作一次全面清查,凡被挤占、挪用和截留的编制,应立即清理,优先调整到急需编制的学校用于新教师的补充;严禁在有合格教师来源的情况下“有编不补”,长期聘用代课人员。教育部门要对此进行专项督查。

  地方各级机构编制部门、教育部门和财政部门要认真总结国办发〔2001〕74号文件下发以来的工作经验,分析存在的突出问题,并根据本通知精神,进一步做好中小学教职工编制管理工作,加强教师队伍建设,促进义务教育均衡发展。中央编办、教育部、财政部将适时对通知落实情况进行检查。


                         中央编办 教育部 财政部

                            2009年3月12日


关于粤港澳流动渔民工作的若于暂行规定

广东省人民政府


关于粤港澳流动渔民工作的若于暂行规定
广东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贯彻执行我国改革、开放的各项方针政策,有利于调动粤港澳流动渔民参加祖国社会主义建设的积极性,加强对粤港澳流动渔民的管理工作,特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粤港澳流动渔民(以下简称流动渔民)是指同时持有香港或澳门和我省双重户籍的渔民。
第三条 流动渔民可在深圳市的蛇口、盐田、南澳,珠海市的香洲、湾仔、担杆、万山、桂山,惠阳地区的惠阳县澳头、惠东县港口、海丰县汕尾等十一个渔港入户,并可在十一个渔港范围内迁移,但不得同时在两个渔港入户。1986年8月10日以后结婚的流动渔民,其内地配偶
及子女,不再批准上船随夫(父)生活。
第四条 我省其他渔港(非军事禁区),可允许流动渔民进入避风,排除船机故障,医治危病船员,出售渔产品和补给生产生活资料,但不得接受入户,不得发给地乡(镇)船牌安排生产。
第五条 凡进出我渔港的流动渔船,都要向当地公安派出所和渔监部门报告,服从指挥,在指定的停泊区锚泊。
第六条 流动渔民在内地出售产品收入的人民币,可从入户渔港携带上岸,存入人民银行或用于补给生产、生活资料和日常费用,但不得携带进出香港、澳门。
第七条 流动渔民在内地修造渔船所需的钢材、木材、机器设备及其零配件,可自并免税进口;生产自用的渔网、缆索等渔需品,可在入户渔港购买,也可来料加工,由所在地流动渔民办公室审查并代为办理申请报关及免税手续。
经入户渔港公安(边防)部门检查,流动渔民可携带少量自用的衣物、烟洒、食品等生活用品上岸。国家禁止进出口的物品,一律不准带进带出。 #13第八条 流动渔民出售船上自用的废旧生产资料(含渔船机器),由入户渔港所在市、县政府指定的部门收购,并定期向主管海关? 瓯ǎ渌ノ缓透鋈瞬坏米孕惺展骸? 第九条 流动渔民在南海区禁渔线以内的作业渔场,东起惠东县星簪、西至珠海市荷包岛凤尾嘴;禁渔线外作业的不受东西两翼范围的限制。流动渔民的渔船在线内海区正常航行或进港口避风,不作违规论处,但应服从军事禁区的限制。
流动渔民必须遵守国家渔业法规和水产资源繁殖保护条例,服从渔政人员的管理。对违章的流动渔民的渔船,由渔政部门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处罚,严禁乱抓、乱罚、乱收费。对违章者处罚时,不得强行收取外币,不得将船上非违禁的生产、生活资料(包括电视机、对话机、收录机等
)作罚款抵押。
第十条 国家拨给流动渔民的平价专项柴油,由各级流动渔民办公室管理分配,保证专油专用,不得议价出售。
鼓励流动渔民在内地出售议价产品,增加市场供应,活跃渔区经济。
第十一条 流动渔民向流动渔民协会交纳的福利费,必须切实按规定的用途使用,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借支挪用。省、市(地)、县流动渔民协会收入的福利费外币,可全额留成,在当地中国银行开设外币帐户,按批准范围使用。
第十二条 鼓励流动渔民采取补偿贸易、合作或合资经营等形式同我省的国营、集体经济组织合作从事外海捕捞。
鼓励流动渔民同我省的国营、集体经济组织合作从事网箱养殖海水优质鱼,在准渔期、准渔区捕捞的鱼苗(捕捞有重要经济价值的鱼苗须按规定报批)可以自行放养,但不准出口。养殖的产品鱼可供出口,不受配额限制。网箱养鱼所需进口的原材料、饲料、鱼苗等,由海关凭经审批部
门批准的协议或合同所列进口物资清单验放,免征关税。涉及进口许可证管理的应按规定申领进口许可证。
第十三条 鼓励流动渔民同我省的国营、集体经济组织合资、合作兴办渔船修造厂,建造大马力深海渔船,为流动渔民、港澳渔民、台湾渔民和内地渔民服务。渔船修造厂可享受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的有关优惠待遇。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1988年1月1日起施行。过去的规定与本规定有抵触的,均按本规定执行。



1987年11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