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河南省暂住人口管理条例

时间:2024-06-28 14:42:2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627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河南省暂住人口管理条例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河南省暂住人口管理条例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1997年9月28日河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暂住人口管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合法权益,保障改革开放和经济建设顺利进行,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市、县(市),到其他地区暂时居住的人员。
寄养寄读,探亲访友、出差、就医、旅游的人员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暂住人口管理工作的领导。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建立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参加的暂住人口管理协调组织,协调解决暂住人口管理工作中的有关问题。
第四条 公安机关是暂住人口治安管理的主管机关。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社会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居(村)民委员会应协助公安机关做好暂住人口治安管理工作。
第五条 暂住人口的劳务及经营活动、人身财产等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暂住人口必须遵纪守法,自觉履行维护治安秩序的义务。

第二章 登记与办证
第六条 暂住人口拟在暂住地居住三日以上三十日以内的,应当在到达暂住地三日内到公安派出所或居(村)民委员会申报暂住登记。
暂住人口拟在暂住地暂住三十日以上的,应在到达暂住地七日内到公安派出所申领暂住证;整户暂住的,须申领暂住户口簿。
未满十六周岁的暂住人口不申领暂住证。
第七条 申报暂住户口登记和申领暂住证,须出示暂住人员的居民身份证或临时居民身份证,并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个体工商户雇用的暂住人口,由业主负责办理。
(二)租赁房屋暂住的,由房屋出租人办理;在宾馆、旅店内租房三十日以上,从事务工、经营等活动的人员,由本人申领暂住证。
(三)外来成建制的务工单位、外地派驻的办事机构,应编制实有暂住人口名册,由单位负责办理。
(四)暂住在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事业单位内部的,由单位负责办理。
(五)社会力量办学,应编制实有暂住人口名册,由单位负责办理。
(六)暂住在居民家中的,由户主或本人持户主的户口簿办理。
(七)罪犯、劳教人员保外就医、暂予监外执行的,离监探亲的,必须在到达暂住地二十四小时内,由户主或本人持监狱、劳教机关出具的证明,到暂住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暂住户口登记,返回时须申报注销。
(八)其他暂住人口,由本人办理。
第八条 公安派出所对手续齐全的申领暂住证者,应当在当日内办理。
第九条 暂住证为持证人在暂住地合法居住的有效证件。
第十条 暂住证应根据暂住人的申请,确定暂住时间,有效期限最长为一年。有效期满后需继续暂住的,应当在有效期满前十日内在当地公安派出所办理换证手续;变动暂住地址的,应当办理暂住登记变更手续。
第十一条 暂住人口离开暂住地,应到发证机关办理注销手续。暂住证丢失,应及时到发证机关办理补领手续。暂住人口在暂住地死亡,由其亲友、房主或用工单位负责办理注销手续,并由暂住地公安派出所通知其常住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
第十二条 暂住人口申领暂住证、暂住户口簿应交纳工本费。
务工(不含保姆)和从事经营活动的暂住人口应当交纳暂住人口管理费。管理费应当全省统一票据,归口收取,上缴地方金库,纳入财政预算内管理,实行收支两条线。具体收费范围、收费标准和使用管理办法,由省财政、物价部门会同公安等有关部门另行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
施行。

第三章 管 理
第十三条 公安机关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依法保护暂住人口的合法权益和人身财产安全;
(二)宣传暂住人口管理政策、法规,对暂住人口进行遵纪守法、社会公德教育;
(三)依法进行暂住人口登记、发证、注销及证件审验等管理工作;
(四)统计暂住人口数据;
(五)指导居(村)民委员会做好暂住人口登记管理工作,检查、督促有关单位和责任人落实管理责任和措施,培训管理人员;
(六)依法查处涉及暂住人口的刑事、治安案事件和违反暂住人口管理规定以及侵犯暂住人口权益的行为。
第十四条 劳动部门在办理暂住人口就业证明时,应核查暂住证。
第十五条 计划生育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加强对暂住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工作。公安部门在办理暂住证时,对已婚育龄妇女应核查经现居住地计划生育部门查验过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证明。对没有计划生育证明或没有查验证明的暂住人口,应在办理暂住登记、发放暂住证
的同时,要求其补办计划生育证明,并通报现居住地计划生育部门。
第十六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暂住人口颁发营业执照、进场交易证(摊位证)时,应核查暂住证。
第十七条 卫生部门对从事饮食服务行业的暂住人员进行健康检查和颁发卫生许可证时,应核查暂住证。
第十八条 教育部门对在暂住地居住一年以上,有职业、住所、经济来源的暂住人口,应当保证学龄儿童接受九年制义务教育。
第十九条 从事建筑、运输、采矿等行业负责人,外来成建制务工单位负责人以及个体工商业主是暂住人口管理的责任人,并按下列规定落实管理责任:
(一)依照规定履行暂住人口登记和领证手续,不得雇用无合法身份证件的人员;
(二)建立群众性治安保卫组织,落实安全保卫措施,检查督促本单位暂住人口登记管理工作;
(三)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暂住人口增减变动和管理工作等情况;
(四)发现违法犯罪线索,及时报告公安机关,不得包庇犯罪或提供违法犯罪场所。
第二十条 房屋出租人向暂住人口出租房屋,应履行下列责任:
(一)依照规定向公安机关申请登记,申领出租房屋治安管理许可证;
(二)不得将房屋出租给无合法证件人员;
(三)房屋出租后,租住人员租用房屋用途变更的,必须向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备案;
(四)对出租的房屋经常进行安全检查,落实各项安全防范措施;
(五)发现可疑物品和违法犯罪线索,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六)不得包庇违法犯罪或违法犯罪活动场所。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单位、业主或者暂住人员违反本条例有下列第(一)至(六)项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派出所处以五十元以下罚款或警告;有第(七)至(九)项行为之一,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由县(市、区)公安机关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一)不按规定申报暂住户口登记、申领暂住证及暂住户口簿,经通知拒不办理的;
(二)冒用他人暂住证、暂住户口簿的;
(三)转让或出借暂住证的;
(四)故意涂改暂住证的;
(五)假报情况申领暂住证的;
(六)暂住证有效期满或住址变动,不按规定办理换领、缴销或变更登记手续的;
(七)非法买卖、窃取暂住证的;
(八)伪造、变造暂住证情节轻微的;
(九)妨碍或拒绝公安机关查验的。
第二十二条 从事建筑、运输、采矿等行业和外来成建制务工单位以及个休工商业主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至(三)项规定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由县(市、区)公安机关对单位或个体工商业主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房屋出租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至(四)项规定之一,经通知拒不改正的,由县(市、区)公安机视其情节轻重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四)项、第二十条第(五)至(六)项规定之一、情节轻微的,由县(市、区)公安机关对责任人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公安机关和暂住人口管理人员对申报暂住登记和申领暂住证件拖延不办、故意刁难、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主管机关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对公安机关依照本条例作出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在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公安机关申请复议。复议机关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书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诉讼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暂住证、暂住户口簿由河南省公安厅统一印制。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自1997年12月1日起施行,1995年6月4日河南省人民政府发布的《河南省城镇暂住人口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1997年9月28日

关于发布《外国公司船舶运输收入征税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发布《外国公司船舶运输收入征税办法》的通知
财税[1996]87号
1996年10月24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
经国务院批准,现发布《外国公司船舶运输收入征税办法》(以下简称‘本办法’)。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财政部1974年6月发布的《关于对外国籍轮船运输收入的征税规定》同时废止。

外国公司船舶运输收入征税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外国公司以船舶从事国际海运业务从中国取得运输收入的税收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外国公司以船舶从中国港口运载旅客、货物或者邮件出境的,所取得的运输收入、所得,依照本办法缴纳营业税、企业所得税。
第三条 外国公司以船舶从中国港口运载旅客、货物或者邮件出境的,取得运输收入的承运人为纳税人。纳税人包括:
(一)买方派船的期租船,以外国租船公司为纳税人;
(二)程租船,以外国船东为纳税人;
(三)中国租用的外国籍船舶再以期租方式转租给外国公司的,以外国公司为纳税人;
(四)外国公司期租的中国籍船舶,以外国公司为纳税人;
(五)其他外国籍船舶,以其船公司为纳税人。
依法经批准经营外轮代理业务的公司(以下简称外轮代理人)为应纳税款的扣缴义务人。
第四条 纳税人的应纳税额,按照每次从中国港口运载旅客、货物或者邮件出境取得的收入总额,依照4.65%的综合计征率计征,其中营业税为3%,企业所得税为1.65%。
第五条 本办法第四条所称收入总额,是指纳税人经营的船舶每次运载从中国港口始发旅客、货物或者邮件到达目的地的客运收入和货运收入的总和,不得扣除任何费用或者支出。客运收入包括船票收入以及逾重行李运费、餐费、保险费、服务费和娱乐费等。货运收入包括基本运费以及各项附加费等收入。
第六条 外国公司以船舶到中国港口运载旅客、货物或者邮件出境的,在将承运人的地址、船舶悬挂的国旗、客运情况、运货种类、运量以及到港日期通知外轮代理人的同时,应当将运费率等通知外轮代理人。
第七条 外国公司以船舶到中国港口运载旅客、货物或者邮件出境,委托外轮代理人计算并代收运费的,外轮代理人应当在收取运费后,按照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综合计征率,直接从纳税人的收入总额中代扣应纳税款。
第八条 外国公司以船舶到中国港口运载旅客、货物或者邮件出境,不通过外轮代理人代收运费的,外轮代理人应当根据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综合计征率计算预计税款,并通知纳税人在船舶抵港前将预计税款与港口使用费备用金一并汇达,由外轮代理人代收税款。
外国公司以船舶运载旅客、货物或者邮件出境后,外轮代理人应当在电告纳税人该船舶实际运载的出境旅客人数、货物或者邮件数量的同时,通知其向税务机关报告运输收入总额和应纳税额,并附运费结算凭证。纳税人向税务机关报告和缴纳税款的期限不得超过船舶离港之日起60日。
第九条 外轮代理人应当将按照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规定代扣、代收的税款,自代扣代收之日起10日内,将实收税款缴入国库,并在次月15日前向港口所在地税务机关报送上月外轮代理业务情况一览表、运费结算情况统计报表、《代扣代缴、代收代缴外轮运输收入税收报告表》等资料。
第十条 纳税人不能完整、准确地提供本办法第六条、第八条规定的资料,不能正确计算收入总额的,外轮代理人应当及时报告港口所在地税务机关。港口所在地税务机关可以会同外轮代理人,参照国际间相同或者类似情况下运载旅客或者货物的通常价格,或者根据我国有关部门制订的运费率表,核定纳税人的收入总额,并据以征税。
第十一条 外国公司以同一艘船舶在中国几个港口运载旅客、货物或者邮件出境的,应当按照其在各港口运载旅客、货物或者邮件的运输收入,分别在各起运港征税。但是,同一艘程租船连续在中国几个港口运载货物或者邮件出境,其运费收入采取净包干方法的,全部运输收入应当在运载货物或者邮件的第一港口征税;采取包干运费并加收增港附加费方法的,其包干运费收入应当在运载货物或者邮件的第一港口征税,增港附加费收入应当分别在货物或者邮件起运港征税。
第十二条 在中国港口运载旅客、货物或者邮件出境,经由另一国或者地区转运到目的地的,营业税按照纳税人全程运费减去付给后续运输企业运费后的余额计征,企业所得税按照提单全程运输收入总额计征。
第十三条 外轮代理人按照本办法代扣、代收税款时,税务机关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付给扣缴义务人代扣、代收手续费。
第十四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按照本办法履行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十五条 外轮代理人填报的《代扣代缴、代收代缴外轮运输收入税收报告表》由国家税务总局统一印制。
第十六条 香港、澳门、台湾的公司以船舶从境内港口运载旅客、货物或者邮件出境的,所取得的运输收入、所得,除另有规定外,比照本办法征税。
第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同外国缔结的有关协定规定减税或者免税的,按照协定规定执行。
前款所称协定,是指关于对所得(和财产)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互免海运企业运输业务收入税收协定、海运协定以及其他有关协定或者换文。
第十八条 外国公司以船舶到中国港口运载旅客、货物或者邮件出境,所取得的运输收入、所得,按照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协定可以享受减税或者免税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六条的规定提供有关情况,税务机关分别情况查验下列证明文件:
(一)按照协定规定,船舶运输收入、所得仅由企业的实际管理机构或者总机构所在缔约国征税的,或者收入来源国应对缔约国对方居民公司经营国际运输业务取得的收入、所得减税或者免税的,外国公司应当提供缔约国税务主管当局出具的该公司实际管理机构、总机构或者居民公司所在地的证明文件;
(二)按照协定规定,收入来源国应当对悬挂缔约国对方国旗的商船或者由缔约国对方航运企业经营悬挂第三国国旗的商船取得的运输收入、所得减税或者免税的,外国公司应当提供缔约国对方航运主管部门出具的证明文件。
不能提供有关证明文件的,不得享受减税或者免税待遇。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经国务院批准、财政部1974年6月发布的《关于对外国籍轮船运输收入的征税规定》同时废止。


被告人夏某系某镀锌公司业务员。2009年5月夏某利用职务便利,收取北京两公司给付镀锌公司镀锌费19万元,未及时报告镀锌公司,后夏某将该款项用于自家修盖房屋及日常生活支出。2012年镀锌公司与北京公司对账时发现被告人夏某私自截留公司业务款,经催要,夏某将该19万元款项全部归还镀锌公司。

[审判]:
对于本案的处理,存在两种分歧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夏某的行为构成了职务侵占罪。理由有三:首先,夏某利用便利,将公司业务款项加以扣留,且数额较大,客观上实施了职务侵占罪的行为。根据刑法第271条规定,职务侵占罪客观方面表现为利用职务或工作的便利将本单位数额较大的财物非法占为已有。所谓利用职务的便利,是指行为人利用自己主管、经营或者参与本单位工作的便利;所谓利用工作的便利,是指行为人直接利用承担本单位工作的便利条件。侵占的方式有收款不入帐,将自己管理的财物加以扣留,用欺骗的方法占有自己管理的财物等等。其次,夏某符合职务侵占罪的主体要件。根据刑法第271条规定,职务侵占罪的主体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第三,夏某具有非法占有公司财物的故意。因此,夏某的行为构成了职务侵占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夏某的行为构成挪用资金罪。职务侵占罪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或工作的便利,将本单位数额较大的财物非法占为已有的行为。挪用资金罪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的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归还的,或者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行为。从以上定义可见,两罪的主体要件相同,客观方面也有相似之处,其区别主要表现在:一、行为不同。职务侵占罪是将单位财物据为已有,因而侵犯了单位财物的所有权整体;挪用资金罪只是暂时占有、使用单位资金,因而只是侵犯了单位资金的占有权和使用权。二、故意内容不同。职务侵占罪的行为人是不法占有的故意,主观上不具有归还的意图;挪用资金罪的行为人是暂时占有、使用的故意,主观上具有归还的意图。三、对象不同。前者的对象既有资金,也包括其他财物;后者的对象只能是本单位的资金。
结合本案,夏某作为公司的业务员应当知道将涉案款项据为已有、永不归还是不可能的,其并未采取涂改账目、伪造票据等试图掩盖自己截留款项的行为,也没有采取截留业务款项后逃匿、躲避等方式,经查其支出相关款项确系其家中急用,其主观方面应当是想将公司业务款项挪作他用,待日后归还。不能因为夏某未及时上交这笔钱,而武断认定其据为已有。挪用资金数额较大不归还的情况比较复杂,正如夏某是主观上想还,而客观上不能及时归还,对这种情况应当认定为挪用资金罪。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景县人民检察院 王永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