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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天津市图书报刊和音像制品出版印制发行管理条例》等8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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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天津市图书报刊和音像制品出版印制发行管理条例》等8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天津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天津市图书报刊和音像制品出版印制发行管理条例>等8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告(第十七号)

《天津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天津市图书报刊和音像制品出版印制发行管理条例>等8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已由天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于2004年6月2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4年6月28日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废止《天津市图书报刊和音像制品
出版印制发行管理条例》等8件
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2004年6月28日天津市第十四届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天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审议了市人民政府提请审议的关于废止《天津市图书报刊和音像制品出版印制发行管理条例》等6件地方性法规的议案和关于废止《天津市外商投资企业清算条例》等2件地方性法规的议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有关规定,决定废止《天津市图书报刊和音像制品出版印制发行管理条例》、《天津市法律服务机构管理若干规定》、《天津市城乡集市贸易市场食品卫生管理办法(试行)》、《天津市食品商贩卫生管理办法(试行)》、《天津市文物保护管理条例》、《天津市文物市场管理条例》、《天津市外商投资企业清算条例》、《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企业登记管理规定》。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黑龙江省畜禽屠宰管理办法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畜禽屠宰管理办法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
第 5 号


  《黑龙江省畜禽屠宰管理办法》业经二○○四年十月二十二日省人民政府第十五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 张左己

2004年10月22日



  第一条 为加强畜禽屠宰管理,保证畜禽产品质量,保障公民身体健康,根据国务院《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省行政区域内的畜禽屠宰实行分类管理、区域授权的定点屠宰管理方式,并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生猪屠宰实行乡、镇以上定点屠宰;
  (二)牛、鸡屠宰实行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以上定点屠宰;
  (三)羊、鸭、鹅屠宰实行季节性定点屠宰,具体定点屠宰的时间由地区行政公署和市、县(市)人民政府确定,并报上一级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四)其他畜类的屠宰实行区域性定点屠宰,具体定点屠宰的区域由地区行政公署和市、县(市)人民政府根据屠宰数量确定,并报上一级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具备一定生产、加工、销售规模的畜禽生产、加工企业,不受前款规定的区域、季节限制,实行定点屠宰,由所在地的市(地)人民政府(行政公署)授予定点屠宰资格,并报上一级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城市居民自宰自食禽类和农村村民在村内屠宰、销售畜禽的,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畜禽定点屠宰厂(场)进行技术创新和产业升级,扩大出口,提供优质畜禽产品及其制品。
  第四条 省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畜禽屠宰行业管理工作,并组织实施本办法;市(地)、县(市)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畜禽屠宰的监督管理工作。
省农垦总局、省森林工业总局及其所属管理机构负责垦区、国有森工林区内的畜禽屠宰管理工作,业务上接受省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工商、畜牧、卫生、公安、环保、质量技术监督等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配合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做好畜禽屠宰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畜禽定点屠宰厂(场)应当按照有利流通、方便群众、便于检疫和管理的原则设置。
畜禽定点屠宰厂(场)的设置规划由省人民政府统一制定。
第六条设置畜禽定点屠宰厂(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远离居民生活区和生活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区;
(二)达到国家规定的畜禽屠宰加工通用设施要求;
(三)有经考核合格的畜禽屠宰技术人员和肉品品质检验人员,并依法取得健康证明;
(四)有符合有关规定的污染防治设施;
  (五)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环保、卫生等条件。
设置清真畜禽定点屠宰厂(场),应当按照清真饮食习俗配备专业人员进行屠宰。
第七条 经有关部门批准新建、改建、扩建畜禽定点屠宰厂(场)的,应当在开业前向县级以上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条件在五日内进行审查验收。能够当场作出验收结论的,应当当场作出;不能够当场作出验收结论的,应当在十五日内作出。
经验收合格的,由商品流通主管部门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授予定点屠宰资格,并报上一级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验收不合格的,商品流通部门应当说明理由。
第八条 供应少数民族食用畜禽的定点屠宰活动,应当尊重少数民族风俗习惯,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畜禽定点屠宰厂(场)屠宰畜禽应当按照下列操作规程进行,并符合国家规定的其他技术要求:
  (一)畜禽屠宰前应当停食、停水、静养;
  (二)宰杀后放血时间充分,并吊挂沥血;
  (三)胴体应当充分排酸;
  (四)未能及时销售或者及时出厂的畜禽产品,应当采取冷冻或者冷藏措施储存。
屠宰畜禽应当防止交叉污染。畜禽屠宰的废弃物,应当专门存放、处置。
第十条畜禽定点屠宰厂(场)不得对畜禽或者畜禽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不得屠宰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病死、毒死、死因不明的畜禽。
第十一条 畜禽待宰、屠宰过程中的检疫、病害肉处理以及监督,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和《黑龙江省动物防疫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畜禽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建立肉品品质检验和监测管理制度,保证畜禽屠宰质量。
肉品品质检验包括下列内容:
(一)传染性疾病和寄生虫病以外的疾病;
(二)有害腺体;
(三)有害物质;
(四)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
(五)屠宰加工质量问题。
  肉品品质监测包括下列内容:
(一)水份含量;
(二)营养含量;
(三)微生物指标;
(四)农药残留、兽药残留;
(五)瘦肉精含量。
  第十三条 肉品品质检验应当和畜禽屠宰同步进行。检验结果应当真实、详细。对畜禽屠宰情况、检疫检验结果及其处理情况应当进行登记,对经检验认定不合格的畜禽产品应当留样封存,封存时间为六十日。
  第十四条 畜禽定点屠宰厂(场)的畜禽产品经动物检疫和肉品品质检验合格后,畜类应当加盖动物检疫和肉品品质检验合格验讫印章,禽类应当使用动物检疫和肉品检验合格标识,同时具有检疫、检验合格证明方可出厂(场)。
  经检疫、检验不合格的畜禽产品,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五条 畜禽定点屠宰厂(场)处理病害肉所需费用由所在地人民政府给予补助。
  第十六条 畜禽定点屠宰厂(场)屠宰畜禽,不得克扣货主的畜禽产品。
  第十七条 运输畜禽产品,应当使用符合卫生要求的封闭吊挂冷藏车、船。
  畜禽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对进出厂(场)的运输工具进行清洗消毒。
  第十八条 实行定点屠宰管理的区域,经营畜禽产品的企业和个体经营者销售的畜禽产品,应当是定点屠宰厂(场)屠宰的畜禽产品。
实行定点屠宰管理的区域内的饭店、宾馆和集体伙食单位以及熟肉制品加工单位,使用或者销售的畜禽产品,应当是定点屠宰厂(场)屠宰的畜禽产品。但饭店、宾馆屠宰禽类数量较少的,可以自宰自用。
第十九条 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畜禽屠宰工作进行日常检查。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私屠滥宰行为有权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举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举报私屠滥宰行为有功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奖励,并对举报者保密。
第二十一条 未经定点、擅自屠宰畜禽的,由县级以上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取缔,并由县级以上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没收其屠宰工具、非法屠宰的畜禽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一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违法经营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市场内擅自屠宰畜禽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国务院《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的规定给予处罚。
  在实行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城市街道或者居民生活区内擅自屠宰畜禽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依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二十二条 畜禽定点屠宰厂(场)屠宰条件经检查不合格的,由县级以上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停止屠宰活动,限期改正;逾期未改的,经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取消定点屠宰厂(场)资格。
  第二十三条 畜禽定点屠宰厂(场)违反屠宰操作规程的,由县级以上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畜禽定点屠宰厂(场)对畜禽产品未经检验加盖合格验讫印章或者经检验将合格产品按照不合格产品处理,给消费者或者货主造成损失的,由县级以上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经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取消定点屠宰厂(场)资格。
  第二十五条 畜禽定点屠宰厂(场)对畜禽、畜禽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由县级以上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屠宰活动,没收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畜禽、畜禽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经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取消定点屠宰厂(场)资格。
  市场销售的畜禽产品是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由卫生行政、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对负有责任的生产者、销售者按照前款规定给予处罚。
  第二十六条 畜禽定点屠宰厂(场)屠宰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病死、毒死、死因不明畜禽的,由县级以上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并报经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取消定点屠宰厂(场)资格。
第二十七条畜禽定点屠宰厂(场)对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畜禽产品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的,由县级以上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处理,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经检疫不合格的畜禽产品,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二十八条 畜禽定点屠宰厂(场)出厂(场)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畜禽产品的,由县级以上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收回畜禽产品,没收违法所得,并对定点屠宰厂(场)处以违法经营额一倍以下罚款。
市场销售的畜禽产品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由卫生行政、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对负有责任的生产者、销售者依法给予处罚。
第二十九条 畜禽定点屠宰厂(场)克扣货主畜禽产品的,由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克扣的畜禽产品,并处被克扣畜禽产品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给经营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条 转让、涂改、伪造检验合格证明或者伪造肉品品质检验合格验讫印章的,由县级以上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收缴其合格证明或者检验印章;转让、涂改检验合格证明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伪造检验合格证明或者检验印章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转让、涂改、伪造检疫合格证明或者伪造动物防疫合格验讫印章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给予处罚。
第三十一条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的畜禽产品经检疫、检验属于病害肉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属于合格产品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变价处理后上缴同级财政部门。
第三十二条各级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办法进行的行政处罚,可以委托各级畜禽屠宰管理机构实施。
第三十三条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的行政执法人员在畜禽屠宰监督管理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不符合条件的畜禽屠宰厂(场)提请本级人民政府授予定点屠宰资格或者对符合条件应当提请本级人民政府授予定点屠宰资格而未提请的;
  (二)发现私屠滥宰行为未进行查处或者相互推诿的;
  (三)违法行使职权,给畜禽定点屠宰厂(场)造成损失或者不良影响的;
  (四)利用职务便利索取或者收受财物的;
  (五)其他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行为。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二○○四年十二月一日起施行。


邯郸市矿产资源管理条例(1997年修正)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邯郸市矿产资源管理条例(修正)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10月28日邯郸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1994年12月22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 根据1997年5月29日邯郸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1997年9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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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矿产资源的统一管理,依法勘查、分配、开发利用和保护矿产资源,保障矿业正常秩序,促进本市经济长期、持续、稳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和《河北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
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勘查、分配、开发利用、保护和管理矿产资源,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市、县(市、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代表同级人民政府维护矿产资源国家所有的权益,对划归本行政区域的矿产资源分配实施统一管理。
矿产资源勘查和开采的工作范围和矿区范围,逐步实行以经纬度划分的区块为基本单位的制度。
第四条 市、县(市、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勘查、分配、开发利用和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协助同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进行矿产资源勘查、分配、开发利用和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矿山企业、个体采矿和选矿厂、洗煤厂进行监督检查,对国有矿山企业、选矿厂、洗煤厂和跨行政区域、异地开办的集体矿山企业、私营矿山企业、个体采矿、选矿厂、洗煤厂以及本行政区域内从事勘查施工的单位进行监督管理。
县(市、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集体矿山企业、私营矿山企业、个体采矿、非国有选矿和洗煤厂进行监督管理。
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有权对下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违法的或者不适当的矿产资源勘查、分配、开发利用和保护的监督管理行为予以改变或者撤销。
第五条 矿产资源的勘查、开采和矿产品的经营、运输实行许可证制度。
禁止无证勘查、开采和越层或者越界开采矿产资源;禁止无证经营、运输矿产品。
探矿权人、采矿权人转让探矿权;采矿权必须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并按规定程序办理审批手续。禁止擅自买卖或以其它形式转让探矿权、采矿权,禁止将探矿权、采矿权,倒卖牟利。
第六条 在勘查、开发利用、保护矿产资源、矿山安全生产及其科学技术研究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第七条 探矿权、采矿权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有偿取得。
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缴纳矿产资源税和矿产资源补偿费。

第二章 矿产资源勘查
第八条 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对全市矿产资源勘查实行统一规划,组织编制市矿产资源中、长期勘查规划和年度勘查计划。
县(市、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矿产资源年度勘查计划。
第九条 国家投资以外的企业、其他经济组织、私人及外商投资的地质勘查项目,应纳入市、县(市、区)矿产资源年度勘查计划,实行统一规划管理。
第十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勘查工作的地质勘查单位,应于当年二月底前向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报送本年度地质勘查计划项目的勘查申请登记资料,由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初审后,报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复核,办理勘查许可证。
地质勘查单位在勘查项目结束后;应向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报送地质成果资料。具体办法由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一条 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维护探矿权人的合法探矿权,监督探矿权人履行法定义务;负责同级地方地质勘查项目的管理和成果验收;处理地质勘查单位之间勘查权属纠纷;对地质勘查违法行为依据《河北省地质勘查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查处。

第三章 矿产资源的分配和开发利用
第十二条 全市矿产资源的分配和开发利用必须正确处理当前和长远、国家和地方、整体和局部的利益,实行统一规划、有效保护、合理开采、综合利用。
第十三条 对全市矿产资源的分配实施统一管理,是指划归本市的矿产资源由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实施统一规划,统一分配,负责对行业开发规划、地区开发规划的统一管理。
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的规定,负责编制全市矿产资源规划,分配全市矿产资源。
矿产资源行业开发规划,由市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根据全市矿产资源规划中分配给本部门的矿产资源编制实施,矿产资源地区开发规划,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全市矿产资源规划中分配的矿产资源编制实施。
市人民政府计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当对行业开发规划和地区开发规划进行审核,对违反市矿产资源规划的,应当予以纠正。
第十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法维护国有矿山企业开采矿产资源的主体地位及其合法权益,保障其巩固发展;支持和帮助乡镇集体矿山的发展;加强管理和检查、指导、监督私营矿山企业、个体采矿依法办矿。
第十五条 国有矿山企业应当将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和企业主管部门共同确定的矿区范围内的边角零星资源、可复采的和闭坑后的残留矿体、不适合国有矿山企业开采的矿层矿段,作出计划分期分批划出,纳入全市矿产资源规划,实行统一管理。
国有矿山企业,不得擅自将矿区范围内的矿产资源划出开办联营或其他形式的矿山企业,不得出卖、转让矿产资源和出卖、非法转让地质技术资料。
第十六条 开办大中型矿山企业,凭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办理采矿登记手续,批准前应将开办资料、批准后应将采矿登记资料报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初审,报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核,向采矿登记管理机关领取采矿许可证,并按规定缴纳登记费用。
开办小型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依法办理采矿登记手续和变更手续。县(市、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对采矿登记资料初审后经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核,对符合法定办矿条件的,在三十日内颁发采矿许可证。在采矿许可证批准的矿区范围内,采矿实行一井(一主井、一副井)一证,新
增矿井,必须重新办理采矿许可证。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满需要继续开采的,必须换发采矿许可证。遗失采矿许可证的,必须在三十日内申请补发。
个体采矿只能开采特定矿种之外其他矿种的零星分散小矿点、小矿脉,只能开采储量一万吨以下小煤矿、五千吨以下小铁矿,只能开采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
开采矿泉水、地热水、天然卤水、煤成气及在行洪排涝河道内开采砂、石、砂金,由市以上地质矿产主管部门颁发采矿许可证。开采砂、普通建筑石料、砖瓦用粘土的私营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由县(市、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颁发采矿许可证。
第十七条 集体矿山企业、私营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凭采矿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营业执照;向公安部门办理所需爆炸用品使用证件;向电力主管部门办理供电手续。
具有采矿权的矿山企业和其他有关单位不得向无证、越层越界等违法采矿的集体矿山企业、私营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供电、供水、供风、供爆炸用品。
第十八条 开采地下水资源实行取水许可证制度。
申请大中型建设项目的地下取水,供水水源地的地下水取水、煤或铁矿产资源分布区开凿大口径水井取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经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向水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取水许可证。
地下水年度计划可采总量、井点总体布局和取水层位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共同确定。
第十九条 有关审批部门对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收取申请登记费用时,应持物价主管部门颁发的《收费许可证》,按规定标准收费。
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地质勘查单位和国有矿山企业向集体矿山企业、私营矿山企业、个体采矿提供地质资料和技术服务,应按照主管部门规定的经物价部门批准的统一标准收费。
禁止任何单位无证乱收费。
第二十条 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必须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确保安全生产。
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必须遵守水土保持、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防止污染、水土流失和地质灾害。
因采矿而受到破坏的土地,应当复垦利用,并补偿当事人损失。矿山闭坑后应当恢复地况地貌,保护生态环境。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市、县、(市、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对矿山企业,从地质勘查、矿山设计、基建施工、采矿和选矿洗煤生产至矿山闭坑等阶段,依法实施全过程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在地质勘查阶段,地质勘查单位必须加强对共生、伴生矿种、有益伴生元素的系统查定、综合勘查和综合评价。
第二十三条 在矿山设计阶段,矿山设计必须有可靠的地质勘查资料。无合法设计资格单位设计,未经主管部门批准的矿山设计,不得作为矿山建设的依据。
开办选矿、洗煤厂,必须由具备相应设计资格的单位进行选矿、洗煤设计,经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并到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四条 在基建施工阶段,具有矿产储量审批机构批准的地质勘探报告做为设计依据而建矿的矿山企业,必须按照批准的设计进行施工。需修改设计的,必须经原批准部门批准,并分别报市、县(市、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备案:
没有地质勘查报告和矿产储量审批机构批准的地质勘探报告做为依据而建矿的,地表下开采的乡镇集体矿山企业、私营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在生产过程中必须进行矿山地质及生产勘探工作,并不断修订原开采方案。
第二十五条 在采矿、选矿和洗煤生产阶段,矿山企业、个体采矿和选矿、洗煤厂必须依法建立健全开发利用与保护矿产资源的各项规章制度。必须制定符合矿山开采设计要求的,经行业主管部门批准的,同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核确定的开采回采率、采矿贫化率和选矿回收率的考核
指标。市、县(市、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及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把开采回采率、采矿贫化率和选矿回收率列为考核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及选矿、洗煤厂重要年度计划指标。
第二十六条 在矿山闭坑或停办阶段,矿山企业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规定的程序,完成关闭或停办矿山前的法定有关工作,办理采矿许可证注销手续。
第二十七条 国有矿山企业、选矿厂、洗煤厂和县(市、区)开办的集体矿山企业、选矿厂、洗煤厂必须建立地测机构,配备相应数量的地测技术人员和洗、选技术人员;其他矿山企业、选矿厂、洗煤厂和个体采矿必须配备一至二名经过县以上业务主管部门培训合格的技术人员,具体
负责本矿山及选矿、洗煤厂开发利用矿产资源的技术监督管理工作。
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必须按时填报矿产储量平衡表和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情况统计报表。选矿、洗煤厂必须按时填报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情况统计报表。
第二十八条 对国有矿山企业、从事地表下开采的其他矿山企业、个体采矿实行矿产储量核查制度。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每年对国有矿山企业、每半年对其他矿山企业的矿产储量进行一次核查。对集体矿山企业、私营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必须以坑道测量资料为依据,对储量作出评估,
资源枯竭的,注销采矿许可证,并关闭矿井。
第二十九条 对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实行矿产开发利用监督管理年度检查制度,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按本条例第四条规定的管辖权限组织实施。
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当对县(市、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年度检查结果进行抽查。
第三十条 实行矿产品经营许可证、矿产品准运证和统一发货票制度。禁止销售、运输、收购非法开采的矿产品。市、县(市、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在重要矿区出入口对运输矿产品实行路检,查处违法开采的矿产品。
第三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每年对所属矿山进行定期检查,依法整顿矿业秩序。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和追究法律责任的,分别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或越层越界采矿的,责令停止开采、退回本矿范围内,赔偿国家、采矿权人损失;同时没收采出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对无证采矿的处以违法所得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对越层越界采矿的处以违法所得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不停止开采或不退回本矿范围
内的,必须封填井口,没收生产设备和设施,吊销采矿许可证;造成资源破坏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规定对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
(二)阻挠、破坏矿区、勘查作业区生产秩序和他人依法采矿,致使生产无法进行并造成损失,情节轻微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追究其行政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三)买卖,出租或以其他形式转让矿产资源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罚款。
(四)未取得矿产品经营许可证、矿产品准运证,擅自销售、运输、收购矿产品的,销售、运输、收购没有统一发货票的或非法开采的矿产品,责令限期改正,没收矿产品,并处以矿产品价值或违法所得一倍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
追究刑事责任。
(五)不按设计开采,采取采富弃贫、采厚弃薄、采易弃难等破坏性方法开采,开采回采率、采矿贫化率和选矿回收率达不到设计要求,造成矿产资源损失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相当于矿石损失价值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五十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顿或者吊销采矿许可
证,并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的,分别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遗失采矿许可证,三十日内不申请补发的,有效期满不申请换发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一千元至一万元的罚款。
(二)擅自向违法采矿的矿山供水、供电、供风、供爆炸用品,擅自办理营业执照和擅自向矿山企业乱收费的,对直接责任者,由同级人民政府和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违反国家矿山安全规定,造成伤亡事故或重大经济损失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的规定,追究直接责任者和主管行政领导人的法律责任。
(四)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关闭矿山注销采矿许可证前,擅自拆除和毁弃主要采矿生产设备、设施的,不按照规定履行储量注销审批手续的,处以一万元至十万元的罚款;造成矿产资源损失的,处以相当于矿石损失价值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五十的罚款。
(五)不接受矿产资源储量定期核查或矿产资源监督管理年度检查的,不设置本矿山企业地测机构和配置地测技术人员的,选矿、洗煤厂未经有设计资格的单位进行选矿、洗煤设计而建厂和不配置洗、选技术人员的,不具备详细地质勘查及储量等有关资料的矿山不进行矿山地质及生产
勘探工作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一千至一万元的罚款。
(六)拒绝、阻碍监督检查和依法整顿工作,拒绝、威胁执法人员执行职务,情节轻微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十五条和第十九条第七款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采矿权人不按规定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的,或采取不正当手段不缴或者少缴的,依照《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第十四条、第十五条,《河北省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约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规定的处罚权限决定。
法律、法规规定由其他部门处罚的,由其他部门决定。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七条 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必须依法行使职权。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
中外合资、外商独资企业开采划归本市矿产资源的管理办法,市人民政府可根据国家和省有关法律、法规制定。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邯郸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邯郸市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的决定

(1997年5月29日邯郸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1997年9月3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

决定
邯郸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修正本)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决定对《邯郸市矿产资源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五条第二款修改为:“禁止无改勘查、开采和越层、越界开采矿产资源;禁止无证经营、运输矿产品。”
“探矿权人、采矿权人转让探矿权、采矿权必须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并按规定程序办理审批手续。禁止擅自买卖或以其它形式转让探矿权、采矿权,禁止将探矿权、采矿权倒卖牟利。”
二、第七条中增加一款作为第一款:“探矿权、采矿权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有偿取得。”
三、第十一条修改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维护探矿权人的合法探矿权,监督探矿权人履行法定义务;负责同级地方地质勘查项目的管理和成果验收;处理地质勘查单位之间勘查权属纠份;对地质勘查违法行为依据《河北省地质勘查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查处。”
四、第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开办大中型矿山企业,凭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办理采矿登记手续,批准前应将开办资料、批准后应将采矿登记资料报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初审,报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核,向采矿登记管理机关领取采矿许可证,并按规定缴纳登记费用。”
第二款修改为:“开办小型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依法办理采矿登记手续和变更手续。县(市、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对采矿登记资料初审后经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核,对符合法定办矿条件的,在三十日内颁发采矿许可证。在采矿许可证批准的矿区范围内,采矿实行一井(一主井、
一副井)一证,新增矿井,必须重新办理采矿许可证。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满需要继续开采的,必须换发采矿许可证。遗失采矿许可证的,必须在三十日内申请补发。”
五、第三十二条第(一)、(二)、(三)、(四)项分别修改为:
(一)“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或越层越界采矿的,责令停止开采、退回本矿范围内,赔偿国家、采矿权人损失;同时没收采出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对无证采矿的处以违法所得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对越层越界采矿的处以违法所得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不停止开采或不退回本矿范
围内的,必须封填井口,没收生产设备和设施,吊销采矿许可证;造成资源破坏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规定对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
(二)“聚众扰乱矿区、勘查作业区生产秩序和他人依法采矿,致使生产无法进行并造成损失,情节轻微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追究其行政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
(三)“买卖、出租或以其他形式转让矿产资源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罚款。”
(四)“未取得矿产品经营许可证、矿产品准运证,擅自销售、运输、收购矿产品的,销售、运输、收购没有统一发货票的或非法开采矿产品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矿产品,并处以矿产品价值或违法所得一倍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
,追究刑事责任。”
六、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第(六)项修改为:“拒绝、阻碍监督检查和依法整顿工作,拒绝、威胁执法人员执行职务,情节轻微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十五条和第十九条第七款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
追究刑事责任。”
七、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规定的处罚权限决定。”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邯郸市矿产资源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1997年9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