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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森林保护管理条例(2004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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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森林保护管理条例(2004年)

海南常人大常委会


海南省森林保护管理条例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21号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海南省森林保护管理条例〉的决定》已由海南省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于2004年8月6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9月1日起施行。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4年8月20日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海南省森林保护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4 年8月6日海南省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海南省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决定对《海南省森林保护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一条修改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以下简称《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森林法实施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二、第十条修改为:“国有林场、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以及其他林业生产经营者经营的各类土地的面积及其界线,未经原批准机关同意并办理相关手续,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变更。”

  三、第二十四条修改为:“禁止采伐名胜古迹和革命纪念地的林木、自然保护区的森林。

  '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中的国防林、母树林、环境保护林、风景林,只准进行抚育和更新性质的采伐。需要抚育和更新采伐的,必须依法经有权审批的主管部门批准。”

  四、第二十五条修改为:“除农村居民采伐自留地和房前屋后个人所有的零星林木外,采伐林木必须申领采伐许可证,严格按照许可证的规定进行采伐。严禁超限额采伐。

  “申请林木采伐许可证者,必须按照《森林法实施条例》第三十条规定,向法定的核发机关提交有关文件。核发机关应当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许可或者不许可的决定。”

  五、删去第二十六条。

  六、第二十八条改为第二十七条,修改为:“省内林区运输非国家统一调拨的木材必须持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发放的木材运输证。”

  七、第三十六条改为第三十五条,修改为:“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本决定自2004年9月1日起施行。

  《海南省森林保护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以下简称《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森林法实施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森林的采伐利用、培育种植、经营管理活动的组织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国家所有和集体所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个人所有的林木和使用的林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部门造册登记,核发证书,确认其所有权或者使用权。

  森林、林木、林地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四条 本省林业建设实行以营林为基础,保护、恢复与发展并重的方针,保护、恢复山区热带天然林,建设沿海防护林,发展速生丰产林,提高森林覆盖率。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对民族自治县的林业生产建设,给予比一般地区更大的自主权和更多的经济利益。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林业工作。

  第七条 各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对本行政区域森林资源的清查,建立健全森林资源档案,掌握资源变化情况。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本行政区域的林业长远规划,并采取切实措施,保证规划的实施。

  实行林业建设任期目标责任制。各级人民政府每年应当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报告林业状况。考核政府负责人政绩时,应当将林业工作作为一项内容。

  第九条 进行勘察设计、修筑工程设施、开采矿藏和兴办各种类型开发区、旅游度假区或者成片开发土地,应当不占或者少占林地;需占用、征用国有或者集体所有林地的,必须按照林地权属和批准权限征得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书面意见,并依照国家、省有关法律、法规办理。

  第十条 国有林场、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以及其他林业生产经营者经营的各类土地的面积及其界线,未经原批准机关同意并办理相关手续,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变更。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切实做好森林火灾的预防和扑救工作。

  第十二条 各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做好本行政区域内森林病虫害的预测、预报、防治以及林木种子、苗木、木材的检疫工作。

  发生林木病虫害时,有关经营组织和个人应当及时除治;情况严重时,当地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紧急除治措施,防止蔓延,消除隐患。

  第十三条 从境外引进林木种子、苗木,应当报经省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经动植物检疫部门检疫合格后,方可进口。

  第十四条 禁止毁林开垦、采石、采砂、采土以及其他毁林行为。

  禁止烧山毁林。禁止在幼林地和特种用途林内砍柴、放牧。

  禁止擅自移动或者损坏为林业服务的标志。

  第十五条 全省森林覆盖率到本世纪末应当达到47%以上。

  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规定的各类地区森林覆盖率的标准和本地区的实际,确定本行政区域内森林覆盖率到本世纪末应当实现的目标,经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第十六条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林业基金,征收育林费。林业基金和育林费专门用于造林育林,不得挪作他用。财政部门对林业基金和育林费的使用进行监督。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年度预算内安排一定比例的林业发展资金。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造林育林给予低息长期贷款,支持林业发展。

  煤炭、冶金、造纸、铁道、交通、农垦、水电、城建等部门应当提取或者安排一定数额的资金用于造林绿化,由所在地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督促落实。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全民义务植树造林活动。

  全民义务植树由当地人民政府划分地段,落实到单位,限期完成,并实行管护责任制,确保造林成效。

  鼓励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组织和城乡居民利用庭院、房前屋后植树造林。

  第十八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组织营造的林木,归营造组织所有。

  集体组织营造的林木,归该集体所有。

  农村居民在房前屋后、自留地、自留山种植的林木,归个人所有;城镇居民和职工在自有房屋的庭院内种植的林木,归个人所有。

  集体、个人承包国家所有或者集体所有宜林荒山荒地造林的,林木权属和收益按照承包合同的约定执行。

  义务栽植的林木归该林地权属组织所有,另有协议的,按照协议确定林木权属。

  林木所有权可以转让、抵押;个人所有林木可以赠与、继承。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新造幼林地、热带天然林地和其他必须封山育林的林地实行全封、半封或者轮封。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进入封山育林区内开荒种植。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每年必须对本地区的造林进行检查验收,人工林成活率不足85%的,飞播造林存苗株数每亩不足200株的,不得计入年度的造林面积。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虚报造林面积。

  第二十一条 营林组织应当因地制宜地选用优质速生树种建立良种基地,培育良种壮苗,营造速生丰产林木。

  第二十二条 森林的采伐计划应当根据用材林消耗量低于生长量和永续利用的原则,由省属国有林场(含采伐场)、农场、市县分别按年度制订,报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综合平衡,经省人民政府审核后,报国务院批准。

  严禁超过批准的年采伐限额采伐。

  第二十三条 禁止采伐尖峰岭、五指山、七指岭、佳西岭、南开岭、坝王岭、吊罗山、黎母山、鹦哥岭和其他区域的热带天然林。

  第二十四条 禁止采伐名胜古迹和革命纪念地的林木、自然保护区的森林。

  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中的国防林、母树林、环境保护林、风景林,只准进行抚育和更新性质的采伐。需要抚育和更新采伐的,必须依法经有权审批的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五条 除农村居民采伐自留地和房前屋后个人所有的零星林木外,采伐林木必须申领采伐许可证,严格按照许可证的规定进行采伐。严禁超限额采伐。申请林木采伐许可证者,必须按照《森林法实施条例》第三十条规定,向法定的核发机关提交有关文件。核发机关应当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许可或者不许可的决定。

  第二十六条 采伐林木的组织或者个人,必须按照采伐许可证规定的面积、树种、株数和期限完成更新造林任务。

  对未完成更新造林任务者,不再核发采伐许可证。

  第二十七条 省内林区运输非国家统一调拨的木材必须持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发放的木材运输证。

  第二十八条 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林区非国道上设立木材检查站。

  木材检查人员执行任务时,必须佩戴标志并出示证件;进入车站、码头和货场检查时,有关组织和人员应当给予支持和协助。

  木材检查人员的证件、标志,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发。

  第二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在造林绿化、森林保护管理以及林业科学研究、技术推广等工作中成绩显著的组织和个人,给予表扬和奖励。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行政处分或者行政处罚:

  (一)盗伐或者哄抢森林及其他林木的,追回盗伐的林木或者变卖所得返还原主,责令赔偿损失,补种盗伐或者哄抢株数10倍的树木,并处以木材价值或者违法所得3至10倍的罚款;

  (二)滥伐森林或者林木的,没收其木材或者违法所得,补种滥伐株数5倍的树木,并处以木材价值或者违法所得2至5倍的罚款;

  (三)擅自进行开垦、采矿、勘察设计、修筑工程设施、放牧、砍柴等活动,毁坏森林和林木的,没收其木材,责令补种毁坏株数5倍的树木,并处以被毁树木价值1至3倍的罚款;

  (四)采伐的木材超年度限额或者超采伐许可证规定的限额5%以上的,没收其超限额采伐的木材,责令补种超限额砍伐株数10倍的树木,并处以超限额采伐木材价值2至3倍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五)采伐林木的组织和个人,在采伐的第二年未能完成更新造林任务的,责令按照实际造林费用交纳更新造林费,并处以相当于应当补交款额的罚款;

  (六)超过批准的年度采伐限额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或者超越职权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七)伪造、倒卖林木采伐许可证或者木材运输放行证的,处以500元至1000元罚款;对已获利者,除没收违法所得外,并处以违法所得3至5倍的罚款;

  (八)无木材运输放行证运输木材或者收购无证木材的,没收其木材,并对木材所有者和承运者或者收购者各处以相当木材价值的罚款。

  前款所列各项行为,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采伐热带天然林、防护林、水源林、风景林、经济林、特种用途林、珍稀古老树木和自然保护区林木的,依照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从重处罚。

  第三十二条 被责令补种树木者因特殊情况不能补种的,应当交纳造林费,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收取后组织补种。

  第三十三条 林业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三条规定的行政处分,由违反者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决定;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按照管理权限决定。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六条 民族自治县可以根据《森林法》、《森林法实施条例》和本条例规定的原则,结合本地区的实际,制定变通或者补充规定,依照法定程序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施行。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1994年1月1日起施行。



日照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

山东省日照市人民政府


日照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


政府令12号


《日照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已经2003年7月10日市政府第4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予发布,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于建成         

二OO三年八月二十六日  

日照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建设项目顺利进行,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山东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城市房屋拆迁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有利于城市旧区改造和生态环境改善,保护文物古迹。
第四条 拆迁人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按照市场化运作的原则,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安置;被拆迁人应当在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本办法所称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
本办法所称被拆迁人,是指被拆迁房屋的所有人。
第五条 市规划建设委员会是全市城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市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市城市建设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具体负责市城市规划区内的房屋拆迁管理工作。东港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受城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委托,负责其辖区内建制镇的房屋拆迁管理工作;莒县、五莲县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其辖区内的房屋拆迁管理工作;岚山办事处建设部门受市城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委托,负责其辖区内的房屋拆迁管理工作。
计划、国土资源、公安、物价、文物、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工作。

第二章 拆迁管理

第六条 拆迁房屋的单位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实施拆迁。
第七条 申请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应当向房屋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交下列资料:
(一)拆迁申请书;
(二)建设项目批准文件;
(三)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附红线图);
(四)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
(五)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
(六)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出具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专用存款证明。
第八条 因收购储备土地项目需要拆迁的,土地收购储备单位应当向房屋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交以下材料,申领房屋拆迁许可证:
(一)国土资源部门会同计划、财政、规划建设部门共同制定的土地储备计划;
(二)同级人民政府的批准文件;
(三)城市规划部门出具的《收购土地选址意见书》和城市规划部门制定的详细规划、规划条件并附图;
(四)本办法第七条第(一)、(五)、(六)项规定的材料。
城市基础设施建设需要拆迁的,应提交同级人民政府的有关文件。
第九条 市、县人民政府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申请事项进行审查;经审查,符合条件的,收取拆迁管理费,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
第十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在发放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同时,应当将房屋拆迁许可证中载明的拆迁人、拆迁范围、拆迁期限等事项,以房屋拆迁公告的形式予以公布。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和拆迁人应当及时向被拆迁人做好宣传、解释工作。
第十一条 拆迁人应当在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和拆迁期限内,实施房屋拆迁。
需要延长拆迁期限的,拆迁人应当在拆迁期限届满15日前,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出延期拆迁申请,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延期拆迁申请之日起10日内给予答复。
第十二条 拆迁人可以自行拆迁,也可以委托具有拆迁资格的单位实施拆迁。接受委托拆迁的单位,必须取得城市房屋拆迁资格证书。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不得作为拆迁人,不得接受拆迁委托。
第十三条 拆迁人委托拆迁的,应当向被委托的拆迁单位出具委托书,订立拆迁委托合同,并按照约定支付委托拆迁服务费。拆迁人应当自拆迁委托合同订立之日起15日内,将拆迁委托合同报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备案。
被委托的拆迁单位不得转让拆迁业务。
第十四条 拆迁范围确定后,拆迁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下列活动;擅自进行的,不予补偿:
(一)新建、扩建、改建、装修房屋;
(二)改变房屋和土地用途;
(三)租赁房屋;
(四)办理营业执照。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就前款所列事项,书面通知有关部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暂停办理的书面通知应当载明暂停期限。暂停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年,拆迁人需要延长暂停期限的,必须经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批准,延长暂停期限不得超过1年。
第十五条 在拆迁公告规定的拆迁期限内,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协议签订后应当报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备案。
协议应当根据不同情况明确下列事项:
(一)被拆除房屋的位置、建筑面积;
(二)拆迁补偿方式;
(三)补偿金额、支付方式、支付期限;
(四)安置用房的面积、安置的地点;
(五)搬家补助费、临时安置费、一次性停产停业补助费;
(六)搬迁期限、搬迁过渡方式、过渡期限;
(七)违约责任;
(八)拆迁当事人认为应当约定的其他事项。
拆迁租赁房屋的,拆迁人应当与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第十六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就补偿金额达不成协议,需要对被拆除房屋进行评估的,必须由依法成立的具有房地产评估资质的机构办理。
房屋初次评估由拆迁人委托,并承担评估费用。拆迁人可以组织被拆迁人共同选定评估机构,双方达不成一致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指定。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将房屋拆迁评估机构名单向社会公布。
第十七条 评估结束后,评估机构应当向委托人出具评估报告书。评估结果应当在一定范围内向公众公布,接受监督。拆迁人和被拆迁人有权要求评估机构就评估报告书作出说明。
第十八条 当事人对评估结果有争议的,可以在收到评估报告书之日起5日内,申请复估。申请人对复估结果仍有争议的,可以另选一家符合条件的评估机构重新评估,两家评估机构的评估结果在规定误差范围内的,依原评估结果作为补偿、裁决的依据;两家评估结果超出误差范围内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组织专家进行鉴定,鉴定的结果作为补偿、裁决的依据。
被拆迁人委托的评估机构评估结果有误的,被拆迁人承担相应的评估费用;拆迁人委托的评估机构评估结果有误的,拆迁人承担被拆迁人选定的评估机构的评估费用。
第十九条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订立后,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搬迁期限内拒绝搬迁的,拆迁人可以依法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期间,拆迁人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先予执行。
第二十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裁决。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是被拆迁人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裁决。裁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
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自裁决书送达之日起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拆迁人依照本办法规定已对被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或者提供拆迁安置用房、周转用房的,诉讼期间不停止拆迁的执行。
第二十一条 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未搬迁的,由房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或者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
实施强制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拆除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第二十二条 尚未完成拆迁补偿安置的建设项目转让的,应当经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同意,原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有关权利、义务随之转移给受让人,项目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书面通知被拆迁人,并自转让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予以公告。
第二十三条 拆迁人实施房屋拆迁的补偿安置资金必须足额到位,并在当地银行专户储存,不得挪作他用。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与拆迁人、出具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证明的金融机构,共同签订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使用监管协议,加强对该项资金的监管使用。实行货币补偿的,被拆迁人应持货币补偿协议书,报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审核,到银行支取拆迁补偿安置资金;实行房屋产权调换现房安置的,被拆迁人应持房屋补偿协议书,报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审核,到银行支取或缴纳房屋差价款;实行房屋产权调换期房安置的,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先结清差价,拆迁人支取补偿安置资金应凭结清差价的协议和施工进度表,报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审核,由银行拨付拆迁补偿安置资金。
第二十四条 拆迁人拆除房屋应当在房屋拆除前,到当地城市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房屋拆除登记手续,并于房屋拆除后30日内,办理房屋注销登记手续,缴销原房屋权属证书。
第二十五条 拆迁人应当自拆迁期限届满之日起30日内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移交拆迁档案资料。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拆迁档案管理制度,加强对拆迁档案资料的管理。

第三章 拆迁补偿与安置

第二十六条 拆迁人应当依照本办法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被拆迁房屋的权属、面积、结构、用途等,以房屋权属证书登记内容为准。
拆除违章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拆除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结合实际使用年限给予适当补偿。未注明使用期限的,使用期限按两年计算。
第二十七条 拆迁补偿的方式可以实行货币补偿,也可以实行房屋产权调换。
除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三款、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以外,被拆迁人可以选择拆迁补偿方式。
第二十八条 拆迁房屋货币补偿的金额,根据被拆迁房屋的区位、具体用途、建筑面积等因素,以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确定。
第二十九条 被拆迁人应当配合评估工作,无故阻碍评估的,以被拆迁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登记面积为准,参照同类房屋的补偿作为补偿、裁决的依据。
第三十条 拆除非住宅房屋的所有人具备下列条件的,其房屋应当按照营业用房给予补偿:
(一)持有的房屋所有权证用途栏内标明“营业”或者“生产”等字样;
(二)取得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并有纳税记录;
(三)房屋所有权证、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注明的营业、生产的地点、时间相一致。
营业用房的补偿办法按照本办法第二十八条、三十一条、四十条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实行房屋产权调换的,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依照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计算被拆迁房屋的补偿金额和所调换房屋的价格,结清产权调换的差价。
被拆迁人实行房屋产权调换的,拆迁人应当承担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的有关费用。
拆迁非公益事业房屋的附属物,不作产权调换,由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
第三十二条 拆迁公益事业用房的,拆迁人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城市规划的要求予以重建,或者给予货币补偿。
第三十三条 被拆迁人在协议搬迁期限内搬迁完毕的,拆迁人可以给予适当奖励。
第三十四条 拆迁租赁房屋,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解除租赁关系的,或者被拆迁人对承租人进行安置的,拆迁人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
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对解除租赁关系达不成协议的,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实行房屋产权调换,产权调换的房屋由原承租人承租,被拆迁人应当与原房屋承租人重新订立房屋租赁合同。
第三十五条 拆迁人应当提供符合国家质量安全标准的房屋,用于拆迁安置。
第三十六条 拆迁产权不明确的房屋,拆迁人应当提出补偿安置方案,报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实施拆迁。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拆迁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第三十七条 拆迁设有抵押权的房屋,依照国家有关担保的法律执行。
第三十八条 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支付搬迁补助费。
实行房屋产权调换的,在过渡期限内,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自行安排住处的,拆迁人应当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使用拆迁人提供的周转房的,拆迁人不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实行货币补偿的,拆迁人应当付给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3个月的临时安置补助费。
第三十九条 拆迁人不得擅自延长过渡期限,周转房的使用人应当按时腾退周转房。
因拆迁人的责任延长过渡期限的,对自行安排住处的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应当自逾期之日起双倍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 对周转房的使用人,应当自逾期之日起付给临时安置补助费。
第四十条 因拆迁非住宅房屋造成停产、停业的,拆迁人应给予适当补偿。
第四十一条 年度房屋重置建安单价、附属物补偿标准和搬迁补助费、临时安置补助费、停产停业损失补助费等的具体标准,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价格主管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擅自实施拆迁的,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拆迁,给予警告,并处已经拆迁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20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拆迁人违反本办法的规定,以欺骗手段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吊销房屋拆迁许可证,并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1%以上3%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拆迁人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拆迁,给予警告,可以并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3%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房屋拆迁许可证:
(一)未按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实施房屋拆迁的;
(二)委托不具有拆迁资格的单位实施拆迁的;
(三)擅自延长拆迁期限的。
第四十五条 接受委托的拆迁单位违反本办法的规定,转让拆迁业务的,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合同约定的拆迁服务费25%以上50%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以及其他批准文件的,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以及其他批准文件后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或者对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发布拆迁公告的拆迁项目,按原政策规定执行。
第四十八条 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外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关于邮资凭证发行问题的若干规定(试行)

邮电部


关于邮资凭证发行问题的若干规定(试行)
1994年11月7日,邮电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邮资凭证发行工作的管理,提高邮资凭证的选题、设计、印制质量,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邮资凭证是邮电部依法发行的用于邮政通信作为邮件纳费标志的有价证券。邮资凭证的发行首先要保证和服从邮政通信需要,同时从一个侧面介绍我国政治、经济、文化、科学、艺术、自然风貌等各个方面。
第三条 邮资凭证的发行要贯彻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要宣传党和国家政治生活中的重大事件,要宣传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建设和精神文明建设,要宣传中国的悠久历史,灿烂文化,民族团结,锦绣河山,藉以激发人民群众的爱国热情。要宣传全人类共同的文明成果,让世界人民了解中国,让中国人民了解世界。
第四条 邮资凭证包括邮票(含纪念邮票、特种邮票、普通邮票、专用邮票、小型张、小全张和小本票)、邮资信封、邮资明信片、邮资邮简等。
第五条 邮资凭证的发行是指题材的选择,图稿的设计和印刷,邮资凭证的分发和出售的全过程。
第六条 邮资凭证题材的选择要贯彻积极慎重、统筹兼顾、科学安排、从严控制的原则。不宣传计划、规划和设想,不宣传未建成的建设项目,不宣传学术上有争议的内容,不宣传反面的事件和敏感的事物。
第七条 不同类型的邮资凭证的发行采用不同的方式,即:普通、专用邮资凭证实行分次印刷,确保通信,按需发行;纪特类邮资凭证实行一次印刷,定量发行。
第八条 邮资凭证的发行频次:普通、专用邮票一般3~5年更换一组图案;纪特邮票一般每年发行20套左右,总图数为60~80枚,小型张2~4枚;纪特类邮资信封、邮资明信片每年共发行10套左右。
第九条 邮资凭证发行的选题计划、年度发行计划由部长办公会议审定。日常工作由部邮政司归口管理。

第二章 纪念邮资凭证的选题原则
第十条 纪念邮资凭证是为纪念某一重大事件或著名人物而发行的一种邮资凭证。要从严掌握,同一事件或人物,不重复发行邮资凭证。
第十一条 人物纪念邮资凭证,按党和国家领袖、历史名人等系列发行,对当代在世人物不发行纪念邮资凭证。
第十二条 党和国家领袖毛泽东、周恩来、刘少奇、朱德等均以诞生日一百周年予以发行。
第十三条 中国近代史、现代史上重要革命家、著名爱国人士、卓越的科学文化界名人,配合建党、建军、建国等重大活动或纪念事件的方式选择密切相关的人物,分组发行纪念邮资凭证。
第十四条 中华民族文明发展史上或世界文明发展史上作出重大贡献的国内外的伟大思想家、政治家、军事家、科学家、发明家、文学家、艺术家,有选择有计划地配合国家的重大活动,分组发行纪念邮资凭证。
第十五条 关于事件、节日、会议、活动所发行的纪念邮资凭证,必须是对全国、全民、全社会有特殊现实意义和历史意义的重大事件。
第十六条 关于节日纪念:建党、建军、建国逢十年大庆发行纪念邮资凭证或发行相关内容的特种邮资凭证。国际性、全国性的节日,如劳动节、妇女节、儿童节、青年节、教师节、植树节、艺术节等,一般不再发行纪念邮资凭证。其他专业性、地方性的节日,如葡萄节、牡丹节、风筝节、熊猫节等,一律不发行纪念邮资凭证。
第十七条 关于会议纪念:党的全国代表大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在换届时可酌情安排发行纪念邮资凭证。专业性、地方性的会议一律不发行纪念邮资凭证。在国内举行的国际会议,除中央对一些重要的国际会议有特殊安排外,一般不发行纪念邮资凭证。
第十八条 关于活动纪念: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成立纪念日原则上不发行纪念邮资凭证。少数民族自治区成立纪念日,如中央有特殊要求经批准,可结合地方题材发行特种邮资凭证。各类社会组织、政治团体的成立纪念日或其他纪念活动,一般不发行纪念邮资凭证。
第十九条 关于体育纪念邮资凭证:除全运会、奥运会和在我国举办的亚运会可发行纪念邮资凭证外,其余各类体育运动会、单项国际锦标赛、邀请赛均不发行纪念邮资凭证。

第三章 特种邮资凭证的选题原则
第二十条 特种邮资凭证是为宣传特定事物而专门发行的邮资凭证。
第二十一条 关于社会主义建设成就:主要反映和宣传国家工业、农业、科学技术、国防建设等方面的重大成就。这类题材选题要准确,要实事求是。
第二十二条 关于文教卫生:主要反映我国教育和卫生医疗方面的成就,宣传尊师重教,提倡文明卫生,宣传环境保护、健康防病、计划生育等。
第二十三条 关于文学艺术:在文学方面,主要反映我国的古典文学、现代文学作品,重大文学成就,包括小说、诗歌、童话、寓言、神话等等;在艺术方面,主要反映我国具有民族特色的各种艺术及其成就,包括戏曲、音乐、舞蹈、绘画、书法、篆刻及其他各种民间艺术等。
第二十四条 关于体育运动:主要反映我国的体育成就和体育水平。可按体育项目分别发行,也可按古代体育、民族体育、现代体育等分类发行。
第二十五条 关于珍贵文物和精美工艺品:主要反映我国悠久的历史文化和精湛的技艺,包括青铜器、金银器、玉器、漆器、木器、陶瓷、雕塑等。
第二十六条 关于风光名胜古迹:主要参照国务院审定公布的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名单,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和国家历史文化名城名单选择发行。
第二十七条 关于动物、植物:主要宣传保护动植物资源和人类赖以生存的自然环境,以国家公布的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及珍稀濒危保护植物名录和观赏动植物选择发行。
第二十八条 关于民俗:主要宣传我国的民间风俗习惯、具有民族特色的传统节日、民族服饰、生肖等。
第二十九条 关于国外题材:有计划地介绍人类重要文化遗产,世界上有影响的重大发明、重大成就和名胜古迹等。

第四章 普通、专用邮资凭证的选题原则
第三十条 普通邮资凭证是邮政通信常用的邮资凭证,用量大,且必须具备各种邮资面值。普通邮资凭证的选题应为特定的题材,选取能反映民族特色的事物。每组邮资凭证要突出一个主题,不同面值的画面形象、颜色要有明显区明,以便于邮政人员识别和群众使用。
第三十一条 专用邮资凭证是具有某项专门用途的邮资凭证。如义务兵使用的邮票。
义务兵使用的邮票是供现役军人中的义务兵从部队免费寄发国内平信使用的邮票。其选题主要反映我国军队发展壮大的光荣历史和我军现代化建设的成就。

第五章 邮资凭证的图稿设计
第三十二条 邮资凭证的设计属命题作画,要认真作好设计前期的策划工作,明确邮资凭证的主题及各枚邮资凭证所表现的内容。
第三十三条 邮票的设计要实行专业人员、社会美术家和社会征稿相结合的原则。一般应有二人以上分别设计的三个以上方案以供选择。邮资封、片、简的图稿,也可定向组织专业人员设计。
第三十四条 邮资凭证的设计图稿应由画稿(或照片)和文字版式稿组成,两者分别绘制。文字版式稿应用透明胶片绘制,两稿套合时可看出完整图稿的效果。
第三十五条 邮资凭证图稿一般为实际邮资凭证尺寸的4~6倍,要用标准的绘画纸绘制,不得使用硬铅笔或萤光颜料。
第三十六条 邮资凭证的文字版式应与图稿统一设计,做到艺术效果统一、布局合理美观、字迹清楚。“中国邮政”及说明文字一律用国家规范的文字。
第三十七条 邮资凭证的设计图稿要做到政治性、科学性、艺术性和知识性相统一。邮资凭证的图稿设计除地方选题邮票和风光邮资明信片外,统一由邮电部邮票印制局负责。

第六章 邮资凭证图稿的评议及审定
第三十八条 聘请社会著名美术家、专业设计人员、印制技术人员和有关部门代表,组成邮电部邮票图稿评议委员会,其办事机构设在邮电部邮政司。
第三十九条 邮票图稿评议委员会对邮票图稿实行编号评议,向邮电部提出评议推荐意见。
第四十条 邮票图稿评议委员会对邮票图稿的评议意见,由组稿单位组织图稿的修改并请邮票题材有关的权威部门进行鉴定。
第四十一条 负责图稿设计的部门将邮票图稿的编辑、设计说明,鉴定材料及符合生产工艺要求的邮票图稿,一并报送邮电部由邮政司办理报批审定手续。
第四十二条 特种邮票的图稿由分管副部长审定,纪念邮票、普通邮票、专用邮票的图稿或分管副部长认为有必要提交部长办公会讨论的特种邮票图稿,由部长办公会议审定。
第四十三条 邮资信封、邮资明信片、邮资邮简的设计图稿,经邮政司审核后报分管副部长审定。

第七章 邮资凭证的分类标志及编号
第四十四条 纪特邮票的标志用J、T代表,以年代发行邮票的顺序编号,印在邮票的下边缘。具体标注方式是:年代、序号印在票面的左下角;每套邮票的枚数、纪特邮票的标志印在票面的右下角。
第四十五条 普通邮票按组发行,以发行顺序编号,票面不标注志号。
第四十六条 专用邮票,以发行顺序编号,以“××专用”印在票面上,不再标注志号。
第四十七条 邮资信封以其分类简称的汉语拼音的第一个字母为标志,以发行顺序编号。即:
普通邮资信封的标志为PF(封面不标注志号);
纪念邮资信封的标志为JF;
特种邮资信封的标志为TF。
第四十八条 邮资明信片以其分类的汉语拼音的第一个字母为标志,以发行顺序编号。即:
普通邮资明信片的标志为PP,以发行顺序编号(片面不标注志号);
纪念邮资明信片的标志为JP,以发行顺序编号;
特种邮资明信片的标志为TP,以发行顺序编号;
风光邮资明信片的标志为FP,以发行顺序编号;
贺年邮资明信片的标志为HP,以发行顺序编号。
第四十九条 邮资邮简的标志为YJ,以发行顺序编号。

第八章 邮资凭证的面值及发行量
第五十条 邮资凭证的面值设置以邮政通信资费标准为依据。邮资凭证的面值标注以“分”为单位。
第五十一条 邮资凭证的发行量以保证邮政业务需要、考虑集邮需要、减低邮政通信成本等因素,由邮电部确定。
第五十二条 邮资凭证的发行量属国家秘密,在邮电部公布前,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泄漏。

第九章 邮资凭证的印制
第五十三条 印制邮资凭证的工厂必须具有先进的印制设备,良好的职工素质,完善的企业管理和可靠的安全保密措施,经邮电部考核批准后方可承印邮资凭证。
第五十四条 邮资凭证的印样须经邮电部邮政司审签后,印制工厂方可印制。
第五十五条 邮电部授权部邮票印制局对邮资凭证的制版、印刷、完成、归档等实行全面的监督管理。
第五十六条 邮电部授权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邮电管理局对风光邮资明信片的图稿设计、制版、打样、印刷、裁切、检查、包装、成品发运、印版销毁、废品销毁、资料归档等全过程实行监督管理。

第十章 邮资凭证的分发、出售
第五十七条 邮资凭证的运输要确保安全,一般走邮政系统的机要通信渠道发运。
第五十八条 邮资凭证的出售时间一律以邮电部邮政司的发行通知为准,不得提前出售。举办首发仪式须经省邮电管理局报部批准,由部或授权省邮电管理局宣布邮票发行。
第五十九条 邮资凭证中的纪念邮资凭证、特种邮资凭证在邮政窗口的出售期为一年。在出售期内的纪特邮票及其他邮资凭证必须按面值或规定的售价出售,不得加价或降价。未经邮电部或邮电管理局批准的其他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出售普通邮票。
第六十条 停止使用的邮资凭证由邮电部在停止使用之前三十天发布公告并停止出售,持有人可以自公告之日起一百八十天内向邮政企业及其分支机构换取有效的邮资凭证。
第六十一条 邮资凭证只能在邮政通信中以其面值作为纳付邮资的凭证,不得向邮政企业及其分支机构兑换现金。

第十一章 邮资凭证的版权管理
第六十二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邮电部对邮资凭证进行版权管理。
第六十三条 邮资凭证的版权是指邮票(含小型张),邮资信封,邮资明信片,邮资邮简等设计原图、版式设计稿等的著作权和邮资凭证的仿印、仿制权。
第六十四条 邮资凭证图稿的版权管理如下:
1.专业邮资凭证设计者从事邮资凭证的图稿设计,属职业创作,其设计的邮资凭证图稿的版权属邮电部,本人对图稿享有署名权。
2.委托社会美术家设计邮资凭证的图稿,在约稿时,以合同的方式明确版权属邮电部,作者对原图享有署名权。
3.选用社会美术家的作品(包括绘画、摄影等)作邮资凭证图案时,其邮资凭证图案的设计稿的版权归邮电部,作者对原作品仍享有著作权。
第六十五条 邮资凭证的图稿、雕刻原版、印样等系国家的重要档案,由中国邮票博物馆代为保管。未经邮电部批准,不得复制其他用品。
第六十六条 因省内业务宣传需要仿印邮票图案,放大或缩小三分之一以上者,部授权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邮电管理局审查批准。原色原大仿印邮票,除按规定要加斜线外,需报部审查批准。
第六十七条 仿邮票图案制作金属邮票镶嵌封、纪念章或经营性商品等,须经邮电部批准,要审定其用途,控制其数量,监制其生产,并征收一定的费用。
第六十八条 伪造邮资凭证,未经许可仿印邮票图案或者印制带有“中国邮政”(或“中国人民邮政”)字样明信片的,由邮电管理局或其授权单位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并没收非法所得和非法物品。

第十二章 附 则
第六十九条 本规定由部邮政司负责解释。
第七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以前邮电部发布的有关文件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一律按本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