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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对外商投资企业开展加工贸易实行银行保证金台帐进行审核有关问题的通知

时间:2024-07-21 20:57:3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1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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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对外商投资企业开展加工贸易实行银行保证金台帐进行审核有关问题的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关于对外商投资企业开展加工贸易实行银行保证金台帐进行审核有关问题的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哈尔滨、长春、沈阳、西安、武汉、成都、南京、广州市外经贸委(厅、局),深圳、武汉市外资办:
为保证加工贸易进口料件实行银行保证金台帐制度的顺利进行,现对《关于印发〈关于对加工贸易进口料件试行银行保证金台帐制度期间外经贸部门审批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1995〕外经贸政发第791号)中关于对外商投资企业开展加工贸易实行银行保证金台帐进行审核
的有关问题补充通知如下:
一、对外商投资企业加工贸易台帐的审核,原则上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和哈尔滨、长春、沈阳、西安、武汉、南京、成都、广州市外经贸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下级外经贸部门的外资管理机构负责实施(以上机构简称审批机关)。
二、审批机关主要审核企业是否是“三无”工厂,是否经过合同、章程的审核换证,投资是否到位;企业是否投产;企业的生产能力,合同规定的内外销比例;企业加工贸易合同进口料件的数量和金额是否合理,是否存在高进低出避税情况等。
三、审批机关应根据企业加工贸易合同数量及进口料件的具体情况,每半年审批一次进口计划或逐个审批进口合同,并参照企业上期出口合同的完成情况审查下期的进口数量。
四、审核工作要本着加强管理、方便企业、鼓励出口的原则进行,做到既要有助于促使企业依法经营,使企业按合同加工出口并及时核销,防止出现飞料,又不能影响企业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各地审批机关应根据上述要求,明确企业报审文件的范围,并按照法定工作日计算审核工作
时间,不允许无故拖延。
五、由外经贸部和国务院有关部门批准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加工贸易台帐的审核,由企业所在地的审批机关负责实施。
六、外商投资企业开展属于国家实行出口配额、许可证管理商品的进料加工业务,由审批机关根据外经贸部批准下达的出口配额、许可证数量进行审批;开展“两纱两布”等16种商品及糖的来料加工业务,由审批机关根据外经贸部的批件进行审批。



1996年7月31日
谈刑事诉讼中辩护的种类划分

田永东


  根据不同的标准,对辩护可以作以下几种分类。
  一、根据辩护主体的不同,可将辩护划分为自行辩护和他人代为辩护
  (一)自行辩护,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己为自己辩护。这种方式贯穿在刑事诉讼的始终,从第一次被讯问或被采取强制措施起直到审判阶段的被告人最后陈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都有权自行辩护,可以提出证明自己无罪或罪轻以及减轻、免除自己刑事责任的主张和理由。
自行辩护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行使辩护权的重要方式,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是否实施了犯罪、如何实施的以及犯罪后的后果最清楚,为保护自己不受非法追究或者是罚当其罪,他们会竭力提供对自己有利的各种事实和证据,证明自己无罪、罪轻和应当或者可以减轻处罚。法律保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自行辩护权。
  (二)他人代为辩护,是指在刑事诉讼中,除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自行辩护之外,辩护权还可以由他人代为行使的状况。
  二、根据辩护人设定的方式不同,可以将辩护划分为委托辩护和指定辩护
  (一)委托辩护,是指在刑事案件审查起诉和审判阶段,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法律允许的人担任辩护人,为自己提出无罪、罪轻、减轻或免除刑事处罚的意见,代为反驳指控,以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合法权益。
  1、委托辩护人介入刑事诉讼的时间。①公诉案件,自案件移送到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之日起,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人民检察院自行侦查的案件,应自人民检察院的刑事侦查部门将案件移送至审查起诉部门之日起,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人民检察院自收到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材料之日起3日以内,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②自诉案件,被告人有权随时委托辩护人。也就是说,自诉案件的被告人一旦知道自己被人起诉并被人民法院受理,即可以委托辩护人。人民法院自受理自诉案件之日起3日以内,应当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如果没有依法履行告知义务的,属于程序违法。
  人民法院决定开庭审判后,应当将人民检察院的起诉书副本至迟在开庭10日以前送达被告人。对于被告人未委托辩护人的,告知被告人可以委托辩护人。
  2、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自己委托辩护人,也可以由其法定代理人、家属或者所在单位为其委托辩护人。
  (二)指定辩护,是指遇有法律规定的特殊情况时,人民法院对没有委托辩护人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指定辩护律师为其进行辩护,以维护其合法权益。我国刑事诉讼中的指定辩护只适用于刑事案件的审判阶段,人民法院指定的辩护人,只能是依法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因此指定辩护又称刑事法律援助,适用于以下情形:
  1、任意指定辩护,即人民法院可以自行决定是否给被告人指定辩护律师。根据《刑事诉讼法》第34条的规定,这种情形主要是指公诉人出庭公诉的案件,被告人因经济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可以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为其提供辩护。《刑诉解释》第37条对此进行了进一步的细化,根据该条的规定,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为其指定辩护人:①符合当地政府规定的经济困难标准的;②本人确无经济来源,其家庭经济状况无法查明的;③本人确无经济来源,其家属经多次劝说仍不愿为其承担辩护律师费用的;④共同犯罪案件中,其他被告人已委托辩护人的;⑤具有外国国籍的;⑥案件有重大社会影响的;⑦人民法院认为起诉意见和移送的案件证据材料可能影响正确定罪量刑的。凡具有上述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为被告人指定辩护人,是否指定,由人民法院根据每个案件和被告人的具体情况决定。
  2、强制指定辩护,即人民法院必须为被告人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为其提供辩护(这是法律上的硬性规定,不允许变通)。主要情形有:①被告人是盲、聋、哑人的,不论他是成年人还是未成年人,凡是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都应为他指定辩护人。②被告人在开庭审判时为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如果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应当为他指定辩护人。如果被告人在犯罪时不满18周岁,但到开庭审判时已满18周岁,则他自己没有委托辩护人的,根据《刑诉解释》第36条第(二)项的规定,人民法院不应再为他指定辩护人。
  3、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死刑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应当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三、根据诉讼阶段的不同,可以将辩护划分为侦查阶段的辩护、审查起诉阶段的辩护、一审程序中的辩护、二审程序中的辩护、再审程序中的辩护
  (一)侦查阶段的辩护,是指在侦查阶段,犯罪嫌疑人就有权自行或委托他人提出证明自己无罪、罪轻或者能够减轻、免除刑事责任的情况。我国刑事诉讼法虽然规定了律师可以在侦查阶段介入刑事诉讼,但并未明确其地位是辩护人。根据《刑事诉讼法》第96条的规定,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可以聘请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控告。犯罪嫌疑人被逮捕的,聘请的律师可以为其申请取保候审。依照2008年修订后的《律师法》第33条的规定,律师会见只要手续完备即可,无需批准。
  (二)审查起诉阶段的辩护,是指在公诉机关审查起诉阶段,犯罪嫌疑人自行或委托他人进行辩护。根据《刑事诉讼法》第33条的规定,公诉案件自案件移送审查之日起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的。人民检察院收到移关审查起诉的案件材料这日起3日以内,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人民法院自受理自诉案件之日起3日以内,应当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
  (三)一审程序中的辩护,是指在刑事诉讼第一审程序中,被告人自行或委托他人以及司法机关为其指定辩护人进行辩护。
  (四)二审程序中的辩护,是指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在第二审程序中的辩护活动。帮助被告人提起上诉,是辩护人重要的职责。无论二审是开庭审理,还是不开庭审理,辩护人都应根据案件的特点,行使辩护人的诉讼权利,履行辩护人的职责。
  (五)再审程序的辩护,是指在再审程序中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活动。再审中被告人的辩护人仍负有提出有利于被告人的材料和意见的辩护责任。
黑龙江省北安市人民法院 田永东
联系电话 0456—6421683
邮编 164000


山西省国有企业财产监督管理办法

山西省人民政府


山西省国有企业财产监督管理办法
山西省政府

山西省人民政府令
 (第75号)


  现发布《山西省国有企业财产监督管理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 孙文盛
                         一九九六年五月十六日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国有企业财产监督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对本级人民政府管辖国有企业(以下简称企业)的财产实施监督与管理。
第三条 企业财产监督管理遵循以下原则:
(一)政企职责分开;
(二)政府的社会经济管理职能和国有资产所有者职能分开;
(三)企业财产的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
(四)国有资产投资收益和产权转让收入用于资本的再投入;
(五)资本保全和维护所有者权益;
(六)企业独立支配其法人财产和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第四条 企业财产管理的重大事项由同级人民政府决策。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在企业资产监督方面的职责是:
(一)制定本级国有资产管理的规章和制度;
(二)会同有关部门批准本级国有资产的经营形式,参与审定国有企业的设立、合并、分立、终止、拍卖,决定和审批产权变动和财务处理的重大问题,组织清算和监缴被撤销、被解散企业的国有资产;
(三)组织清产核资、产权登记、产权界定、资产评估、建立资产统计报告制度等基础管理工作;
(四)制定下达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指标,考核国有企业资产经营效益;
(五)组织监缴国有资产产权或股权收益和产权转让收入;
(六)监督管理国有资产产权交易市场;
(七)会同有关部门协调解决国有资产产权纠纷,对违法行为依法进行行政处罚。
第六条 凡涉及有中央或上级政府投资的企业,地方人民政府或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在作出有关企业产权变动的决定前,应报经中央或上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的产权经营机构或监督机构同意。
第七条 经管辖其资产的人民政府授权,有条件的大型企业集团公司或投资公司、资产经营公司(以下简称产权经营机构)可以作为国有资产投资主体,承担授权范围内企业国有资产的产权经营职能。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代表同级人民政府具体办理授权事宜并与产权经营机构签订授权协
议书。
产权经营机构不得承担任何政府行政管理职能。
第八条 省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可以授权有关部门或有关机构(以下简称监督机构)对本级政府管辖的企业实施分工监督。
第九条 监督机构对企业财产的监督职责参照《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执行。
第十条 县级人民政府对本级管辖的企业一般不实行专业经济管理部门分工监督,可指定经济综合主管部门统一实施监督。
第十一条 产权经营机构和监督机构,以授权其经营和监督的企业国有净资产,向同级人民政府承担保值增值责任,并向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报告工作和报送有关资产、财务报表,接受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和指导。
第十二条 企业在清产核资的基础上,核实国家投入企业的资本额及享有的其他所有者权益,经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依照法定程序进行产权登记后,享有法人财产权。
国家对企业承担的财产责任以投入企业的资本额为限,企业以其全部法人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第十三条 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对企业全部法人财产及其净资产的保值增值承担经营责任。
第十四条 企业财产的监督实行监事会制度。监督机构对大中型国有企业派出监事会,对小型国有企业可视情况由一个监事会对若干个企业实施监督。
第十五条 监事会成员的委派及条件参照《条例》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的规定执行,”
各级人民政府所属部门或监督机构委派的监事必须是固定工或与企业签订五年以上劳动合同的职工;企业职工代表做为监事的,须经职工代表大会推选产生。
近五年内担任企业领导职务期间,因经营性亏损或有弄虚作假行为造成企业潜亏的人员或因经济问题受到行政处分或刑事处罚的人员不得委派为监事。
第十六条 监事会职责与工作规则依据《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监事应当经过相应的岗位培训。监事的培训工作由省经济综合主管部门与省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共同组织实施。
第十八条 已实行承包经营责任制和资产经营目标责任制的企业,国有净资产的保值增值指标应作为承包合同和资产经营目标责任制的否决指标。
第十九条 实行租赁经营的,承租方应依据合同约定足额交纳租金或资产占用费。
第二十条 企业改组为有限责任公司的,须经监督机构和有关部门批准。企业改组前必须实行清产核资、产权界定、清理债权债务、资产评估,确定公司国有资产折股的价值量和股权份额。
第二十一条 由人民政府授权的部门或机构出资组建的有限责任公司,其出资的份额为国家出资额。
第二十二条 企业以其全部资产改组为股份有限公司的,原企业应予撤销;原企业的国家净资产折成的股份应设为国家股。企业以其部分资产(连同部分负债)改组为股份有限公司的,企业资产折股设置国家股或国有法人股,须由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确定

第二十三条 企业与外商实行合资、合作经营或向境外投资的,须经监督机构和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准。
第二十四条 企业改组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后,新成立的企业应按国家股股权或出资份额,向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出具出资证明。
第二十五条 国家股权应由人民政府委托产权经营机构持有;在人民政府未明确委托前,可由国有资产督理部门代同级人民政府持有或人民政府委托其他机构或部门持有。
第二十六条 除有限责任公司章程规定国家股东直接委派董事外,产权经营机构不得委派自然人以国家股权代表的名义行使国家股权。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召开股东大会、董事会或其他涉及出资者权益的会议时,由持有其股权的部门和机构法定代表人或其指定的代理人出席,
并按照持股单位的指示发表意见和参加表决。
第二十七条 企业向个人、私营企业、境外投资者等转让产权的,须依照国务院和省的有关规定报经批准,并进入产权交易市场公开交易。
第二十八条 企业用本企业的现金、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土地使用权等国有资产兴办或分立企业的,应以合同形式明确投资所占份额和产权收益分配办法。
第二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建立以企业国有净资产保值增值率为核心指标的资产经营效益考核体系。
第三十条 企业资产经营效益考核办法,由省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会同省经济综合主管部门和省财政部门制定;监督机构和产权经营机构向所监督与经营的企业下达指标并考核。
第三十一条 列入监督范围的企业,对企业经营者和监事会成员的奖惩由监督机构依据《条例》和本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企业经理(厂长)的奖励和监事会经费管理的办法,另行制定。
第三十三条 企业国有资产产权收益和产权转让收入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统一监缴,纳入本级国有资产经营预算。监缴办法和制度由省财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三十四条 产权收益和产权转让收入,应用于国有资产的再投资或补充企业的资本金。
第三十五条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产权经营机构、监督机构和企业负责人以及主要责任人员、监事会成员有违反《条例》和本办法行为的,依据《条例》的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或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省经济综合主管部门会同省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组织实施。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5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