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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华东分院关于亲属继承等问题的批复

时间:2024-07-22 05:56:0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7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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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华东分院关于亲属继承等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华东分院


最高人民法院华东分院关于亲属继承等问题的批复

1951年4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华东分院


苏南人民法院:
1951年4月3日法民字第1222号报告收悉,兹经研究,提出下列意见,以供参考:
(一)关于立嗣问题:在中央尚未颁布关于亲属继承等法规以前,可参照婚姻法的精神,视为一般收养关系,这种收养关系,以双方同意为原则,这是我们于本年1月18日答复的意见。现在你们所说:(解放前每有被继承人生前无子,死后由其亲属代为立嗣,在被继承人的一方,无同意之可言,……能否视为收养关系合法成立,不准他人再有争论)。照这个问题的分析,我们认为被继承人生前如无遗嘱,则死后的遗产,应归有继承权的人依法继承;如系有继承权的亲属,自愿放弃继承权利,而为死者另立嗣子,这是有权处理遗产的问题,不叫做收养关系;如果是死者的配偶代为立嗣,又是另一收养关系,他人均无告争的余地。
(二)养子女如已继承了养父母的遗产,不应再有主张继承生父母遗产的权利,因为家庭在今天还是一个生活单位和生产单位,养子女参加了另一个家庭,虽然在感情上不应当要求他(她)与亲生父母割断,但是在财产关系上则应清楚分开。如果养父母家没有财产,而被收养的子女生活又困难,本着兄弟姐妹互助的精神,可以要求酌量给予生父母的遗产,尚有这种具体案件发生,应结合双方实际经济情况以及参照兄弟姐妹之间的劳动能力,作适当的处理。另一方面,如果亲生父母生活困难,经别人收养的子女经济宽裕的时候,他们对亲生父母也还是应该加以照顾的(土改分得的土地应为各人所有,这与父母的遗产显有区别,应加注意)。
(三)继承遗产如无特殊原因,应于继承开始时主张权利。如你们所提的实例,其女久不主张,事隔多年,再提要求,如轻易准许,对于社会上的生产秩序,是不起好作用的。
(四)嗣后如有问题提出,希你们先行研究提出初步意见。


民政部关于解散“全国企事业住宅研究会”的命令

民政部


民政部关于解散“全国企事业住宅研究会”的命令
民政部


北京现代管理学院:
“全国企事业住宅研究会”未经政府批准于一九八七年七月擅自成立,并在活动中违犯了我国有关法律、法规,损害了国家的利益。依据《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三条和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命令“全国企事业住宅研究会”自此令发布之日起解散。



1990年4月4日

金华市国家建设项目审计实施办法

浙江省金华市人民政府


二00三年金华市人民政府令

第23号


  《金华市国家建设项目审计实施办法》已经2003年4月28日的市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请遵照执行。
   市长:徐止平
   二00三年五月二十日
  金华市国家建设项目审计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国家建设项目的审计监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浙江省国家建设项目审计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审计机关依法对国家建设项目总预算或概算执行情况、竣工决算进行审计;依法对国家建设项目财务收支的真实、合法和效益情况进行审计。必要时,可依照法定审计程序对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采购、供货等单位与国家建设项目有关的财务收支进行审计监督。
  第三条 国家建设项目包括:
  (一)以财政资金、各项政府性的专项资金、政府统一借贷资金为主或者以国有资产融资为主的交通、水利、市政基础设施、公益事业等建设项目;
  (二)行政机关、事业单位的建设项目;
  (三)国有和国有资产占控股地位企业及以其投入资金为主要资金来源的建设项目和技术改造项目。
  (四)用国家统一借贷的外资进行的建设项目。
  第四条 审计机关对国家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实行计划管理。审计机关应当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同级人民政府、上级审计机关的要求,编制年度审计项目计划。
  第五条 审计机关应当切实履行审计职责;计划、财政、建设、国土资源、环境保护、税务、监察、金融等部门应当支持、协助审计机关对国家建设项目实施审计。国家建设项目未经竣工决算审计的,有关部门不得办理竣工验收手续。
  第六条 审计机关实行国家建设项目备案制,计划、建设、行业主管部门及建设单位应将项目相关资料报送审计机关备案。
建设单位应按《浙江省建设项目竣工验收管理办法》的规定及时办理有关手续,在项目交工验收(初步验收)后3个月内将竣工决算资料报送审计机关。审计机关应当在1个月内下达审计通知。
  第七条 国家建设项目预算或概算执行情况审计的主要内容:
  (一)国家建设项目管理执行项目法人制、项目资本金制、项目招投标制、项目经济合同制、项目监理制等制度的情况;
  (二)建设单位内控制度的设置和落实情况;
  (三)项目建设资金筹集、管理、使用情况;
  (四)征地拆迁费用支出和管理情况;
  (五)设备、材料的采购、保管、使用情况;
  (六)建设成本及其他财务收支核算情况;
  (七)有关税费计缴情况;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需要审计的事项。
  第八条 国家建设项目竣工决算审计监督的主要内容:
  (一)项目投资及预算或概算执行情况;
  (二)项目建设资金来源及保证程度;
  (三)建筑安装工程、设备投资、待摊投资、其他投资、费用分摊的真实性、合法性。
  (四)建设收入的来源、分配、上缴和留成资金使用的真实性、合法性;
  (五)工程价款结算和工程决算情况;
  (六)交付使用资产情况;
  (七)尾工工程投资情况;
  (八)项目竣工决算情况;
  (九)投资效益情况;
  (十)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需要审计的其他事项。
  未实施预算(概算)执行情况审计的国家建设项目,竣工决算审计时应包括预算(概算)执行情况审计的主要内容。
第九条 审计机关实施国家建设项目审计,可以组织具有法定资格的社会中介机构或聘请具有与审计事项相关专业知识的人员参与审计,具体办法由市审计机关会同监察、财政部门制订。
  社会中介机构应按照本实施办法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的审计内容实施审计,出具的审计报告在征求被审计单位意见的基础上,报审计机关审核。社会中介机构应对出具的审计报告的真实性负责。
  审计机关在审核中发现被审单位有重大问题的,依据有关财经审计法规,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作出审计决定书、审计意见书。审计机关认为依法应当由有关主管部门处理的,应当作出审计建议书,向有关部门提出处理意见。
  第十条 审计意见书、审计决定书和经审计部门审核后的社会中介机构审计报告作为国家建设项目财务决算和国家资产移交的依据。审计机关依法作出的审计决定,建设、设计、施工、监理、采购以及与国家建设项目有关的被审计单位必须在规定的期限内予以执行。
  第十一条 审计机关应严格控制审计质量,通过对审计方案的审核,检查审计内容的针对性、完整性;通过对审计过程的监督,检查审计实施是否到位;通过抽查审计工作底稿,检查审计取证是否具备客观性、相关性、充分性和合法性;应当重点了解违纪问题和重要疑点是否如实反映,防止中介机构弄虚作假。
  第十二条 审计机关对年度审计计划完成情况进行检查、分析、汇总,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国家建设项目审计的结果。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向社会公布国家建设项目的审计结果。
  第十三条 未编入年度审计计划的国家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可以委托具有法定资格的社会中介机构对项目进行审计。
接受建设单位审计委托的社会中介机构应当按照本实施办法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的审计内容,对国家建设项目进行审计。其审计报告报送审计机关备案。审计机关对社会中介机构的国家建设项目审计具有抽审权,社会中介机构与审计机关的审计结果不一致的,以审计机关的审计结论为准。
  社会中介机构在审计中发现有违法、违纪情况的,应及时向审计机关或有关部门报告。
  第十四条 对国家建设项目进行审计的社会中介机构应当具备相应的审计资质、健全的内部管理制度和良好的社会信誉。
  对国家建设项目进行审计的社会中介机构,应当遵守《浙江省社会中介机构管理办法》的规定。对违反规定的,有关部门应 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提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承担国家建设项目的建设、施工、采购、监理、设计等单位应配合审计工作,按规定及时提供项目相关资料,并对其真实性负责。
  第十六条 被审计单位违反审计法的规定,不配合审计,故意拖延时间,不按规定及时办理竣工决算的,由审计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等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七条 审计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给予行政或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明知与被审计单位或者审计事项有利害关系而不主动回避的;
  (二)泄露国家秘密或被审计单位的商业秘密的;
  (三)索贿、受贿,或接受可能影响公正执行职务的不当利益的;
  (四)隐瞒被审计单位财经违法违纪行为的;
  (五)有其他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行为的。
  第十八条 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参与国家建设项目审计的社会中介机构和专业人员的指导、监督和管理。社会中介机构和专业人员从事国家建设项目审计工作中有本实施办法第十七条行为的,审计机关应当予以辞聘,并按省审计机关制订的管理规范作出其他处理;违反《浙江省社会中介机构管理办法》规定的,同时按其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向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审计机关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条 接受、使用社会捐赠的公益性建设项目,审计机关可以参照本办法进行审计监督。
  第二十一条 对国家建设项目审计所需经费,由同级财政保证。建设单位应按审计核减投资额的5%上缴财政部门设立的财政专户,专项用于国家建设项目审计所需的经费。
  第二十二条 本实施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