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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大厂回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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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大厂回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河北省大厂回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1990年4月15日大厂回族自治县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 1990年6月20日河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
第三章 自治县的经济建设和财政管理
第四章 自治县的文化教育事业
第五章 自治县的民族关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本条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结合大厂回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的特点制定。
第二条 自治县是河北省管辖区域内大厂回族实行区域自治的地方。
自治县的辖区为:大厂镇、夏垫镇、祁各庄乡、王必屯乡、陈府乡、邵府乡。
第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行使宪法第三章第五节规定的地方国家机关的职权,同时依照宪法和民族区域自治法及其它法律规定的权限行使自治权。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
第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维护国家的统一,保证宪法、法律、法规在本县的遵守和执行。积极完成上级国家机关交给的各项任务。
第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对上级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指示,如有不适合自治县实际情况的,报经该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后,变通执行或者停止执行。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不违背宪法和法律的原则下,根据本县的情况和需要,采取特殊政策和灵活措施,加速经济、文化建设事业的发展。
第六条 自治县内各民族一律平等。各民族公民都享有宪法、法律规定的权利,并履行宪法、法律规定的义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维护和发展各民族的平等、团结、互助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禁止破坏民族团结和制造民族分裂的行为。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障本地方各民族都有保持或者改革自己的风俗习惯的自由。
第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障各民族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
自治县内任何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任何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妨碍国家教育制度的活动。
自治县内宗教团体和宗教事务不受外国势力的支配。
第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中国共产党领导下,坚持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坚持人民民主专政,坚持社会主义道路,贯彻改革、开放的方针,以经济建设为中心,集中力量进行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发展社会主义民主,健全社会主义法制。自力更生、艰苦奋斗
,把大厂回族自治县建设成为经济繁荣、文化发达、社会安定、民族团结的自治地方,为国家的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事业做出贡献。

第二章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
第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自治县人民政府。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是自治县的地方国家权力机关。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名额,由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在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中,回族代表的比例应适当高于其人口比例,其他民族也应有适当名额的代表。
自治县所属各乡、镇和其它选举单位应选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由上届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确定。
第十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常设机关,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由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在代表中选举主任一人,副主任和委员若干人组成。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中,回族成员所占比例应适当高于回族人口所占全县人口比例,应有回族公民担任主任或者副主任。
第十一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执行机关,是自治县的地方国家行政机关。
自治县人民政府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上级人民政府负责并报告工作。在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十二条 自治县县长由回族公民担任。自治县人民政府组成人员中的回族人员所占比例应适当高于回族人口所占全县人口比例。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所属工作部门的干部中,应配备一定数量的回族干部。
自治县人民政府实行县长负责制。
第十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上级国家机关的规定,结合本县的特点,本着精简的原则,确定和调整地方国家机关的机构设置;编制员额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按照上级国家机关的有关规定,根据实际需要,确定事业单位的机构设置和编制员额。
第十四条 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组织、职能和工作,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自治县人民法院的院长或副院长、人民检察院的检察长或副检察长及工作人员中,应有回族公民。

第三章 自治县的经济建设和财政管理
第十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国家计划的指导下,根据本县的地理位置、自然条件和民族特点,安排和管理本县的经济建设事业。
第十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法律规定和本县经济发展的特点,合理调整生产关系,改革经济管理体制,积极发展社会主义有计划的商品经济。
第十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贯彻农村经济政策,不断完善各种形式的联产承包责任制。根据群众自愿的原则,稳妥地推进适度规模经营。加强农田水利基本建设,促进农业生产发展。在保持粮食生产稳定增长的前提下,合理调整农业内部结构和农村产业结构。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地理优势和市场需要,合理开发利用自然资源,积极发展种植业、养殖业、加工业,有计划地引导、扶持乡镇企业的发展。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重视发展畜牧业,加强饲料加工、良种繁育、疫病防治、产品运销等服务体系建设,不断提高畜产品的商品率。
第十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河北省土地管理条例》加强对土地的管理,制止侵占耕地和滥用土地的行为。
农村的自留地、宅基地、承包地属于集体所有,由农民经营和使用,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毁坏、侵占、买卖或非法转让。土地的使用权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进行转让。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审批或审报各项基本建设用地。
第二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指导并督促企业内部的挖潜、革新、改造工作;加强横向经济技术协作,采取优惠政策,积极引进资金、技术、设备、项目、人才,大力发展为城市和对外贸易服务的加工业。
第二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发展交通、邮电和供电事业。
第二十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实行多渠道的商品流通体制,充分发挥国营商业、供销社的主渠道作用,享受国家民族贸易政策规定的优惠待遇。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照国家规定,积极开展对外经济贸易活动。在外贸口岸、外汇留成、对外加工项目、原材料配额等方面享受国家规定的优待。
第二十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自主地管理隶属于本县的企业、事业。上级国家机关和有关部门改变自治县管辖企业的隶属关系时,应与自治县充分协商,征得自治县的同意。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照法律规定保护个体经济的合法权利和利益。
第二十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需要,从当地民族中培养各级干部和各种科学技术、经营管理等专业人才和技术工人,充分发挥他们的作用;注意在回族妇女中培养和选拔各级干部和各种专业技术人才。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选送干部、职工外出学习或进修时,注意安排少数民族人员。
自治县的地方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隶属上级国家机关的企业、事业单位在招收人员时,在同等条件下优先招收少数民族人员。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需要,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从工厂、农村择优招收少数民族人员充实干部队伍。
第二十五条 自治县的财政是河北省财政的组成部分。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有管理本县财政的自治权。
自治县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确定财政收入、财政支出项目,确定预备费在预算中所占比例,以及在财政预算支出中设置机动资金。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照国家财政体制的规定,财政收入多于财政支出时,适当上缴上级财政,上缴数额享受上级国家机关的优待。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执行财政预算过程中,自主安排使用收入的超收和支出的节余资金。由于上级国家机关政策的变更或遇有重大灾害影响收支,超过承受能力时,享受上级国家机关的财政补贴。
第二十六条 自治县享受上级各专项拨款和民族补助款的优待,不抵减正常经费,实行专款专用。
第二十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执行国家税法中,除应由国家统一审批的减免税项目外,对某些确需从税收上加以照顾的项目,根据实际情况报经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后,实行减税或免税。

第四章 自治县的文化教育事业
第二十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民族特点和地方特点,积极发展教育、科学、文化艺术、新闻、广播、电视、电影、卫生和体育事业,不断提高各民族的科学文化水平和健康水平。
第二十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实行教育改革,积极发展幼儿教育,实施九年制义务教育,努力办好普通高中,大力发展职业技术教育,加强师范教育和师资培训。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逐年增加教育经费的同时,按照分级办学、分级管理的原则,鼓励并发动广大群众集资办学,积极改善办学条件,不断提高教育质量。
第三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注重少数民族学生的教育和升学深造。在本县学校招生时,对少数民族学生给予适当照顾;享受省、市大中专招生对少数民族学生的优待。
第三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重视提高各民族的素质,积极开展成人教育,鼓励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农村采取多种形式办学,并鼓励自学成才。
第三十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重视科学技术的研究、引进、推广和普及工作,制定科技发展规划,建立健全科技咨询、服务机构和科普网点,不断壮大科技队伍,普及科学知识,提高科技水平。
第三十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发展具有民族特点和地方特点的文化事业,鼓励专业、业余文艺工作者搜集整理民间文化艺术遗产,大力开展群众性的创作活动,丰富各族人民的文化生活。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重视图书馆、文化馆的建设,编写地方史志,保护名胜古迹、珍贵文物和其它重要历史遗产。
第三十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大力发展城乡医疗卫生事业,逐步改善医疗保健预防条件,积极培养农村医疗卫生人员,重视中西医药的研究工作,广泛开展群众性的爱国卫生运动,发展妇幼保健事业,不断提高防病、治病能力。
第三十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开展计划生育工作,有效地控制人口自然增长,提倡优生优育,提高人口素质。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上级国家机关的有关规定,对回族和其他少数民族的生育给予适当照顾。
第三十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发展体育事业,开展民族传统体育活动,增强各族人民的体质。
第三十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开展与其它地区的教育、科学技术、文化艺术、卫生、体育等方面的交流与协作。
第三十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环境保护,改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防止污染和其它公害。

第五章 自治县的民族关系
第三十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提倡爱祖国、爱人民、爱劳动、爱科学、爱社会主义的公德,对各民族公民进行爱国主义、社会主义和民族政策的教育,教育各民族干部和群众互相信任、互相学习、互相帮助、互相尊重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共同维护社会安定和民族团结。
第四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处理涉及各民族特殊问题的时候,必须与他们的代表充分协商,在不违背国家宪法、法律的原则下,尊重他们的意见。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照顾本县散居少数民族的特点和需要。
第四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每逢开斋节、古尔邦节、圣纪节,对回族等信仰伊斯兰教民族的公民,在主、副食供应方面给予照顾。开斋节放假一天。
第四十二条 每年十月五日是自治县成立纪念日。每十年庆祝一次,举行民族团结联欢活动,全县放假一天。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由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自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之日起实施。



1990年6月20日

转发市规划局拟定的天津市城乡总体规划修改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天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津政办发 〔2008〕79 号



转发市规划局拟定的天津市城乡总体规划修改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市规划局拟定的《天津市城乡总体规划修改管理暂行规定》
已经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照此执行。

               天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〇〇八年七月三十日


       天津市城乡总体规划修改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规范我市城乡总体规划修改工作,维护城乡总
体规划的严肃性、权威性、科学性,确保城乡总体规划的实施,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
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区县城乡总体规划、镇(乡)总体规划的修改,
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城乡总体规划修改,是指根据社会经济
发展需要,确需对城乡总体规划的内容进行调整的行为。  
  第四条 各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按照规划管理职责分工负责
城乡总体规划修改工作。
  第五条 城乡总体规划组织编制机关根据社会、经济和城乡
发展的需要,可以申请对城乡总体规划进行修改。
  第六条 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修
改城乡总体规划:
  (一)上一级人民政府制定的城乡规划发生变更,提出修改
规划要求的;
  (二)行政区划调整确需修改规划的;
  (三)因国务院批准重大建设工程确需修改规划的;
  (四)经评估确需修改规划的;
  (五)规划审批机关认为应当修改规划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 城乡总体规划修改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城乡规划区范围。
  (二)市域内应当控制开发的地域。包括:基本农田保护区,
风景名胜区,湿地、水源保护区等生态敏感区,地质灾害易发区,
地下矿产资源分布地区等。
  (三)城镇建设用地。包括:规划期限内城镇建设用地的规
模,土地使用强度管制区划,城乡绿地的具体布局,城乡地下空
间开发布局等。
  (四)城乡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包括:道路系统网络、
轨道交通网络、交通枢纽布局,城乡水源地及其保护区范围,涉
及文化、教育、卫生、体育的主要公共服务设施布局,其他重大
市政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布局等。
  (五)城乡历史文化遗产保护。包括:历史文化保护的具体
控制指标和规定,历史文化保护区的具体位置和界线等。
  (六)城乡防灾工程。包括:城乡防洪标准,城乡防洪堤走
向,城乡抗震与消防疏散通道,城乡人防设施布局,城乡地质灾
害防护规定等。
  第八条 城乡总体规划修改应遵循下列原则:
  (一)有利于保障实现城乡总体发展目标,有利于保障城乡
社会经济、资源和环境协调发展;
  (二)有利于加强区域协调发展,促进城乡一体化发展;
  (三)有利于保护和开发并重,弘扬城乡历史文化;
  (四)符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
  第九条 城乡总体规划应当按照下列程序组织修改:
  (一)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应向原规划审批机关提出城乡总体
规划修改的申请。
  (二)规划组织编制机关要对原规划的实施情况进行总结,
对基础设施的支撑能力和建设条件作出分析评价,针对存在的问
题和出现的新情况,从土地、水、能源和环境等城乡可持续发展
保障体系出发,进行充分论证,完成城乡总体规划修改论证报告。
  (三)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根据原规划审批机关批示要求,组
织专家审查城乡总体规划修改论证报告,提出审查意见,并上报
原规划审批机关。
  (四)根据原规划审批机关的具体审批意见,城乡规划主管
部门函复规划组织编制机关。
  (五)原规划审批机关同意城乡总体规划修改的,由规划组
织编制机关组织城乡总体规划修改工作。修改后的城乡总体规划
方案,应严格按照城乡总体规划审查、审批的有关规定和程序进
行报批。
  第十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自收到原规划审批机关批示要求
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完成组织审查城乡总体规划修改论证工作。
  第十一条 修改后的城乡总体规划成果应按照规划成果备案
的有关要求及时向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报备。
  第十二条 上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对下级城乡规划主管部
门负责的城乡总体规划修改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并提出整改意见。
  第十三条 未按本规定进行城乡总体规划修改的,视为修改
无效。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2008年9月1日起施行,至2013年9月1日
废止。


                 天津市规划局
                二○○八年七月一日


《个体工商户名称登记管理办法》释义

卫勇


第一条 为了加强个体工商户名称的登记管理,规范个体工商户名称的使用,维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保护个体工商户名称所有人的合法权利,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释义】一是立法目的的规定,有四点,加强管理,规范使用,维护权益, 保护权利;二是立法依据的规定,具体是民法、城乡个体暂行条例、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及其实施办法,规定属于行政法规,办法属于部门行政规章。
第二条 个体工商户可以不使用名称。个体工商户决定使用名称的,该名称的登记注册适用本办法。
【释义】个体工商户名称自愿使用的选择权的规定。有前置许可必须使用的的除外。
第三条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主管全国个体工商户名称的登记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和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本地区个体工商户的名称登记管理工作。
县(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及大中城市工商行政管理分局是个体工商户名称的登记机关。登记机关可以委托工商行政管理所以登记机关名义办理个体工商户名称登记。
【释义】名称登记管辖权限分工。一是国家局、省级局是名称抽象行政行为的管理机关;县级局是名称的具体行政行为的登记机关;地级市局在此职能好像空缺。从此看,个体名称是采取的分级管理、统一登记,即只是县级局登记核准,和企业名称的分级登记管理的原则不同;二是工商所可以受托登记个体名称,作为一个独立的行政许可种类,亦应单独委托。
第四条 登记机关有权纠正已登记注册的不适宜的个体工商户名称,上级机关有权纠正下级机关已登记注册的不适宜的个体工商户名称。
【释义】登记机关享有不适宜名称的认定权,需要特别注意的是,不是登记了错误的名称或者说不合法的名称,而是不适宜的名称,因为预先核准是对在先申请权、在先使用权、在先注册权的保护,不适宜名称的认定要结合具体情况认定 ;上级对下级享有的领导管理权,就个体名称来说,就是地市级局纠正县区级局登记的不适宜的名称;
第五 条个体工商户决定使用名称的,应当向登记机关提出申请,经核准登记后方可使用。
一户个体工商户只准使用一个名称。
【释义】名称使用的前提和限制。前提是核准并经登记注册后才能使用,且只能使用一个,以免混淆或者误导。
第六条 个体工商户名称由行政区划、字号、行业、组织形式依次组成。
【释义】名称的构成,个体必须是依次序组成,而企业名称在相关法条中还明确规定有特殊情形,如字号后的使用,但是不作为行政区划,这一点应注意。
第七条 个体工商户名称中的行政区划是指个体工商户所在县(市)和市辖区名称。行政区划之后可以缀以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所在地的乡镇、街道或者行政村、社区、市场名称。
【释义】对行政区划的规定。从此条看,似乎个体的名称只能以县级行政区划作为个体名称的行政区划,单独的市级行政区划或者省市县连用的区划不能用作个体名称的行政区划,就这一点有些省级局作出了明确的规定禁止,有些省作出了特别规定,满足一定的条件后可以,这一点和企业名称不同。另外,似乎市辖区名称可以单独作为个体名称的行政区划使用。这一点和企业名称也不同,企业名称实施办法明确规定,市辖区的名称不能单独作为企业名称中的行政区划,必须和市行政区划连用。但是,根据宪法、国务院组织法的规定,市辖区和市的行政区划应该连用。所以此规定市辖区作为个体户名称的行政区划单独使用不宜。县级以上为行政区划,以下虽然非行政区划,但是根据大多数个体户的经营地域范围一般较小的特点,明确规定也可核准在名称中。就行政区划来说,个体名称必须使用行政区划,而企业在特殊情形时,名称可以不使用行政区划。
第八条 经营者姓名可以作为个体工商户名称中的字号使用。
县级以上行政区划不得用作字号,但行政区划的地名具有其他含义的除外。
【释义】字号使用的规定。
(一)就本条的规定内容而言,需要注意二点,一是姓名可作字号,但是姓氏不能,姓名具有相对专用的特点,而姓氏不具有;而是县级以下非行政区划的地名,可以作字号,但是不得限制他人合理范围内的使用。
(二)就本条没有规定,而这似乎又意在其中的内容而言,也需要注意二点,一是字号仅由文字(汉字或者民族文字)组成的观点,企业名称规定及其办法就是这一理念;二是个体名称办法没有对字号使用数字作出禁止性的具体规定,办法第十一条的禁止性规定,和企业名称管理规定综合比照,少了“数字”这一内容,即《办法》未明确禁止在名称中使用阿拉伯数字。加之,总局就本《办法》答记者问中的一个示例,并做了说明。认为使用数字可以更好的表达鲜明的个性,数字的字号更具特色,能够更好的进行宣传,符合传统商业习惯,只要不使用“部队番号”等可能对公众造成欺骗或者误解的数字组合,即可行。偶认为,数字的字号不一定有前述的特点,并且此规定违反了上位法,一是认为违反了《通用语言文字法》第十四条“下列情形,应当以国家通用语言文字为基本的用语用字:(四)企业事业组织名称;”的规定, 这是法律进行的明确规定;二是违反了《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这一行政法规第八条的规定和第九条列举的具体规定。根据《立法法》的规定,可以有两种认识,一是汉字的使用规定,应由全国人大以法律的形式进行规定,国家局没有权限作出文字使用的例外规定,有超越职权的行为;二是作为下位法的办法违反上位法的规定,在司法过程中,部门规章参照适用的效力导致不予适用的结果,从而引起行政和司法的冲突,名称登记注册人的权利保护的立法目的落空。
(三)就本条没有规定,也似乎意在其中的内容而言,就是字号由几个文字组成的问题。依据上述没有禁止即允许的原则看,个体的名称中,一个文字或者一个数字也可作为字号。但是在理论和务实中,不言而喻,这个答案应该是否定的!
个体工商户名称中的行业应当反映其主要经营活动内容或者经营特点,其行业表述应当参照《国民经济行业分类》的中类、小类行业类别名称或具体经营项目。 
【释义】行业表述的规定。一是要反映主要经营行业,二是要表述宜按分类中的中、小行业类别核定。
第十条 个体工商户名称组织形式可以选用“厂”、“店”、“馆”、“部”、“行”、“中心”等字样,但不得使用“企业”、“公司”和“农民专业合作社”字样。
【释义】组织形式的规定。对一些申请使用登记机关未曾核准使用过的新字或新字词表述组织形式的,应分析其是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是否明确易懂,是否会使公众无法理解或引起外人误解,是否能为公众接受等因素,结合具体的经营情况核定,不宜一概的否定,认定为不适宜的名称,也不能一概的肯定,在具体工作中,一般宜从严掌握。
第十一条 个体工商户名称不得含有下列内容和文字:
(一)有损于国家、社会公共利益的;
(二)违反社会公序良俗,不尊重民族、宗教习俗的;
(三)可能对公众造成欺骗或者误解的;
(四)外国国家(地区)名称、国际组织名称;
(五)政党名称、党政军机关名称、群众组织名称、社团组织名称及其简称、部队番号;
(六)“中国”、“中华”、“全国”、“国家”、“国际”字词;
(七)汉语拼音、字母、外国文字、标点符号;
(八)不符合国家规范的语言文字;
(九)法律、法规规定禁止的其他内容和文字。
【释义】名称的禁止性规定。名称中,包括各组成部分均应遵守此规定,而不是一般仅仅特指的字号的内容和文字。
第十二条 个体工商户申请办理名称登记,经营范围涉及登记前置许可的,应当申请名称预先核准。申请人应当以登记机关核准的名称报送有关部门办理前置审批手续。
经营范围不涉及前置许可,可以申请名称预先核准,也可以与个体工商户设立或者变更登记一并申请办理。
登记机关办理名称预先核准,不得收取费用。
【释义】名称申请原则的规定。有经营项目的前置许可的必须预先申请,没有的,可不申请或者不预先申请。
第十三条 申请个体工商户名称预先核准,应当由申请人或申请人委托的代理人向经营场所所在地的登记机关提交以下材料:
(一)个体工商户名称预先核准申请书;
(二)经营者的身份证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