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供电服务监管办法(试行)

时间:2024-05-17 19:15:1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5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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供电服务监管办法(试行)

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


供电服务监管办法(试行)

(电监会8号令)



关于公布《供电服务监管办法(试行)》的令

各有关单位:

《供电服务监管办法(试行)》已经2005年6月3日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第四次主席办公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8月1日起施行。



供电服务监管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供电服务监管,规范供电服务行为,维护电力使用者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根据《电力监管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及其派出机构(以下简称电力监管机构)对供电企业提供供电服务的情况实施监管。
本办法所称供电企业是指依法取得电力业务许可证、从事供电业务的企业。
第三条 供电企业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向用户提供质量合格、价格合理、行为规范的供电服务,并接受电力监管机构的监管。
第四条 供电服务监管应当依法进行,并遵循公开、公正、效率的原则。

第二章 监管内容

第五条 电力监管机构对供电企业履行电力社会普遍服务义务的情况实施监管。
供电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履行电力社会普遍服务义务,保障任何人能够以普遍可以接受的价格获得最基本的供电服务。
第六条 电力监管机构对供电企业的供电质量实施监管。
在电力系统正常的情况下,供电企业的供电质量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 向用户提供的电能质量符合国家标准或者电力行业标准;
(二) 城市地区年供电可靠率不低于99.00%,城市居民用户受电端电压合格率不低于95.00%。
农村地区年供电可靠率和农村居民用户受电端电压合格率由电力监管机构根据各地实际情况规定。
第七条 电力监管机构依法对供电企业执行国家规定的电价政策和收费标准的情况实施监管。
第八条 电力监管机构对供电企业实施电力需求侧管理的情况进行监管。
供电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实施电力需求侧管理,指导用户科学用电、合理用电和节约用电。
第九条 电力监管机构对供电企业按规定披露信息的情况实施监管。
供电企业应当在营业场所显著位置公示用电业务的办理程序、电价和收费标准。
供电企业应当按照电力监管机构的要求,披露停电、限电和事故抢修处理等信息。
第十条 电力监管机构对供电企业办理用电业务的情况实施监管。
供电企业办理用电业务的期限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向用户提供供电方案的期限,自受理用户用电申请之日起,一般居民用户不超过5个工作日,低压电力用户不超过10个工作日,高压单电源用户不超过30个工作日,高压双电源用户不超过60个工作日;
(二)对用户受电工程设计文件和有关资料审核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低压电力用户不超过10个工作日,高压电力用户不超过30个工作日;
(三)给用户装表接电的期限,自受电装置检验合格并办结相关手续之日起,一般居民用户不超过3个工作日,低压电力用户不超过5个工作日,高压电力用户不超过7个工作日。
第十一条 电力监管机构对供电企业向用户受电工程提供服务的情况实施监管。
供电企业应当对用户受电工程建设提供必要的业务咨询和技术标准咨询;对用户受电工程进行竣工检验,应当执行国家有关标准;发现用户受电设施存在故障隐患时,应当及时告知用户并指导其制定有效的解决方案。
供电企业不得对用户受电工程指定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和设备材料供应单位。
第十二条 电力监管机构对供电企业实施停电、限电规定的情况进行监管。
在电力系统正常的情况下, 供电企业应当连续向用户供电。需要停电或者限电的,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因供电设施计划检修需要停电的,供电企业应当提前7日公告停电区域、停电线路、停电时间,并通知重要用户;
(二)因供电设施临时检修需要停电的,供电企业应当提前24小时通知重要用户;
(三)因电网发生故障或者电力供需紧张等原因需要停电、限电的,供电企业应当按照批准的有序用电方案执行。
引起停电或者限电的原因消除后,供电企业应当尽快恢复正常供电。
第十三条 电力监管机构对供电企业履行紧急供电义务的情况实施监管。
因抢险救灾、突发事件需要紧急供电时,供电企业应当及时提供电力供应。
第十四条 电力监管机构对供电企业处理供电故障的情况实施监管。
供电企业应当建立完善的报修服务制度,公开报修电话,24小时受理供电故障报修。
供电企业应当迅速处理供电故障,尽快恢复正常供电。供电企业工作人员到达现场抢修的时限,自接到报修之时起,城区范围不超过60分钟,农村地区不超过120分钟,边远、交通不便地区不超过240分钟。因天气、交通等特殊原因无法在规定时限内到达现场的,应当向用户作出解释。
第十五条 电力监管机构对供电企业处理用电投诉的情况实施监管。
供电企业应当建立用电投诉处理制度,公开投诉电话。对用户的投诉,供电企业应当自接到投诉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提出处理意见并答复用户。

第三章 监管措施

第十六条 电力监管机构根据供电服务监管的需要,有权要求供电企业按照规定报送电压合格率、供电可靠率、重大的用电投诉及其处理情况等信息。
电力监管机构应当定期对供电企业报送和披露的信息进行核查,发现违法行为及时处理。
第十七条 电力监管机构按照规定可以依法采取下列现场检查措施:
(一)进入供电企业进行检查;
(二)询问有关人员,要求其对检查事项做出说明;
(三)查阅、复制与检查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投诉记录等,对可能被转移、隐匿、损毁的文件、资料、投诉记录等予以封存;
(四)对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行为,有权当场予以纠正或者要求限期改正。
第十八条 电力监管机构可以根据监管工作的需要,在用户中开展供电服务情况调查并向社会公布调查结果。
第十九条 电力监管机构可以向社会公布供电企业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第二十条 对供电企业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实施供电服务的,电力监管机构应当予以记录;造成重大损失或者重大影响的,电力监管机构可以对供电企业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提出处理意见和建议。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办法和国家有关供电服务监管规定的行为有权向电力监管机构举报,电力监管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处理。

第四章 罚则

第二十二条 电力监管机构从事监管工作的人员违反电力监管有关规定,损害供电企业、用户的合法权益以及社会公共利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供电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由电力监管机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警告。
第二十四条 供电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电力监管机构应当及时向有关部门提出价格行政处罚建议。
第二十五条 供电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十三条规定的,由电力监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六条 供电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电力监管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绝或者阻碍电力监管机构及其从事监管工作的人员依法履行监管职责的;
(二)提供虚假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文件、资料的;
(三)未按照规定披露有关信息的。
第二十七条 对于违反本办法并造成严重后果的供电企业主管人员或者直接责任人员,电力监管机构可以建议将其调离现任岗位,3年内不得担任供电企业同类职务。
第二十八条 非因供电企业的原因造成供电服务质量达不到标准的,供电企业不承担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在电力监管机构颁发电力业务许可证前,本办法所称供电企业是指依法取得《供电营业许可证》的企业。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05年8月1日起试行。


解读《法治下的政府采购》


作者:李艳娜
来源:《中国工商报》大潮周刊-第3版各版要闻
发表时间:2005年12月 28日星期三


  群众出版社新近推出的北京市辽海律师事务所高级律师谷辽海先生的专著《法治下的政府采购》,记录了作者近年来撰写、公开发表的55篇我国公共采购法制建设中所存在问题的论文,涵盖了我国《招标投标法》和《政府采购法》两部法律中的主要问题。

  作者在书中指出,我国公共采购立法的主要目的之一就是要规范公共支出行为,管理好纳税人缴纳税金而形成的公共资金。为了使有限的公共资金能够更好地满足公共利益的需要,我国《政府采购法》第十七条作出了规定,即集中采购机构进行政府采购活动,应当符合采购价格低于市场平均价格、采购效率更高、采购质量优良和服务良好的要求。对于非政府集中采购机构是否也应该执行这样的基本原则,《政府采购法》没有明文规定。

  武汉某工程公司在当地区卫生局的大楼装修施工项目政府采购活动中落标,中标公司是北京的一家建筑公司,该大楼的采购活动系由北京的一家带“中”字头的招标公司进行代理的。落标供应商认为,本次招标、评标等政府采购活动存在严重违规行为,其主要表现,一是政府集中采购项目不能异地委托代理机构进行代理,更不能委托以营利为目的的社会中介机构进行代理;二是政府集中采购项目应当执行中标的采购价格低于市场平均价格的基本原则,中标供应商所投报价格远远高于质疑供应商所投报价格,也高于其余未能中标的两家供应商所投报价格。

  招标公司收到书面质疑意见后,在法定期限内做出了答复:其一,本次采购活动所适用的法律是我国的《招标投标法》,而非《政府采购法》,采购人区卫生局有权自由选择招标代理公司,不受地域的限制;其二,招标公司不属于政府集中采购代理机构,无须执行《政府采购法》所谓的“采购价格低于市场平均价格”的基本原则,中标供应商的中标价格是经过专家综合评审所确定的,符合法律规定。谷辽海在文章中认为,不论适用哪部法律,如果仅仅对采购的中标价格有异议,那么采购人和招标公司都不存在违法之处,但也不能否定质疑供应商的理由。

  作者根据这一案件给读者提供了相应的法律思考:一是以营利为目的的社会中介机构招标公司,在代理政府采购项目过程中能否达到采购价格低于市场平均价格的要求;二是集中采购的基本原则是否也同样适用于招标公司;三是《招标投标法》确定中标价格的标准是否需要与《政府采购法》相一致。作者针对这些问题,引经据典进行了充分论证。

  作者将其16年的法律执业经历以及对政府采购的实践和探索,淋漓尽致地发挥在《法治下的政府采购》一书中。每篇文章在分析具体案件的同时,根据个案需要介绍相关法律。作者在详细揭开各个个案的成因和症结后,又在此基础上提出我国政府采购法律制度亟须完善之处。通读全书,不仅对我国公共采购制度的历史和现状会有一个全新的认识,对政府采购的国际规则也会有全面的了解。此书对于供应商、政府采购主体等都会有所帮助。

  □李艳娜


海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

海南省人民政府


海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
海南省人民政府



《海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已经1998年8月17日海南省人民政府第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整洁、优美的环境,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建制市、镇。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
城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管理需要设置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机构。
第四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把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组织实施。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推行环境卫生工作承包责任制,提高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素质和服务水平,实行环境卫生服务社会化和有偿服务,改善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的工作和生活条件。
第五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科学知识的宣传,提高公民的环境卫生意识。对在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六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应当尊重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的劳动,不得妨碍、阻挠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履行职责。

第二章 城市市容管理
第七条 城市中的建筑物和设施,应当符合国家和本省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保持整洁、美观、完好。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应当爱护城市容貌,不得任意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张贴。
第八条 具有历史价值的建筑物,应当保持原有风貌特色,并设置专门标志,不得任意改动和拆除。
第九条 城市主要街道的阳台和窗外,不得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的物品。搭建或者封闭阳台必须符合城市市容管理机构的有关规定。
第十条 城市街道两侧及繁华地区的建筑物前,应当选用透景、半透景的围墙、栅栏或者绿篱、花坛(池)、草坪等作为分界。因特殊情况需设置实体围墙的,必须经城市市容管理机构许可。
第十一条 临街树木、绿篱、花坛(池)、草坪等,应当保持整洁、美观。栽培、整修或者其他作业留下的渣土、枝叶等,管理单位、个人或者作业者应当及时清除。
第十二条 城市街道应当保持平坦、完好、便于通行。路面出现坑凹、碎裂、隆起以及水毁塌方等情况,应当及时修复。
城市主要街道应当采用港湾式的公共汽车停车站。
第十三条 城市中不得架设架空管线,对已建的架空管线应当逐步进行改造。单位内部管线设施,不得跨越街道上空架设。
城市中的给水、排水、排污管道应当保持畅通,自来水、污水、污物不得外溢。雨后积水应当及时排除。
第十四条 交通设施、公用电信设施、照明设施、噪声监测装置、路名牌、门牌等,应当统一设置,保持整洁、醒目、美观。
读报栏、画廊、招贴栏、户外广告、霓虹灯等,位置应当适当,形式应当与街景协调,并保持完好、整齐、美观。
在公共场所设置标语牌、画廊、牌匾、旗幌、公告、广告标志等应当报城市市容管理机构批准。
第十五条 各种指路标志牌、单位和商店名称及各类广告牌,不得使用不规范文字,不得有错别字和残缺字,不得有庸俗的广告和招贴;如有破损,应当及时修复或者更换;过时的、破旧的应当及时清除、洗刷干净。
第十六条 沿街单位、住户应当保持周围环境整洁,不得乱堆乱放杂物或者占道作业。
沿街商店商品摆设应当整齐,不得在人行道上支撑搭架,不得在道路上存放货物、箱筐占压道路影响通行。遮阳蓬应当整洁美观,不影响主干道和人行道通行。
第十七条 市区内的农贸市场、小商品市场、夜市等,应当在不影响市容、交通的前提下,统筹安排、定点经营,做到上下水设施完善,摊位整洁,秩序良好,专人保洁。
第十八条 在市区内行驶的机动车辆,应当保持外形完好、整洁,标志齐全醒目。车体严重破损变形、车容明显不洁以及排气装置不符合规定的车辆,不得在市区内行驶。
客运机动车辆的废票和其他废弃物,应当集中处理;载运散体、流体的车辆,应当严密遮盖、封闭,不得沿途飞扬、洒落载运物,污染环境。
第十九条 机动车、人力车停放地点设置应当适当,车辆应当摆放整齐。限制在城市主要道路干线和繁华地区设置存车处。
第二十条 建设施工单位应当在批准用地范围内作业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规定设置临时围墙,临街建筑工程应当封闭施工;
(二)破路施工应当围遮,设置安全标志,并按规定时间和标准修复;
(三)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应当随产随清;
(四)施工期间废水、泥浆,不得流出场外、浸漫路面、堵塞管道;
(五)物料、机具应当摆放整齐;
(六)工程竣工时,拆除临时设施、清除物料并平整场地。
第二十一条 建设单位应当保持停工场地或者征而未建场地整洁并做必要覆盖,禁止堆放垃圾,及时铲除杂草,排除污水。

第三章 城市环境卫生管理
第二十二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城市环境卫生专业规划并组织实施。在进行城市新区开发或者旧城改造时,城市环境卫生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城市环境卫生专业规划和城市环境卫生设施设置标准,配套建设环境卫生设施。
第二十三条 垃圾堆放场或者填埋场、储粪池等大型环境卫生设施必须远离居民集中的生活区、交通要道、公共娱乐场所、食品厂和水源防护地带,并定期喷洒药物,防止蚊蝇孳生和污染环境。
第二十四条 垃圾转运站、各种垃圾容器等环境卫生设施,应当合理布局、密闭,并保持完好、整洁。公共厕所应当合理布局,有专人管理,保持地面、坑位、门窗、四壁的整洁卫生。沟槽、管眼应当畅通,不得有蝇蛆、尿碱、臭味。
第二十五条 城市环境卫生专业规划确定的环境卫生设施用地,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占用。因特殊需要占用环境卫生规划用地的,必须征得城市环境卫生管理机构同意。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移动、占用、拆除、封闭和损坏城市环境卫生设施。因城市建设需要拆迁环境卫生设施时,必须事先提出拆迁方案,报城市环境卫生管理机构同意,并实行先建后拆,谁拆谁建的原则。
第二十六条 城市环境卫生管理机构管理城市生活垃圾的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理,并按规定的标准向城市内的一切单位和居民收取垃圾清理服务费。
小区物业管理机构已对住户收取垃圾清扫、收集、运输服务费的,城市环境卫生管理机构不得再向住户收取。
第二十七条 城市生活垃圾推行袋装分类收集,实行无害化、减量化和资源化治理,搞好综合利用。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限制或者禁止生产、销售、使用用泡沫塑料等材料制作的难以降解的一次性餐具,减少白色污染。
第二十八条 环境卫生专业队伍负责对生活垃圾、粪便等废弃物的清运和处理工作,未经城市环境卫生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清运和处理生活垃圾、粪便等废弃物的经营活动。
第二十九条 单位自行处理生活垃圾、粪便,应当向城市环境卫生管理机构申报,按指定的地点存放、处理,不得随意倾倒。
第三十条 医疗机构、屠宰场、生物制品和科研、教学等单位产生的带有病毒、病菌的垃圾以及粪便、动物尸体,必须依照有关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并不得随意丢弃。
工业、医疗等行业产生的有毒、有害物质未经处理不得混入城市生活垃圾。
第三十一条 城市道路和公共场所的清扫保洁实行专业管理和群众管理相结合,分工负责:
(一)城市主、次街道、桥梁、地下通道、广场、水面等公共场所,由城市环境卫生管理机构负责:
(二)城市其他道路(含街巷、居住区内的道路)由街道办事处或者居民委员会负责;
(三)飞机场、车站、停车场、隧道、体育及文化娱乐场所、公园、开发区和风景旅游区的用地范围由各管理单位负责;
(四)集贸市场、商亭、摊点(流动商贩)的经营场地,由经营管理单位和经营者负责;
(五)城市水域的码头、装卸作业区的专用道路和场地,客货码头作业范围内的水面,由港口客货码头经营单位负责。
第三十二条 城市市区的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及临街店铺经营者应当按城市环境卫生管理机构划分的门前卫生责任区搞好卫生保洁工作。
第三十三条 单位或者个人承担的清扫保洁和生活废弃物的收集保洁工作,可以委托城市环境卫生专业单位有偿代办。委托代办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协议。
城市环境卫生专业单位,应当遵守有关服务规程和标准,并接受城市环境卫生管理机构监督。
第三十四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对建筑垃圾进行异地排放、回填处置的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城市环境卫生管理机构的统一管理,在工程开工前向城市环境卫生管理机构申报建筑垃圾处置计划,签订环境卫生责任书。
城市环境卫生管理机构应当按规划设置足够的建筑垃圾处置场地,统一安排建筑垃圾的收集、运输、处理,向产生建筑垃圾的单位和个人收取建筑垃圾处置费。建筑垃圾处置费应当列入工程总概算。
第三十五条 城市环境卫生管理机构应当对在城市中运载垃圾(不含建筑垃圾)和粪便的车辆进行统一管理并发给垃圾准运证。
第三十六条 下列城市公共场所应当设置公共厕所,并设立明显的标志或者指路牌:
(一)广场和主要街道;
(二)风景区和旅游点;
(三)车站、加油站、码头、停车场;
(四)办公楼、影剧院、体育馆、商场、餐饮店。
第三十七条 新建的公共厕所必须是水冲式无害化厕所,不允许建设不符合卫生标准的公共厕所。
对于原有不符合卫生标准的公共厕所,业主单位应当进行改造。
第三十八条 城市车辆清洗站属于环境卫生设施,新建、改建、扩建清洗站必须报城市环境卫生管理机构批准,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方可经营。
第三十九条 公民应当爱护公共卫生环境,不随地吐痰、便溺,不乱丢烟蒂、纸屑、瓜果皮核等废弃物,不将污水排放到道路上。
第四十条 饲养家禽、家畜应当遵守有关规定,城乡结合部农业户的家禽、家畜应当圈养。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者,责令改正,并予以处罚:
(一)随地吐痰、便溺和乱泼污水、乱扔果皮、纸屑、烟头等废弃物的,处以5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罚款;
(二)在城市主要街道的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和窗外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物品的,处以2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三)在城市建筑物、公共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或者擅自张贴各类宣传品的,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四)未经批准在公共场所设置标语牌、画廊、牌匾、旗幌、公告、广告标志等的,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五)客运机动车辆的废弃物未集中处理,随意丢弃的,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六)运输液体、散装货物、渣土垃圾泄漏或者遗撒的,处以污染面积每平方米2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七)将污水排放在道路上的,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八)违反规定饲养家禽家畜的,处以20元以上1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擅自改变环境卫生规划及其用地性质,侵占环境卫生用地进行违章建设的,责令其限期退出,拆除违章建筑,恢复原状,并处占地面积每平方米15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损坏环境卫生设施及附属设施的,责令其恢复原状,并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建设工程施工现场未按规定清运渣土,设置临时围墙,临街建筑工程不封闭施工或者竣工后不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的,责令改正,并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未按规定对停工或者征而未建场地进行必要覆盖,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责令改正,并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建立城市车辆冲洗站未报城市环境卫生管理机构批准的,责令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 未按规定领取垃圾准运证而进行垃圾运输的,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 未按规定倾倒垃圾的,责令改正,并处以3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 医疗机构、屠宰场、生物制品和科研、教学等单位产生的带有病毒、病菌的垃圾以及粪便、动物尸体,不进行无害化处理,随意丢弃的,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将工业、医疗等行业产生的有毒、有害物质未经处理混入城市生活垃圾的,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条 未按规定搞好卫生责任区清扫保洁工作,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责令改正,并处以2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一条 未按本办法的规定在公共场所设置公共厕所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二条 单位、摊挡、住户不按本办法缴纳垃圾清理服务费和建筑垃圾处置费的,按每日1%的比例加收滞纳金。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城市人民政府或者有关行政主管机关决定。
城市人民政府或者有关行政主管机关也可以依法委托有关管理机构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进行处罚。
第五十四条 侮辱、殴打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或者阻碍其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五条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五十六条 垃圾清理服务费、建筑垃圾处置费的收费标准由省建设、物价部门另行规定。
第五十七条 未设镇建制的工矿区、农场、林场等城市型的居民点,各类开发区和风景名胜区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八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五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10月7日