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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收费罚没集资管理条例(第二次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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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收费罚没集资管理条例(第二次修正)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黑龙江省收费罚没集资管理条例(第二次修正)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1985年11月10日黑龙江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1990年12月29日黑龙江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修正通过 1993年11月23日黑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修正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管理权限和收取原则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四章 奖励和惩罚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收费、罚没、集资的管理,维护国家利益,保护企事业单位和公民的合法权益,保障经济体制改革和四化建设顺利进行,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城乡下列范围:
(一)经营性收费。指以盈利为目的的经营性服务所收取的费用。
(二)事业性收费。指不以盈利为目的的服务所收取的费用。
(三)行政性收费。指国家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机构依据法律、法规和省人民政府规章行使其管理职能,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收取的费用。
(四)罚没。指国家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机构依据法律、法规和规章,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实施处罚所取得的罚没款以及没收赃物的折价收入。
(五)集资。指发展与民有利的事业而向受益单位和个人无偿筹集的资金。
(六)统筹费。指乡、镇范围内筹集的全体农民所有的集体资金,主要用于本乡民办公助事业。
(七)赞助,捐款。指发展社会公益事业或社会救济,吁请社会组织和个人扶助、捐献的资金。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财政、物价、审计部门按规定权限,负责监督检查本条例的实施。

第二章 管理权限和收取原则
第四条 经营性收费项目和标准,由物价部门和业务主管部门分级管理。分级管理目录,由省物价部门会同省业务主管部门制定,省人民政府批准。收费标准按提供服务的成本加税金、利润制定。
增加经营性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按分级管理权限,由业务主管部门提出,报同级物价部门批准。增加和提高同人民生活关系密切的收费项目和标准,由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市、县增加经营性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报上级物价部门备案。

第五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标准,必须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事业性收费。在全省范围内的,由省业务主管部门提出;在市、县范围内的,由市、县业务主管部门和财政、物价部门提出。收费项目,报省财政部门会同省物价部门批准;收费标准,报省物价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批准。
(二)行政性收费。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由省业务主管部门报省财政部门会同省物价部门批准。
(三)重要收费项目和标准,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报财政部、国家计委备案。
第六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实行收费许可证制度。凡按管理权限批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要公开收费项目、范围、标准,由省财政、物价部门核发《行政事业性收费许可证》(以下简称《收费许可证》),凭证收费。没有《收费许可证》的,缴款单位和个人有权拒付。
第七条 罚没。法律、法规和省人民政府规章有规定的,由国家行政执法机关按规定执行。没有规定的,属于全省范围的,由省国家行政执法机关会同省财政部门提出,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公布施行;属于省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范围的,由市国家行政执法机
关会同市财政部门提出,经市人民政府批准,报省人民政府备案,公布施行;属于其他省辖市范围的由市人民政府提出,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公布施行。
县(市)人民政府在不违背法律、法规和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的情况下,可拟定本管辖区的罚没措施,报上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施行。
除经当地群众民主制定的村规民约的处罚规定外,其他任何部门和单位,无权规定罚没措施。
第八条 集资。国家有规定的,按规定执行;没有规定的,坚持自愿、受益、适度、资金定向使用的原则,按下述程序办理:
(一)在全省范围集资的,由省业务主管部门提出方案,经省财政部门审查,征得省计划部门、省人民银行同意,由省人民政府报国务院批准。
(二)在市、县、乡范围集资的,由市、县人民政府提出,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九条 乡、镇人民政府向农村居民和企事业单位收取统筹费,按国家和《黑龙江省农民负担管理条例》规定的项目、限额和程序执行,不准增加项目和提高限额。
第十条 赞助或捐款,应坚持自愿原则,不准以任何形式摊派。
第十一条 除国家有规定的以外,业务主管部门转发上级业务主管部门的经营性收费文件,应征得同级物价部门同意或联合下发;转发行政事业性收费文件,应征得同级财政、物价部门同意或联合下发;转发罚没文件,应征得同级财政部门同意或联合下发。
第十二条 市、县管理的经营性收费项目,需要实行市场调节的,由当地物价部门和业务主管部门提出,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省物价、业务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市、县物价部门制定、批准的经营性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同级审计和上级物价部门有权予以纠正。
市、县人民政府制定、批准的经营性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上级人民政府有权予以纠正。
第十四条 面向农民的收费、罚没、集资,增加项目或调整收费标准的,业务主管部门报批前应征得同级农业综合部门审核同意。
第十五条 经营性、行政性、事业性收费和罚没,除国家统一规定的票据外,应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规定的票据,不使用统一票据的,缴款单位和个人有权拒付。
第十六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收入,要纳入财政管理,实行收支两条线。对行政性收费应逐步纳入预算管理,具体项目由省人民政府确定。实现的收入除国家另有规定的以外,均按执收部门的行政隶属关系全额上缴同级财政,支出按财政部门批复预算拨付。罚没收入,除法律、法规和规
章规定的以外,全额上缴同级财政。
第十七条 有关业务主管部门和国家行政执法机关,应在第二年的二月末,向批准行政事业性收费、罚没、集资的部门报告上一年度的收取和使用情况。
乡、镇人民政府集资收取和使用情况,应于第二年初列出决算,向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报告,并书面向市或县财政部门报告。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 凡经批准的收费、罚没和集资,被收取单位和个人应按足额缴纳。
凡是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收费、罚没和集资,被收取单位或个人有权拒付,有权举报、控告。
第十九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实行年度审验制度。各级财政、物价部门每年要对行政事业性收费集中审验,对越权出台收费项目、擅自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以及不经审批乱收费等行为及时查处。
第二十条 各级财政部门要实行举报制度和收费、罚没、票据稽查制度,建立稽查队伍,负责对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的执行、管理进行监督检查,并对揭发举报的案件进行查处。

第四章 奖励和惩罚
第二十一条 对贯彻执行本条例成绩显著或对检举、揭发违反本条例行为有功的单位或个人,应给予奖励。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的,由县和县以上各级人民政府的财政、物价、审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给予经济制裁:
(一)违反本条例第四、五、七条规定,其所得非法收入如数退还;无法退还的,全部收缴地方财政。并视情节另处以非法收入额二倍以下罚款,但最高金额不超过十万元。
(二)违反本条例第六条规定,除收缴其非法所得外,同时处以一百元至二千元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八、十条规定,应将强行摊派的款项,退还缴款单位或个人,并对强行集资、赞助、捐款的单位处以五百元至二千元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除收缴其非法票据和非法所得外,同时处以一百元至二千元罚款。
(五)对上述违法行为,除对单位处罚外,还应视情节对单位主管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停发一至六个月的奖金和扣发本月百分之五至二十的标准工资,或处以十元至一百元罚款。对单位主管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罚款,不得以任何理由和任何形式从公款中核销。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的,视情节按干部管理权限给予直接责任人员和领导人员行政处分:
(一)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擅自增加项目和提高限额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自行转发收费罚没文件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不按期向批准收取部门报告收取和使用情况或提供不真实情况的;
(四)对检举、揭发、控告非法收取的单位或个人进行打击报复的;
(五)对本条例第二十二条所列违法行为情节较重的。
第二十四条 对违反本条例应给予行政处分而未处理的,监督检查部门有权向违法单位的主管部门提出行政处分的建议,主管部门应将处理结果报告监督检查部门。
对主管部门既不处理又不提出因由的,提出处理建议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向同级人民政府或上级监督检查部门提出报告。
第二十五条 被处罚单位,应按监督检查部门的罚没处理决定,在规定的期限内缴纳罚没款。逾期不缴的,物价、审计部门有权通知银行、信用社,从其存款中强行划拨;财政部门有权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被罚单位对罚没处理不服的,可在收到罚没处理决定之日起十五天内,向当地人民政府或处罚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申请复议。也可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六条 企业受罚款项一律在企业税后留用资金中支付,不得计入成本(费用);行政事业单位受罚款项,应从本单位的预算包干结余经费或预算外资金中支付,预算包干结余经费和预算外资金不足补罚金额的,差额部分从预算包干经费中支付。
第二十七条 财政、物价、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人员,对群众揭发检举违反本条例的案件不认真查处的,或执行公务中违法乱纪的,由监督检查人员的主管单位视情节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过去省内颁发的有关收费、罚没、集资的规定,与本条例有抵触的,按本条例办理;本条例与国家规定有抵触的,或国家有新规定的,按国家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1986年3月1日起施行。



1993年11月23日

关于修改《湖南省华侨捐赠若干规定》的决定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关于修改《湖南省华侨捐赠若干规定》的决定


湖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105号

  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湖南省华侨捐赠若干规定》的决定于2002年3月29日经湖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5月1日起施行。

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2年3月29日

  湖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审议了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湖南省华侨捐赠若干规定修正案(草案)》的议案,决定对《湖南省华侨捐赠若干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第一条修改为:“为了鼓励华侨捐赠,保护捐赠人、受赠人和受益人的合法权益,规范捐赠和受赠行为,促进公益事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二、第二条修改为:“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接受华侨捐赠的款项和物资的活动,均须遵守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华侨捐赠,是指华侨、华侨社团、华侨投资企业(下称捐赠人)自愿无偿向依法成立的公益性社会团体和公益性非营利性事业单位(下称受赠人)捐赠款项和物资,用于文化教育、科学卫生、体育事业和环境保护、公共设施建设、赈灾救难济贫、社会福利等公益事业的活动。

  “捐赠人要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作为受赠人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可以接受捐赠,但不得以本机关为受益对象。”

  三、第三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侨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华侨捐赠工作的指导、协调和服务,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华侨捐赠工作。”

  四、第五条第一款修改为:“华侨捐赠工作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符合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遵循捐赠自愿和尊重捐赠人意愿的原则。”

  五、第六条修改为:“捐赠人有权决定受赠对象和捐赠财产的种类、数量和方式。

  “捐赠人有权查询捐赠财产的使用情况和捐赠工程项目的建设、使用情况,并提出意见。对于捐赠人的查询,受赠人应当如实答复。

  “捐赠人或者其委托人对违反捐赠人意愿的行为,有权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侨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投诉,受理投诉的机关应当及时处理。”

  六、第七条修改为:“捐赠人对捐赠的工程项目,可以留名纪念;捐赠人单独捐赠的工程项目或者主要由捐赠人出资兴建的工程项目,可以由捐赠人提出工程项目的名称,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捐赠人要求塑像纪念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报经批准。”

  七、删去第八条第一款,并修改为:“受赠人接受捐赠后,必须向捐赠人开具收据,登记入账,单独核算,专项管理。

  “受赠人必须按照捐赠协议的要求使用捐赠的财产,不得擅自改变捐赠财产的性质、用途。确需改变的,应当征得捐赠人的同意,并报当地人民政府侨务、海关等部门备案。”

  八、第九条第一款修改为:“华侨捐赠外汇和人民币,由受赠人报所在地人民政府侨务部门备案。”

  九、第十条修改为:“捐赠人捐赠物资的,由受赠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入境手续。侨务部门可以为捐赠人实施捐赠项目提供帮助,协助受赠人办理入境手续。

  “捐赠的进口物资需要变卖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十、第十二条修改为:“受赠人应当建立健全财务会计制度和受赠财产的使用制度,每年按规定向当地人民政府侨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报告受赠财产的使用、管理情况,并向捐赠人通报。必要时,政府有关部门可以对其财务进行审计。”

  十一、增加二条作为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三条:“受赠人未征得捐赠人的许可,擅自改变捐赠财产的性质、用途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侨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经征求捐赠人的意见,可以将捐赠财产交由与其宗旨相同或者相似的公益性社会团体或者公益性非营利的事业单位管理。”

  第十四条:“挪用、侵占、贪污捐赠款物未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侨务部门责令退还所用、所得款物,并处以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依照前款规定追回、追缴的捐赠款物,应当用于原捐赠目的和用途。”

  十二、第十三条改为第十五条,修改为:“假借捐赠名义进行走私、逃汇、偷税等活动的,由有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十三、删去第十五条。

  十四、规定中的“受赠单位”改为“受赠人”。

  本决定自2002年5月1日起施行。

  《湖南省华侨捐赠若干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TRIPS肯定的知识产权侵权赔偿的归责原则和赔偿原则
蒋志培

  知识产权的侵权损害赔偿,是追究知识产权侵权行为最主要的民事责任形式之一,又是知识产权法的一项重要法律制度。而知识产权侵权损害赔偿的核心是对造成知识产权损害的行为人按照何种原则归责,或称按照何种原则追究其民事赔偿责任。所谓知识产权侵权损害的归责原则,即指知识产权侵权归责的基本原则。它是确定侵犯知识产权行为人侵权民事责任的根据和标准,也是统领知识产权侵权赔偿法律各个规范的立法指导方针。知识产权的赔偿原则,是在根据一定的归责原则确定侵权者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基础上,应当按照什么样的原则进行赔偿。
  由于知识产权侵权与法律保护均具有显著的国际性,这就要求我们在研究知识产权侵权归责原则、制定有关知识产权侵权行为法律规范时,应当注意对涉及知识产权的国际公约、条约和协议中相关规范的研究和借鉴。对我国已经或者即将加入的知识产权国际条约、协议等,则应当研究如何在国内知识产权法具体规范中更科学、严谨和恰如其分的予以确认。
  我国正在为加入世界关贸总协定而积极进行工作,其中重要一环是在知识产权保护上,应当承诺《关税与贸易总协定》中的《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TRIPS)》的各项规定。因此,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的具体规范,对我国知识产权立法、司法以及行政执法都会产生重要影响。该协议第三部分专门规定了知识产权执法问题,其中又专条(第45条)规定了知识产权的损害赔偿。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在知识产权侵权损害赔偿归责原则上所持立场,对研究我国知识产权法相同问题,具有特殊重要的作用。
  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第45条分为两款,第1款规定“司法部门应有权责令侵权者向权利所有人支付适当的损害赔偿费,以便补偿由于侵犯知识产权而给权利所有者造成的损害,其条件是侵权者知道或应该知道他从事了侵权活动。”该条第2款规定“司法部门应有权责令侵权者向权利所有者支付费用,其中可以包括适当的律师费。在适当的情况下,即使侵权者不知道或者没有正当的理由应该知道他从事了侵权活动,缔约方也可以授权司法部门,责令返还其所得利润或支付预先确定的损害赔偿费。”
  根据该条第1款的规定,不法行为人承担损害赔偿的条件,是行为人在实施不法行为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自己实施的行为属于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行为。这就是说,行为人实施不法行为时,主观上处于两种状态:一种是“明知故犯”,知道必然或者可能发生侵权后果而仍旧实施,其主观对侵权后果所抱追求、希望或者放任的态度;第二种是“疏忽”或者“懈怠”,即对自己行为的后果应当或者能够预见,但由于疏忽而没有预见,或者虽然已经预见到了,但轻信可以避免。明知故犯,当属主观上的故意,对此,人们一般争论不大。但对“应当知道”,能否推论出就是行为人主观上存在疏忽或者懈怠,且当属主观上的过失,人们的意见可能就不会完全一致。
  笔者认为,行为人“应当知道自己的行为属侵权行为”,其基本含义有四:1?行为人应当预见其行为必然或者可能会发生侵害他人知识产权的损害后果;2?行为人有义务、有责任知道自己行为的性质,如果不知则属违反自己的注意义务,应当承担责任;3?行为人对其行为结果的一种认识能力,这种认识能力,应当根据行为人的具体情况判断;4?行为人虽然可能以“不明知”抗辩,但有证据说明其应当知道,其违反应注意义务的事实能够依证据确认。应当指出,此种“应当知道”与“明知故犯”进而作虚假陈述否认自己明知的情形不同,虽然两者都依靠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认定,但前者是从行为人的注意义务入手,找出行为人主观上的疏忽或懈怠;后者则是运用证据揭露行为人侵权故意的真相。
  行为人认识能力的判断,则应当根据行为人的具体情况作出。行为人的具体情况,包括行为人主体的类别、责任能力,公民行为人的年龄、文化程度、知识的广度和深度、职业专长、工作经验、社会经验等;法人等单位行为人的经营范围、行为要求,法律、法规及其他规章制度等规定的应尽义务等。
  总之,TRIPS协议第45条第1款告诉我们,构成知识产权侵权的条件之一,在于行为人主观上要存在希望、放任造成侵权后果的故意,或者疏忽、懈怠过失的过错。这就是说,赔偿损失民事责任的承担,要求行为人主观上要有过错。如果行为人没有过错,就不承担损害赔偿的责任。由此看来,此条款肯定了知识产权侵权损害赔偿的一个基本原则为过错责任原则,应当是不容置疑的。
  根据第45条第2款的规定,在侵权人不知或者不应知自己的行为属侵权行为时,可以责令行为人返还所得利润或支付法定赔偿额,或者二者并处。对此款规定的内容,确认了何种归责原则,特别是该条款的规定是否就确认了知识产权侵权损害赔偿的无过错原则,还应当进行认真细致的分析。
  首先,应当特别注意,该款规定中作了两个限定:1?只有“在适当场合”才能实行;2?即使在“适当场合”,“可以”而不是“应当”按该规定实行。其次,导致返还利润的原因不一定就是侵权行为。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返还所得利润当属返还不当得利的范围。没有法律或者合同的根据,因他人财产受到损失而获得利益,其所得利益即为不当得利。不当得利的原因多种多样,得利人主观上不一定有过错。该条款将“所得利润”规定为“返还”,而不是规定为赔偿,即是界定了返还利润的性质不是侵权或者不一定是侵权。但是行为人的所得利润是无法律根据所得,应当返还给权利人。这显然已超出了侵权之债的范围,进入了更广一些的其他债的民法领域。再次,支付法定赔偿额,应当由法律作出规定,如果法律未规定法定赔偿额,协议就不能要求进行法定赔偿。
  通过以上对该款规定内容的具体分析,不难看出当行为人主观上不存在过错时,所负民事责任性质、范畴及所依据的法律关系等是十分有限的。
  有的学者认为TRIPS协议第45条第2款的规定是知识产权侵权损害赔偿无过错原则的国际法依据。对此,笔者认为应当再作斟酌。如果以为该条款就是确认了知识产权损害赔偿的无过错原则,并且为知识产权侵权赔偿的基本归责原则,进而要求我国知识产权法律保护的水平要达到“无过错的水平”,否则就不能“入关”。这种观点是对TRIPS协议第45条规定的某种程度的误解。如果TRIPS协议关于侵权损害赔偿归责原则全面分析(不仅仅对第45条进行分析),可以得出以下要点:
  1?知识产权侵权损害赔偿的归责原则,首先肯定的是过错责任原则。过错分为故意和过失。故意体现在法律条文上,通常表达为“已知”、“明知”、“确知”等,过失通常表达为“应知”、“有充分理由应知”等。
  2?对侵犯知识产权的违法行为,司法机关应当根据权利人的请求和提供的证据责令停止,并立即执行。司法机关在考虑下达停止违法行为的裁定(或称禁令)时,不考虑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存在过错,也不要求权利人提供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的证据。但对于无过错的侵权商品销售者,在其已知、应知其销售行为性质前获得或已预购的该商品,不在此限。停止违法行为的司法措施,可以是诉讼前或诉讼中的临时措施,也可以是诉讼终结的终局裁判(先予执行的裁定或诉讼终局停止侵权的判决)。
  3?在一定条件下,司法机关对无过错(不知或没有充分理由应知)的行为人可以责令返还不当得利。
  4?在一定条件下,国家立法可以对不知、也不应知的行为人作出一定数额的预定赔偿(法定赔偿)规定。
  5?在一定条件下,法官只要查明了行为人确实实施了侵权行为,即可以判令其承担法定赔偿责任,而不必考查不法行为人对侵权已知或应知的主观状态。
  6?在一定条件下,返还不当得利与法定赔偿的民事责任形式可以并用。
  从以上分析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即TRIPS协议与我国民法通则、专利法、商标法和著作权法等知识产权法律确认的过错责任、过错推定责任为基础的侵权损害赔偿归责原则是基本一致的,但根据我国的情况,知识产权立法在归责问题上应当明确、完善以下问题:
  1?对于知识产权的权利人要求停止侵权的,只要行为人实施了法律规定禁止的侵权行为,权利人不必证明行为人实施侵权行为的主观过错,法官也不必考虑行为人是否有过错,即可作出停止侵权的先行裁定或停止侵权的实体判决。
  2?对于知识产权权利人要求行为人承担损害赔偿等民事责任的,只要证明行为人实施了法律规定禁止的侵权行为,即推定行为人主观上具有过错;行为人举证证明其主观不具有过错成立的,不承担赔偿等民事责任。不能举证或举证不成立的,即判令其承担损害赔偿等民事责任。
  3?销售者对于不得销售侵犯知识产权复制、假冒品等,依照法律、法规、规章或当事人的合同约定等,应当负有“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在其实施销售侵权物品行为后,其主观上具有轻过失即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4?对于确有证据证明销售侵权物品的行为人,既无故意又无过失的,不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被告知其销售的系侵权品仍继续销售的,应当承担故意侵权责任。
  5?对于实施了知识产权法禁止实施的行为,确有证据证明行为人主观上不知、也不应当知道的,在一定条件下,法官可以判令其返还不当得利,或者一定法定赔偿额,或者两者并处。
  在TRIPS协议的第1款中,对侵犯知识产权的侵权行为,确定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后,应如何进行赔偿,应当根据何种原则进行赔偿,也作了确定。该条款规定的行为支付“足以弥补”“给权利持有人造成之损失的损害赔偿费”的规定,肯定了知识产权损害赔偿的全部赔偿原则。其主张“弥补”,而未规定“惩罚”。当然向受害人支付因调查、制止侵权行为(包括合理律师费)等,并未超出全部赔偿原则的范畴。我国在修改专利法的有关侵权损害的规定时,惩罚性赔偿的观点未给予采纳。为什么不按照美国的法律规定确定惩罚性赔偿原则呢?在国际上就知识产权损害赔偿而言,并不都是像美国一样的制度,欧洲一些发达国家及多数国家则采取足以弥补受害人损失的赔偿原则。作为世界贸易组织各国间本来就充满利益冲突,各自都争取把自己的利益得到条约协定的确认。TRIPS协议采取了足以弥补的赔偿原则,决不是偶然的。它成了世贸组织TRIPS协议在赔偿原则问题上的最低保护水平。近来,有些律师提出“入世”就要确定惩罚性赔偿原则,就要一律赔偿律师费用。甚至将盗版的泛滥归罪于人民法院奉行了现行法律规定的全面赔偿原则。这种提法是没有TRIPS协议的依据的。应当说,我国法律和司法实践肯定的赔偿原则是“全面赔偿原则”,这符合TRIPS协议的最低保护要求。该协议第45条规定用的措辞是“向权利人支付足以弥补因侵犯知识产权而给权利持有人造成之损害赔偿费”。关于赔偿的原则,我们仍然可以讨论。但在理论研究和司法实践中疏忽在“全面赔偿”原则适用上悉心研究,未显示出其威力,而称“法律之剑”不好,甚至提出高于TRIPS保护水平的主张,对于像我们这样的发展中国家确实应当慎重。有的同志提出在著作权侵权损害赔偿范畴中要包括原告因被告的不法行为所丧失的收益和确实的预期收益,以及为调查、排除侵权行为的正当支出等作为权利人的实际损失,不无道理。这不是什么新说法,且为求得原告的收益损失等,有时还得从被告获利方面计算。但对调查、排除侵权行为的正当支出等考虑不充分,可能是当前适用“全面赔偿原则”在侵害著作权赔偿计算中存在的突出问题之一。
  总之,近几年来,我国知识产权法律界一直在讨论知识产权侵权行为构成、归责原则等问题。面对加入世界贸易组织,人们又对我国知识产权保护法律机制按照TRIPS的要求进行“自查自纠”。知识产权理论界和实践部门对如何符合TRIPS的要求,讨论相当活跃。我认为在讨论中应当注意,我们要求的是:我国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执法水平要逐步接近TRIPS的规定的“最低保护”水平,而不是超过TRIPS的保护水平;要运用现有的司法制度履行保护知识产权的国际条约义务,而不是生吞活剥TRIPS的个别词句,不顾各国的国情和司法制度历史的差异,不问TRIPS规定要求的实质,在司法制度上搞“另起炉灶”;要准确理解我国民法和知识产权法的法律规定和正确概括、评价我国司法实践的经验、现状,不能在对国际协定和我国立法、执法现状两头都理解不确切的情况下,对我国知识产权司法保护水平盲目下结论,造成误导和执法失误。在司法实践中,要把握侵权行为的认定与侵权责任构成的联系和区别,把握损害赔偿责任构成与基于知识产权请求权的其他民事责任构成的联系与区别。要注意对已有正确的审判原则在司法实践中的不断深化和提高,不能盲目抹煞这些原则和成功的实践经验。
  (作者系最高人民法院民三庭庭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